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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行政法案例

发布时间:2018-04-28 所属栏目:保证书

一 : 行政法案例

案例分析题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案例一:经A市人民政府批准,A市B区工商管理局受市工商局的委托对跨B区某企业的行政处罚。B区工商管理局的执法人员甲、乙、丙便以工商管理局的名义对该企业实施罚款1万元,并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自行收缴罚款,扣留企业营业执照。第二日,甲某电话通知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要求听证。 问题: 1、本案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处罚主体应当是谁?为什么?(3分) 2、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所适用的行政处罚是否?为什么?(3分) 3、工商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哪些程序上的不足?(4分)

答:1、本案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主体应当是A市工商局。(1分)因为在本案中, B区工商管理局实质上是接受市工商局的委托,在A市工商局委托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以,合法行为主体应当是A市工商局。(2分) 2、适用得当。(1分〕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行政主体是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类行政处罚(能力罚和财产罚),因此,适用得当。(2分) 3、B区工商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程序上的不足:(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以A市工商局的名义作出。(1分)(2)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如果不符合法定情形,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本案执法人员甲乙丙在不符合法定情形下,而自行收缴了罚款。(2分)(3)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有事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的执法人员却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告知当事人的。(1分)

案例二:某居民区共有居民480户,1999年共发生入室盗窃案30余起,2000年1月20日县公安局决定向每户居民征收治安费100元,由居委会代收。因绝大部分居民不服县公安局的决定。遂委托居委会主任于2000年3月5日向市公民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市公安局将县公安局的决定改为治安费每月每人1元的标准收取。之后仍有350户居民不服复议决定,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居民认为掏点钱保平安也值得,居委会主任考虑到同公安局的关系,不再出面。 问题: 1、上述复议申请是否超过复议期限?为什么?(2分) 2、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4分) 3、如何确定本案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对人数众多的行政诉讼如何解决?(4分)

答:1、未超过。(1分)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60日内。(1分) 2、根据《行政诉讼法》17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分)因此,本案既可以由该县人民法院管辖(1分),也可以由市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分) 3、原告为350户居民,(1分)被告为市公安局,(1分)第三人为余下的130户居民。(1分)根据最高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诉讼应通过推选诉讼代表人方式进行。(1分)

案例三:某市A区居民李某在B区开办了达隆公司,经营范围是包括移动电话和机。B区工商局接到举报,李某超范围经营电脑,经查明属实,遂作出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个月,并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维持了停业整顿1个月,变更罚款为1万元的复议决定。李某仍不服,打算起诉并要求行政赔偿。 问题: 1、本案中的行政诉讼原告、被告分别是谁?为什么?(3分) 2、何地、何级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为什么?(3分) 3、本案中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行政赔偿机关分别是谁?(2分) 4、原告能否再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1分) 5、原告可以申请行政赔偿的范围有哪些?(1分)

答:1、本案的原告是达隆公司(1分),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条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 1

诉讼;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行政相对人。被告是市工商局(1分),因为市工商局改变了B区工商局的处理结果,对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1分) 2、B区基层人民法院(1分)或市工商局所在地人民法院(1分)。行政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以外的行政案件。本案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可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分) 3、赔偿请求人是达隆公司(1分);赔偿义务机关是区工商局(1分)。 4、可以(1分)。5、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停业整顿期间必要的经常性的费用开支和罚款(1分)。

案例四:2003年3月15日,王某因公共汽车上人多拥挤, 下车时不慎踩了刘某的脚,刘某便用污言秽语大骂,王某也对骂,后两人打了起来,造成王、刘二人均有轻微伤。2003年3月17日,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之规定,给予刘某拘留3日,给予王某拘留15日处罚。王某对这两个处罚决定均不服,以“区公安分局给予其处罚太重,给予刘某处罚太轻,有失公正”为由,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裁决维持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王某仍不服,以同样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本案中谁是被告,刘某以何诉讼地位参加诉讼?(4分) 2、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6分)

答 1、本案中区公安分局为被告(2分),刘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分)。 2、人民法院对两个治安处罚决定应作变更判决(1分)或撤销判决(1分)或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1分)。本案区公安分局在尚未区分互殴的王某和刘某过错及违法程度轻重的情况下,而给予王某和刘某畸轻畸重的处罚,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2分),根据《行政诉讼法》5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作出撤销或维持或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1分)。

案例五:某县工商局与县消费者协会联合进行“3·15”商品服务质量大检查,并联合决定对中和商场处以罚款1万元及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 问题:1、中和商场对此决定不服,可向哪一个机关申请复议(5分) 2、中和商场能否对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县工商局和消费者协会在诉讼中具有什么法律地位?(5分)

案例六:某市禁止养狗,但市民甲的邻居乙不顾禁令养了一只狗,该狗经常咬伤路人,甲对此提 心吊胆,于是请求公安局处理此事,但公安局对此置之不理。于是甲对公安局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甲依法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由于审判员丙是乙的弟弟,甲提出回避的请求,人民法院同意了甲的请求,并依法责令公安局处理此事。 问:(1)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否有错? (2)二审法院撤销一审不予受理的决定应采用哪种方式? (3)对甲提出回避的请求应采用哪种方式? (4)人民法院责令公安局处理此事应采用哪种方

式?

答 1、有错。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不予受理的事项,应采用裁定。 2、裁定。 3、决定。

4、判决。

案例七:某乡人民政府依据本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集资修建村级小学的决定》,分别向村民王某等10人集资人民币100元。王某等10人均不服乡政府向自己收取集资款100元的行为,向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县政府的《决定》违法,因而乡政府向王某等10人收取集资款100元的行为,于法无据,于是判决:(1)撤销县政府的《决定》;(2)被告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全部返还已收取的集资款。 问:(1)本案的诉讼参加人有哪些,为什么? (2)县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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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1、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且与诉讼争议和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当事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本案是共同诉讼,诉讼参加人为王某等10名村民和被告乡政府。 2、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县政府发布的《决定》是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适用,但是无权直接进行审查并且在判决书主文中撤销。 乡政府的集资行为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 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只是针对被告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所以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已收取的集资款是不恰当的

(二)A县发生旱灾,从外地运到一批救灾物资,该县B乡民政所委托各村发放救灾物资,C村在发放救灾物资时把李某遗漏,李某不服想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李某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1.李某应以乡政府为被告,因乡政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实施者,C村只是被委托的组织;

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三)青年朱某在街上行走时,被警察王某截住带至公安派出所,原因系王某随行的卖淫女田某指认朱某为嫖客;其间该警察多次殴打朱某,致使其被迫承认自己有嫖娼行为;警察王某及该派出所未作任何调查取证;遂将朱某行政拘留;后在有关督促、调查下,证明朱某确系无辜。

1.警察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程序?

答:是;因其对朱某进行非法殴打,且在未作任何取证的情况下,将朱某行政拘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哪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设定行政拘留处罚?其直接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拘留处罚;

3.朱某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朱某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要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七)在1991年6月,某区公安分局大江路派出所以“造谣惑众,煽动呵事”为由,对张某实施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派出所条例》规定,公安派出所是县级公安局和城区公安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代表县级公安机关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县级公安局和城区公安分局是治安管理处罚的实施机关,但公安派出所可以实施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权。

问题:1)该公安派出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为什么?

A:该公安派出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B:理由: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其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应经法律、法规授权。《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属于法律,并明确授权公安派出所行使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权。

2)该公安派出所实施的治安处罚行为属于越权违法还是主体资格违法?为什么?

A:属于越权违法;B:理由:

其一:主体资格违法是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实施的行为;而越权违法是指已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前提下实施了超越其法定权限的行为;其二:该公安派出所已通过法律授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但其实施的200元罚款已超过了其法定权限。

(八)在1997年2月,某县道德乡人民政府批给马道村村民王某宅基地0.5亩。同年4月,王某在此宅基地上建起正房四间。此后几年间,王某未经批准,不断扩占集体土地,并相继建起猪圈、厢房、门楼、院墙等违章建筑。2003年4月7日,道德乡人民根据该县县委的(2001)45号文件对王某的违章建筑做出“限2003年4月8日早8点前拆除;到期不拆,乡政府强制执行”的处罚决定。4月8日上 3

午,道德乡政府组织人员去该村落实、督促有关工作时,见只有王某一人执行处罚决定,认为是消极抵抗乡政府决定的执行,便用铲车将违章建筑推倒。

问题:道德乡人民政府的处罚行为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1)该乡人民政府的处罚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均不合法。

2)理由:

A:处罚行为依据错误,该县县委(2001)45号文件不是法律规范文件,不能作为执法依据;B:乡政府做出拆除决定,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来源依据,属越权违法行为;3)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

A:强制执行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此种情形;B:认定当事人消极对抗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C:乡政府无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或法规特别授权;D:要求当事人于第二天早8点以前拆除,属于客观上不可能;

(九)某高校学生李某,在考试中严重违纪被发现,学校因此对他做出了开除学籍的处理决定。但实际上李某一直没有离学校,仍与其他同学一样在学校学习,学校也同样收取李某的学费及其他同学须交的费用,而且每年给李某注册。但到毕业时,学校以李某被学校开除为由,拒绝发给李某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李某不服,向主管教育机关提出复议,主管教育机关审理后维持了学校的决定。李某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李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1)李某起诉应以某高校为被告,诉其拒绝发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因为高校是我国法律、法规授权颁发学位证书的特定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主体和权利和义务,是行政诉讼识格被告。

3)本案虽经教育主管机关复议,但复议并未改变学校的决定,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李某的行政诉讼请求?为什么?

1)能受理;2)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颁发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3)高校是我国法律、法规授权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并代表国家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学历资格证明)的行政主体,其行为性质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对此种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十)司机田某驾车行至某县某镇时,遇到一妇女冯某请求搭车,田某表示同意。当日夜晚,田某驾驶的汽车被该县公安局巡逻人员拦住。因搭车妇女冯某过去曾有过卖淫行为被该县公安局查获,县公安局便认定,田某与冯某晚上同车行进,其行为构成了嫖娼、卖淫,故对田某处以罚款5 000元,对冯某处以罚款500元,田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裁决维持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田某仍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如果法院通知冯某参加诉讼,她将以何种资格参加诉讼?

答:第三人。

(2)如果田某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法院应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田某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3)如果你是本案法官,应当如何判决?

答:判决撤销罚款5 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一)原告刘某和其邻居李某因琐事争吵起来,继而互相扭打,二人都有轻微伤,但李某受伤稍重。县公安局在得到李某报案后,偏听偏信,即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刘某不服,向市公 4

安局(其所在地是东城区)申请复议。经复议,市公安局作出了将拘留15天改为拘留5天的复议裁决,刘某仍不服,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如果刘某提起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答:应以市公安局为被告,因为作为复议机关的市公安局改变了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2)如果刘某提起诉讼,应向哪个地方的法院起诉?为什么?

答:应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为东城区是作为被告的市公安局住所地。

(十二)A县农民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满释放后,想在B县开办一家饭店,各项准备工作就绪后,当他向B县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时,B县工商局认为此人过去有劣迹,虽然刑满释放,尚需要继续教育,因而经请示市工商局同意后,明确拒绝为其颁发营业执照。李某不服,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 李某对工商局的上述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如果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被告是谁?

1)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因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本案的被告是“市工商局”。

(2)本案应由何级何地人民法院管辖?

答:本案应由B县人民法院管辖;(3)如何评价县工商局拒绝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

答:县工商局拒绝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属违法行政行为。

(十四)某行政机关科长王某,出国考察返回大陆某海关例行检查时,被某海关查获黄色光盘若干,被某海关依法处以罚款200元,并没收全部光盘,后其所在单位给予王某记过处分。王某对此均不服。准备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1)王某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1)对海关的罚款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其所在单位的处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2)依据行政诉讼第11条,处罚款200元和没收光盘等行政处罚诉讼受案范围,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记过处分等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如果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是谁?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

1)本案被告是海关,由海关所在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2款第1项规定,确认发明专利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十五)在2003年7月27日,西城烟草管理站按群众举报当场查获王某擅自收购的烟叶2352公斤,予以扣押。7月28日,烟草站对查获的烟叶分级过磅后收购,收购款为5826元。7月30日,烟草站交给王某自制的实物罚没收据一份。8月25日,又向王某送达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全部烟叶和收购款,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落款为该烟草站。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0条:“擅自收购烟叶的,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数量巨大指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

问题:

(1)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正确,为什么?

1)本案中烟草站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2)因为,行政处罚必须由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实施;(2)请指出本案处罚程序的违法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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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先实施了没收烟叶的行政处罚行为,后制作送达处罚决定书;2)应当先出具省级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实物罚没收据,而非自行制作的收据;3)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3)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为什么?

1)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2)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3)本案的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的处罚,并不是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七)某日,李宾骑车横穿交通十字路口,险些造成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因李宾违反交通规则依法给予罚款5元;李宾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完全承认,也愿意缴纳5元罚款;但李宾发现该交警开出的罚款5元的收据是一张普通的“收款收据”,除有交警大队公章以外,并无任何财政部门制发的标记或印章。李宾以此“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罚款收据为由拒绝当场缴纳5元罚款。该交警解释说,2003年度统一使用的罚款收据现在还没有发到交警大队,先用交警队自己制发的“收款收据”替代,并强调说,这几天都是用此“收款收据”在开罚单。

问题:李宾拒绝缴纳罚款的行为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1)李宾以罚款收据不符合规定为理由而拒绝缴纳罚款的行为是合法的,交警的解释于法无据。

2)理由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一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而且,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案中,交警开出的罚单无任何财政部门制发标记或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宾拒绝理所当然。

3)当场收缴罚款行为的强制性行为方式之一,就是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该收缴行为无效;法律赋予相对人拒绝的权利。据此,交警的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而当然无效;拒绝缴纳罚款也是李宾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行政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1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

(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

(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

[正确答案]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项可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 6

为且直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上题所述。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

案例2 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的原则

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这一行为被某工商所查获。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区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工商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590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590元,并且工商所认为李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1500元的罚款。

[问题]

工商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正确答案]

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李某的罚款行为上。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15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李某进行15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

案例5 对行政裁决行为的行政诉讼

甲集团公司经A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在该市的繁华地区建商业大厦,为此在这一地区的40户居民要拆迁。甲集团公司取得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许可后,分别与40户居民就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其中因与14户居民就拆迁补偿金额有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就此甲集团公司与这14户居民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规定,裁决甲集团公司一次性补偿拆迁费的数额。甲集团公司对此有异议。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

(2)甲集团公司对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有异议,应提起何诉讼?

[正确答案]

(1)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为属于行政裁决行为。本案中,甲集团公司与14户居民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纠纷属于双方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这一纠纷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决,它符合行政裁决的主要特征,属于行政裁决行为。

(2)甲集团公司可提起行政诉讼。甲集团公司对行政裁决不服,应当就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加以审查作出裁判,并 7

可一并要求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拆迁补偿问题的民事纠纷。

案例 8 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原则

胡某和赵某是邻居,两家为房屋间的通道发生争吵,当胡某拉赵某到村民委员会评理时,赵某在地上大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张之闻声赶来劝开,在赵的要求下把赵某搀扶回家。之后,赵某告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根据张之“听到喊声赶到,见赵某躺在地上”的证词,对胡某拘留3天。胡某不服,申诉到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事隔半月,胡某所在地县公安局认定胡某殴打赵某致轻微伤害,对胡某作出拘留5天的处罚。胡某更加不服,再次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县公安局对胡某的处罚偏重,作出变更拘留5天为罚款60元的处罚。胡某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

(2)派出所对胡某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

(3)市公安局作出撤销对胡某拘留3天的处罚决定后,县公安局又作出对胡某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

[正确答案]

(1)正确。因为派出所无权对胡某拘留3天。

(2)派出所对胡某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因为派出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正、公开原则和查明事实、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制度。

(3)不正确。因为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是派出所越权。县公安局又作出对胡某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既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也构成对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履行。

[考点集成]

行政处罚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除本法第33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案例9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和听证程序的适用

2002年9月24日,某市劳动局的执法人员到个体户吴爱华的工厂进行检查,发现有多处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如灯光昏暗,工作人员操作时未带安全帽等。对此,劳动局劳动安全稽查组的工作人员作了劳动安全检查记录,并提出了“限3天改进,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处理意见,吴爱华当场签了字。工作人员当天扣留了吴爱华的“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9月27日,劳动安全稽查组对吴爱华作出了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吴爱华在9月29日交纳了罚款。两天后,劳动安全稽查组又派人到其工厂进行检查,仍认为不符合要求,“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仍未发还吴爱华。

[问题]

(1)据查,扣留吴爱华工厂的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的法律依据是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个立法文件,该扣留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如果劳动局要吊销吴爱华工厂的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那么吴爱华是否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正确答案]

(1)合法。因为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扣留特殊工种用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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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以。因为对于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程序。

[考点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案例10 治安管理处罚

1993年7月30日,某县公安局某县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酒家女服务员何某某于6月的一天有卖淫行为。接报后,某乡派出所即于同日立案查处,传唤何某某时,何某某闻风而逃。1994年元月19日,何某某摄于法律的威严,在其舅父陈某某的带领下到某乡派出所投案,交代卖淫行为时供称其中一名嫖客是二化厂的,人家都喊他夏科长。1994年元月30日,何某某对该第二化肥厂1992年的一张党代会照片进行辨认,在多名人员中指认了夏某。1994年2月1日派出对夏某进行讯问,夏某供认了嫖娼经过。次日,该县公安局以嫖娼为由对夏某作出了(1994)第01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罚款3000元为押金。直到1995年6月份,某县纪检委对夏某进行党纪处理时,夏才声称:“没有收到公安局的处罚裁决,所交3000元为押金而不是罚款”,并于同年8月份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公安局以没有裁决为由不予以复议。夏又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后,某县公安局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法院于1996年3月22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四十八,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1996)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某县公安局作出的(1994)第018号治安处罚裁决。某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3日收到判决书后,于8月16日以同样的事实重新对夏某作出(199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并依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对夏某作出了(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夏某不服,于同年8月19 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8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1996年8月30 日,夏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问题]

(1)本案应当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

(2)原告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所以对他的治安管理处罚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该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为什么?

