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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诈骗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的最新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17-09-18 所属栏目:工商局行政执法

一 : 关于办理诈骗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的最新司法解释)

【律师导读】:今天早上刚刚读到汤唯遭遇电话诈骗,损失21万元,诈骗犯罪也不直分常见的犯罪现象,从郭得刚爆出被人以有法院传票为由实施诈骗到,陆佳被人以同学为由实施骗局,我们必须了解一下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与诈骗罪的认定,为此公布发下解释供其参考

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建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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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概念】
什么是诈骗罪:依据法律规定解释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类型】
如何界定诈骗罪,现实生活中诈骗犯罪形式很多,典型的案例本律师办理的一起电话销售诈骗案件,案件发生于上海市青浦区,犯罪嫌疑人被招聘于一家公司,公司业务为网络销售手机,而手机为仿制的三星、仿制的苹果等,并由公司为员工制作了统一回答的语言,公司运营一年时间员工及公司老板全部落网,罪名为诈骗罪,员工喷嚏理解,其实这是典型的诈骗活动,认真理解一下诈骗行为的最突出的特点,可以看出就是犯罪嫌疑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犯罪嫌疑人。在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电话诈骗、经济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都在符合这一特性。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七节诈骗罪
对诈骗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诈骗的数额、次数、犯罪动机、犯罪对象、是否退缴赃款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对诈骗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数额达到4000元以上不满8000元,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六个月。(诈骗金额8000元以下如何判刑的标准)
2.数额达到80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3.数额为8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每增加1400元,增加有期徒刑一个月。(诈骗金额50000元以下如何判刑的标准)
4.数额达到5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诈骗金额50000元以上,诈骗金额不到20万元如何判刑的标准)
5.数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每增加1800元,增加有期徒刑一个月。
6.数额达到20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诈骗金额20万元以上,诈骗50万元如何判刑的标准)
7.数额为20万元以上,每增加36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诈骗罪具体金额量刑问答】
网友问:经济诈骗100万元能判处几年来
答:依据司法实践一般判处十三年左右,
网友问:经济诈骗400万判几年
答:依据司法解释与上海刑事律师辩护经验经济诈骗400万会判处十五年左右。
网友问:经济诈骗判几年?诈骗罪要坐几年牢?
答:要依据诈骗金额与犯罪情节来认定,同时包括犯罪中地位等
网友问:合同诈骗罪数额如何认定
答:合同诈骗中的金额依据合同标的与实际骗取金额来认定,即实际占有财产金额。
网友问:怎样才算诈骗罪
答: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网友问:经济诈骗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答:经济诈骗罪量刑标准与经济发展有关,随时会做出调整。
网友问:我遭遇合同诈骗怎么处理
答:请及时报警立案处理
网友问:信用卡诈骗罪判几年
答:信用卡诈骗也需要依据诈骗金额来确认。

【诈骗罪最新司法解释解读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对此理解并借鉴各网友,百度对此解释,为此做如下解释: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1日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原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海刑事律师解读】
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与诈骗犯罪的金额、诈骗手段、诈骗的社会后果、诈骗财物数额具备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量刑标准,“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为此依据本司法解释,诈骗金额3000元至1万元的,司法解释认定为数额较大;诈骗金额3万至10万元的,司法解释认定为数额巨大;诈骗金额50万元以上的,司法解释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具体数额标准由各省一级的高院、高检联合制定颁布。例如,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上海市规定为5千元,深圳规定为8千元,中西部地区规定为3千元;则满了3千元的,在中西部可以定罪,在上海或深圳则不能定罪,只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敲诈勒索罪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诈骗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法释〔2008〕6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

