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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代理词-民事诉讼二审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7-11-19 所属栏目:民事诉讼代理词

一 : 民事诉讼二审代理词

民事诉讼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迁安市杨子店镇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的委托,指派由我们担任其与被上诉人迁安市菜园镇铁矿(一审原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www.61k.com]通过仔细审阅分析本案相关材料、法律法规及一审判决,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该得到支持。现代理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代理人职责,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予以参考:

一、一审法院的程序上存在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是借款合同纠纷

从一审《民事诉状》的事实和理由:“1998年以前被告和菜园镇第二铁矿有业务来往,截止到铁矿出售时被告欠货款1192213.74元”可以看出诉讼争议很明显是因买卖而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是对案件中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判定,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案由认定错误,势必产生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以致法律适用上也出现错误。案由错误是造成本案错判的一个主要原因。

二、被上诉人不是债权凭证上的债权人,对本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在本案的主要证据《欠条》上明显标注的债权人为:迁安市瑞驰工贸有限公司。2008年迁安市瑞驰工贸物资有限公司以此《欠条》为据起诉了上诉人,但因迁安市瑞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2005年1月24日注销,《欠条》记载的债权人已无诉权,案件也已经审理终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

二审代理词 民事诉讼二审代理词

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www.61k.com]” 而迁安市菜园镇铁矿与迁安市瑞驰工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两者之间也并不存在收购并购等任何权利承继的法律事实。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上诉人和第三人并未收到迁安市瑞驰工贸物资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通知,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所以,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与迁安市瑞驰工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部分交叉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而互通有无,使其债权债务混为一体,这样做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三、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合同,也没有任何交易凭证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欠条》的“货款”应该基于买卖合同形成,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提供任何合同,也没有出库单、入库单、过磅单等能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任何记录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任何交易记录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其次,迁安市瑞驰工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不存在《欠条》上所标注的债权。经过调取迁安市瑞驰工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内档时发现,该公司于2005年2月24日注销,公章已被销毁,债权债务清算完毕。显然,迁安市瑞驰工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并不享有被告所谓的“债权”,所以说《欠条》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自造“账目”而认定本案诉讼争议金额,与法律相悖。

四、本案诉讼争议标的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 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

二审代理词 民事诉讼二审代理词

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所说的“多次向被告(上诉人)催要”口说无凭,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多次主张过权利”纯属枉法裁判《欠条》上标注的时间为1999年4月9日,根据《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www.61k.com)

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不当。

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

上述两条法条均与本案案情没有任何关联性,判决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终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恰当,而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严重的错误。敬请贵院全面、综合分析判断,本着尊重事实、法律的宗旨,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能采纳本代理人的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

