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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审计署、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8-02-10 所属栏目:资讯快报

一 : 审计署、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暂行规定

 为促进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审计条例》和《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的要求,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审计监督,作出如下规定: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机关仍按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审计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二、股份制试点企业,凡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均由对投资股份比例最大的单位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国有资产占参股地位的,根据需要或审计机关的要求,由该企业董事会委托经国家批准、确认的社会审计组织对该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审计查证,审计机关必要时
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三、社会审计组织经委托对有国有资产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查证后,应将该企业的审计报告、验资证明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和验资证明如有不真实、不合法等情况的,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核查和处理。
四、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有权代表国家向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的部门或机构的审计监督,以确定国有资产股份的投资收入及其运用是否真实、合法和有效。
五、本暂行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二 : 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有哪些禁止性的规定?

为了确保代理制度的有序良性运行,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法律禁止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进行下列行为:

第一,禁止“己代理”。所谓“己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理被代理人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既是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又是第三人。违背了代理必须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基本规定。由于代理人没有同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只有代理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故自己代理的结果往往只顾及到代理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一般禁止“己代理”。

例如,某服装公司委托赵某为其采购一批棉纱,赵某正好自己库存有一批棉纱,于是以服装公司的名义同自己签订了一个购销合同,将自己的这批棉纱卖给该服装公司。在这个案例中,赵某既是服装公司的代理人,又是与被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的第三人,一人兼两个角色,不难看出,在这个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赵某基于自己本身的利益,很难维护好被代理人的利益,很有可能出现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

第二,禁止“双方代理”。所谓“双方代理”,是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两个被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情况。由于在民商事活动中,法律行为双方的利益往往是相冲突的,而代理人又同时代理双方为法律行为,不可能兼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很有可能出现偏袒一方,而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故法律一[www.61k.com]般也禁止“双方代理”。

例如,甲公司委托李某为其销售一批电视机,乙公司委托李某为其购买一批电视机,李某同时是两个公司的代理人,以两个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一个电视机购销合同,这就是双方代理。甲公司和乙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利益是相对的,李某同时为两个公司的代理人,不可能保护好每一个被代理人的利益,势必会出现一方受利而另一方受损的情形,这有违代理的宗旨。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并无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律师法》第34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参考国外立法例的规定,根据代理权是为本人私法活动的补充而赋予的权限,从而当明显违反本人的利益而为代理时,是对代理权的滥用,应该加以禁止。

第三,禁止恶意串通。所谓“恶意串通”,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相勾结,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代理关系的诚信性质,是一种典型的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故《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例如,某食品加工厂委托张某为其购进一批食用油,个体户于某有一批变质的食用油,张某和于某串通,签订了一个购销合同,将这批变质的食用油出售给该食品加工厂。张某和于某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由此给食品加工厂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张某和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行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这是一切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授权的内容和目的应当合法,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的过程中也应该合法。对于被代理人授权行为的内容或目的具有违法性,能够事先及时发现的,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对于被代理人以合法的授权形式和内容,掩盖其非法目的,而代理人又不可能事先知道的,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实施了代理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对此,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代理人并不负连带责任。如果在授权行为合法的情况下,代理人在实施代理活动的过程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违法活动,如被代理人知道后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周鹂

三 : 对国有划拨土地作为企业资产的思考

摘要:划拨土地是历史遗留问题,就其账务处理的变更和不确定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中对划拨土地的限制,是否应该将划拨土地作为企业资产?本文从正反面分析了将划拨土地作为资产的不当之处,认为不应将其作为企业资产。

