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护理立法的基本原则
护理法是指国家、地方以及专业团体等颁布的有关护理教育和护理服务的一切法令、法规。从入学的护生到从事专科护理实践的护士,从在校培训到任职后的规范化培训、继续教育,从护理教育、医院护理到护理专业团体等均有涉及。不同的内容或程序有不同的护理法规及不同的制定和颁布者。各国现行的护理法规,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几大类;第一类,是国家主管部门通过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法令。可以是国家卫生法的一个部分,也可以是根据国家卫生基本法制定的护理专业法。
第二类,是根据卫生法,由政府或地方主管当局制定的法规。
第三类,是政府授权各专业团体自行制定的有关会员资格的认可标准和护理实践的规定、章程、条例等。
除上述三类以外,如劳动法、教育法、职业安全法,乃至医院本身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护理实践也具有重要影响。
护理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总纲、护理教育、护士注册、护理服务等四大部分。
总纲部分阐明护理法的法律地位、护理立法的基本目标、立法程序的规定,护理的定义、护理工作的宗旨与人类健康的关系及其社会价值等。
护理教育部分,包括教育种类、教育宗旨、专业设置、编制标准、审批程序、注册和取消注册的标准和程序等,也包括对要求入学的护生的条件、护校学制、课程设置,乃至课时安排计划,考试程序以及护校一整套科学评估的规定等。
护士注册部分包括有关注册种类、注册机构、本国或非本国护理人员申请注册的标准和程序,授予从事护理服务的资格或准予注册的标准等详细规定。
护理服务部分,包括护理人员的分类命名,各类护理人员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管理系统以及各项专业工作规范、各类护理人员应达标准的专业能力、护理服务的伦理学问题等,还包括对违反这些规定的护理人员进行处理的程序和标准等。
二 : 立法原则:立法原则-基本原则,立法原则-指导思想
立法原则是指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特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立法意识和立法制度的重要反映。立法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之所在。
立法原则_立法原则 -基本原则
立法原则1、宪法原则 宪法是万法之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等级的法律,是综合性地规定诸如国家性质、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国家政权的总任务、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这些带根本性、全局性的关系或事项的根本大法。其他所有法律、法规,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以宪法作为立法依据或基础,或是不得同宪法或宪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离开了甚至背离了宪法的原则或精神,立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就必然会紊乱。因此,各国立法都非常强调正确处理立法与宪法的关系,强调立法应当以宪法为根据或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国立法自然也如此。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五条)又规定行政法规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第八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自治权限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规定自治权限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同样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立法应当以宪法为根据或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作为一项立法原则,可以称其为立法的宪法原则。这一原则,本来可以列为立法的法治原则之中,作为法治原则这一基本原则中的1个方面的原则,或1个具体原则。各国立法遵循宪法原则或宪法基本原则,也就是从1个重要侧面遵循法治原则。强调立法的法治原则,首先需要强调的,就是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原则特别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正因此,在阐述立法基本原则时,没有专门阐明立法的宪法原则,而是在阐明法治原则时,包含宪法原则。在现代国家实行法治,不能不坚守宪法,不能不遵循宪法原则。立法法草案第三条本来也是将立法的宪法原则作为法治原则的组成部分的:“立法应当根据宪法,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但2000年3月所通过的立法法正式文本,并没有着明确确立立法的法治原则,而是将立法的法治原则分解开来,首先确立了作为法治原则组成部分的宪法基本原则。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和形成过程然而立法法所确立的立法应当遵循的宪法原则中,并没有着明确包含这些内容。从立法法的规定看,中国立法应当遵循的宪法原则,更主要的是政治原则。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中国立法所遵循的宪法基本原则,是指执政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按照这条基本路线,执政党及其领导的国家,在现时期以及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也就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坚持改革开放为2个基本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按照权威人士的解释,也就是应当以执政党的这条基本路线指导立法。这条基本路线是历史和现实的基本经验的总结,是中国国情的反映和结论,因而为宪法所充分肯定,应当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这条基本路线,从而使其成为基本的国策。立法以这样的宪法基本原则为原则,就使中国立法的宪法原则,成为世界上非常具有本国特色的1种宪法原则。这样的特色,是各国立法所遵循的宪法原则在具体内容上具有差异性的1个表现。不过,如果立法法在确立中国立法的宪法基本原则时,能够既体现各国宪法基本原则的共性,又具有自己的特色,当会使中国立法的宪法原则完美得多。就是说,在这方面,中国立法法尚待改进和完善,中国立法的宪法原则尚待进1步完备。
