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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及解读 09

发布时间:2017-12-13 所属栏目: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及解读 09

《社会保险法》全文逐条解读

按:《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并定于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标志着中国在保持对经济发展高度关注的同时,对民生的关注已经提高到更高的立法层面。因存在不少笼统和原则性的条款,导致《社会保险法》的操作性不足,但仍不能抹煞其在社会保障法治进程中的重要意义。其实《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更像是一种宣誓,其未来的实施效果,仍需大量的后续配套法治建设。本文内容更多的是作者在《社会保险法》的学习过程中形成的学习笔记,主要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一书,该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救助等。而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本法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解读】本条系关于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

1、社会保险的特点

(1)社会共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统一筹集资金,建立保险基金,实行互助共济,集合多数人的力量来均衡分担少数人遭遇的社会风险。

(2)责任分担。社会风险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个人、用人单

位、国家都应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3)国家干预和主导。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通过立法强制单位和个人参加,政府参与组织社会保险的组织和运作。

2、社会保险的功能

(1)防范风险,包括人身风险与工作风险。人身风险又包括年老、疾病、工伤、生育风险,工作风险包括失业风险。社会保险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让社会为个人风险买单,避免个人遭遇风险时因独木难支而陷于困境甚至绝境,保障其生存尊严。

(2)维稳功能。社会保险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不仅可以使社会成员产生安全感,还能缓解社会矛盾。

(3)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社会保险可以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设立保险基金,对收入较低或失去收入来源的社会成员给予物质帮助,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的公平分配。

(4)利于劳动力的再生产。对于那些暂时退出劳动岗位的社会成员,社会保险可以确保其基本的生活需要,使劳动力的供给和再生产成为可能。

3、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年老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标是实现“老有所养”。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三部分组成,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4、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医疗保险费,在参保人因患病和意外伤害而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标是实现“病有所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由三部分组成,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5、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从而造成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职工及其相关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6、失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失业而暂时失去工资收入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7、生育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其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制度的方针和社保水平应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规定。

1、社保制度的方针

(1)广覆盖,即扩大社保的覆盖面,使尽可能多的社会成员纳入到社保制度中来。

(2)保基本,即社保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和需要为主,这是由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所决定的,社会保险待遇应与经济发展水平保持“水涨船高”的正相关关系。

(3)多层次,即除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外,还有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以及补充性的商业保险。

(4)可持续,主要是社保基金收支能够平衡,自身能够良性运作,在人口老龄化来临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能够持续,不给财政造成过大的压力,不给企业和个人造成太大的缴费压力。

2、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1、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

(1)权利:免费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保咨询等相关服务。

(2)义务:一是缴费义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二是登记义务;三是申报和代扣

代缴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劳动者本人。

2、个人的权利义务

(1)权利:一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是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三是免费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保咨询等相关服务。

(2)义务:一是缴费义务;二是登记义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3、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救济权利

(1)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2)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前行政诉讼;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解读】本条系关于将社保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社保财政保障的规定。

1、社会保险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纲要,是具有战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出,“十一五”十七要努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社会保障覆盖面扩大,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覆盖人数达到2.23亿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提高到80%以上。

2、国家对社会保险的财政保障

(1)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社保基金的筹资主渠道包括: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投资收益、滞纳金和其他渠道。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失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县级以上政府在社保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应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3)税收优惠:一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部分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二是个人账户资金免收利息税;三是社会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基金监督的规定。

1、人大监督

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2、行政监督

(1)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及解读 09_社会保险法解读

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3)其他行政机关对社保基金的监督。

3、社会监督

(1)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有关社保基金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行政管理职责分工的规定。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综合管理职责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其主要职责是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2、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各自的职责

财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各项社保基金不足时给予补贴,负责核定和拨付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负责社保基金存入的财政专户的管理,负责审核全国社保基金预算、决算草案,负责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审计机关的职责是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职责的规定。

1、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社

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社保登记。未办理社保登记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建档,即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保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3、个人权益记录,即应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情况,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个人。

4、咨询服务,即应免费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5、社保待遇支付,即应按时足额支付社保待遇。

6、公布和汇报社保基金情况,即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保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7、社会保险稽核,稽核是指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8、受理举报、投诉,对于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依法处理;对于职责范围以外的,应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9、加强内部管理,即应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解读】本条系关于工会在社会保险事业中责任的规定。

1、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

(1)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提取工会意见。

(2)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有关社会保险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3)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2、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

(1)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进行监督。

(2)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3)对侵犯职工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

(4)法律救济协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规定。

1、企业职工

企业职工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主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筹集资金,采取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

2、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的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律师、会计师、自由撰稿人、演员等自由职业者等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也由个人全部承担。

3、事业单位职工

事业单位有管理类、公益类、经营类等类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退休养老制度,费用由国家或者单位负担,个人不缴费,养老金标准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工龄长短计发。目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在山西、浙江、广东、上海、重

庆地区正在配套推行,现有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执行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公益性事业单位实行单独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制度模式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样。

4、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目前,我国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实行退休养老,费用由国家负担,个人不缴费,养老金标准以个人工资为基数,按工龄长短计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和筹资方式的规定。

1、制度模式

(1)现收现付制,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共同承担,保险费收入全部用于当期养老金的支付,以支定收,实现现收现付。

(2)积累制,即建立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进入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投资取得收益,个人退休后养老金的多少取决于其个人账户的积累额。

