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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网络侵权何时休?网络版权的保护任重道远

发布时间:2017-08-29 所属栏目: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

一 : 网络侵权何时休?网络版权的保护任重道远

  近日,今日头条涉嫌侵犯独家版权遭腾讯搜狐起诉的消息影响很大,要知道这不是今日头条第一次陷入版权侵权漩涡了。去年11月,今日头条因恶意劫持凤凰新闻客户端流量被诉,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更有不少传统媒体对今日头条的行为表示不满。是什么原因让“网络侵权”如此迷人,三番两次的去碰触,网络版权的侵害又何时休呢?

  

 

  网络版权现状

  我国最近10年对版权保护越来越重视。以视频行业为例,在07年、08年之前,网络上流传的基本都是盗版,在09年,国家各相关部门打击视频盗版,结果基本主流的网站,以及很容易获得流量的地方都是正版了,盗版不敢大张旗鼓的出来。在2013年,又一次打击盗版运动,让小的P2P网站也不敢做盗版了。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侵权有所抬头,只是更加隐蔽。

  最近大热的电视连续剧《人民的名义》遭到版权泄露,该剧送审样本于4月中旬流出,大量剧情泄露。通过微博、微信等平台的扩大传播,更是有人低价售卖,《人民的名义》版权出现流失。面对零成本的侵权行为,高价买下版权的电视台与平台方将承受一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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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行保护版权的革命

  根据最新发布的《2017中国网络版权产业发展报告》显示,2016年中国网络核心版权产业的行业规模突破5000亿元,同比增长超3成。可以说网络版权产业对经济的贡献功不可没。因此我们更应该不断改善我国版权保护生态环境,进行进行保护版权的革命。

  值得庆幸的是,现在我们已经开始了保护网络版权的实际行动。就在2017年4月26日,国内十余家媒体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有关要求集中发布声明,将加强新闻作品版权保护。各媒体集团将针对前述新闻作品加大版权监控和维权力度,对于未经许可使用前述新闻作品的违法行为将严格依法追究侵权责任。各新闻媒体、网络服务商和个人在接到维权通知后,应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否则将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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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版权遭到侵害怎么办?

  1、首先发出维权通知,告知侵权及时删除侵权内容。

  用户就是网络侵权的始作俑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我们遭遇网络侵权时,直接与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交涉联系,要求删除信息,停止传播。

  2、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敦促停止侵害行为

  当我们无法联络网络用户时或者侵权者不删除侵权内容,受害人可以联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告知其相关信息,敦促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不当信息的传播。

  3、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合理进行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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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用搜狐CEO张朝阳的一句话作为结尾,“保护知识产权的革命还没有彻底成功,大家还要继续努力,我对未来充满信心,现在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了主流的声音,成为大家都关心的事情,而且正在切实有效的解决问题,那么走向未来,我们国家的创新和活力将会前所未有。”

