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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台湾成功大学起诉苹果Siri专利侵权 库克哥凌乱了

发布时间:2017-10-06 所属栏目:通信

一 : 台湾成功大学起诉苹果Siri专利侵权 库克哥凌乱了

路透社报道,台湾成功大学最近在美国递交了苹果专利侵犯的起诉书,控告iPhone的Siri语音识别技术——让用户执行语音命令的软件,侵犯了其“语音到文本”转换技术专利,并透露希望私下解决。

我们知道苹果最近正在全力对付三星电子的专利战,最近战况是苹果主动曝光“紫”原型来为自己被控抄袭“索尼风格”洗冤,而这起案件的审理预计将持续至少四周时间。

这个月初,苹果刚刚付了6亿美金给深圳唯冠科技来结束关于iPad商标在中国的棘手纠纷。现在台湾国立成功大学本周一起诉苹果同时在iPhone和将来的iPad两款设备中同时侵犯了他们的语音识别技术。

该申诉是在东德州联邦法院,马歇尔分院提交的。“我们在德州本地法院提交申诉因为它通常处理速度很快,而且裁判会站在专利拥有者这边,且补偿金通常会判得比较高”,台湾国立成功大学法务经理Yama Chen表示。他拒绝披露该大学想要的赔偿金数额,只是说届时会根据售出的Siri设备来估算。苹果亚洲发言人对此未作评论。

Yama Chen表示该大学目前也在调查是否Google公司和微软公司的智能手机侵犯了他们的“语音到文本”专利。

两个小型的中国公司曾经在中国控告苹果侵权,例如江苏雪豹充电器指控苹果侵犯其商标;来自上海的智臻网络科技公司指控后者的语音助手 Siri 侵犯了其手机、网络语音系统“小 i 机器人”的相关专利。你不得不感叹:中国真是一个神奇的地方,在世界各地专利战场上傲视群雄的苹果,来到这里后却一直扮演着挨打的角色。

小结:从Yama Chen的发言中我们意识到专利官司绝对不是为了兴风作浪,一场官司打下来,就有人要赔偿,而且动辄上百万;打官司的人希望讨一个公道,希望法院不会在意谁是大公司、谁是小公司。 而之于苹果,懂得“抄袭”的人很多,但真正做到超越标杆的并不多。如果后续苹果被证明只是简单的山寨,创新不够,败诉也是极有可能的事。

Via reuters

(济慈 供雷锋网专稿,转载请注明来自雷锋网及作者,并链回本页)

