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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个人与社会的统一中实现价值-国家信息中心:双十一的价值更多在社会层面

发布时间:2017-08-25 所属栏目:中国社会阶层心理分析

一 : 国家信息中心:双十一的价值更多在社会层面

新浪科技讯 11月16日晚间消息,阿里巴巴今日在京召开“生态、经济、社会——双十一分享与交流会”,国家信息中心研究部主任张新红与会并表示,双十一是件对社会有益的好事,而且它的价值不在于商品销售本身,而是在于包括拉动内需、提高商业服务能力等社会层面上。

今年,在拉动中国经济的“三驾马车”中,消费的作用正直线上升。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最终消费对GDP的贡献率达54.4%,投资为48.5%,出口则是负2.9%。消费拉动经济增长4个百分点,超过投资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第一引擎,而网络零售无疑是其中增长最快的一部分。

网购带来“增量消费”

美国咨询机构麦肯锡发布的《中国电子零售业革命》报告指出,“分析中国266座城市的消费模型,我们发现1美元的网络消费额,替代了0.60美元的实体店消费,并产生了大约0.40美元的增量消费。”

也就是说,在接触网购之后,人们不但从原有的购物清单中节约了支出,这些节约的资金又被用于更多的消费。麦肯锡判断,2011年电子零售业带动民间消费增加2个百分点,预计到2020年将带动民间消费增加4至7个百分点。

阿里研究院《1111购物狂欢节看网络零售增长点》的报告显示,至2014年6月底,网络购物的人数已经达到3.31亿,在网民中的渗透率首次过半(52.5%)。增长动力来自两方面,一方面是新用户的增加-越来越多的消费者从网上买东西,另一方面是老用户的购买花费提升-已经网购的消费者买地越来越多。

从淘宝(含天猫)的数据来看,2014年增长的网络零售总额中,由新用户贡献的比例是37%。1-6级城市的新用户贡献度接近。这表明,1-2线城市的增长仍然有较大空间。

更多“不存在”的商品出现了

现在,中国网购零售占全社会消费的比重已经达到美国的水平,并且还在不断增长。研究者得出的结论是:国内的传统商业基础不够发达,从而抑制了消费。网购出现后,这些消费需求被释放了。

麦肯锡认为,对于这些买家而言,网络购物的使用率更高,因为他们如今已经能够购买到在当地实体店不存在的产品和品牌。

而阿里巴巴副总裁梁春晓则举例说,互联网上出现了很多本地没有的个性化商品,新疆、内蒙古等地消费者,他们在淘宝上的消费90%都是跨区域消费。

比如说,没有一个店家会在沙漠地区卖雨鞋,因为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进货、存货的成本相比销售带来的价值不成正比。但此时真的有人需要雨鞋呢?

苹果手机开设的品牌旗舰店并不多,但通过天猫和官网,他的手机销售到很多之前不曾想到过的地区,那些地区可能只有一位消费者——为此开实体店是不可能的。从消费者角度来看,则是通过互联网给他带来了极其丰富的当地“不存在”的商品,刚好又是他想要的。

电商促内需背后的逻辑

加速信息的流通、资金的流通以及商品的流通,减少了中间环节的无谓损耗,最终让商品以更低价格出现,这就是网购背后的经济学逻辑。而让更多的人能够以更加简单的方式找到适合自己的商品,这就是网购带来幸福并进而促进内需消费的经济学逻辑。

这很容易理解,城市居民第一批享受到了网购带来生活水平提升的“红利”,接着,身处三四线甚至更加远离购物中心的城镇及农村居民,他们也会接触到网购,享受先进技术带来的“福利”。

网购发展的十几年来,中国网购群体经历了从边缘到主流,从大城市到乡村的扩散过程。当前,网购人群继续向老少年龄段纵深渗透,逐步从主流走向全民,标志着我国网购人群进入“从主流向全民扩散”的阶段。淘宝天猫数据显示,2014年上半年,50岁以上和22岁以下两个群体的消费呈现了爆发式增长,同比增长均超过100%。(木南)

二 : 投票问题如果一个人在投票中的赞同和反对票数相同,那么系统将会怎样

投票问题

如果一个人在投票中的赞同和反对票数相同,那么将会怎样处理这个问题?


