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93
?124?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文章编号:167l一6914(2003)04.0124.(06)
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
——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
黎宏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修改了现行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交通肇事罪中,具有
共同犯罪的形式;责任的认定,应从刑法处罚的立场出发;“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是定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交通
肇事后逃逸行为中,包括对他人死亡有认识的情况;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的行为是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行为。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共犯;逃逸
courtAbstmct:SonlejudiciaIinterpretatiollsofthesupremepeopIe’sjudiciaI
ditionsofcrimeofcausingtrafficcasuaIti曙ofcurrentofPRC11aveamende(itheaf抽ningcon—criminallaw.JointoffenseshaIl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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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volulltarynlallSlaughter.Words:crimeofcausingtrafficcasuaIties;judiciaIinterl)retation;jointoffense;escape
中图分类号:DF622文献标识码:A
交通肇事罪是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犯罪,每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2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认为
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
造成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并负事故全部或者年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是触目惊心的。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对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
要件和处罚规定作了实质性的修改,演绎出了许多主要责任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
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
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
上的。另外,还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有待探讨的理论问题,因此,引起了法学界对本罪的极大关注,对司法解释中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理解提出了许多批评意见。但是,我认为,这些批评意见并
不中肯。以下,笔者试结合近年来出台的有关交通
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对现行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的
若干疑难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
现行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成立交通肇事罪: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是否成立交通肇事
罪,只需要考虑是否具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
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就够了,而按照前述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成立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U月1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
《解释》,仅有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还不够,
收稿日期:2003.03.22还必须考虑行为人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的
责任。这实际上是修改了现行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因此,现在,在认定交通肇事作者简介:黎宏(1966一),男,湖北省罗田县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I=。
万方数据
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125?
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
点:
首先,行为人并非在交通肇事且达到上述程度
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的所有场合,都构成犯罪;其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对
于该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不是负有全部、主要或者
同等责任。只有在既满足了行为人造成他人伤亡的
人数条件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量条件,又满足了
对该结果所要承担责任的条件的时候,才能符合成
立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条件。
其次,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章
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
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方面来考虑。行为人虽有违章行
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不
负交通事故责任。如行为人虽是无照驾驶,但是,在
被害人自己闯红灯而致死的场合,即可说该无照
驾驶行为和被害人之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认
定行为人负有责任。
最后,不能根据行为人在交通管理法规上所要
承担的违章责任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如按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发的《交通事故
处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交通肇事后逃逸,
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
责任。如果将这一条款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
根据的话,那么,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并发生了致人伤
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之后,只要有逃逸致使交通责
任事故无法认定的,就一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显
然是不合理的。因为i有关交通管理的行政法规和
刑法在所追求的目的和制裁手段上完全不同。前者
强调的是对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对违规行为的
处罚手段主要是较为缓和的拘留、罚款和民事赔偿;
而后者强调的是对行为人的道义谴责和制裁,处罚
手段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因此,在适用上,二者之间
也有差别。前者主要考虑是否违反命令,违反该命
令就要承担责任;但在后者的适用上,则主要考虑谴
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要绝对遵循证据原则。如果
不考虑这种差别,将行为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责任一
律直接考虑为刑法上的责任的话,就会出现将被害
人自己的违规行为而引起的交通事故,仅仅由于车
辆驾驶者具有由于恐惧、害怕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就
要其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局面,这显然是
不公平的。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
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
