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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陈小鲁回应:我不是安邦实际控制人

一 : 陈小鲁回应:我不是安邦实际控制人

据财新报道,针对有媒体报道陈小鲁才是安邦实际控制人的说法,58岁的陈小鲁坚决否认,表示自己“不是安邦的实际控制人”。(www.61k.com)“我跟小晖的合作就是站台。什么叫站台,就是很多老干部受邀参加一些活动,往那一坐就完了。现在很多红二代也是这样的,钱都不(用)给的。”陈小鲁这样说。

“他收购招商银行、金地集团之类,都是公开市场运作,受证监会监管,没有什么问题嘛。收购国外的资产更没问题了,我是董事,美国的安全系统还要对我检查呢。说我是安邦的实际控制人,但实际上这十年我也就去开了两次会,很多事情我不参与。”陈小鲁说。

昨天的《南方周末》报道,陈小鲁因掌控着上海标基、浙江标基、嘉兴公路等3家公司,而这3家公司合计持有安邦保险集团51.36%的股权,因此市场有意见认为陈小鲁才是安邦的“实际控制人”。

陈小鲁微信称在安邦并“无股份”,但标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仍为安邦集团股东,持22.68亿股,持股比例3.664%,而工商资料仍显示陈小鲁为标准投资集团的股东之一。对此,陈小鲁模糊地回应称,标准投资里的一些人,年龄也都大了,差不多该准备考虑不干了。

二 : ”实际控制人“英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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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