如果待投票的问题是“投赞成票”和“投反对票”,那么说明该问题只

有一个备选答案,而当“投赞成票”和“投反对票”的票数恰好相同

时,那么系统会认为该问题没有最佳答案,则该问题会以撤销的形

式被处理,也就是说该问题会被撤销掉。

祝你好运!!^_^

三 : 个案解读比例原则的现实价值

摘 要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体系的“帝王条款”,是现代民主政治与法治建设所必须予以充分考量与贯彻的“皇冠原则”,更是促成现阶段的中国行政主体人性执法、理性执法、柔性执法的催化剂。本文立足于比例原则的涵义、起源与研究现状,结合近来发生的实际案例,来探讨分析比例原则对于约束公权力行使、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现实价值。

关键词 比例原则 必要性 损益均衡 警察开枪 机动车限行
作者简介:韩思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17-04
孟德斯鸠有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承认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以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是十分必要的。比例原则的主要功能就在于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使得自由裁量行为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尽量妥当而温和地作出,使行政目的与可能造成的相对人的损失之间保持适度比例。所以,比例原则被称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与“帝王条款”。
一、比例原则的涵义与起源
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是指行政行为与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之间应当合比例或具有对称性,兼顾行政主体预期目标的达成与行政相对人正当权益的维护,在可能范围内将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程度控制在最低限度和最小范围。这就意味着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具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符合合法性原则)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以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行政行为的作出应符合法律的意图与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念(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避免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的情况发生。
合理行政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而合理行政恰恰要求行政行为遵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之一。“比例原则是介于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之间的一种目的与手段的考量,可以成为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一个下位原则。”
行政法学中的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 :
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时,不得对行政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价值的额外侵害,否则就是不合比例。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与平衡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权利(权力――权利)之间的合理关系。
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性和相称性,二者(手段――目的)需达到一种合理关系。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目标与追求。
比例原则的某些思想最早源于雅典(古雅典)的立法者梭伦,他对国家权力的限度与过度给予高度重视。其后,英国率先于1215年的《大宪章》中将这种限制权力滥用的思想转化为明文规定,提出所有人犯罪所受惩罚需符合一定尺度,轻罪轻罚,重罪重罚。 而将比例原则正式纳入行政法体系的则是德国,德国行政法学鼻祖祖奥托?麦耶在其《德国行政法学》一书中明确提出了比例原则,“1931年公布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第14、41条的规定, 使比例原则最终为立法所肯定,这一立法例后来被德国各邦广泛采纳。1958 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对‘案房案’的判决,确立了比例原则的‘三阶理论’,同时承认了比例原则具有宪法位阶,并作为检验国家行为是否合宪的基准。”
二、我国对于比例原则的研究现状
关于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目前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其包含以下三个子原则:
