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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目前我国《证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发布时间:2018-02-01 所属栏目:证券法全文

一 : 目前我国《证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摘 要】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证券法》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但实践证明,它尚存在着许多不足,笔者认为,在投资者保护、上市公司收购、立法技术等八个方面亟须完善,现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修改建议。(www.61k.com]
【关键字】证券法 主要问题 修改建议
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证券法》是我国第一部由专家学者牵头组织起草、而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经济法律,也是最贴近市场脉搏、最触动权益行为的第一部经济法律,证券法的出台,确立了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成为我国证券市场法律体系建立过程中一个重大的里程碑事件。
多年的实践证明,《证券法》的实施对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起到了规范和巨大推动作用,发挥了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筹集社会资金、推进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等各方面的功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了很多新情况,面对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要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的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我国《证券法》尚存在着许多不足,亟需对《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对此,笔者提出几点意见与建议:
一、关于投资者保护问题——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上侵犯投资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受害最深最大。而《证券法》中的诸多缺漏,使得《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部分,主要是民事赔偿制度,《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涉及行政责任的有30余条,涉及刑事责任的18条,而民事责任仅有原则性的2条。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缺位,目前已实际影响了司法实践。《证券法》第63条规定仅仅涉及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未作规定,而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也很笼统、概括。在2002年“1·15”通知发布及2003年1月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证券法》相关证券管理法规仅规定了各种证券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欺诈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可以对欺诈者予以惩戒,但是在欺诈行为中受害的投资者的利益却得不到补偿。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时因缺乏相应的具体措施而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个突出的问题,可以说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把投资者的力量利益保护放在首位,建立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机制。
1、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投资者协会”一章,赋予投资者依法有成立投资者协会组织的权利,同时规定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作用与职能,充分体现和贯彻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
2、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相关部分, 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而对证券市场上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这两类常见的、危害更大的民事侵权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仍然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让受证券欺诈的受损当事人没有权获得赔偿。因此,建议立法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也纳入民事赔偿范围,通过推动股东诉讼,将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行为。
3、立法应明确规定挪用客户保证金、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托管的债券的行政责任,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针对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环节中出现的效益不佳的公司上市、高溢价发行、发行规则不当、基金申购特权、疯狂的圈钱等诸多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须采取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加强国家监管部门监管及处罚力度,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二:关于券商的问题
1、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是从事证券业务,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机构。但,何谓证券业务?怎样才能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权限有多大?《证券法》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易造成无法可依,行政机关无法行使权力或权力滥用的现象。同时,实践中证券公司或证券经营机构大量从事着诸如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承销、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委托资产管理等业务,但立法上却没有对此做出界定与规制,使其目前在立法上处于真空状态,以致出现了问题在法律上找不到处罚依据。同时对何为承销业务?自营业务?经纪业务等均没有明确的界定。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对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包括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证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等证券业务。为了避免实践的混乱,有必要对属于证券公司的专营证券业务作清晰的界定,对专营业务和非专营业务作明确规定,将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私募发行的证券承销业务等均列为非证券公司专营业务。
2、券商的经纪业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浮动佣金制推行后,为客户最大程度地提供个性化的增值服务,将成为券商吸引和留住客户的核心手段。《证券法》第137条只规定了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依法严格来讲,只有法人机构证券公司才是证券经纪人。对于券商的内部员工或者外聘人员不能成为证券经纪人,这样,券商的经纪业务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收益将大为减少,不利于证券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经纪人制度:笔者认为建立证券经纪人制度可以借鉴《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关于保险经纪人的规定,明确证券经纪人法律地位、资格认证、业务流程、管理制度、法律责任,以及明确它与券商的关系。
