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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发布时间:2018-02-10 所属栏目:教育法全文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范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www.61k.com。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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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范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016全文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今天下午在京闭幕,会议应到168人,出席159人,符合法定人数。闭幕会对付表决的法律案和授权决定等进行表决,其中,以146票赞成、4票反对、9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教育法的决定;以141票赞成、6票反对、12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高等教育法的决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关教育改革发展的要求,对教育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完善是必要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总体认为,修改决定草案吸收了各方面意见,对一些看得准、有共识的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修改,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总体上已趋于成熟。也有一些常委委员提出,对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涉及的有关问题还需继续深入研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26日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九次委员长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进行调整,“一揽子”中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暂不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对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中涉及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的过渡办法,建议请国务院有关方面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深入论证,并抓紧拟订相关具体措施,以利于对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及早提请常委会再次审议。

经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对教育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等十处条款进行修改,并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对高等教育法的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等七处进行了修改,涉及高等教育办学方针、人才培养、高校设立、学术委员会职责、评价制度、经费筹措等方面。

行政法学专家、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提出并形成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四个全面”是从我国发展现实需要中得出来的,是从人民群众的热切期待中得出来的,也是为推动解决我们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提出来的。他表示,以《高等教育法》的修改为例,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此次修法有非常强的现实针对性,是根据高教的现状和问题,对当前的急需和特殊要求的修改,有利于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深化高等教育改革,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

“(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

“(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将第二款中的“教育法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教育法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范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宣传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宣传教育

王二发

今年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关于国家安全工作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颁布十八周年。十八年来社会公众通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增强了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感和义务感,更加关心和支持国家安全工作,共同构筑牢固的反间防谍人民防线。当前,国际形势复杂多变的,西方反华势力和境内外敌对势力对我西化分化战略图谋仍没有改变。他们打着宗教、民主、人权等旗号,以插手我国热点、敏感问题为主要突破口,通过公开和秘密等手段,借助非政府组织、敌对势力和民族分裂势力,加紧对我实施各种颠覆、渗透和破坏活动,已经从传统国家安全领域向非传统国家安全领域扩展,呈现了全方位、多领域、大范围态势,使国家安全面临的威胁和挑战更加多元化、复杂化。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营造稳定和谐的社会发展环境的任务十分繁重。开展《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宣传活动是隐蔽斗争形势的需要,目的是提高广大公民的国家安全意识,进一步树立国家安全的危机意识和敌情意识,做到居安思危,未雨绸缪,防患未然,牢固筑立起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的钢铁长城。

一、维护国家安全是全党全国人民的共同任务

1、国家安全一般是指作为社会政治权利组织的国家及其所建立的社会制度的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它包括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人民生命财产不被外来势力侵犯;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不被颠覆;经济发展、民族和睦、社会安定不受威胁;国家秘密不被窃取;国家工作人员不被策反;国家机构不被渗透等等。任何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均视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国家安全主要内容包括国民安全、领土安全、经济安全、主权安全、政治安全、军事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生态安全、信息安全等多个方面。

2、国家安全是国家的根本所在,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安全,是每个公民的神圣义务,任何情况下不得做有损国家安全的事情,并自觉与一切损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国家安全法》第三条中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3、维护国家安全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是党和国家对公民的基本要求。随着对外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我国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领域都有了飞越式发展,

境外一些间谍情报机关和各种敌对势力把中国作为他们进行颠覆、渗透和破坏的主要目标,从没有停止过危害我国安全的活动。他们一方面打着“人权”、“民主”等各种各样的旗号,继续对我国进行政治思想渗透;另一方面,他们正在并将继续利用我扩大对外开放的时机,以公开的、合法的身份,通过各种渠道和途径,广泛收集、窃取、刺探我国经济、科技等情报,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活动。与此同时,国内极少数敌视社会主义的分子,也极力寻求境外一些间谍情报机关和其他敌对势力的支持,与其相互勾结,进行破坏和捣乱。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如台独分子一直没有放弃“两个中国”的梦想,达赖喇嘛也在境外成立了流亡政府。

2、参加境外各种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或代理人的任务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接受了间谍组织的任务,是否进行了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或其他破坏活动,只要参加了间谍组织,即构成了间谍犯罪。未参加间谍组织,却接受了间谍组织或其代理人的任务,也不管其任务实现与否,不影响间谍犯罪的成立。2004年2月,国家安全机关侦破了佟达宁间谍案,佟曾经是中央国家机关某部委副司长、办公厅主任,被伪装成台商的间谍策反,加入台湾军