二 : 论《侵权责任法》下的网络侵权责任

摘 要 近几年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网络带给我们方便的同时侵权事件频频发生,《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做到网络侵权亦有法可依。《侵权责任法》中第36条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既有利于依法确定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又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网络事业的发展。但其规定对于大千世界无奇不有的网络世界来说可谓相当之简单,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司法实践,《侵权责任法》有待完善。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网络 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齐协,中央民族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72-04
Internet 、Blog、 E-mail,这些词对我们来讲已经不陌生了,随着计算机通信技术的普遍应用,网络对我们的影响亦日益扩大。网络带给了我们史无前例的便捷同时也产生了前所未有的麻烦。经营网站当然是为了盈利,在缺少法律规制的网络界,利用虚假信息欺骗网民,甚至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屡禁不止,网络侵权已经变得普遍。网络侵权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利用网络因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 。如近几年被热议的人肉搜索、艳照门、百度文库侵权等,网络侵权事件不胜枚举。纵观如今网络侵权的种种现象,追究其原因,主要是缺少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在这个物欲横流、道德底线下滑,言论自由,不惜一切追逐自我的现代社会,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有待进一步提高。发展经济的同时不能落下了法律跟道德建设。言论过于自由的背景下导致的网络道德失范,实施侵权行为简单快捷致使网络侵权现象随着社会的发展只会增加而不会减少。无规矩不成方圆,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必须有法律法规来进行规制,互联网领域亦是如此。
一、《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
据笔者所知,虽然网络侵权事件越来越多,但与此相关联的立法却很少,当然这是由法律的滞后性所决定的,在网络侵权责任这块笔者接触的最多的就属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了。但是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的,主要针对的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而互联网领域的网络侵权远不止著作权,还有人格权,财产权等,所以《侵权责任法》对网络责任条款的规定也称得上是一次创新和突破。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上述条文第一款规定的是网络侵权的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网民或者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都应自己单独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区别和相对于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连带责任而言的。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被称为提示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始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被侵权人知道后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处理网站上的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提示之后,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提示,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我们则认为其行为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视为具有间接故意,则该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该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原因之所在。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被称为明知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由网络用户肆意妄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行为其实是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理所当然的要对被侵权人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二、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的司法实践
本人也喜欢上网,在论坛里面经常会看见许多不堪入目的话,在网络环境下,不管是网友还是博友享有极大的言论自由,喜欢某人或某事可以将其夸的天花乱坠,讨厌某人或某事就将其贬的一文不值,甚至破口大骂,俗不堪言。网页里面的虚假产品广告繁多,有丰胸的、美容的、整容的、增高的,应有尽有,还有明星代言,把那些产品的效果夸得惊人,欺骗广大消费者。还有更让人愤怒的是那些待遇好工作轻松,专门骗初出茅庐的大学生的虚假招聘信息等等。网络世界也是无奇不有,侵权的手段也是层出不穷,如何管制网络侵权行为,保障网络用户的正当利益,我们要在《侵权责任法》中寻找答案。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实属罕见,在网络侵权案例中最常涉及的属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虚拟财产权和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等。
1.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
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它具有社会性、客观性。网络名誉权即是在名誉权的概念前加上了“网络”这两个字,普遍认为所谓的侵犯网络名誉权就是通过网络这一媒介对他人的名誉权进行侵犯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侵犯网络名誉权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但是网络上的名誉权与传统意义上的名誉权其实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在表现方式或传播工具上有所区别,所以我国现行的保护名誉权的法律对于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也同样适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常见的是采用以下三种方式:通过在网页上的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名誉权、在论坛上发表各种侵权言论和通过电子邮件向他人传播侵权言论。如王菲与“北飞的候鸟”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利用网络论坛发表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泄露他人隐私,使被侵权人深受其害,给被害人造成精神创伤,因此该案中一审法院判处侵权人和网站赔偿被侵权人精神抚慰金。2.网络肖像权纠纷案件