3、核准制下的通道周转制度存在许多弊端,亟待解决。
建议:《证券法》修改时应增加保荐人制度的规定:立法要明确规定券商,要建立并完善保荐人制度,规定保荐人的尽职调查义务,并授权证监会就保荐人的具体业务细化规则、尽职督导标准做出规范性规定。
4、《证券法》对券商的监管大部分体现在事后的处罚上,具有事后性、滞后性,而对券商的日常业务的监管缺乏制度性规定,无法对券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及时预警。
建议:在《证券法》中增加券商的业务报告考评制度,作为监管机关监管的依据。《证券法》将证券公司划分为经纪类与综合类公司,旨在形成券商有序的竞争机制,以便于监管机关的监督与管理。为使竞争的环境更为公平、合理,要求券商对各种业务的进行开展,定期向监管机关报告,由监管机关对其进行考评。
5、我国经济目前正面临着大规模的结构性调整,新一轮的并购重组浪潮为券商财务顾问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和广阔的空间。而我国目前券商从事财务顾问的业绩非常单薄,这与券商固守“通道”业务不无关系。
建议:修改《证券法》时,应明确券商可以从事并购财务顾问业务,将其纳入综合类券商的业务范围。这样,可以在财务顾问业务的“通道”方面做出突破,引导综合性证券公司朝着规范的投资银行方向发展,从而将更有利于国有经济的重组。
6、《证券法》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从业人员交易股票”,其目的是通过禁止业内人员进行证券交易 ,防止证券市场风险,但实际中效果并不理想。
建议: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与做法,是不能笼统、一刀切的禁止,应禁止的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的证券交易,而业内人员正常的证券交易应该是允许的,但要求是必须有报告制度,以接受监督管理。建议立法明确规定:“证券从业人员若进行证券交易,必须向从业机构严格履行事先申请、事后报告制度,接受监管机关的监管。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交易”。
三、关于证券交易所问题
证券交易所作为组织市场交易的核心环节,一旦产生运作上的混乱,将对证券市场造成灾难性的后果。从我国目前现有的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运作来看,在组织结构上,均为会员制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它的权限有哪些?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有那些?理事会和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等最重要的问题,我国《证券法》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回避重要事项的立法会使该章节规定的必要性大打折扣,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权责不清和管理混乱。
建议:(1)理顺证券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将其按会员制组织的法律性质界定,由会员组建、会员所有,是会员自我管理的自治实体;现今我国已加入WTO,更应按国际通行的惯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增加:“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关为理事会,法人代表是理事长;交易所的总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选任,并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见,以立法方式明确交易所的运作架构,应当成为《证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2)强化和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是今后一段时间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交易所应加强自身各方面制度的建设,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会员的监督、管理,以及加大对会员单位违规事件的处罚力度。
四、关于发行的问题
1、《证券法》调整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但未区分证券公开发行与否,这必将使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例如《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如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票)的发行未做明确界定,实质上,其并未公开化,根本上也无法适用《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规定。由此可见,不将公开发行的证券和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予以区分,就会造成事实上的有法不依,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建议:应将法律上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和交易活动与非公开发行证券之发行及交易活动予以细致化分。
2、私募发行目前监管部门仍按特例操作,其应按何种程序报经批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如何控制风险等问题均缺乏法律的明确规范。《证券法》如果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排除在管辖范围之外,证券市场存在极大风险。对私募发行会形成法律规制上的“真空地带”。
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立即就“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具体办法”做出详尽的规定。
五、关于交易的问题
1、《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对上市证券的交易,仅规定集中竞价方式有失偏颇,在大宗股票交易过程中采取集中竞价方式,不但会加大买方的交易成本,影响市场的流动性,而且可能导致股指的突然波动,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因此,该条规定已无法满足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建议:对证券交易的方式做出更全面的规定,将《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后增加“对于大宗交易方式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可将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已实施的大宗交易制度上升为部门规章。
2、《证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是以防范风险为目的,不允许有做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风险的作用,但在今后可能会阻碍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不符合国际潮流,在WTO情况下难以与世界接轨。
建议:放宽对券商融资融券政策的有关限制,允许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将《证券法》第35条“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在交纳一定保证金的前提下,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建议第36条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3、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场外交易问题。如退市股票的柜台转让、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法人股司法委托拍卖等,《证券法》对此却采取了回避的办法。
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对场外交易应该依法进行,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4、《证券法》第106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可见,这种制度的确立之初是为防止股市过度投机而设立的,而经过形势的发展,该条已越来越不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要求。
建议:恢复“T+0”交易,将《证券法》第106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在当日可以卖出。”
5、《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但,实际上近年来银行资金已开始通过证券公司拆借、股票质押等形式已进入证券市场。2000年2月央行和证监会发布的有关办法,就拉开了股票质押贷款的序幕。因此,证券法现有规定亟需待修改。
