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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概念及其特征-多久的念及——

发布时间:2017-10-18 所属栏目:刑罚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 : 多久的念及——

多久的念及——

往事如果再不堪回首,何必计较所谓的年华,

多久的念及到了后来成为了云烟过眼,

亲吻的滋味里,还有几种惆怅需要表达,

爱上一个孤独的我,些许镜子里的温柔只是爱恨,

不愿意去折磨归来的路,只好松手不顾全部。( 文章阅读网:www.61k.com )

靠近你,距离只是时间的一种伤害,

天涯与地角可以是温柔的笑,可以是归怨的泪水,

对付时光有些时候忘记其实也很好,

说一句爱你,灯火璀璨的夜晚里,寂寞让我难熬。

航行在归期不定的旅程,听我说最后的爱你。

二 : 无形资产的概念及特征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者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无形资产具有如下特征:

(1)无形资产不具有实物形态

无形资产通常表现为某种权力、技术或获取超额利润的综合能力。比如:土地使用权、大旱专利技术、商誉等。它没有实物形态,却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使企业获取超额收益。看不见、摸不着,不具有实物形态,是无形资产区别于其他资产的特征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某些无形资产的存在有赖于实物载体。比如:计算机软件需要存储在磁盘中。但这并没有改变无形资产本身不具有实物形态的特征。

(2)无形资产属于非货币性长期资产

属于非货币性资产,而且不是流动资产,是无形资产的又一特征。无形资产没有实物形态,货币性资产也没有实物形态,比如应收款项、银行存款等也没有实物形态。因此,仅仅以有无实物形态将无形资产与其他资产加以区分是不够的。无形资产属于长期资产,主要是因为其能在超过企业的一个经营周期内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那些虽然具有无形资产的其他特性却不能在超过一个经营周期内为企业服务的资产,不能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核算。

(3)无形资产是为企业使用而非出售的资产

企业持有无形资产的目的不是为了出售而是为了生产经营,即利用无形资产来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企业经营管理服务。比如:软件公司开发的、用于对外销售的计算机软件,对于购买方而言属于无形资产,而对于开发商而言却是存货。

无形资产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方式,具体表现为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让渡无形资产的使用权给他人取得的租金收入,也可能表现为因为使用无形资产而改进了生产工艺、节约了生产成本等。

(4)无形资产在创造经济利益方面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无形资产必须与企业的其他资产(包括足够的人力资源、高素质的管理队伍、相关的硬件设备、相关的原材料等)相结合,才能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此外,无形资产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还较多地受外界因素的影响,比如相关新技术更新换代的速度、利用无形资产所生产产品的市场接受程度等。

由于无形资产在创造经济利益方面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所以,要求在对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时应持更为谨慎的态度。

三 : 物联网的概念及其外延

物联网的概念及其外延

物联网的概念于1999年由麻省理工学院Auto-ID研究中心提出,它是把所有物品通过射频识别等信息传感设备与互联网连接起来,实现智能化的识别和管理。2005年,ITU-T发布了《ITU互联网报告2005:物联网》,对“物联网”的涵义进行了扩展,报告分别从物联网的概念、涉及的技术、潜在的市场、面临的挑战、世界的发展机遇和未来的生活展望6大方面进行了阐述。报告中所阐述的物联网概念是:信息世界和通信技术已经有了新的维度:任何人、任何物体,都能够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多种多样的形式连接起来,从而创建出一个新的动态的网--物联网。

除了上述的物联网概念外,现在普遍接受的物联网概念是指通过信息传感设备,运用射频识别(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 RFID)、红外感应、全球定位系统(GPS)激光扫描等技术,按照约定的协议,把任何物品与互联网连接起来,进行信息交换和通信,以实现智能化识别、定位、跟踪、监控和管理的一种网络。它是在互联网基础上延伸和扩展的网络,其中,全面感知、可靠传递和智能处理是物联网的3大特征。
要理解物联网的内涵,除了对物联网的概念有所了解外,还必须清楚传感网、泛在网、M2M、移动网等与物联网密切相关的概念,下图给出了这几种概念的之间的关系。