事情报局,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并向间谍情报机关提供党和国家内部文件上百份,内容涉及政治、经济、外交、对台工作等多个方面,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重大危害,2005年4月,因间谍罪被判处死刑。

3、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一般指在未参加间谍组织,也没接受其代理人任务的情况下,主动为间谍机构窃取、刺探、收买、提供情报。不管情报是否到了间谍手中,都不影响间谍犯罪的成立,就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2006年5月,某部计算机系统副组长陈刚,中校军衔,因不满足现状,需要更多的金钱,选择做兼职,在某招聘网站上利用自己掌握的涉军情报换取间谍所允诺的高额报酬,将我国某新型武器投放飞行试验的情报经过层层加密电邮给某间谍,从此,他一发不可收拾,通过互联网陆续向该间谍提供了大量军事情报,对我国家军事利益和安全造成危害,最终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4 、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或者将防地设施、武器装备交付他国或敌方的行为。

5 、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行为。

⑴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⑵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⑶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

家安全活动的;

⑷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⑸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⑹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

三、正确认识国家安全形势

1、境外敌对势力亡我之心不死,尤其在苏联解体,东欧剧变之后,要在全球范围内取消社会主义制度,而把中国作为最后一个要攻击的重要目标。西方国家在发展对华关系的同时,继续推行“西化”、“分化”中国的战略。他们相互勾结,利用我政治、经济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面临的各种困难,伺机在我国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

2、隐蔽的间谍情报人员,采取公开掩护秘密,以合法掩护非法等方式,对我进行煽动、窃密、策反等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一是通过社会活动,广泛接触有关人员,套取我国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秘密;二是利用办理出国手续的机会,向我国人员刺探内部秘密;三是利用一些人的不健康心理,以帮助出国定居,提供经济担保,奖重金或施以小恩小惠等手段对我人员进行收买利用;四是利用参观、旅游、观光等搜集情报;五是策反我内部人员,然后派遣回来进行间谍情报活动;六是利用亲属关系窃取秘密;七是打着“科

技没有国界”的口号,以先进的科研条件,优厚的物质待遇为诱饵,拉拢腐蚀我出国留学人员为其卖力。

3、个别人丧失国格和人格与境外敌对势力有联系,受其唆使,反对中国共产党,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遥相呼应;有的担任非法组织负责人,有的还进行一系列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少数出国人员缺乏国家安全意识和保密观念,经不起各种各样的诱惑,与国外敌对势力勾结,做出有损国格人格的事,自觉不自觉的为敌人帮了忙、服了务。

四、保密教育是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工作

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按其秘密程度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有国家就有秘密,就需要保密工作,保密工作是国家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上至国家机关,下至单位、个人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国内与国外组织或外籍人士的交流、合作更加广泛,这同时也意味着增加了更多的失密、泄密的机会。因此,保密工作就显得更加重要。

从工作实践中看,容易造成失密、泄密的因素有:

1、违反保密制度,在不合适宜的场所随意公开内部秘密。主要表现在接待外来人员的参观、访问、贸易洽谈之时,

违反保密制度,轻易地将宝贵的内部秘密泄露出去。

2、不正确使用手机、电话、传真或互联网技术造成泄密。一些谍报组织借助科学技术成果,利用先进的间谍工具进行窃听、窃照、截取电子信号、破获电子信件等获取机密。

3、保密观念不强,随身携带秘密载体造成泄密。有些保密观念不强的人,随意将一些秘密资料、文件、记录本、样品等携带出门,遇上丢失、被盗、被抢、被骗,很快就会造成泄密事件。

4、保密意识淡薄,或无保密意识,有意无意把秘密泄露出去。有些保密意识淡薄,缺乏保密常识的人,不分场合,随意在言谈中或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或秘密事项,或炫耀自己的见识广博,不料“道者无意,听者有心”,不经意造成泄密。

5、极少数经不住金钱和物质的诱惑,被境外间谍机关拉拢腐蚀,出卖国家秘密。

我们应当如何防止失密、泄密呢?