2011年8月15日

二 : 民事诉讼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我接受本案原告龙朝贵的委托担任本行政诉讼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发表以下代理词:
一、原告合法享有本案涉及过道土地的共有使用权
原告龙朝贵于1996年购买铁货街20号房屋,2000年,经被告批准,办得蒙国用(2000)第15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龙家土地证”)。土地证上记载: 使用权面积76.03㎡,其中:共用分摊面积10.76㎡。此 “共用分摊面积”,指的是从铁货街通往龙家大门口的共用通道(以下均简称为“过),面积20多㎡,因龙朝贵(20号)、邓方煜(19号)两家的大门直通过道,故按共有性质分摊土地使用权各为10.76㎡(详见原告证据第二组及被告第四组证据第三项)。此过道共用十多年相安无事,今年五月份被告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这个过道在1985年已由包丽英卖给19号邓家,龙家对过道只有通行权。原来,被告不顾已为原告办理了龙家土地证(含过道共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在2009年向第三人邓方煜颁发了蒙国用( 2009)第46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邓家土地证”),将几十年来公共过道共有土地使用权无偿划给第三人独自享有。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龙朝贵所持的“龙家土地证”是被告在2000年依法登记的,根据行政法理论,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是代表国家作出,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具有国家意志性,未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包括被告自已)不得变更、撤销与废止。并且被告随意变更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还违背了行政执法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失信于民。
二、被告下属国土局办理邓家土地证过程中的五项错误
(一)1985年“契约” 证明不了邓家的土地权属
国土局办理第三人土地登记,采信的权属证据之一是1985年“契约”,(详见被告第六组证据第一项)其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包丽英在卖房时将过道卖给何丽华,条款原文是“……原北面房下壹米壹寸宽走道产权属何丽华所有……”。我们认为:
(1)“契约”不具有真实性,且第三人丧失了主张合同利益的权利
【1】参与签订“契约”共 5人,除书写人外,两个买、卖的直接当事人和两个证人都没签名,也没按手印,一概加盖私章代替,真实性令人怀疑。私章极其容易弄虚作假,第三人也提交不出能有效证明这4人确实参与签约的有力证据。现卖方包丽英己经作古,买方何丽华现也年事己高,无法验证,原告不认可“契约”的真实性。
【2】 “契约”签订于距今25年前,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民事合同权益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邓家25年来,多次土地普查、登记都没有主张此“契约”的土地买卖合同权益,应视同放弃或丧失了此项合同权利,更何况这个土地买卖条款从签订时候起就违反宪法、法律(有关理由详见下文),不足为证。
(2)“契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第一项资料,包丽英的《蒙自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记载:包丽英房产在1985年4月10日才办妥审批手续及交纳税款,也就是说,在此“契约”签订时的1985年1月10日,包丽英并不拥有铁货街19房屋的所有权。 “契约”证明不了邓家的房产来源,更证明不了本案争执过道的土地权属来源,因而此“契约”不能说明任何房地产买卖存在,与本案无关联性。
(3) “契约”不具有合法性
【1】我国 1982年《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988年修改《宪法》第十条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但并没有改变我国“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公有制性质,同时,何丽华也没有用“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方式来取得过道土地的独占使用权。
【2】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第九条 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3】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公民之间宅基地使用权的案件,应根据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转让和买卖的原则,参照解放以来宅基地的演变和现实使用情况,照顾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
【4】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5】1982年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及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52条都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6】1996年《土地登记规则》第25条规定:“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下属国土局地籍科的承办人员应当比我们更懂得:在1985年,连房屋买卖都必须采用房管部门同一格式填写才能有效(请见被告证据第五组第二项、第六组第1项),绝对不允许私自买房的“契约”的存在。同时不论是1985年,还是审核邓家土地证的2008年,我国一慨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城市的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私人不可能拥有土地所有权和处分权,更不允许土地私自买卖、私相授受。包丽英并非过道土地产权所有人,将国家的土地卖给向何丽华,违反了我国 “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大政方略,所以,此宗土地私下交易的“契约” 从签订时侯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当作本案证据使用。而邓家土地证登记中,采信如此荒唐的土地买卖“契约”作为权属证明,说明被告此项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应依法撤销。