中国立法法以其深具特色的宪法基本原则,作为中国立法的首要基本原则,这一点已如上述。那么遵循以“1个中心2个基本点”为内容的宪法基本原则,意味着什么呢?遵循这项原则意味着:其一,立法应当以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大局。应当积极制定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积极建设市场经济法律体系。20多年来,立法实践已经充分注意这一点,制定了相当数量的经济法律、法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宏观框架亦已大体形成。其二,立法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专政是国家的根本制度,立法的社会主义方向和人民民主专政性质不能改变,立法应当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各项事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各项事业取得胜利的根本保证,因而立法需要坚持党的领导。立法坚持党的领导,主要应当坚持以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指导立法,而不是代替立法机关和其他立法主体的立法。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各项事业的指针,也是立法的指针,在现时期特别是要注重以邓小平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立法。其三,立法应当与改革开放相得益彰。这些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各方面的社会生活发生重大而深刻的变化,产生大量的新的社会关系需要立法调整,由此推动立法获得很大进展。另一方面,立法也应当积极确认改革开放的大政方针,使改革获得法的依据从而名正言顺地进行;将改革开放的成果和成功经验确立和巩固下来,使改革开放能够稳定地、成功地、深入地进行下去;通过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为改革开放所需要的安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秩序提供保障。
2、法治原则
经济上实行市场化,政治上实行法治化,是现代社会不同于以往社会的显着标志。而这两化都需要有法治来推动来保障。因而现代社会更为显着的标志,就在于要求建设法治国家,实现国家生活的法治化和法治生活的现代化。像中国这样的有着长久的人治传统的国家,要实现现代化,更需要丢弃人治而实现法治。立法作为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也因此需要实行法治化,需要坚持法治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突出地体现为: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应当有法的根据,立法活动的绝大多数环节都依法运行,社会组织或成员以立法主体的身份进行活动,其行为应当以法为规范,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在立法需要遵循的法的根据中,宪法是最高规格的根据。坚持立法的法治原则,就要有一套较为完善的立法制度,为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为立法活动的进行,提供法的根据。特别要有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立法主体设置、立法运作程序、立法与政党、与政府、与司法的关系和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等方面的健全而具体的法律制度。这方面的制度一般在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加以规定。这是各国立法的法治原则的共性方面。
在中国,立法法正式确立了立法的法治原则,这就是:“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一原则一方面反映了现今各国立法的法治原则的共性方面,另一方面又突出地反映了中国立法的法治原则所具有的国情特色。“立法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是前一方面的体现;“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后一方面的体现。
坚持法制统一原则,是单一制国家的立法区别与联邦制国家的立法的1个重要特征。中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大国,立法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从传统的角度看,中国数千年的历史上,除了间或存在过少数分裂割据的时期外,包括立法在内的整个法制是统一的,这在世界上差不多是所仅见的。这个传统不能不影响至今。所以现今中国立法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是有厚重的历史渊源的。就政治体制而言,执政党的统一领导,也需要立法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执政党及其领导下的国家政权的方针政策,才能通过统一的法律制度渠道得以实现。在经济方面,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换,建立统一的市场经济体制,形成全国统一的、开放的、有序的市场环境,是需要以制度建置为基本内容的立法活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还有,中国无论是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还是法治国家建设,所走的都是政府推进型道路,而政府推进的1个基本途径,便是以统一的法制促进和保障这三方面事业获取成功。最后,在立法上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同立法和整个法制的本质是吻合的,当代中国立法和法制,从根本上说是为着保障和实现人民的统一意志和利益而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实现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统一意志和根本利益,要求有统一的立法、统一的法制。
立法的法治原则所具有的共性和个性2个方面,在中国立法中是紧密关联的。一方面,立法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就需要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就需要有一套统一的关于立法权限和程序的法律制度。为要使有关立法权限和程序的法律制度得以统一,就需要由统一的机关和统一的法律来规定立法权限和程序。立法法就详细具体地规定了中国现今中央立法的权限和程序,特别是立法法集中地列举了只能由法律规定的10个方面的事项:国家主权方面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立法法的这一具体列举,明确和统一了中央立法的专属范围。立法法也比较集中地规定了除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各有关地方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架构。另一方面,立法要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也需要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在中国,法律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都不得同法律相抵触。