关键字:划拨土地;资产;不当之处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1-0045-01
划拨土地始于计划经济时期,城镇国有土地都是通过划拨的形式向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经历了对土地严格禁止交易到严格限制交易直至有条件的进行交易的过程。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国土函字第5号《对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土地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指出,划拨土地不属于企业财产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1998年2月17日,国有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确立了对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的制度,但仍未完全明确该土地使用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关系。根据这一制度,政府通过出让方式(拍卖、招标或协议方式)向企业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制度同时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进入市场交易(包括转让、出租、抵押等)。只有用地单位向国家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履行了土地出让手续后方能进入市场。但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了鼓励房地产开发,加快城市建设,政府将大批城镇土地划拨给房地产开发公司(主要具有较深政府背景的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给这些公司带来了丰厚的土地储备。部分企业拥有大量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对于这一部分土地使用权能否确认为资产,就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企业取得划拨土地的账务处理问题
有关文件规定,采用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划拨土地的,只按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额计作国有资本金或股本金。1994年财政部组织了一次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国有企业的无偿划拨土地按评估价的50%确认固定资产入账,借记“固定资产―土地”,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对该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改制后的企业,可以将原划拨的土地通过资产评估,改为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获取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借记“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按出让金金额贷记“实收资本”或“股本”,评估值超过出让金部分贷记“资本公积”。在新准则下,有的企业账务处理是借记“无形资产”,贷“递延收益”或“营业外收入”,按照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进行摊销,借记“管理费用”,贷记“无形资产摊销”。 企业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计入资本公积或递延收益或营业外收入的部分可以转增国有资本,作为企业的净资产。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没有计作国有资本金或股本金的部分实际上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不利于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
二、划拨土地是否应该作为企业资产
以上会计处理方法实质上是把划拨土地当成了企业的一项资产,我们姑且把划拨土地看成一项资产,但根据现行的会计准则,它的账务处理还是存在很多模棱两可的地方,处理方法灵活多样,没有统一性,各企业就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进行账务处理,导致企业间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可以看出,把划拨土地视为一项资产,就账务处理上也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何为资产?划拨土地是资产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划拨土地要成为企业的资产,必须为企业拥有或控制。显然,土地所有权是国家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法拥有其所有权,只可能拥有其使用权。但是对于比较特殊的划拨土地,企业能真正拥有其使用权并对其实施控制吗?
有人认为,虽然企业没有拥有划拨土地的法定使用权,但事实上拥有这部分土地的支配权,它与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样,具有排他性。除了不能将其直接抵押、转让外,企业有权按规定使用该土地,最终获取收益。虽然法律规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前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但各地政府实际上采取了无限期推迟交纳的措施。由此可见,划拨土地使用权能为企业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而且它实际上是由企业所控制。另外,土地划拨是政府“转移支付”给企业的,通常以文件的形式确定,它虽然不是由过去的交易产生,但也可看作是由过去的事项所导致的,因此,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资产的主要特征,应该被确认为资产。
本文持划拨土地不应作为企业资产的观点。其一,企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控制受到政府限制。企业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权益,仅仅是未来可能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要求权,相对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而言,它是一种不完全的、受到极大限制的土地使用权。由于法律上的限制,划拨土地最终还是由控制着。 其二,划拨土地正表面上为企业所用,并能为企业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但是该土地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是有前提的,即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虽然目前对于补交出让金采取了无限(www.61k.com)延期的优惠,但这种政策具有相当大的临时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潜在经济利益也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从土地使用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取向来看,这种国有企业拥有的特权很难维持,甚至随时可能取消。因此,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真正转为企业所有之前,将其确认为资产会造成资产的虚增,夸大企业经济实力,导致外部使用者决策失灵。 其三,假设划拨土地是企业资产,那么如果企业由于资不抵债而破产时,该划拨土地就可以和其他资产一起用来抵偿债务,但是根据《破产法》有关规定,划拨土地首先用来安置破产企业员工(并非欠有其工资和福利费的员工),而不是用来清偿债务。其四,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进行合资投资时,企业不得直接将划拨土地列为资产而作为合资条件或对外投资,而是在交纳出让金后才可以将其作为合资条件及对外投资。
三、结论及处理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符合资产定义和确认的条件。如果将划拨土地使用权确认为资产,将造成资产的虚增,有悖于谨慎原则和客观性原则。本文认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土地出让金补交以后,再将该土地使用权正式确认为资产,而在确认之前公司可以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位置等状况。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S].财政部,2006-2-15.
[2]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8号令) [S].1998-2-11.

四 :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加入日期 : 1995-05-16立刻打印

法规库正文:

生效日期:1995-05-16

失效日期:-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5月16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适应国家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

房地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依法将军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行为。

第三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

则,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法律法规,科学论证,精心组织,注重效益,不得

损害军队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四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在保证部队战备、使用和长远建设需要及确

保军事秘密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军事禁区、保密要求高的单位和军事禁区附近、自

己有能力开发的土地和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严禁转让。非开放地区(含已对外开放县、

市辖区内尚未批准开放的沿海岛屿)的军用土地不准对外商和港澳台商转让。

第五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

拟制与国家土地政策相适应的法规、规章,组织编审军用土地开发规划与计划,负

责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工程开发项目的审批、指导、监督,收缴应上交总部的土

地转让费。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以下简称各大单位)所属单位的土

地使用权转让,由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章 转让的范围及年限

第六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范围包括:

(一)整宗空闲的土地;

(二)可以划出单独管理的营区边角土地;

(三)独立院落危旧房占用的土地;

(四)被列为城市规划改造范围内的土地;