1、学习保密常识,接受保密知识教育,增强保密意识,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既要对外开放,扩大对外交流,又要确保国家机密不被泄露,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克服那种有密难保、无密可保的糊涂认识。

2、提高防范意识,坚持在对外交往中坚持内外有别。在接触交往过程中,不要随便涉及内部的人事组织、社会治

安状况、科技成果、技术诀窍和经济建设中各种未公开的数据资料。

3、在与境外人接触时不带秘密文件、资料和记有秘密事项的记录本,对方向我直接索取科技成果、资料、样品或公开询问我内部秘密,要区别情况,灵活予以拒绝。

4、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带境外人员参观或进入非开放区。不准境外人员利用学术交流、讲课的机会进行系统的社会调查。不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填写境外人员的各种调查表,或替他们写社会调查方面的文章。

5、自觉遵守保密的有关规定,做到:不该说的机密,绝对不说;不该问的机密,绝对不问;不该看的机密,绝对不看;不该记录的机密,绝对不记录;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达机密事项;不携带机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不在通信中谈及国家机密,不在普通邮件中夹带任何保密资料。

五、《国家安全法》要求公民应尽的义务

维护国家安全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积极履行各项义务,支持、协助和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工作,全社会共同承担起维护国家安全的重任。

1、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2、 公民和组织应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3、 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4、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5、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6、 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7、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盗听、盗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同时,《国家安全法》规定公民在履行这些义务时,享有要求保护权、获得奖励权等。1994年3月8日,赣榆县东关村渔轮在黄海近海作业时,起获了一个神秘仪器,渔民们谁也说不清这究竟是什么,村支书张学志敏锐地意识到这个仪器可能与国家安全利益有关,立即将仪器送交连云港市国家安全局,经鉴定,该仪器是某国海军投放的专门收集我国水文资料的测量仪器。张学志为保护国家机密做出了贡献,受到了省政府的表彰。

六、 提高警惕注意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1、一些可疑人员未经批准到内部作调查,进行科技、

经济、企业等情况搜集。发现这种情况不能随意提供,并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

2、警惕境外电台、电视、网络等传媒的煽动,造谣。

3、一些境外组织和人员经常出现在我军事、保密单位周边,乘机盗取秘密情报和信息。如遇有可疑人员要立即报告。1992年11月11日,南京某厂的姚工程师回家看望母亲途经某军工厂时,发现军工厂墙头上多了两个“西洋人”正端着长焦距相机拍摄墙内的东西,姚工程师当即一声怒喝,招呼远处的行人将两个“墙上君子”扭送到国家安全机关,经审查,确认两人系外国间谍,依法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4、一些有境外背景的组织和个人,利用一些群众不满情绪,煽动与政府对抗。遇到这些情况,应立即向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范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文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文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中公河南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计划。

第十条 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中公河南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 第十六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中公河南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获得帮助和补偿。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中公河南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严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中公河南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四十条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 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公河南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 2001年12月29日

中公河南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范文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试题

一、 填空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 9 月 1 日起施行。 2、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 爱国主义 、 集体主义 、社会主义 的教育,进行 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 的教育。

3、教育活动必须符 国家和社会 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 宗教 相分离。 4、汉语言文字 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 普通话 和 规范字。

5、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 地方 人民政府管理。

6、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 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7、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 了解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

8、国家建立以 财政拨款 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9、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 事权 和 财权 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10、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 教育费附加 ,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 义务教育 。

11、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 独立自主、平等互利 、互相尊重 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 主权、安全和 社会公共利益 。

1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 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二、判断题(正确的划∨,错误的划×)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办学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X ) 2、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 √ )

3、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 )

4、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十二年制义务教育。( X )

5、国家教育考试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 X ) 6、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 ) 7、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除外。( X ) 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所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X )

9、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 ) 10、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除外。( X ) 11、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 ) 12、受教育者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 13、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 )

14、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 )

15、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 )

三、选择题(下列各题至少有一个答案是正确的)

1、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 B )。 A、同步发展 B、优先发展 C、快速发展 D、共同发展 2、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 A )。 A、发展教育事业 B、优先发展教育事业 C、重点发展教育事业 D、快速发展教育事业

3、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ABCD )。 A、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B、有合格的教师 C、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D、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4、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是( ABC )。 A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B、在中国境内定居 C、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D共产党员

5、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提供帮助和便利的有(ABCD )。 A国家机关 B、军队 C、企业事业单位 D、其他社会组织 、、、

范文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考试试题

一、 填空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9月1日起施行。

2、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3、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4、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5、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6、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7、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辅导。

8、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9、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10、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

二、判断题(正确的划∨,错误的划×)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办学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

3、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4、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十二年制义务教育。(×)

5、国家教育考试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

6、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7、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除外。(×)

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所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9、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10、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除外。(×)

11、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12、受教育者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13、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14、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15、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四、简要回答下列各题

1、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目的是什么?