各立法机关或立法主体都应当丢弃以往那种立法行为往往不规范的做法,而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在中国,立法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就要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就要充分考虑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就要拒绝只强调本部门、本地方利益的狭隘的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还有,立法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就要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不同层次或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应当保持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的和谐一致,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各种部门法之间,也应当保持和谐,尽可能地相互配合、补充以求相得益彰;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要尽可能地防止出现矛盾,对已存在的矛盾,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对策予以消除。
3、民主原则
在现代国家和现代社会,立法应当坚持民主原则,是各国立法的共同之处,而绝不是1个新主题。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应当实现民主化,经过二百多年的历史发展,不仅是人们久已普遍认同的常识,并且也作为制度的形式,在这个世界的越来越广大的空间范围内得以呈现,尽管民主作为1种国家制度在不同性质的国家和社会,事实上有很大的不同。然而在另一方面,各国立法遵循民主原则的理由、含义、内容和方式,又总是与本国的国情密切相联,表现出与这种国情相关联的特色。人们应当从现代民主原则的普遍性和本国民主原则的特色相结合的角度,把握中国立法的民主原则。
在中国,立法应当遵循民主原则,其主要理由在于:首先,这是实现人民主权所必需。中国是人民主权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民主的主体,国家活动的根本任务之一就是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特别是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权利。在立法中遵循民主原则,用立法的形式充分反映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让人民群众成为立法的真实的主人,正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民主权利的重要体现。列宁说:“民主组织原则……,意味着使每1个群众代表,每1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都能选举自己的代表和执行国家的法律。”其次,这也是反映人民意志和客观规律所必需。要使所立的法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就要使人民成为立法的主人。要使所立的法正确反映客观规律,就要注意总结实践经验,因为法要符合客观规律,需要通过社会实践的中介来实现,而人民群众正是实践的主体,让最有社会实践经验的人民群众成为立法的主人、参与立法,便能有效地反映客观规律。如果只由少数人闭门造法,这种法即使“很完备”,也难以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客观规律。再次,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也是对立法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滥用立法职权、个人独断或不尽立法职守所必需。可见,中国立法应当遵循民主原则,是现代立法的普遍规律和中国国情的双重要求。
从现代民主原则的普遍性和本国民主原则的特色相结合的角度看,中国立法所应遵循的民主原则,其含义和内容应当包括3个要素:其一,立法主体是广泛的,人民是立法的主人,立法权在根本上属于人民,由人民行使。立法主体是多元化的,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政府机关应当有合理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和监督体制。其二,立法内容具有人民性,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宗旨,注意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而不是以政府的意志或少数人的意志为依归。其三,立法活动过程和立法程序是民主的,在立法过程中注重贯彻群众路线,使人民能够通过必要的途径,有效地参与立法,有效地在立法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愿。
在中国,遵循立法的民主原则,也需要把民主原则的普遍性同中国国情吻合起来。首先需要从国情出发,健全较为完备的民主立法制度。在立法权限划分和立法权行使方面,既要注意保障全部立法权归于人民,又要注意在初级阶段由于人民的政治觉悟、文化水平、管理国家的能力和国家的经济实力、交通条件等多方面的原因,尚不能由人民直接行使立法权,只能将立法权委托给人民代表或有关主体代为行使。其次,要根据国情,在观念和制度的结合上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中国是封建专制的遗毒极深的国家,过去没有民主传统,缺乏公民权利意识。因而在立法中遵循民主原则,应当注意以立法的形式反对封建特权和专制,不允许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侵犯人民的合法权益,特别要注意用立法肯定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第三,在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方面,应当注意使立法面向社会公众,使公众能有效参与和监督立法。立法所反映的意志和利益应当客观,把各方面的矛盾、问题、意见都摆出来,多方征求意见,集思广益,在高度民主的基础上尽可能把正确的意见集中起来,使立法真正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最大利益。第四,也要注意民主与集中相结合。在立法的本质、内容和目的上,所立的法要反映经过集中的人民共同意志,即立法不是反映人民的所有意志,而是反映经过选择的有必要提升为国家意志的人民共同意志。在立法权方面,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其他法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在立法过程中,既要保障群众能有效地参与立法,也要加强专门机关的现代化建设,充分发挥专门机关、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作用。
4、科学原则
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问题,也就是实现立法的科学化、现代化问题。现代立法应当是科学活动。立法遵循科学原则,有助于提升立法质量和产生良法,有益于尊重立法规律、克服立法中的主观随意性和盲目性,也有利于在立法中避免或减少错误和失误,降低成本,提高立法效益。所以现代国家一般都重视遵循立法的科学原则。中国有着悠久的成文法传统,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但这种经验中的主要成分,是统治者运用立法的方式治国安邦维护家天下的经验,其中堪称科学立法的因素并不算突出。而且,在人治当道的情形下,即便有一些科学立法的经验、理论和知识,也难以受到重视,更难以使其上升到制度层面而在立法实践中得以贯彻。最近二十年来,关于立法的科学化问题,在有关立法学者的着述中已引为注意,但立法实践中对立法的科学化问题,殊少有人看重。这种状况不能不从负面严重影响到立法的质量,使大量的法律、法规难以成为良法,难以在生活中获取好的实效。转变这种状况,提升立法质量,更多地产生良法和更多地减少恶法、笨法,从1个重要的侧面推进中国法治现代化,亟待重视科学立法,亟待以制度的形式形成中国立法的科学原则。