二 :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胜诉

(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11-02    作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新业路13号首层之六,注册号:440681000090973。
法定代表人:梁建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银,女,汉族,1946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花园东顺街17号b座201房。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156号江西理工大学应科院。
委托代理人:陈晓璇,女,汉族,1987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深洋柚树脚一巷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57号之-1楼,组织机构代码:70805553-3。
法定代表人:李庆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156号江西理工大学应科院。
委托代理人:陈晓璇,女,汉族,1987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深洋柚树脚一巷8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爱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银、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下称惠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1日,张亚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0年5月5日获得授权以及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56319.0,证书号为第1404506号,上述专利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张亚银。
张亚银、惠然公司要求保护该专利权利要求1、2,该专利权利要求为:权1: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绕制的辅助装置包括底座(1),有至少一个支架槽(2)和至少一个线圈固定件(3)环绕底座中心相间分布在该底座(1)上,其中,线圈固定件(3)包括若干垂直于底座(1)的环形挡板(31)和相邻挡板(31)之间形成的若干环形线槽(32)。权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线圈固定件(3)还包括高出支架槽(2)的底部、位于挡板(31)和线槽(32)根部的支撑带(33)。权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线圈固定件(3)为扇形,相应地支架槽(2)为长方形。权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支架槽(2)的底部有固定卡槽(5)。权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底座(1)与线圈固定件(3)为一体。权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底座(1)中心设有装配孔(4)。权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支架槽(2)的数目为4-8个,线圈固定件(3)数目为4-8个。权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一个支架槽比其他支架槽(2)的宽度宽。权9:根据权利要求1、2、3、4、5、6或7所述的任何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挡板(31)和环形线槽(32)为螺旋线分布。权10:根据权利要求1、2、3、4、5、6、7或8所述的任何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挡板(31)和环形线槽(32)为同心圆分布。
在庭审技术对比过程中,张亚银、惠然公司认为爱锋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张亚银ZL20092005631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相同,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爱锋公司认为其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张亚银ZL20092005631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但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在庭审过程中,爱锋公司放弃了本案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
根据张亚银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了(2011)佛中法立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8月16日在爱锋公司的住所地扣押了标号为c45铁模一个。
根据2007年12月刊《慧聪商情广告》登载内容,中山市长实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爱锋电器有限公司等在该广告上发布有关07年电磁炉线圈盘主流产品——疏绕线圈盘的宣传广告,这些公司对上述产品的广告宣传,仅仅公布了电磁炉线圈盘及支架的平面图,上述图片附有“大盘疏绕、中盘疏绕”、“省70%”等字样,但没有关于该电磁炉加热线圈盘、支架及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的具体结构、功能、特征文字描述,仅从该电磁炉加热线圈盘、支架的平面图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电磁炉加热线圈盘、支架的平面图的产品披露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2011年5月7日,张亚银与惠然公司签订《关于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张亚银将名称为“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专利号为ZL200920056319.0实用新型专利权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在中国范围内许可给惠然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许可时间为2011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10日,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惠然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给张亚银。合同签订后,惠然公司并未向张亚银支付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
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处根据爱锋公司的委托,于2011年9月1日出具检索报告一份,对涉案专利进行检索,结论为:ZL200920056319.0的权利要求1、4-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爱锋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就上述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7日对上述专利权作出第17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宣告ZL200920056319.0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7、引用权利要求1、3-7的权利要求9、10无效,在权利要求2、8、引用权利要求2或8的权利要求9和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爱锋公司系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及配件、五金杂件、塑料制品等。
2011年7月12日,张亚银、惠然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爱锋公司停止侵犯张亚银、惠然公司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2、爱锋公司赔偿张亚银、惠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爱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张亚银作为“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专利号为ZL20092005631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部分有效状态,惠然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因此,张亚银、惠然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作以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爱锋公司认为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宣告无效,涉案专利明显存在不稳定的因素。因此,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等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据此,是否中止诉讼,既要考虑宣告无效的时间条件,也要考虑专利的稳定性等实体条件,对此,人民法院具有裁量权。爱锋公司虽在本案诉讼期间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目前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了审查决定,宣告该项专利部分无效,爱锋公司不能提交涉案专利权有效部分法律稳定性的证据,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必要中止诉讼的情形,而且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爱锋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对爱锋公司请求中止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爱锋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则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被诉侵权人没有侵犯专利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技术特征包括该绕制的辅助装置的线圈固定件还包括高出支架槽的底部、位于挡板和线槽根部的支撑带。爱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供的对比文件为2007年12月1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的广告及专利权人为李玉青名称为“一种加热线圈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176265.2)。首先,该宣传广告图片公布了“电磁炉线圈盘”及支架的平面图,但没有关于“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的任何文字描述,仅从该“电磁炉线圈盘”及支架的平面图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电磁炉线圈盘”及支架的平面图的产品披露了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绕制的辅助装置的线圈固定件还包括高出支架槽的底部、位于挡板和线槽根部的支撑带”的特征。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爱锋公司提供的另一对比文件是“一种加热线圈盘”,两者并非同类产品,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有无实质性差异,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使用。爱锋公司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行业内已有多家在生产中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使用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该技术方案在业内已属于公开状态。而且涉案专利也被其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所公开”,涉案专利明显属于公知技术,爱锋公司不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但是,爱锋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不能完全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爱锋公司在庭审时放弃了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综上,爱锋公司答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爱锋公司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所谓先用权抗辩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先用权抗辩的必要前提条件是抗辩人通过合法手段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掌握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并实际制造、使用或已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爱锋公司为了证明其拥有先用权,提供了《慧聪商情广告》等证据,该证据的关联性前面已经作了审核认定,因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其所生产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及技术方案,无法判别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所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爱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涉案专利权申请日之前已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爱锋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故爱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先用权,原审法院对爱锋公司先用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爱锋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张亚银、惠然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张亚银、惠然公司的ZL200920056319.0号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其有效部分即权利要求2 及权利要求8或引用权利要求2、8的权利要求9和10基础上的权利要求,这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重大影响,在专利权利要求中,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因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专利权的最大保护范围,在专利侵权判定时,一般应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准。因此,权利要求2可以作为一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重新确定。权利要求2必要技术特征应为:该绕制的辅助装置的线圈固定件还包括高出支架槽的底部、位于挡板和线槽根部的支撑带。