(五)被列为开发区、经济特区的农场、马场和企业化工厂等用地;

(六)其他可用于开发的土地。

第七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保证地价的公开、公正、公平,采取协议方式的转让费

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价。

第八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类型:

(一)土地转让;

(二)利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

(三)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四)其他类型。

第九条 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十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下列用途确定最高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得高于70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不得高于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得高于40年;

(四)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不得高于50年。

第十一条 受让方取得的军用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处置按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二条 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其中

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

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向外商、港澳台商转让军用土地,报中央军委审批。地上

附着物为军事设施的,按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总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单位进行土地开发可行性论证、合作对象资信调查和签订合同(协

议)后,向大单位提出申请;

(二)各大单位审核确定土地面积、用途、用地范围和评估地价后,按程序上

报审批;

(三)军委、总部批复后,按规定向总后勤部和大单位后勤部缴纳土地转让费

和土地管理费,领取《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凭《许可证》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权属过户手续;

(四)按基建程序申报建设计划;

(五)修改地籍、营产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后勤供应渠道上报审批,各大单位上报的请

示件,必须附有下列资料:

(一)申报单位的请示件;

(二)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正本;

(三)标明转让土地位置的地籍图;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土地估价报告;

(六)受让单位资信材料。

成片土地开发,除附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资料外,

还应附有开发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做到契约文书合法,手续完备,并经公证

机关公证。转让单位与合作对象签订的合同(协议)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式样附后)



(一)转让土地(含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位置、数量和年限;

(二)土地转让费的交付方式、时间;

(三)合作建房的面积、工程总投资、类型、结构、用途、装修标准、开竣工

时间及房屋建成后的分成比例;

(四)转让双方的权益、责任和违约赔偿;

(五)明确上缴地方和军队税费的责任方;

(六)明确合同(协议)经军队主管机关审批后生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必须按照土地使用

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用途、时间开发。不按合同约定用途开发或两年内未开发的,总

部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批准后,其建设规模、转让土地数量发生改

变的,必须重新报批;转让对象发生改变,其他转让条件不变的,由大单位后勤基

建营房部门审批,报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备案。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在每

年12月底前,将项目落实情况上报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第十八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应由取得资格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

评估,禁止廉价转让军用土地。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有条件的可编设房地产

评估机构。

第四章 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单位必须按转让土地评估地价的20%

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转让费;按转让土地评估地价的8%向大单位后勤部缴纳土地

管理费。

第二十条 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涉及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含合建分得房屋的出售),转让单位必须按转让经费的20%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

转让费;按转让经费的8%向大单位后勤部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上缴的土地转让费应一次付清。数额超过500万元的可分期上

缴,分期上缴的时间和数额在批复中明确,首期上缴的经费不得少于5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许可证制度。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根据军

委、总部的批复文件,收取土地转让费后,核发《许可证》。不按要求缴纳土地转

让费的,不发给《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转让项目禁止转让。

第二十三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剩余经费的使用,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通

盘考虑,调整使用,并按基建程序上报审批。

第二十四条 总后勤部和各大单位后勤部收取的土地转让费和土地管理费,由

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和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分别实行专项管理,一律用于军

队房地产事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按规定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并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全部没收其转让

收入或合建所得房产,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没收的

经费按财务系统逐级上缴到总后勤部,房产由总后勤部统一调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利用军用土地使用权做交易、谋取私利,造成军队房地产严重

流失的,除限期收回房地产外,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决策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

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上缴经费的单位,必须限期补缴;对拒不补缴者,可

在下达该单位的基建计划中扣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入股、抵押和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外商、

港澳台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军内大单位间的合作建房、调整给军内企业单位土

地,其报批程序、收费标准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土地开发后的经营管理(不含房屋出售),

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

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参考式样)

甲方:(转让土地的军队单位名称或部队代号)

乙方:(受让土地的单位名称)

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政策和法规,就军用土地转让问题,双方本着平等、自愿、

互利的原则,经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___,宗地编号___,该地块总面积

___平方米,建筑面积___平方米。

第二条 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转让费___万元,地上建筑物拆

迁补偿费及其他费用___万元(注:视具体情况定)。

第三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年限___年,自___起算。

第四条 甲方负责办理军队内部土地转让的报批手续,领取《军用土地补办出

让手续许可证》,按规定应上缴的土地转让费、土地管理费由___方承担。

第五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___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

付___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___费(注:视具体情况定)。

第六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___日内(之前),将

合同要求支付的一切费用汇入甲方开户银行帐号内,开户单位___,开户银行_

__,帐号___。

第七条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

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 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款项后___日内,提供本合同项下转让地块,