万 方数据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指使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少见,而且,在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当履行救护等义务,但却故意教唆肇事者离开现场,结果使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场合,教唆行为和他人的死亡之间,也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交通肇事后,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完全有处罚的必要。但是,由于现行刑法中没有规定处罚该行为的条款,同时,单纯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也说不上是刑法中所规定的窝藏、包庇行为,因此,目前实践中对这种行为基本上是无能为力。鉴于这种社会现实,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按照这一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是否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在所不问)之后,指使或者教唆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就要和交通肇事者一道,作为共犯处理。这一解释做出之后,在刑法学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因为,交通肇事罪是属于过失犯罪,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的规定以及刑法学的通说,过失犯罪是不可能具有共同犯罪形态的。因此,学界对以上解释持否定态度湛至有学者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不仅从逻辑上说十分混乱,而且也违背了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不应给以肯定q)。(1]的确,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和现行的刑法理论,可以说,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中的规定是让人无法相信的。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撇开现行刑法的内容,仅仅分析《解释》的规定内容的话,上述规定也并不是完全说不通。因为,在《解释》看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仅仅是1个量刑情节,特定情况下,它还是定罪情节。如《解释》第2条第6项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场合下,仅仅根据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后果(1人重伤)是不足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但是,在具有“造成1人以上重伤”,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的①还有学者认为.上述规定是“匪夷所思”。具体情况,参见本文参考文献[4],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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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就要构成交通肇事罪。换句话说,是否成立交通
肇事罪,并不是完全依照肇事行为所引起的严重后
果来认定的,肇事后的态度对于是否成立犯罪,也具
有重要影响。这种规定,实质上是对现行刑法第
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罪状作了修改。因为,在
现行刑法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仅
只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
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交通肇事
后逃逸”仅仅是1个量刑情节,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
上述《解释》中,“交通肇事后逃逸”除了具有量刑意
义之外,还被赋予了定罪情节的意义。
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的理解,交通肇事罪并
不完全是1个过失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成为
故意犯罪。即,在过失引起了一定结果(过失致1人
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场合,如果
又故意逃逸(即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的话,就
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场合下,显然就不好说交通
肇事罪纯粹属于过失犯罪了,因为,这种情况下着重
强调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逸的不作为行
为,应当看作为故意犯罪,其情形,和刑法第129条
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告罪”类似。如果这样理解交
通肇事罪的话,则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
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
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场合,将其作
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处理也并无不可。因为,这种
场合下,尽管先前的致人重伤的肇事结果是由驾车
者的行为所引起的,但是,此时尚不构成交通肇事
罪。只有在行为人还具有逃逸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
情况下,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在这种场合下,行为
人之所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是因为行为人故意
实施了不作为行为。因此,“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
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他人交通肇事后,
教唆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场合,他们之间具
有共同的逃逸行为和逃逸故意,完全具备成立共同
犯罪的条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但是,要注意的是,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
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
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
罪的共犯论处的,仅限于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
行为人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为逃避法律追究
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
种情况;在其他完全以所造成的后果作为定罪情节
的场合,由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在现行刑法
的规定之下,是不能理解为具有共同犯罪情形的。
万 方数据当然,即便在上述因为具有逃逸情节而构成交通肇事的场合,也还存在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能否超出刑法条文的规定进行解释的问题,值这已经不是本文讨论范围之内的话题了。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意义现行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现行刑法中新增加的1个内容,但是,对于现行刑法中的这条规定,该如何评价和理解,则一直是众说纷纭。问题主要集中在2个方面:一是肇事者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是持过失态度,还是也可以持故意态度?通说见解认为,行为人的心态只能是过失。[2](P377)二是“致人死亡”中的“人”到底是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还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重新发生交通肇事所引起的第二次交通肇事的受害人?有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发生了第二次交通肇事犯罪,“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第二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被害人。[3](P586)我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未能被救助或者未能被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为人在逃逸之际,对于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可以是有认识,也可阻是没有认识。无论有无认识,都只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而不是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如果说“致人死亡”中的“人”是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话,就会将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本人的原因而引起交通事故所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责任计在行为人头上,而对其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3个法定刑幅度,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从实质上讲,这种场合下,行为人仅仅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而已,对后面再次发生的致人死亡的结果并不具有过错。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另外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已经发生的交通肇事罪,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合并处理。通说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发生在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态度的场合j如果行
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127?