(二)、171号判决书对本案无羁束力
171号判决书是蒙自国土局经办邓家土地证的另一件主要权属证明,他们特别青睐的,是判决书第3页一句话:“本院认为铁货街19号房屋的产权属邓方煜所有,该房北面山墙也属邓方煜所有而不属双方当事人共有和共用,……”,这同样不能成为邓家土地权属证据,理由是:
(1)民事审判庭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民事判决中对于房产证(包括产权证、他项权证等)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房管部门的登记发证行为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更何况,171号判决书的案由是相邻纠纷,并非土地确权纠纷,以相邻纠纷案由打官司,不能得出土地确权的法律后果。
(2)我国现行体制中,房屋和土地这两类不动产登记,属于不同的行政部门,它们的法律关系和规范各不相同。本案诉的是邓家《土地证》登记不合法,并非诉邓家登记房产证不合法,涉及邓家房产权属登记的判决书并不能想当然地证明并羁束邓家《土地证》登记合法。171号判决书并未对第三人邓方煌的土地使用权作任何认定,证明不了过道的土地使用权就应归邓家独占的事实存在。
(3)171号判决书中的“北面山墙也属邓方煜所有”,同样不能证实公共过道的土地就一定归邓家所独占,因为,过道与墙是不同的物体,某一建筑物的所有(或违章建筑的占有)权与该建筑基础范围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属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被171号判决书作为唯一证据使用的邓家房产证只能证明邓方煜拥有南北长9.68米的房屋所有权(详见第三人的《房地产平面图》),而邓家土地证所附宗地图标注邓家在同一界址点上南北长却有11.30米!这多出来1.62米恰恰正是本案涉及过道的南北宽度,退一步讲,就算能羁束,171号判决书所羁束的只能是邓方煜拥有南北长9.68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不了这1.62米公共过道的使用权就应当归邓家独占。
(三)172号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明确规定了是“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因此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所主持下的调解书中协议内容的事实。其第六十七条还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调解与裁判的结果,具有本质的区别。法院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而“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查明确认的事实。把协议结果作以后各种案件的证据加以认定,属于理解法律概念错误。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自治原则,随之就强加于新案件的当事人了,裁判中夹杂着“被迫调解的成分”,必然出现不公正的裁判。
三、如同171号判决书一样,172号调解书并没有认定涉案过道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详见上文“(二)171号判决书对本案无羁束力”】因而同样不能将172号调解书作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四)《地藉调查表》调查中的伪劣
【1】《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目涂改日期,令人怀疑。该栏目全文是:“经实地调查,该宗地权属清楚,界址点设置合理,实测面积为121.2平方米,该宗地北面与D-(23)-84相邻的围墙,与D-(23)-84权利人有争议,经法院判决,该围墙权属为本宗地权利人的,有法院判决书为证(2009)红中民三终字第171号 ——调查员蒋武聪”。其落款日期有明且显涂改,既象是“2008年11月10日”,又象是“2009年11月10日”,而这两个时间都不能自圆其说。(2009)红中民三终字第171号判决书落款时间是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若确定调查员意见的行文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则2008年11月10日红河州中院对171号案二审尚未开庭(实际开庭时间是2009年4月14日),2008年不可能得知2009年判决书的具体内容,这个蒋调查员是如何在2008年11月就未卜先知2009年4月红河州中院会有一个171号判决书的?还是确有通天本领而提前得到消息?我们百思不得其解;若 以“2009年11月10日”为行文时间,则又反映出此调查员对第三人邓方煌土地权属的调查太 “马后炮”了,因为邓家《土地证》打印、颁发时间为2009年8日6日(详见第三人自己提交的邓家《土地证》),等于未作调查,先把土地证发给邓家,过了近四个月之后的再补办土地调查意见,如果这样进行土地登记,岂不让人大跌眼镜!暴露该项土地登记幕后疑点多多。
【2】界址调查员伪造指界签名及按手印
戎桂英死于1998年7月,其户口于当年8月3日注销(详见原告补充证据第五组:派出所证明),办邓家土地证的界址调查员居然有起死回生之术,将死亡十年之久的人于2008年11月10日再度复活,使她能够在邓方煜家《地藉调查表》的“邻宗地·指界人”栏目上签下“戎桂英”名字并加盖手印。
这相当于伪造证据来骗取土地证,应全盘否定此《地藉调查表》的证据效力,撤销据此而颁发的蒙国用( 2009)第46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本案事实的真象。
(五)《土地审批表》初审中的荒唐
被告下属国土局所填《土地审批表》信口雌黄,时任国土局地藉科科长张泽亲笔书写的《审查人员初审意见》更是假话连篇,三小段文字,至少出现四个谎话:
【1】开篇第二句就虚构“邓方煜祖遗房地产”的事实,法律上,“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铁货街19号房产是第三人父母亲离婚后赠送给他的(详见被告证据第六组第一项),且第三人的父母和奶奶都还健在,为了编造,张泽不惜杜撰:“邓方煜祖遗房地产”,甚至不尊重人家长辈。