物联网概念 物联网的概念及其外延

泛在网也就是无处不在的网络,包括3个层次的内容:无所不在的基础网络、无所不在的终端单元和无所不在的网络应用。讲4A作为其主要特征,即可以实现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人、任何物都能方便的通信。
传感网,一般指无线传感网络WSN(Wireless Sensor Network),是指随机分布的集成有传感器、数据处理单元和通信单元的微小节点,通过自组织的方式构成的无线网络。传感网与物联网最大区别就在于传感网不强调对物体的标识,仅仅感知到信号,并不一定明确标识出事众多被感知物体中的哪一个。
M2M是指“机器对机器通信(Machine to Machine)”,作为实现物联网最常见、最普遍也是最具有可行性的方法,M2M的应用几乎涵盖了各行各业,在现阶段及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它都将是物联网研究和应用的主力军。
从本质上讲,泛在网、物联网、传感网、M2M实际上表达的是同一个思想,即将信息交互从人与人之间扩大到人与物、物与物之间,从而实现通信应用范畴的极大扩展,以“信息化、智能化”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之所以会产生概念表述的不同,是由于出发角度的不同。泛在网主要以人为主体,通过泛在的网络构成、泛在计算以及泛在的网络应用满足人们的各种需求;传感网重点强调对于信息的感知,通过对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融合和路由完成对各种具体应用的数据支持;M2M则主要关注节点之间的通信,通过节点之间的信息交流,使机器设别不再是信息孤岛,实现对设备和资产有效地监控与管理。
物联网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无法采用二维分层模型构造其逻辑模型,可以采用物品、网络、应用三维模型,构成由信息物品、自主网络、智能应用为构件的物联网概念模型,如图所示。
物联网概念 物联网的概念及其外延

四 : 结合犯:结合犯-基本概念,结合犯-基本特征

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为另一个独立新罪的情况。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强盗强奸罪,就是典型的结合犯,我国刑法中还没有典型的结合犯。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

结合犯_结合犯 -基本概念

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

由于结合犯是刑法将特定的数罪规定为1个新罪,而原来的数罪失去独立意义的情况,故结合犯就是符合新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不再是符合几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不能按原来的数罪认定为数罪,而应按结合后的新罪,认定为一罪.

结合犯,是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而成为另1个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犯强盗罪,而又强奸妇女者”,构成强盗强奸罪。即法定的甲罪+法定的乙罪=法定的甲乙罪。

结合犯属于法定的一罪,但目前我国刑法中没有结合犯的典型。

结合犯_结合犯 -基本特征

具有独立构成要件

(1)被结合之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罪

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独立犯罪的整体,是构成结合犯的基本要素。被结合之罪具有法定性、独立性、异质性、具体性。例如,日本刑法第236条和第177条分别规定了强盗罪和强奸罪,而该法第241条又将这2个犯罪合并另立为1个新罪-强盗强奸罪,该罪即典型的结合犯。结合犯的原罪构成特征,包括数层含义:其一,法定性。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现行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性具有两方面的要素:一方面,被结合之罪,必须由现行刑事法律明文规定;另一方面,被结合之罪,必须是法定的犯罪的整体,而不是法定犯罪的某一构成要素。其二,独立性。被结合之数罪,必须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独立于其他任何犯罪构成要件而不能是依附于其他犯罪基本构成要件或者由其他犯罪基本构成要件派生的加重构成要件。其三,异质性。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性质各异的犯罪。异质性可以通过侵犯的直接客体的不同和触犯的罪名不同加以判别。其四,具体性。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具体犯罪,而不是类罪。刑法学界,有人主张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是结合犯,其论据之一认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利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结合。此种主张结合犯的基本构成要素为不同类罪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对应性、稳定性、可分离性