为人交通肇事后,已经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为,虽然具有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的特征,但是,或必然因元救而死,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属于对于该种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则是1个非常复杂“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2](P377)[4]的问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场合,该如(P163)的确,就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因得不到何处罚,理论上就有不同意见,1种观点认为,该行救助或者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场合,根据不作为犯的为不单独成立犯罪,而是交通肇事罪的1个从重处理论,特定情况下,可以考虑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罚情节,另1种观点则认为,该行为应当单独成立故罪。如在被害人身负重伤,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除意杀人罪。[5](P258)如果说该行为成立故意杀人了行为人能够救助被害人之外,其他人无法或者根罪的话,那么,其和先前发生的交通肇事罪之间该怎本不可能期待其他人救助被害人的场合,对于负有么并罚呢?学者间又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该不作救助义务的人在能履行而不履行义务的场合,可以为的故意杀人罪和先前的交通肇事罪之间形成牵连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但是,这只是刑法理论上犯,对行为人应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见解,是不是在各种情况下都适用,必须根据各个[6](P233)有的学者则认为对行为人应当以故意杀法条中所规定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就刑法第133条人罪和交通肇事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4]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P163)的确,从理论上讲,在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的情形而言,它显然已经包括了对被害人的死亡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该逃逸行为‘和先前的交通认识而仍然逃逸以致他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所肇事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成立牵连犯所必须的手段谓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的情形在内j理由如下:行为与目的行为、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
首先,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交通肇事后关系,因此,谈不上成立牵连犯,而应当看作是实质逃逸的行为不应当另外成立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上各自独立的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对于这种罪,尽管在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死伤方面,具有情况如果实行并罚处理的话,必然会出现这样的问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但是,在过失引起他人伤亡的题:该如何并罚?按照最高法院的前述《解释》,交通场合,本质上是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肇事只有达到一定人数的人员死伤的场合,才能成重伤罪的1种类型,因此,国外如日本刑法中,就没立犯罪。在交通肇事造成1人死亡的场合,可能会有专门的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而将交通肇事造成他
人死伤的情况以业务过失致死罪或者业务过失致伤有逃逸行为,但是,不可能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结果,所以,这种情形应当排除在外;在造成3人以
罪处理。我国刑法虽然将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上重伤的场合,可以出现肇事者“因逃逸致人死亡”伤的犯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犯罪类型中,但是,我国
刑法理论的通说也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致人死、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因为肇事者有逃逸行为,所?伤犯罪的特殊情况。[2](P473476)根据现行刑以,应当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法第233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为3酌定量刑。同时,又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致人死亡”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场合,处3年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这种情况下,有2种可能:一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种可能是构成“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应当在3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按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范围之内酌定量刑。照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这种场合,即便对行为人都选择各个犯罪的法定刑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特殊类型的交通肇事罪,最幅度之内的最高刑,最多也只能在10年到17年的高则可以判处15年的有期徒刑。从这种尽管在犯有期徒刑范围之内,选择宣告刑。这和以交通肇事罪特征上相同,但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如此悬殊的形
势来看,应当说,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规定中,已①这种情况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并不少见。如刑法第239条
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过程中,
经考虑到了伴随交通肇事所通常发生的、大致可以杀害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定罪,处死刑。尽管在理论上,该种情形交通肇事罪进行评价的所有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构成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2个罪,但是.现行刑法中仍然作为绑致使被害人死亡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常见多发的情架罪~罪处理,只是在处罚上远远高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或者绑架
罪而已。另外,刑法第358条规定,强奸后迫使他人卖淫的.以强迫
况,因此,这种情形放在交通肇事罪加以考虑,并无卖淫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不可①。产。这里,行为人既有强奸行为.又有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本应构
成2个犯罪。但是,刑法仍然将其作为一罪处理,只是在法定刑上规其次,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定较重而已。
万 方数据
?128?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罪定罪,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选择刑罚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另1种可能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情节一般的故意杀人罪,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范围内量定刑罚,然后再和具有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罪实行并罚。这种场合下,对行为人的处罚,显然会很高,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场合就不用说了,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场合,最高可达20年。但是,总体上看,本质上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行为,结果却被处以如此重的刑罚,这无论如何也是叫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的。
