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 :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处理行为研究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大批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从投入期转入产出期,并已日益成为我国外向型经济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截至2001年12月底,我国累计实际利用外资金额已达 3954.69亿美元,外资对gdp的贡献不断增加。以江苏省为例,全省外商投资企业实现净利润1998年为101.1亿元人民币,1999年为161.23亿元人民币,2000年为225.35亿元人民币,年平均增幅高达62%。但在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总量连年增长的同时,其利润汇出的总量也呈现较高的增长态势,以全国为例,1998年为220.24亿美元,1999年为280.21亿美元,2000年为265.37亿美元。
从理论上讲,境内外商企业投资收益列入东道国国际收支经常项目,而该项利润收益的处置却是跨国企业全球转移价格行为的组成部分,操纵的主动权基本掌握在企业手中。近年来,上述外商投资企业较大规模投资收益的流出状况,已直接导致了我国国际收支收益项下的持续逆差。因此,在日趋复杂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下,分析影响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处置行为的主客观因素,深入研究其中的利润留用结构状况,对维护我国国际收支平衡,完善经常项目管理政策,更进一步推动我国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本文主要针对利润处置中留用存量与结构的分析,因此其分析基于以下条件: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真实可靠;避税行为合理;现行法规的承诺和宏观经济面稳定。
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处置理性行为分析
一般地,外商投资企业对其利润处置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1)逐年分配利润并及时汇出;(2)转增资于本企业或再投资于境内其他领域或企业;(3)利润逐年分配但不汇出,留用企业内部周转;(4)利润不作分配而留用。其中,后三类属利润留用的处置方式。进一步调查显示,对已留用企业内部的外方利润,还有不计利、计单利或计复利的不同处置方法。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企业利益最大化驱动了其利润处置方式的理性选择,进而决定资金的流动方向。因此,我们首先采用单一的成本收益分析,来评价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处置的理性行为。表1推导中设定的变量为:l: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ibor),表示资金在境外的平均收益水平,取1年期利率在2001年各月的平均值3.4%(数据取自《中国外汇管理》各期);r:境内盈利外商投资企业的平均投资收益率8%(数据由江苏省外资企业平均实现利润与平均资本总额推算而来);t: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第1-2年免税,第3—5年减半税率为 16.5%;i:利润留用企业内部所享受的年利率,按江苏省外资企业联合年检中的平均水平4%计息。x:企业期初获取利润为100万美元。假设条件为:(1)忽略资金汇出费用;(2)不计利息税因素;(3)忽略利润再投资的退税因素;(4)假定该企业连续选择同一种利润处置方式;(5)不考虑企业投资的机会成本。
从表1可以看出,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处置理性行为中,选择利润留用的整体收益明显大于利润汇出,而在留用利润中,又以转增资和再投资的平均收益为最大,且计复利情况下的整体收益均高于计单利和不计利。
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处置的会计行为分析
从理论上讲,上述利润处置的理性选择属于企业财务决策范畴。为便于分析这一决策行为对我国国际收支产生的实际影响,我们还需从财务角度对其会计特征作进一步界定。
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处置的具体操作和会计核算过程一般为:(1)对税后净利润,贷记结转至“未分配利润”科目(出现亏损时,相应冲减年初未分配利润余额,如有未弥补亏损,则作为未分配利润的减项反映);(2)根据董事会确定的“三项基金”提取比例、分配利润的比例以及投资方股权份额进行股利分配时,借记冲减“未分配利润”,贷记转入“应付股利”科目(也有不规范地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中的);(3)投资者提取股利时,则借记冲减“应付股利”余额。所以,从会计核算角度划分,企业利润处置的结果包括应付股利和未分配利润两部分。这两类资金在性质、使用和会计核算上都有较大的不同。
“应付股利”是经董事会批准,已分配给投资者、而投资者暂未支取的利润,其所有权属于投资者。在会计核算中,“应付股利”被归入“流动负债”类科目。一旦投资者需要提劝应付股利”时,企业必须按账面余额随时予以拨付。从本文研究的角度看,企业拨付部分即为“利润汇出”,未使用部分即为“利润留用”。
客观地审视我国长期以来对资本流动的监管制度,我们不难发现,有关外方利润处置的一系列管理政策仅将管理的重点置于利润汇出和再投资环节的“真实性审核”上,而忽略了对整体存量利润的监测与结构分析。因此,出于审慎监管的目的,为避免国际资本流动对国内金融体系的冲击,更好地实现国际收支平衡的目标,必须未雨绸缪,高度重视外方利润留用的存量和结构的主动性管理。
三 : 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所得税和增值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方面:
(一)降低税率优惠
1、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和项目:
(1)对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自1999年1月1日起,对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受投资区域的限制。
(3)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老市区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项目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4)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投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为限。
2、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和项目:
(1)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设在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江、沿边城市、省会城市和自治区首府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设在国务院批准的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定期减免优惠
1、对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至第二年免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
2、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企业(或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实行5年免税,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规定享受定期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4、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额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可以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一年免征、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投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一年免征、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的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先进技术型企业的税收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对软件产业的税收优惠
1、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能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推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七)对集成电路产业的税收优惠
1、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规定。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 政策执行。
(2)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 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再投资退税优惠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款的40%。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 :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收入和所得为外国货币时如何缴纳税款
一、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和所得全部为外国货币的,应按照税务机关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通过中国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和所得既有外国货币,又有人民币的,可以用其生产经营所取得的外国货币收入缴纳税款。企业不得用借入、股东投入或调剂取得的人民币,代替外国货币收缴纳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人民币收不足以缴纳税款的,其不足部分,应以其生产经营所取得的外国货币,按照税务机关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汇牌价,通过中国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外籍人员的收和所得,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办理缴纳税款。
五 : 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适用税收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无生产性业务的,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多大,均不得作为生产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兼有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或者营业执照所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其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可按以下办法确定其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在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从企业开始获得年度起计算的减免税期限内,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待遇;其在生产性经营收入未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不该年度相应的免、减税优惠待遇。
(二)设在税法第七条和国务院规定的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应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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