(3)某县公安局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以违法法定程序为由撤消后,能否以同样的事实重新作出(199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

(4)某县公安局的(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5)夏某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请求?为什么?

[正确答案]

(1)本案应当由某县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原告的治安管理处罚没有超过法定时限。因为虽然夏某的嫖娼行为发生在1993年的6月份,公安机关查获夏某是在1994年元月,中间已经超过了半年,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指的是违法行为被发现而不是违法行为人被发现。夏某的嫖娼行为在何某某的卖淫行为被发现时已经算被发现,并没超过6个月。

(3)某县公安局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后,能够以同样的事实重新作出(196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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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某县公安局的(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不合法。因为法不溯及既往,夏某的嫖娼行为发生在国务院1993年9月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实施以前,所以该收容教育决定使用法律、法规错误。

(5)夏某能够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国家赔偿的起诉请求。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考点集成]

治安管理处罚是对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根据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和其他行政处罚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同的是,治安管理处罚的时效是六个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案例13 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梁某从某地购买了大量食用油,租由赵某任船长的货船A,欲将油运往甲省B市。但乙省A市海关疑该船为走私船,将该船连同货物扣押。因赵某无法出示购油的增值税发票,被海关限制人身自由达3天之久。后经协商,赵某依海关要求交纳了40万元押金以后,返回梁某处取增值税发票。待取来后海关却说该发票是假的,拒绝退还40万元押金。此时船已在海上被扣一个月有余。梁某和赵某对海关的扣押行为、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扣押金的行为均不服,欲起诉。

[问题]

若赵某系甲省B市人,梁某是丙省C市人,且A、B、C三市均为省会市,那么哪些法院拥有管辖权?理由何在?

[正确答案]

赵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地——A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某户籍所在地——B市中级人民法院,梁某户籍所在地——C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拥有管辖权。原因是《若干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原告所在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考点集成]

行政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即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14 行政诉讼参加人、司法审查标准、行政诉讼判决类型

1999年10月9日下午,某县花边厂职工邹某倒汽车时,不慎将已停在该地的个体出租车司机林某的出租汽车刮了一下。为此林某和邹某夫妇发生口角,以致双方夫妇扭扯。在扭扯中,林某打了邹某妻子一巴掌,致其轻微伤,后被邻居劝解。当晚,邹某召集制锁厂职工尤某及其妹夫陈某等人于23时许,持刀闯入林某家,邹某殴打林某及其丈夫。次日凌晨1时许,邹某,陈某和尤某再次闯入林某家,捣毁林某部分家具。之后,该三人又闯到林某的胞妹家,捣毁其部分家具。1999年11月1日,某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殴打他人”为由,对邹某,林某作出行政拘留10天,对尤某,陈某分别处以治安警告处罚。林某认为公安机关给自己行政拘留10天处罚过重,而仅给邹某10天拘留处罚和对尤某、陈某只处以警告处罚过轻,提出申诉。某市公安局维持了 10

原裁决。林某仍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问题]

(1)本案的诉讼参加人有哪些?为什么?

(2)对被告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何种司法审查标准?被告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根据本案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具体作何种判决?

(4)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的有谁?

[正确答案]

(1)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包括:原告:林某;被告:某县公安局;第三人:尤某、陈某和邹某。因为林某是按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的公民。经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某县公安局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邹某、尤某和陈某是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2)对被告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司法审查标准。因为在本案中,邹某,尤某,陈某多次进行大砸活动,其行为危害严重,而林某仅仅在扭打中打了邹某妻子一巴掌,被告给予上述处罚显然与以上各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相适应,构成显失公正。

(3)根据本案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具体作如下判决:减轻林某的处罚,不适用限制人身权的拘留,而适用罚款或警告;加重邹某、陈某、尤某的处罚。陈、尤二人也应给予行政拘留。

(4)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的有:原告:林某;被告:某县公安局;第三人:尤某、陈某和邹某。

[考点集成]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主要有四种:(1)维持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撤销判决,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履行判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4)变更判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案例16 对超越职权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

张某系一个体工商户,经营一个小食品店,两年来一直未向税务机关交足税款,此事被乡政府在一次对市场经营的食品质量进行检查时发现。乡政府以自己的名义给张某下达两次补交税款1100元的通知,张某均未按通知补税。1992年5月24日乡政府扣押了张某的一台电冰箱与部分食品,当时未办理任何手续。张某对此不服,在同年7月2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问题]

(1)县人民法院对乡人民政府的行为应当如何判决?

(2)对张某不按规定纳税的违法行为,县人民法院将怎样处理?

[正确答案]

(1)乡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县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将扣押张某的财产返还。本案中张某在纳税上的违法行为,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乡政府对此处理违反了行政职权的分工负责原则,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此外,乡政府作出扣押行为的程序也违法。因此,县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乡人民政府的行为。

(2)对张某不按规定纳税的违法行为,县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移送给对此案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考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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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超出了法规赋予其职权的范围。超越职权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违反行政机关的分工职责;(2)超越行政机关行使权利的地域范围;(3)行政机关超过了一定的时间行使权利;(4)行政机关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进行管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判决撤销。

案例18 国家赔偿的范围

1996年度,中国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粮食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货款。1997年1月,当C公司货轮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中国港口时,某公安厅所属的海警支队以该批货在该港的存放和装船数量有问题为由将船及货物扣押。1月20日,海警支队向A公司出具一份扣押清单。1997年5月4日,海警支队将该批货以市场价格的60%予以变卖,得货款2400万元,随后放走了C公司货轮。此后,A公司多次要求海警支队处理此案,均遭拒绝。

[问题]

(1)海警支队扣押变卖货物后对A公司负有何种义务?A公司能否就此提起诉讼?

(2)C公司是否有权就货轮被扣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为什么?

(3)A公司于1998年9月就扣押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为什么?

(4)A公司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什么?

[正确答案]

(1)海警支队在扣押A公司货物后,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以免使货物变质灭失,同时,应及时将扣押的地点、扣押理由通知A公司,并及时就本案开始进一步的调查,及早作出处理决定。海警支队变卖货物后对A公司负有保管变卖所得的义务。A公司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海警支队的行为属于对财产的强制措施,A公司作为该货物的买主,针对该货物的扣押行为将直接影响A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可以作为原告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C公司作为货轮的所有人,在其财产(货轮)被扣后,有权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扣押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实施扣押行为的海警支队。

(3)按照《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A公司应当在知道海警支队作出扣押行为后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而言,即应在1997年1月20日海警支队出具扣押清单并送达A公司后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海警支队未向A公司送达该清单,则A公司的起诉时效顺延。因此,如果A公司在1998年9月提起诉讼,并主张未收到正式的扣押清单,且海警支队无法证明A公司此前三个月内已知道该扣押决定,则法院应当受理。

(4)A公司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海警支队拒不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此诉讼请求的时效为二年,即使自1997年1月20日算起,显然也没有届满。

[考点集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范围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案例19 申请赔偿期限、国家赔偿 的范围

1997年4月17日,宝丰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韩某等三名工作人员,到胡丙利所开办的烟酒商店进行 12

检查,发现其店内经营的全兴酒有质量问题,要对胡丙利进行处罚。次日下午约六时许,胡丙利约韩某等三人到芳花园吃饭,并协商交纳罚款的事情,经宝丰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同意,由胡丙利缴纳罚款150元,并当场出具罚没收据一份。饭后,韩某与胡丙利发生口角,并在饭店外引起打架,造成胡丙利身体伤害,使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636.20元。同年5月12日,胡丙利的伤情经宝丰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为轻微伤。胡丙利出院后不服宝丰县技术监督部门对其作出的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宝丰县技术监督局认为其对胡丙利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动撤销了对胡丙利罚款1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已罚的150元退还给胡丙利。

1997年9月4日,胡丙利向宝丰县技术监督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宝丰县技术监督局赔偿其损失。同年10月23日宝丰县技术监督局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但该决定没有告知胡丙利的诉权及起诉期限。胡丙利收到该决定后不服,1998年2月23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宝丰县技术监督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852.80元,宝丰县技术监督局以胡丙利与韩某打架行为不是在行使职权时发生的,而是在交纳罚款后发生的个人打架行为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

(1)原告提起诉讼,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是否受理?

(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3)该案能不能向被告方收取诉讼费用?

[正确答案]

(1)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予受理。本案97年9月4日,原告提出赔偿申请,10月23日,被告作出了驳回原告赔偿申请的决定,而原告却于98年2月23日起诉,是否诉讼时效已届满?本案中被告虽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但该决定没有告知诉讼时效及起诉期限,据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诉讼时效并未届满。法院应予受理。

(2)原告受伤起因于被告工作人员查出原告商店有问题而决定对其罚款,罚款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争吵是基于罚款行为而引起的,属于被告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而打架则是原告与韩某因被告韩某违法行使职权发生矛盾的高潮,也属于与被告工作人员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故此,从本案一系例行为看,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工作人员行使其对原告罚款的行政职权有关,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15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被告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而自行撤销,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3)该案不应该收取诉讼费用,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行政赔偿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用的答复(法函[1995]12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故此法院不应该向被告收取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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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35行政法案例

第一编 导 论

第一章 行政法的基本理念

见教科书第页33

第二章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2002年4月21日,刘某认为邻居李某家中十分吵闹,影响其休息,于是上门干预。双方在交涉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5月11日,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以刘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其拘留15天;同时,对李某处以50元罚款。刘某不服,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问: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2、某市工商局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市林业局实施对市场销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查处。某日,某市林业局在某大酒店查获了一只准备宰杀的穿山甲,重4.4千克遂以该酒店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陆生野生动物为由,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第一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之规定,以市林业局的名义作出三项处理决定:(1)没收酒店非法收购的重4、4千克活穿山甲一只;(2)没收与购买穿山甲等值的价款2380元;(3)罚款11900元。某大酒店以某市林业局无权处罚、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试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法的渊源,某市林业局对某大酒店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有效?

3、【案情简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无机专业1994级学生。1996年2月29日,田永参加电磁学补考。当时,田永没有把口袋里抄有公式的纸片放回书包。考试进行了约1个小时后,田永想上卫生间,请示监考老师,监考老师同意其去卫生间。田永走出教室回首掩门时,纸片从裤子口袋掉下来。等田永返回教室,监考老师问纸条是否是他的,田永看后,承认是自己的。监考老师随即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让其离开教室,然后根据学校要求立即上报教务处。

3月1日至4日,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田永的班主任和辅导员对事情的经过和细节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认为,田永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尚不构成作弊行为,并拟成书面材料,准备上报学校。3月4日,两位监考老师也出具了证明:“在令田永离开考场之前,并未发现他查看这张纸条,实际上纸条中也查不到考题可以直接套用的公式。从一小时内完成的卷面情况看,成绩是50分,继续做下去,是完全可能及格的,这表明该考生在考试前做了认真的复习准备。”但3月5日,在这些情况未及上报学校之前,学校依据本校1994年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以“期末考试工作简报”的形式发出通报,对田永的行为按作弊处理,决定给予退学处分,通报张贴在学校布告栏内。此前,田永曾两次就此事写了检讨书,并通过辅导员上报学校。4月10日,学校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该通知未直接送达田永。在以后的两个学年里,物理化学系仍按正常手续为田永办理了学籍注册(其中,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田永所交的各种学习费用,系里如数上交给了学校。学校亦照常向田永发放了学生津贴。此间,田永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了正常学习及义务献血等校公益活动。至毕业时,田永四年考试成绩平均排名全班第9,毕业论文答辩得了91分,其论文被评为优秀毕业论文。

1998年3月18日,学校教务处通知物理化学系,要求他们为田永办理退学手续。4月9日,物理化学系包括14名教授、7名博士生导师、9名副教授、2名高工在内的35名教师联名上书校领导并致函原国家教委,希望有关领导能够认真考虑他们的意见,更改对田永所作的退学处分。4月22日,应用科学学院分党委、院行政领导向学校上书,认为根据监考老师的证明及从田永同学在考场的表现看,把田永同学作为“考试作弊”处理,显得证据不够充分,学校对田永同学的处理决定应属处理过重。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未向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随后的毕业派遣表格上也没有田永的名字。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于1998年10月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书,把北京科技大学推上了被告席。

问题:本案涉及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有哪些。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

4、[汇丰实业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案情简介】

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汇丰公司翻建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楼,用地面积339.20平方米。1994年1月6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哈规土(94拨)字第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211.54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3层建筑。同年5月9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汇丰公司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588平方米。同年6月24日,汇丰公司向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扩建改造中央大街108号楼。申请增建4层,面积为1200平方米。

在尚未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据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至1996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时,汇丰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建筑物,将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7、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 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两建筑物连为一体。

1996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的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汇丰公司:(1)拆除临街部分的5至9层,并罚款192000元。(2)拆除108号院内地面8至9层,并罚款182400元。汇丰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哈尔滨市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量。具体判决内容为:(1)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即拆除中央大街临街建筑部分的5、6、7、8、9层,拆除面积2964平方米,罚款192000元;拆除中央大街院内建筑部分8、9层,拆除面积760平方米,罚款182400元);(2)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即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建筑地下1层,地上1、2、3、4层部分予以罚款保留;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建筑地下1层,地面1、2、3、4、5、6、7层予以罚款保留);(3)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部分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第3支撑柱;第九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第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对该违法建筑罚款398480元。

5、[百望小区五户居民诉北京市规划委案]【案情简介】

某年11月5号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审行政案件:百望小区五户居民诉北京市规划委。按照北京市规划委的年前的规划,百望小区这一带属于居民区,因此无论是在规划上还是在具体的图纸上都没有兴建高压电线中转站的计划,这是因为高压线路如果距离居住地近的话会造成电磁辐射,严重影响人体健康。当时这些住户在买房时候,中转站并没有修建,经过查询,得知今后也不会兴建诸如中转站之类的建筑。基于对政府规划委的信任,住户们很放心的购买了百望小区的房产。在今年年初,北京市规划委改变原来的规划,决定在小区附近兴建高压中转站。距离中转站最近的五户住户认为规划委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因而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思考讨论题】

1、北京市规划委做出修改规划兴建高压中转站的行政行为与信赖保护原则的关系。

2、行政权力行使的合法合理性问题。

6、 [麻旦旦处女嫖娼案]【案情简介】

2001年元月8日晚,麻旦旦和姐夫、外甥一起正在看电视时,蒋路乡派出民警王海涛和派出所聘用的司机胡安定两人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麻旦旦拉走。到派出所后,王、胡两人轮流讯问,逼迫麻旦旦承认有过"卖淫行为"。其间,曾对麻旦旦进行殴打、辱骂,并将其反拷在派出所门外的篮球杆上。非法拷问一直延续到第二天凌晨4时许,派出所所长彭亮将麻旦旦带到他的办公室"作思想工作",其实是继

续讯问,要麻旦旦承认曾有过"卖淫行为"。但麻旦旦仍然拒绝承认,彭亮就把麻旦旦带到王海涛的办公室,拿出王海涛已经写好的招供材料让麻旦旦签字。麻旦旦要看上面写的是什么时,王海涛说:上面写的什么,是你看的吗?你签字就可以了。说完强拉着麻旦旦已经肿得失去知觉的右手,强迫她在材料上签完字,并摁了手印。在近一天一夜的非法刑讯逼供过程中,麻旦旦没有吃一口饭,喝一口水。

麻旦旦被非法讯问23小时后被释放。元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日。裁决书上,麻旦旦的性别被写成男性,落款的日期居然是2001年2月9日。

如此荒唐的裁决使麻旦旦非常生气,遂向咸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咸阳市公安局于1月15日受理。在复议期间,为证明自己清白,麻旦旦到医院做了处女膜检查,结果是完好无损。 2月6日,麻旦旦在咸阳市公安局的要求下,在咸阳215医院作了医疗鉴定,结果证明处女膜完好无损。2月9日,公安局又向麻旦旦家人建议再做一次“处检”。麻家人虽觉屈辱,但还是答应了。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鉴定结果依然如故。当日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书,并于2月9日向麻旦旦送达。

麻旦旦于2月13日以咸阳市公安局作为被告、泾阳县公安局为第三人,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违法;(2)被告及第三人强制传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事实行为违法;(3)被告强迫原告作“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事实行为违法;(4)对原告讯问程序、实体内容违法;(5)对原告使用械具违法;(6)判令第三人及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7)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以及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5956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9项请求。

【诉讼过程】

2月16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泾阳县公安局向原告麻旦旦支付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4.66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34元及误工损失费(误工费按每日25.67元计算,自200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驳回原告麻旦旦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编 主体论

第三章 行政主体的基本理念

7、霍小兵于2002年2月4日中午到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东方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处存款。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在收取存款时发现其中一张1999年版、冠字号码为GB0980301、票面金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为假币,当即告知了霍某,并将该币交由在其邻侧工作的另一工作人员苏某复核确认。经苏某复核确认后,李某分别在该币正面水印窗和背面中间位置处加盖了“假币”印章,并向霍某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同时告知霍某如对收缴假币有异议,可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同建设银行申请鉴定。霍某在该凭证“持有人签宇”处签名。2002年2月6日,霍某向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提出鉴定申请,招行遂委托有鉴定权的中国建设银行东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四支行”)进行鉴定。2002年2月8日,经鉴定为假币后,建行东四支行将其予以没收,并出具了有持币人为霍某、伪(变)造币字头号码为GB0980301等要素的中国建设银行“发现伪(变)造币没收证明单”。霍某不服,认为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在收缴时由一名员工办理,送鉴定时又没通知自己,其在收缴及鉴定阶段皆有重大程序性错误,遂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招行东方广场支行的收缴行为及鉴定行为。

问题: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第四章 行政主体:行政机关

8、北京达明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伟业公司)诉称,2000年公司成立后,在中国建设银行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景山支行)开设一账号。2001年11月23日,达明待业公司在该账号还有43万元的情况下,开出一张40万元的转账支票。石景山支行认为达明伟业公司开出的是一张空头支票,于2001年11月26日以开出的支票印签不符为由,依据《票据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强行从达明伟业公司账户上划走20000元。达明伟业公司认为石景山支行行政处罚的权力来源于中国人民

银行的行政委托,以中国人民银行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石景山支行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达明伟业公司不服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

问题:谁是本案的被告?