【2】谈述论家对邓家涉及过道的纠纷引起的一场持久的民事官司产生了171号判决书,但此判决书证明不了邓家土地证的权属问题,本代理人在本文上述第4~5页对171号判决书的作用已有评论。张科长不管171号判决书能证明什么内容,只管拉大旗作虎皮,批示:“以判决书为准”,为土地登记提供虚假的权属证明。
【3】11年前,龙朝贵就通过合法的出让手续购买了此过道的共有使用权,有原告补充第五组证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缴款单》为证,相应的龙家土地证详尽的文书资料早已储存在张泽掌控下的档案室中,只要几分钟便可调出核对,张科长仍然不顾事实批示:“建议…为邓方煜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4】公共过道中共座落有:谈、龙、邓三家,邓家在过道中的全部邻居─谈述论和龙朝贵两家,都反对邓家独占过道,被告下属国土局地藉科科长恁是“有胆有识”,绕开公共过道中全部邻居,作出 “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的虚假审查意见。
三、被告下属国土局行政行为不当,使第三人违章建筑合法化
1985年4月30日邓方煜的父亲邓澄以4500元向包丽英购买了蒙自铁货街19号房产,住房占地面积计44.528平米,厨房占地面积为8平米,全部旧房总占地面积计算为52.528平米(建筑面积97.056㎡)。同年5月,邓家以邓澄母亲何丽华的名义向蒙自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拆旧建新,蒙自县城建局当月7日为邓家建房发了蒙城建许字第0002879号《施工许可证》,明确批准邓家建房的建筑面积为(两层)89.8平方,批文是:“在拆除原旧房基础上建盖一楼一底,平房一间……”(请见原告第四组补充证据第二项),建房总占地面积和所买旧房一样为52.528平米。其后二十五年中,邓家历经1985年5月15日邓方煜父亲邓澄领000013号房产证、2005年6月10日邓方煜领0020729号房产证,两次房产登记中的申请、审核、批准、等诸多程序乃至两次正式房产证书上都是显示:国家认可的邓家住宅加厨房的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97㎡,占地总面积都是52.528平米,现今与邓澄从包家买来时占地面积一样(见第三人的房产证)。
实际情况是:邓家建房时,超审批、超原旧房基础向北扩展1.62米,盖起了如今城市街道建筑中少见的横跨道路的阁楼,在本案争执的公共过道上空建起既违章又危险的建筑,此截违章阁楼至今没办合法证书,于是便出现了:先是发起邓家与谈述论家的相邻官司,后是将审理相邻纠纷的171号判决书作为土地权属的法定证据,马不停蹄地申办包含这违章阁楼及共用过道在内的邓家土地证,继而引发本案行政诉讼等一系列事件。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国务院1983年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也明文规定:登记机关对属于违章建筑的不予登记。《物权法》第9条同样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末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超《施工许可证》审批许可范围的建筑,便是违章建筑,违章建筑属于非法占地,又称为违法违规建筑。不动产所有权只能通过依法登记才能享有权利,违法性使其不可能完成登记,不可能产生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还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六条 规定“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代表国家执行土地管理的市国土局,不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对过违章占地建筑熟视无睹,反而为其进行合法登记,将违章建筑洗“白”,披上合法外衣,实不应当。我们无意肯定被告下属国土局工作人员在其中就一定有所营私舞弊,但有理由认为,此项行政行为,至少在客观上掩盖了违章建房的事实,鼓励了不良风气滋生,既侵犯了原告正当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利,也影响了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四、我 们 的 希 望
综上,原告依法获得的蒙国用(2000)第15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原告对该证范围内土地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含过道中10.76㎡的共用分摊面积)的充分证明,因被告及下属国土局工作失误,至使第三人错误获取蒙国用( 2009)第46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经法庭审理可以查明,龙朝贵、邓方煜两家土地证书出现抵触,应以原告蒙国用(2000)第15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的标注为准,并撤消第三人蒙国用( 2009)第46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龙朝贵一家的经济在蒙自处于社会较低层,龙朝贵因工厂倒闭,毫无养老退休金,祖孙三代十几口人都因下岗或其他原因没有一人有正式职业,经济收入极低且不稳定。饱经世道沧桑、历尽人间坎坷的龙朝贵今年己八十多岁,老人料想不到在临近风烛残年还受人欺侮,眼见着自家大门口己领取政府合法土地证的过道被强占,内心的悲怨愤恨可想而知,因本案被冒犯者应予谅解。对这样的一介平头百姓,这样一个弱者,更需要我们的人民政府、我们父母官们多加体恤,为他们作主,尽量抚平他们内心的创伤,使我们的社会尽少出现他们心酸无助的眼神。锄强扶弱、抑恶杨善,方为人间正道。
搁笔之际,恰见6月2日人民日报评论部文章:《在良性互动中寻求“善治”》,借用一段:“在百姓眼里,从善如流、知错即改,远比“一贯正确”更加可信、可敬、可亲。纵观这些年的情况,大凡能够及时回应公众质疑、正确对待社情民意的,往往会在良性互动中提升政府公信力。…时刻关注民意的温度和风向,以公开透明化解疑虑,以闻过则喜树立公信,以真诚维护群众利益赢得民心,在良性互动中促进社会共识、完善公共治理,这是我们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目标和现实途径。”蒙自撤县改市,昭示着明天更美好;撤销众多瑕疵的蒙国用( 2009)第46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他不当的行政行为,会更有益于蒙自市府为蒙自市、为红河州各项事业的兴旺发达作出优质的贡献。 敬请依法裁决 谢谢!
原告龙朝贵委托代理人 律师 朱永隆
2011年 6 月 16 日