未经本人同意而是用其肖像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即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某网站将某女影视演员的照片用于其商业广告宣传,后被该女影视演员起诉,法院判决该网站赔偿该女影视演员精神抚慰金8000元。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由于网络环境缺少管制,缺乏规范,为了营利,网站可以随意得将他人的作品拿去为自己的网站做宣传,当事人发现的话可以通知网站经营者要求其删除侵权内容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网络遍及的范围之广,我们不可能每天去浏览网页,去确认自己的权利没有被侵犯,这样就失去了互联网的本质,扭曲了互联网的功能、作用。其次,我们可以看到网络侵权责任不同于现实中的侵权责任,现实当中往往伴随着物质上的损失和人身伤害,而网络侵权责任当中主要赔偿被侵权人的是精神上的损失。
3.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件
“虚拟财产”是随着互联网络游戏的发展而出现的新词,是指在互联网空间存在的非物化、数字化的一种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账号拥有的各种装备、以及网民的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 。虚拟财产虽然不具有现实性,不能与现实的财产划等号,但是随着网络越来越智能化,人们也可以利用虚拟财产在网络中进行交流,消费甚至创作,其所产生的结果也相当有价值,比如说Q币,网游中的武器装备,积累的财富值,这些都是网络用户花了大量的实践和金钱才换来的,在网络环境下十分受重视。所以说虚拟财产的功能和效力不亚于现实的财产,应该对其加以保护。如出卖自己的QQ号码后又盗回的,该案中当事人以4000元价格将自己的QQ号码出卖后又盗回,结果被起诉,被判侵犯通信自由罪。犹如盗窃网游中的游戏装备是否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如果盗窃的装备参考市场交易价格,达到立案标准的话就构成盗窃罪。
4.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方式笔者总结一下,简单的说就是未经许可的上传和下载两种情况,即未经著作权人的允许,将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上传至网络空间供其他网络用户免费使用或是未经著作权人允许,下载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传统媒体中传播。轰动一时的百度文库侵权门事件,相信大家都不陌生,作为免费的信息交流平台,百度文库积累了大量文档,其中有不少是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文章供其用户免费下载以提高其知名度,终级目标还是营利,其做法不知不觉间就侵犯了诸多著作权人的权利。由于缺乏严格、明确的网络管理制度,网络著作权侵权事件频频发生。对此,《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之规定看似保护了广大著作权人的权利,其实不然,即便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网络用户的通知后删除了侵权的内容也掩盖不了广大著作权人被侵权的事实。百度文库侵权并非网络著作权侵权第一例也并非最后一例,需要立法者完善立法,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用户遵守相关规则,这样才能够保障我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关于网络责任条款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中网络责任条款的不足
1.网络责任条款过于笼统
网络侵权责任条款并非源于《侵权责任法》,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责任也有规定,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其位于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认定之中足以显示出其特殊之处,仔细研究第四章其他条文可以概括出这八个条文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实实在在的侵权现象所言,比较具体,对比第36条对网络侵权的规制就显得抽象多了,如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侵权主体隐秘,处理这样的案件难度比其他的案件大且复杂。且网络这个东西是随着时代发展其变化速度不是立法脚步能跟得上的,条文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过于复杂,这就决定了网络责任条款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不宜将其混杂于某一章节中泛泛而谈,毕竟我们都处在网络时代,网络侵权的事件会越来越多,立法的进步与完善将影响网络的发展。
2.网络侵权责任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网络环境下的言论自由也包括在其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明显是赋予了网站或是网民对其他公民的言论自由加以限制的权利,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从某种程度来讲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法律只是最低等级的道德,网络上的侵权不可能完全用法律解决 ,是不是也该发挥一下道德的作用来辅佐法律运行。
3.司法管辖归属难以明确
网络侵权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盗窃、伤害、侮辱等行为,网络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侵权主体复杂隐密、侵权后果域宽速快、司法管辖不好定位、自我救济无能为力,现实生活中的侵权案件,司法管辖权不是侵权行为地就是结果发生地,或是原告就被告或是被告就原告,法律都有明文规定,所以比较容易处理。而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就让人手足无措了,理论界出现过多种观点,有观点认为适用网址管辖基础理论,即根据网址与地域之间的关联度,用网址代替地址来确定管辖;有观点认为网络侵权案例由于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应由原告所在地管辖;有观点认为由于服务器比网址更具有稳定性,可由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当然还有许多其他的观点,就不一一列明了,而笔者认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比较合理,因为网络侵权压根就不存在侵权行为地,被告也有可能在十万八千里之外的某个角落里,兼顾“原告就被告”原则和网络分布的全球性,信息的分散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还是值得考虑的。
4.条文中“知道”二字的判断标准模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条文注释将第三款中规定的“知道”一词解释为可以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笔者认为“知道”二字的却过于主观,缺乏客观的标准进行评价,怎么判断网络服务商的主观心理是个极大的难题,也就难以认定其侵权行为了。虽然“知道”一词并非法律语言,既然立法者运用了它就必然有他们的道理。只是“明知”和“应知”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很难接受了,因为就像之前所述,中国的网民的数量庞大,每秒钟上传或者下载的信息量难以统计,网站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对每条上传或者下载的信息内容一一加以审查,觉得符合各方面的要求之后再进行传输。正如美国法院对一起网络侵权案件的判决书所说的那样:对每一个可能带有诋毁的内容信息进行审查就像要求经销商审查公共图书馆里面的图书内容一样是不切实际的 。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信息审查义务是不客观不理性的,又何谓“明知”和“应知”之说。5.《侵权责任法》第二款即通知、删除规则也有其弊端
通知与删除规则在理论界被称为避风港原则,顾名思义,港湾是让船舶停靠以躲避海上灾难风险的地方,而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又得到《侵权责任法》肯定的通知与取下规则,是那些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得以庇护的法宝,被网络服务商视为“尚方宝剑”,实践中用它来解决麻烦也屡试不爽。这一点让广大原始的被侵权人难以忍受,为什么称他们为原始的被侵权人,因为他们在得知自己被侵权后通知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为逃避责任立即按照被侵权人的要求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这时网络服务商就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了,就当什么事情没发生过,可是对于被侵权人来说哪能就这样算了,比如某人的裸照被别人上传至网络空间,已经被无数人浏览过了,这时候除了让服务商停止侵害之外是不是应该要求其赔偿。毕竟网络用户在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信息之前已经实实在在的被侵权,那么这之前如受到损害应该由谁来为其买单?