立法遵循科学原则,首先需要实现立法观念的科学化。要把立法当科学看待,以科学的立法观念影响立法,消除似是而非贻误立法的所谓新潮观念和过时观念。构造立法蓝图,做出立法决策,采取立法措施,应当自觉运用科学理论来指导。对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经验教训,应当给予科学解答和理论总结。立法实践主要是摸索的实践、试验的实践而不是自觉的实践,立法经常付出沉重代价、高额学费,这种状况必须改变。第二,需要从制度上解决问题。要建立科学的立法权限划分、立法主体设置和立法运行体制。整个立法制度应当合乎社会和立法发展规律,合乎国情和民情,合适、合理、完善。立法主体应当由高素质的立法者和立法工作人员组成。第三,更具直接意义的,是要解决方法、策略和其他技术问题。从方法说,立法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和注重理论指导相结合,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相结合,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变动性相结合,总结借鉴和科学预见相结合,中国特色和国际大势相结合。从策略说,要正确处理立法的超前、滞后和同步的关系;要按照客观规律的要求来确定立法指标;要尽可能选择最佳的立法形式、内容和最佳的法案起草者;要顾及全局并做到全面、系统,同时还要分清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各个项目的先后顺序。从其他要求说,要注意各种法之间的纵向、横向关系的协调一致,法的内部结构的协调一致;要注意立法的可行性,所立的法要能为人接受,宽严适度易于为人遵守;还要特别注意避免和消除立法中的混乱等弊病。
立法原则_立法原则 -指导思想
立法原则(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3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为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指导原则。党的16大把“3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定为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具有重大意义。立法只有以邓小平理论和“3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立足于总结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同时在此基础上借鉴人类政治文明有益成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在立法活动中贯彻“3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是全面的,同时又要明确法律制度的定位、定性,把握它的特点:1、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生产力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经济体制改革的精神,体现党的经济政策,反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分配制度的要求,调整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2、法律制度并不直接解决文化艺术创作自身的问题,而是通过体现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体现“二为”方向、“双百”方针,体现文化体制改革精神,体现党的文化政策,为繁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开辟道路、创造环境、提供保障。3、确定法律制度,必须以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原则,检验的标准是看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
(二)坚持党的领导
宪法总纲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领导是通过它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的,这是历史的结论、人民的选择。实践证明,要把中国的事情办好,关键取决于中国共产党,取决于党的先进性和战斗力,取决于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中国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并且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把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统一起来,依法执政。列宁在《论粮食税》一文中有一句著名的论断:“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对政治的领导。”在立法活动中坚持党的领导,最根本、最重要的是坚持党的政治领导、方针政策领导,自觉地把体现“3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党的方针政策经过法定程序,同人民的意见结合起来、统一起来,转化成为法律、法规,成为国家意志,作为全社会都必须一体遵循的社会活动准则,并最终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它的实施。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立法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增强民主意识,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包括正确处理人民的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作为根本原则,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立1个法,定一条规矩,都要把着眼点放在是不是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是不是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归根到底,是不是有利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1个法立得好不好,标准应该是这个,而不能是有关部门“权力均等,利益均沾”,从现实情况看,在立法活动中尤其需要自觉地防止“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立法为了人民,必须依靠人民,在立法活动中坚持群众路线。在中国,人民群众不应该只是法律、法规的被动接受者,而首先应该是立法的积极参与者;立法不是有关部门之间权力和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而应该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法律、法规从实践中来,就应该从群众中来,只能是群众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因此,立法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相结合,又始终注意听取各种意见、特别注意倾听基层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多谋善断,才能搞好;少数人坐在屋子里苦思冥想,或者在少数人的圈子里打转转,是绝不会成功的。
