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飙线:飙线-飙线的概念,飙线-飙线的过境特征
飙线是一种强对流,是中小湿度的天气系统。它只是一种风的突变的一个标记。
飙_飙线 -飙线的概念
[www.61k.com)飙线是1种强对流,是中小湿度的天气系统。它只是1种风的突变的1个标记。
“飑线”是1种中小尺度天气系统,沿着“飑线”可以出现雷暴、暴雨、大风、冰雹、龙卷风等强对流天气,具有突发性强、破坏力大、不可抗拒等特点。这类天气形成、发展过程十分迅速,因此可预报时间很短。“飑线”出现非常突然。“飑线”过境时,风向突变,气压涌升、气温急降,“飑线”后的风速一般为每秒十几米,强时可超过40米/秒。
春季里,由于大气处于高温高湿状态,一旦有高空波动东移和冷空气过境,就可触发“飑线”的产生。“飑线”是1种较复杂的天气,每年发生次数只有1至2次,样本分析资料少,给进1步的深入研究带来较大的困难。
飙_飙线 -飙线的过境特征
飑线过境时,在地面观察到的是一团深黑色的云从天边逐渐靠近。随着飑线最强的回波的压顶,天色暗如黑夜,但此时的雨通常都不大,多为稀疏的豆大雨点。最大的雨出现在飑线最强回波稍微靠后的地方,天色也变得苍白。此后,大雨逐渐地减小,之后停止。
至于风方面,风向则是吹向飑线,与飑线前进方向相反。因为发生在我国的飑线通常是自西北向东南移动,所以飑线过境前风向多为东~东南。但盛夏由于副高控制,华南地区则会出现自东向西移动的飑线,因此这种飑线前部吹偏西风,飑线后部吹偏东风。
气温方面,由于飑线多为冷锋、低压槽或盛夏的局地雷暴发展而成,因此过境前的气温往往很高,人体感觉闷热。当飑线过境后,气温会猛然降低5~8度以上,人体感觉清凉甚至稍冷。
二 : 人身权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
第一节人身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身权又叫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民事权利,具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但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又具有自身的法律特[www.61k.com]征:
(一)人身权与人身紧密联系,具有不可分离性
人身权依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能出售、赠与或继承;同时,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只能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而不能任意剥夺其人身权或者限制其人身权的行使。这就决定了民事主体不能仿照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行使方式实现其权利,不可能用“占有”、“使用”、“处分”或者“独占实施”等方式来行使人身权的一部或全部。
(二)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
人身权是以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身利益为客体的,而这类客体都不是财产,都不能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其价值。
(三)人身权虽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着密切联系
首先,人身权的确认或享有,是某种财产权发生的前提或条件。如养父母对养子女享有亲权,养子女凭借其身份权,取得对养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其次,企业法人等的名称权本身又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再次,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往往也会产生相应的财产损害。最后,对人身权的侵犯,即使仅造成非财产损害,依法也可能产生财产赔偿问题。
(四)人身权为绝对权
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人身权的义务。
第二节人身权的分类
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按照人身权的主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自然人的人身权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
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其他组织毕竟是社会组织而不同于自然人,这就决定了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与自然人的人身权有其共性,又有其特殊性。
1.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2.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身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无形资产,其本身就是一笔难以计量的财富。企业法人、合伙的某些人身权如名称权,既是人身权又是财产权。
3.由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又是财产权,因而法人、其他组织的某些人身权可以依法转让。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
4.正因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具有上述特点,决定了对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尽管有时也可能造成非财产损害,但这种非财产损害也仅指除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法人、其他组织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
根据人身权的客体不同,可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一、人格权
(一)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
人格权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之分。从历史发展来看,人格权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过程。具体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特定的、具体内容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一般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并概括和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种权利。一般人格权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而具体人格权则是具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产生和决定具体人格权的基础。一般地说,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内容。所谓人格独立,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均享有独立的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控制;所谓人身自由,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所谓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文化程度、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以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二)人格权的特征
人格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
民事主体只有具有人格权,才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自由,才能成立民法上的“人”。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一种权利
