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阅读

判决生效后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7-09-21 所属栏目: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效力

一 : 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导语: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相对方转让债权的内容,该约定同其他条款一样,作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种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

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1、债权由原债权人让与第三人后,原债权人脱离与原债的关系,第三人取代而转为债权人。

  2、当债权发生转移时,附从于其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一并转移。

  3、原债权人应把有关债权的全部证明问转交给新债权人,债权证明文件包括债务人出具的借据、票据、合同文书、往来电话书信等。

  4、原债权人对债权的瑕疵,负担保的责任。

  哪些债权可以转让

  可转让的债权应为有效存在的债权。如果转让的债权不存在或无效或已经消灭,多数观点认为,转让合同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物不能而无效。但债权形成的前因行为的效力对债权转让合同不产生影响。

  如形成债权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使债权不复存在,该结果虽然直接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但依通说,只要债权于其转让时是确定的,其转让即应许可。

  如果债权转让当时尚未形成,是否形成有待将来某一时刻的到来,或某一条件的成就,有观点认为这类债权亦不同于不存在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以肯定。这类合同应区分附条件或附期限而分别处理,因为期限必然到来,而条件不一定成就,附期限的合同可按有效合同处理;附条件的合同如将来条件不能成就,则转让的债权自始不存在,所以将附条件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处理为妥。其次,转让不得转让债权的,一般情况下,合同应按无效处理,但应区别不得转让债权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哪些债权不可以转让

  一、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有:

  1、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这类债权要么与债权人的人身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要么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信任关系产生,如扶养请求权、雇主对于雇员、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对这类债权转让,应按无效处理。需注意的是,一般认为,由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

  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要求这种约定须在转让之前订立,否则,该约定无效。且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债权人违反双方禁止转让的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该债权。

  目前,有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禁止转售条款,目的在于防止购买者炒作债权,通过对债权再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

  因受让人既已经取得债权,虽双方对于再行转让有限制,但限制并不意味着剥夺债权,受让人再行转让的行为对出让人构成违约,除非受让人为恶意,再次受让人仍可取得债权。主张第三人为恶意的,应负举证责任。但如果债权转让合同有禁止转让的记载时,推定第三人为恶意。

  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国家以法律禁止转让的,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

  在我国禁止转让债权多以行政规章形式出现,如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二、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其法律特征如下:第一、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原债权内容的前提下,由原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出让权利的主体是债权人;第二、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权利;第三、债权转让,受让的主体是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权利相对义务的承载主体是原债务人;第四、债权转让成立,原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而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

  三、债权转让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转移不会改变债权的内容。

  2、债权的权利人与债权移转接受人必须就债权转移有关事项及问题达成合意。

  3、所转移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移性。

  4、债权的转移必须经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始对其产生效力。

  5、债权的移转必须合乎法律和符合社会公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禁止利用债权的转移来牟取暴利。

  有哪些债权转让的效力?

  债权让与的效力

  债券让与有效成立后,即在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其中债权转让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则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

  1、债权转让的内部效力。

  (1)法律地位的取代。债权让与生效后,在债权全部转让时,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但在债权部分转让时,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

  (2)从权利随之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随同债权转移而一并移转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物权,定金债权,优先权(例如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形成权(如选择权、催告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让与人应将债权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行使合同权利所必须的一切情况,对此合同法虽然未作规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该义务构成让与人的从给付义务,其中有关的债权证明文件包括债务人出示的借据、票据、合同。来往电报信等。应告知受让人主张债权的必要情况,一般指债务的履行期、履行地、履行方式、债务人的住所、债权的担保方式以及债务人可能会主张的抗辩等。此外债权人占有的债权担保物,也应全部移交受让的占有。

  (4)让与人对其让其的债权应负瑕疵担保责任。由于债券让与给一人后,又就同一债权让与其他人,由此引起的债权让与合同效力和债权归属问题。对此通说认为应按照以下规则处理:全部转让中的受让人优于部分转让中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已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优先于未通知的债权转让。