6.责任承担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这一条文对网络服务商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因为网站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其收益来源中最重要的一个就是点击量了,而当代社会,互联网几乎是家喻户晓,中国的网民数量也是数以亿计,任意一个受欢迎的论坛上的一个帖子动则有上百的点击量,像那些偶像明星、主持人则有更多的网民关注,如果依上述按照被侵权人收到的损失赔偿或者按照网站获利赔偿的话,对于被侵权人是一般的单个的网民来说,网站也许可以承受,若被侵权人是公众人物的话,那么网站对于几百万甚至是上千万的赔偿往往是无能为力了。按照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发生侵权,侵权人要和网络服务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网民遍布全国各地各个角落,想要找到具体的侵权人恐怕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服务提供商却是显而易见的,由于一个在明处一个在暗处,服务商就要承担全部的责任,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二)对网络侵权责任条款的完善
1.对于网络侵权部分予以详细、明确规定
如前文所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取决于服务的性质,既包括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也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哪些责任是需要技术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哪些责任是需要内容服务提供(www.61k.com]者承担的都应明确。网络侵权天天都有,类型繁多,种类各异,立法者应将前车之鉴列入法条之中以供参考,虽然将所有的网络侵权类型一一列明是不客观的,法律都具有滞后性,但是立法者完全可以列明常见类型。这一点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就相当详细,所以说,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没有规定到的地方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2.打击犯罪同时保障公民言论自由
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不管是删除、屏蔽还是断开链接措施无疑都是对公民言论自由权或多或少的侵犯,侵权责任条款应当明确何种情况适用何种删除处理,何种情况适用屏蔽或是断开链接手段处理,统一规定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真实案例中往往在保障了被侵权人权利的同时又侵犯了侵权人自己的利益,为了避免出现此种窘境,笔者认为这个必要措施要对症下药,不能做到两全其美至少要将损害降至最低,所以在采取必要措施的时候要坚持最大利益保护原则,尽量兼顾双方利益平衡,这样才会促进互联网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3.设立专门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机构
著作权人毕竟不是计算机方面的专家,在被侵权之后为了保全证据,保存链接等会遇到很多技术问题,根本无法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某些网络用户相抗衡,所以往往会处于劣势。设立专门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机构,充分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和丰富的网络资源,弥补一般的诉讼程序的不足,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4.提高《侵权责任法》可操作性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必须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不妥的地方在是不是应该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足够的时间去对发出通知者的资格及通知所需要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纯属恶搞的话就不予理会,这样才能体现网络服务的质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笔者认为,“通知”中包含能够证明侵权内容存在的材料还是非常有必要的,它或多或少可以防止权利人滥用其权利。所以说《侵权责任法》在网络侵权方面的规定有必要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经验基础之上,全面完善自己的“通知”制度,最好对网络责任条款予以专章规定。
5.适当减轻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网络责任条款倾向于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笔者认为,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很不公平。公众都认为在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的关系中网络服务商处于主导地位,而网络用户都是被控制的,其实并非大家所想的那样,好比你去超市购物一样,你有需求,超市提供需求,网络服务商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来获取利益,当然网络用户在享受服务的同时也有所获,可谓是双赢。而一旦出现了网络侵权应当主动解决或者被动处理,这是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所在。立法者应当完善对于网络侵权事件的处理程序,应对措施,适当的站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考虑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笔者感觉莫名其妙的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加重了负担,也不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原因。这又引出了另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被忽视。笔者建议网络服务领域可以制定相关标准、规则来规范服务行为,当然网民自身的素质也有待提高,互联网事业的发展需要双方共同努力。
综上所述,尽管《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做出了规定,要想解决更多的网络侵权问题,整治网络秩序,维护互联网事业的发展,仍有更多的不足有待我们完善,我们要坚持不断地从实践中总结经验,对网络侵权责任做出更加明确、正确、详细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才能发挥其更大的作用。
注释:
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
张新宝,任鸿雁.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4).
中顾网.虚拟财产保护法的相应问题.
杨明.侵权责任法第36条释义及其展开.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3).
张伟伟.论网络侵权规制的不足及完善.沈阳建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2(4).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2]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四卷——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2).
[4]吴汉东.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法商研究.2010(6).
[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

