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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发布时间:2017-07-30 所属栏目:辞职申请

一 :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www.61k.com]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

一、删去《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二、删去《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二条”。

三、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1—

浙江人才市场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下的罚款。(www.61k.com)”

四、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

删去第五十七条。

五、删去《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将《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七、将《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定和标准,并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八、删去《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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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人才市场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管理,吸引国内外人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www.61k.com)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以及应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谋求职业或实现职业变动的活动和与之相关的活动。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流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才流动工作的领导,把人才市场的建设和人才资源的利用、开发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引进国内外人才,并在户口迁移、工资、住房、福利待遇、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

第六条 鼓励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或优先发展的产(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流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人才市场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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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人才市场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劳动、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www.61k.com)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依照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管理等有关人事代理业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置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独资形式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按规定需要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办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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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开展人才信息咨询。(www.61k.com]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据实开展中介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三章 招聘与应聘

第十七条 人才招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介发布信息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维护人才交流活动的现场秩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外省单位到本省公开招聘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员需要提前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或提出书面申请。

单位在收到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辞职的书面申请后,符合解除合同或辞职条件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手续。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经当事人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或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交流服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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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其人事档案。(www.61k.com)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在应聘过程中和离开原所在单位后,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的流动,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

(二)正在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或适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程序的除外。

国家对人事争议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一)违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刊登、播放虚假人才招聘信息,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扣押的证件;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收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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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的费用,并可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www.61k.com)

第三十条 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犯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人事行政部门及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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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2-9-28

执行日期:2002-1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章 人才招聘、租赁与转让

第四章 (www.61k.com]人才应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开展人才交流,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有关单位招聘、租赁、转让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人才市场的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自主择业、自主用人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吸引人才的优惠政府,创造人才有序流动、合理配置的良好环境,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多种形式为本省工作或者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标明“人才”字样的名称;

(二)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利用公共媒体从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机构合资经营,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本省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外省、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经审批后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相关的咨询服务;

(二)人才求职登记;

(三)人才推荐、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四)人才培训和人才智力开发;

(五)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相关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交流会的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证明文件以及法人委托书、招聘简章等有关材料。同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在公共媒体刊播广告性质的交流会启事,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启事。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

(三)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和经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由中介机构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进行人才出租或者转让,并从中取得合理的收益或者回报。

租赁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转让人才的人格和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材料;外省、市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提交本单位隶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跨省招聘人才的证明。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聘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公布的招聘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聘岗位、专业、数量、条件、聘用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性别等作为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人才承租或者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为被聘人员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并根据需要进行岗前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简章和用人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招聘人才;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

(三)收取应聘人员的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扣押各种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本人身份、文化程度、职称等证件及相关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拟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的在职人员,应当在与招聘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合同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不影响应聘人员与招聘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职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办理有关事宜。