人格权始终与民事主体相伴随而客观存在,不依民事主体的意志更无需民事主体为一定的行为去取得。对自然人来讲,无论其年龄、智力、能力、社会地位、种族、肤色、信仰等存在何种差别;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讲,无论其所有制性质、资产规模等存在多少区别,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此外,人格权不能由民事主体转让、抛弃,也不能由继承人继承。对于触犯刑法的人,虽然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或政治权利上的人身权),但不能剥夺其民法上的人格权。人格权随着权利主体的存在而存在,并随着权利主体的消亡而消灭。
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前者泛指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后者指的是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称)、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人格利益不是对人的身体,而是对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及精神自由等方面享有的利益。
4.人格权是由法律确认的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无论是自然人的,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并不是与生俱来的“天赋*”,都是法律赋予的。当然,在不同国家,以及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人格利益受法律确认和保护的范围并不一定相同。
二、身份权
(一)身份权的概念
身份权是基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人身权。所谓身份,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的民事关系中所享有的不可让与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一种民事权利。
(二)身份权的特征
身份权与人格权同属于人身权,二者具有人身权的共同特征。但身份权与人格权相比,也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这主要表现在:
1.身份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取得的人身权
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也并不是每一人民事主体都具备的,它是通过一定的行为或事实获得特定身份而取得的。
2.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权利
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权利,没有身份权,民事主体依然可以存在,可进行各种民事活动。正因为如此,有些身份权是可以依法剥夺的。
3.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
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不是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身份利益具有多元性,不同的身份权以不同的身份利益为客体。比如,配偶权的身份利益,是夫妻共同生活、相互依靠、相互扶助、相互体贴关爱的人类最密切的情感;亲权的身份利益,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抚养及相互尊重、照顾等亲情和责任。而且此种身份利益不独为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的相对人的利益而存在。
4.身份权虽然在本质上是权利,但有些权利中包含着义务
身份权的特性在于它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而不在于它是否是对人的支配。传统民法上的身份权强调对人的支配,这是与其社会制度相适应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由于贯彻人人平等原则,而且特别强调对妇女、老人、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身份权的内容与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设置身份权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实现对人的支配,而主要是为相对人的利益。身份权虽然在本质上是权利,但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
三、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人格权与身份权都属于人身权的范畴,这是其共性。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又各有其个性,它们的区别主要有:(1)取得原因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是基于出生这一事件而取得,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是基于依法成立的事实而取得;而身分权则是基于特定的身分而产生。因而人格权人人具有,毫无例外;而身分权并非人人具有。(2)权利性质不同。人格权纯为一种权利,而身分权虽然在本质上是权利,但大多在权利中包含义务;人格权纯为一种支配权,而身分权除了荣誉权外必以相对人存在为前提,往往需要相对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可以依自己的行为享受法律上的效果,所以身分权严格地说有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的性质。(3)利益归属不同。人格权的利益只归属于权利人自身;而有些身分权如亲权更主要是为了相对人的利益。(4)权利期限不同。人格权是无期限的权利;而身分权是以特定身分的存在为其存续的前提。
三 : 过失决水罪:过失决水罪- 概念,过失决水罪-构成特征
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决水引起水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刑法规定,犯过失决水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决水罪_过失决水罪 -概念
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决水,引起水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决水罪_过失决水罪 -构成特征
[www.61k.com)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其内容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引起水灾,危害公共安全,并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水灾并未预见,而且根据案件发生时的主、客观情况看,行为人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决水罪_过失决水罪 -认定标准
(一)过失决水罪与自然水灾的界限前者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引起的水灾,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自然水灾并非人为的水灾,而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所造成。如山洪爆发、雨水过多、河堤决口、地震等原因造成的水灾。决水罪_过失决水罪 -处罚
犯过失决水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决水罪_过失决水罪 -法律条文
[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工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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