三 : 民事诉讼代理词格式

代理词是指民事案件的原、被告人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的辩论阶段或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书面审理中,为了维护其所代理一方的合法权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之内发表或递交的具有综合性的代理意见。

  代理词的作用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支持被代理人的诉讼,实现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二是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条件、提高审判质量;三是宣传法制,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制作代理词时应注意:

  代理词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发表代理意见,不能超越代理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离婚等案件还须按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进行代理。

  制作代理词应当做到以理服人、语言恰当贴切,除了行政诉讼(不含行政赔偿诉讼)外,其他各类案件均有调解结案的可能。代理词以证据、法律法规、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和诉讼程序等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说为主,应当力求避免贬斥、讽刺、奚落对方的偏激言词,宜心平气和、语言稳妥,以法为据,以理服人,这种态度和文风有利于用包括调解在内的各种方式解决各种权益纠纷。

  【填写说明】

  代理词无法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体通用的文章结构,一般的代理词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首部

  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诉讼代理词”等,使听众一开始就了解代理词的性质。因为代理词是一种讲演辞,主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惯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

  二、序言

  序言亦即开场白,要尽量简洁,重点在代理意见部分。序言包括:

  1.说明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概述接受委托和受指派,担任本案当事人哪一方面的代理人;

  2.说明代理人接受代理后进行工作的情况,即在出庭前做了哪些方面的工作,如查阅案卷、调查了解案情等;

  3.表明代理人对本案的基本看法,也可以不说。如系上诉案件,则要说明对一审判决的看法和意见。

  三、正文

  正文是代理词的核心内容。这一部分应根据具体案情、被代理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诉讼目的和请求以及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其内容。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并论证被代理人提供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从而支持其主张和请求,同时揭示、驳斥对方的错误。代理意见通常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等几方面或其中一、两个方面展开论述。一般地讲,代理意见的内容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

  1.陈述纠纷事实,提出有关证据,反驳对方不实之处;

  2.对纠纷的主要情节,形成纠纷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分析,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认定性质;

  3.阐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使当事人彼此之间互相谅解,把权利和义务有机地统一起来;

  4.提出对纠纷解决的办法和意见。这部分内容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5.如系二审,还应对原判决进行评论,提出要求和意见。

  这部分内容,要从具体案情出发,抓住本案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阐明几个问题,为解决纠纷提出切实可行的主张、意见、办法和要求,使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

  四、结束语

  本部分是归纳全文的结论性见解和具体主张,为被代理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要言不繁、简洁明了,使听众对整个代理词留下深刻、鲜明的印象。

  代理人具名和注明日期。

  代理词在写法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代理词主要用证明的方法来写,对错误的观点有时也可以进行必要的驳斥,用反驳的方法来写,但通常是把正面说理与反面驳斥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正面说理为主,或两种方法兼而有之。

  2.代理词必须在熟悉案情,了解真相,掌握材料基础上动笔制作,这样才能对案件了如指掌,才能在法庭上立于不败之地。

  3.代理记号要尊重事实、忠于法律,对纠纷事实和证据进行透彻的分析论证。不能歪曲事实和法律,强词夺理,向法庭提出无理要求。

  4.代理词所提意见要切合实际,掌握分寸;要以理服人,体现出解决问题诚意;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措词恳切,语气平和,这样才能为对方当事人和法庭所接受。