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

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

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

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

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

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

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

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

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

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

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

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

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

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

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

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

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

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

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

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

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

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

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

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

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

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

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

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

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

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

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

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

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

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

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

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

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

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

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

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

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

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

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

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

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

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

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

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

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

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

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

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

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

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

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

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

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

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

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三 : 工商行政执法问题解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工商部门监管市场的任务不断加重,特别是我国入世后,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的要求不断提高。近年来,全国工商体制改革成果卓著,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也以此为契机,取得了较大幅度的发展,但通过我科对经检大队和各工商所的调研,从当前的实践情况来看,工商执法办案工作仍然存在着诸多的矛盾和问题、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一、执法环境难题突出     1.地方行政干预依然存在。工商行政体制改革后,省以下工商机关虽然实现了垂直领导,但工商行政执法往往冲不破人情网、跳不出地方保护主义的怪圈。职能部门与地方政府因其所处的位置不同,担负责任不同,这就决定了思维方式、目标定位、工作方法等方面的差异,加之一些市场经营者与地方政府关系好,从而导致某些地方领导将行政执法与经济发展软环境对立起来,要求工商部门对纳税大户和骨干企业不能查、行政壁垒不能动。     2.执法管辖交叉、错位。工商部门与许多专职执法机构,如质监、卫生、商检等部门职能重叠,执法范围模糊不清,常常出现某些领域的交叉执法、重复执法或监管的盲区和空白地带。     3.执法手段匮乏,强制性行政措施难于实施。过去某些工商法规中规定的“强行划拨权”、“物品扣留”等强制措施,现在已全部或者部分地退出执法程序,这就使工商执法的权威和力度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二、执法水平良莠不齐,部分执法人员素质偏低 许多执法人员以前从事的是个体专管工作,从来没有查处过案件,这就导致他们不熟悉法律、法规,不懂得执法程序、执法技巧及有关查帐、取证等专业知识,因此,这一部分人在办案过程中往往问题不断。     (一)重罚轻纠     实践中,一些办案机构在办案时,只注重对当事人罚款,而对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及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去纠正重视程度还不够,这在执法中就走进了“重罚轻纠”的误区。这一现象的表现形式有1.只罚不纠。即对市场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只罚款,对已售出的存在严重隐患的产品不认真追查;2.罚款放行。对查获的不合格产品或国家规定的违禁物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放行的错误做法。3.只打不追。只对查到的问题进行处理,而对表面现象背后的隐患问题不注意追查。4.手段单一。部分执法人员对行政法律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领会,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条款往往只有罚款一项,不会运用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等措施,致使某些违法人员误认为执法机关只要罚款,不管纠正。综观这些执法误区,究其原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是少数办案单位和执法人员思想偏差,存在一切向“钱”看的倾向,对已经流向市场、存在隐患的涉案物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而且存在怕麻烦、怕费事、怕人情、怕出错的消极畏难情绪,认为差不多就可以了,没有必要深究不放。     二是综合执法手段不强,工商执法依据不足。在众多工商执法法规中,有执法力度和强制措施的甚少,而且可操作性不强,这就导致行政执法依据不足,手段不硬,难以达到理想的执法效果。     三是部分执法机关内部管理和考核存在偏差,将罚没款数与工作业绩和奖惩挂钩,从而导致办案人员片面追求罚款数量、忽视办案质量。     (二)重实体、轻程序     长期以来,有部分执法人员凭经验办事,采取经验主义,认为程序问题是工作上的步骤和方法的问题,只要实体上合法,程序上无所谓;还有的人认为,即使程序错了,也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罚。但是许多行政处罚案件被诉到人民法院之后,不是因为实体问题,往往是因为程序不合法而被撤销,因此,程序合法绝对不能丢。这些轻程序的人员在工作中常有以下表现:     1.随意简化程序。一是将一般程序案件作简易程序案件处理。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罚款和警告两类,而且罚款的幅度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但在执法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将没收财物、停业整顿的案件作为简易程序案件,有的将罚款几千元的案件也以简易程序处理,一味图简单省事。二是任意简化某个程序中的某些环节。程序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 ,一环紧扣另一环,如果简化这些环节就会构成程序违法,一旦被起诉到法院,这样的行政处罚将不堪一击。三是随意简化法定程序中的某些手续,如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有的执法人员往往就只给当事人开一张处罚决定书,省略了亮证、告知等。     2.有意规避法定程序。一是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变通处理来规避法定程序。一些被处罚的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和声誉,要求工商部门不要下处罚决定,自己以变通的方法交罚没款,如交赞助费或交管理费等,这样既可以将不计入成本的罚款变为计入成本的各项费用逃避税收,又可以抓住工商部门的把柄,牵制工商部门以后对自己的查处。二是执法人员主动与当事人协商来规避法律。由于目前执法环境不好,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很大,一些执法人员为了尽快结案、息事宁人,就主动和当事人协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只要谈妥,就凭当事人的认识材料处罚。但这种行政处罚只要当事人提起复议或诉讼,工商部门将必败无疑。     3.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这些程序包括回避程序、调查程序、告知程序、时效程序等。有利害关系的不回避、进行调查时不亮证、勘验后不请鉴证人签名、符合听证条件的不告知听证权、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超时限,这些问题许多执法人员觉得无所谓,但在诉讼中往往就是这些小细节成为工商部门的死穴,只要当事人诉诸法律,工商部门也必败无疑。     (三)重证据、轻规范     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不少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法学功底不扎实,难以适应新形式下的执法和办案工作,适用法律随心所欲,不知所以然。在法律适用上,知道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但不知道这一原则只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而且特别规定出台的时间必须晚于一般规定;知道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