建议:《证券法》第133条可修改成:“金融机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业拆借、受托理财、股票质押贷款、投资基金业务及其它合法形式进入证券市场。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六、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问题
1、《证券法》虽对协议收购予以肯定,但仅仅限于原则性规定,体现在:(1)收购行为尚无规范可循,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股等问题均没有规定;(2)协议收购中的披露义务、诚信义务和收购要约义务的豁免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3)协议收购中关联交易现象严重,缺乏监管措施;(4)中介服务机构在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上存在不规范、不合理、失实、虚假陈述,造成国有资产价值的低估和流失等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依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做:(1)完善强制收购义务豁免规定,明确规定协议收购的豁免收购条件;(2)要求协议收购中收购方负有法定的披露义务及诚信义务;(3)通过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来制约协议收购中的关联交易等三方面的调整。
2、上市公司反收购相关规定缺乏,而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全和发展,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反收购问题会日渐突出,必须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行动进行全面规制。
建议:(1)立法赋予目标公司经营者面临收购时有寻找收购竞争者的反收购行动的权利;(2)明确目标公司经营者在反收购行动中,对目标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因为目标公司股东做为与收购关系最为密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要求目标公司经营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3)规定目标公司董事就收购向目标公司股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使目标公司股东能在充分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是否出售自己股份的决定。
七、关于立法技术问题
1、结构混乱,立法技术上明显存在一定的缺陷。如《证券法》在“证券发行”一章中第13条规定了“发行人及有关专业机构、人员,应保证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在第三章“证券交易”的第59条又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两条中有关股票发行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实属重复,且在证券交易中规定证券发行问题,明显属于立法逻辑混乱。
建议:删除“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将《证券法》第59条修改为:“公司公告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2、《证券法》第76条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什么是“炒作”?一直未有明确界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许炒股,这本身就不是法律用语;且《证券法》的这条规定与实际发展相悖。
建议:删除这条规定。
3、《证券法》第8章专章规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从立法质量的角度来看,该章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对各类服务机构采取了不同内容、不同重点的规定方式,使得立法条款之间缺少协调性和逻辑性。第157条至第160条仅规定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从业经验和资格、限制行为、收费制度等,而未规定其执业责任;而第161条在规定审计、评估、法律服务机构时,却只规定其执业责任,对限制行为未做规定。
建议:对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规定,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完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责任体系。
八、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协调问题
1、《证券法》与相关法律之间有矛盾和冲突,法律体系存在不协调问题。如:(1)《证券法》和《刑法》对证券犯罪行为的处罚标准不统一,《证券法》中提出的一些证券犯罪概念在《刑法》中没有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2)《证券法》颁布前,证券业适用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实质上《证券法》与国务院规定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法津体系中,不属同一层次。(3)《证券法》与《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不但内容有重叠之处,而且还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
建议:进一步理清《证券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在修改《证券法》时要充分考虑与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协调性,尤其是对《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应在合并其必要内容的基础上将其明令废止,以防给证券实践工作带来混乱。
2、现行《证券法》存在一些逻辑不够严密、概念不甚统一的地方。如《证券法》第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公司法》只是规定了股票上市的条件而没有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导致证券法引用公司法内容落空。
建议:概念及法条的引用需进一步推敲,充分考虑其周延性。建议将《证券法》第11条修改为:“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同时将《公司法》股票上市的条件改为股票发行的条件。
3、关于银行资金入市的问题,实际上就涉及到混业经营这一敏感话题,也涉及到相关法律有效衔接的问题。按上文论及的《证券法》第133条修改意见,则会与《商业银行法》发生冲突。
建议:对《商业银行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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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8-28 《证券日报》
【3】www.homeway.com.cn 2003-8-28 林坚 《上海证券报》
【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8-11 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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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www.homeway.com.cn 2003-6-26 周到 《证券日报》
【8】www.homeway.com.cn 2003-7-30 张勇军 《上海证券报 》
【9】马世领 《国际金融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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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www.cctv.com 央视国际 2003-7-28
【15】www.red.com.cn 2003- 8-29
【16】大洋网 2003-6-21 《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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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坚 :《上海证券报》 2003-8-28
【19】沈路涛: 《国际金融报》 2003-7-22
【20】高山: 《上海证券报》 2003-6-18
【21】刘兴祥: 《证券时报》2003-7-18
【22】童颖:《上海证券报》 2002-3-5
【23】章贡 :《上海证券报》深圳商报 2003-8-20
【24】《上海证券报》、《中国经济时报》2003-8-25

