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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发布时间:2017-09-09 所属栏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 : 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编者按」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至此,历经六年修改的统一的《合同法》终于诞生了。《合同法》的颁布,无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还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更好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合同法》,本刊邀请了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就《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重大突破及得失等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如果把合同法比做建设物,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栋梁,更不是砖瓦,而是和栋梁、砖瓦有机结合的体现该幢建筑物的风格。

有人认为学习、适用合同法,重要的是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可有可无、虚无缥缈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纳领,纲举目张。基本原则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贯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基本原则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闪耀者基本原则的光辉,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当然,基本原则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完备而不断丰富。中国新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字面上看,和1986年颁布的中国民法通则以及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差别,但内涵以及外延和过去有不同,因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不断发展,中国的民事法律也不断完备。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强调和宣传平等、自愿原则,在中国目前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意义重大。我国的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审判人员,管理的意识比较强,服务和保护的意识较为淡薄。有的把不合理的干预当作保护。实际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运用行政权力干预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审判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判决、裁定的形式代替当事人的合同权利;有的当事人利用经济优势,强迫另一方接受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适应合同社会化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相对方平等、自愿地协商合同条款的权利。

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比较于三部合同法,许多是新规定。主要有: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关于合同内容。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就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关于合同形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关于格式合同。一是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二是明确规定有些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三)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纳入行政法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那些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规定。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当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永远不能适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某个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等可以解决时,最后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外的不得违反公共政策或者不得损害公序良俗的规定。随着民事法律的不断完备,不少过去属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现在已经有法律规定,成为遵守法律的内容。但法律与社会存在相比,毕竟是第二性的,法律很难对社会上的形形色色事无巨细地都作出规定。遇到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又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怎么办,最后的法律武器就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一原则,才可以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四)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为什么要写到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给予高度重视呢?

中国在转轨时期,由于缺乏搞市场经济的经验,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经济秩序上有些混乱,合同履行率较低。针对这种情况,强调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实意义很大。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是对当事人说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行政机关说的。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违法变更甚至撕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对审判机关说的。审判机关应当像遵守法律一样保护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得到普遍贯彻,那么,合同这一法律手段,必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新的合同法,不仅在第8条确立了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也在合同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等方面维护这一原则。在合同订立方面,详细规定了要约、承诺制度,共22条之多,使合同的订立较之于过去规定清晰可辨,具有操作性。在合同变更方面,《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在合同解除方面,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也在第94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特定情形。

最后谈一下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问题。《合同法》第3条至第8条规定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人认为,有关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不够全面。这个意见是对的。要在短短的一、二句话中全面表达合同法的每一个基本原则十分困难,事实上也做不到。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怎么写呢?一是类似于民法通则的办法,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是有针对性地作出最难体现该项基本原则特征的规定。合同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表述,采取的是后一办法。