1.合目的性原则(suitability),又称适当性原则或妥当性原则: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采取的方法、手段或措施应必须能够达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简言之,其要求行政手段必须适合于达成行政目的。
2.必要性原则(necessity),又称最温和性原则或最小损害(侵害)原则:指行政主体在不违反或减弱所追求目的或效果的前提下,如果存在多种同样能够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可供选择时,应采取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少的方案。简言之,其要求行政手段对行政目的的达成是必要的。
必要性原则是比例原则的核心子原则,有两层含义:“(1)必要性原则以适当性原则为存在前提。(2)必要性原则以‘相同有效性’和‘最少侵害性’为要素。相同有效性是指当其他手段与行政机关和立法者采取的手段都可以达成相同的目的,但是在达成相同目的所产生的效果上其他手段较之行政机关和立法者的手段逊色时,即使能大幅度地减少侵害程度,行政机关和立法者的手段仍合乎必要性原则。最少侵害性说明公权力行为在追求公益时有一定的副作用,这种副作用是追求公益的应有代价。但是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有副作用,而是在于如何将副作用降低至最低限度。因此,必要性原则是将手段放在人权保障之下考虑的,以法律后果为导向。”
3.损益均衡原则(proportionality in the narrower sense),又称法益相称性原则、合比例原则或狭义比例原则:指行政主体采取的为达成行政目的所必要的手段行为,如果造成的损害(所引起的不利益)超过所欲达成目的可带来的利益时,则同样不具有合法性。简言之,其要求采取的方法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要实现目的的利益显失均衡。
损益均衡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利益衡量’方式:手段不得与所追求目的不成比例――私益与公益的衡量。这种利益衡量依个案而定, 在具体个案中衡量手段与目的、私益与公益。可见,狭义比例原则并非是一种精确无误的法则,而是一个抽象而非具体的概念。”
有学者指出上述三原则的区分在概念上存在重叠之处,特别是合目的性原则被很多学者认为不应该放在比例原则的内容之中,例如胡建淼教授在其著作中主张比例原则主要涵盖“最小侵害原则” 与“罪罚相当原则” 这两个原则,还有学者主张应当用禁止过度原则来代替比例原则从而避免三分法的弊端,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在适用比例原则时适当性原则的就不予考虑,只不过适当性原则转化为了必要性原则适用时的先决条件罢了。   历经行政法学理论界和行政司法实务界三十余年探讨、实践、总结等不懈努力,有着“皇冠原则”与“帝王条款”之称的比例原则如今已被(www.61k.com]写入中国各类行政法教材中;与此同时比例原则也逐步走进实践,相继影响了一大批法律、法规、规章等的制定和实施:从《行政处罚法》第4条 到《行政许可法》第63条 ,再到近年来通过的《行政强制法》第5条 ,大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 等国家非常时期的法律应急预案,小到《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 等日常社会管理的行政规范,都无一例外的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规范行政权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虽然,当今行政法学领域对于比例原则的研究日趋繁荣,比例原则也已在我国的相关教材与行政立法中得以采用并体现,但目前在有效运用方面还存在着一些理论缺陷与现实困境,主要体现在:
1.我国有关比例原则的理论研究尚不成熟,有待进一步的发展。目前关于比例原则的标准与内涵大多停留在各类行政法教材上大同小异的简单解释,而其理论渊源多来自于对海外学者著作与观点的归纳整理,缺乏中国本土化的深入探索与经验总结。如果想要一项制度或理论发挥实效,那么就不应该只做简单的移植与拿来主义,必须根据中国的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实现本土化,让其扎根于中国行政司法的现实土壤并开花结果。
2.现有行政立法中对于比例原则内容的规定尚不够具体明确,实践操作性不强。由于比例原则在理论上属于规范中原则的范畴,其规范向度决定了其间接操作性的特点。若要在实践中运用自如,就必须在相应的规则设计中进一步具体化、标准化、步骤化、明确化,而这些恰恰是国内立法所欠缺的。例如根据目前立法规定,法院只能对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存在“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这两种情况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但对于“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的具体表现形式与判断尺度的界定却是严重不足,由于客观标准难于把握,也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实际运用比例原则限制与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困难。