(2)结合之罪具有对应性、稳定性、可分离性和整体性、统一性、独立性

结合犯的内部结构特征和基本形态是结合之罪具有对应性、稳定性、可分离性和整体性、统一性、独立性。其一,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对应性和稳定性。结合之罪,必须包含有与原罪相对应的、稳定不变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必要要件)。对应性指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兼有数个被结合之罪的构成特征,即新罪之构成要件与数个原罪之构成要件呈基本对应的状态。稳定性指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与被结合之数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基本一致。换言之,原罪构成要件中制约其性质的各个构成要素(如该种犯罪的直接客体等),均被吸收为新罪构成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而未发生可能导致犯罪性质变化的任何更改。其二,可分离性。依据刑法关于原罪之构成要件的规定,可将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分离为相对独立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三,整体性、统一性和独立性。结合之罪作为法律规定的1个新罪,客观存在着体现新罪本质的整体性、统一性和独立性特征。较对应性、稳定性和可分离性而言,整体性、统一性和独立性在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中,居于主导地位。整体性是指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是数个原罪的构成要件的简单相加或组合,而是将数个原罪的构成待征融合为一体的法律结果。统一性是直结合之罪的罪状与法定刑实际已被统一于1个全新的罪行单位,而非分别归属或附属于数个原罪的罪刑单位。独立性是指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因刑法将结合之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作为1个新的罪刑单位予以规定,法律上转化成1种独立于其他罪名的犯罪。

关联性和法定性

(3)结合犯形成的关联性和法定性

被结合之罪转化为结合之罪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二者必须具有关联性和法定性。这是结合犯形成的必由途径和基本形式。其一,决定结合犯形成的关联性特征,主要表现为作为结合犯基本构成要素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这是原罪结合成新罪的必要前提。刑法明文规定的数个性质各异的犯罪结合成另一刑法明文规定的新罪,必然受制于因其固有特性和行为人犯罪行为的主客观特征所决定的不同犯罪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马克思曾指出:“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结合犯不是立法者臆造的纯粹的法律现象,而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规律性的犯罪形态在刑事法律中的必然反映。通常,关联性表现为并被解释成在被结合之罪之间客观存在着牵连关系、并发关系和因果关系。不受客观必然性制约的数个犯罪,绝不应也根本不可能被刑事法律结合成一罪。其二,制约结合犯形成的法定性特征,主要表现为数个原罪结合为新罪必须由刑事法律明文规定。这实际是由被结合之罪转化为结合之罪的形式条件和必经的法律途径。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是判断被结合之罪是否合乎规律地转化为结合之罪的唯一标准;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判断结合犯是否形成的标准,均有失偏颇,并且有可能导致不良的结果。

刑法理论界,有论者主张,可采用基于默示说、类似说、非典型说、一行为说的标准判断是否为法定的结合犯。我们认为,以这些标准去判断某一犯罪是否属于结合犯,必然导致将单纯一罪、牵连犯、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实质数罪等犯罪形态甚至法规竞合混同于结合犯,并由此而引起对这些犯罪形态适用不当的处断原则。即使相互之间具有一定客观联系的数罪,只要未通过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为新罪,仍然不构成结合犯,对其应按牵连犯、实质数罪、结果加重犯、单纯一罪等犯罪形态予以论处。法定结合的基本表现形态,只能是:甲罪十乙罪=新罪。至于某些人主张的其他表现形式,如,甲罪+乙罪=甲乙罪。甲罪+乙罪=丙罪,甲罪+乙罪=另一新罪(即刑法未明文规定其罪名的新罪)等,只是基本表现形态的派生形式或不同说法而已。

动态实际构成特征

(4)结合犯动态的动态实际构成特征

结合犯的动态实际构成特征是指结合犯必须以数个性质各异且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触犯由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特征,与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特征紧密相联,两者有机统一才能构成完整的决定结合犯成立的条件。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特征,是指数个法定的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被结合成为1个新的犯罪。其功能在于阐明结合犯形成的基本构成前提、内部结构特征和必由途径及基本表现形态。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条件,是指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性质不同但却符合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其功能在于阐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在何种条件下才能实际构成结合犯。总而言之,在构成结合犯的全部条件中,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特征和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待征。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彼此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条件是前提和基础,而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条件则是受前者制约的第二性构成特征。触犯结合犯条款而构成结合犯的危害行为,必须是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行为。我们认为,如下情形不能构成结合犯:第一,1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1个危害行为,只能构成想象竞合犯,不能构成结合犯。第二,数个性质相同并可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不能构成结合犯,应根据其特征认定为连续犯、实质数罪等犯罪形态。第三,数个异质危害行为,若仅有其一可单独构成犯罪,而其他危害行为并不能单纯构成犯罪,或者虽能独立沟友犯罪但并不符合被结合之罪中另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决不能构成结合犯,而只能构成相应的犯罪或犯罪形态。

