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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连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大事记(15)

发布时间:2018-05-07 所属栏目:审计报告

一 : 连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大事记(15)

2004年

  4月27日
  为贯彻实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范小企业会计核算,促进小企业发展,财政部制定发布《小企业会计制度》。至此,以《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为主干的企业会计制度体系建设基本完成。
  8月18日
  为贯彻实施会计法,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促进其健康发展,财政部制定发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会计法的调整对象,依法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行为,对于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8月18日
  为贯彻实施会计法,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搞好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财政部制定发布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2005年

  1月21日
  财政部会计司、中国会计学会、中国财经报联合发出纪念会计法颁布实施20周年有奖征文启示。
  2月23日
  财政部印发《关于纪念会计法实施二十周年  进一步宣传贯彻会计法的通知》,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因地制宜组织宣传活动,掀起学习贯彻会计法的新高潮。
  4月15日
  财政部发出《关于评选表彰全国杰出会计工作者的通知》。
  4月29日
  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在人民大会堂联合召开纪念会计法施行20周年座谈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蒋正华、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张穹在座谈会上讲话。

二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改的若干建议

摘 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是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九次会议通过,经过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会计法。其中有些规定不尽合理,不能很好规范会计行为,因此函待修订与完善。

关键词 会计法 企业组织形式 会计委派制度 总会计师
作者简介:祝小平,江西省南昌市机场路绿化养护管理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78-02
新会计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经14年了,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内容已更新,行业监督部门也有相应的改革,作为规范会计行为的纲领性文件(会计法)因其固有的滞后性,无法适应当今复杂经济环境,为更好地服务社会,笔者认为:修改会计法势在必行。
笔者按照会计法原有顺序,对需要修改的法条进行了相关的分析、评价,并提出了个人的修改建议。
一 是建议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行为合法、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建议第四条修改为: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行为的合法性、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理由:(1)保证行为合法、资料真实、完整。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并不等于会计行为合法,反之,行为合法不能等同于资料真实、完整。举一例:单位通过对外重大物资采购,与对方协商抬高交易价格来透取部分资金。会计资料有对外重大物资采购集体会签纪要、政府采购合同、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发票、对方单位销售明细单、采购货物验收单,作为会计资料(原始凭证)来讲是真实的,完整的。会有读者问,对外物资采购有虚假成分,不真实。这时请读者注意,这里是讲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并不是讲交易行为是否真实的问题。此例中会计资料是真实、完整,但是交易行为不合法。所以笔者认为规范会计行为的前提是保证会计行为合法,其次是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但两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
(2)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行政单位、事业单位、民营非营利组织,这些组织通过资金运动,提供优质公共产品,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对于营利组织来讲,它们吸纳员工为安排就业、交纳税费为国家创收、再投资为国家拉动内需。总之,不管是营利组织,还是非营利组织,会计法规范这些会计主体的行为宗旨是以提高社会效益为主,提高经济效益为辅。
二是建议第二条修改为: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企业、民营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建议第三章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第三章法条保留企业,删除公司名称。
理由:(1)在我国宪法是根本大法,法律、法规、规章等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得与宪法冲突。作为规范会计行为的根本大法就是会计法,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必须在会计法的框架内制定。会计法作为规范会计行为的纲领性文件,应该要用专业术语、概括性的语言来表达。
(2)财政部于2004年8月18日公布财会[2004]7号《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发了新《企业会计准则》,要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全面实施,并鼓励其他企业施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于2011年10月18日由财政部以财会【2011】17号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2012年2月7日审议通过,以财政部令第68号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施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经2012年12月5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以财政部令第71号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一系列单位财务制度相继以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企业、民间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作为会计假设主体,而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专业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删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企业、民间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代替会更专业,更规范。
(3)删除公司,保留企业。企业: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营活动,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经济组织。企业组织形式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独资企业:即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第二种是合伙企业:即由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式。包括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第三种是公司:公司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即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组织。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公司只是企业组织形态的一部分,作为会计法必须体现法理精神的概括性,另外我国财务准则当中是以企业会计准则而非以公司会计准则表述。删除公司名称,保留企业在法条,正是这个原因。
三是建议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为信息需求者提供预测经济前景、参与经济决策、评价经营业绩等信息。
理由:会计本质是经济管理活动,会计在经济管理管理过程中,它有以下职能:会计核算、会计监督、预测经济前景、参与经济决策、评价经营业绩。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是基本职能,预测经济前景、参与经济决策、评价经营业绩是补充职能,另添加会计三个补充职能在第五条当中,突出会计补充职能的重要性。
四是建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财政、审计、税务、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www.61k.com)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理由: 1992年10月,国务院决定成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证券市场业务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中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人民银行将保险公司的监管权正式移交给保监会。
2003年,以第十届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被分离出来,并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进行整合,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人民银行各地监管办事处同时撤销。
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央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继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除它本身具有一部分监管职能外,大部分职能已分离给三个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监会)在最后一次修订通过的会计法时间(1999年10月31日)之后2003年4月成立。在银监会成立之前,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才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权利。由于时间差的原因,所以在当时的会计法法条中没有显示银监会这个部门。
五是建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经查证无误后,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合理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理由:为防止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舞弊,不作为等行为导致作出的检查结论不正确、不合法。如果其他监督检查部门直接加以利用检查结论,必然会导致其他检查部门监督形同虚设,无法执行到位。另外一但责任追究,有可能成为利用检查结论部门的推责依据。笔者认为:如果需要利用,也应当经查证无误后,加以合理利用才是权宜之计。
六是建议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一句:建全会计委派制度,财政部门根据需要为单位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
在2000年9月7日 ,财政部、监察部联合印发财会[2000]12号《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该意见明确要求在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有政府授权收费或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继续试行会计委派制度。早在1998年我国政府就已从西方引入这种先进制度,并在全国各地进行试点到今,全国各地模式层出不穷,但一直没有配套规范,更没有法律明确这种制度,导致会计委派制存在着法律依据不足的弊端。
七是建议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设置总会计师由财政部与相关部委联合协商确定。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理由:(1)2012年12月19日,财政部、教育部以财教〔2012〕488号印发《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第六条第二款:高等学校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岗位。总会计师为学校副校级行政领导成员,协助校(院)长管理学校财务工作,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管理责任。第三款:凡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校(院)长。2010年12月28日财政部、卫生部修订并出台新的新《医院财务制度》第六条第二款:三级医院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医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设置。
(2)高校、医院财务制度中都提到设置总会计师的岗位为单位副职领导层,高校、医院大部分为事业单位,但在会计法中并没有提到,在此类性质单位设置总会计师这个岗位,这是明显缺陷所在。八、建议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
会计从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理由:(1)2012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公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从上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条文得到确认: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并不直接参与会计人员的继续再教育培训,它只是对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2)原法条两句前后连接无逻辑关系。笔者认为应将原法条后一句删除,另起一行表述:会计从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与指导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为宜,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会计从业管理办法宗旨与会计法法理精神的衍接。
参考文献: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 . 2013.
[2]http://baike.baidu.com/link?url=K-GNw9B0uuIEDuNFrD-slL9yY XIpQ0pp i0CJtu0 WhFWghVibXCcGzHvmrkcgfTjg 中国人民银行 百度百科.

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 会计核算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四章 会计监督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1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1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1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www.61k.com]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1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1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连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大事记(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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