  【文书样式】

  诉 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根据《 诉讼法》第 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 月 日

离婚案件的代理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上诉人XXX的委托,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慎重考虑。
第一、离婚后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既符合事实情况又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证,于2004年8月8日生一女,孩子自从出生以后,一直随着上诉人生活。截止到上诉人到法院起诉,孩子尚不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解释中规定: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作为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去抚养自己的孩子,并且自己真心想抚养孩子,并且目前孩子还比较小,过早的离开母爱的怀抱,反而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况且孩子出生后,一直有上诉人抚养,但是被上诉人却趁上诉人外出干活期间将孩子抢走.一审法院以孩子在被上诉人手中为由,作出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而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第二、离婚时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简直是无稽之谈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结婚到生子,再到诉讼之时,已经将近三年,在离婚时需要真正考虑是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一审法院故意将法律生搬硬套,将《

婚姻法》解释二的第十条搬出来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一审法院错误引用本条解释的第(三)项,并且仅仅依靠古月镇民政所的证据、柏岭村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没有进行认真的核实,就认为因为上诉人索要彩礼而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其实古月镇有被上诉人亲舅舅、柏岭村委会有被上诉人哥哥、出具证言的都是被上诉人的亲戚。事实真相是,被上诉人在下柳矿山打工,每月大约工资是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被上诉人的姐姐在石家庄3502工厂工作,月收入1000元左右,被上诉人的父亲以前搞装修后开矿山,年收入在20000元。按照他们收入来源,根本不属于生活困难。即使是生活困难,也和被上诉人几年给付的彩礼没有任何关系。



如果说到生活困难,上诉人应该是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目前上诉人居无定所。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已经将近三年,并且已经生子,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还让上诉人返还彩礼,简直是无稽之谈。
第三、法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以后,购置了大量的财产,这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该进行分割,并且应该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而不能只是判决上诉人将自己的嫁妆带走,其余的全部归男方所有,这严重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法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将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我的代理意见暂时发表到这里,谢谢!
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世清
2006年8月16日

四 : 民事诉讼代理词写法、格式样本

【制作依据】

代理词是指民事案件的原、被告人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的辩论阶段或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书面审理中,为了维护其所代理一方的合法权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之内发表或递交的具有综合性的代理意见。

代理词的作用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一是支持被代理人的诉讼,实现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二是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条件、提高审判质量;三是宣传法制,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制作代理词时应注意:

代理词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发表代理意见,不能超越代理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离婚等案件还须按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进行代理。

制作代理词应当做到以理服人、语言恰当贴切,除了行政诉讼(不含行政赔偿诉讼)外,其他各类案件均有调解结案的可能。代理词以证据、法律法规、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和诉讼程序等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说为主,应当力求避免贬斥、讽刺、奚落对方的偏激言词,宜心平气和、语言稳妥,以法为据,以理服人,这种态度和文风有利于用包括调解在内的各种方式解决各种权益纠纷。

【填写说明】

代理词无法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体通用的文章结构,一般的代理词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首部

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1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诉讼代理词”等,使听众一开始就了解代理词的性质。因为代理词是1种讲演辞,主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惯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

二、序言

序言亦即开场白,要尽量简洁,重点在代理意见部分。序言包括:

1.说明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概述接受委托和受指派,担任本案当事人哪一方面的代理人;

2.说明代理人接受代理后进行工作的情况,即在出庭前做了哪些方面的工作,如查阅案卷、调查了解案情等;

3.表明代理人对本案的基本看法,也可以不说。如系上诉案件,则要说明对一审判决的看法和意见。

三、正文

正文是代理词的核心内容。这一部分应根据具体案情、被代理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诉讼目的和请求以及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其内容。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并论证被代理人提供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从而支持其主张和请求,同时揭示、驳斥对方的错误。代理意见通常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等几方面或其中一、2个方面展开论述。一般地讲,代理意见的内容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

1.陈述纠纷事实,提出有关证据,反驳对方不实之处;

2.对纠纷的主要情节,形成纠纷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分析,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认定性质;

3.阐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使当事人彼此之间互相谅解,把权利和义务有机地统一起来;