  2、债权转让的外部效力是指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债权转让通知为准,该通知不得迟于债务履行期。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对让与人(原债权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即债务人仍以让与人为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同样可以免除其债务,受让人不得以债权已经转让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所受领的债务人的履行。但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应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履行债务,其对让与人的履行不能构成债的清偿,债务不能免除,仍须向受让人履行,而让与人如果仍然受领债务人的清偿,则属非债清偿。债务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2)表见让与的效力。当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转让事实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此即为表见让与。

  (3)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包括:

  (1)合同不成立及无效的抗辩权;(2)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权;(3)合同已经消灭的抗辩权;(4)合同原债权人将合同上的权力单独让与第三人,而自己保留债务时,债务人基于让与人不履行相应债务而产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对于以上抗辩事由,不论是发生在转让前,或转让后,也不论是发生在转让通知前还是转让通知后,债(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务人均可主张。

  (4)、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债务人仍然可以依法向受让人抵消。如果对受让也享有债权,也可以直接主张和受让抵消。

  应明确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限制性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受让人、国家、集体利益受损。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转让债权。比如,某甲单位与某乙单位之间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达成了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某甲单位借给某乙单位资金20万元,借期2年,收取高额年息20%。某甲在已经收取了一年的利息后,某乙逾期未偿付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某甲如果此时诉至法院,要求某乙偿还本息,法院虽然会支持乙之请求,但也会对某甲已经收取的利息和对某乙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追缴。某甲如果将这笔债权转让给丙,某丙可以受让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某乙偿还转让后的债权。这样转换后,案件由原来的应处罚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纠纷摇身变为合法的债权追偿纠纷。法院不能再对某丙给予处罚,这将极大地损害国家金融秩序。因此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是合法的债权,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转让无效。由于转让无效致使受让人受损的,转让人应予以赔偿。

  2、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债的内容变更包括种类、数量、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等方面。债的非主要内容变更不会影响法律关系。但债的种类、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等主要内容变更后,与原债不再具备同一性。如经对方承诺,则成立新合同,已不属于债权转让的范畴。举例说明之。某甲与某乙签定了购买钢材的合同,某乙的权利是取得钢材,义务是给付钢材款。某甲的权利是获得款项,义务是交付钢材、给付运费。某甲在某乙付完全部款项后以一个整车皮发货,由于铁路运输的原因,某乙实际收到的钢材比合同约定的吨位少了9吨。此后某乙将债权转让给了某丙,在转让函中写明:“将10吨钢材转让给某丙”。某甲不知货物有短缺,也未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某丙起诉法院,要求某甲给付10吨的货款。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已经倒闭,清算小组向某甲出具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某甲辩称短缺货物只有9吨,现在可以向某丙补足货物。最后法院判决认为债权转让成立,债权内容可以由原来的交付钢材变更为履行给付钢材款。故某甲应给付某丙9吨的钢材款,价格按照原来签定合同的价格。但适逢钢材价格急速下调,某甲为此付出了较大的代价。该案履行种类已经由货物变更为货币,是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因而与原债不再具有同一性。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转让人主体必须符合资格,即具有处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转让无效。合同被撤销后,受让人已接受债务人清偿的,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原债权人。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根据债的有关原理,某些合同是不可让渡的,其债权也应不可转让。一种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不作为的债权、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第二种为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随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开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比如保证债权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若与主债权分离,其担保性质自然丧失,所以不得单独转让。第三种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的禁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另行约定,但必须在债权尚未转让之前作出,否则转让有效。第四种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5、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各国民法对债权的转让是否须经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存在不同的主张。一种是自由主义。德国民法典主张债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美国法实际也是承认合同权利的转让无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另一种是通知主义。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主张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为必要。第三种是债务人同意主义。《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和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这种规定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过于严格,不利于商品交换的发展。而《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两种立法有所冲突。实践中如采用债务人同意主义不利于交易便利,如采用自由主义又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合同法确定的通知主义既承认了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为债权人的自由处分提供了便利和保护,又保护了债务人不因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于他人而蒙受不测之损害。“因债务人向谁清偿债务于他并无多大关系。如果因转让而使债务人履行费用增加,则原债权人应当承担。”

  6、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依照《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如果系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其债权转让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合同法》第87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一般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自愿原则,但对于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不得随意转让,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转让无效。

  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债权转让的效力是指原将其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具体包括:

  1、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对债权人与受让人而言,债权转让的实现意味着债权让与人退出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其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2、对外效力,即债权与对债务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在达成转让协议后,并且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而言就确定了债权的归属。债务人便可依据通知清偿债务。也可以根据通知履行抗辩权。例如:《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二 : 除权判决后的付款请求权作为债权应允许转让

[摘 要]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申请除权判决后,依法享有向支付人行使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失票人向支付人主张权利时,该付款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可以转让。在符合债权转让的要求并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付款请求权的受让方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键词]票据;除权判决;付款请求权;债权转让
一、案例
原告某隆公司与案外人某嘉公司之间存有买卖涤纶丝的业务关系,原告向某嘉公司购买涤纶丝,平常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完成交易。2012年8月22日,原告为预付货款,作为出票人签发了收款人为某嘉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某银行海宁支行的一份的银行承兑汇票。因某嘉公司的经营不佳,对于原告这笔已经预付的货款,不能履行交付的义务,经过双方协商,某嘉公司同意将原告预付的货款退还给原告。但因某嘉公司丧失了该汇票, 2013年3月5日,浙江海宁法院依某嘉公司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判决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嘉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同日,该除权判决进行了公告。2013年3月17日,某嘉公司为与原告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同意将其对支付人即本案被告所持有的债权(付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请求被告接到通知后直接将汇票金额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将与某嘉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内容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在本案判决之前,没有利害关系人要求对该票据权利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的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只是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人,被告与某嘉公司之间不存在普通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经过背书才能完成,不能通过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转让。
二、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本案所涉汇票被判决除权后,申请人某嘉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是否有效?
(一)某嘉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付款请求权是否属于债权
民法意义上的债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事权利,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那么票据权利是否属于债权呢?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单就付款请求权来看,正是依法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是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含义的,是一种债权。
就本案来说,本案所涉汇票经过公示催告并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即与票据本身相分离,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再拥有该票据权利,而申请人某嘉公司则依据除权判决享有票据权利,即有权向支付人(本案中即被告)请求支付票据上的金额,正符合债权的含义,故某嘉公司享有的该付款请求权是一种债权。
(二)某嘉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是否有效?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非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www.61k.com]转让外,债权可以转让,只是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就本案来说,本案所涉汇票并未限制为不得转让,法律对除权判决后的付款请求权的转让也并未禁止,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某嘉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某嘉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作为债权的一种可以转让。如果某嘉公司并未丧失该汇票,自然依照票据法规定应该遵循背书交付的原则来转让,但正是本案中某嘉公司丧失了对该汇票的持有,无法通过背书的形式转让,只能通过一般债权转让的形式与原告达成转让合意后通知债务人即被告来实现。至于通知的形式,尽管被告在本案诉前收到的是复印件,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已收到通知的原件,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原告应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至于被告所提债权转让通知中票据不明确的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出票人、收款人均相同的汇票尚需承兑,故该债权转让内容具有排他性,该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认为,某嘉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对被告具有效力,被告应直接将票据金额支付给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金额100000元。
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罕见。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是公示催告并除权判决以后票据善意持有人出现并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形,理论上也一直在探讨如何在公示催告申请人与票据善意持有人之间进行利益取舍的问题。而本案是在除权判决后没有票据善意持有人出现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公示催告申请人对付款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能否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该种情形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鲜有案例。该案涉及到诸多的法律问题,比如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的性质、付款请求权能否转让、转让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等等,非常值得探讨与研究。
(一)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