行政主体(2):被授权组织

9、原告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认为被告湖南溆浦县邮电局(以下简称县邮电局)不履行“120”急救专用电话(以下简称‘120“急救电话)开通职责,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湖南省卫生厅、省邮电局(1997)15号《关于规范全省“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文件)规定,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开通“120”急救电话有确定权。原告申办“120”急救电话,不符合15号文件的规定。“120”急救电话属于全社会,不属于原告。根据15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溆浦县开通“120”急救电话承担义务,但是不承担对某一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已经开通了溆浦县的“120”急救电话,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问题。邮电局是公用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也没有法规授权给县邮电局行使行政职权。被告对原告未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从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如果认为是湖南省邮电局委托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那么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湖南省邮电局,而不是溆浦县邮电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

问题: 湖南溆浦县邮电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受委托组织

10、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上海某律师包某持金额为485、9元的电话费单据来到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支付电话费。当邮电所工作人员童某点验包某递交的5张百元人民币时,称其中一张为假币,并出具编号为001401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予以没收。该没收证载明,复核童某,经办人栏空白。包某认为,邮电所工作人员童某告知其有一张假币后,拒绝其复看的请求走入内室,在脱离其视线的情况下向其开出假票变造币没收证,故不能证明没收的假币就是其所缴的人民币,因此包某于同年5月11日向所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该案中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是什么关系?被告是谁?

行政公务人员

11、某甲与某乙发生债务纠纷,某甲欠某乙2万元。由于某甲长期拖欠不还,于是某乙便找到在县公安局工作的同学王某,请他帮忙解决问题,王某答应帮忙追款。2003年6月17日,王某身着公安人员制服,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某甲带到某招待所询问两个多小时,并扣押了某甲的手机、摩托车等物作抵押,令其5天内还款,否则将以经济诈骗论处。某甲无奈,第二天将2万元还给某乙。但王某却迟迟不将扣押的财物归还。经多次交涉无效,某甲遂以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王某行为的性质,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案应如何解决?

第三编 行为论

第五章 行政行为的基本理念

12、1999年12月30日,某省计划委员会批准拟将山东省某市城区某公路改建工程列入山东省重点项目。某市交通委员会认为,只要能列为省重点项目,迟早会批地,应趁今年春季早些动手,如果等到办完一系列手续再施工,有可能今年内就无法开工了(因为进入汛期以后修路很困难)。于是,该市交通委员会在未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于1999年初开始在某公路的平行线上又新修一条公路,占用了大量的基本农田。这一为改建公路而擅自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记者调查曝光后引起相当大的社会震动。

问题:某市政府交通委员会的行为是否合法?

13、【案情简介】

1992年5月,原告徐素华经营的录像厅播放一部名为《打零我要》的录像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公安分局西安路派出所民警发现,将其播放设备没收。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鉴定,认定《打零我要》系淫秽录像,金牛区公安分局给予原告治安罚款两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裁决。原告遂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牛分局认定徐素华1992年5月11日20时左右,在其经营的“羽华茶馆”播放淫秽录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罚款二千元的治安行政处罚正确。被告根据《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没收原告徐素华的财物,未向徐送达裁决书,系处罚程序有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金牛分局第1507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金牛分局没收徐素华G-30录像机、VPAI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的处罚。被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金牛分局对徐素华治安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成都市公安局对《打令我要》的鉴定,而该鉴定结论的作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金牛分局认定徐素华播放淫秽录像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徐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审查不严。据此,于1993年4月20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92)金法行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金牛分局第15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二、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92)金法行字第3号行政判决中第二项,即撤销金牛分局没收徐素华G-30录像机、VPAI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的行政处罚; 三、金牛分局赔偿徐素华损失178元。

【思考讨论题】

1.“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

2.法院司法审查范围问题

14、为了保障粮油供应和市场粮油价格的基本稳定,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公安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精神,于1994年8月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粮油市场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粮油收购及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在以县为单位来完成粮油收购任务之前,除国有粮食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贩运粮油。

李发森从事个体粮油经营,李于1994年10月至11月间,收购兰成金等五人油菜籽4570余公斤,同年10月间,从互助县东和粮站收购油菜籽1269公斤。互助县工商局得知此情况后,于1994年11月7日责令李发森停止收购和加工油菜籽,11月8日会同有关人员到李发森油菜加工处查验,查获油菜籽3000余公斤,食用油6930公斤,麻渣2050公斤。1994年10月11日五十乡工商所曾以无证贩运油菜籽为由对李发森罚款200元。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1日作出互工商经处字〔1994〕第7号处罚决定,认定李发森收购加工油菜籽9454.8公斤,未加工的油菜籽2826公斤,依据前述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三局一厅的《通告》第六条及互助县政府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决定:1.将查扣的2826公斤油菜籽予以没收;2.按其收购加工的9454.8公斤油菜籽总金额31579.03元的20%予以罚款,计6315.81元。李发森对互助土族自治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复议,互助县政府经复议于1995年2月10日作出复决字〔1995〕第1号复议决定,将互工商经处字〔1994〕第17号处罚决定变更为:将查扣的2826公斤油菜籽予以没收。李发森提起诉讼后,互助县政府又于1995年7月17日撤销复议决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互助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7日作出〔1995〕互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准许撤诉。互助县政府又于1995年9月14日作出复决字(95)第2号复议决定,维持互工商经处字〔1994〕第7号处理决定,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

原告提出在县政府《通知》中“没收”无法律依据,与上级《通告》相抵触的问题,只能由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认定。对此,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本案的法律依据(通知及通告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35行政法案例_行政法案例

第六章 行政执法行为(1):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

15、某省卫生局向全省所有医院下发文件,规定凡是在本省医院销售的药品,必须在该省卫生厅办理“登记”手续,否则医院不得采购。某药品生产企业将其刚投入试产的新药报到卫生厅备案,结果卫生厅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十余种,并指出其中的三份资质文件不合格,不能办理登记手续,也不能在该省的医疗机构销售。此药品生产企业认为该省卫生厅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遂将其告上法庭。

问题:该省卫生厅的行为是否合法。

16、某省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华夏律师事务所”,于是向该省司法厅提出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资金证明、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合伙协议。但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府规章相关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且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刚好乙为法学博士,于是三人交了50元工本费后领取了专用申请书,带回补正。次日,三人带了补正后的材料前来申请,工作人员A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凭证。后司法厅指派工作人员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但其碍于与甲三人是好朋友,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1个月后,资金证明被司法厅发现系伪造,遂撤销了“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此间,甲乙丙三人已付办公场所租金2万元,装修费3万元。

问题:(1)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否合法?为什么?

(2)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费?为什么?

(3)司法厅对撤销“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需要赔偿吗?为什么?

行政执法行为(2):行政检查与行政处罚(8)

17、1997年12月28日,某县某乡某村农民为充分利用土地,将某省省道43K+100M至43K+300M之间的公路用地种植了农作物,某县公路路政人员发现后,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并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农民李某思想不通,认为公路用地空闲着,种植作物对公路部门并未造成实际损害,而且利用土地种植作物还可以绿化、美化公路。在路政人员的劝阻下,农民李某当时停止了违法行为。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三日,当该县公路路政人员路巡到省道104线43K时发现农民李某又在继续种植作物,并基本种植完毕。于是某县公路路政人员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三十四条给予李某恢复原状和罚款1000元的处罚,且未交待诉权。李某不服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要点:

一审法院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某市交通局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三十四条规定,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交待了诉权。李某仍不服,又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规、规章规定,判决维持原处罚决定。宣判后,原告农民李某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违法行为开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即将实施之时,终于《公路法》实施之后,其法律依据应以《公路法》规定的为准,《公路法》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种植作物并无禁止性规定,也无处罚措施,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18、某县王家庄村村民王某,为建造房屋于1998年12月20日,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在村旁河道内用马车采砂石。12月29日,县水利局发现后,责令王某停止采砂,并处以罚款500 元,同时没收采砂用的马车。王某不服,于1999年1月2日向市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县水利局处罚决定的复议

决定。王某仍不服,于2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县水利局辩称:“对王某的处罚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并申明:“省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由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根据此规定,给予王某罚款和没收其马车的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由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问题:(1)省政府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是什么?

(2)该案中省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可否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9、原告汤晋以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向当涂县劳动局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劳动局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要求劳动局给予答复。但是,两个多月过去了,劳动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请求责令劳动局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人民来信转交当涂县物资局处理,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

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晋写了一份反映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当涂县建材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停发及乱扣其经济收入,要求当涂县劳动局依法调查处理的申请,于1996年1月1日寄交当涂县劳动局。1月4日,当涂县劳动局局长管其才在此信上批示:“将此文转交物资局处理。”事后,既未对申请信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也未给汤晋本人作出答复。

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收到的公民来信,只要批出后就可了事,就可以认为履行了职责,再不必检查、落实和给来信人作出答复,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利就会形同虚设。当涂县劳动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关于行政机关履行职权的判决有何意义?

行政执法行为(3):行政强制与行政紧急行为

20、某县盐业管理局曾于2002年7月4日接到群众举报:中国农民养殖城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某镇农民养殖城跨区购买内乡县食盐。为此,盐政稽查队一行5人在其他工作人员协助下,将某镇农民养殖城内存放的52袋共2600公斤食盐予以扣押。扣押通知书认定养殖城“不执行国家盐业计划,擅自购销私盐”属违法行为。但是扣押后,盐管局却一直未对所扣押的盐产品作出处理决定。为此,丹水镇农民养殖城不服其扣押食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于2003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盐管局扣押食盐的行为性质及其合法性。

行为程序

21、郭甲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宋丙(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郭甲走过来,递给了郭甲一张处罚决定书,说:“交20块钱再走。”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市交通大队的印章。郭甲对宋丙说:”为什么要罚我?”宋丙说:“你超载。”郭甲辩称: “我这是空车,怎么就超载?”宋丙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罚20块。”宋丙出具的是本单位自行印刷的收据。

试析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22、金港公司于1998年4月18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其在新疆为江苏省张家港市棉麻公司联系购销计划外棉花,受到新疆工商局查处,被罚款100万元。1997年6月20日,新疆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又向其出具证明:“我局于1996年2月17日收到自治区棉麻公司转来棉花款190万元整。

后区棉麻公司于1996年4月2日提走暂存的40万元,我局实际收到处罚款巧。万元整(附相关凭证复印件二张)。特此证明。”新疆工商局以罚款证明的方式没收其150万元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证明,判令新疆工商局归还其150万元棉花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新疆工商局辩称,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金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属自动放弃其复议权和起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七章:其他行为方式:行政指导与行政契约

23、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联邦环境保护署的官员认为,工业安全设备协会某成员企业的一种产品存在一些问题,于是在环保署的机关小册子里,把该产品与其他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进行了对比说明。由于机关小册子是面向社会的,所以该产品的厂家认为这是对其不利的公开宣传,故由工业安全设备协会代为提起诉讼,状告环保署的公开宣传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公开认错,并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原告在一审败诉后不服裁判结果,上诉于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庭。该法庭于1988年作出裁决认为,环保署在机关小册子里对产品质量的优劣加以比较说明,这是一种非正式的行政手法,旨在为消费者作出正确的行为选择提供一些仅供参考的专业指导,对消费者和生产者均无拘束力和强制性,这种警告性的行政指导措施尚属不可复审的行为。此案以工业安全设备协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而终结。

问题:行政指导的规范性与可诉性。

第四编 监督救济论

第八章 监督与救济的基本理念

24、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于 2001年 3月 13日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下发的《关于 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矿山每年开采的玄武岩荒料仅有 9万立方米,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负责给本市的 920余家石材加工企业供应,平均每个加工企业只能得到不足 98方。2000年,被告曾通过下达鼎政办(2000)59号和 60号文件,从全市玄武岩荒料总量中提留 8000方,指定供应给 22家所谓的扶优企业。 2001年 3月 13日,被告又下达鼎政办(2001)14号文件,规定对 31家企业要用倾斜增加供应荒料的办法扶优扶强。照这样计算,今年需要从玄武岩荒料总量中提留 11300方去供应那些所谓的扶优扶强企业。平均到每家企业头上,就要被提留 12.28方荒料。原告认为,强劲、优势的企业只能通过公平竞争显露出来,不能通过行政手段扶持起来。被告的这种做法制造了不平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使拉关系、走后门的腐败之风盛行,是违法行政。请求撤销被告的鼎政办(2001)14号文件。

被告辩称:鼎政办(2001)14号文件,只是在取得行政相对方、本案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同意后,对其业务所作的非强制性、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指导性文件。对原告来说,该文件既没有给他设定权利,也没有对他科以义务,与他的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可诉的对象。原告无权就该文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制作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

25、2000年8月3日,西安市张某和王某将陕西省人民政府告上法庭。理由是: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1998年2月9日以陕政发(1998)4号文件形式下发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电信部门在收取手机电话费时,还向每部手机用户每月代收10元帮困基金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00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

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为,陕政发(1998)第4号文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问题: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否成立。

行政赔偿、行政追偿、行政补偿

26、布某原在N市建材市场经营建材。1992年,布某和B公司建立常年销售建材业务关系。1996年,布某打电话给该公司,请求供应两车建材。2月9日及3月4日,B公司按约送货两车,价值21万余元。事后,布某以B公司多年欠付双方约定的销售回扣款为由拒付货款,称以该货款抵消回扣款。1996年12月5日,B公司所在地的E县公安局对布某以经济诈骗嫌疑案件立案,并于12月16日对布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12月20日,布某被押往某县,公安局要布某电话告知亲属交钱放人。1997年2月,B公司收到布某亲属送到的16、9万元,公安局又要布某出具一个10万元的欠据后将其放回家。布某遂向N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27、张某系某市个体出租司机。2000年5月13日,该市交通管理局作出决定:为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缓解交通拥挤状况,自2000年6月1日起,在每日交通高峰期间,微型出租车均应按车辆的的牌号单双划分,隔日行驶。张某开的正好是微型出租车,因而受到该规定限制。2000年6月3日,张某以市交通管理局的决定减少了其经营收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某市交通管理局赔偿因为营业时间减少造成的损失10000元。

问题:本案是否应当受理。

28、1994年7月,侯某向杨某购买了一辆具备合法手续的夏利牌轿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7334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12月,某市公安机关认定此车为赃车,予以收缴。后经查,该夏利轿车是犯罪分子抢劫的赃物。原车主杨某购得后,从天津买来购车发货票及车辆出厂合格证,加以涂改后,在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某分局交纳了车辆购置附加费,领取了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又在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落籍手续和牌照,使该车获得了合法手续。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某分局和某公安交警支队赔偿损失。

问题:对于本案法院应当做出何种形式判决。

行政诉讼

29、1999年8月27日晚11时许,顺达公路中心地段发生了一起车祸,一名青年男子死亡,肇事者为陶某。事故发生后,某市公安局派员及时赶到现场勘察,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市公安局将尸体送往殡仪馆冰冻保存。9月2日,某市公安局依法在报纸上刊登了认尸启事。其中顾某夫妇与原告杨锦、陈雪夫妇见尸后,均称死者是自己的亲属,尤其是原告及其邻居和乡、村干部等五六十人多天多次前往认尸,均称是。1999年9月8日,某市公安局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请法医对死者的耻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男尸的年龄在24岁左右。某市公安局同时宣布,因顾某夫妇提供的失踪人年龄为37岁,而原告提供的年龄为29岁,因而尸体既不属顾家,也不属于原告,属于无主尸体,并决定进行火化。原告对某市公安局的决定提出异议,强烈要求对死者声带、毛发、血型等作鉴定。某市公安局同意尸体暂缓火化,原告先后向殡仪馆交纳800元,费用已交至1999年9月26日。后原告于1999年10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某市公安局认为原告肆意干扰行政机关的工作,造成了公安局工作的停滞,给公安局的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因此,市公安局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市公安局的损失5000元。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问题:本案中市公安局是否有反诉权。

30、福建省水利水电厅农村电气化局,为解决电力系统分布在山区峡谷中小水电站广大职工长期收看电视难的问题,曾先后于1993年3月24日和1993年6月12日,分别向福建省广播电视厅申请批准核发《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广播电视厅于1993

年6月24日以闽下函(1993)25号文《关于同意中小水电站系统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批复》,答复“原则同意你局与福州中赛卫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联合为省内基层中小水电站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亚洲一号卫星传送的中央电视台第四套节目和云南、贵州两省电视节目”。“请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基层单位名单报来,现办理审批手续”。其后,原告的所属机构及其主管部门未办报批手续,没有取得《许可证》。而原告于8月设置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1993年9月21日,福建省广播电视厅、公安厅、国家安全厅及下属福州市和鼓楼区的三个部门的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查处:认定原告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亚洲一号卫星传送的香港电视节目的行为违法,扣留了原告的卫星接收机5台、21寸彩色电视机1台。9月22日,三被告认为原告为推销卫星接收器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香港电视节目,以招揽生意。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的关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省广播电视厅、公安厅、国家安全厅闽广音〔1991〕164号、〔1993〕00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闽广音(1993)283号《处理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处以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福建省地方电力福州经营部不服,于1994年1月10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在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送达原告之前,国务院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于1993年10月5日发布施行。根据《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即使是“擅自设置”,也有六个月的办理审批手续的时间。被告不应以国家三部门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

