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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高通前高管就内幕交易认罪 或面临20年监禁

发布时间:2018-02-28 所属栏目:交通肇事罪刑法规定

一 : 高通前高管就内幕交易认罪 或面临20年监禁

  [摘要]该高管承认自己进行了一系列股票和期权交易,中获利约20万美元。

  

高通前高管就内幕交易认罪 或面临20年监禁

 

  腾讯科技讯 2月21日,高通一名前销售负责人本周四在加州圣迭戈向法庭认罪,承认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圣迭戈美国检察官办公室的公告,这名名为迪里克·科恩(Derek Cohen)的高通前高管现年52岁。他承认,2011年,在了解到公司计划收购Atheros Communication的消息时,他进行了一系列的股票和期权交易,并从中获利约20万美元。

  当这一消息在高通内部传播之后,科恩买入了约43万美元的股票和买入期权。而当这笔交易被公开之后,Atheros股价出现了大幅上涨。

  科恩此前否认自己有罪。根据法庭记录,他是第五名就这一内幕交易认罪的内部人士。

  高通前销售主管罗伯特·赫尔曼(Robert Herman)于去年7月认罪,承认通过相关的股票交易获利3万美元。而迈克尔·弗雷西里(Michael Fleischli)则承认非法获利约3000美元。

  赫尔曼被判处3年缓刑、5万美元的罚款和社区服务,而弗雷西里则根据缓期起诉协议被判处类似缓刑的3年监视居住。

  高通前执行副总裁及全球运营总裁汪静于去年7月就内幕交易和洗钱指控认罪,承认利用秘密的股票帐号从交易Atheros的股票中获利24万美元。而他的证券经纪人、美林证券前副总裁加里·尹(Gary Yin)已经就洗钱指控认罪。对汪静和加里·尹的判决听证尚未确定日期。

  科恩已经同意向美国政府缴纳20万美元的非法所得,他将面临最多20年的监禁和最多500万美元的罚款。最终判决将于5月22日进行。(李玮)

二 : 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及界定

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及界定

——被告人谭惠和故意杀人案

珠海法院网2007-5-17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惠和,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广东惠州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所地珠海市平沙镇竹园区54座272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谭惠和在没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证的旧“奔驰”牌小轿车,准备前往本市平沙垃圾场。当其沿珠海市金湾区广新路由(www.61k.com)西往东行至南新路段时,将同方向靠右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黎秋琼、雷以红撞倒。雷以红被撞后当场昏倒,黎秋琼则被卡进小轿车左侧前轮底下。同时,谭惠和所驾轿车前挡风玻璃破损、前保险杠左下端碎裂并部分脱落、黎秋琼的自行车变形损坏。事故发生后,谭惠和急于逃离现场,在感觉车下有阻力明显开不快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停车查看,反而继续开车拖挂被害人黎秋琼强行向前行驶,被害人黎秋琼一直大声呼救。其间,驾驶摩托车经过的潘卓勤见状,即驾车追至谭惠和驾驶的小轿车左侧,两次挥手示意谭惠和停车,但谭惠和却始终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潘卓勤遂在附近工厂保安刘春桂的协助下报警。谭惠和拖挂黎秋琼继续行驶的过程中,黎秋琼的身体与该车脱离。之后,谭惠和驾车逃逸至平沙垃圾场内弃车躲藏。黎秋琼在距离肇事地点1905米处被发现时已经死亡。当晚7时许,谭惠和到珠海市公安局平沙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秋琼系生前胸腹部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导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惠和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不及时停车报警处理,而是继续拖挂被害人强行行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惠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以故意杀人罪判决被告人谭惠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法理评析]
  当前,交通肇事是最常见的刑事案件之一。该罪的立法规定,在《刑法》修订前后有所不同,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该罪的罪状及构成有着明确的规定,但仅仅了解第133条是不够的,还必须对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内容有正确的把握。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谭惠和的行为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还是构成交通肇事罪,或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关键是把握交通肇事罪的准确认定,其中主要涉及交通肇事罪中责任体系与事故(后果)的对应关系、该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几种情形与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等具体问题。
  一、本案首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核心要件,必须同时具备2个要素:责任、事故。如何认定二者的关系,可根据最高院解释第2条的规定来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分为5个等级,等级不同,构成犯罪所要求的后果可能不一样。从交通运输司机角度看,有这样5个等级: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1、无责任的情况

  如果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无责任,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可能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的。刑法理论上对此情形称之为“合理信赖”原则,即行为人在严格遵守规章制度的同时,从分而合理地信赖他人也能遵守规章制度。所以这种情况对司机而言,就是无责任的情况,就根本不存在犯罪的问题。

  2、次要责任的情况

  如果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属于次要责任,也不存在犯罪问题,但存在民事赔偿问题。

  3、同等责任的情况

  如果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与对方处于同等责任,此时,应区分2种后果事故来认定:

  (1)3人以上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

(2)未达3人以上死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民事赔偿纠纷。

  4、完全责任和主要责任

  如果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属于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分为以下2种情形:

  (1)一般情形:

  第一、须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否则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民事赔偿范畴;

  第二、或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并无力赔偿的,否则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民事赔偿纠纷;

  (2)特殊情形:酒后、吸毒后驾车;无驾驶资格;明知车况不良;明知无牌证、报废车辆;严重超载;肇事后逃逸的。存在上述情况之一的,即使只造成1人重伤,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交通肇事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的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完全责任,同时公安机关出具了被害人系生前胸腹部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导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法医学鉴定结论。结合上述规定分析,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2个核心要素即责任与后果(事故)看,本案交通肇事行为人负完全责任且造成1人死亡,显然不属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的典型,

  该罪同其他过失犯罪的关系,可能导致同样的危害结果,相对于过失致人死亡而言,交通肇事罪是特殊条款所规定的罪名,按照刑法关于法条竟合的适用原则,应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以此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有以下2种情况: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中,需要对时空范围有着明确界定,即主要指在“交通运输活动中”,根据最高院解释,应具体从以下方面理解:

  1、交通肇事罪只能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如在某些厂矿、学校、单位内部开车肇事的一般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因为这些地方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此造成的交通肇事一般以生产责或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2、交通肇事罪的时空范围主要指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与交通运输活动没有关系,如在停车场上练习开车,或出于玩耍、好奇等目的,发动汽车,不慎将旁边的人压死,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区分故意杀人罪和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是交通肇事之后逃逸所涉及的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转化或并罚以及认定的问题。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如何处理,《刑法》第133条又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规定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认定,而非故意杀人罪,此与修订前的《刑法》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按故意杀人罪认定,有明显不同。

  如何准确理解逃逸,将涉及到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转化或并罚以及认定问题。根据刑法基本理论以及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第5、6条的规定,交通肇事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中,交通肇事之后逃逸未造成后果的——判处3到7年有期徒刑;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一致,容易把握。但鉴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的复杂性,对此问题还是应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以及不作为犯罪理论来把握,须注意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形:

  1、《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此可称之为“消极逃逸”。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刑法不作为犯罪理论的,即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中,先行为原则上并不包括犯罪行为,此时直接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致人死亡不再按故意杀人罪认定而作为本罪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情节。

  2、如果肇事后逃逸的时候由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或手段,正是由于这些积极的手段、措施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将此逃逸行为称之为“积极逃逸”。最高院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抛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此“积极逃逸”行为本身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等结果的发生,已使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比如:

  (1)将被害人带到荒郊野外、人迹罕至处抛弃;

  (2)将被害人推至路坑、排水沟内;

  (3)倒车时故意将被害人轧以下,导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的;

  (4)为了逃跑而不顾围观群众而横冲直撞又撞死数人。

  前3种“积极逃逸”情形本身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第4种情形本身又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首先,被告人谭惠和驾车逃逸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情形,即不符合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消极逃逸”行为,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谭惠和驾车逃逸的时候,他人追上来示意其停车,而其驾车行驶时又明显感觉有阻力的情况下,已经能够明知车下卡着人或者其他物体。作为汽车驾驶者,其应当能够预见到如果汽车下面拖挂着活人或者其他物体继续前行,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财物损坏的后果。但是,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存在可能造成致他人死亡或者财物损坏这2种可能性的情况下,不仅不停车查看、报警处理,反而继续前行1905米之远,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据此,正是由于上述的带有间接的主观故意(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的积极的手段、措施而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此逃逸行为符合“积极逃逸”的情形,且与被害人“系生前胸腹部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导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鉴定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认定被告人谭惠和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合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 : 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问题探究

[摘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是有关交通肇事罪转化犯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由交通肇事罪向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转化。但该条由于对先前交通肇事行为界定的含糊(先前行为是指一切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仅指交通肇事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在罪数的认定上造成了不同的理解,影响了该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笔者以此为契机,将对交通肇事罪转化犯规定的缺陷进行详尽的阐释,并最终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转化犯;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

一、交通肇事罪转化犯之法律规定

《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在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的前提下,正确地对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和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行为进行了界分,充分体现了本条规定的合理性,应该予以肯定。

二、对交通肇事罪转化犯规定的质疑及阐释

《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是对我国刑法转化犯理论的具体应用,笔者将在阐述转化犯理论的基础上,对交通肇事罪转化犯之规定进行全面论证。