三 : 中国私法网--试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试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张艳 马强

发布时间:2004-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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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我国法律对之尚无规定,但实践中此类案例已经发生。本文结合判例探讨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与共同侵权及共同危险行为的差异等问题。

[关键词]无意思联络 侵权 责任承担

一、引言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我国法律对之尚无规定,但实践中此类案例已经发生。例如,刘某陪同陈某在超市购买商品,陈某从插在货架上的“赤膊刀”中拿起一把家用菜刀放在购物车中到收银台结账。收银小姐用超市塑料袋将裸刀包裹一下后与其他商品一起混装放入另一塑料袋中。陈某因要去开发票,便将装有菜刀的塑料袋交给刘某拎着。当刘某行至超市大厅时,王某从刘某身边经过,不经意间碰到了刘某左手拎着的塑料袋,致其右大腿被塑料袋中的菜刀划伤,为疗伤花去医药费等若干元。王某要求超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超市以顾客出了收银台,超市概不负责为由拒赔。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刘某和超市赔偿医药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费。陈某辩称:这把没有任何警示说明和包装的“赤膊刀”是从货架上拿到的,付费时,曾就此向收银小姐提出疑问,但小姐回答称:“都是这样的,”并用塑料袋把刀包了起来,放在另一只装有物品的塑料袋中。况且,是刘某拎着塑料袋在前面走,自己因要取发票走在后面,是王某从后面撞上来的,包装应由超市负责,因此,超市应向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市辩称:超市进货时刀具都有安全包装盒,销售中为方便顾客挑选,才将刀从包装盒中取出,裸放在开架式刀架上,包装盒就放在旁边,顾客选好刀后应将纸盒带离,而陈某却因疏忽没有带出。所以收银小姐用塑料袋将刀包好后放入货物袋中,刀出了收银台,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店方只负道义上的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刘某辩称:自己系受委托为购刀人陈某拎刀。王某受伤是因为她行走不慎及超市在销售中未完善刀具包装所致,因此过错责任应由王某及超市承担。(注:人民法院报,1999-12-5.类似案例可见何荣诉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等淋浴器产品致人死亡损害赔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上)[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681-685.)