在职应聘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应聘人员被招聘需脱离原单位的,应当及时将聘用通知书送交原单位,原单位在接到通知书三十日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转递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人事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以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不进行资格审查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媒体刊播未经批准的广告性质的人才交流会启事,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六)不按照规定公开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或者收取应聘人员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以及扣押各种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提供虚假证件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取消应聘资格;已被招聘单位聘用的,招聘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并追回不当所得;给聘用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招聘、应聘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侵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者违约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办理相关手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对人才市场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的,责令改正,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有关单位或者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寻聘,是指通过委托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不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或者简章,而是采取个别寻访、物色、沟通等方式,为寻求特需人才的单位提供合格人选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人事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有偿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将其有偿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 : 济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10818(颁布时间)20010901(实施时间)济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7月27日经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第三章 人才流动第四章 人事代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www.61k.com]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通过人才市场求职,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二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二)与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三)不少于三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上岗证的专职工作人员;(四)人才中介机构章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人才中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在二个以上(含二个)人才中介机构任职。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二)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推荐人才;(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介绍、推荐用人单位;(四)组织人才培训和智力开发服务;(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六)举办人才交流会;(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业务。市、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还可以开展人事代理业务。第七条 在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县(市)设立的,由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拟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名称、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所;(二)拟从事人才中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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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专职工作人员身份证、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上岗证书;(三)验资证明;(四)办公场所的使用权证明;(五)拟定的人才中介机构的章程。[www.61k.com]第九条 市、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人才中介活动;在办公场所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程序和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作虚假承诺。人才中介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人才中介机构有违法行为时,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根据署名举报调查处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或撤销,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第三章 人才流动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引进人才目录及优惠政策,设立人才引进专项资金。人才引进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扶持引进人才,奖励做出重大贡献的人才和用人单位。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和科研、企事业单位以提供优惠条件等多种方式引进和接受国内外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高等院校优秀毕业生。第十五条 本市以外的各类人才可采取定居工作、定期服务、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为本市建设服务。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二)通过人才交流会双向选择;(三)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刊登、播发人才招聘、求职信息;(四)其它有利于人才流动的方式。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须提供下列资料:(一)法人资格证书;(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证明。境外经济组织委托中方单位在本市招聘人才的,还应当提交境外经济组织的委托书。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须具有与其举办的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经费、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并应当制定人才交流会组织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核查参会单位的资格。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人才交流会十五日前向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举办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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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人才交流会,向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www.61k.com)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对人才交流会进行监督。第十九条 刊播人才交流会或人才招聘广告,刊播单位应当向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或招聘单位索取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未出具证明的,刊播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播放。人才交流会和人才招聘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公布的拟聘用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必须真实;在招聘人才活动中,不得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犯其它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聘用合同,可以就服务期限、报酬、培训、住房、社会保险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保护知识产权等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均应尊重人才合理流动的意愿,及时为流动人才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四章 人事代理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受单位或个人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活动:(一)代理引进所需人才,办理聘用、录用、调动手续;(二)管理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出具与档案有关的证明材料;(三)被代理人员的身份确认、工龄计算、档案工资的调整;(四)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确定、考试、评审申报手续;(五)各类人才的接收、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手续及落户申报手续;(六)社会保险金的代收代缴;(七)单位、个人委托的其它人事代理事项。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档案应当实行人事代理,由其本人或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关系管理条件的三资、个体、民营、私营等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人员;(二)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三)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六)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档案,也可以实行人事代理。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可以续签。属单位委托的,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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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资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聘用(或解聘、辞职、辞退)证明等相关资料。[www.61k.com)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档案人事代理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向人才中介机构备案。需办理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转移手续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办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人才中介机构未经登记备案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三)人才中介机构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人才中介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年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人才中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含二个)人才中介机构任职的,吊销上岗证。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工商、公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由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新闻单位刊登、播放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活动的广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招聘单位在人才交流会及相关的招聘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使应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招聘单位无法查找时,应聘人员有权向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要求赔偿,主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求职应聘人员向招聘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证明材料,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鲁人发[2001]51号(来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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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401(颁布时间)
20040601(实施时间)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五章 人才应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技能或者特长并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的人。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教育、市容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通过调动、应聘、兼职、技术入股、租赁等方式,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居间介绍和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人才市场的发展要求,符合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健全的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金和不少于5万元的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
(四)有5名以上具有专科以上高等学历,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

才中介服务保证金属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有,应当存入人事行政部门确定的金融专户,用于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对人才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的赔偿。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设立冠以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省属单位、中央驻晋单位、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本省单位与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冠名超过本行政区域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人才中介业务。
未取得人才中介业务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条件,批准其开展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求职登记、推荐;
(四)人才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工作程序以及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年审时应当按照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审

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变更、停业、终止手续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外、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鼓励建立人才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规范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提供下列人事代理服务:
(一)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有关材料的审查;
(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申报;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接收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有关手续;
(六)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发布招聘信息等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的面向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的集市型的双向选择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符合其业务范围;
(二)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冠名“山西”、“三晋”、“全省”等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也不得为其发布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并在公布的招聘简章中写明单位基本情况、招聘的岗位、拟聘人员的数量、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聘用期限、待遇等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人才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

定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科学研究项目的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主要人员,未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到新疆、西藏等地工作未满轮换年限的;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的工作,或者曾经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的工作尚在规定保密期的;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由主管部门或者资产控股方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或者资产控股方同意的;
(六)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期限未满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
聘用合同应当明确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本人意愿,并持有本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或者转让的书面意见。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承租或者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
(二)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
(三)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等证件;
(四)泄露应聘人员的隐私,丢弃其个人资料;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公共媒体的经营者,应当对用人单位拟发布的用人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三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超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发布人才招聘信息。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其在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以及其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共场所从事人才招聘活动。
第五章 人才应聘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按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出的合理要求,如实提供本人的基本情况和有效证件。
第三十四条 应聘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政策规定,履行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
应聘人员擅自离职的,由原单位出资的培训费,有合同的,按照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原单位可以收回培训费,收回培训费的标准,按照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标准计算。
第三十五条 应聘人员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需要

离开原单位的,应当向原单位提交辞职申请。符合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政策规定的,原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转递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而不得自行设置限制人才流动的条件。
应聘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应聘人员提供虚假证件及相关材料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市场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应聘人员通过人才市场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九条 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有合同的,按照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或者伪造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可以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涂改、出租、转借、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年审、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以及年审不合格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的经营者发布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信息,或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未进行资格审查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采取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等证件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一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

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媒体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吊销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公共媒体为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招聘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以及其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共场所从事人才招聘活动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性规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晋常备[2004]61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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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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