beneficial controlling person/owner

三 : 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转】

www.61k.com .asp?id=10389
拟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常会存在以下三种情形:(1)公司存在单一实际控制人;(2)公司无实际控制人;(3)公司由多人共同控制。[www.61k.com]本文试就共同控制做简要的总结。
一、认定共同控制的分析角度
当公司的股权比较分散,某些或所有股东之间却存在一些特殊的关系时(比如家庭关系、合作关系等),这些特殊的关系会促使他们就股东权利作出统一的意思表示。由于他们在行使股东权利的一致性,应该合并计算他们的持股比例,从而认定这些股东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以下简称《意见》)对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做了原则性地指导,并对几种特殊的情况作了具体的规定。然而现实情况千变万化,该《意见》所列举的并不能涵盖所有情形。中介机构必须根据证监会对此问题的监管意图和指导原则并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才能做出准确的认定。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①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②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中介机构在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时,应该严格根据《意见》关于认定的步骤进行分析。但出现新情况或者复杂情况时,还需要结合上述原则进行创造性地论述。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对共同控制权应符合的条件作了规定: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2)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3)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4)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条件(1)比较好论证;条件(2)可以根据合理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经营业绩、持续的发展前景等进行论证;条件(3)则通过《公司章程》、《一致行动人协议》、《股份锁定承诺》等来加强论证;条件(4)是给监管部门留有余地,但中介机构不可以自行据此创造。在此要特别关注“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内部的变化”,包括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以及多个共同控制人发生变化。比如小兵红皮书第123页就提出一个问题:ABC三人分别持有30%、34%、36%的股权,认定他们共同控制公司。如果C将其持有的6%转让给A,公司实际控制权是否发生变化?如果C将其35%转让给另一个投资者D,最终D成为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那么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又是否发生了变更呢?对此,小兵分析了将ABC捆绑作为持股比例最高者和将单独的C作为持股比例最高者的两种情形下如何判断,从而得出了上述规定其实也是可作不同理解去解析的。
(一)正面论证几个股东为共同控制人
论证时最好严格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对照解释,条理也会更清晰。认定公司由多个控制人共同控制,并不会在企业上市时构成障碍。实际控制人问题的关键是认定要准确,符合实际,并且发行人的公司治理结构建全、运行良好,能保证发行人的规范运作和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无需刻意地制造或强化某个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不仅要看经营决策权的控制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看股权和表决权的控制情况。在公司的经营决策权由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实际掌握的情况下,如果经营决策者不能相应控制公司的股权和表决权,则其经营决策者的地位得不到根本保障,从而不能最终控制公司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但有时却可以通过认定小股东之间共同控制来解决这个问题。以下是认定共同控制的各种角度,当公司的各自然人股东持股极为分散,单个而言无法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但实际情况符合这些论证角度下的条件时可以将其认定为共同控制人。
(1)股权比例和股东会控制:共同持有的股权比例一般认为应当达到50%以上,能够控制和支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被认定共同控制人主体在历史上的股东会上商议表决、一致行动;持股比例保持或者上升。
例:2010年8月25日上市的新开源(300109),发行人披露报告期内王东虎(持股26.59%)、杨海江(持股12.93%)、王坚强(持股12.93%)等三人合计持有发行人等三人合计持有发行人的股权一直超过51%,为发行人的共同控制人。这就是共同持股比例占优势的一个典型案例。
另外,有些成功的案例在共有股权比例不足50%的情况下,也将其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这一般要求其他股东股权分散,单一的股权比例更低,同时还应该通过实质方面加强论证。比如股权比例超过33%,可认为“一般也已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例如可否决须三分之二多数表决权通过的事项等”,并且其他股东股权比例更校这个论点出现在2010年3月18日上市的联信永益(002373),虽然认定实际控制人为单一股东陈俭持,其只有发行人35.77%的股份,但他们提出“已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例如可否决须三分之二多数表决权通过的事项等。”当然,这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论证。比如2009年10月30日上市的神州泰岳(300002),认定王宁、李力为公司的共同控制人,而截至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两人各持有公司18.5756%股权,并列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共同持有股权37%,未超过50%,其他股东持股没有超过10%的。不过中介机构结合了其他条件进行论证,比如,王宁自2001年5月起至今历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现任董事长;李力自2001年10月起至今历任公司董事、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现任董事、总经理。
(2)董事高管的任免:提名、推荐董事、高管的任免;通过支配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表决,得以支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免。
(3)董事会控制情况:董事会决策中一致行动,向董事会提出任何议案或对董事会的任何议案进行表决前,均事先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2)与(3)的实质都是要求共同控制人需对董事会拥有控制权,(2)是从对董事会成员任免的影响来说明被论证主体的控制权,(3)是通过董事会表决的具体决策情况判断各主体之间在控制董事会方面是否有实际上的一致行动。因此(2)在认定单一控制人时也需要论证,但(3)就是论证共同控制时需要特别提及的。
例:2011年3月3日上市的亚威股份(002559)在论证共同控制人对董事会的影响时,提到:“自2002年国有股权转让以来,除王峻于2004年12月起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外,吉素琴等9人一直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其中董事长一直由吉素琴担任,总经理一直由冷志斌担任;对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吉素琴等9人事先进行了充分协商,后在相关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中均表示了一致意见。吉素琴等9人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具有决定性作用。”
(4)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制定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制度完善;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是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在此可以论证共同控制人的存在并没有侵犯其他小股东的利益。