但不知道如果新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旧的规定是特别规定就不能简单适用这一原则,不能确定时,应按《立法法》第85条和86条执行;知道“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但不知道这一原则适用的无条件性。当然,当下位法和上位法一致时可以使用下位法,但是使用上位法可以减少许多麻烦,适用下位法,当事人经常会提出异议,一旦进入复议、诉讼程序还要先证明与上位法相同,而如果直接适用上位法就可免去类似的麻烦。此外,即使适用同一部法律时,某些执法人员对于应该适用哪一条也模糊不清,有些执法人员使用的条款竟然与案件风马牛不相及。     法律文书的制作在实践中也不够规范,主要有以下问题:     1.有的文书执法人员不签名;     2.有的案件当事人在文书上不签字,只按手印;     3.有的询问笔录修改过后不要求当事人签名;     4.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上的当事人不一致;     5.收集的证据没有提供人签字,证据来源不清;     6.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内容过于简单,不反映违法事实和违法现场涉案物品的数量、质量和状态;     7.复议期间和复议机关交代不准确。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夯实依法行政基础     工商行政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水平,首先必须提高这支执法队伍的素质,而加强学习是提高素质的必然途径。学习的方式方法很多,“三个一”学习制度就是比较科学的学习方法之一。“三个一”即:一年一期一培训、一季一法一考试、一月一案一分析。一年一期一培训就是每年由法治部门邀请法学教授或市局、省局法治处领导作专题讲座,讲解依法行政的新形势、讲解依法行政中的疑难问题、执法人员交流各自在案件办理核审等工作中的经验,培训班融理论学习、案例分析、工作交流于一体,从而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一季一法一考试是指每个季度确定一部法律为考试内容,执法人员以自学为主,考试成绩纳入工作考核,以此营造起执法人员在业余时间自觉学习法律知识的氛围。一月一案一分析指利用分局的计算机局域网,每月进行一次案例讨论分析,可由法治科会同业务科室选择疑难案例和新颖案例上网介绍案情,各部门和工商所提出见解上网交流,法治科最后公布答案与得分。     除此之外,分局还可以积极组织开展与法院系统的工作研讨活动,探索增强执法办案技能的新途径。平时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虽然狠抓依法行政,但是由于工商机关监管的范围比较广,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比较多,法律的竞合现象比较普遍,加之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参差不齐,对一些案件在证据的引用和法律条文的适用上有时不够准确,这不仅影响了行政执法的质量,也引发了许多行政诉讼。开展与法院系统的工作研讨,不仅有助于办案人员对工商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而且还可以通过相互沟通,在一些问题上形成共识。开展研讨活动主要是选好课题,这可以由法治科根据案件核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整理出研讨课题,然后在网上公布,请办案部门先行准备,待时机成熟邀请法院研讨。     (二)加大执法监督,完善、创新法制建设     权力没有制约就会形成~,这就需要制度的监督,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强行政缺位的监督。行政缺位实质上就是一种执法不到位的表现,应该管理的事务没有管理,或者应该严格管理好的没有管理好,“重罚轻纠”就是表现之一,这就需要制定明确的执法责任制,如《重大事项备案制》、《工商所以分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案件领导小组工作制度》、《案件核审制度》等,将不同岗位的职责、任务和目标明确下来,按照要求检验执法的绩效,加强监督,对渎职行为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二是做好内部横向监督。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往往上级对下级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似乎顺理成章,而一个机关内部同级机构之间的监督容易产生矛盾和摩擦,更容易流于形式,实际上横向监督更容易及时发现问题,对防止和纠正错案更便捷。三是对行政处罚案件中对扣留、罚没的财物去要进行全程的监督,可以制定《扣留、封存、罚没款物的管理规定》以便防止执法中的~现象。此外,制定《行政处罚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规定》、《查询、暂停结算违法当事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管理规定》等,对执法过程中涉及的一些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三)健全制度、完善办案机制     1.建立案件主办人制度。分局可以通过考试筛选,将业务骨干作为案件主办人,可以赋予案件主办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的组织协调、调查取证、应急处理、定性处罚等方面的权力,并实行案件主办人限时办结案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每个案件可以明确一名案件主办人为组长组成办案组,依据法定程序查办案件,组长对整个案件办理负总责,这样可以增强案件主办人的责任心、提高办案的实效。     2.推行等级办案制度。分局可以将办案人员分等级,让大家竞争办案等级,从而建立激励机制。对不同等级的办案人员实行不同的办案奖励,而未取得办案员资格的则不予奖励。对等级办案员实行年度考评,一年一聘,逐年通过考试聘用或晋升。     3.案件回访制度。行政处罚后,绝对不能一罚了之,必要时可以聘请行风监督员对被处罚的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案件实体和程序有无瑕疵、办案人员是否廉洁自律、是否有徇私枉法和吃、拿、卡、要的情形等。     面对机遇和挑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建设任重道远,只有全面提高执法水平、加大执法监督、健全各项制度,才能担负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卫士的重任。

四 : CNNIC关于执行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关于执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现结合争议解决工作实际,作出如下解释:

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的“域名争议解决期间”自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确认收到投诉书之日起算,至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公布专家组裁决之日为止。

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第十五条所称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正式开始日期”是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正式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的日期。

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第四十三条所称的“裁决书全文”可以采用打印件、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

四、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二00五年三月一日

五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法释〔2008〕6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

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

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

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

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

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

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

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

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

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

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

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

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

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

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

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

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

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

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

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

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

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

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

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

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

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

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

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

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

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

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

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

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

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

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

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

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

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

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

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

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

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

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

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

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

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

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

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

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

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

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

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

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

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

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

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

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

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

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

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本文标题:执行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诈骗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的最新司法解释)
本文地址: http://www.61k.com/10726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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