答: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十六大提出的新教育方针是什么?

新教育方针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考试试题

一、 填空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9月1日起施行。

2、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3、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4、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5、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6、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7、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辅导。

8、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9、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10、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

二、判断题(正确的划∨,错误的划×)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办学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

3、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4、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十二年制义务教育。(×)

5、国家教育考试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

6、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7、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除外。(×)

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所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9、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10、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除外。(×)

11、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12、受教育者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13、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14、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15、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四、简要回答下列各题

1、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目的是什么?

答: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十六大提出的新教育方针是什么?

新教育方针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范文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考试试题及答案

一、 填空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9月1日起施行。

2、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 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民族团结的教育。

3、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4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和规范字。

5、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6、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7、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辅导。

8、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9、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10、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

11、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 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1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判断题(正确的划∨,错误的划×)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办学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

3、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4、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十二年制义务教育。(×)

5、国家教育考试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

6、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7、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除外。(×)

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所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9、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10、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除外。(×)

11、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12、受教育者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13、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14、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15、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三、选择题(下列各题至少有一个答案是正确的)

1、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B、优先发展)。

2、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A、发展教育事业)。

3、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A、有组织机构和章程B、有合格的教师 C、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D、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4、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是(A、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B、在中国境内定居 C、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5、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提供帮助和便利的有(A、国家机关B、军队C、企业事业单位D、其他社会组织)。

四、简要回答下列各题

1、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目的是什么?

2、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一、填空题。

1、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行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

2、义务教育法规定,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社会组织,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3、义务教育法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的规定是(不收学费、杂费)。

4、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5、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7)周岁。

6、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7、(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9、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10、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11、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12、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13、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14、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15、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16、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17、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18、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

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19、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20、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21、(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22、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23、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24、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25、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生活费)

26、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共有(8)章(63)条。

2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2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班和(非重点)班。

29、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30、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三、判断题(正确的打“√”,错误的打“×”)。

1、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实施。(X)

2、教科书审查人员可以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X)

3、现有一名13周岁的男孩,为中国籍新加坡人,不享有义务教育规定的权力和义务。(X)

4、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5、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X)

6、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7、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X)

8、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义务教育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督促其履行责任。(X)

9、如果符合实际工作需要,学校可以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担任工作人员。(X)

10、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简答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什么时间修订的?

答:2006年6月29日修定。

2十六大提出的新教育方针是什么?

答:新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范文八: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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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思想品德条件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邓小平理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学历条件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中等学校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包括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厅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三)教育教学能力条件 1、身体条件: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按照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经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2、普通话水平: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3、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学习要求:掌握教育学心理学基本原理,并能运用于教育教学实践中。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在省教育厅指定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师范教育类学校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取得合格证书。如已在高等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或者通过国家自学考试等途径,学习并取得单科结业证书,可以免修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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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学、心理学课程。

4、教育教学能力: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非师范教育类专业的人员申请教师资格,应按照广东省教育厅制定的教育教学能力测评办法和标准接受测试,并达到合格标准。

说明:在新的规定未出台之前,目前广东省仍按《广东省首次教师资格认定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执行。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户籍所在地或者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1、《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2、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

3、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

4、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 6、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

7、近期二寸免冠半身正面照片两张;

8、社会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还需提供户籍原件、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和工作单位证明(或所在乡镇、街道证明);

9、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还需提供学习教育学、心理学课程的合格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 10、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 其中1-6项根据《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2000年9月23日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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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判断

1. 高等教育是指学历教育。 Y

N

2. 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Y

N

3. 没有经过批准或认可的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不得擅自发放学业证书。

YN

4.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YN

5.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也必须实行学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Y

N

6. 高校应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

YN

7.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YN

8. 各级政府应保证各类高等教育经费逐年增长。 Y

N

9. 根据《高等教育法》规定,本科毕业生一概不能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Y

N

10. 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由教育部制定。 Y

N

多选

1. 高等学校的校长的职权包括( )。

A)拟定发展规划 B)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

C)任免副校长

D)聘任与解聘教师

2. 有权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的机构是( )。

A)国务院

B)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D)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3. 我国提出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教育教学改革所要达到的要求是( )。 A)建设高水平高等学校 B)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