作者:殷 武

二 :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建议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建议

一、引言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www.61k.com)”,人民银行作为票据管理部门,依法对空头支票进行行政处罚管理,但由于现行法律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界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相关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依据、效力不足的风险,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仍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障碍。
二、我国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法律层面
《票据法》规定了空头支票的基本概念,明确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法》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制定金融规章,对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作出具体规定的职权。
(二)部门规章层面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明确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三)规范性文件层面
随着票据业务的发展,人民银行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对空头支票行政处罚进行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定。如:2005年6月1日执行的《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规定将空头支票的行政处罚主体由原来的商业银行改为人民银行,明确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依据和标准是《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的内容;2010年3月制定的《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银发〔2010〕88号),规定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要本文由论文联盟 www.61k.com 收集整理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列举施行减轻和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界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现行法律、规章仅对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并且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两种“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管理。而在具体法律事务实践中,常有金融消费者投诉不法分子以拖延付款为目的,故意签发支付密码错误或故意签发账户已被冻结、撤销的支票,使持票人利益受损。从行为性质看,故意签发支付密码错误或者故意签发账户已被冻结、撤销的支票,只是与规定的两种“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所不同,其造成的后果和实质是相同的,都使持票人无法及时拿到款项,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银行信用,但基层人民银行在受理此类投诉时,却困于法律依据不足而不能将其纳入“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行政处罚管理范围。
(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依据、效力不足的风险
人民银行总行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对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进行了具体的操作性规定,是基层人民银行开展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但上述文件从法律形式上看,仅是人民银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和效力低,并且是以人民银行内部公文的形式进行流转印发,并未正式对外界进行公布,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从这个角度来说,上述文件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风险。
(三)停止对出票人票据使用权存在法律风险
人民银行总行下发的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相关文件中规定,对逾期不缴纳空头支票罚款出票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但上述规定在内容上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设定要求,在法律事务实践中,若空头支票出票人以人民银行要求停止票据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人民银行及开户银行可能面临一定程度的法律风险。
四、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管理的法律建议
(一)扩充相关法律、规章中关于“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法律外延
建议在《票据法》中增加“出票人不得故意签发支付密码错误或签发银行结算账户已被冻结、撤销的支票”等内容;补充完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将“故意签发支付密码错误或故意签发银行结算账户已被冻结、撤销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纳入“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由人民银行进行行政处罚管理。
(二)补充完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提高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法律位阶
修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明确可以减轻或者免于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补充完善对出票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进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相关措施及程序,并以政务公开的形式及时对外界公布,提高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法律位阶。
(三)暂停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及商业银行对空头支票出票人停止票据使用权的行为
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停止“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的措施,防范法律风险,可将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黑名单”与征信管理系统相衔接,通过征信记录这一激励机制,引导其呵护信用。建议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 第654号)规定,联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推动空头支票行政处罚信息的公开公示,将逾期不缴纳空头支票罚款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良信息纳入金融基础信息数据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进行公布,督促企业及时缴纳逾期罚款。

三 : 医院信息系统建设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对策

    各行各业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医院同样面临信息时代的挑战。[www.61k.com]医院信息管理的计算机化、网络化将是建设现代化医院必不可少的条件。本文针对医院信息系统建设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对策。