二 :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之一,就是确认了其他一些诸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但是在合同法的诸原则中,各原则的地位是有所不同的,公平原则也好,诚信原则也好,都不能动摇合同自由原则为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的地位。
首先,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自身的法律属性的要求和表现,从而是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中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有着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当事人只能按照自己的利益依自己的意志平等地协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也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一方都有决定自己的意思和充分表达自己意思的自由。也正因为如此,学者认为债权法(基本内容为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为任意性,并以此区别于物权法的法定性。合同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是由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所决定的和其主要表现。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平等与自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没有平等,也就没有自由;没有意志自由,也就谈不上平等。因此,自由原则与平等原则为合同法的核心,是合同的首要原则。
其次,合同自由原则是解释其他原则的基础。诚然,诚信原则、公平原则有限制合同自由的效用,但同时也应当看到,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也都是以合同自由为前提的,没有合同自由,也就无法解释和说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例如,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要求“言必信,行必果”;作为法律规范,首先要求当事人严格地信守自己的承诺,严格地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当事人信守自己的承诺,也是以其承诺为自己真实的意志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是在不自由的情况下而作出“承诺的”,则其商定的义务违反了合同自由原则,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诚信原则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依诚信原则,当事人因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等等,都应当是无效的。而从合同自由的角度看,这些合同的订立上,当事人仅有形式上的“自由”,而实际上是不自由的,因为在确认某一合同是否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合同,都以一方当事人是否因受另一方的欺诈、胁迫或屈意接受对方利用其危难而提出的苛刻条件而订立合同为条件,可见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上是否自由又是合同的订立是否合乎诚实信用原则的标准。依梁慧星教授的见解,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在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时,也离不开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当然,诚信原则主要是以合同当事人的相互依依赖为基础,按照具体情况公平衡量双方的利益,被社会上一般人认为不公平的,就是不符合诚信原则的。但仅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不公平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是公平。公平是一种社会价值判断,一种合同关系是否为公平关系,需要以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来衡量,需要以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作出判断。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公平观念。例如,等级关系,在封建等级社会是公平的,而在近现代社会则是不公平的。在近代社会,契约关系才是符合公平正义的。就是在现代社会中公平也首先是以当事人的自由为前提的,只有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关系才能是公平的,不是由当事人自愿设立的合同难以是公平的,除非法律对合同的订立和内容有直接的强行性规定。况且,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公平,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就合同法而言,这与合同的性质有关。例如,在无偿合同,只要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就是公平的,而不能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对等性,就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显失公平。公平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但不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而且公平的判断在合同法上有着特定的范围。就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等价性,保险人一方赔偿义务的履行不具有必然性。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而在一般情况下射幸合同不存在双方给付是否等价的问题。因此,在自愿保险中,只要当事人是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不论保险人是否发生赔偿义务,也都是公平的。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显失公平的根据是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七的保险费率收取保险费,而却按照《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计赔。按照法院的观点,只要保险费率、保险责任、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的1993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的规定相同,其赔付办法也就应依其规定,这才是公平的。然而,法院又如何确定、以何种标准确定《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规定的保险费率与赔付的计赔办法之间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公平的呢?须知,对虾养殖成本保险、对虾养殖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是不同的险种,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之间也根本就不是一种等价关系。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标的种类、危险可能性的大水、可能造成损失的程度以及保险期限等条件来考虑的。即使是同一险种,不同的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有不同于其他的公司保险费率标准,这根本就不是什么公平不公平的问题。就本案的当事人来说,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过高,完全可以不在该保险公司投保。而当事人之所以作出特别约定,也正是出于公平的考虑。若按照法院的判断,保险公司因收取某一比率的保险费,而不按某一办法计赔,就是不公平的,就是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合同法上的公平原则的适用,涉及对显失公平行为的认定。显失公平行为,也就是暴利行为。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可见,显失公平行为须具备一定的主观和客观要件。从主观要件上说,一方须有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故意。而就另一方来说,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真正的意志自由而不得不接受对方的条件;从客观要件上说,须对方所为的给付明显地不公平,严重地缺乏等价性。例如,在罗马法上依据非常损失法则,买卖双方以实价一半以下的价格出售或者以高于实价一半以上的价格购买即为不公平的。但公平的价值判断只能适用于等价有偿行为,只能适用于当事人并非自愿地实施行为的场合。在当事人完全自愿实施行为时,则不发生公平的价值判断。例如,当事人一方自愿地以赠与与买卖结合的形式低价将某商品给与他方,则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所以,以公平原则来否定自由原则是错误的,以显失公平来否定当事人在非等价有偿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的效力更是不正确的。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三 :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各方应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订立合同。

2.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贯彻合同活动整个过程的基本原则,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当事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在合同中规定显失公平的内容,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4.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有欺诈等恶意行为。在法律、合同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清的情况下,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和合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5.守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当事人订立、履(www.61k.com)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 :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各方应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订立合同。