3.部分学者注意到,从目前的行政法学研究来看,人们对比例原则的研究和界定主要还停留在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制方面,而就该原则对于社会管理所可能具有的重要意义缺乏足够的关注与探索。“近年来,因为中央的倡导和号召,社会管理创新已经成为整个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行政法学界也就社会管理创新问题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与发展潮流下,以比例原则为视角来观察和思考当下的社会管理创新问题,反思当代中国的社会管理和国家治理模式,以期在整体上提升行政立法与执法的效率与质量,应当成为学者们的一个探索与研究方向。相信比例原则不仅仅是行政法的尚方宝剑,还应当成为社会管理乃至国家治理一以贯之的基本原则。
三、比例原则之个案解读
(一)必要性原则的个案解读
据《新京报》报道,2014年5月15日云南省镇雄县男子方某驾驶自己载有花圈的货车堵住罗坎镇镇政府大门,之后被当地警方连开数枪击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镇雄县公安局发消息称,当日罗坎镇派出所接到报案称一男子(方某)驾驶货车于罗坎街上冲撞赶集人群,已造成3名群众受伤。随后派出所立即出警,经对该名男子警告无效后,民警依法果断向其开枪将其击伤,有效制止了犯罪行为,避免了更多无辜群众的生命财产免受其害。昭通市公安局对开枪击毙嫌疑人的民警予以通令表扬。
然而随后有上百名目击群众联名写信,对警方的出警处置表示异议,称方某“没有危害群众安全”,“警方公布的情况不属实”、“警方不应在此情况下开枪打人”。目击者称方某系上访人员,被击毙前并未“蓄意伤害赶集群众”,在与警方对峙中,方某向试图控制其行为的特警挥舞了马刀后又随即放下,且没有用刀攻击任何人;在警察对天鸣枪后,方某试图发动货车慢速离开现场。至于警方所称方某冲撞赶集群众致人受伤的情况,也与记者采访伤者所了解到的情况不符,目击者称方某车子中枪后失控,摇摆中刮蹭到了骑车行人,使三人受轻伤。
无独有偶,就在方某被击毙案发的二十多日后,据《长江日报》报道, 2014年6月10日,湖北潜江市浩口镇也发生了一起举国瞩目的绑匪被警方当场击毙的案件,果断击毙歹徒张某的民警同样得到立功受奖。
有报道指出关于张某,存在这些碎片化信息:“(1)退伍军人出身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属于累犯,曾因盗窃罪被判刑5年,后又因私制枪支罪判刑5年,出狱后一直上访,认为第二次判刑不公。(2)张某曾因征地补偿款与宅基地划拨问题与本村党支书许某交恶,而书记许某的孙子就于案发学校就读。(3)劫持发生时,张某腰间别着一把自制手枪,炸药、6瓶汽油,还有一把两寸宽、一尺长的刀。他把炸药引信露在外面,模样凶恶,却并未实施伤害,而是大声诉说冤情。(4)在两个小时的斡旋中,张某表现得‘退让’甚至‘合作’:老师请求让学生离开,他同意了;政府人员到达要求换老师自己作为人质,他也同意了。”
这两起“当场击毙”事件的发生,让社会治安危机处理中行政权力的行使受到了社会不同程度的质疑:警察开枪的正当性边界在何处?如何对警察开枪的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
这就需要严格运用比例原则,尤其是必要性原则来对警察开枪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评估与审查。无庸置疑,这两起案件中警察开枪的行为有助于甚至是必然能够实现其所欲达到的制止违反犯罪行为的行政目的,所以对这两起事件中警察开枪的合目的性不予过多讨论。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条例》第9条规定出现“劫持航空器、船舶、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警告无效,警察可以使用武器,同时规定“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根据《条例》第9条的规定,两起事件中的警察根据自己对事实进行的定性分析和严重度、紧急度评估,作出开枪的决定都有合法依据。换言之,在这两起事件中,警察依法享有使用武器(开枪)的自由裁量权。
贯彻比例原则是依法治国下行使公权力的基本要求。具体到个案,就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要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程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关系。那么这两起案件中警察是否具有开枪的合理性呢?开枪行为是否符合“相同有效性”与“最少侵害性”?
就方某驾车“冲撞”人群被击伤致死事件而言,警察的开枪行为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就当时的情况而言,为了达到制止方某继续实行违法活动的行政目的,可供警方选择执行的方案不限于使用武器一种,警方完全可以先行采用《条例》第7条所规定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爆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对方某的行为予以制止,警方在这起事件中执法时全然没有考虑相对人的个人基本权利和执法手段的必要性、最小侵害性,对方某的生命权漠然置之,简单粗暴地直接采用枪击的方式,是典型的“以炮击雀”。所以,在这起事件中警察的枪击行为明显过当,不符合以人为本、减少伤害、行政谦抑的法律精神。
就张某劫持人质被击毙事件而言,警察的开枪行为符合比例原则。当时的情况太过紧急、事态发展走势的不确定因素太多,危险随时可能发生,且事发地点极为特殊――小学属于少年儿童聚集区,为了及时有效地制止张某继续实行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利益、保障人质的生命安全,除了开枪击毙别无选择。所以,虽然张某的境况有值得社会大众同情之处,但这并不能成为其劫持人质、危害公益的犯罪借口,在这起事件中警察的枪击行为并无不当,符合合理性原则。
密尔说过:“没有人会硬说行动应当像意见一样自由。相反,即使是意见,当发表意见的情况足以使意见的发表成为指向某种祸害的积极煽动时,也要失去其特权的” 。换言之,个人行为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利,不损害他人私利,个人就有完全的行动自由,不必向社会负责,也不受任何干涉;只有当个人行为有悖于社会公利、有碍于他人私利时,法律才对个人的行为有权裁判,才能对个人予以强制。