因此,在经过该无效宣告后,本案专利新的权利要求分别为原权利要求2、8中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引用权利要求2、8的权利要求9和10基础上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构成涉案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在确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后,应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划分,以便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 ZL200920056319.0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确定后,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主要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了ZL200920056319.0号专利有效部分权利要求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即是否完全落入了有效部分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张亚银、惠然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应当根据全面覆盖原则,通过技术对比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本案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对于爱锋公司2011年8月16日被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技术对比,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有涉案专利有效部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线圈固定件还包括高出支架槽的底部、位于挡板和线槽根部的支撑带,与涉案专利有效部分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完全一样,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技术对比时,爱锋公司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但没有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张亚银、惠然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要求保护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8;其次,从属权利要求8的支架槽是否等宽,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之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爱锋公司所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并不存在;再次,爱锋公司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因此,爱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爱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张亚银、惠然公司名称为“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ZL200920056319.0号专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爱锋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张亚银、惠然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张亚银、惠然公司ZL20092005631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和刊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因张亚银的涉案专利权部分有效,而且张亚银的涉案专利权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涉案专利权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作审查。
五、关于爱锋公司不具有侵权故意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张亚银的涉案专利已于2010年7月28日获得授权及公告,爱锋公司作为制造日用电器及配件、五金杂件等产品的专业公司,应当知道其生产、使用的“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是专利产品,并理应对其生产、使用、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进行初步判断,但爱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已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爱锋公司侵权故意明显,张亚银起诉提交的证据已证明爱锋公司制造、销售的“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是侵权产品,且原审法院到爱锋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爱锋公司认为其不具有侵权故意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实施许可费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本案中,张亚银、惠然公司要求爱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因其既未提供爱锋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之证据,也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惠然公司也没有实际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张亚银与惠然公司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的参照。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只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全部技术特征,则构成专利侵权。就本案而言,虽然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被无效,但被控侵权产品仍落入专利复审委审查后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张亚银、惠然公司专利权的侵权。故涉案专利被部分无效并不影响侵权赔偿额的确定。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专利的类别、创新程度、侵权性质和情节、产品的价值、并综合考虑侵权的时间与范围、技术含量及维权成本等因素一并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爱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张亚银、惠然公司ZL20092005631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和有关的宣传资料;二、爱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亚银、惠然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张亚银、惠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2330元,由张亚银、惠然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由爱锋公司负担人民币1830元。
上诉人爱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亚银、惠然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爱锋公司为线圈盘生产企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第三方模具制造企业提供,爱锋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张亚银、惠然公司起诉爱锋公司三起系列案件中,(2011) 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5、266号案件的涉案侵权产品为线圈盘,该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正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不应再单独判赔,即便存在侵权事实,销毁模具即可。3、涉案专利本身缺乏稳定性,是无效专利。尽管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部分有效,爱锋公司拟继续提起无效请求或者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行业内基本都使用该模具的,该技术方案在行业内已属于公开状态。
被上诉人张亚银、惠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爱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张亚银、惠然公司的专利产品,并非单独的模具,爱锋公司主张不应单独判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专利仅部分被无效,并非全部无效,爱锋公司主张专利有效性存在问题或者专利已被公开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除认定爱锋公司存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张亚银、惠然公司ZL20092005631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外,其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爱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5、266号案的民事起诉状作为本案的新证据,拟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模具不应再重复判赔。张亚银、惠然公司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否认其与拟证事实间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张亚银系专利号为ZL200920056319.0,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惠然公司系该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该专利在起诉时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予保护。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审查,作出了在权利要求2、8、引用权利要求2或8的权利要求9和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的决定。爱锋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缺乏稳定性以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属于公开技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爱锋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本案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单独判赔是否构成重复赔偿。
一、关于爱锋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张亚银、惠然公司主张爱锋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其应当提交爱锋公司存在上述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张亚银、惠然公司申请于2011年8月16日在爱锋公司保全到被诉侵权产品一台,爱锋公司辩称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再结合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制造厂家信息以及爱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日用电器及配件、五金杂件,有能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等案情,原审法院认定爱锋公司制造、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爱锋公司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理据不足,应予纠正,理由如下:首先,张亚银、惠然公司提交的网页宣传资料中,爱锋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为线圈盘或电磁炉配件等,并非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模具”。张亚银、惠然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爱锋公司销售或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次,爱锋公司在诉讼中一直否认其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再次,张亚银、惠然公司所提交的爱锋公司宣传资料表明,爱锋公司系一家生产电磁炉线圈盘的厂家,其对外销售的产品是电磁炉线圈盘,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生产电磁炉线圈盘的辅助工具,爱锋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目的在于生产电磁炉线圈盘,而并非必然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案并不能由于爱锋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而推断其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本案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单独判赔是否构成重复赔偿的问题。本案涉案专利为ZL200920056319.0号 “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而在与本案相关联的(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5及266号案件中,张亚银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分别为ZL200920062391.4号和ZL200920262427.3号“一种加热线圈盘”实用新型专利。从上述事实可知,本案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的单独的专利,其与(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5及266号案的专利并非相同专利。爱锋公司侵犯本案专利及另外两个关联案件涉案专利的行为构成三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因此,即使(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5及266号案已经判赔,本案以爱锋公司侵犯ZL200920056319.0号 “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为事实依据,判决爱锋公司赔偿张亚银、惠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亦不构成重复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爱锋公司构成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本院经审理后仅认定其构成制造、使用侵权,为使爱锋公司的赔偿数额与其侵权性质和情节相适应,本院将其赔偿数额调整为2万元。此外,鉴于爱锋公司未构成许诺销售,张亚银、惠然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爱锋公司印制、传播了载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原审法院判决爱锋公司销毁有关宣传资料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爱锋公司关于其未构成制造侵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关于未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上诉请求经查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张亚银、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ZL20092005631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亚银、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2330元,由张亚银、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亚银、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退回1300元,张亚银、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不交,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静
代理审判员  喻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锦龙
 