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有价证券,票据权利根据记载于票据上的实质内容所定,所以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的持有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正常状况下,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现实的占有票据为前提,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出示票据。如果持票人一旦丧失所持的票据,那么失票人虽说仍是该票据的真实权利人,如果不经过法定的救济程序进行补救,就会处于既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也不能转让票据的尴尬境地。可是,将权利与证券相结合的有价证券制度,其本来的宗旨就是为了让权利人更加容易地行使权利和快捷地转让票据,票据的丧失如果会给失票人招致如此不利的结果,这显然有违于有价证券的根本宗旨。为了给失票者提供必要的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以及请求支付诉讼三种方法。本案中涉及的救济方式便是失票人某嘉公司通过公示催告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该除权判决并不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只解决票据是否有效及票据权利归谁行使的问题。法律既然可以把权利与票据连结在一起,法律也当然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将权利和票据分开,使票据成为一张废纸。通过公示催告的除权判决,通常以持有票据就能证明其为该票据的权利者的这种推定效果在此失去其功效,票据持有人已不再是票据的权利者,即使持有票据也不能依票据行使权利。除权判决正是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的一种法定例外。本案中,某嘉公司作为失票人申请法院公示催告,在没有利害关系人出现主张权利的前提下,法院也根据某嘉公司的申请作出了除权判决,某嘉公司根据该除权判决享有了对付款人即本案被告的付款请求权。
(二)分离出来的票据权利属于债权并可以转让
除权判决为形成判决,不仅可以使票据权利从票据本身分离出来,使票据善意持有人丧失了票据权利的行使权利,还使失票人通过申请除权判决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获得生效除权判决后,失票人丧失的票据权利得以“回复”,失票人如同持有票据一样,被推定为当然的权利者,无须用其他方法(例如票据的持有、票据的提示等)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者的情况之下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那么该项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性质如何,是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吗?
民法意义上的债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法上权利。债产生的原因有两种,一种合同约定,一种是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笔者认为,票据法中的付款请求权应属于合同约定之债。因本案中涉及到的是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指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从银行承兑汇票的开具及承兑过程可以看出存在如下法律关系:一是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如果出票人(企业)满足承兑人(银行)的资信要求并交付手续费(一般银行对委托开据银行承兑汇票的单位有一定要求,一般情况下会要求企业存入票据金额等值的保证金至票据到期时解付,也有些企业向银行存入票据金额百分之几十的保证金,但必须银行向企业做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并在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信用额度),双方通过协商可以达成协议,即承兑人向出票人承诺,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二是承兑人与持票人之间:汇票一经银行承兑,即意味着银行对付款的承诺是无条件的,那么就等着持票人出现发出要求付款的邀约,正常情况下,一旦持票人提示付款,承兑人自动无条件承诺付款,关于请求付款及承诺付款的合同便宣告成立,持票人与承兑付款人之间通过提示付款及承诺付款而形成了一种合同之债,只不过与普通的邀约与承诺相比,此时的承诺是无条件的。持票人一旦向付款人主张权利,付款人的承诺自动生成,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本案中,某嘉公司通过函告的方式通知付款人要求其付款给原告的同时,某嘉公司对付款人的债权已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某嘉公司作为失票人对付款人某银行海宁支行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在函告时已为债权,当然可以转让。
三、付款请求权作为债权转让应遵守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和程序要求:第一种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不作为的债权、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第二种为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随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开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第三种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的禁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另行约定,但必须在债权尚未转让之前作出,否则转让有效。第四种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不受上述情形限制,同时也应满足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及票据法上的特殊规定。
第一,债权转让的一般要求:1.票据权利转让符合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确定的通知主义既承认了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为债权人的自由处分提供了便利和保护,又保护了债务人不因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于他人而蒙受不测之损害。正是“因债务人向谁清偿债务于他并无多大关系。”本案中,票据权利人某嘉公司转让付款请求权已向被告某银行银行海宁支行履行了告知义务,既是债权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满足了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2.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转让人主体必须符合资格,即具有处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转让无效。合同被撤销后,受让人已接受债务人清偿的,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原债权人。本案原告与某嘉公司为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协议后达成转让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人民币金额100000元,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况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某嘉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存在使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二,票据法上的利益取舍: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没有善意持票人出现。如果在公示催告过程中,出现善意持票人,则申请人是否能得到除权判决自然要通过法院审查,在此不用讨论。如果银行也已完成付款义务,就意味着票据权利已消灭,即使有票据善意持有人出现且证明是在公示
催告前取得,已不能再主张票据权利,而应通过基础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能够举证证明公示催告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恶意申请除权判决,则除权判决所确定内容自然不具有拘束力,笔者认为,票据权利依法仍由善意持票人享有,因为债权转让的基础是应合法有效,此时即使债权受让人不知情,是善意的,但因转让人的恶意阻却了转让行为的本身合法性的成立,债权转让人可以以基础关系向转让人主张赔偿。最难以取舍的是在转让双方及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均为善意的情况下,票据权利应由谁享有的问题。这个问题应该是仁者见仁,笔者个人观点是,从公平的角度考量,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若善意第三人及其他合法持有人取得票据后,有正当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的,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权利,而债权善意受让方可通过基础关系保护自己的权利。
[作者简介]张艳,女,浙江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三 : 侵权人在判决生效后仍不停止侵害反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处理