须注意这种法律强制或者说法律限制必须控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毕竟立法者与司法者都是人,“人类之倾向于把自己的意见和意志当作行为准则来强加于他人,是有着人类本性中难免带有的某些最好和某些最坏的情绪的如此有力的支持,以致从来几乎无法加以约束,除非缺乏权力” 。
结合这两起警察开枪事件,应该意识到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比例原则,不得任意扩大,如果法对自由的限制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或其所带来的不利益已超过所保护法益的价值,那便构成了对自由的禁锢,变为了对自由的扼杀与背叛,就是对公民自由的一种侵犯与压迫,贻害无穷。
(二)损益均衡原则的个案解读
在三十多年来改革开放浪潮的推动下,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高歌猛进,我国各大城市机动车保有量也如雨后春笋般快速增长,近几年仍然保持上升趋势。然而由于我国大部分城市原有城市设计规划所限,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交通管理经验的相对滞后,使得交通拥堵频繁发生、环境恶化日益严重。以缓解交通拥堵压力、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改善居民生态环境为目标的机动车限行措施便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应运而生。就目前的实践经验来看,从2008 年的北京奥运会,到2010 年的广州亚运会,再到2011 年的西安世园会等等,单双号限行措施相继于北京、广州、武汉、西安、杭州、昆明等地区推出并实施,而且可以预见越来越多的城市将步入机动车限行的行列。
对于这样的一种交通行政管理行为,就其实施效果来看,当初所预期的目的基本达到。而问题在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自身权能与职责,对特定地域内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使用权采取限制的行为,毕竟以牺牲车辆所有者的部分使用权限为代价,在一定时期、有限范围内推行是不成问题的,但如果在尚未征求广泛群众意见、缺乏民意基础的前提下,在尚未制定对车辆所有权人的损失进行相应合理补偿方案的条件下,就打算将其作为一种长期而稳定的措施进一步推行的话,其行政合理性有待商榷。
机动车限行,指根据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的具体要求,特定尾数车号的机动车只能在特定日期上路行驶,其公路行驶权受到相关行政部门车辆限行命令与措施的影响而有所限制。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做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的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告。”这条规定为交通管理部门实行机动车限行措施的行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机动车限行兼具行政许可与行政强制的双重属性,而结合其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该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裁量行为,属于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内作出的决定,这就为比例原则提供了适用空间。从限行措施的实施主体、权限依据、具体程序来看,其已具有形式合法性,然而检验一项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还需考量其合理性,需要符合比例原则等合理性原则才会具有实质合法性。
机动车限行,牵扯到多方社会主体利益的交错纠结,然而剥离表象、探其根本,就会发现其利益主线在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非零和博弈”,限行措施在某种程度上激化了以公共利益为基点的公权与以个体利益为基点的私权之间的矛盾。而比例原则是分析与评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黄金标尺,在机动车限行问题中需要运用比例原则的损益均衡子原则进行利益分析和衡量。
损益均衡原则的比例模型于机动车限行问题主要体现为:限行所损失的私人利益VS限行所获得的公共利益。然而在日益重视私权保护的今时今日,多数原则已不再是可以侵害少数人权利的理由与借口。法国社会学家托克维尔曾直言不讳地指出,民主制度的一大缺陷便是极易产生“多数人的暴政”,“大多数人的专制会剥夺少数人的自由,使个人自由面临极大威胁,因此,少数人权利需要保护。” 应当注意到:“在高喊人权口号、强调权利保障的今天,公共利益是一个并不招人喜欢的词语。人们提到公共利益,往往伴随着在感情上的厌恶和在理性上的怀疑。其中原因,主要在于公共利益这个‘口袋’装下了很多并不正当的利益,公共利益常常沦为肆意侵害个人权益的挡箭牌。” 而现代行政法体制下相对人自身权利意识的觉醒、民主参与观念的增强与法律地位的变化,是导致这种思想出现的重要原因,现代行政法体制强调所有行政手段的人权保障的终极指向性。   该措施涉及到对公民私人财产权的限制,因而是一个涉及宪法的问题,其核心是私有财产权的使用自由问题。
自由是西方近现代政治和法律哲学中最为核心的概念,在许多思想家看来,自由是人生来就享有的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是人基于其本性而拥有的唯一的“原始权利”。若要深究,可以从人类意识谈起。自从摆脱了茹毛饮血的原始状态,头脑中便同时形成了私有意识,私有意识乃是人类思想史的基本元素之一。同时私有意识拒绝恐惧,连最智慧的哲学都不能改变它在大多数人头脑中的根深蒂固。私有意识的进一步深化与提炼就演变为了人类对自由与平等的需求与向往。可见,公民寻求对个人私有财产的自由使用不受侵犯乃是人类私有意识的本性和人类自我保存的需要。