    1 我国HIS发展的概况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计算机在各行各业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医院同样面临着信息时代的挑战。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国大中型医院大都装配了中型机或小型机和微机。这些医院或采用中型机、小型机进行集中式信息管理,或采用微机进行分散式信息管理,并按照上级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或自定的格式打印各种统计报表。在医院信息化管理实施过程中,涌现出一大批初期开拓者。他们对医院信息化管理进行了有益的尝试,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开发出了一大批应用软件。在实践中他们认识到了单机应用的局限性。对一个信息源十分分散而共享要求很高的医院系统,单机应用很难发挥出计算机的潜在优势,很难实现“最小录入,最大共享”的系统设计原则。那些采用小型机或中型机的单位往往因为系统维护任务繁重而带来很多负担。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微机作为服务器的网络技术和网络系统引入中国,网络技术从根本上克服了单机系统的缺点、局限性与不方便性。网络系统使医院内各部门虽然地域分散,却从信息处理角度连成一个整体,从而实现了真正的资源共享。医院信息管理的计算机化、网络化将是建设现代化医院必不可少的条件。各大中型医院采用计算机网络实现医院管理计算机化己成为大势所趋。

    2 医院信息管理系统产生的效益

    医院信息管理系统(Hospital Information System HIS)系统的事实,并不能带给医院直接的经济效益,也就是说没有直接的产生,但HIS对医院效益的影响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2.1提高效率,节约优化人力

    我们以门诊就诊人群为例,HIS的主要作用就是缩短就医的非医疗时间。一是可以提高各流程间的信息传递效率,二是可避免差错及无价值重复现象的发生。在三级甲等医院中,门诊就医“三长一短”的现象既很普遍,也很难消除。根本原因就在于医疗资源(人力资源和物力资源)的相对缺乏和环节沟通不够通畅。因此,提高各环节的内部工作效率和环节间的信息流通效率就可以有效地改善这种状况。

    门诊划价收费电脑化是提高门诊管理水平的重要一环,它将门诊划价和收费合并,操作员录入处方,系统自动划价,打印收据,从而减少了病人排队划价次数,缩短了病人就诊时间,并减少了因价格调整而造成的差错。同时,还能堵塞人为造成的收费漏洞,使病人感到放心。

    2.2加强控制,完善落实制度

    医院是一个以医疗工作为主体,多种工作、多个环节相互配合、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复杂的机构。医疗管理以及围绕医疗活动这个主体的其他管理,如档案管理、信息管理、制度管理、财务管理、财产物资管理等构成了支撑医院正常运营的基本骨架。HIS系统着重解决的就是围绕医疗活动的财务管理(如划价、收费、结账等)、档案管理(如处方管理、病历医嘱管理等)、制度管理(人员权限管理、退费管理、发药管理等)、信息管理(统计管理、病案管理等)等各种相关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和效率的提高。

    HMIS系统在管理上主要起着堵“跑、冒、滴、漏”的作用。有人估计,采用手工进行病人费用处理的医院,漏收费大约为10%左右,而且很多漏洞难以调查深入,只能根据相关人员的主观估计进行推测分析。

    3 HIS建设中的问题

    HIS可以为医院的管理及其他方面带来很大的效益,但并非任何一所医院采取任何一种HIS管理软件,由任何一个公司实施,让任何人来管理都能达到相同的最佳效果。在现实中,许多医院在实施HIS过程中遇到了种种困难,实施的效果不甚理想。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3.1定位不准

    这包括医院对其管理和适应能力的定位、对其自身需求的定位、对HIS功能范围的定位、对实施效果期望的定位、对实施阶段目标的定位和对HIS长期运行管理模式的定位等等,主要表现在“一步到位”的思想比较严重,以为签完合同就成功一半,医院只管软件使用,以致对HIS给医院管理、运行模式带来的变化(或者说是变化的要求)准备不足,节奏把握不当,没有把握好管理制度调整与落实的关系。

    3.2商品成熟度、服务规范性不够

    尽管现在的HIS软件品种繁多,但由于我国医院管理模式多种多样,HIS不可能像ERP软件或财务软件那样即装即用。一些不成熟的软件产品带来的问题常常无法解决。加之服务不规范、工程质量缺乏保证,日常维护的服务难以及时和保证质量等,给医院信息化管理带来难度。