例:2009年10月30日上市的中元华电(300018),为论证公司在8为自然人共同控制下治理结构健全、决策民主、运行良好、效益突出,其治理结构有效性和规范运作能够得到保障时,提到了“独立董事制度、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累积投票制度及三会制度等能够保障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5)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如《一致行动人协议》。
《一致行动人协议》是认定共同控制所有论证的特殊角度,但在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为了保证其控制权也可能签订这种协议。由于这种协议存在倒签的情形,容易引发审核人员的关注,说服审核人员的可能性比较弱。因此在《一致行动人协议》之外,要论证各股东已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一致行动关系和对发行人的共同控制关系,主要通过他们之间的特殊关系、协商一致作出某种行为等方面来论证。需要披露协议的具体内容,甚至需要论证协议签订后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情况。
例:中元华电(300018)披露《一致行动协议》的内容有:①在发行人存续期间内,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各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签署本协议之外的第三方转让所持公司的股份;②各方承诺在其作为公司的股东期间(无论持股数量多少),确保其(包括其代理人)全面履行本协议的义务;③各方承诺,任何一方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不得通过协议、授权或其他约定委托他人代为持有;④一致行动关系不得为协议的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或撤销;协议所述与一致行动关系相关的所有条款均为不可撤销条款。⑤共同控制人相互承诺,任何一方均不得与签署本协议之外的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内容相同、近似的协议或合同;⑥一致行动协议在公司存续期间长期有效。】
(6)股份锁定承诺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三十六个月届满后失效。
股份锁定同时也可以保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这一点没有什么难度,但是却有案例在反馈意见时延长了锁定期间。这一行为也并非认定共同控制独有的。
例:2011年3月16日上市的神农大丰(300189),虽然只将第一大股东黄培劲认定为单一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在论及股份锁定时,反馈意见的答复如下:“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黄培劲先生及按股东名册排序的第二大股东红岭创投、第三大股东冯超球先生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根据上述承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锁定36个月的股份已经达到53.66%。综上,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锁定36个月的股份已经达到53.66%,发行人在上市后36个月内的可预期期限内控制权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对此,小兵在博客中直言“第一次反馈显然并没有完全打消审核人员的疑虑,于是要求披露发行人拟采取何种具体措施进一步保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不过,律师的回答有些取巧,真实将一致行动的有关人员股份锁定期延长而已,其实本来早就应该这么做了”
(7)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未发生变更,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此问题正向前文中分析的,存在两种理解角度,只要论证到位应该都不存在问题。
例:新开源(300109)对此论述到:“王东虎最近3年持有发行人股份和表决权的比例最低为26.59%,均为发行人最近3年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因此,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未发生变更,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这是相对比较好解释的一种情况。】
(8)几个被论证的主体有亲友关系,彼此非常信任、长期良好的合作、利益趋同:血亲、姻亲、同学、朋友、前同事,《关于共同创业的约定书》。
提及各主体之间的关系,目的也在于证明他们存在一致行动的合理性。
例:海兰信(300065)特意提及:“申万秋与魏法军系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2000届工商管理专业硕士班的同学,在学习过程中建立了高度信任关系。2001年2月,申万秋设立海兰信后,即邀请魏法军加入公司担任总经理,共同创业。为此,申万秋与魏法军曾于2001年4月达成《关于共同创业的约定书》”。
(9)几个股东之间的一致行动关系是公开、公知的、并为其他股东所证实。这么论证的目的应该在于证明一致行动关系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若为其他股东知晓、允许,便能使这种一致行动关系显得更为合理且不存在潜在纠纷。
例:海兰信(300065)在认定实际控制人时,便由其股东中远集团、北京启迪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申万秋和魏法军为实际一致行动人,共同经营公司,发行人律师认为申万秋与魏法军二人的一致行动关系是公开、公知的,并为海兰信的其他股东所证实。
(二)反面论证几个股东为共同控制人(一般是被论证的几个股东股权比例优势不明显)
反面论证并不是必须的,但是如果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论证,那么论证的结论可以得到加强。尤其在被论证为共同控制人的几个主体合计持有的股权都不占优势的情况下,更要论证其他未被纳入共同控制人的股东不会对这种控制权构成威胁。
(1)其他股东单独或共同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比例并不能使其在发行人股东大会的表决中拥有绝对多数的表决权,其持股比例无法支配股东大会表决结果。
(2)其他股东之间不具有实际经营决策的权力:《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未赋予其他股东控制发行人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权利;在发行人股东大会均无法控制半数以上投票权的行使,亦均无权任免或提名发行人董事会的多数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
例:2009年10月30日上市的莱美药业(300006),认定实际控制人为邱宇,而分析到:“发行人的其他主要股东为重庆市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风投”)和邱炜,分别持有发行人25.07%和23.50%的股份。重庆风投作为股权投资者,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邱炜在2002年前担任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之后一直未在有限公司和发行人担任除董事以外的职务,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联信永益(002373)分析到:“《关于投资成立北京新联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发起人协议》、发行人现行有效章程和历次章程修正案,未赋予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控制发行人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权利。”
(3)其他股东共同或相互之间不存在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主动建立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因发行人各股东共同或相互之间在事实上发生的行为或事件而被认定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情形。同时,发行人现有各股东承诺,自其出具书面承诺之日起至发行人上市后36个月内,发行人各股东共同或相互之间不会主动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建立一致行动关系。