4.提出对纠纷解决的办法和意见。这部分内容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5.如系二审,还应对原判决进行评论,提出要求和意见。

这部分内容,要从具体案情出发,抓住本案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阐明几个问题,为解决纠纷提出切实可行的主张、意见、办法和要求,使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

四、结束语

本部分是归纳全文的结论性见解和具体主张,为被代理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要言不繁、简洁明了,使听众对整个代理词留下深刻、鲜明的印象。

代理人具名和注明日期。

代理词在写法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1.(www.61k.com)代理词主要用证明的方法来写,对错误的观点有时也可以进行必要的驳斥,用反驳的方法来写,但通常是把正面说理与反面驳斥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正面说理为主,或2种方法兼而有之。

2.代理词必须在熟悉案情,了解真相,掌握材料基础上动笔制作,这样才能对案件了如指掌,才能在法庭上立于不败之地。

3.代理记号要尊重事实、忠于法律,对纠纷事实和证据进行透彻的分析论证。不能歪曲事实和法律,强词夺理,向法庭提出无理要求。

4.代理词所提意见要切合实际,掌握分寸;要以理服人,体现出解决问题诚意;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措词恳切,语气平和,这样才能为对方当事人和法庭所接受。

【文书样式】

诉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根据《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五 : 劳动诉讼代理词

在法院进行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请了诉讼代理人,那么在庭审过程中,诉讼代理人就会宣读其诉讼代理词,那么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代理词怎么写呢?本文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劳动争议案件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原告(某人民医院)与被告(容某)劳动争议一案,我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发表代理词如下,请予以采纳:

一、 双方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而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有权审理该案。

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可以得知,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是非常狭窄的。主体方面只有国家事业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在人事管理行为方面(实体与程序方面)被限制为“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三类争议。而本案双方之间是因工作安排、补签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及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等所发生的争议,并不属于因辞职、辞退而发生的争议;其次,被告是退伍后服从政府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安置到原告处工作的全民固定工,双方未曾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聘用合同,不存在所谓的聘用合同关系,更谈不上是什么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被告经赤坎区劳动局备案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固定工,从1985年安置到原告处工作,就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劳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本案作出处理。

二、 被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要求。

被告在96年“停薪留职”期满后,多次向原告申请要求回去工作,得到的答复是等组织研究后再决定,原告从未明确地表示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或做出任何除名决定,而被告是服过六年义务兵役的退伍军人相信党组织,也深信原告会为被告安排工作,因此一直等待答复。在此期间,被告从未间断地与原告交涉安排工作的问题,200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递了一份书面材料,原告没有明确答复,原告的种种行为却表明其始终是与被告保持着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的职工,比如(一)1999年为被告上报资料换领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二)在2003年首次要求办理医师执业证注册时,亦为被告向主管部门申报了注册资料;(三)2003年出具了被告是原告在编职工的证明等。2004年原告更换院长后,被告又多次找到新任院长请求解决工作问题,但他说新上任不了解情况,需要了解清楚情况再答复。被告2006年1月18日又一次书面提出申请,原告对被告的申请不仅未明确答复,态度亦发生了变化,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再次向原告提交申请书,原告态度恶劣,不肯接收申请书,并将申请书扔到一边。此时被告才知道原告并没有诚意处理被告的申请。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06年3月2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符合法定的60天内提交劳动仲裁的规定。原告在本次庭审过程中不顾客观事实,矢口否认收到过被告的任何书面申请,当然原告就更不可能承认被告曾经多次向其提出过口头申请,可笑的是,2006年1月18日的这份申请书,正是由原告作为证据材料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见起诉状第3页第3行)振振有词地诉说“事实上,原告在2002年4月17日已不同意被告回单位上班”,“被告应于2002年6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试问,如果原告没有收到被告2002年4月17日的申请书,又何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事实上,原告并未表示不同意被告回去单位上班,否则也不可能会于2003年为被告上报办理医师执业证注册资料。而庭审中又说是2003年1月8日所写的证明,就明确表示原告不同意被告回单位上班,被告应于2003年7月8日前提出仲裁申请,那到底原告是何时作出过明确表示?原告自己都无法确定,被告就更不可能得知。事实上是原告至今都未曾对被告的事情作出明确的处理,原告完全不顾事实,随意编造谎言,企图误导审判员。