本案案情极为简单,复杂的问题是三被告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的承担。具体言之,本案须处理的问题有:一是三被告是否无一例外地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如果构成侵权,是共同侵权还是单独侵权?二是三被告是否均应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须承担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单独责任?事实上,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理论,由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理论尚未上升为法律,因此,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理论进行探讨,无疑会对正确处理审判实务中发生的此类纠纷有所裨益。

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理论基本问题研究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概念及构成条件

依照我国学者的观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注: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99.我们认为,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的表述似欠妥当,如果定义为而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似更妥适。)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须有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存在

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场合,存在着多个侵权行为人,在各个侵权行为人中,每个行为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数人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但每个人单独的侵权行为却不必然导致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以上案为例,超市销售危险品(裸刀),未履行警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表明其提供的服务有瑕疵,但只是其提供的服务有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王某受到伤害,同样,陈某、刘某的单独行为也不足以造成王某的损害,只是因陈某、刘某行为与超市行为的偶然结合,才导致受害人遭受伤害。正因为如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方同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相区别,在前者,数人无意思联络侵害他人权益造成同一损害;在后者,数人无意思联络侵害他人的权益,造成不同的损害,如甲、乙无意思联络,侵入丙宅,甲毁坏电视,乙打伤丙,则甲、乙各负侵权之责。

2.数个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

所谓意思联络,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亦即共同意思(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它不仅指相互通谋而分担实施各部分之行为或相互通谋而协力完成一行为,也包括有意识之过失。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行为人不仅没有共同故意,而且也没有共同过失,在通常情况下,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人之间甚至没有任何的身份关系和其他联系,彼此间甚至互不相识,因而不可能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尤其是各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在上例中,超市是商品销售者,陈某是商品买受者,刘某是受托保管商品者,三者目的各异,不可能存在同一的致王某损害的共同故意。

3.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

由于数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只是因为偶然因素使无意识联络人的各行为偶然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使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366.),个别行为偶然聚合而成为损害的原因,每个人的行为只不过是损害产生的一个条件。

(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场合,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对当事人各方关系至大。关于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的判例及有关国家的立法值得我们关注。

1916年,前大理院五年上字第1012号判例曾谓:同一权利,若为数人所侵害,而各加害人无意思之联络者,应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之损害,分别负赔偿责任。(注:郑玉波.民法基本问题[M].台北:汉林出版社,1981.60.)

1931年,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1960号判例称:他人所有物而为数人各别所侵害者,若各加害人并无意思之联络,只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注:郑玉波等.现代民法基本问题[M].台北:汉林出版社,1981.60.)由此可见,在我国台湾,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各行为人主观上既无共同故意,又无共同过失,客观上各行为人又不存在行为共同,只是数个单独行为因偶然的外在客观因素介入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乃是单独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从侵权构成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方面考察、衡量,其与共同侵权判然有别,因此有关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其并不适用,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情形,各行为人中之任何一人,均不能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而仅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

数人无意思联络而加损害于他人,造成同一损害者,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从而各加害人应就加害部分负赔偿责任,基于此理论所生之最具疑问之问题系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如何确定?各行为人之加害部分不能确定时,其责任应如何确定?如前所述,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是以各人的损害部分能够单独确定为前提的。因此,正确确定各人的损害部分是确定侵权责任承担份额的前提,如果个人的损害部分不能单独确定,将会使责任的承担变得困难。关于加害部分不能分别时,各行为人之责任应如何确定,立法和学说多有连带负其责任的主张。例如,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第714条第2项对此种情形有明文规定:“多数人之行为导致损害,虽无意思联络,若各人对损害所生之部分,无法确定者,负连带赔偿责任”,Von kubdel在其所提出之民法草案中亦采同样观点并有较详尽之说明:数人无意图,纯因偶然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时,若各人之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被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尚非如此,数人行为使生损害,虽属无疑,但因未能证明各人加害之范围,而难求偿,殊失事理之平。(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9.)王泽鉴先生认为:“此种连带责任,系为补救举证困难而设,与共同侵权之连带责任,其性质自有不同。”大陆理论界有的学者也持此观点,认为数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仅因行为偶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若各人的加害部分无法单独确定则应以共同侵权论,各人对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蓝承烈.连带侵权责任及其内部求偿权[J].载于法学与实践,1991,(1).)我们认为,此种看法似欠妥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也只是单独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因此,不能按共同侵权处理,况且,连带责任乃属加重责任,不能因为当事人举证困难而令其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实际上,确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各行为人的责任,可采取以“过失轻重分配责任”的原则,这是因为,损害不可分,只是各人造成的损害事实、各人的行为与各自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确定的问题,而并不是过错和过错程度难以区别和确定。只要过错程度可以确定,就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地确定各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范围,而不能笼统地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依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意味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各行为人在损害发生时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过错,使过错程度重的行为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过错程度轻的行为人承担较轻的责任,而没有过错的人则应被免除责任。(注: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01.)