例:2008年6月26日发行的立立电子(002257),认定王敏文、陈茶花夫妇为共同控制人,其中王敏文持股28.14%,陈茶花3.66%,合计31.80%,远远高于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股份,且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股份比例较低,持股较为分散。除王敏文夫妇以及陈茶花之弟陈卫忠(0.37%)之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43.35%的其他21名股东作出承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起三年内……不与贵公司的一个或多个其他股东达成一致行动或共同行使股东权利……”。
(4)在持股目的方面其他股东并无控制发行人的意图,其持有发行人股份的目的仅为获取股息和资本利得,而不是参与发行人经营管理并进而控制发行人。
这一项主要是针对以投资为目的的股东,在其股权比例较高却认定他人为实际控制人时可以作此论证;但是这种情况下还需要多解释一点,那就是投资者是不是与公司的某些人(如股东或者高管)存在关联关系,如果存在关联关系,那么这些人就很有可能通过投资者来实现对公司控制权的颠覆。
例:2010年9月17日上市的经纬电材(300120)在论证财务投资为主的第一大股东非实际控制人时提到:“永信亚洲虽然是发行人单一第一大股东,但其仅以财务投资为主,无法控制发行人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且未参与发行人的管理,对发行人重大决策无法发挥重大影响,不应将其认定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二、共同控制的表现形式
(一)人身关系的共同控制
家族成员同为一个公司的股东时,在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时候并非一定将其绑定在一起认定为共同控制。如果某一个家族成员一个人可以控制公司,那么可以直接定义其为实际控制人,其他家族成员为关联股东;如果公司的股权比较分散,任何一个家族成员都无法单独控制公司,那么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家族成员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由于存在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家族成员被认定为共同控制人的案例比较常见。
(1)夫妻共同控制
2006年11月30日上市的新海宜(002089),自然人张亦斌、马玲芝在发行前分别持有发行人26.72399%、25.09463%的股份,张亦斌和马玲芝系夫妻关系,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由于两人所持股权比例都不具有绝对优势,将之认定为共同控制人,夫妻认定为共同控制人也更容易被认可。
(2)父母子女共同控制
2010年11月21日上市的圣农发展,圣农实业持有圣农发展股份234,793,660股,占圣农发展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63.6297%,是圣农发展的控股股东。傅光明先生持有圣农实业87.50%的股权,傅芬芳女士持有圣农实业12.50%的股权。同时,傅芬芳女士持有圣农发展股份5,399,470股,占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1.4633%;傅长玉女士持有圣农发展股份19,906,760股,占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5.3948%。傅光明先生与傅长玉女士系配偶关系,傅芬芳女士系傅光明先生和傅长玉女士之女。因此,傅光明先生、傅长玉女士及傅芬芳女士三人是圣农发展的实际控制人。
(3)家族成员共同控制
这里的家族成员之间可能是血亲也可能是姻亲关系。如智光电气(002169),东方铁塔(002545),华峰氨纶(002064)等。(此类型案例比较多,小兵的红皮书上也有介绍)。
(4)其他人身关系形成的共同控制
这种人身关系主要是指朋友、同学、同事等一些特定的经历所形成的。如海兰信(300065)认定申万秋与魏法军为共同控制人时就特意提及“申万秋与魏法军系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2000届工商管理专业硕士班的同学,在学习过程中建立了高度信任关系。”值得一提的是,这个案例中由于认定两人自2001年起为共同控制人未受到认可,发行人律师的反馈意见用“一致行动”替换了两人取得持股优势之前的关系,而转为论证实际控制人的变更距离申报已过两年。
(二)管理层的共同控制
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是认定共同控制的一种常见的情形。这种形式的共同控制要重点关注他们对公司的经营理念是否一致,行使表决权时是否保持一致。并且管理层的人员之间可能同时存在上述人身关系,比如汇川技术(300124)被认定为共同控制人的多数股东是前同事关系并且都是管理层人员,东软载波(300183)认定为共同控制人的股东是共同创业的公司创始人。又如海得控制(002184)公司认定7名管理层股东为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由0.3%-31.64%不等,合计持股比例却超过70%。通过合计计算持股比例,从而认定实际控制人未发生过变更,是认定管理层为共同控制人的根本目的所在。
例:2011年3月3日上市的亚威股份(002559),在论证吉素琴等9人为共同控制人时,提及“2002年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文件要求吉素琴等人,吉素琴等人作为公司经营层亦承诺,在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上坚持统一思想、统一行动”,并通过政府出文说明他们对这一要求的实践成果:“2009年3月5日,江都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江苏亚威机床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原则的说明》,确认:为了确保改制后的江苏亚威机床有限公司能够健康稳定发展,在股权转让方案及其实施细则中确立了‘经营层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上,坚持统一思想、统一行动,有利于股东会决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原则’等股权转让原则;2002年5月国有股权转让后,公司经营层人员相对稳定,并严格执行上述‘统一思想、统一行动’的股权转让原则;吉素琴等9人签订的一致行动协议体现了上述原则的主要精神,因此,同意此后执行一致行动协议,并取代2002年国有股权转让方案及其实施细则中确立的‘经营层在重大经营管理事项上,坚持统一思想、统一行动,有利于股东会决策企业重大经营事项的原则’之条款。”
(三)协议一致的共同控制
人身关系和管理层的共同控制也可能存在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的情况,在此主要指这两种关系以外的通过签订协议来实现共同控制的行为。如果只关注签订这么一个协议,很可能会不被证监会认可,因为这种协议存在倒签的可能性。所以在签订了类似的协议之后,也同样需要论证在申报期内这些股东事实上在进行决策时从未出现过分歧,有实际的一致行动。这种方式比较容易理解,比如股东在创业之时就签订协议,约定统一经营理念。不过这种情况并不多见,一般都在公司决定上市之后在中介机构的指导下补签《一致行动协议》,因为股东们很难对自己日后公司上市的情况进行预测,签订这么一份保持一致行动的协议也是为了体现共同创业的初衷。
(四)委托表决的共同控制
这是一种比较新颖的方式,严格来说也不能算作认定共同控制的典型形式,只不过是笔者阅读时发现有这么一个通过委托表决而形成共同控制的案例。并且,委托表决并不一定形成共同控制,更多的时候这种情况造成了被委托人成为单一实际控制人或者加强了本来优势不够明显的单一控制人的控制能力。这种方式在第一大股东为财务投资者,而实际控制人为其他股东时,为稳定控制权,财务投资者可以委托实际控制人代为行使其部分或全部表决权。或者在股权相对分散式,又不好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时,采用委托表决的方式保证某一个股东的实际控制权。小兵的红皮书中有专门章节讲述“委托投票权”,并列举了天虹商场(002419)和新北洋(002476)两个案例。他认为投票权委托内容一般就是股东表决权,董事、监事的提名权和表决权。而股权转让的决定权、股利分红的权利一般都会予以保留。不过委托表决也可以为认定共同控制人服务,如江海股份(002484)就是这么一个案例。
例:2010年9月29日上市的江海股份(002484),股东香港亿威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持有50%的股份,其他47名自然人(中方股东)股东合计持有50%的股份,最后认定公司由香港亿威和中方股东共同控制。中方47名自然人股东中其中46名与剩下1名股东陈卫东先生(亦为董事长)签订《委托协议书》,授权后者代为行使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所享有的股东大会的投票权、提案权、提名权、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在行使上述权利时,47名股东召集会议讨论后,由董事长陈卫东按统一表决意见进行表决。中介机构在论证的时候主要通过股权比例均等、对董事会成员的各认定一半,并且这种情况一直未发生改变同时不影响公司的治理结构,从而形成了实际上的共同控制。
三、结语
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的认定一直以来都是个难题,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首先要清楚谁是实际控制人,分析的角度不同可能会导致最终的结果也不同,我们应该选准分析的角度为自己的需求服务。但是不管怎样,切不可为了认定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而去制作一些虚假的协议,认定的依据务必要忠于事实。