三、原告所称被告属于自动离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多年来,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总是采用拖延回避的方式,甚至到今年初,在被告向其提出书面申请至今也从未得到原告任何明确的书面回应。现原告却强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没有书面要求回原告处工作,视为自动离职,实质是原告为逃避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违法行为的后果而辩解。根据《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发[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原告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这是实体性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名应当向被除名职工下发除名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法,其第二条(一)规定,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退、自动离职发生争议适用该条例。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第二条“……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企业对职工除名均应向职工下发通知书。那么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即已参照了企业“停薪留职”自动离职的规定,又岂能不依据相关程序对被告作出处理就认定被告自动离职?被告多年以来从未接到任何书面的除名或辞退通知,庭审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也承认从未办理过任何相关的手续。原告代理人对于2003年医院出具的那份停薪留职的证明的说明是:只能证明被告是停薪留职,但不是原告的职工。请问,这符合逻辑吗?不是你单位的职工,怎么可能在你单位停薪留职?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亦不敢全部向法院提交,所有种种不顾客观实际的谎言都说明了原告完全没有诚信,所陈述的内容是应受到怀疑的,是不可采信的。

四、 由于原告的过错,被告目前处于待岗状态,而不是停薪留职,被诉人应按法律规定补发被告此期间的工资以及完善工龄计算等手续。

所谓停薪留职是指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保留其身份,离开单位,从事政策上允许的个体经营。国家劳动部、国家经济委员会于1983 年6月11日下发了《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对于一技之长或年富力强的人员,要求“停薪留职“的,企业应严加控制,区别对待。众所周知,一直以来,医院的人员工作量是很大的,不管哪个科室人员都十分紧缺,不可能存在什么富余人员。被告于1993年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停薪留职协议并不符合国家有关办理停薪留职的政策规定,原告本来就不应该违反相关规定与被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期满后,被告要求回原告处上班,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退一万步说,如果是被告不愿回原告处工作,原告也应当明确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是经多次交涉,原告每次都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导致被告一直处于待岗非正常工作状态,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任何生活补助费或待岗工资。自从劳动法颁布,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实行,已经不能再办理停薪留职,原告不应该在已知法律明令规定的情况下,公然违法。况且被告自96年之后也从未提出任何停薪留职的申请,双方也没有这方面的协议,原告2003年所出具证明只能足已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在编职工,而不是停薪留职。

五、被告是原告在编的固定职工,至今与原告仍保持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承担因其未与被告订立合同而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1985年从部队复员回来,服从政府安排在原告处工作,定为固定工,从85年分配工作到93年办“停薪留职”至期满时,被告已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同时也是属于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具有六年的军龄,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条的相关规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该与其订立无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被告要求的情况下,原告应该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在双方从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赔偿因其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退一步说,劳动法施行后,如果被告没有转为合同制工人,那就仍然是全民固定工。原告作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遵守劳动法规。再者200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这是一项逐步试行制度而不是已实行的制度,现原告还未实行此制度,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任何聘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8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造成被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 原告应当为被告补办从93年以来的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法定的职工基本权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对劳动者在其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以及发生其他生活困难时,得以享有物质帮助的制度。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拒不依法缴纳或延迟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广东省政府早在1993年6月7日就颁布了《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了“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其第四条规定“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广东省对办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是从1993年8月1日正式实施,由于该险是属于强制性法规,因此,其起始已有明确规定,被告在该险法律出台前已是原告的在编职工,在法律强制办理时,被告的社会养老保险就由原告无条件申办,但原告始终未为被告办理,原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着被告的合法利益,同时使到被告的权利遭受损害。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当事人,不得自行确定是否参加保险,以及选择所参加的保险项目。被保险人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并不能自行选择缴费标准。原告无视法律,一直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原告应当为被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否则由于原告的过错,未为被告投保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提请劳动仲裁的各项请求合理合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是公正、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其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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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本次律师365小编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有关劳动诉讼代理词的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延伸阅读:

劳动争议证据规则是什么

劳动争议民事起诉状

劳动争议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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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民事诉讼代理词-民事诉讼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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