2.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贯彻合同活动整个过程的基本原则,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当事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在合同中规定显失公平的内容,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4.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有欺诈等恶意行为。在法律、合同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清的情况下,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和合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5.守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 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包括两个方面:⑴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⑵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包括:①缔结合同的自由;②选择相对人的自由;③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④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⑤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⑥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⑦选择裁判的自由.
2.合同自由原则的概念: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主要是指: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的效力;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 合同自由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选择裁判的自由.
3.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甚至合同关系终止后,都应严格依照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具体为:(1)合同订立阶段,基于缔约联系而依诚信原则负有附随义务:忠实义务,不得欺诈.不得恶意谈判.相互照顾和协助.遵守允诺.(2)订立后履行前:严守诺言,认真做好履约准备(不得随意中止履行.不得擅自单方解约).(3)合同履行阶段:履行标的.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数量.履行方法.(4)合同的解除方面:不得随意解除.特定情形下提前通知.(5)合同的终止:后合同义务.
4.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5.合法原则的内容: (1)合法原则首先要求当事人在订约和履约中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2)在合同订立方面,尽管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计划原则,在实践中当事人也极少按照指论性计划订立合同,但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需要考虑,国家也可能会给有关企业下达指令性任务和国家订货任务,因此,《合同法》第38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计划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它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而不得拒绝依据指令性计划任务或者订货任务的要求订立合同.(3)合法原则还包括当事人必须遵守社会公德,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6.鼓励交易原则的体现:极大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严格区分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严格区分无效和效力待定;严格区分合同成立和生效;明确规定了事实合同;严格限制违约解除的条件.
7. 鼓励交易原则的必要性: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1.鼓励交易是促进市场发展所必须的;2.鼓励交易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3.鼓励交易是与维护合同自由.实现合同当事人意志和订约目的密切联系在一起.
8.合同成立的概念和要件: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1)订约主体存在多方或双方当事人;(2)订约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3)一般应经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9.要约邀请的概念:又称引诱要约,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10.要约撤回的概念: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之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从而阻止要约生效的意思表示.
11.要约撤销的概念: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之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12.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1.要约是当事人自己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希望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一种意思表示.2.要约一经发出,邀请方可以不受自己的要约邀请的约束,即受要约邀请而发出要约一方当事人,不能要求邀请方必须接受要约.
13.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1)对要约人的拘束力:不可随意撤销.变更要约;(2)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获得承诺的资格,即承诺适格.
14.①要约撤销的条件: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之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②要约有效撤销的条件:没有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③撤销邀约的限制:(1)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间或者以其它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15.承诺的概念和要件: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承诺须具备条件才能生效: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达到要约人;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16.承诺迟延及其法律效力: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承诺迟延的法律效力:通常的迟延,一般成为新要约;要约人如果及时通知,则承诺有效;特殊的迟延,一般为有效承诺;要约人如果及时通知不接受,则承诺无效.
17.合同确认书的概念及其性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常常会提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问题,即合同的确认订立.这种订立形式是指双方当事人采用信件.电报或电传方式达成买卖协议后,如果一方在要约或承诺中提出了签订确认书的要求,那么即使双方当事人已经以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协商一致,合同还是不能成立,只能将一方提供的确认书邮寄对方交换签字后,作为正式成立的依据,合同方告成立;但当事人所为的确认是否果真是对双方原有协议的“确认”,关系着合同的成立与否.而确认行为只有符合特定条件,合同才能成立.确认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基于约定而为的要式的承诺,是对要约所作出的最终的.明确的.肯定的承诺.具体而言,1.确认书原则上不能改变或增加来往函电协议的内容,如确认书对来往函电协议内容作了增改,只要增改并不构成实质性修改,其确认行为依然成立.2.对确认书的答复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作出,逾期答复无效.必须注意的是,签订确认书不是函电成立方式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不要求签订确认书,则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即在载有承诺内容的函电生效时,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应采用明示的方式,不能以缄默或不作为的方式;
18.确定承诺生效的标准: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权利和义务.因此,承诺的生效时间至关重要法.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法.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法.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承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承诺到达时间法;
19.①合同的实际成立: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②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1)订约主体存在多方或双方当事人;(2)订约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3)一般应经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对于要式合同,必须履行特定的形式,合同才能成立.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虽未履行特定的形式,但已经继续履行了合同,则可以从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推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意和合同关系.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6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20. ①缔约过失的概念和特征: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但的损害赔偿责任
②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反其依诚信原则所应负的义务;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