以“过失轻重分配责任”原则在具体运用中必然面临一个过失轻重的证明问题,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乃是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应当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在举证责任分担上,应由受害人负担举证之责,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事实是,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场合,由于侵权行为人为多数,且每个人的行为与他人行为聚合方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于此情形,法律令受害人举证证明每个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未免有失公平,而且受害人也很难证明各行为人的过错,因此,我们认为,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应有条件地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受害人只要提供证据证明侵害事实是由侵权行为人造成即可,而由各行为人分别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具有的过错的轻重程度,如果各行为人均无法证明各自的过错轻重程度,法官则可以推定为各行为人的过错相同,进而令其承担等额赔偿责任。

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者,数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之行为也。”(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64.)各国均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1)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2)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该法第840条规定: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者,视为连带债务人。《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1)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知共同行为人何人为加害人时,亦同。(2)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在早期英美普通法规则中,如果受害人对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起诉并寻求赔偿,他则不再有法律上的理由对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早期规则现已有所改变。以美国为例,大多数州都规定由共同侵权人分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补充了立法上的疏漏,使我国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更加科学,完善。

从各国法的规定来看,各国法律均规定共同性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究竟为“行为共同”抑或是“意思共同”各国法律均未规定,而各国学者们对共同性的理解又多有不同,有人主张主观说,有人主张客观说,有人则采取折衷说,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和学者意见的大相径庭,才导致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行为联系起来,就主体的复数性一点言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二者并无不同,但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导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异同,进而直接影响加害人责任的承担。有鉴于此,对学术界关于共同性的不同学说加以评介,无疑会有助于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解与把握。

1.客观说

客观说即认为各加害人间,不须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之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1.166.)详细分之,客观说又分为共同行为说和关连共同说,前者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共同加害结果的发生,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注:邓大榜.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初探[J].法学季刊,1982,(3).)后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连共同为已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数人为侵权行为的时间或地点,虽无须为统一,但损害则必须不可分离,始成立关连共同。(注: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实用[M].台湾:汉林出版社,1978.78.)

由上观之,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各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正如台湾学者史尚宽所言:“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尚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注: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166-167.)有的学者甚至更直接地认为:数个加害人以自己的行动侵犯权利的行为,就称共同(侵权)行为。(注:邓大榜.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初探[J].法学季刊.1982.(3).)

殊值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司法界所持立场之转变,1977年6月1日,“司法院”召开判例变更会议,议决变更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例),其全文为;“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下同)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连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例应予变更。(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自此,台湾地区实务界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的解释由采主观说转变为客观说。

2.主观说

主观说认为各加害人间不仅须有行为之分担,且须有意思之联络(即共同意思),至少限度,亦须有共同之认识始可,否则若偶然的数人行为相竞合时,即难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1.166.)主观说详细分之,又可分为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前者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始能构成。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它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意志,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意志,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的行为,反之,如无主体间的意思联络,则各人的行为就无法在实质上统一起来,因而也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注:伍再阳.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J].法学季刊.1984.(2).)后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354.)

3.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从主观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考虑数个加害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联络。(2)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过错的内容是指加害人具体的心理状态,如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试图进行加害,或者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疏于应有之注意。共同加害人应具有相同或相似的过错,如共同加害人某甲有加害某丙之健康权的故意或过失,某乙也有加害某丙之健康权的故意或过失,这样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否则,如果某甲有加害某丙之健康权的故意或过失,而某乙只有侵害某丙财产如盗窃)的故意或过失,某甲与某乙之行为即使其行为在客观上巧合地交织在一起(如发生在同样的时间、地点),也不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

从客观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2)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共同侵权行为在客观方面的特征,将其与多因现象的侵权行为(如多因一果、各因多果)区别开来。于共同侵权行为,各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不可分割,共同构成一个统一的行为,这一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相反,多因现象的侵权行为,各个加害人的行为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注: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167-168.)