(一)转化犯理论①

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转化犯的概念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首创。转化犯的特征:(1)转化性。转化犯中存在两个前后衔接的犯罪,前一个罪是行为人本来意欲实施的犯罪,称为本罪;后一个罪是转化之后的犯罪,称为他罪;前后两个罪之间存在由本罪转化为他罪的关系。(2)递进性。在转化犯的场合,本罪向他罪的转化是一个递进过程,是一个轻罪向重罪转化的过程。这种递进性表现在质的转化和量的转化两个方面。质的转化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质的变化,转化的前后两个罪完全属于不同的罪质,具体表现为此罪名转化为彼罪名;量的转化是指前后两个行为由于性质的完全改变而导致罪名转化的条件下,量刑也由轻向重转化。(3)法定性。转化犯的成立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没有法律的规定,不发生罪的转化。转化犯在我国刑法典中并不少见,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向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转化,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向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的转化,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向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转化。转化犯的设立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和原则,既避免了对行为的重复评价又避免了对行为的评价不足,解决了罪数问题上的疑惑,使人们界定清了:转化犯不是简单的一罪而是复杂一罪中的事实的一罪。

(二)交通肇事罪的转化

首先,在“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事例中,前一个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是行为人意欲实施的行为、是本行为;后一个行为是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是他行为;行为人之所以在本行为后实施他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彼此衔接。其次,在整个事例中,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发生了质的转变。主观上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过失,变成了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故意;客观上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轻伤或者重伤,变成了由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行为人的行为完全脱离了本行为的质的规定性而符合了他行为的质的规定性,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最后,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转化以《解释》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三)对《解释》第六条的不同认识

按照《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严重残疾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目前对此条款存在的不同认识主要有两点:第一,行为人实施本条规定之行为时主观上出于何种故意;第二,转化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是指一切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仅指交通肇事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在实施《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时出于故意是不争的事实,但出于何种故意观点不一。观点一认为,出于间接故意(本解释观点);观点二认为,出于直接故意。②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会直接影响两种故意支配下的行为的定性。对于直接故意而言,行为人积极追求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是相同的,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而只是影响某些罪的既遂与否而已。对于间接故意而言,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但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因而只有特定危害结果发生时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特定犯罪。也就是说,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特定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如果行为人基于间接故意实施《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行为,《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行为人此时的主观罪过的确是间接故意吗?为此,我们有必要对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进行界分。

从认识因素看,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者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识因素看,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想方设法排除障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危害结果不发生将严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虽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会采取措施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发生不发生都无所谓的态度。实践中,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使意识因素是“放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也只能被认定为直接故意。

针对《解释》第六条而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实际上是行为人在实施了一个过失行为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积极地采取了毁灭罪证的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被害人无法自救的情形下,行为人为了保证自己不被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是行为人实施了在其看来已经足以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但就此并不能推断出行为人是出于直接故意,因为在可以对被害人采取进一步伤害从而保证自己目的得以实现的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进一步实施伤害行为。试想一下,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以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话,对于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并进一步实施杀害行为的案件如何处理,至多也是直接故意杀人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行为的表现方式存在质的差异,却被给以完全相同的定性,难道不是对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反吗?因此,行为人在实施《解释》第六条的行为时只能出于间接故意。

其次,如何理解转化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呢?转化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的范围有多大,是指一切交通肇事行为(既包括成罪行为也包括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还是仅仅包括交通肇事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据本条的含糊规定是无法准确进行界定的,这极易造成人们理解上的不同。如果将转化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理解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那么在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又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将转化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理解为一切交通肇事行为,那么不管先前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只要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直接依照《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即可。可见,对转化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范围的理解,直接影响到对肇事人的定罪量刑问题,直接影响到我国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的公平、公正性。

在我国,衡量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要件,即符合某一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是一罪,符合某几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是数罪,对于数罪要并罚。对于《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如果转化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随后的隐匿或者遗弃被害人的行为也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符合我国刑法的罪刑理论。如果直接依据解释的规定以一罪论处的话,明显存在对行为评价不足的问题。所以,为了消除对该条理解上的混乱,给法条的适用者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笔者建议修订《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从法条的规定本身就将转化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的范围界定清楚。

三、对交通肇事罪转化犯规定的完善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解释》第六条适用的混乱,避免对行为的重复评价和评价不足,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结语

立法和司法密切相关,立法为司法提供了裁判标准,而司法则在实践中对立法规定进行检验。立法规定的不明确,会造成司法适用过程中的不统一,从而引起了司法适用的混乱。而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更是无法对立法规定的合理性进行正确检验。所以,解决立法和司法的不协调首先应该从完善立法缺陷开始。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罪转化犯规定的缺陷,影响了对交通肇事成罪行为的刑事追究,不适当地减轻了对部分交通肇事者的刑事处罚,伤害了受害人和普通大众追求公平、正义的朴素情感。所以,完善交通肇事罪转化犯的规定势在必行。

[注释]

①陈兴良主编:《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64-669页。

②李运才著:《交通肇事后隐匿、遗弃被害人的罪名分析———对“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第48-53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

[2]吴振兴。罪数形态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2)。

[3]顾肖容。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M].上海学林出版社,1986.

四 : 2017新规交通肇事自首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报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自首,在接受判罚时会酌情减轻刑罚。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下交通肇事自首认定标准。


2017新规交通肇事自首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交通肇事自首认定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 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本文标题: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高通前高管就内幕交易认罪 或面临20年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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