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阿里健康马力:互联网医疗不仅是在淘宝卖药
新浪科技讯 5月21日上午消息,由新浪创业与凯盛、《中国改革报》等共同主办的“2015互联网+医疗投资峰会”今天上午在北京召开,阿里健康副总裁马力发表了主题为《移动医疗热钱涌动,多方布局》的演讲。
马力表示,近年来伴随人口老龄化与不断加剧的污染,医疗需求将不断扩大,但中国目前的医疗系统还存在很多问题,而结合互联网与大数据技术将有可能重塑现有的医疗体系。
“通过互联网与大数据技术,提升医疗行业效率与服务质量,而不仅仅是在淘宝上销售药品。”马力如是说。
在马力看来,未来的医院很可能是数据的医院,而未来的医院管理就是数据的管理,包括患者的数据、家属的数据,将贯穿个人的整个生命周期。这些数据为医疗服务突破地域、诊疗时间的限制,攻破某些顽固疾病提供了可能。(雪昳)
二 : 保安制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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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制服管理办法
目的:为了规范保安的着装和秩序,树立良好公司形象,特制定本制度。[www.61k.com]
适用范围:全体保安。
第一条 工作服制度基本流程
本制度规定了公司保安制服的定制、发放、领用及折旧标准,着装要求、服装维护等。
第二条 工作服管理部门职能
管理部负责保安制服的各项管理,包括工作服的购买及验收、工作服的保管与发放、领用核签、检查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 工作服的定制及领用
1、汇总保安人员信息:管理部依照公司在岗保安人数,对制服的数量、尺寸等进行汇总;
2、制服的购买:管理部负责制服的选购、运输和保管;
3、制服的领取:管理部按照保安人员信息汇总名单核实后发放,并做好登记;
4、制服的盘点:管理部负责人要定期盘点制服,根据保安人员入职离职情况和库存情况,及时进行申购,备足数量以便使用,并根据使用年限和季节变化及时组织更换。
第四条 工作服的发放标准及使用期限
1、保安制服包括春秋装、夏装、冬季大衣及配件。
2、保安人员进入公司后,配发春秋装、夏装各二套,大衣一件及必备标志物。
3、保安人员夏装的使用期为一年。春秋装及帽子、领带、肩章、臂章等标志物的使用期为两年。冬季防寒大衣无固定使用年限。
第五条 制服的收回与折旧标准
1、如果保安自动离职或被公司辞退的,服装无需归还(大衣除外),但需要按规定缴纳折旧费。
保安制服 保安制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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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安冬装大衣由管理部统一管理,不列入折旧标准。[www.61k.com)如果丢失或损坏,则需按照原价赔偿。若冬装大衣损坏不能继续使用,则由管理部统一报损,并重新购买。
5、折旧时间从领用当天开始计算。
第六条 着装的要求
1、保安人员上班时必需穿着制服,配饰应佩戴齐全。 2、保安应爱护并妥善保管配发的制服、标志、配饰等。
3、制服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也不得擅自拆改或者赠送、转借给非保安人员。 4、身着制服时,保安需配带工作证。保持端正的站姿、坐姿和行走姿式。谈吐文明,精神振作。
5、保安制服不得与便服混穿,帽子不得歪戴,不得有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等不得体行为,穿着制服时内衣下摆必须扎入裤内,不得外露。 6、保安应定期对使用的制服做清洗及修补,保证着装整洁。(注:制服自行清洁)。
第七条 着装的检查与考核
1、管理部负责人组织着装检查与考核工作: 2、未按公司要求穿着制服者罚款50元/次;
3、将制服借给非本公司人员穿着者给予通报批评及罚款100元的处罚。若造成4、其他不良后果的,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处理;
本制度解释权归管理部,未尽事宜由管理部负责修订。本制度经公司核准后由管理部实施,修改时亦同。
管理部 2013-10-5
三 : 92申报ICP(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质)所需资料及流程
ICP(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质)审批所需资料及流程
第一步,申请“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一、 受理范围:
设置100张床位以上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北京市卫生局直属设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二、 需提交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要求提交以下内容:
(1) 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2)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3)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4)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5)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6) 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7)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8)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9) 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10)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11)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12) 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13) 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14)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三)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 选址的依据;
(2)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3)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4) 占地和建筑面积。
(四)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名称预先核准书(营利性机构名称经卫生局同意后由工商局出具,非营利性机构由卫生局批准后到民政局办理法人登记手续)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原件;
(七)所在居委会或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设置意见;
(八)医疗机构设置用地需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前置审核意见;
(九)医疗机构所在区县卫生局初审并签署意见。
填表要求用钢笔、签字笔或打印,文字要求简练、清楚,不得空格,网上下载表格不得改变其样式和规格。凡要求的资料要按顺序提交并用A4纸打印或复印且在每类资料封面上加盖单位公章。
三、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步,申请“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审批”
一、 受理范围: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必须先取得市卫生局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 需提交材料:
(一)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一式两份);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五)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包括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及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性文件;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七)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八)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
填表要求用钢笔、签字笔或打印,文字要求简练、清楚,不得空格,网上下载表格不得改变其样式和规格。凡要求的资料要按顺序提交并用A4纸打印或复印且在每类资料封面上加盖单位公章。
三、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步,申请“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审批”
一、受理和审核范围
北京地区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部队医疗机构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到总后卫生部进行审核。 申请开展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统一到中环办公楼窗口办公大厅提交申办材料。西医类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由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审核,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类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由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进行审核。
二、申办条件
(一)申办条件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2.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3.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
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4.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5.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三、需提交材料
(一)新办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提交下列材料,提交材料需盖单位公章,并装订成册,一式两份。
1.申请书和申请表(网上登记,我所负责填写)
2.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其复印件。(原件经现场审核)
3.与所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专业类别相关的本市两名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的5年以上中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现场审核)
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提供1名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医师的学历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现场审核)
申办机构为非医疗机构的,需提供与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签订的有关服务或聘用协议。
申办机构为医疗机构的,负责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或审核人员为非本单位执业医师,需提供与其签订的有关服务或聘用协议。
4.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名单(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职称、专业)
5.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简历;
6.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7.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8.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9.卫生行政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10.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11.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合法、科学、真实、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12.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13.涉及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提供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说明。
注:开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除应提交上述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
14.企业章程;
15.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16.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四、办理时限
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网站内容进行动态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
第四步,申请“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审批”
前提: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的内资企业 以货币形式入资不能低于65万。
1、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 公司章程复印件
3、 验资报告复印件
4、 法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为企业的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 专线接入协议或虚拟主机租用协议复印件(主机托管协议复印件)
6、 ISP许可证复印件(IDC许可证复印件)
7、域名证书复印件
8、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9、办理BBS还需要提供3个版主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
括号里须一致 若办理ICP+BBS,第5项和第6项 必须准备红色字体相关证
92申报ICP(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质)所需资料及流程_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补充文本
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称为:________________ 。(可参考填写时事论坛、网民聊天室、文化艺术类留言板、IT行业布告板、新闻跟贴等) 栏目有_________________。
四 :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www.61k.com)第66号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3月2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九年五月一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 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发布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3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印发〈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办法〉的通知》(卫办发〔2001〕3号)同时废止。
五 :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6号)——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3月2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www.61k.com]
部 长 二○○九年五月一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
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
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
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
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
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
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
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 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
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
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
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
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www.61k.com]
第八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 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发布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 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 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 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 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www.61k.com)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3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部关于印发〈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办法〉的通知》(卫办发〔2001〕3号)同时废止。(www.61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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