并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甲方对乙方受让土地开发、使用、管理的限制条件(注:视具体情况

确定是否限定)。在转让期内乙方如需改变上述限定,应当取得甲方同意。

第十条 乙方依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出租、

抵押。但本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一条 本合同规定的转让期满,乙方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

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处置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乙方如需继续使用该地块,应在期满前___日向甲方提出续期申请书,经军

队主管部门审批后,确定新的转让年限和转让条件,签订续期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 甲方根据军事需要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乙方适当的经

济补偿。

第十三条 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视为违反本合同。违反方从另

一方收到具体说明违反情况的通知后,应在___日内纠正该违约。如___日内

没有纠正,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违约引起的一切直接和可预见的损失。

第十四条 如果甲方逾期___月不能提供本合同转让地块,视为自动终止合

同,甲方退回乙方双倍定金和其他费用,并赔偿乙方___%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

纳费用的___%缴纳滞纳金。如果乙方逾期___月不付清全部款项,视为自动

终止合同,乙方所付款项___%作为赔偿金归甲方所有。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造成延误,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均不承担

责任。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减少因这一事

件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 本合同经军队主管机关审批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

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

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

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份。上报军队主管

部门___份。

甲方:       (盖章)乙方: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法定代表人:     (签字)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

备注:本合同(或称协议)仅供参考,具体条款可根据项目情况取舍、增加和

修改。

附件二:        合作建房合同(参考式样)

甲方:(提供土地的军队单位名称或部队代号)

乙方:(合作单位名称)

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政策和法规,就合作建房问题,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

利的原则,经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乙双方合作建设___项目,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二条 甲方负责提供的土地位于___,宗地编号___,面积为___平

方米,拆除建筑面积___平方米。

第三条 乙方负责提供建设经费___万元。

第四条 由___方负责合作建房涉及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安置,

乙方负责支付甲方补偿费___万元。此项经费本合同生效后___日内由乙方

___付给甲方。

第五条 甲方负责办理军队内部合作建房的报批手续,领取《军用土地补办出

让手续许可证》,按规定应上缴的土地转让费、土地管理费由___方承担。

第六条 由___方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合建项目的规划、立项、建房指

标及其他有关事宜,发生的费用由___方负责。

第七条 由___方负责合建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发生的费用由___负

责。

第八条 建筑装修及设备标准(视情酌定)。

第九条 工程管理办法(视情酌定)。

第十条 建设工期___月,自___起算。

第十一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___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

缴付___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___费(注:视具体情况定)。

第十二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___内(或之前),

将合同要求支付的一切费用汇入甲方开户银行帐号内,开户单位___,开户银行

___,帐号___。

第十三条 甲方银行帐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

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

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建成后,双方按___比例分房,即甲方分得房屋面积___

平方米,乙方分得房屋面积___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面积___平方米。

第十五条 房屋按___分配(注:视具体情况定)。

第十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为___年,自___起算。

第十七条 乙方在本合同转让年限内享有分得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

权。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和土地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乙方分得房屋的出售、出租、使用管理的限制条件(注:视具体情

况确定是否限定)。在转让期限内乙方如需改变上述限定,应当取得甲方同意。

第十九条 乙方依本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出

租、抵押。但本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乙方分得房屋的水、电、气、暖(注:视具体情况定)由___方

负责供应,发生的费用由___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规定的转让期满,乙方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处置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乙方如需继续使用分得的房地产,应在期满前___日向甲方提出续期申请书,

经军队主管部门审批后,确定新的转让年限及转让条件,签订续期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甲方根据军事需要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

给予乙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视为违反本合同。违反方从

另一方收到具体说明违反情况的通知后,应在___日内纠正该违约。如___日

内没有纠正,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违约引起的一切直接和可预见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如果甲方逾期___月不能提供项目用地,视为自动终止合同,

甲方退回乙方双倍定金及其他费用,并赔偿乙方___%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

缴纳费用的___%缴纳滞纳金。如果乙方逾期___月不付清全部款项,视为自

动终止合同,乙方所付款项___%作为赔偿金归甲方所有。

第二十六条 如果乙方在___月内不投资兴建该项目,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

地使用权,定金归甲方所有。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造成延误,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均不承

担责任。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减少因这一

事件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经军队主管机关审批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

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

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

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份。上报军队主

管部门___份。

甲方:     (盖章)乙方: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法定代表人:    (签字)

签约地点:

签约时间:

备注:本合同(或称协议)仅供参考,具体条款可根据项目情况取舍、增加和

修改。
本文标题: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审计署、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暂行规定
本文地址: http://www.61k.com/11290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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