(四)坚持服从并服务于发展这个第一要务
邓小平同志强调:“发展才是硬道理。”江泽民同志在党的16大报告中进1步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并提出要紧紧抓住二十一世纪头二十年这个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确定为新世纪新阶段的奋斗目标。这是1个关系全局、长远的战略决策。按照马克思主义所深刻揭示的经济、政治、文化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正确处理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实现3个“建设”互相协调、互相促进、全面推进。也可以说,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过程本身就应该是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在内的社会全面进步的过程,就应该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全面发展的过程。牢牢地把握这一点,对于自觉地运用客观规律,坚定地沿着正确的道路前进,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1个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新世纪新阶段的立法必须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个奋斗目标,体现、推动、保障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第一要务,为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这是检验立法质量的一条重要标准。
(五)坚持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中国是1个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没有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就不能依法维护国家的统一、政治的安定、社会的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需要强调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否则就会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妨碍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随着立法步伐的加快,法律、法规数量的增多,不同法律门类、不同性质法律规范、不同效力层次法律规范之间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需要引起对法制统一的高度重视。维护法制统一,首先必须依据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立法,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立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都是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各部门、各地方、各方面都不能各搞各的所谓“法律体系”。在法律体系内部,必须坚持以宪法为核心和统帅,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之间也不能相互矛盾。同时,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工作,加强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总之,一定要从制度上解决“依法打架”的问题。
立法原则_立法原则 -重点环节
立法原则总结二十四年来的立法实践经验,为了更好地坚持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在立法活动中需要正确重点处理好若干关系,比如: (一)立法与改革的关系
法律、法规的特点是“定”,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一旦定下来,全社会都要一体遵守。改革的特点是“变”,是突破原有的体制和规则。用特点是“定”的法律、法规去适应特点是“变”的改革要求,难度是很大的。那么,立法应该怎样体现、适应改革的要求呢?有人提出,要大胆改革,就要敢于突破法律“框框”,甚至敢于突破宪法“框框”。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如果这个人认为这个法要突破,那个人认为那个法要突破,谁想怎么干就怎么干,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就会荡然无存。
(二)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减少政府的责任和作用。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主要的方面是政府,关键在于转变政府职能,力求做到:一不越位,决不要再把那些政府机关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情揽在手里;二不缺位,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就要把它管住、管好;三不错位,政府机关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四不扰民,该由政府机关管的事情,只要能把它管住、管好,办事手续越简便、越透明越好,以方便基层、方便老百姓。而做到这一点,首先又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卸下2个思想认识上的包袱:一是,政府工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等于把一切经济活动都由政府机关包揽下来;二是,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不等于把老百姓的一切事情都由政府机关包揽下来。总的来看,从发展趋势看,政府实施的是公共行政,政府是有限政府,而不是无限政府,它的权力、责任都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只有“有限”,才有可能“高效”。这个思想认识问题不解决,不可能转变政府职能。
(三)权力与权利的关系
