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3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
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201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和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确认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件;
10.因申请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
11.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12.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害商标权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就相关商标提起商标权权属或者侵害商标专用权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注册及续展申请,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商标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续展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异议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第六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第七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第八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相关商标案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该决定或者裁定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审查时限规定时,应当从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计算该审查时限。
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二 : 《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一项与票据法配套施行的重要的、系统的司法解释,其施行的法律效果,是要通过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保护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其施行的社会效果,是要有利于规范票据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扩展:审理票据纠纷 /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 / 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
扩展:审理票据纠纷 /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 / 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
扩展:审理票据纠纷 /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 / 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
扩展:审理票据纠纷 /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 / 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
三 : 太原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
发文单位: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0-2-28
执行日期:1990-2-28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城区、郊区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市)的,主管机关是市公安局。
第三条 公民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举行。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标语、口号;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
(三)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电话号码;
(四)集会、游行、示威如使用机动车辆或音响设备的,需载明车辆数、车型及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音响设备的种类、功率和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监外执行的;
(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直接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事宜。
以口头、信件、电报、电话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上必须有本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按规定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表》。主管机关应立即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认真负责地协商解决或作出解释,不得推诿,并应在推迟日期的三日前告知协商结果。
第九条 主管机关在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变更集会、游行、示威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路线:
(一)与重大节日、重要外事活动或全市性的大型活动相冲突的;
(二)发生地震、洪水等严重自然灾害;
(三)交通高峰期;
(四)传染病疫区;
(五)正在进行市政建设的路段;
(六)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获许可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其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后,接到主管机关决定书前,有权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决定书后,决定不举行的,应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四条 对于经批准举行的集会[www.61k.com]、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负责维护秩序,以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它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确定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结束时,应将队伍带到解散地解散。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式样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游行队伍应遵守交通规则,不得逆向行进。在划有大型车和小型车道的道路上,须在大型车道上行进;在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在机动车道上行进;在划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只能占用车行道的一半。
集会、游行、示威人员所乘坐的车辆必须符合交通规则的要求,禁止并列行驶。
第十七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下列地点不得停留:
(一)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桥梁、隧道;
(二)电车、汽车停车站、消防队门前、医院门前;
(三)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认为不宜停留的地段。
第十八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并立即通知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尚未排除的;
(二)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正在勘查现场、设卡堵截、追捕案犯的;
(三)其它不可预见的情况。
第十九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
(二)不得投掷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拦截车辆,设置路障,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四)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五)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张贴标语;
(六)不得发表、呼喊、散发与本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讲、口号、传单;
(七)不得侵占或损毁园林、绿地、花卉、草坪等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
(八)不得冲击党政军领导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治安秩序,在集会、游行、示威期间,公安机关可以在省市党政领导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它要害部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需到有关机关单位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可以进入一至五人。其它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不得逾越警戒线。
临时警戒线为金黄色标志的警戒牌、警戒带、警戒栅栏等。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非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飞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柳巷南路、柳巷、桥头街、钟楼街、按司街、东羊市、食品街,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前款所列街道的起止界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勤人民警察应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在行进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对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四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人员冲击、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内其它地、市、县的公民来省城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须经山西省公安厅批准,并应到太原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规定。
外国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进行录音、录相、拍照等采访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3日公布的《太原市群众游行示威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四 : 财基字[1999]7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
财政部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基字[1999]74号 1999.5.11
备注——该法规已被财政部第48 号令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企业单列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几年来,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房地产业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问题,必须及时加以解决。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我们在《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签订项目开发合同、合资开发项目,暂按如下规定处理:
1.项目开发合同中规定按投资额比例分配项目开发产品的,主办走业收到投资各方开发资金作应付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主办金业按合同规定分配投资各方项目开发产品,应按实际成本冲转开发产品及相应的应付账款。投资各方对分回的开发产品应及时作为存货管理。
2.项目开发合同中规定按投资额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的,主办企业收到投资各方开发资金作预收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主办企业对外出售项目开发产品,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并相应结转营业成本。项目利润形成后,按合同规定分配项目利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其他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合资开发项目合同,合同中规定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项目开发产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出资各方资金作预收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合同规定分配出资各方项目开发产品,应按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格计入营业收入,并相应冲转预收账款,结转营业成本。合同中规定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的,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与土地方合作开发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需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调整后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计入开发成本;不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入开发成本。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分配合作方开发产品,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入营业收入,并相应结转营业成本。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接受委托代建房屋及其他工程,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房户登记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办妥交接手续后,应按照委托方确认的结算价款,计入营业收入,并结转代建工程相关成本。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实际成本将开发产品转作自用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自用房屋类固定资产,应作如下处理:
1.出售合同中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开作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该项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摊余价值及在出售过程中交纳的有关税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地上建筑物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该地上建筑物的残值以及出售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后的净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2.出售合同中实行房地产统一作价的,房地产出售收入扣除该项房地产的账面净值、清理费、出售过程中交纳的各种税费和其他费用后的净收入或净支出,计入营失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出售的自用房屋类固定资产属于职工住房的,所取得的净收入计入企业住房周转金。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周转房时,应将周转房转作开发产品处理,并按照合同、协议约定价值计入营业收入,按照周转房的摊余价值结转营业成本。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所得的价款,只能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并作为企业预收账款管理。商品房竣工验收办理移交手续后,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来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商品房租赁预约协议,取得的商品房预租价款,作为预收账款管理。商品房竣工验收办理租约手续后,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采取先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再根据合同、协议约定出售给该承租人,所取得的价款应按下列情况处理: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作为租金收入计入营业收入;租赁期满,承租人愿意购买该商品房,企业取得的售房价款计入营业收入。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与买受人约定,在出售后的一定年限内由企业以代理出租的方式进行包租。企业出售商品房时,与买受人签订售房合同、协议并不据价款结算账单,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款计入营业收入。代理出租期间,收取的房屋租金作为其他应付款处理。合同、协议中约定,租金收入可用于冲抵售房价款,企业应将其他应付款冲转应收账款。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计入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完工之后而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十三、房地产开发金业在经营初期当年无营业收人或能够取得少量的营业收入,但确需发生业务招待费的,须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方可按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即开发成本的当年借方发主额)的60%预计营业收入,并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待摊费用:预计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预计营业收入的5‰;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3‰;预计全年营业收人超过5000月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2‰;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1‰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出售开发产品实现营业收入的年度开始,应将待摊的业务招待费,在3-5年之内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十四、经有权机关批准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规模占开发项目比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照建筑面积或投资比例采取预提办法从开发成本中计提公共配套设施费。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只能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采取预提办法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偿转让。单独立项且已落实投资来源、能够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不得从开发成本中预提公共配套设施费。
十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按照国家规定代为收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www.61k.com)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作为代收代缴款项管理,并专户存储。按照国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维修基金时,相应冲转代收代缴款项。维修基金在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之前而滞留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期间,产生的利息净收入转入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办理竣工验收后而尚未出售前发生的维修费,计入销售费用。开发产品出售后,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冲减质量保证金(应收账款);质量保证金不足冲减的部分,计入销售费用。
十七、本补充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八、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五 : 沪税政二[1987]189号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征收房产税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征收房产税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沪税政二[1987]189号 1987.10.15
各区税务分局、各县税务局、直属第四税务局:
现对各区局在征收房产税工作中提出的几个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对专门从事房屋租赁经营的企业(如建房出租办公室、仓储业务等),其租赁经营收入已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则不再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均按房产原值扣除20%以后从价计征房产税。
二、我局沪税政二(1987)147号文第二条“关于企业使用国家房管部门的公房而进行扩建、改建和增添附属设备……如属房管部门按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的,不应向企业补征扩建、改建和增添附属设备而增值部分的房产税”,这一条是指企业租用公房进行扩建、改建和增添附属设备不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其增值部分移给房管部门管理的。如属于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应按《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
三、属于房屋不可分割的避雷带和室内游泳池,室内喷水池等均应并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四、属于房屋不可分割的管道,是指各类房屋的下水道、冷暖气管、煤气管、污水管、粪管和通风管等,不包括输入(出)房屋内的各种生产设备管道。
五、企业的敞棚属于立柱单樯结构以上和用钢架、木柱、水泥砌砖柱、木屋架建造的,均作为具备房屋形态的建筑物,不论企业记入何项科目或属于帐外资产,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六、市总工会所属的文化宫、俱乐部供职工文娱活动或进行文化教育的活动场所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影剧场、舞厅、电视录像放映室、餐厅、茶室、小卖部等照征房产税。
以上各点,请遵照理。
上海市税务局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
有关政策——
上海市国家税[www.61k.com]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公告
本文标题: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61阅读| 精彩专题|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苏ICP备1303634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