    3.3人才培养被忽视

    医院无论是在HIS的选择、实施还是日常使用的过程中,都离不开自身技术力量的配合。这既涉及计算机网络应用技术,也涉及医院管理技术。熟悉医院业务和管理,并能熟练运用有关计算机技术的人才是医院成功实施HIS至关重要的因素。这种人才很难直接由学校培养出来,也很难在闲置人才市场资源中寻找,选择合适的人进行培养,同时注意梯队建设,是保证HIS应用长远发展的关键。但在医院中,由于这类人员不是临床一线工作人员,重视程度往往不高,在经济待遇、学习培养等方面容易受到忽视,其结果或是不能培养出高素质的人才,或是留不住高素质的人才。

    4 HIS建设的改进措施

    4.1全面规划,分步实施

    系统规模的大小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大则可以包罗医院信息处理的各个部门、各个环节、各种类型的信息(病人的财务信息和医疗信息;医院职工的财务信息、人事信息和业务信息;医院管理的各类综合信息;各部门的部门管理信息等),同时信息的媒体可有文字、图像或语音。小则可仅限于某几个部门,解决一两个实际管理问题。大而全固然很好,也是今后的发展方向,但如果脱离医院自身的实际情况,大而全的规划往往导致浪费和失败。因此,有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注意全面规划,分步实施。

    4.2联合院内外的技术力量

    HIS是计算机技术和医院管理科学的结合。它属于医学信息学的一个应用分支,是涉及计算机科学、医学、信息学和工程学等多学科的边缘学科。所以仅仅依靠计算机技术人员是不能很好地完成这一工程的。

    在大多数医院里,计算机室技术人员人数少,有计算机本科以上学历的不多,要独立、高效率地开发出具有较高水平的HIS系统有一定的困难,故此应与计算机软件开发单位进行合作。选择合作单位时,应注重其实力、技术力量、开发经验和维护能力4个方面。应派人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其技术力量,考察其开发经验,在维护能力方面,应考察是否与医院同在一个地区,或在同一地区有办事处,以及信誉如何。应由医院和合作单位双方共同研究定出系统的构造、网络平台、数据库平台和硬件的配置等方案,再谈判一个包括硬件设备、系统软件、软件开发、网络工程、培训和维护几方面的合理价格。

    4.3尽量使用国际国内公认的标准代码

    在进行HIS系统调研和分析时,应要求各部门提供有关的标准编码。例如:病案管理有国际疾病分类编码(ICD-9),药品管理有国家的药品统一编码,医疗设备名称也有统一编码,人事厅要求统一的信息交流格式和表格,卫生部要求统一的住院病案标准和手术操作分类代码,财务报表也有统一格式等。对这些统一的标准和格式要尽可能收集,以此作为数据库的标准代码。

    在国家的一些标准还没有正式公布前也可先使用一些地区或自定标准,但应设计增加和修改代码的功能。否则,闭门造车,信息只能在医院内流通,以后必然带来流通障碍,重新修改,重新投资,浪费大量人力物力。