三 : 外观专利侵权诉讼成功案例

外观专利侵权诉讼成功案例

原告张三,男,汉族,1 96 1年1 2月1 6日出生,住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但加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 9 7号5 1 5室。(www.61k.com)法定代表人余文科,总经理。

被告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 9 7号6 1 8室。法定代表人余先梅,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x,北京市德恒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告张三为与被告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松公司)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 011年11月1 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 2年2月2 8日公开开行审理。原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加强,被告天冠公司和亚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称: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声光报警器”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与2009年12 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13417.9)至今有效。

原告与妻子注册了名为“武汉东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自行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夫妻二人靠此作为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但是,进入2009年之后,原告发现自己的销售量呈直线下降趋势,而且价格也被逼直线下降。经过调查得知,被告天冠公司和被告亚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并分别在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网站“百度’’和“阿里巴巴”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为此,原告对被告天冠公司曾提出过口头警告,对被告亚松公司曾提出书面警告,而被告天冠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被告亚松公司则对一款专利产品在网上予以停止宣传。但是事后不久,原告再次发现两被告在全球范围内继续公开发布相关信息并生产和销售两款专利产品。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两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相近似,此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该行为已给原告的合法生产和销售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设备;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l、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两被告生产销售;2、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采用的是声光报警器均基本结构,不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3、原告专利在申请目前已经成为公知技术,是专业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外观设计,没有新颖性,不应给予外观设泞专利保护;4、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显著差异,普通消费者可以轻易判断出两个产品的不同;5、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没有出具检索报告。不能证明专利的有效性。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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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声光报警器(S-S型)专利证书。[www.61k.com)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