问题:本案中的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

32、2002年9月26日,原告王某向某区公安分局八角派出所提出要求变更姓名的申请,要求将自己的姓名变更为“奥古辜耶”,并提交了变更姓名登记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2002年11月4日,公安分局在王某更改姓名审批表上签署决定意见:根据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规定的规定,不同意该同志更改姓名。原告王某因不服被告不同意变更姓名一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请求法院裁定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立案庭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经研究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享有法律授予的进行户口登记、变更事项等内容的行政职权,公安分局作出的不同意变更原告姓名的决定属于其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侵犯的是原告人身权中的姓名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决定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安分局认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将王某户籍卡上登记姓名一栏中的原告姓名变更为“奥古辜耶”。原告以被告为自己变更了姓名,申请撤回起诉。

问题: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如何处理。

33、王某为某大学毕业生,多年来一直想到美国去打工挣钱,但由于学的专业是中文,且英语考试不太理想,困难较大。1998年7月份,王某通过各种途径伪造了有关出国手续,向某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获得护照,又获得了美国大使馆的签证。然后,王某又于8月12日购买了直达洛杉矶的机票。王某在8月20日登机时,被机场公安局查处伪造证件的嫌疑,后经审问和调查认定王某确属伪造出国证件。于是,某市公安局出境管理处对王某做出了罚款100元人民币、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王某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某市公安局出境管理处处罚正确,并做出了最终裁决,维持原处罚决定。王某还是不服,又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问题: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理由是什么。

34、因农村公交与城市公交发生矛盾,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先后于2002年8月20日、24日两次召集盐城市及城区的两级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及盐城市公交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进行了专题会办,并于8月30日下发了盐城市政府第13号《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一条中规定,城市公交的范围界定在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以城市规划区为界,建设和交通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第五条中规定,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若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营运,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第六条中规定,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上发生矛盾,须经政府协调,不

35行政法案例_行政法案例

允许贸然行事,否则将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吉德仁等四人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户,该四人营运的线路与《会议纪要》中明确免交交通规费的公交公司的5路、15路车在盐城市城区立交桥(盐城市城市市区与郊区的分界点)以东至盐城市城区南洋镇之间地段的营运线路重叠。吉德仁等人认为盐城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决定城市公交免交交通规费,侵犯其公平竞争权,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五条及第六条内容;请求确认盐城市政府强行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公交公司违法营运的查处的行为违法。

问题:《会议纪要》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吉德仁等四人有否具有原告资格。盐城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

35、某市阿牛餐厅发生了食物中毒事故,接到报案后,某市食品卫生检验所执法人员杨某前往阿牛餐厅进行调查,单独对食用油检验,并认定是该店由于使用了已经变质的食用油,从而引起此后果。某市食品卫生检验所根据杨某调查的证据,根据《食品卫生法》对阿牛餐厅作出罚款800元、暂扣卫生许可证一个月的处罚决定。阿牛餐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审理,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某市卫生检验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阿牛餐厅违反了卫生法律的规定,使用已经变质的食用油,造成了食物中毒事故,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食品检验所在证据取得程序上虽然有瑕疵,但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追究阿牛餐厅的法律责任,应该维持某市卫生检验所的处罚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调查时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杨某单独前往阿牛餐厅进行了调查、检验、取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请问你赞同哪一种观点

36、原告罗伦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沪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其子康忠华(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四川省沪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交警队未将事故路面施工单位追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就以第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康忠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这个责任认定与被告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现场上无任何标志牌、防围设施、值勤人员提前下班等事实相矛盾.该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告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在松滩桥上,事故发生时桥面堆放着炭渣。该桥面是否属于整修范围,是否准许堆放炭渣,堆放炭渣而不设立安全标志和防围设施是否合法,这种行为与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交警队既没有认定也没有排除,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属事实不清。交警队做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该条规定有三款,分别规定了在有一方、两方、三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责任如何认定。交警队只笼统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管理部门颁发证书,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处理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的吕和龙、张铁是否具备这一资格,交警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37、上海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务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认定: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违反《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在不具有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根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丰祥公司作出了扣押工业盐共计300吨的行政强制措施。丰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经工商登记,具有工业盐的经营资格,于2001年5月11日从山东调入工业盐300吨。因运输在途时间,该批盐于5月16日抵沪。盐务局却以我公司违反尚未生效的《上海市盐业管理若

干规定》为由进行扣押。因该规定没有溯及力,盐务局的行政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盐务局作出的暂扣行为。

庭审中,盐务局就其具有扣押违法经营工业盐的职权,向法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3.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市商委的领导。”

丰祥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盐务局只负责“食盐专营工作”,盐务局对工业盐经营没有执法主体资格;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只是部门规章,没有授权执法主体资格的权力。

盐务局则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盐务局是市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盐务局对食盐、工业盐的专营工作均有权管理。

38、河北省成安县委18号文件规定:“我县邯大线等7条主要公路沿线两侧各延伸1公里,为我县玉米秸秆还田示范区,必须实行秸秆直接还田??”为了制止农民以收割完玉米后就地放火焚烧的传统方式处理玉米秸秆,河北省成安县推行了一个“两证一书”制度。所谓“两证一书”,即“秸秆放倒证”、“秸秆准运证”和“边缘地角存放秸秆承诺保证书”。这个制度规定,不具备“两证一书”的玉米秸秆,一律不准放倒、运输和存放;每查出一处焚烧现象,罚所在乡镇3000元,并对肇事者进行2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

39、任建国诉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委员会复查决定案

1992年7月15日下午,原告任建国到高阳煤矿矿长张福保的办公室,见张福保正与本矿一干部谈话。任建国让该干部先出去一下,他要与张福保谈分房一事。张福保对任建国说:你先出去,我们正研究工作。任建国不出去,张福保便上前往外推任建国。这时任建国就拽住张福保的领口来回推拉,并抓其头发。经他人劝阻,平息了事端。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以任建军不听劝阻,实施暴力推拉矿长,阻碍矿长执行职务,影响了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为由,于1992年8月28日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有关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决定对任建国劳动教养一年。任建国不服,依法于9月9日向被告申请复查。被告于9月28日以原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为由,维持原劳动教养决定。任建国对复查决定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离石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能作为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依据的行政法规有: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三个法规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审批和管理办法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但都没有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另定执行措施的规定。这三个法规中规定的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很明确,根本没有《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因此对山西省人民政府规章中的这一条只能做这样的理解:只有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兼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时,才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否则,不能单独依规章对其实行劳动教养。

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制定、发布的规章。”这里所指的可以参照的规章,是指那些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对于那些不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则不在人民法院参照之列。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中,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有明确的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把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规章,人民法院只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参照适用,即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时,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如果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则不能仅参照规章对其适用劳动教养。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实体与程序规定,都应当全面、准确无误地适用,才是依法办案。如果仅适用程序而不适用实体规定,或者仅适用实体而不适用程序规定,都不是依法办案。

40、李明芳诉金华县水利电力局行政处罚案

1994年12月11日,澧浦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原告李明芳在该镇湖北村西溪东岸周里桥头傍建造住房,占地面积100.70平方米。同日,金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和县土地管理局分别为李明芳颁发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他人举报,被告于同年12月22日派员到澧浦镇察看现场,认为批准地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应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否则不能建房。以上意见告知了有关人员。原告即于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下属澧浦水利中心站站长朱某某口头答复表示同意,未将原告的申请报告呈送被告。12月31日镇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到原告建房处定点丈量,在场有关人员包括被告工作人员朱某某均表示此处可以建房。定点后原告即动工兴建至基础部分完工(房屋基础部分实际侵占河道约13平方米)。199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水责字第34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工听候处理。原告停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同意其建房,被告未同意并要求拆除侵占河道部分,但未形成书面意见送达原告。同年4月,在有关人员的同意下,原告再次动工建成砼地圈梁。遭阻后,镇政府、被告下属澧浦水利中心站及湖北村委于5月10日达成一协议,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将所建房屋前至周里桥头侵占河道部分清出(约10平方米),同意原告继续建造。此协议被告不同意。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动工建房至一层。被告遂于1995年6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水罚字95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称:李明芳在西溪右岸堤防建住房侵占河道23平方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根据浙江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李明芳罚款2000元,并按浙江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原告不服,向金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期间,金华县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县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拆建房屋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称:损失费为21349元。

金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房涉及河道时,根据法律规定应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原告在未经被告正式批准前即动工兴建房屋并侵占了河道属违法行为。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各第三人在明知原告建房侵占河道而又未获被告的正式批准前,同意原告建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部分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于1995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被告金华县水利电力局水罚字第951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因执行水罚字第951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所受损失除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外,由被告承担11223元,第三人澧浦镇政府承担5333元,县城建局承担2045元,县土管局承担1033元。

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是否应列三个第三人及他们的责任承担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法院在审理时只要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若合法则维持,若不合法则撤销,并不需要审查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再则,若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可由原告单独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按上述观点处理并不违法,也是可

行的。但是本案原、被告之间争执的关键问题是是否要拆除侵占河道部分的建筑。对于罚款处罚争议不大,因此就判决结果而言,不外乎两种可能,一是维持决定即要拆除建筑。二是撤销决定。原告为建房办理了有关手续,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若是第一种情况即判决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那就说明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原告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至少有部分不合法。鉴于原告已建造的事实,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是必然的。在这种情况下,经原告另行主张赔偿请求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容易给当事人增加讼累。况且在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过程中,也涉及到其他行政机关批准其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将有关批准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正确的。

由于原告建房地基是宅基地而非耕地,根据法律规定其批准权在乡镇人民政府,事实上原告建房也是经镇政府批准同意的,那么县土管局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县土管局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但并非其批准,只是履行了备案性质的手续而已,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批准权在镇政府,但县土管局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若土管部门发现镇政府的批准有误,完全有权拒绝颁发土地使用证,以纠正其错误行为。当然,在后果的责任承担上,应与其直接批准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有所区别。因此,本案判决县土管局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

二、对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数次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其效力并承担其责任,争议较大

在本案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先后实施了以下几个行为:一是在1994年12月22日口头告知有关人员非经批准不得建房。二是同年12月22日口头表示同意原告建房并在12月31日参与了定点丈量工作,以具体行为表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三是在1995年1月13日送达停建通知书。四是在1995年5月与有关单位达成一书面协议,协议的中心内容是不拆所建房屋。五是在1995年6月7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几个截然相反的行政行为,对于其效力的认定成为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口头表示无效,以书面表示为准。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采纳了此意见,但是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参予定点丈量的行为以及在协议上盖章(不是被告公章,而是其下属水利中心站的印章)的行为应认定具有一定的效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这是本案诉讼的焦点

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故据此作出拆除的决定是合法的,应予维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水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等条文规定看,河道、滩地并非一律禁止建房,只是要求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且要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在建筑物建造违法时,也未要求一律实施拆除的处罚。本案原告建房未经被告正式行文批准属实,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实地踏勘来看,并未违反国家的防洪标准。鉴于已建造至一层,拆除带来的损失较大,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为上,这符合立法原意。故应判决撤销拆除的决定,判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41、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在1999年8月31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沙河煤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该公司5800吨低硫煤进行了抽样,后委托北京市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检验样品进行检测,1999年9月22日该站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全硫含量0·56%,灰份量小于等于10%。由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23日发布了低硫优质煤及制品的北京市地方标准,即DB097-1998标准,规定合格燃煤的标准为含硫量小于等于0·5%,含灰量小于等于10%。所以认定原告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沙河煤场库存低硫煤为不合格产品。

原告收到检验报告后不服,于1999年10月13日向被告市质监局提出复检,市质监局受理了申请并委托北京市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复检,1999年11月16日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为,全硫含量0·97%,灰份量为10·10%。依据DB11/097-1998标准,仍判定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沙河煤场库存低硫煤为不合格产品。

2000年6月5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京执)技监罚字[2000]第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销售不合格低硫煤1800吨,依据《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3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的规定,没收原告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低硫煤。

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检验报告,认定公司销售不合格低硫煤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处罚决定。

42、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诉称自己在被告经营场所的隔壁居住,而被告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安装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到次日晨五时开启,所散射的灯光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睡眠,原告认为这违反了从2004年9月1日上海市开始实施的《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构成了光污染侵害。在本案中,《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是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在2004年9月1日起在上海市范围内实施的技术标准,该标准对“外溢光/杂散光”、“障害光”以及“光污染”都作了定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适用了该照明规范,认定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其外溢光、杂散光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因此判决被告永达公司应停止使用这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排除对原告陆耀东造成的光污染侵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地方标准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而在此前由于欠缺光污染的技术标准,因此欠缺确定光污染侵害违法性以及将损害确切量化的依据。

《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认可的制度创新

1998年第1期福建省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不服省地矿厅行政处罚案对地方性法规事实上的审查,对不明确规定的不适用

1999年第4期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确认学校的被告资格

2000年第1期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确认邮电局的被告资格

2000年第4期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不服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从正当程序理念推导出被告有程序上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

2002年第6期

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将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内部发文视同具体行政行为

2003年第3期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事实上确认了紧急避险

2003年第4期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将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会议纪要》认定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2004年第8期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从正当程序理念推导出当事人应当具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

2005年第3期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案:《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法院从正当程序角度认为,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第三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005年第7期杨宝玺诉天津服装技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确认了技校的被告资格

2005年第8期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引入和确认了“信赖利益”(合法预期之保护)

2007年第1期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确认行政执法人员指控的优势证明效力。

三 : 行政法案例68

[案例]

武汉市某区一中学生被违章小客车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的父母以该区公安分局出警太慢、导致其女得不到及时抢救为由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国家赔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人民警察法》有关“立即救助”之规定和武汉市公安局《110接出警工作规范》中“城区出警民警必须5分钟赶到现场、郊区10分钟内赶到现场”的规定,区公安分局延迟出警的行政行为违法。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武汉公安局《110接出警工作规范》所规定的出警时间是公安机关内部对干警工作要求的规范,没有证据证实该规范对外公布,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这样的认识,武汉市中院撤销原判,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

王某与其父在某县某镇居住,有私房一间。69年文革时王某被当作反革命分子押送劳改农场。76年其父病故,该私房一直无人居住,后被镇政府作为仓库使用。80年王某的冤案平反,92年王某返家,向乡镇政府提出退还其所占用的私房,镇政府一直以该仓库属于政府财产为由未予归还。93年6月2日,王某以镇政府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镇政府侵占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镇政府退还所占的房屋。 问:王某与镇政府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

分析要点:法院审理后认为,镇政府占用王某的房屋是事实,但这种占用行为并不是镇政府运用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民事侵权行为,王某与镇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

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这一行为被某工商所查获。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工商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590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590元,并且工商所认为李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1500元的罚款。

[问题] 工商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李某的罚款行为上。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15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李某进行15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

案例

某县工商管理局决定将原有的办公楼修葺一新,并购置一些办公家具,便于2009年6月与该县A家具公司签定了一份关于购买办公家具的合同。合同签定后,A家具公司按照合同规定送货上门。县工商认为该批家具质量不够好,便以此为由要求降低价格。A家具公司不肯降价,认为家具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县工商局应履行合同,收货付款。双方争执不下。县工商局即以A家具公司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为由,吊销了A家具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处罚款7000元。A家具公司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所学行政法知识分析工商管理局的行为。

案例

1995年6月,张某用自行车驮着两筐白菜到农贸市场上去出售。到农贸市场之后,张某因为急于出售,便没有到指定的摊位,而是在存放自行车处叫卖。这时,在农贸市场执勤的工商管理员王某以张某未在指定摊位出售为由,将张某的秤杆和秤砣拿走。张某便赶到工商管理局市场办公室去索要自己的秤杆和秤砣,王某不给。张某便抓起王某脱在地下的鞋子,说:“你不给我秤,我便把你的鞋子拿走。”王某急忙往回抢鞋,双方拉拉扯扯,厮打在一起。

很快,其他市场管理人员也赶过来帮王某一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全身多处受伤,不得不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千余元。

张某出院后,要求工商管理局赔偿其医疗费1500元,误工补贴2000元,精神损失和其他费用4000元,总计人民币7500元。该县工商管理局审查后认为,本案王某和其他几位肇事者的伤害行为与工商管理局无关,属个人行为,故工商管理局对张某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张某不服,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

王某等是公务行为?

案例

某公安局民警李某开车执行公务,在开车返回单位途中,路过其小孩正在读书的学校,临时决定先接小孩回家,然后再回单位,就在其接小孩回家的路上,李某违章驾驶,撞伤一老太太,该老太太打算去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她应当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还是以李某所属的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呢?为此她前来一家律师事务所请教,律师在讨论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应当以民警李某所属的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理由是:一、李某是民警,属于国家公务员;二、李某发生撞车时,使用的车是公务车,而不是私家车;三、虽然接送自己的小孩不属于公务,但它发生在整个公务的时间段之内(即回到单位之前,而不是之后)。

另一种意见主张,应当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理由是:接送小孩是私人行为,而不是公务行为,因而与所属的公安机关没有关系。

国家公务员从事不同行为,参与不同法律关系,便可以不同的法律身份出现:当他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职务行为时,他的法律身份是公务员;当他代表自己从事民事行为时,他的法律身份是自然人;当他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处于被管理一方时,他的法律身份又是行政相对人。 本案民警李某驾公务车外出执行公务,这是事实,但他到学校接送小孩显然不属公务,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公务,不是看时间,也不是看使用的工具,而是看该行为的实际属性,即该行为的目的和功能。所以,李某违章撞人时,虽然用的是公务车,虽然时间仍在公务最终封闭之间(即尚未回到单位),但接送小孩的实际目的和功能决定了他此时从事私务,而不是公务,因此本案发生时李某的法律身份应当是自然人而不是公务员,故老太太只能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案例

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李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看到一辆小轿车驶入禁行道,便将车拦住,司机王某看到警察拦车就停车问什么事,李告知这是禁行路,王说对不起,不知道。对话中,李某闻到王某的酒味,便问你喝酒了吗?司机王某回答喝了点,没事,再说你下班了,不是多管闲事吗?李某说不行,酒后驾车属违章,罚款50元。对此,王某不服,于次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

问:本案中,交通警察李某的行为属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为什么?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案例

公民甲在某服装店试衣时与店主乙发生纠纷。事后,甲找到其在工商局工作的表兄丙,希望丙借职权教训乙。丙听后,于公休日约同事丁一同前往该服装店,二人向店主出示工作证后,不经调查就以店主出售假冒伪劣服装为由暂扣了该店营业执照并扣押了一批高档时装。 如何认定丙的行为?