四 : 浅议当前建筑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抓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举措。
关键词:建筑市场; 问题;对策
全国各地相继发生的因业主私招乱雇、逃避监管、违法抢建、监管不力而酿成的重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一再向我们敲响警钟:建筑市场监管一定要严格认真,不能疏漏。要结合当地实际,既要严格贯彻各项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又要不断研究和解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形成制度,把建筑工程质量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当前建筑市场存在着的问题
加强工程执法检查,严肃查处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树立执法威信,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一直是建筑市场行政监管的工作重点。通过近两年的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房地产开发市场秩序,对工程建设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集中整治,处理了一批违法工程,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是建筑市场主体复杂,环节繁多,各种关系错综复杂,容易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管理难度相当大。
我们所制订和执行的建设程序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过程也可行的,但在实际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也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既有建设单位的问题,也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装修单位的问题,同时各有关管理部门也存在不少问题。
当前,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建设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法不依,躲避监督的问题仍较为突出。发生在建设单位的问题,建筑法和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对其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为逃避费用,仍以种种借口,或明或暗,或部分或全部不依法办理“一书两证”、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证、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各种手续,还有对应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这种行为既造成了国家各种税费的流失,又使工程处于失控状态,成为工程质量安全的直接隐患。一些建设单位将必须依法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或将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的工程,仅在较小的地域范围内发布招标公告,搞邀请招标,或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组织招标、开标、评标、定标,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与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搞“明招暗定”,有的单位还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发包或委托给无资质证书或资质等级与工程要求不符的单位和个人。此外,一些单位迫使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要求施工企业垫资施工,以及拖欠工程款和合同费用等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使施工企业陷入严重的“三角债”,无力增加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甚至偷工减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事故。还有一些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和无证越级承接业务,包括挂靠、卖图签等,而且这些问题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其危害性极大。从近几年发生的几起重大安全事故和重大质量事故看,许多违法建筑工程在建设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以上问题。上述所有这些问题,无疑给建设工程安全埋下了隐患,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人们的正常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
二、造成建筑市场问题层出不穷的原因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建筑市场法制建设还不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法制意识比较淡薄,尤其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问题较为突出,致使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
2、在发包、承包、供货、中介等多方主体参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各方主体的质量、安全责任不清,责任体系在项目建设中没有真正健全和落实;
3、建筑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失衡,生产能力明显过剩,组织结构不合理,过度的无序竞争引发了一系列问题;
4、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在利益驱动影响下,随意降低安全标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重生产、轻安全的现象严重,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5、企业质量、安全责任制体系不健全,制度、不落实,纪律松弛,管理不严,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质量、安全管理漏洞大;
6、建设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不能正确理解,并且严格按照规范、标准组织工程建设;
7、政府部门安全监督、执法不到位,行政监管贯彻的力度不够,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对发生的事故查处不力,监督管理不严格,同时还对一些工程打出了政府“保护伞”。
这些问题的存在,必须引起我们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各方主体单位的高度重视。
三、建筑市场整治的工作重点及措施
建设市场整治工作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工作任务,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既要针对各类问题,从建立制度和加强专项整治入手创造性的开展工作,做到标本兼治,有效预防,又要树立严格监管、执法如山、杜绝例外的思想,不断取得建设市场整治的阶段性成果。
1、要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违反建设法定程序和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者,建设单位一律不得开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一律不得设计、施工、监理;特别是对于所谓的“一把手”工程,打着要求特事特办的“保护伞”,逃避行政监管。在这种问题上,更要严格的加强监管,确保不在重点工程上“栽跟斗”。特事特办只能是加快手续办理速度,而决不是不办理,决不能出现工程监管方面的“灰色链条”。
2、改革和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建筑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一是凡不符合企业资格或执业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在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活动。各类建筑市场主体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活动,违者坚决清出当前建筑市场。二是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年检和晋级审批与其建筑市场行为和工程质量、安全情况紧密结合。凡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除依法作出严厉处罚外,在资质年检要列为不合格,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资质证书,依法将其清出建筑市场。
3、是继续把《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做为依法行政的法律武器,进一步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在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真正有实质性的突破。
一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凡对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对质量、安全问题改正不力,或是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要依法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正、限期不准承包工程或停产整顿、降低企业资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和相应的经济处罚,决不姑息迁就。二是狠抓施工图设计审查制度、施工许可证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落实问题,这三个制度都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度,也是我们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工程质量的法律手段。一定要严格履行,切实把好工程的开工和交付使用两道关口。
4、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落实责任制为重点,把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落实到实处。
为切实增强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意识,适应现行工程建设活动的法律要求。今后,我们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安全责任进行落实,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用制度来规范约束我们的建设行为。一要建立和完善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有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总负责。二要建立和完善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三要建立和完善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四是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快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要结合实际,对建设类企业资质、执业资格、施工许可、规划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拆迁许可等行政审批行为,加快建立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5、改进和创新工作方法,在重点、热点问题解决上要有所突破
根据当前住房体制改革现状和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特点,政府要加强对住宅结构安全性的监督检查。针对住宅结构安全和群众反映较大的功能质量问题,加快建立和完善四项制度:一是开发公司向用户出具质量保证书制度;二是保修制度;三是质量赔偿制度。以此确保人民群众住上安心房。
6、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市场违法违规问题和大案要案的查处予以公开曝光,特别是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违法违规单位,给予公开曝光,以示惩戒,以儆效尤,起到震慑和警示的作用,形成强大的舆论监督声势。
本文标题: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目前我国《证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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