2、两被告销售实物。证明:被告侵权。

3、专利S-S型年费收费收据。证明:专利权有效性。

4、 (2 01 1)鄂洪兴内证字第481 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天冠公司TGSG一01B产品侵权;

5、 (2 01 1)鄂钢城内证字第2 07 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天冠公司TGSG一01产品、被告亚松公司Ys—Ol产品侵权及被告的销售规模。

6、两被告销售实物发票。证明: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7、被告天冠公司产品手册。证明:被告侵权。

8、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等相关凭证。证明:原告合理支出。

9、原告投资相关公司的资料。证明:原告靠此产品为生。

1 0、火车车票及出租车车票等差旅费凭证。证明: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 1 1、两被告公司经营地点图片一张。证明:两被告共同销售陂控侵权产品的场所。

1 2、授权书。证明:原告授权其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天冠公司与亚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产品实物及图片。证明:产品是被告天冠公司将购买来的零部件进行组装、贴牌再行销售的,不是制造行为。

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两被告无关联关系。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张三提供的证据

1、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本院认为,证据l、3系涉案专利权证书及年费缴纳凭证,两者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6、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系原告购买的产品实物,该实物贴标标注“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ht www.61k.com ”以及“TGSG一01B”声光报警器”字样,与证据4、5侵权公证书显示的被告天冠公司的网站,涉案产品的型号及图片、证据6购买发票以及证据l2购买授权书相互印证,且该标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l产品实物标识相同,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子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4、5、6、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3、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4、两被告对证据8、1 0中公证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对公证费票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费用票据将结合本案的事买酌情予以确定。

5、两被告对证据9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6、两被告对证据1 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内容亦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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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对证据l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天冠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www.61k.com)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天冠公司不是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2、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公司有关联。本院经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公司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 00 9年1月1 3日,张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声光报警器(S—s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 0 09年1 2月2日,专利号为ZL20093011 3417.9,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根据专剩公告文本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为:整个产品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为圆柱形旋转灯,报警灯安装在中部方形喇叭扬声器上;中部的扬声器喇叭口呈长方形,扬声器高度与报警灯高度相近,上部报警灯和中部扬声器约占整个产品视图的5/6,扬声器安装在基座上;下部为平板形基座。

2011年11月1日,张三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三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一、点击Internet gxplorer谤4览器,在地址栏中输 www.61k.com ,进入“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主页,点击页面上的“产品中心”,在该页的“产品系列”中点击“工业用声光报警器”,在该页面中点击“TGSG一018型声光报警器”,出现“TGSG一018型声光报警器”产品图及产品概况等信息页面。二、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hzya www.61k.com ”进入“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主页,在页面上“产品分类”栏目中点击“工业声光报警器”,在出现的页面中点击“Ys—ol声光报警器”,出现“Ys—ol声光报警器”产品图及产品概况等信息页面。

2011年11月8日,张三向湖北省武汉市钢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金公证。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三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一、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 www.61k.com ”,进入“阿里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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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搜索平台”主页,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进入“阿里巴巴搜索平台”下的“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主页,在该页面的“产品分类”中点击“工业用声光报警器”,继续点击“一体化声光报警器TGNG—ol提供0EM”,出现TGSG一018声光报警器产品图及概况等信息页面;二、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 www.61k.com ”,进入“阿里巴巴搜索平台”主页,在该页面搜索拦中输入“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进入“阿里巴巴搜索平台”下的“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主页,在该页面的“产品分类”中点击“声光报警器系列”,出现声光报警器产品图页面。(www.61k.com]

2 011年11月,原告代理人但加强受原告张三委托向被告天冠公司和亚松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TGSG—olB声光报警器”。两被告出具号码为