C)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D)培养高质量的复合型人才

4. 我国高等教育的形式有( )。

A)学历教育

B)非学历教育

C)全日制教育

D)非全日制教育

5. 以下选项中,属于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的事项有( )。

A)办学宗旨

B)学科门类的设置

C)教育形式

D)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6.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是( )或者( )

A)研究生毕业

B)大学本科毕业

C)大学专科毕业

D)中专毕业

1.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 )。

A)结业证书B)毕业证书

C)肄业证书

D)学位证书

2. 下列各项中,不属于《高等教育法》所称的高等学校范畴的是( )。

A)大学

B)独立设置的学院

C)高等专科学校

D)高级中学

3. 高等学校拥有教学自主权,以下选项中不属于其范围之内的是( )。

A)制定教学计划

B)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C)进行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D)选编教材

4.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

A)服从学校发展需要

B)由教师自己申请确立

C)学校规章制度确立

D)双方平等自愿

5. 以下选项中,不属于《高等教育法》中规定的高等学校学生达到毕业的基本条件的是( )。

A)在规定修业年限学完规定课题

B)成绩合格或修满相应的学分

C)体育成绩达标D)思想品德合格

6. 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主要由( )制定。

A)各高等学校

B)教育部

C)省级教育行政部门D)学校举办者

7. 高校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要遵循怎样的原则?

A)客观、公正、准确B)实事求是,以教师为本

C)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

D)平等协商,互利共赢

8. 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哪类学生的教育任务( )。

A)中专生

B)大专生

C)本科生

D)研究生

9. 根据《高等教育法》,设置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谁制定?

A)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B)国务院

C)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D)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10.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 )。

A)毕业B)授予学位

C)结业

D)肄业

范文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习心得体会

通过这段时间对学习义务教育法学习,我发现,《义务教育法》的立法理念有了较大的突破,其中最基本的一个立法理念是以学生发展为本,真正给学生以发展的空间,同时给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充分的发展空间,并明确了对义务教育质量的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要注重学生能力的培养,我认为这是我们教育教学改革中最本质的内容,是我们教育教学改革的方向。

我更加清楚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对实施素质教育提出的明确的法律要求。新《义务教育法》在总则第3条中明确规定着:“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在第34条还规定:“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义务教育法》第一次将素质教育明确写入法律,提出要“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符合教育规律和身心发展”、“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强调要“把德智体美有机地统一在教学的活动中”,还明确提出了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

力和实践能力。阅读《义务教育法》后我感到它注重了学生的素质培养、全面发展;注重了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如果每一位教师都遵循它,在教育工作中注意让学生更快乐更全面地发展,一定能培养出更出色的学生。

通过学习,再联系实际,使我感悟到:教师的人生,还应该有创新精神。年年春草绿,年年草不同。而我们的学生亦是如此,因为人与人之间存在差异,所以教育既要面向全体学生,又要尊重每个学生的个性特点。因材施教的目的是为了调动每一个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让每一个学生主动地、活泼地发展。在组织教学中把整体教学、分组教学与个别教学结合起来;在教育过程中,贯彻个别对待的原则,讲求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学生们像一朵朵稚嫩的小花苗儿,但每一颗都有与众不同的可人之处。因此便更需要我们用不同的方法用爱心去浇灌、呵护。用《教师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护法》来规范和鞭策自己,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还要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样才得以使我们的事业走向辉煌使我们的教育对象健康成长。

总之,我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按照《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奉公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断丰富自身学识,努力提高自身能力、业务水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程,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爱岗敬业。坚持“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树立正确的人才观,重视对每个学生的全面素质和良好个性的培养,不用学习成绩作为唯一标准来衡量学生,与每一个学生建立平等、和谐、融洽、相互尊重的关系,关心每一个学生。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利用学科特点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激发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本人将站在民族复兴的高度上来认识党的教育事业,忠心于党的教育事业,勤勤恳恳,把毕生的所学贡献给社会主义国家的教育事业中,在平凡的岗位上争创不平凡的业绩。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律法规大全目录

一、教育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二、教育行政法规

1、教师资格条例

2、幼儿园管理条例

3、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三、教育部门规章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4、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四、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律法规大全目录

一、教育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二、教育行政法规

1、教师资格条例

2、幼儿园管理条例

3、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三、教育部门规章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4、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5、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四、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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