最后,就“逃逸”的本意来看,也应当包括对致人死亡有认识的情形在内。就刑法第133条中所规定的“逃逸”而言,应当是指行为人已经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的脱离现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发觉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即便是“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情形,其脱离现场的行为也不能看作为“逃逸”。在行为人对于已经造成撞人的交通事故的场合,作为正常人来讲,是不会没有意识到汽车和人的肢体相撞之后所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逃离现场,虽然不能说有希望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但至少具有放任他人死亡的间接故意,而绝对不可能是应当预见到他人可能死亡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因为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该种结果的犯罪过失态度。因此,就“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而言,认为行为人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持过失态度,而不能是持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态度的说法是不符合实践的实际情况的。况且,仅以行为人内心的主观认识为根据,将在客观上完全相同的逃逸行为看作为2种不同的犯罪(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从刑法理论上讲,也有主观定罪之嫌。
最高法院的前述《解释》第5条对刑法第133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意义作了解释,认为“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解释中,也没有对行为人在逃跑时的心理态度做格外的强调,表明只要有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的客观事实,即便行为人对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希望态度,也要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酌情处罚。另外,在适用本条款的时候,必须注意,“逃逸”和“致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它们二者之问没有因果关系的时候,就不能适用。具体来说,第一,如果有足够万 方数据的证据证明,在交通肇事的当时,行为人已经身负不可抢救的重伤,即便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当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立即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被害人仍然死亡的场合,因为该死亡结果并不是逃逸行为造成的,所以,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而只能适用第二档的“事后逃逸”条款,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第二,在行为人逃逸之后,由于介入了其他人的行为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的,或者介入了不能看作是行为人的逃逸情节的行为(如逃走之后,怕被害人被人发现,暴露自己的罪迹,于是又返回将被害人压死)的时候,由于先前的肇事行为所引起的重伤和他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所以,这种场合下,也不能适用本条款。四、逃逸行为和故意杀人罪最高法院前述《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这一条款的适用中,要注意2个问题:1.是作为犯罪还是不作为犯罪?有学者认为,《解释》中的这一规定“明确肯定交通雏事罪逃逸的,可以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原则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1个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能否以及如何认定为不作为犯罪的依据”。[4](P163)但是,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解释》中所列举的情况应当是有关作为犯罪的规定,而不是不作为犯罪的规定。从理论上讲,所谓作为犯,就是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而不作为,就是以消极的身体举动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将身负重伤的行为人带离现场后加以隐藏或者遗弃,实际上是使没有自我生存和自我保护能力的被害人身临绝境,无异于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或者损害其健康的行为,所以,应当看作是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违反刑法规范的作为犯。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犯的,只有2种情况:1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值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的义务的行为,这种情况属于纯正的不作为行为,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将这种情况单独作为犯罪处理,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个加重处罚情节
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93_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
看待.二二足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履行特定的救助义
务,幢当以作为j巳加以处罚的行为,如交通事故发
牛之Jl彳,被害人身负危技牛命的重伤,在当时情况
卜^,除r行为人以外,其他人无法或者/fi可能期待其
对被信:人进行救助的时候,行为人不履行其义务致
傲害人9匕亡的,一般认为,这种情况下,对该行为人
rI『以-{文崽杀人摧处理.由于行为人是采用小作为的
方式实施通常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实行
行为的,所以,是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但现行刑即交通肇事后,作为故意杀人‘难或者故意伤害豫加以处罚的,是甭仪限j二卜述2种情况?换钔话说,《解释》第6条的规定是15艮制性规定还是例示性规定?我认为,心当是例示性规定.其意住说明,交ji肇事后,作为故意杀人或耆故意伤害罪处罚的,只限于与上述行为类似的情况冈为,现实中,行为人任交通肇事,敛被害人身负重伤之后,能够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方法很多,并/fi限于以上2种,上述《解释》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2种情况而已,并不意味着只
有这2种情况,冈此,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出
现了与上述2种情形类似的、使被害人陷于1F死即
伤的绝境的行为,即可作为故意杀人罪或暂故意
伤害罪处理。如行为人违章在自行车道上超速行
驶,致正在骑自行车的某甲被撞倒,连人带车被挂在
汽车前的保险杠L。行为人明知已经发生r交通事
故,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fj颐路边行人的呼喊阻
止,强行开车,致被害人在汽车下被拖拽滑行500米
远,身负重伤。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尽管没有遗弃和
隐藏被害人而使其身陷绝境的行为,但是,放任被害
人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以汽车拖拽他人的行为,从危
害性上讲,和故意伤害行为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
也应当作为故意伤害罪处理、法rh对这种情况也没有单独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Inj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1个加重处罚情节看待的(即“闪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之所以如此,笔者揣测,这恐怕是和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不作为j巳的成覆条件有关一既然不作为犯是1个在刑法理论『:具有很大争议的概念,所以,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鼍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定罪量刑的依据。2.本条款是属于限制性规定还是属于例示性规定?由二F最高法院的《解释》第6条明文规定,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隐藏或者遗弃被害人,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必须作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加以处罚,在此。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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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
中心
作者:
作者单位:
刊名:
英文刊名:
年,卷(期):
被引用次数: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LAW SCIENCE2003(4)1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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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龚培华;肖中华 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 2002
3.赵秉志 刑事法实务疑难问题探索 2002
4.张明楷 刑法学(下) 1997