受害人能否就侵权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仍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另行起诉

蒋贤铮

(2013年9月23日)

[问题]甲与乙的承包地相连。甲未经乙的允许,跨界到乙的承包地里采砂,乙多次阻止未果,不得不起诉请求甲停止侵害。经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在乙的承包地里擅自采砂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法院支持乙的诉请,遂判决甲停止侵害。判决生效后,甲不仅不搬出采砂机器设备,而且仍继续跨界采砂。请问:乙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就甲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另行起诉请求甲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分析]停止侵害是权利人或受害人要求侵权人停止正在对其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利进行的不法侵害所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首先,甲在停止侵害的判决生效后仍拒不履行判决的原因分析。

其一,乙要求甲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过于简单,没有明确要求甲停止实施哪些侵权行为。其实,甲的侵权行为除了在乙的承包地里采砂外,还有存放在承包地里的机器设备妨碍乙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官应当向乙释明,明确诉请为“判令甲限期停止在乙某具体方位的承包地里的采砂行为,并搬出采砂机器设备。”即提出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两项诉请。理由在于,一方面,甲在其承包地里采砂行为及存放的机器设备,妨碍了乙对该承包地行使承包经营权,乙有权诉请甲停止采砂行为这一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物权法》虽未规定停止侵害这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责任方式作出了规定。另一方面,停止侵害区别于排除妨碍在于,前者针对的是正在对权利和利益进行的现实侵害,而后者针对的仅仅是对权利和利益行使的妨碍。停止侵害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不能被排除妨碍等其他物权请求权方式所替代,成为独立的请求权。在本案中,甲除了在乙的承包地里实施采砂的侵权行为外,还将采砂的机器设备存放在乙的承包地里,妨碍了乙行使该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权,对于甲正在实施的采砂侵权行为,乙即使不诉请停止侵害而仅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责任也不能被排除妨碍的诉请所替代;反之,采砂机器设备的存放行为对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的妨碍,也不是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所能包含的。

其二,判决主文虽回应了乙的诉请,符合判决主文内容简洁精练的写作要求,但因没有具体写明甲停止侵害的具体时间和内容,容易引起当事人的歧义,甲借口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也不便于法官执行。在法官向乙释明上述诉请具体内容的基础上,判决主文应当表述为“被告甲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某日内停止在原告乙位于某处的承包地里的采砂行为;同时将采砂机器设备搬出原告乙的该承包地。”

其次,甲拒不履行停止侵害生效判决的,乙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和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规定,生效判决判令甲应当停止侵害的行为可以成为执行标的。甲拒不承担生效判决规定的停止侵害责任的,权利人或受害人乙当然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乙有权要求甲支付迟延履行金。而且,根据甲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行为的情节轻重,乙既可以要求法院对甲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追究甲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行为的刑事责任。

最后,甲在停止侵害的判决生效后仍继续侵权的,乙有权另行起诉。

首先,停止侵害既然属于物权请求权,权利人或受害人乙为确保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常行使,不应受到执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等时间限制和起诉次数的限制,在其权利通过强制执行等强制措施仍不能达到圆满状态的,法律和法官就应给其提供准许另行起诉的残缺权利救济途径或机会。

其次,原生效判决仅针对甲被起诉之前的侵权行为,并未涉及诉讼期间甚至判决生效后的继续侵权行为。甲在判决生效后仍继续采砂的行为,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损害后果除了侵害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外还损害了司法权威。乙对甲的继续侵权行为再次通过诉讼解决,不应构成重复起诉。

最后,最高法院的主流意见支持乙对甲在判决生效后仍继续实施的侵权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在2007年1月举行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对于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侵权人继续其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

本文标题:判决生效后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本文地址: http://www.61k.com/1110569.html

61阅读| 精彩专题|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苏ICP备1303634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