转变政府职能,在立法活动中,特别是制定行政法、经济法,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行政权力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的关系。按照传统法学概念,行政权力属于“公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属于“私权”。在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上,原则上讲,权利是本源,权力是由其派生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权力是人民通过法定程序授予的。但是,行政机关一旦取得行政权力并对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这种权力,它就居于“强者”地位。因此,正确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主要的方面应该是对权力加以规范、制约、监督。立法不仅是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而且是对行政机关的控权。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先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确保一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正确行使权力,防止滥用权力。
(四)惩罚与引导的关系
法律规范是确定社会活动准则的。对那些严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当然应该规定惩罚手段、制裁措施,并且所规定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能够罚当其过、制裁得力,真正达到惩罚的目的,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同时,又要看到,法律规范除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制裁功能外,它本身又具有重要的引导功能。规范是为人们设定的社会行为预期,本身首先就是引导。立法应该根据行为人不同的行为方式来确立能够有效发挥法律规范引导功能的相应制度。在中国,法律、法规既然是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它就应该并且能够建立在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自觉遵守、执行的基础上,从而具有更明显的引导功能。因此,在立法活动中,需要重视法律、法规对人们的引导,从制度上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即使对违法行为设定必要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也要考虑惩罚手段、制裁措施的多样化,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的不同,设定相应的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这就要求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积极研究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预防、制止、制裁违法行为的新机制、新措施、新办法。
(五)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党的16大明确地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这是总结古今中外治国经验所得出的结论。法律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的重要方式。但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性质、功能是不一样的。法律规范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其实施主要(不是唯一)靠他律;道德规范以其感召力和劝导力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其实施主要(不是唯一)靠自律。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必须把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结合起来,使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有些道德规范(如诚实信用等)与有关法律规范(如民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等)是相互融通的。如果法律规范背离了人们普遍认同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就会失去民众的诚服,在实践中就难以行得通;如果一切都依靠道德,就难以有效地制止、制裁那些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难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甚至会妨碍公共道德的形成。因此,立法必须重视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看1个法立得好不好,在实践中能不能行得通,一条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体现了多数人认同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
三 : 公文立卷的原则
四 : iptables建立规则和链的基本方法
通过向防火墙提供有关对来自某个源、到某个目的地或具有特定协议类型的信息包要做些什么的指令,规则控制信息包的过滤。通过使用 netfilter/iptables 系统提供的特殊命令 iptables,建立这些规则,并将其添加到内核空间的特定信息包过滤表内的链中。关于添加/除去/编辑规则的命令的一般语法如下:
$ iptables [-t table] command [match] [target]
$ iptables -A INPUT -s 205.168.0.1 -j ACCEPT
$ iptables -D INPUT –dport 80 -j DROP
$ iptables -D OUTPUT 3
$ iptables -P INPUT DROP
$ iptables -N allowed-chain
$ iptables -F FORWARD
$ iptables -F
$ iptables -L allowed-chain
$ iptables -A INPUT -p TCP, UDP
$ iptables -A INPUT -p ! ICMP
$ iptables -A OUTPUT -s 192.168.1.1
$ iptables -A OUTPUT -s 192.168.0.0/24
$ iptables -A OUTPUT -s ! 203.16.1.89
$ iptables -A INPUT -d 192.168.1.1
$ iptables -A INPUT -d 192.168.0.0/24
$ iptables -A OUTPUT -d ! 203.16.1.89
$ iptables -A FORWARD -p TCP –dport 22 -j REJECT
$ iptables -A FORWARD -d 203.16.1.89 -jump RETURN
$ iptables-save > iptables-script
$ iptables-rest
本文标题:立法的基本原则-护理立法的基本原则61阅读| 精彩专题|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苏ICP备1303634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