结合犯_结合犯 -设置规律

制约刑法设置结合犯条款的规律,是罪刑之间的均衡关系。设置结合犯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结果。详言之,在任何国家内,以牵连关系、并发关系等为表现的具有一定联系的犯罪形态,都是客观存在的。究竟是否规定为结合犯,应以如何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为判断标准和制约条件。刑法在现存法定刑和相应刑罚制度下,对于具有一定客观联系的犯罪,选择适用相应的处断原则可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刑事法律便无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必要;反之,刑事法律便应设置相应结合犯条款。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1条关于强盗强奸罪的结合犯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立法建议,主张在我国刑法中应增设结合犯条款。涉及结合犯罪名有抢劫重伤罪、抢劫杀人罪、强奸重伤罪、强奸杀人罪、侵入住宅抢劫罪、侵入住宅盗窃罪、放火杀人罪等,并且被结合之罪应限于故意犯罪。这一立法建议是否妥当,值得商榷。我们认为,结合犯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必要增设,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立法建议涉及的结合犯中,被结合之罪,除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外,其他犯罪即抢劫、杀人、重伤、强奸、放火、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都是死刑。严厉的、足以容纳严重犯罪并可使处刑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要求的法定刑条件排除了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中,只要科学地把握结果加重犯和具有牵连、并发等关系的犯罪形态(即牵连犯,实质数罪等)的本质特征,仍然可以较为准确地将不同的犯罪形态区别开来。考察各国的刑事立法例,基于此目的而大量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实例是根本不存在的。

结合犯_结合犯 -我国刑法

我国1979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理论上对第191条第两款(盗窃罪与破坏邮电通讯罪结合为贪污罪)、第150条第两款(一般抢劫罪、抢夺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结合)、第139条第三款(致人重伤、死亡的强奸罪)、第136条(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犯罪)、第137条(聚众“打砸抢”罪)、第143条第两款(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罪)、第153条(抢劫罪)、第182条(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罪)存在争议。我们认为,1979年刑法未规定结合犯条款,认为存在结合犯的观点是误将其他犯罪形态混同于结合犯。

1997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值得思考。有观点认为第229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两款规定的是受贿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由受贿罪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合成的结合犯。我们认为,第229条第1、两款仅规定1个罪名,即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两款仅仅是第一款的加重构成。因此,1997年刑法典第229条并未设置结合犯。值得争议的是第239条绑架罪是否结合犯。有观点认为,1997年第239条规定的绑架勒索罪是典型的结合犯,由敲诈勒索罪和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结合而成。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它是《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增设的罪名。1997年刑法典继承这一规定,并增加“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行为方式和赋予独立的法定刑,同时将以出卖为目的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并入后面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绑架人质与勒取赎金均属本罪的实行行为,绑架是勒索的手段,二者密切结合。然而,绑架罪的成立并不要求2个行为同时具备,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就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达到本罪的既遂。因此,绑架勒索罪并不符合结合犯的构成,而属于牵连犯。

就本案而言,有观点主张应定绑架罪从重处断,也有观点主张应按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合并处罚。绑架勒索罪中“致人死亡”结果,分为2种情况:1种是由于外界某些不利情况或绑架方法过失或由于而致使被害人死亡;另1种情况是行为人将被害人绑架之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为了灭口、或因勒索财物不成而故意杀害被害人。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行为人陈某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情形,直接依照量刑就可以。

五 : 70后:70后-概念扩展,70后-时代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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