案例

某市政府的会议中心正在装修,市政府因召开表彰抗洪救灾优秀分子大会,经市长批准,借用市内某大学的礼堂,为期半天。

市政府与抗洪救灾优秀分子、某大学之间是什么关系?

【评析】

市政府与抗洪救灾优秀分子之间是行政关系。表彰是市政府的职权之一,经过表彰,即经过行政职权的调整直接产生的市政府与抗洪救灾优秀分子之间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市政府与某大学此时都是平等主体身份。租借行为是典型的民事行为,市政府经市长的批准借市内某大学的礼堂用半天,表明市政府的租借行为是有效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

张某是某市车站路摆摊卖小吃的个体户。2000年8月20日,张某与一顾客谢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致使谢某跌伤了右腿。第二天,某市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裁决张某治安罚款100元,并赔偿医药费45元。该治安科未制作、送达治安处罚裁决书,罚款由治安科出具了一个收据。张某不服,以为殴打他人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问: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是否可以成为适格被告?

分析要点:

治安科是区公安分局的内部机构,是具体执行公务、实现区公安分局职能的机构,其自身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也不能独立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治安科对外所作出的一切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是以某区公安分局的名义作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某区公安分局来承担。因此,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而张某也只能以区公安分局为被告

[案例]

某县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为了有效控制超生,将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给本部门的处罚职权授权给各村村委会行使。2009年2月25日,某村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对超生二胎的村民刘某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刘某不服,以“自己并为超生,是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生育”为由,以该村村委会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罚款处罚决定。

问题:某村村委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某村村委会是农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村委会对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刘某的处罚行为是受委托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的被告应变更为某县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

某市工商局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市林业局实施对市场销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查处。某日,某市林业局在某大酒店查获了一只准备宰杀的穿山甲,重4.4千克遂以该酒店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陆生野生动物为由,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第一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民法通则》第61条

第2款之规定,作出三项处理决定:

(1)没收酒店非法收购的重4、4千克活穿山甲一只;

(2)没收与购买穿山甲等值的价款2380元;

(3)罚款11900元。某大酒店以某市林业局无权处罚、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试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法的渊源,某市林业局对某大酒店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有效?

分析要点:

某市林业局依据的法律有误。《民法通则》只能是民事活动的依据,而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没收货款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二,某市林业局虽然具有某市工商局的授权实施对市场销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查处,但是这种授权并非法律法规授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委托,因此,某市林业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因此,某市林业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都应该予以撤销。

案例

某市物价管理局因办公用房紧张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扩建办公大楼。市物价管理局领取了城市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因资金缺乏便引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建造。双方商定:物价局出地,房产商出钱,建房后,产权证登记物价局名下,但一半建筑归房产商使用50年,期满后归还该建筑。事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事中被土地管理局查处,土地局认定物价局和房地产商是非法买卖土地,并依据《土地法》第73条,分别对物价局和房地产商作出了行政处罚。物价局和房地产商均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物价局的理由是:与房产商的合同是一个内部合作关系,实际上是部分建筑的租赁关系,不属非法买卖;再则,物价局是一个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应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否则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精神。房产商的理由是:当时物价局声称一切官方手续由它办理,我公司不知这种合作方式违法。 问题:在本案中,有几个行政法律关系?有几个行政主体?分别是谁?

案例

2001年3月13日,福鼎市人民政府为了促进福鼎市的玄武岩石材企业上规模、产品上档次,由其下属的办公室作出鼎政办(2000)14号文件,批准下发《福鼎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该文件中,确定2001年在全市扶持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31家石板材企业。文件规定,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要为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10家企业,每家全年增加供应玄武岩荒料500立方米;要为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21家企业,每家全面增加供应玄武岩荒料300立方米。该文件以通知的形式下发到福鼎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和龙安开发区管委会。点头隆胜石材厂认为,福鼎市人民政府的措施制造了不平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致使其逐年减产,故请求法院撤销鼎政办(2000)14号文件。

点头隆胜石材厂属不属于本案的行政相对人? 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1. 规划局颁发建房许可证,相邻人是否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间接相对人?

2.若甲乙签订销售合同,后生产商甲因食品不合格受到质监局的处罚,被责令整改,停止了食品的生产,无法向乙提供合同约定的数量,乙是否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间接相对人?

3.某商店因销售假冒伪劣奶粉,被工商局责令整改关闭,奶粉供货商是否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间接相对人?

4.卫生局命令全市药房不准销售某一药品,那么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是行政法意义上的间接相对人?

案例

宋帮全与合江县榕山运输公司签订车辆联营合同,由榕山运输公司提供“榕山至泸州”线路牌给宋帮全用于川E11479号依维柯车经营“榕山至泸州”线路的客运。而后经双方协商,经营线路变更为“合江至泸州”,合江县榕山运输公司向宋帮全提供了0485号“合江至泸州”线路牌,并于2009年1月向合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县运管所)提出了在合江站发车的申请,县运管所经审查同意并于同年2月作出了进合江站发班的通知,宋帮全开始经营“合江至泸州”线路的客运。

市运管处于2010年3月向县运管所作出《关于收回川E11479依维柯车合江至泸州线路牌的通知》,内容为:“根据省运管局规定,我市定车定牌工作已基本结束,但经我处核查,你县榕山运输公司的川E11479依维柯原营运的线路为榕山至泸州。在去年更换线路牌实行定车定牌期间,由于企业误报和你所审查不严,误将线路牌制作为合江至泸州。现我处已对此进行了纠正,川E11479的榕山至泸州线路牌已制好,请你所将以上车辆的合江至泸州线路牌收回到市处更换新线路牌”。

问:宋帮全是否是此通知的相对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法院审理认为,线路牌是客运经营线路行政许可的标志,同时也是客运经营者经营权利取得的标志。市运管处在线路牌换发前已发给榕山运输公司“合江至泸州”的线路牌,说明榕山运输公司已取得“合江至泸州”线路的客运经营权。当该权利未被依法取消时仍然有效。宋帮全通过与榕山运输公司建立的联营合同关系而取得“合江至泸州”线路的客运经营权,只是在形式上宋帮全是以公司的名义在运营。市运管处对该线路牌的收回,实质是对榕山运输公司和宋帮全该线路经营权的取消。这必然影响到宋帮全的经营权。宋帮全不服该行政行为

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在我国充当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将原告资格仅限定在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

乱贴“城市牛皮癣”语音警告“呼死你”

《扬子晚报》报道,“您好,这里是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语音警告系统,您的手机(电话)因违反了南京市城市管理有关法规,现对您的手机(电话)实施违章警告,请您速往某某大队接受处理。”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近日悄悄推出了一种俗称“呼死你”的语音警告系统,可以任意设定频率向街头“牛皮癣”上留下的手机和电话发出上述语音提示,直至该手机和电话关机或停机。

记者在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看到,只要一台电脑和一部电话相连,在电脑里输入对方电话号码,然后点击“开始”,就可以轮番拨打对方电话,拨打频率可以自行设计,一分钟一次或者数分钟一次都可以,对方只要接听手机或者电话,就会听到上述语音警告。据该大队大队长汪明法介绍,“牛皮癣”是久治难愈的城市管理顽症,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市貌,城管部门过去采取了多种办法,包括请电信部门对“牛皮癣”上留下的手机和电话进行停机处理等,但因种种原因都难以奏效。

因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又与南京一家高科技开发公司合作,共同开发研制了这种名叫“ICM-2003”的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实施后效果非常好,半个月来仅鼓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就用此系统“骚扰”了600余部手机和电话,城管部门回访发现,其中不少手机和电话因不胜其烦已停机了,最起码是关机而不能再联系“业务”了。

据介绍,城管部门使用这种对付“牛皮癣”的新手段,已得到电信、无线电委员会等部门授权和同意。

问:在“呼死你”系统案中,分析城管部门使用这种对付“牛皮癣”新手段的权力。

分析:首先得明确电信部门和无线委是什么性质的部门,电信部门是一个以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是公司法上称为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即企业,而无线委是一个具有管理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只有行政管理职能而无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既然一个是企业,一个是无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有无权利授权和同意城管部门使用行政干预方式来限制通信自由的权利呢?公民的通信自由不受任何非法的侵犯,任何一个企业及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排除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等)都无权超越宪法的规定来授权和同意城管部门使用这种对付“牛皮癣”的新手段的权利。

“授权”的逻辑前提是有权而且这种权利依法可以委托其他合法主体行使。小广告主使用其电话是其行使宪法规定的通信自由权和依电信服务合同享有的合同权利的方式,是合法的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查处违法小广告应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管部门等的职权。电信部门和无线电委员会的“授权和同意”是没有依据的。

案例

朱某驾驶“夏利”牌小型客车,在五四路因违法驶入公交专用车道被交警某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口头告知朱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7条规定,并依据该法第90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朱某。朱某认为交警大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只能适用《行政处罚法》,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而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才可适用简易程序。交警大队对其处以的罚款金额为100元,适用简易程序构成违法 。

那么,该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行政处罚法》?

案例

尹某为某市一中学高级语文教师,在他撰写的《入学教育课》论文以及《人世老枪》一书中,曾提出“读书为挣大钱娶美女”的观点和言论,并向学生推销其作品。该市教育局接家长反映后,经调查,下发了《关于向学生推销人世老枪问题的情况通报》,该文件作出了“该市所有学校不得聘用尹某当教师”的处理意见。

问:教育局作出的该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法案例68_行政法案例

案例

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电信、中国网通部分下属分支机构擅自经营450MH2无线市话行为的通报》明确规定,为未获得电信主管部门的业务许可,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利用450MH2频段,经营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及无线接入业务。有关单位收到本通知1月内,应自行关闭未获得入网许可的电信设备;至于现有已发展的用户,应给予妥善处理。

问:信息产业部制定公布《通报》这一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

某星期天的晚上,赵某在开车回家的途中,遇到交警进行专项检查。经交警用酒精测试仪测试,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50mg/100ml(国家标准:≥20mg/100ml为饮酒;≥80g/100ml为醉酒)。交警认定周某为饮酒后驾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罚:暂扣1个月驾驶证,并处以200元罚款。赵某认为处罚太重,希望改为警告处罚,但交警拒不同意,认为这是最轻的处罚。赵某不服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

赵某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可以改变行政处罚的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案例

吴某2007年3月欲将自己所有的两间西房改建为北房,与北邻赵某达成协议后,即报请某市某区规划局审批。区规划局审查后批示:“同意调向建北房三间,后檐作天沟,向东流水。”5月初,吴某按照批示在新建北房后檐下用白铁做了一条长6.35米的接水槽,此檐沟做完后,区规划局于5月20日通知吴某应改“后墙作天沟,否则按违章建筑处理”。吴某接到通知后,即由在后墙对旧檐瓦上垒了高12厘米的三层砖,并用水泥加固,以防屋顶雨水流向邻居屋壁。对此,区规划局又于2008年1月8日,两次通知吴某“把檐瓦掀掉,再后墙上做天沟,天沟北侧和后墙垂直,不准超出后墙外墙”。

该规划局的行政行为存在什么问题?

案例

甲乙两村因一块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确定为甲村所有,乙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起诉,但仍然继续占有并使用该土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如何实现?

案例

个体工商户林某,经批准在某市C区滨江道旁摆摊经营烟酒、小食品及饮料,工商执照、占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齐全。公安机关发放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10月8日,C区人民政府委托该区繁华地区治安办公室,对C区滨江道地段的个体摊位进行清理。林某摊位也属于清理对象,被要求撤摊易地经营。林某不同意。C区人民政府通过治安办公室以书面方式责令林某停止营业。林某不服C区人民政府决定,于2006年11月7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滨江道为市管道,清理占道的个体摊位应由某市市政管理部门和某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实施。)

问题:被告责令原告停止营业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例

某市属于旅游风景区。每到旅游季节宾馆、旅店供不应求。市政府鼓励市民开家庭旅社。张某为此开设了家庭旅社。张某已申办好了工商经营登记和税务登记,遂向公安机关申办《治安许可证》。该公安局的分管领导林副局长已口头答应,过几天给张某发《治安许可证》。但几天以后该分管副局长休假,另一副局长康某对此作了审批:拒绝给张某颁发《治安许可证》。理由是:经实地检查,发现该家庭旅社未达到最低的治安标准。为此,该公安局把这一决定正式通知给张某。

张某得知该审批结论后,向该公安局的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是:

1.认为该家庭旅社已达到治安标准,公安机关检查不实;

2.该事项根据该公安局的内部分工属于林副局长分管,另外副局长做出这一决定是一种越权行为,越权行为应当无效。

问: 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审批行为是否构成越权行为?

案例

某省卫生局向全省所有医院下发文件,规定凡是在本省医院销售的药品,必须在该省卫生厅办理“登记”手续,否则医院不得采购。某药品生产企业将其刚投入试产的新药报到卫生厅备案,结果卫生厅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十余种,并指出其中的三份资质文件不合格,不能办理登记手续,也不能在该省的医疗机构销售。此药品生产企业认为该省卫生厅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遂将其告上法庭。

问题:该省卫生厅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例

2007年7月10日,某国有企业新上一项目,计划用地 100亩。项目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该企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4个月后,企业的用地申请仍没有通过。原因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次都会要求该企业提交新的用地申请材料。后来,该企业诉至法院。

问题: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要求。

※省卫生厅无权对药品生产企业的产品在本省的销售设置“登记”程序。该登记行为的设定是违法的,既违反了行政许可设定事项的规定,页违反了行政许可设定权的分配规则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多次要求该企业提交新的用地申请材料,而不是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该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便民原则,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案例

某省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华夏律师事务所”,于是向该省司法厅提出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资金证明、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合伙协议。但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府规章相关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且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刚好乙为法学博士,于是三人交了50元工本费后领取了专用申请书,带回补正。次日,三人带了补正后的材料前来申请,工作人员A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凭证。后司法厅指派工作人员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但其碍于与甲三人是好朋友,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1个月后,资金证明被司法厅发现系伪造,遂撤销了“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此间,甲乙丙三人已付办公场所租金2万元,装修费3万元。

问题:(1)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否合法?为什么?

(2)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费?为什么?

(3)司法厅对撤销“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需要赔偿吗?为什么?

(1)合法

(2)合法,但不能收取工本费

(3)不需要,因为造成利益损失的是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而不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案例

2008年8月15日,被告某市地质矿产局为某村联办矿批准颁发采证冶字(2008)第SJ001号采矿许可证,在原批准申请登记表中载明,该矿隶属镇经委,企业性质为集体,负责人为王某。同年9月本案第三人朱某伙同该矿承包人李某一同填写《某市乡镇矿山采矿许可证变更换发申请登记表》,伪造王某签字及手印并骗取了村委会、镇政府盖章后,申请变更该企业

法定代表人为朱,并逐级上报。经查实,该表中“申请单位或个人”一栏空白,无申请人。在“变更原因”一栏中谎称:“因原法定代表人已调离至其他单位”。2008年9月25日,某市地质矿产局签署同意意见,并换发采矿许可证。原告王某则称,王窑村联办矿是其多方联系报批取得的,并以集体名义申请办证,朱某未经其同意,即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变更为朱某,而被告未能发现并制止,反而签发证件,侵犯了原告的采矿经营自主权,应撤销许可并赔偿损失。

请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本案。

※原告北京红宇宙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宙公司)于2005年8月11日向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名称“北京红宇宙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红宇宙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文件。

工商局经审查,认为依据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工作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三种形式,只有法律咨询机构属于工商登记范围,其名称亦有严格限定,名称中必须有“法律咨询服务”的字样。红宇宙公司的申请是改变其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性质,而另两种法律服务机构不属于工商部门的登记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红宇宙公司不服,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为其变更公司名称。

附: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7月15日联合颁发的《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司法部于1989年7月15日发布的《司法部关于清理整顿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作出的。《规定》第一项“名称”中规定:“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不具备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部(社、所)’。”《通知》中亦规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应严格限制在《规定》的范围内??所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都须加上‘法律咨询服务’字样。”

根据所学法律知识判决本案。

“最具影响年度人物:杜宝良-“菜贩”改变交通”

今年5月一个偶然的机会,杜宝良在北京交管部门发现自己竟然从2004年7月20日到2005年5月23日在驾车运货时,在同一地点真武庙头条西口被电子眼拍到闯禁行105次,累计罚款1.05万元。尽管这笔罚款对他来说意味着一年的菜白卖了,但经过向有关部门咨询得知自己的确违反有关规定,杜宝良在知道自己“违章”一周之内还是将1.05万的罚款交到了交管部门。后在媒体和律师的帮助下,提起行政诉讼。

问:北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杜宝良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过程中,违反了哪些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杜宝良105次违法均属同一违法情节、发生在同一地点且持续时间较长,而交警部门利用“电子眼”对违法行为拍摄后就自动生成了处罚结果,却没有及时提醒或警告违法司机,使同一违法行为长期、持续且反复发生。虽然违法者最终受到严厉处罚,却严重违背了行政处罚的目的和行政处罚的诸多原则。

例如:

A、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6年8月9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B、《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第四条:“在

某些领域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幅度,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行政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行政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三万元;(三)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规定的罚款限额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幅度的处罚。”

《某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就是某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该办法第33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规定:“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可见渔业法没有规定可以没收渔船这种处罚种类。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法律已经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况下,《某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需要作出具体的规定,必须在渔业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而其擅自设定法律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超越了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因而是违法的。

案例

A、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B、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C、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D、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E、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乡派出所人员身着便衣执法,作出处罚前没有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也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口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另外,在本案中曲某因辩解而受到加重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2条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案例

某省某市设立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述规定的在该市的处罚权归入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邹某把许多垃圾扔置到街面上。城管执法局人员责令其清除垃圾。邹某不配合。城管执法局最后对邹某做出一个处罚决定:(1)罚款1000元;(2)责令其当即清除垃圾。邹某不服,向法院起诉。理由是:既然对我罚款了,就不得要我清除垃圾;如果要我清除垃圾,就不得再对我罚款;否则,这属于对同一件事的重复处罚。

问题:你认为邹某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市民袁某到带着4岁的孩子到“好又多”购物,当路过果冻卖场时,小孩悄悄拿了3个果冻玩。袁某未发现。当他购物付款走出超市,一保安将他拦住,带到办公室说:“你小孩偷了3个果冻,除付款1.5元外,根据超市的规定,凡在超市盗窃者应按货款给予十倍的罚款即罚款15元,否则送派出所拘留。”袁某大呼冤枉,并据理力争,遂引发了一场不小的纠纷。

“封杀令”看政府行为合法性?