四 : 新华龙(603399)获实际控制人增持200万股

中商情报网讯,新华龙9月17日晚间发布公告称,公司9月17日接到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秦丽婧通知,秦丽婧于9月17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平均8.48元/股的价格增持本公司股份200万股,占本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0.4%。[www.61k.com]秦丽婧女士承诺,在增持实施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本次增持前,秦丽婧持有公司的股份数量为2792.8万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5.59%;本次增持后,秦丽婧女士持有公司的股份数量为2992.8058万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5.99%。

基于对公司未来持续稳定发展的信心以及对公司价值的认可,秦丽婧女士将根据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资本市场情况,适时考虑增持公司股票。

五 : 龙宇燃油(603003)再获实际控制人增持136万股

中商情报网讯,龙宇燃油(603003)9月2日晚间发布公告称,公司于9月2日当天,接到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振光通知,表示其已于2015年9月2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增持公司部分股份136.2256万股,占公司总股本0.67%。(www.61k.com]本次增持是刘振光继2015年9月1日增持公司股份26.59万股后,再次增持公司股份。本次增持后,刘振光持有公司股份783.3146万股,占公司总股本3.88%。

据了解,公司控股股东--上海龙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控股”)持有公司股份11714.2149万股,占公司总股本57.99%,龙宇控股由徐增增、刘振光、刘策100%控股,徐增增与刘振光为夫妻关系,刘策为徐增增与刘振光之子,上述三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徐增增持有公司股份1201.5653万股,占公司总股本5.95%。本次增持后,龙宇控股、徐增增、刘振光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3699.0948万股,占公司总股本67.82%。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刘振光、徐增增、刘策承诺,在增持后的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本文标题:实际控制人-陈小鲁回应:我不是安邦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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