西塞罗的那句至理名言讲得好:“为了自由,我们才服从法律。”尽管在技术上法律需要对人们自由权利的行使做出各种限制,但站在法的基本价值导向的立场,法律的目的只能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而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
法律并没有赋予人们完全不受限制的自由,而是在遵循保护自由的基本精神下,明确其合法性界限与范围。我国《宪法》第51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法律对自由的限制,从根本上说还是出于自由本身实现的需要。对部分公民自由的合理限制,实质上也是出于整体自由权利的保障。
具体到本案例中我们须注意到:一方面,《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这恰恰体现了公权力的行使要兼顾私权利的保障,利益平衡、以人为本是其应有的题中之义。另一方面,有一个事实必须正视,那便是作为私人财产的机动车的使用价值的实现有赖于交通道路这一公共资源的使用。而公共资源是有限的,这就意味着人们在享受公共资源时必须取之有限、用之有度,在规则和秩序的引导下有所节制才可。《物权法》第7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在公共资源有限性的前提下,无限扩张的私人财产及其自由就不再具有确定的正当性,而必须接受某种分配性的限制。这至少在现代国家条件下已经不是一个原始取得的自由问题,而是参与分配的正义问题。” “公共资源不是自由取用的‘丛林’,而是容忍协调的‘社会’。”
所以,在比例原则尤其是损益均衡原则的考量下,行政部门的机动车限行措施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
比例原则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对公权力的限制。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贯彻比例原则,体现了中国对公平正义理念的深刻把握,符合合世界法治理念重视人权的发展趋势。因此比例原则势必会在我国得以广泛发展和有效运用!
注释:
胡建淼,金伟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
张坤世.比例原则及其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由一个具体案例引发的思考.行政法学研究.2002(2).
胡建淼,金伟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
郑琦.比例原则的个案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04(4).
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有多种决定可以选择时,应当选择牺牲行政相对人利益最小而最接近实施行政法目的的行为”――见胡建淼、金伟峰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
罪罚相当原则,指“如果相对人犯有违反行政管理而应当被处罚时,行政主体所决定的处罚应当与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相当”――见胡建淼、金伟峰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
莫于川主编.案例行政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
《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政许可法》第6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强制法》第5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沈开举,程雪阳.比例原则视角下的社会管理创新.现代法学.2012(2).
黄姜片,许明杰.谁来审查警察开枪的正当性.网络微信公众号.财经.2014年6月11日推送文章
[英] 约翰?密尔著.许宝?译.论自由.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65页.第16页
金国坤.法治政府视野下行政决策的要件――基于北京市交通限行措施的考量.新视野.2009年.
钱卿.交通限行措施的行政法解读――以单双号限行为样本.行政法学研究.2011(4).
王锡锌.行政决策正当性要素的个案解读――以北京市机动车尾号限行为个案的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09(1).
参考文献:
[1]莫于川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应松年,董嗥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案例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黄明慧.从行政法角度解读我国车辆单双号限行措施.法制与社会.2011(30).
[4]郑云慧.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法制与社会.2012(32).

本文标题:在个人与社会的统一中实现价值-国家信息中心:双十一的价值更多在社会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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