因演出《色,戒》中王佳芝一角而拿下台湾金马新人奖的汤唯遭遇广电总局封杀令 :

1.所有广播电视新闻、专题、文艺、广告、直播等各类节目,从现在起,一律不得报道、炒作与汤唯有关的任何事情。

2.对汤唯所做广播影视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尚未与有关单位签署有关广告协议

的,不得签署与播出。已经签署广告协议的,能退签的须立即坚决退签。正在播出的广告,尽快安排播完,不得安排重播,不得续签协议。对汤唯所拍的其他广告,也不要签署协议,不要播出。

3.此事要以电话专项部署方式进行,不得报道、炒作此事。

案例

某村村民吴某因家里人口多,住房紧张,向乡政府提出建房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土地员刘某批准后,即开始划线动工。周围左邻申某与右邻崔某发现吴某占用了自己使用多年的宅基地,即同吴某交涉。吴某申辩说建房是按批准文件划线动工,不同意改变施工计划。如果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此事应如何处理?

A.受理,因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B.不受理,因土地权属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C.受理,可以行政诉讼附带解决权属纠纷

D.受理,但只解决行政纠纷,对于权属纠纷,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

甲、乙两村因某一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确定为甲村所有。乙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县政府的决定。但乙村仍继续占有并使用该片土地。甲村可否以乙村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

某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下发《关于抽调医务人员参加征兵体检工作的通知》,从县卫生局和该县其他医疗卫生单位抽调人员参加征兵体检工作,对当年参加应征的王某某检验结果为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因此未征其入伍。一年后,王某某经该县人民医院、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结论均为乙肝表面抗体阴性,王某某遂以县卫生局为被告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并非乙肝病毒携带者,认为体检结论虚假,致其未被征集入伍,且给其生活带来一定负面影响,要求法院确认征兵体检行为无效。

1、本案卫生局是适格被告吗?

2、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

1978年3月,吉某与徐某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吉A。198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1990年,吉某与李某相识结婚,婚后生一女吉B。1993年,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吉B由李某抚养。此后,吉某独自一人生活。1998年,吉某患食道癌住院治疗,手术期间,徐某前去照料。1999年12月8日,吉某与徐某自愿复婚,并举行了复婚仪式,此时吉某已处于癌症晚期。

12月16日,徐某向镇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供了印有吉某私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镇政府根据申请为两人颁发了结婚证,但吉某所持结婚证日期与徐某的不一致,分别被错填为1999年12月18日、12月20日,且吉某的婚姻状况证明被镇政府遗失。

2000年2月17日,吉某办理公证遗嘱,将自己位于南京的一套房子及家用电器留给徐某。存款4万元,2万元归吉B继承,另外2万元分别遗赠给自己的两个胞弟(因吉A已参加工作,吉某在遗嘱中未考虑其继承份额)。3月24日吉某病故。吉B与徐某因遗产继承引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吉B发现徐某持有的结婚证日期与吉某的不一致,即向民政部门反映。镇政府以吉某无婚姻状况证明和没有在申请书上签名不符合规定为由,作出41号决定:撤销吉某与徐某的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徐某申请行政复议,镇政府经复议认为4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作出42号决定:撤销41号决定,结婚证日期更正为1999年12月16日。吉B不服,以镇政府的行政登记及变更登记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B具有原告资格吗?

案例

张某一日在下班途中,遭人殴打被致轻微伤。某县公安局认定是赵某所为,决定对赵某处以行政拘留15天,并赔偿张某医疗费等损失的行政处罚。赵某不服,向上一级公安部门即市

行政法案例68_行政法案例

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过审查,认定张某辨认错误,赵某没有殴打张某,而是蔡某殴打了张某(蔡某为精神病患者,无行为能力人),撤销了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另外把蔡某追加为第三人,由于蔡某是无行为能力人,仅作出了令蔡某的监护人对张某的医疗费用一定赔偿的决定。张某对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不服,他认为殴打他的人是赵某没错,而并非精神病人蔡某,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之所以作出相反认定,是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所致,遂对此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1)张某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为什么?

(2)蔡某是否可对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3)蔡某在复议决定作出不久后因意外事件死亡,那么他的权利要想得到保护,谁有权行使起诉权?

案例

甲省A市一国家机关干部童某,到乙省B市出差,住在一家高级宾馆,有缥娼行为。对此,有人向乙省B市公安局进行举报,B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后,立即赶到宾馆。公安人员进入童某所住房间,将童某以一卖淫妇女堵在床上,当即对童某和卖淫妇女带上手铐,当场对两人进行讯问,两人对违法行为供认不悔。市公安局对童某作出了罚款决定,童某当时交了罚款。童某回到本市后不久,因其在乙省B市的嫖娼行为而受到了所在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童某为了挽回自己的名誉,遂对自己的嫖娼行为加以否认,于是以自己无嫖娼行为,乙省B市公安局对其带手铐性质其人身自由违反为理由,向甲省A市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将起诉状送达乙省B市公安局,并通知其应诉。B市公安局认为,带手铐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对童某的处理是行政处罚行为,所针对的是行政处罚,对行政处罚不服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A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问题]:(1)A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

(2)B市公安局对A市某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怎么办?

案例

2007年,A市居民汤某与B市姜某做过一笔生意,姜某尚欠其12万多元的货款未付,自姜于2008年3月打下一次欠条后,就以种种原因迟迟不愿再还所欠款项。2009年12月,汤某得知姜某在A市暂住,遂找到其在市公安局工作的朋友李某,请李某以市公安局的名义帮其催回欠款。12月15日,A市公安局若干干警找到姜某居住的房子,向姜某索要欠款。遭到拒绝后,将姜某强行带回公安局。以诈骗罪嫌疑人对姜某给予刑事拘留。两天后,姜某被责令交出5万元现金,其所开的“桑塔那”小轿车也被A市公安局同时扣押,然后才将姜某释放。姜某获释返回B市后,向B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论。A市公安局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A市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问:(1)此案是否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B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A市法院呢?

A市公安局对姜某进行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为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所实施的,而是为了插手普通的经济纠纷,名为刑事侦查,实属干涉经济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自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案例

长乐公司是由中国中乐公司与加拿大加乐公司于2007年合资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合资企业的董事长为中乐公司委派的李某。2010年9月3日,长乐公司在业务经营期间,期,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合资企业有重大违法行为,遂作出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注销了其在工商局的企业登记。氏乐公司被强制中止后,对工商局所作出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不服,意欲提起行政诉讼。

问:(1)该合资企业长乐公司被注销后,是否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2)如果该合资董事长李某因不愿再与加拿大加乐公司合作,公司被注销后,正好可以及早清算,另外投资其他项目,遂决定不对工商局的处罚提起诉讼。而加拿大加乐公司由于原有投资未收回,不愿止经营,加乐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非国有企业被限制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案例

某市在进行城市规划实施的过程中,发布了一个规范性文件,规定以投标的方式,将某块商业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出资的企业,以出资额的高低决定中标者。2009年12月,甲企业与乙企业均出资投标,两个企业的其他条件基本相同,但甲企业的出资额大大高于乙企业。然而,该市政府最后作出由乙企业开发这块商业用地的决定。甲企业对此决定不服,认为市政府侵犯了其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由乙企业开发商业用地的决定。

问:(1)甲企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为什么?

(2)如果法院受理此案,乙企业与此案是何种关系?

(3)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市政府的决定,乙企业是否可以对此提起上诉?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案例

某市公安局在处理一起打架斗殴案件中,根据被害人小A口头提供的有关受伤情况的证据,对加害人小B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小B对此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发现仅根据被害人小A口头提供的受伤情况的陈述,证据不够确凿、充分、遂在复议决定中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历即被伤害人小A的伤情记录,维持了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小B仍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受理了此案。

问:(1)本案的被告应如何确定?为什么?

(2)该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案例

某市建委违反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规定,批准一家国有大公司在一片居民小区中间建造一个高层大楼。大楼建成后,严重影响了周围相邻的小楼居民采光。于是,小楼的居民以市建委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律撤销市建委的违法批准行为,以便拆除该高层大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建委的批准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建筑物之间间隔距离的规定,构成违法行政行为。但如撤销该违法的批准行为,高层大楼也应应该予以拆除,这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但此批准行为又明明是违法行为,也不能予以维持。所以法官左右为难,无法选择。

问:(1)本案中小楼居民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法院应作何种判决,才能既合法又能维护公共利益?

(3)小楼居民的权益应当如何保护?

案例

原告张某于2009年经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该市某市场租用被告摊经营百货,每月缴纳租金150元、工商管理费50元。2010年初被告所属的工作人员为了对其在该市场租用摊位的熟人换一个好位置,要求摊位位置较好的张某串动摊位,原告张某表示不同意。同年4月10日再次让张串动摊位遭到拒绝后,被告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小店里的商品“清理“出去,致使原告的不少商品被丢失或毁损。原告张某对工商局的这种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附带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问:(1)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法院对此案应作出何种判决?

(3)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张某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判决,第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

2008年6月,万某在某县工商局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从事水果零售经营。但万某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同年7月万两次销售西瓜4500斤,经该县城关税务所查处,就以其商品销售收入额1200元为计税依据,分别按税率3%、2%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得税,并按应缴税额的5%、2%分别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共计66元,并于7月20日书面通知万某,限于次日上午缴清税款。万某表示异议,于7月22日向税务所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后,同时书面申请县税务局复议。县税务局告诉万某“耐心等待”结果。此后,万某多次催促,县税务局均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议。10月15日,万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认为自具体行政行为税务所的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问:(1)在起诉期限的问题上,谁负有举证责任?

(2)被告的辩解是否成立?

(3)如果法院受理了此案,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应以谁为被告?

(4)原告是否可以对县税务乙的不复议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如果可以,应以谁为被告? 案例

某市建委违反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规定,批准一家国有大公司在一片居民小区中间建造一个高层大楼。大楼建成后,严重影响了周围相邻的小楼居民采光。于是,小楼的居民以市建委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律撤销市建委的违法批准行为,以便拆除该高层大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建委的批准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建筑物之间间隔距离的规定,构成违法行政行为。但如撤销该违法的批准行为,高层大楼也应应该予以拆除,这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但此批准行为又明明是违法行为,也不能予以维持。所以法官左右为难,无法选择。

问:(1)本案中小楼居民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法院应作何种判决,才能既合法又能维护公共利益?

(3)小楼居民的权益应当如何保护?

案例

某手表厂于2000年3月,在没有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厂第三号大门左侧建筑一道高2.2米,长32米的水泥砖围墙。建墙时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城乡管理监察大队曾对该厂的违章行为进行过制止,但该厂没有停止建墙行为。4月初,该厂的围墙建筑工程已经完工。2000年5月20日,县城管监察大队又向该厂发出通知,重申此围墙属违章建筑,限其于5月31日之前自行拆除。6月1日,城管监察大队以该手表厂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兴建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市建筑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为由,作出关于强制拆除手表厂违章建筑围墙的决定。该手表厂在接到该决定后,既未起诉,也未拆除。城管监察大队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法院经审查后发现,城管监察大队只是县建委的下属机构,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遂决定对此申请不予执行。城管监察大队认为,法院只有执行权,没有审查权,法院不予执行是错误的。

问:(1)该城管监察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2)人民法院能否对该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审查?

(3)人民法院对城管监察大队的处理决定不予执行是否正确?

四 : 35行政法案例

第一编 导 论

第一章 行政法的基本理念

见教科书第页33

第二章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2002年4月21日,刘某认为邻居李某家中十分吵闹,影响其休息,于是上门干预。双方在交涉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5月11日,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以刘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其拘留15天;同时,对李某处以50元罚款。刘某不服,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问: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2、某市工商局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市林业局实施对市场销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查处。某日,某市林业局在某大酒店查获了一只准备宰杀的穿山甲,重4.4千克遂以该酒店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陆生野生动物为由,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第一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之规定,以市林业局的名义作出三项处理决定:(1)没收酒店非法收购的重4、4千克活穿山甲一只;(2)没收与购买穿山甲等值的价款2380元;(3)罚款11900元。某大酒店以某市林业局无权处罚、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试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法的渊源,某市林业局对某大酒店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有效?

3、【案情简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无机专业1994级学生。1996年2月29日,田永参加电磁学补考。当时,田永没有把口袋里抄有公式的纸片放回书包。考试进行了约1个小时后,田永想上卫生间,请示监考老师,监考老师同意其去卫生间。田永走出教室回首掩门时,纸片从裤子口袋掉下来。等田永返回教室,监考老师问纸条是否是他的,田永看后,承认是自己的。监考老师随即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让其离开教室,然后根据学校要求立即上报教务处。

3月1日至4日,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田永的班主任和辅导员对事情的经过和细节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认为,田永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尚不构成作弊行为,并拟成书面材料,准备上报学校。3月4日,两位监考老师也出具了证明:“在令田永离开考场之前,并未发现他查看这张纸条,实际上纸条中也查不到考题可以直接套用的公式。从一小时内完成的卷面情况看,成绩是50分,继续做下去,是完全可能及格的,这表明该考生在考试前做了认真的复习准备。”但3月5日,在这些情况未及上报学校之前,学校依据本校1994年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以“期末考试工作简报”的形式发出通报,对田永的行为按作弊处理,决定给予退学处分,通报张贴在学校布告栏内。此前,田永曾两次就此事写了检讨书,并通过辅导员上报学校。4月10日,学校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该通知未直接送达田永。在以后的两个学年里,物理化学系仍按正常手续为田永办理了学籍注册(其中,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田永所交的各种学习费用,系里如数上交给了学校。学校亦照常向田永发放了学生津贴。此间,田永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了正常学习及义务献血等校公益活动。至毕业时,田永四年考试成绩平均排名全班第9,毕业论文答辩得了91分,其论文被评为优秀毕业论文。

1998年3月18日,学校教务处通知物理化学系,要求他们为田永办理退学手续。4月9日,物理化学系包括14名教授、7名博士生导师、9名副教授、2名高工在内的35名教师联名上书校领导并致函原国家教委,希望有关领导能够认真考虑他们的意见,更改对田永所作的退学处分。4月22日,应用科学学院分党委、院行政领导向学校上书,认为根据监考老师的证明及从田永同学在考场的表现看,把田永同学作为“考试作弊”处理,显得证据不够充分,学校对田永同学的处理决定应属处理过重。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未向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随后的毕业派遣表格上也没有田永的名字。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于1998年10月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书,把北京科技大学推上了被告席。

问题:本案涉及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有哪些。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

4、[汇丰实业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案情简介】

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汇丰公司翻建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楼,用地面积339.20平方米。1994年1月6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哈规土(94拨)字第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211.54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3层建筑。同年5月9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汇丰公司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588平方米。同年6月24日,汇丰公司向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扩建改造中央大街108号楼。申请增建4层,面积为1200平方米。

在尚未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据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至1996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时,汇丰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建筑物,将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7、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 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两建筑物连为一体。

1996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的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汇丰公司:(1)拆除临街部分的5至9层,并罚款192000元。(2)拆除108号院内地面8至9层,并罚款182400元。汇丰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哈尔滨市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量。具体判决内容为:(1)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即拆除中央大街临街建筑部分的5、6、7、8、9层,拆除面积2964平方米,罚款192000元;拆除中央大街院内建筑部分8、9层,拆除面积760平方米,罚款182400元);(2)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即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建筑地下1层,地上1、2、3、4层部分予以罚款保留;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建筑地下1层,地面1、2、3、4、5、6、7层予以罚款保留);(3)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部分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第3支撑柱;第九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第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对该违法建筑罚款398480元。