00461 687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货物名称:报警器,销售方名称为: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单价360元,开票日期:2011年11月1 4日,发票上加盖了天冠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亚松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该款声光报警器上标有“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上述声光报警器

产品外观表现为:上部为圆顶报警灯,中部为方形喇叭口,下部为平板形基座.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天冠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2日,注册资本:5 0万元;亚松公司成立于2 01 0年11_呵l 9日,注册资本:1 0万。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山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陈翠刚为武汉东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95%。该公司成立于2 003年1 0月23日,注册资本:2 0万。

原告张三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 000元、差旅费人民币约人民币2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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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3011 341 7.9“声光报警器(S-S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张三履行了交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原告张三作为涉案专利}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www.61k.com]

本案中,被告天冠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盘品非其出售。本院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与购买发票相互印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贴标上标注了“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ht www.61k.com ,,以及“TGSG—olB声光报警器”字样与侵权公证书显示的上述内容亦相互印证;最后,被控侵权产品与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产品实物除基座磁铁数量以外,外形以及贴标亦相同。而且被告天冠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天冠公司认为其产品是通过采购市场上通用的零部件组装、贴牌,再行销售的,该行为不是生产而是销售行为,本院认为组装、贴牌行为即为生产制造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天冠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经庭审比对,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2 009 3 01 1 34 1 7.9外观设计专利,在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上完全一致,均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旋转报警灯安装在中部方形喇叭口扬声器上,下部为平板型基座;两者虽然在报警灯顶部

弧形方面有不同,即专利产品旋转报警灯为圆柱加平顶形状,被控侵权产品旋转报警灯为圆柱加圆顶形状,但没有改变整体图案的视觉效果,也不产生两者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两者主要设计部位的相同、多面视图的相近似,亦构成了整体图案的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而误认为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外观,即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 0 09 3 0 1 1 34 1 7.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 ’

在庭审中,被告天冠公司亦向法庭提供其组装,贴牌并销售的产品实物。经庭审比对,该实物虽然在报警灯顶部弧形及下部基座磁铁数量和大小方面与专利号为zL2 009 3 011 34 1 7.9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但没有改变整体图案的视觉效果,在产品正常使用时,'该区别难以被普通消费者识别,该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亦构成相近似外观,即被告天冠公司组装、贴牌并销售的产品亦落入了专利ZL2 0 09 3 01 1 34 1 7.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被告天冠公司和亚松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因其未是供可以参考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故其该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cc外观设f{’0}0椒彼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j的,生产、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0”h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上,被告亚松公司关于侵权产品非其销售的抗辩亦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亚松公司销售了被告天冠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被告亚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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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享有的专利权。[www.61k.com]因被告天冠公司确认被告亚松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其出售,被告亚松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张三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等证据,本院对公证费予以认可,对律师费、差旅费依法予以酌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天冠公司成立于2 0 0 7年5月2 2日,注册资本为5 0 万元;,天冠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2、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人民币3 6 0元5;3、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 0 09年1 2月2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ZL2 0 09 3 01 1 34 1 7.9 ‘‘声光报警器(s—S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专用模具、设备。

二、被告杭州亚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落入专利号为ZL2 0 09 3 01 1 34 1 7.9 “声光报警器(s-S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t一卜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9 5 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2 399元,由被告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 5 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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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方: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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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但加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资深律师

被告一:杭州天冠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二:杭州亚松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ZL200930113417.9

涉案产品:声光报警器(S-S型)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的但律师,受李四的委托,担任其诉杭州市天冠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市亚松电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审理活动。[www.61k.com]庭审过程中,全面获悉了各方的辩论观点,对本案的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针对本案的重要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是合法的专利权人。

2009年1月13日,原告李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声光报警器(S-S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13417.9,专利权人每年定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一直处在有效期内。故专利ZL200930113417.9 “声光报警器(S-S型)”依法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有关商品的分类。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那么我们就可以确定二者是否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将被告一的“TGSG-01B声光报警器”、被告二的“YS-01声光报警器”与原告外观专利产品相比,不难看出:

①两者整体上均采用红色报警灯+长方形喇叭外观结构,采用紧凑型设计。 ②两者应用领域相同。

两者都适用于钢铁厂、焦化厂、冶金厂、化工厂;矿山、冶炼厂;大型起重机械、工程车辆;银行、政府机关、邮政、电信、酒店、大厦、工厂商场、商铺、别墅;周界防越系统及保安服务公司等防震放盗高频区域。这一点在原告的提交的(2011)鄂洪兴内证字第4814号公证文书TGSG-01的产品图片,以及原告从两被告处购买的实物证据和被告自己提交的实物证据中均得到体现。

③两者的报警音调相同。

都有警笛音、消防音 、工程音、工程音、道口音 、汽笛音 、防空音、语音提示的设置,而且都是出自原告在的最先设计。由此,不难看出,两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且整体外观近似,普通消费者一时完全无法辨别。

三、被控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图片或照片相比,两者设计要点相同,要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极其近似,已构成侵权。

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对被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前者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成立。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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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者设计要点相同。(www.61k.com]

从原告专利权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来看,原告的设计要点有如下几个方面:

①形状方面: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来看,该产品外观第一眼给人的印象是:报警灯采用圆柱形旋转灯;扬声器不是采用传统的形状,而是采用长方形的喇叭形状;基座采用平板形。报警灯在安装在长方形大的扬声器之上,扬声器安装在平面的基座之上。

②图案方面:该产品属于工业造型图案,设计方案的基础就是一种采用旋转闪耀的报警灯。该产品既可以使用刺耳的报警声来提示工作人员或路过的人,也可以使用强烈醒目的灯光来刺激工作人员或路过的人,该地区正发生什么。真正做到声、光两者并用的功效,大大提高了报警的成功率。

而两被告的设计思路完全是照搬原告的工业设计方案,涉案产品也正是在这种设计要点下生产出来,致使广大购买者产生混淆,无法分辨是原告的产品还是两被告的产品。

2、两者要部相同。

要部,是指在某些产品上存在着这样的部位,其相对于其它部位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该部位称作该产品的“要部”。

在该产品的使用状态下,“S-S”型声光报警器以红色扬声器的长方形的喇叭开口方向是朝向使用者的,便于安装;而报警灯的外观是以圆柱体的形状朝向使用者的,足以醒目;底座是平面结构。很显然,使用时能够看到这三个最醒目的部位是该产品的设计要部。两被告提供的产品亦是如此!

3、从整体、综合方面进行观察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极其近似。

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整体上看,我们不难发现:

①从主视图和立体图来看,两者上方位均是报警灯,下方位均是长方形扬声器,底部采用平底底座的外形结构。所以,两者比较的结果,主视图和立体图来是相同的。

②从左右侧视图来看,两者的报警灯均采用红色醒目方式,两者的长方形喇叭也是醒目的红色标志,基座平面构造。所以,两者比较的结果,左右侧视图也是相同的。

③从仰视图来看,主要呈现的基座平面构造和长方形的喇叭。唯一出现意外的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产品是六块小磁铁,但也显示出是匆忙的改造痕迹;涉案购买的侵权产品却是和原告完全相同的两块磁铁,两者绝无差异。所以,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看,两者在仰视图上也是几乎相同的。再说,磁铁的数量不是影响消费者关注的要点,也不是本案被控侵权专利的发明要点,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关注!

④从俯视图来看,主要呈现的报警灯的顶部和长方形的喇叭。唯一不同的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产品顶部略带弧形,但是,这种弧形的改变时细微的,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关注,完全不影响视觉整体,完全可以忽略不计。

四、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仅在自己的公司网站、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上大肆宣传、销售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而且还有固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专

外观专利侵权 外观专利侵权诉讼成功案例

业的制造工具,大肆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权产品,该已严重侵权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www.61k.com]

对于被告一,从2009年就开始生产和销售涉案的专利产品,原告还对其进行过两次警告,但被告一一如既往地进行侵权行为。对于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关联公司,两者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被告自成立之日起就开始共同生产、销售本案的涉案专利产品。两者的侵权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期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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