21.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4)其它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22.合同条款的概念和种类:合同条款是合同条件的表现和固定化,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和内务的根据.即从法律文书而言,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的各项条款.因此,合同条款应当明确.肯定.完整,而且条款之间不能相互矛盾.否则将影响合同成立,生效和履行以及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准确理解条款含义有重要作用.根据合同条款的地位和作用,合同条款主要有以下几条: 1: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 又称主要条款,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所谓非必备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指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即使合同不具备这些条款也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成立,如有关履行期限.数量.质量等条款在缺少这些条款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填补漏洞.,〈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等八项条款,有的学者称这是合同的提示条款,这些条款中有的是合同必备条款,有的是非必备条款.;2: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 是指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非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与对方协商的条款;3: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 凡是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条款都是实体条款.如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的规定等都是实体条款.而程序条款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序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4:有责条款和免责条款 指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条款,即违约条款.免责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排除}或限制其末来责任的条款;
23.合同条款的草拟:在草拟合同时,除了在格式上要标准.规范之外,同时还必须注意遵守法律.符合常识.顾及对手等四个方面的关键问题.1首先,草拟合同必须遵守法律.2其次,草拟合同必须符合惯例.3再次,草拟合同必须合乎常识.4最后,草拟合同必须顾及对手;
24.合同解释的概念和原则: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广义上,任何人都可以在必要时论文联盟 www.61k.com 对合同进行解释,但只有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才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拘束力.原则主要有: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体系解释原则,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统一整体;历史解释原则,斟酌签订合同时的事实和资料;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25.合同漏洞的补充: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关于某事项应有规定而未规定.补充的合同解释所探求的不是当事人的真意,而是所谓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即双方当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合同条款.实践中,补充协议是弥补合同漏洞的最有效的方式,通过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可以全面彻底的弥补合同中漏洞.无疑是首选的方式.
26.格式条款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包含三个层次内容: (1)通常理解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准,而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为依据,对某些特殊术语,也应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义的解释,亦即依据订约者平均的.通常具有的理解能力予以解释. (2)不利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古已有之,现代各国民法均予以采纳. (3)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非格式条款即个别商议条款,其效力应优先于格式条款,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
27.①免责条款的解释: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②免责条款的特别解释原则:未指明是免除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时,解释为只免除违约责任;未指明是免除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时,解释为只免除无过错责任;未指明是免除隐蔽性瑕疵责任或者不符合特定目的所生责任时,解释为只免除隐蔽性瑕疵责任;未指明是免除隐蔽性瑕疵责任或者不符合描述的瑕疵责任时,解释为只免除隐蔽性瑕疵责任;责任异议期间的约定,有效;除非特别指明,免除第三人责任的条款并不导致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责任.
28.合同权利的概念和特点: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示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合同权利的特点是:请求权;给付受领权;相对权;
29.合同权力的效力:A.请求力B.请求执行力C.依法自力实现力D.保持力.通说有请求力.(请求)强制执行力和保持力㈩
30、完全债权与不完全债权的异同:效力完全的债权最利于债权的实现,达到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欠缺某项效力的债权为不完全债权.法律对完全债权和不完全债权的保护力度.配置制度不尽相同.
31、合同义务的概念:在合同关系中,合同权利.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三点一线,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明晰的合同关系运做系统.其中,合同义务连接着合同权利和合同责任二端,合同义务的违反必然成为合同权利实现的障碍,从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不利益.所以,合同义务在整个合同关系中处于中心地位,关系合同关系的运转流畅与否,其在整个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明显至极.
32.合同义务的种类:违反合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此外,还有支付违约金及定金责任等形态.
33.主给付义务的地位和作用: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就双务合同而言,此类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时,当事人一方减为或免为对待给付义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并解除合同.
34.从给付义务的地位和作用:从给付义务指不具有独立意义,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诚信原则和对合同的补充解释.从给付义务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满足.从给付义务的法律地位: 可独立诉请给付;该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直接相关时,其违反可导致抗辩权或解除权产生的后果.
35. 附随义务的地位和作用:附随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主要包括照顾.保管.协力.保密等义务内容.附随义务的功能:1.辅助功能,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最大可能满足权利人的给付利益;2.保护功能(社会安全义务),维护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
36.合同上义务群的构成:①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的满足.②给付义务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成的义务.③合同关系在发展过程中,还会发生其它附随义务.这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④合同关系上还有不真正义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违约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就是不真正义务.⑤就整个合同法而言,尚有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此为后合同义务.⑥现行合同法以主给付义务为规范对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逐渐发生从给付义务,以及其它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及维护对方人身和财产上利益为目的的附随义务,组成里义务体系.现代合同法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合同关系上义务群的发展.
37.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客的载体.总的来说,在我国,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与法定形式,法律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依《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形式有:(1)口头形式;(2)书面形式;(3)推定形式.
38.合同形式的概念: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客的载体.
39.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以下几类(1)表格合同.它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内容及条件,主要体现为一定表格上的记载,能全面反映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简易合同.表格合同加上其附件.有关文书.通用条款,才组成完整的合同.(2)车票.保险单等.合同凭证不是合同本身,它的功能在于,表明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凭证是借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载体.虽然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反映在合同凭证上,但因法律及有权机关制定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因而可以确认合同凭证;标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合同确认书.(4)格式合同.
40.推定形式的特征和应用范围:是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并作出一定或指定行为作承诺的,合同成立. 其主要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

本文标题: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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