5、[百望小区五户居民诉北京市规划委案]【案情简介】

某年11月5号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审行政案件:百望小区五户居民诉北京市规划委。按照北京市规划委的年前的规划,百望小区这一带属于居民区,因此无论是在规划上还是在具体的图纸上都没有兴建高压电线中转站的计划,这是因为高压线路如果距离居住地近的话会造成电磁辐射,严重影响人体健康。当时这些住户在买房时候,中转站并没有修建,经过查询,得知今后也不会兴建诸如中转站之类的建筑。基于对政府规划委的信任,住户们很放心的购买了百望小区的房产。在今年年初,北京市规划委改变原来的规划,决定在小区附近兴建高压中转站。距离中转站最近的五户住户认为规划委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因而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思考讨论题】

1、北京市规划委做出修改规划兴建高压中转站的行政行为与信赖保护原则的关系。

2、行政权力行使的合法合理性问题。

6、 [麻旦旦处女嫖娼案]【案情简介】

2001年元月8日晚,麻旦旦和姐夫、外甥一起正在看电视时,蒋路乡派出民警王海涛和派出所聘用的司机胡安定两人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麻旦旦拉走。到派出所后,王、胡两人轮流讯问,逼迫麻旦旦承认有过"卖淫行为"。其间,曾对麻旦旦进行殴打、辱骂,并将其反拷在派出所门外的篮球杆上。非法拷问一直延续到第二天凌晨4时许,派出所所长彭亮将麻旦旦带到他的办公室"作思想工作",其实是继

续讯问,要麻旦旦承认曾有过"卖淫行为"。但麻旦旦仍然拒绝承认,彭亮就把麻旦旦带到王海涛的办公室,拿出王海涛已经写好的招供材料让麻旦旦签字。麻旦旦要看上面写的是什么时,王海涛说:上面写的什么,是你看的吗?你签字就可以了。说完强拉着麻旦旦已经肿得失去知觉的右手,强迫她在材料上签完字,并摁了手印。在近一天一夜的非法刑讯逼供过程中,麻旦旦没有吃一口饭,喝一口水。

麻旦旦被非法讯问23小时后被释放。元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日。裁决书上,麻旦旦的性别被写成男性,落款的日期居然是2001年2月9日。

如此荒唐的裁决使麻旦旦非常生气,遂向咸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咸阳市公安局于1月15日受理。在复议期间,为证明自己清白,麻旦旦到医院做了处女膜检查,结果是完好无损。 2月6日,麻旦旦在咸阳市公安局的要求下,在咸阳215医院作了医疗鉴定,结果证明处女膜完好无损。2月9日,公安局又向麻旦旦家人建议再做一次“处检”。麻家人虽觉屈辱,但还是答应了。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鉴定结果依然如故。当日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书,并于2月9日向麻旦旦送达。

麻旦旦于2月13日以咸阳市公安局作为被告、泾阳县公安局为第三人,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违法;(2)被告及第三人强制传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事实行为违法;(3)被告强迫原告作“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事实行为违法;(4)对原告讯问程序、实体内容违法;(5)对原告使用械具违法;(6)判令第三人及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7)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以及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5956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9项请求。

【诉讼过程】

2月16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泾阳县公安局向原告麻旦旦支付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4.66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34元及误工损失费(误工费按每日25.67元计算,自200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驳回原告麻旦旦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编 主体论

第三章 行政主体的基本理念

7、霍小兵于2002年2月4日中午到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东方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处存款。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在收取存款时发现其中一张1999年版、冠字号码为GB0980301、票面金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为假币,当即告知了霍某,并将该币交由在其邻侧工作的另一工作人员苏某复核确认。经苏某复核确认后,李某分别在该币正面水印窗和背面中间位置处加盖了“假币”印章,并向霍某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同时告知霍某如对收缴假币有异议,可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同建设银行申请鉴定。霍某在该凭证“持有人签宇”处签名。2002年2月6日,霍某向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提出鉴定申请,招行遂委托有鉴定权的中国建设银行东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四支行”)进行鉴定。2002年2月8日,经鉴定为假币后,建行东四支行将其予以没收,并出具了有持币人为霍某、伪(变)造币字头号码为GB0980301等要素的中国建设银行“发现伪(变)造币没收证明单”。霍某不服,认为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在收缴时由一名员工办理,送鉴定时又没通知自己,其在收缴及鉴定阶段皆有重大程序性错误,遂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招行东方广场支行的收缴行为及鉴定行为。

问题: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第四章 行政主体:行政机关

8、北京达明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伟业公司)诉称,2000年公司成立后,在中国建设银行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景山支行)开设一账号。2001年11月23日,达明待业公司在该账号还有43万元的情况下,开出一张40万元的转账支票。石景山支行认为达明伟业公司开出的是一张空头支票,于2001年11月26日以开出的支票印签不符为由,依据《票据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强行从达明伟业公司账户上划走20000元。达明伟业公司认为石景山支行行政处罚的权力来源于中国人民

银行的行政委托,以中国人民银行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石景山支行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达明伟业公司不服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

问题:谁是本案的被告?

行政主体(2):被授权组织

9、原告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认为被告湖南溆浦县邮电局(以下简称县邮电局)不履行“120”急救专用电话(以下简称‘120“急救电话)开通职责,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湖南省卫生厅、省邮电局(1997)15号《关于规范全省“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文件)规定,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开通“120”急救电话有确定权。原告申办“120”急救电话,不符合15号文件的规定。“120”急救电话属于全社会,不属于原告。根据15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溆浦县开通“120”急救电话承担义务,但是不承担对某一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已经开通了溆浦县的“120”急救电话,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问题。邮电局是公用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也没有法规授权给县邮电局行使行政职权。被告对原告未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从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如果认为是湖南省邮电局委托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那么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湖南省邮电局,而不是溆浦县邮电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

问题: 湖南溆浦县邮电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受委托组织

10、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上海某律师包某持金额为485、9元的电话费单据来到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支付电话费。当邮电所工作人员童某点验包某递交的5张百元人民币时,称其中一张为假币,并出具编号为001401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予以没收。该没收证载明,复核童某,经办人栏空白。包某认为,邮电所工作人员童某告知其有一张假币后,拒绝其复看的请求走入内室,在脱离其视线的情况下向其开出假票变造币没收证,故不能证明没收的假币就是其所缴的人民币,因此包某于同年5月11日向所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该案中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是什么关系?被告是谁?

行政公务人员

11、某甲与某乙发生债务纠纷,某甲欠某乙2万元。由于某甲长期拖欠不还,于是某乙便找到在县公安局工作的同学王某,请他帮忙解决问题,王某答应帮忙追款。2003年6月17日,王某身着公安人员制服,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某甲带到某招待所询问两个多小时,并扣押了某甲的手机、摩托车等物作抵押,令其5天内还款,否则将以经济诈骗论处。某甲无奈,第二天将2万元还给某乙。但王某却迟迟不将扣押的财物归还。经多次交涉无效,某甲遂以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王某行为的性质,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案应如何解决?

第三编 行为论

第五章 行政行为的基本理念

12、1999年12月30日,某省计划委员会批准拟将山东省某市城区某公路改建工程列入山东省重点项目。某市交通委员会认为,只要能列为省重点项目,迟早会批地,应趁今年春季早些动手,如果等到办完一系列手续再施工,有可能今年内就无法开工了(因为进入汛期以后修路很困难)。于是,该市交通委员会在未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于1999年初开始在某公路的平行线上又新修一条公路,占用了大量的基本农田。这一为改建公路而擅自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记者调查曝光后引起相当大的社会震动。

问题:某市政府交通委员会的行为是否合法?

13、【案情简介】

1992年5月,原告徐素华经营的录像厅播放一部名为《打零我要》的录像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公安分局西安路派出所民警发现,将其播放设备没收。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鉴定,认定《打零我要》系淫秽录像,金牛区公安分局给予原告治安罚款两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裁决。原告遂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牛分局认定徐素华1992年5月11日20时左右,在其经营的“羽华茶馆”播放淫秽录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罚款二千元的治安行政处罚正确。被告根据《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没收原告徐素华的财物,未向徐送达裁决书,系处罚程序有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作出判决:维持金牛分局第1507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金牛分局没收徐素华G-30录像机、VPAI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的处罚。被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金牛分局对徐素华治安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成都市公安局对《打令我要》的鉴定,而该鉴定结论的作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金牛分局认定徐素华播放淫秽录像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徐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审查不严。据此,于1993年4月20日作出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92)金法行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金牛分局第150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二、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92)金法行字第3号行政判决中第二项,即撤销金牛分局没收徐素华G-30录像机、VPAI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的行政处罚; 三、金牛分局赔偿徐素华损失178元。

【思考讨论题】

1.“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

2.法院司法审查范围问题

14、为了保障粮油供应和市场粮油价格的基本稳定,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公安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精神,于1994年8月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粮油市场管理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粮油收购及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在以县为单位来完成粮油收购任务之前,除国有粮食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贩运粮油。

李发森从事个体粮油经营,李于1994年10月至11月间,收购兰成金等五人油菜籽4570余公斤,同年10月间,从互助县东和粮站收购油菜籽1269公斤。互助县工商局得知此情况后,于1994年11月7日责令李发森停止收购和加工油菜籽,11月8日会同有关人员到李发森油菜加工处查验,查获油菜籽3000余公斤,食用油6930公斤,麻渣2050公斤。1994年10月11日五十乡工商所曾以无证贩运油菜籽为由对李发森罚款200元。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1月21日作出互工商经处字〔1994〕第7号处罚决定,认定李发森收购加工油菜籽9454.8公斤,未加工的油菜籽2826公斤,依据前述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三局一厅的《通告》第六条及互助县政府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决定:1.将查扣的2826公斤油菜籽予以没收;2.按其收购加工的9454.8公斤油菜籽总金额31579.03元的20%予以罚款,计6315.81元。李发森对互助土族自治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复议,互助县政府经复议于1995年2月10日作出复决字〔1995〕第1号复议决定,将互工商经处字〔1994〕第17号处罚决定变更为:将查扣的2826公斤油菜籽予以没收。李发森提起诉讼后,互助县政府又于1995年7月17日撤销复议决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互助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7日作出〔1995〕互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准许撤诉。互助县政府又于1995年9月14日作出复决字(95)第2号复议决定,维持互工商经处字〔1994〕第7号处理决定,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

原告提出在县政府《通知》中“没收”无法律依据,与上级《通告》相抵触的问题,只能由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认定。对此,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本案的法律依据(通知及通告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35行政法案例_行政法案例

第六章 行政执法行为(1):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

15、某省卫生局向全省所有医院下发文件,规定凡是在本省医院销售的药品,必须在该省卫生厅办理“登记”手续,否则医院不得采购。某药品生产企业将其刚投入试产的新药报到卫生厅备案,结果卫生厅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十余种,并指出其中的三份资质文件不合格,不能办理登记手续,也不能在该省的医疗机构销售。此药品生产企业认为该省卫生厅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遂将其告上法庭。

问题:该省卫生厅的行为是否合法。

16、某省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华夏律师事务所”,于是向该省司法厅提出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资金证明、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合伙协议。但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府规章相关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且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刚好乙为法学博士,于是三人交了50元工本费后领取了专用申请书,带回补正。次日,三人带了补正后的材料前来申请,工作人员A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凭证。后司法厅指派工作人员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但其碍于与甲三人是好朋友,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1个月后,资金证明被司法厅发现系伪造,遂撤销了“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此间,甲乙丙三人已付办公场所租金2万元,装修费3万元。

问题:(1)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否合法?为什么?

(2)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费?为什么?

(3)司法厅对撤销“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需要赔偿吗?为什么?

行政执法行为(2):行政检查与行政处罚(8)

17、1997年12月28日,某县某乡某村农民为充分利用土地,将某省省道43K+100M至43K+300M之间的公路用地种植了农作物,某县公路路政人员发现后,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并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农民李某思想不通,认为公路用地空闲着,种植作物对公路部门并未造成实际损害,而且利用土地种植作物还可以绿化、美化公路。在路政人员的劝阻下,农民李某当时停止了违法行为。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三日,当该县公路路政人员路巡到省道104线43K时发现农民李某又在继续种植作物,并基本种植完毕。于是某县公路路政人员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三十四条给予李某恢复原状和罚款1000元的处罚,且未交待诉权。李某不服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要点:

一审法院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某市交通局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三十四条规定,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交待了诉权。李某仍不服,又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规、规章规定,判决维持原处罚决定。宣判后,原告农民李某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违法行为开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即将实施之时,终于《公路法》实施之后,其法律依据应以《公路法》规定的为准,《公路法》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种植作物并无禁止性规定,也无处罚措施,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18、某县王家庄村村民王某,为建造房屋于1998年12月20日,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在村旁河道内用马车采砂石。12月29日,县水利局发现后,责令王某停止采砂,并处以罚款500 元,同时没收采砂用的马车。王某不服,于1999年1月2日向市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县水利局处罚决定的复议

决定。王某仍不服,于2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县水利局辩称:“对王某的处罚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并申明:“省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由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根据此规定,给予王某罚款和没收其马车的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由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问题:(1)省政府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是什么?

(2)该案中省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可否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9、原告汤晋以被告安徽省当涂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向当涂县劳动局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劳动局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要求劳动局给予答复。但是,两个多月过去了,劳动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请求责令劳动局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人民来信转交当涂县物资局处理,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

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晋写了一份反映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当涂县建材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停发及乱扣其经济收入,要求当涂县劳动局依法调查处理的申请,于1996年1月1日寄交当涂县劳动局。1月4日,当涂县劳动局局长管其才在此信上批示:“将此文转交物资局处理。”事后,既未对申请信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也未给汤晋本人作出答复。

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收到的公民来信,只要批出后就可了事,就可以认为履行了职责,再不必检查、落实和给来信人作出答复,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利就会形同虚设。当涂县劳动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关于行政机关履行职权的判决有何意义?

行政执法行为(3):行政强制与行政紧急行为

20、某县盐业管理局曾于2002年7月4日接到群众举报:中国农民养殖城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某镇农民养殖城跨区购买内乡县食盐。为此,盐政稽查队一行5人在其他工作人员协助下,将某镇农民养殖城内存放的52袋共2600公斤食盐予以扣押。扣押通知书认定养殖城“不执行国家盐业计划,擅自购销私盐”属违法行为。但是扣押后,盐管局却一直未对所扣押的盐产品作出处理决定。为此,丹水镇农民养殖城不服其扣押食盐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于2003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盐管局扣押食盐的行为性质及其合法性。

行为程序

21、郭甲是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交通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宋丙(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带执勤袖章)向郭甲走过来,递给了郭甲一张处罚决定书,说:“交20块钱再走。”郭甲接过处罚决定书,见上面印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决定书印着某省某市交通大队的印章。郭甲对宋丙说:”为什么要罚我?”宋丙说:“你超载。”郭甲辩称: “我这是空车,怎么就超载?”宋丙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罚20块。”宋丙出具的是本单位自行印刷的收据。

试析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22、金港公司于1998年4月18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其在新疆为江苏省张家港市棉麻公司联系购销计划外棉花,受到新疆工商局查处,被罚款100万元。1997年6月20日,新疆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又向其出具证明:“我局于1996年2月17日收到自治区棉麻公司转来棉花款190万元整。

后区棉麻公司于1996年4月2日提走暂存的40万元,我局实际收到处罚款巧。万元整(附相关凭证复印件二张)。特此证明。”新疆工商局以罚款证明的方式没收其150万元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证明,判令新疆工商局归还其150万元棉花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新疆工商局辩称,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金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属自动放弃其复议权和起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七章:其他行为方式:行政指导与行政契约

23、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联邦环境保护署的官员认为,工业安全设备协会某成员企业的一种产品存在一些问题,于是在环保署的机关小册子里,把该产品与其他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进行了对比说明。由于机关小册子是面向社会的,所以该产品的厂家认为这是对其不利的公开宣传,故由工业安全设备协会代为提起诉讼,状告环保署的公开宣传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公开认错,并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原告在一审败诉后不服裁判结果,上诉于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庭。该法庭于1988年作出裁决认为,环保署在机关小册子里对产品质量的优劣加以比较说明,这是一种非正式的行政手法,旨在为消费者作出正确的行为选择提供一些仅供参考的专业指导,对消费者和生产者均无拘束力和强制性,这种警告性的行政指导措施尚属不可复审的行为。此案以工业安全设备协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而终结。

问题:行政指导的规范性与可诉性。

第四编 监督救济论

第八章 监督与救济的基本理念

24、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被告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于 2001年 3月 13日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下发的《关于 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矿山每年开采的玄武岩荒料仅有 9万立方米,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负责给本市的 920余家石材加工企业供应,平均每个加工企业只能得到不足 98方。2000年,被告曾通过下达鼎政办(2000)59号和 60号文件,从全市玄武岩荒料总量中提留 8000方,指定供应给 22家所谓的扶优企业。 2001年 3月 13日,被告又下达鼎政办(2001)14号文件,规定对 31家企业要用倾斜增加供应荒料的办法扶优扶强。照这样计算,今年需要从玄武岩荒料总量中提留 11300方去供应那些所谓的扶优扶强企业。平均到每家企业头上,就要被提留 12.28方荒料。原告认为,强劲、优势的企业只能通过公平竞争显露出来,不能通过行政手段扶持起来。被告的这种做法制造了不平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使拉关系、走后门的腐败之风盛行,是违法行政。请求撤销被告的鼎政办(2001)14号文件。

被告辩称:鼎政办(2001)14号文件,只是在取得行政相对方、本案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同意后,对其业务所作的非强制性、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指导性文件。对原告来说,该文件既没有给他设定权利,也没有对他科以义务,与他的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可诉的对象。原告无权就该文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制作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

25、2000年8月3日,西安市张某和王某将陕西省人民政府告上法庭。理由是: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1998年2月9日以陕政发(1998)4号文件形式下发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电信部门在收取手机电话费时,还向每部手机用户每月代收10元帮困基金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00年11月10日,受理此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

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为,陕政发(1998)第4号文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问题: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否成立。