通过对各家学说的介绍我们不难看出,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要件的不同定位将直接决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价值走向,如果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要件采主观说,那么,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情形,各加害人并无侵权的意思联络,其各个行为仅是偶然结合在一起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行为判然有别,各行为人将分别对损害结果承担个别侵权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如果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件采客观说,那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各加害人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因各个行为关联的共同,因此构成共同侵权,进而各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要件采折衷说,那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否是共同侵权行为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多数情形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就是共同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究竟是单独侵权行为还是共同侵权行为,乃是一个立法价值取向问题,立法者如果不愿扩大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之适用而加重加害人的负担,那么其将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件采主观说,于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将作为单独侵权行为而存在。反之,如果立法者试图寻求对受害者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那么其将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采客观说,于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将被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如果立法者想衡平社会利益,其将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件采折衷说,而此时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将既可能是单独侵权行为又可能是共同侵权行为,三种学说各具其理,难分孰是孰非。因此,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关系问题也将成为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的难题。

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在英美侵权法中不存在独立的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将其归入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注:Hen ders on and Pearson:The Torts Process.P155-157.)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审判实践中已经存在。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注:杨立新.试论共同危险行为[J].法学研究,1987,(5).)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惟虽不能确知何人之行为造成该损害之结果,而各人之行为均有可能,故又名之曰共同危险行为。(注:钱国成.共同危险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M].61.)例如,朱某和叶某同住一五层住宅楼的同一单元,朱某住502室,叶某住402室,一天,叶某找来帮工到5楼楼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遭到朱某的拒绝,双方在楼顶先是发生口角,进而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热水器的一只金属支架被从五楼顶摔了下来,该支架将停放在楼下的徐某的新桑塔纳轿车车顶砸了一个洞,徐某要求朱某和叶某赔偿,但朱某和叶某都推说砸坏车顶不是自己的责任,徐某便向法院起诉。本案中,究竟是谁砸坏了轿车无法判定,但朱某和叶某的撕打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坏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由于每个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坏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又不能确知加害人是谁,因此,法律要求各个加害人均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救人侵权并不相同:首先,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侵权人均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易言之,数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危及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人身,而且正是共同危险行为发展可导入直接引起侵害之行为。(注: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168.)这种危险性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不能仅是一种可能性或或然性,而且行为的危险性是致人(财产)损坏的原因,以上案为例,朱某、叶某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这种危险行为直接导致轿车被砸坏的结果。因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侵权人分别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共同的危险性,而是分别独立行为的偶然结合方造成损害结果。其次,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具有不确定性,即,共同危险行为实质上只是行为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真正是加害人,而不是每个人的行为都对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易言之,并不是每个人都是真正的加害人。例如,在广泛引述的法国法院的打猎案中,数个狩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结果原告被其中一颗子弹命中,但无法确定是谁命中的。本案中,加害人中究竟是谁开枪命中原告无法确定,“不能知其中谁为加害人”,而各个加害人对共同危险行为均具有过失,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便将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不要求受害人证明是何人实际造成了损害,法院也不确认谁是确切的加害人,而是判决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实质上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加害人是明确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过错是易于确定的

五、归论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制度在我国还仅仅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判例的产物,尚未上升为法律,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所依据的也仅仅是理论而非法律,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中的“共同”的含义未予规定,致使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实践中极难界定,常发生混淆,其后果便是同一性质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却殊不相同。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诉讼正义的基本要求。就同一性质、同样事实的案件而言,法院做出的判决应当是相同的或基本相同的,如果同一性质、同样事实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却不同甚至截然相反,势必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执法尺度产生怀疑。因此,从立法上完善共同侵权制度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制度无疑会具有现实意义。

转载自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本文标题: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网络侵权何时休?网络版权的保护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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