5.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 2000
6.林亚明 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期刊论文]-法学家 2001(03)
引证文献(19条)
1.蔡雅奇 罪后情节的定罪功能探究——以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一道试题为例展开[期刊论文]-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1)
2.陈洪兵 交通肇事罪中2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期刊论文]-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1)
3.王良顺 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期刊论文]-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9(6)
4.莫洪宪.曾彦 论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特点及刑事责任[期刊论文]-北方法学 2009(3)
5.张秋 浅析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中的共同犯罪[期刊论文]-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08(11)
6.张倩瑜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期刊论文]-金卡工程 2008(9)
7.杨坤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兼评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期刊论文]-宜宾学院学报 2008(1)
8.王立志 交通事故责任书不能直接确认交通肇事罪——以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刑事责任认定为切入[期刊论文]-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8(1)
9.刘海春.陶涛 指使肇事者逃逸行为的刑法学浅析[期刊论文]-行政与法 2007(11)
10.吴刚 对交通肇事罪中指使人构成共犯问题的新解读[期刊论文]-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
11.吴刚 对交通肇事罪中指使人构成共犯问题的新解读[期刊论文]-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
12.王军明.姜俊山 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期刊论文]-辽宁警专学报 2007(4)
13.王宏伟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学位论文]硕士 2006
14.陈宇.黄牡丹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辨析[期刊论文]-宜宾学院学报 2005(10)
15.马伟 交通肇事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学位论文]硕士 2005
16.马伟 交通肇事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学位论文]硕士 2005
17.邓喆 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学位论文]硕士 2005
18.郭奕忠 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学位论文]硕士 2005
19.陈洪兵 交通肇事罪中2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期刊论文]-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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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司法考试刑法重点罪名精解: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至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如道路交通管理规则、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既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驾驶故障车上路行驶、酒后开车、超速开车、逆行开车、疲劳开车,等等。
在通常情况下,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现为作为,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所谓重大事故,是指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造成车辆、船只碰撞、倾覆、毁坏或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
4、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则是明知故犯的。
三、认定交通肇事罪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是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前提下发生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但既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主观上也不具有过失,应当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
2、区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过失重伤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的界限。交通肇事中也会造成人员的伤亡,与过失致人死亡、过失重伤及以危[www.61k.com)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及发生的场合不同。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解析
2007/2/9.根据刑法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下列哪一选项符合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A、交通肇事后因害怕被现场群众殴打,逃往公安机关自首,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B、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但肇事者误以为被害人没有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
C、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D、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转移至隐蔽处,导致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答案】C
【真题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 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 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此,本题的答案应当为 C.
选项 A 并非我国司法解释中的法定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但是在理论上也有可能成为“因 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相关情形还有很多,比如甲追杀乙,不小心撞上了丙,甲为了继续追杀乙,没有理会丙,丙死亡;甲撞乙重伤,不救人,开车去交管局自首;甲撞乙重伤,不救人,也不跑,看着乙死了;甲撞乙重伤,让车上的其他人开车回家,自己背着被害人上医院,结果路途过远,被害人失血过多而死亡(车逃,人未逃)。实际上,命题人正是通过这个选项来揭示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不妥当性。为了使答案不具有争议性,命题人特意在 题干中加了“根据刑法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这一限定条件,考生应当特别注意。
选贤B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情形 ,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B项错误。
选项D属于上述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 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选项D错误。
三 : 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
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请问:这里是相对应的吗?即死亡一人对应全部责任,重任三人对应主要责任.还是死亡一人即可和负全部责任也可和主要责任相对应? 如果是这样对应:死亡一人负全部责任或死亡一人负主要责任,以及重伤三人以上负全部责任或重伤三人主要责任。 为什么不说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个以上负主要以上责任呢?
对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不负责任.
法律的规定是严谨的,除了在数字上使用"以上","以下"外,一般情况下具体内容具体规定,不会用比较笼统的语言来表达.
本文标题: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9361阅读| 精彩专题|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苏ICP备1303634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