行政赔偿、行政追偿、行政补偿

26、布某原在N市建材市场经营建材。1992年,布某和B公司建立常年销售建材业务关系。1996年,布某打电话给该公司,请求供应两车建材。2月9日及3月4日,B公司按约送货两车,价值21万余元。事后,布某以B公司多年欠付双方约定的销售回扣款为由拒付货款,称以该货款抵消回扣款。1996年12月5日,B公司所在地的E县公安局对布某以经济诈骗嫌疑案件立案,并于12月16日对布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12月20日,布某被押往某县,公安局要布某电话告知亲属交钱放人。1997年2月,B公司收到布某亲属送到的16、9万元,公安局又要布某出具一个10万元的欠据后将其放回家。布某遂向N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27、张某系某市个体出租司机。2000年5月13日,该市交通管理局作出决定:为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缓解交通拥挤状况,自2000年6月1日起,在每日交通高峰期间,微型出租车均应按车辆的的牌号单双划分,隔日行驶。张某开的正好是微型出租车,因而受到该规定限制。2000年6月3日,张某以市交通管理局的决定减少了其经营收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某市交通管理局赔偿因为营业时间减少造成的损失10000元。

问题:本案是否应当受理。

28、1994年7月,侯某向杨某购买了一辆具备合法手续的夏利牌轿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7334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12月,某市公安机关认定此车为赃车,予以收缴。后经查,该夏利轿车是犯罪分子抢劫的赃物。原车主杨某购得后,从天津买来购车发货票及车辆出厂合格证,加以涂改后,在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某分局交纳了车辆购置附加费,领取了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又在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落籍手续和牌照,使该车获得了合法手续。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某分局和某公安交警支队赔偿损失。

问题:对于本案法院应当做出何种形式判决。

行政诉讼

29、1999年8月27日晚11时许,顺达公路中心地段发生了一起车祸,一名青年男子死亡,肇事者为陶某。事故发生后,某市公安局派员及时赶到现场勘察,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市公安局将尸体送往殡仪馆冰冻保存。9月2日,某市公安局依法在报纸上刊登了认尸启事。其中顾某夫妇与原告杨锦、陈雪夫妇见尸后,均称死者是自己的亲属,尤其是原告及其邻居和乡、村干部等五六十人多天多次前往认尸,均称是。1999年9月8日,某市公安局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请法医对死者的耻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男尸的年龄在24岁左右。某市公安局同时宣布,因顾某夫妇提供的失踪人年龄为37岁,而原告提供的年龄为29岁,因而尸体既不属顾家,也不属于原告,属于无主尸体,并决定进行火化。原告对某市公安局的决定提出异议,强烈要求对死者声带、毛发、血型等作鉴定。某市公安局同意尸体暂缓火化,原告先后向殡仪馆交纳800元,费用已交至1999年9月26日。后原告于1999年10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某市公安局认为原告肆意干扰行政机关的工作,造成了公安局工作的停滞,给公安局的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因此,市公安局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市公安局的损失5000元。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问题:本案中市公安局是否有反诉权。

30、福建省水利水电厅农村电气化局,为解决电力系统分布在山区峡谷中小水电站广大职工长期收看电视难的问题,曾先后于1993年3月24日和1993年6月12日,分别向福建省广播电视厅申请批准核发《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广播电视厅于1993

年6月24日以闽下函(1993)25号文《关于同意中小水电站系统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批复》,答复“原则同意你局与福州中赛卫星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联合为省内基层中小水电站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亚洲一号卫星传送的中央电视台第四套节目和云南、贵州两省电视节目”。“请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基层单位名单报来,现办理审批手续”。其后,原告的所属机构及其主管部门未办报批手续,没有取得《许可证》。而原告于8月设置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1993年9月21日,福建省广播电视厅、公安厅、国家安全厅及下属福州市和鼓楼区的三个部门的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查处:认定原告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亚洲一号卫星传送的香港电视节目的行为违法,扣留了原告的卫星接收机5台、21寸彩色电视机1台。9月22日,三被告认为原告为推销卫星接收器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香港电视节目,以招揽生意。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发布的关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省广播电视厅、公安厅、国家安全厅闽广音〔1991〕164号、〔1993〕00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闽广音(1993)283号《处理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处以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福建省地方电力福州经营部不服,于1994年1月10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在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送达原告之前,国务院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于1993年10月5日发布施行。根据《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即使是“擅自设置”,也有六个月的办理审批手续的时间。被告不应以国家三部门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

问题:本案中的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

32、2002年9月26日,原告王某向某区公安分局八角派出所提出要求变更姓名的申请,要求将自己的姓名变更为“奥古辜耶”,并提交了变更姓名登记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2002年11月4日,公安分局在王某更改姓名审批表上签署决定意见:根据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规定的规定,不同意该同志更改姓名。原告王某因不服被告不同意变更姓名一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请求法院裁定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立案庭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经研究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享有法律授予的进行户口登记、变更事项等内容的行政职权,公安分局作出的不同意变更原告姓名的决定属于其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侵犯的是原告人身权中的姓名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决定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安分局认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将王某户籍卡上登记姓名一栏中的原告姓名变更为“奥古辜耶”。原告以被告为自己变更了姓名,申请撤回起诉。

问题: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如何处理。

33、王某为某大学毕业生,多年来一直想到美国去打工挣钱,但由于学的专业是中文,且英语考试不太理想,困难较大。1998年7月份,王某通过各种途径伪造了有关出国手续,向某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获得护照,又获得了美国大使馆的签证。然后,王某又于8月12日购买了直达洛杉矶的机票。王某在8月20日登机时,被机场公安局查处伪造证件的嫌疑,后经审问和调查认定王某确属伪造出国证件。于是,某市公安局出境管理处对王某做出了罚款100元人民币、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王某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某市公安局出境管理处处罚正确,并做出了最终裁决,维持原处罚决定。王某还是不服,又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问题: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理由是什么。

34、因农村公交与城市公交发生矛盾,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先后于2002年8月20日、24日两次召集盐城市及城区的两级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及盐城市公交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进行了专题会办,并于8月30日下发了盐城市政府第13号《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一条中规定,城市公交的范围界定在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以城市规划区为界,建设和交通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第五条中规定,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若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营运,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第六条中规定,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上发生矛盾,须经政府协调,不

35行政法案例_行政法案例

允许贸然行事,否则将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吉德仁等四人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户,该四人营运的线路与《会议纪要》中明确免交交通规费的公交公司的5路、15路车在盐城市城区立交桥(盐城市城市市区与郊区的分界点)以东至盐城市城区南洋镇之间地段的营运线路重叠。吉德仁等人认为盐城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决定城市公交免交交通规费,侵犯其公平竞争权,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五条及第六条内容;请求确认盐城市政府强行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公交公司违法营运的查处的行为违法。

问题:《会议纪要》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吉德仁等四人有否具有原告资格。盐城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

35、某市阿牛餐厅发生了食物中毒事故,接到报案后,某市食品卫生检验所执法人员杨某前往阿牛餐厅进行调查,单独对食用油检验,并认定是该店由于使用了已经变质的食用油,从而引起此后果。某市食品卫生检验所根据杨某调查的证据,根据《食品卫生法》对阿牛餐厅作出罚款800元、暂扣卫生许可证一个月的处罚决定。阿牛餐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审理,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某市卫生检验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阿牛餐厅违反了卫生法律的规定,使用已经变质的食用油,造成了食物中毒事故,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食品检验所在证据取得程序上虽然有瑕疵,但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追究阿牛餐厅的法律责任,应该维持某市卫生检验所的处罚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调查时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杨某单独前往阿牛餐厅进行了调查、检验、取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请问你赞同哪一种观点

36、原告罗伦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沪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其子康忠华(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四川省沪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交警队未将事故路面施工单位追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就以第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康忠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这个责任认定与被告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现场上无任何标志牌、防围设施、值勤人员提前下班等事实相矛盾.该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告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在松滩桥上,事故发生时桥面堆放着炭渣。该桥面是否属于整修范围,是否准许堆放炭渣,堆放炭渣而不设立安全标志和防围设施是否合法,这种行为与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交警队既没有认定也没有排除,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属事实不清。交警队做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该条规定有三款,分别规定了在有一方、两方、三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责任如何认定。交警队只笼统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管理部门颁发证书,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处理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的吕和龙、张铁是否具备这一资格,交警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37、上海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务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认定: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违反《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在不具有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根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丰祥公司作出了扣押工业盐共计300吨的行政强制措施。丰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经工商登记,具有工业盐的经营资格,于2001年5月11日从山东调入工业盐300吨。因运输在途时间,该批盐于5月16日抵沪。盐务局却以我公司违反尚未生效的《上海市盐业管理若

干规定》为由进行扣押。因该规定没有溯及力,盐务局的行政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盐务局作出的暂扣行为。

庭审中,盐务局就其具有扣押违法经营工业盐的职权,向法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3.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市商委的领导。”

丰祥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盐务局只负责“食盐专营工作”,盐务局对工业盐经营没有执法主体资格;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只是部门规章,没有授权执法主体资格的权力。

盐务局则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盐务局是市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盐务局对食盐、工业盐的专营工作均有权管理。

38、河北省成安县委18号文件规定:“我县邯大线等7条主要公路沿线两侧各延伸1公里,为我县玉米秸秆还田示范区,必须实行秸秆直接还田??”为了制止农民以收割完玉米后就地放火焚烧的传统方式处理玉米秸秆,河北省成安县推行了一个“两证一书”制度。所谓“两证一书”,即“秸秆放倒证”、“秸秆准运证”和“边缘地角存放秸秆承诺保证书”。这个制度规定,不具备“两证一书”的玉米秸秆,一律不准放倒、运输和存放;每查出一处焚烧现象,罚所在乡镇3000元,并对肇事者进行2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

39、任建国诉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委员会复查决定案

1992年7月15日下午,原告任建国到高阳煤矿矿长张福保的办公室,见张福保正与本矿一干部谈话。任建国让该干部先出去一下,他要与张福保谈分房一事。张福保对任建国说:你先出去,我们正研究工作。任建国不出去,张福保便上前往外推任建国。这时任建国就拽住张福保的领口来回推拉,并抓其头发。经他人劝阻,平息了事端。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以任建军不听劝阻,实施暴力推拉矿长,阻碍矿长执行职务,影响了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为由,于1992年8月28日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有关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决定对任建国劳动教养一年。任建国不服,依法于9月9日向被告申请复查。被告于9月28日以原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为由,维持原劳动教养决定。任建国对复查决定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离石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能作为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依据的行政法规有: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三个法规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审批和管理办法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但都没有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另定执行措施的规定。这三个法规中规定的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很明确,根本没有《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因此对山西省人民政府规章中的这一条只能做这样的理解:只有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兼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时,才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否则,不能单独依规章对其实行劳动教养。

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制定、发布的规章。”这里所指的可以参照的规章,是指那些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对于那些不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则不在人民法院参照之列。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中,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有明确的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把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规章,人民法院只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参照适用,即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时,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如果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则不能仅参照规章对其适用劳动教养。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实体与程序规定,都应当全面、准确无误地适用,才是依法办案。如果仅适用程序而不适用实体规定,或者仅适用实体而不适用程序规定,都不是依法办案。

40、李明芳诉金华县水利电力局行政处罚案

1994年12月11日,澧浦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原告李明芳在该镇湖北村西溪东岸周里桥头傍建造住房,占地面积100.70平方米。同日,金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和县土地管理局分别为李明芳颁发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他人举报,被告于同年12月22日派员到澧浦镇察看现场,认为批准地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应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否则不能建房。以上意见告知了有关人员。原告即于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下属澧浦水利中心站站长朱某某口头答复表示同意,未将原告的申请报告呈送被告。12月31日镇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到原告建房处定点丈量,在场有关人员包括被告工作人员朱某某均表示此处可以建房。定点后原告即动工兴建至基础部分完工(房屋基础部分实际侵占河道约13平方米)。199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水责字第34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工听候处理。原告停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同意其建房,被告未同意并要求拆除侵占河道部分,但未形成书面意见送达原告。同年4月,在有关人员的同意下,原告再次动工建成砼地圈梁。遭阻后,镇政府、被告下属澧浦水利中心站及湖北村委于5月10日达成一协议,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将所建房屋前至周里桥头侵占河道部分清出(约10平方米),同意原告继续建造。此协议被告不同意。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动工建房至一层。被告遂于1995年6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水罚字95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称:李明芳在西溪右岸堤防建住房侵占河道23平方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根据浙江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李明芳罚款2000元,并按浙江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原告不服,向金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期间,金华县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县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拆建房屋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称:损失费为21349元。

金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房涉及河道时,根据法律规定应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原告在未经被告正式批准前即动工兴建房屋并侵占了河道属违法行为。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各第三人在明知原告建房侵占河道而又未获被告的正式批准前,同意原告建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部分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于1995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被告金华县水利电力局水罚字第951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因执行水罚字第951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所受损失除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外,由被告承担11223元,第三人澧浦镇政府承担5333元,县城建局承担2045元,县土管局承担1033元。

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是否应列三个第三人及他们的责任承担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法院在审理时只要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若合法则维持,若不合法则撤销,并不需要审查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再则,若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可由原告单独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按上述观点处理并不违法,也是可

行的。但是本案原、被告之间争执的关键问题是是否要拆除侵占河道部分的建筑。对于罚款处罚争议不大,因此就判决结果而言,不外乎两种可能,一是维持决定即要拆除建筑。二是撤销决定。原告为建房办理了有关手续,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若是第一种情况即判决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那就说明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原告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至少有部分不合法。鉴于原告已建造的事实,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是必然的。在这种情况下,经原告另行主张赔偿请求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容易给当事人增加讼累。况且在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过程中,也涉及到其他行政机关批准其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将有关批准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正确的。

由于原告建房地基是宅基地而非耕地,根据法律规定其批准权在乡镇人民政府,事实上原告建房也是经镇政府批准同意的,那么县土管局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县土管局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但并非其批准,只是履行了备案性质的手续而已,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批准权在镇政府,但县土管局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若土管部门发现镇政府的批准有误,完全有权拒绝颁发土地使用证,以纠正其错误行为。当然,在后果的责任承担上,应与其直接批准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有所区别。因此,本案判决县土管局承担相应责任是正确的。

二、对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数次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其效力并承担其责任,争议较大

在本案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先后实施了以下几个行为:一是在1994年12月22日口头告知有关人员非经批准不得建房。二是同年12月22日口头表示同意原告建房并在12月31日参与了定点丈量工作,以具体行为表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三是在1995年1月13日送达停建通知书。四是在1995年5月与有关单位达成一书面协议,协议的中心内容是不拆所建房屋。五是在1995年6月7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几个截然相反的行政行为,对于其效力的认定成为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在诉讼中认为,口头表示无效,以书面表示为准。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采纳了此意见,但是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参予定点丈量的行为以及在协议上盖章(不是被告公章,而是其下属水利中心站的印章)的行为应认定具有一定的效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这是本案诉讼的焦点

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故据此作出拆除的决定是合法的,应予维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水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等条文规定看,河道、滩地并非一律禁止建房,只是要求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且要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在建筑物建造违法时,也未要求一律实施拆除的处罚。本案原告建房未经被告正式行文批准属实,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实地踏勘来看,并未违反国家的防洪标准。鉴于已建造至一层,拆除带来的损失较大,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为上,这符合立法原意。故应判决撤销拆除的决定,判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41、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在1999年8月31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沙河煤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该公司5800吨低硫煤进行了抽样,后委托北京市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检验样品进行检测,1999年9月22日该站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全硫含量0·56%,灰份量小于等于10%。由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23日发布了低硫优质煤及制品的北京市地方标准,即DB097-1998标准,规定合格燃煤的标准为含硫量小于等于0·5%,含灰量小于等于10%。所以认定原告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沙河煤场库存低硫煤为不合格产品。

原告收到检验报告后不服,于1999年10月13日向被告市质监局提出复检,市质监局受理了申请并委托北京市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复检,1999年11月16日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为,全硫含量0·97%,灰份量为10·10%。依据DB11/097-1998标准,仍判定某公司北京分公司沙河煤场库存低硫煤为不合格产品。

2000年6月5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京执)技监罚字[2000]第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销售不合格低硫煤1800吨,依据《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3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的规定,没收原告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低硫煤。

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检验报告,认定公司销售不合格低硫煤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处罚决定。

42、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诉称自己在被告经营场所的隔壁居住,而被告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安装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到次日晨五时开启,所散射的灯光严重干扰了原告的睡眠,原告认为这违反了从2004年9月1日上海市开始实施的《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构成了光污染侵害。在本案中,《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是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在2004年9月1日起在上海市范围内实施的技术标准,该标准对“外溢光/杂散光”、“障害光”以及“光污染”都作了定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适用了该照明规范,认定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其外溢光、杂散光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因此判决被告永达公司应停止使用这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排除对原告陆耀东造成的光污染侵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地方标准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而在此前由于欠缺光污染的技术标准,因此欠缺确定光污染侵害违法性以及将损害确切量化的依据。

《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认可的制度创新

1998年第1期福建省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不服省地矿厅行政处罚案对地方性法规事实上的审查,对不明确规定的不适用

1999年第4期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确认学校的被告资格

2000年第1期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确认邮电局的被告资格

2000年第4期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不服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从正当程序理念推导出被告有程序上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

2002年第6期

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将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内部发文视同具体行政行为

2003年第3期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事实上确认了紧急避险

2003年第4期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将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会议纪要》认定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2004年第8期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从正当程序理念推导出当事人应当具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

2005年第3期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案:《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法院从正当程序角度认为,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第三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005年第7期杨宝玺诉天津服装技校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确认了技校的被告资格

2005年第8期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引入和确认了“信赖利益”(合法预期之保护)

2007年第1期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确认行政执法人员指控的优势证明效力。

本文标题:行政法案例-行政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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