(3)部分积累制,即现收现付制度和部分积累相结合,在现收现付基础上,建立个人账户,实行部分积累,我国目前采取该模式。

2、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模式

我国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待遇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职工退休时社会统筹部分养老金,统筹基金用于均衡用人单位的负担,实行现收现付,体现社会互助共济。另一部分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个人账户,用于负担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支付,体现个人责任。

3、筹资方式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组成,此外国家和统筹地区政府也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解读】本条系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规定。

1、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关于缴费基数,有的地方以企业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如辽宁、吉林、河南、浙江等多数省、市;有的地方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如北京、天津、深圳等部分省、市。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目前,辽宁省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为21%。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当期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实行现收现付。

2、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缴费工资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形成个人账户基金,用于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发放。目前,个人账户实际上是“空账”运行,每年按照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收益,辽宁自2001年开始试点做实个人账户。

3、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解读】本条系关于政府财政对社保基金进行补贴的规定。

1、视同缴费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及解读 09_社会保险法解读

视同缴费期间是指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工龄。

2、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负担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但由于视同缴费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并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也没有缴费,但职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基金要支付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这部分费用属于转制成本应由政府承担。

3、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负担

目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正在改革,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建立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筹资方式为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原来由财政或者事业单位直接负担的退休职工退休金,变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费,不足部分由财政兜底。如果做实个人账户,职工视同缴费期间个人账户的资金由财政补贴。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的政府责任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形成,但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要承担兜底责任。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解读】本条系关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规定。

1、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个人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提取的,退休前个人不得提前支取。

2、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缴费到退休后支取长达数十年,通货膨胀的风险无法避免。若个人账户养老金不能实现保值增值,通货膨胀会降低其购买力,造成个人账户资金的贬值。目前个人账户资金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但仍低于通货膨胀率,不能实现保值增值。

3、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个人账户养老金具有强制储蓄性质,属于个人所有,个人死亡的(包括退休前和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养老金构成的规定。

1、社会统筹养老金

社会统筹养老金来自于由用人单位缴费和财政补贴等构成的社会统筹基金,根据个人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社会统筹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2、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和本人退休年龄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解读】本条系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规定。

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1)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累计最低缴费满十五年。

2、法定退休年龄

(1)男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女干部为55周岁,女工人为50岁;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因工致残,经医疗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最低缴费年限

缴费满十五年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门槛”,但并不代表缴满十五年就可以不缴费,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按规定缴费。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在缴费至满十五年(一次性补缴或者继续缴费均可)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采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办法,解决其养老保障问题。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解读】本条系关于因病或非因公致残、死亡时应享社保待遇的规定。

1、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社保待遇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也是职工参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一部分。

(1)丧葬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用,目前全国没有统一标准。从某些地方规定来看,丧葬补助金一般按照职工死亡时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月数计发,如大连,丧葬补助费为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

(2)遗属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给予其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遗属抚恤金各地规定不一样,有的没有规定抚恤金,只规定按月发给遗属救济费;有的规定了一次性抚恤金,还规定按月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如大连,除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10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外,供养直系亲属还可以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领取亲属救济费。

2、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社保待遇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可以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前述特殊参保人员给予的经济补偿。病残津贴属于新制度,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津贴标准,需要出台相应的配套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的规定。

1、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仅取决于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还取决于退休养老期间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让退休人员也能享受经济发展成果。

2、基本养老金调整参考的因素

(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基本养老保险是养老责任的代际转移,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目的,就是让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一样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分享经济发展成果,因此,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是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的重要指标。

(2)物价上涨情况。物价上涨尤其是居民生活消费品的价格上涨直接影响养老金的购买力,进而影响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因此,应根据物价上涨情况及时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标准。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规定。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难是我国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接续,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严重影响职工尤其是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

2、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缴费年限对于参保人员享受权利至关重要,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应累计计算。

3、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由于各统筹地区收入水平差距较大,缴费基数差距也较大,如果不分段计算,可能导致不公平或者会导致劳动者选择收入较高的地区退休,

故有必要实行分段计算。

所谓分段计算,是指参保人员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取得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为方便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法规定了统一支付原则,即无论参保人员在哪里退休,退休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将各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和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分段计算出来,将养老金统一支付给参保人员。

4、《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1)2009年1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联合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办发〔2009〕66号)

(2)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参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解读】本条系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筹资方式的规定。

1、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在基本模式上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在筹资方式上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2009年9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

2、筹资方式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来的农村养老保险最主要的区别就是筹资方式上增加了政府补贴。

(1)个人缴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

(2)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3)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及解读 09_社会保险法解读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解读】本条系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

1、保险待遇的组成

(1)基础养老金。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如北京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280元。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央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2、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解读】本条系关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一些地方探索建立的由城镇非就业居民参加的一项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制度模式上也是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筹资方式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目前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还不是一项成熟的社会保险制度,没有全

国统一的制度安排。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和缴费的规定。

1、覆盖范围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2、筹资方式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比例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在大连,单位为7%,个人为2%。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

3、灵活就业人员参保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其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经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解读】本条系关于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

1、参保范围

城镇中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筹资方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1)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费用、住院费用中个人自付部分以及在定点药店购物费用。

(2)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和部分门诊大病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有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标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主要补助参合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者住院医疗费

用。各县(市)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

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基金主要用于住院医疗和部分门诊大病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原则上低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高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般可以达到50%至60%左右。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解读】本条系关于参保职工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规定。

1、缴费年限

参保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仍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无需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目前,国家对最低缴费年限尚无统一规定,由各统筹地区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一般为男职工三十年,女职工二十五年。经济较发达统筹地区规定的缴费年限比较短,如北京,男职工为二十五年,女职工为二十年。

2、参保职工退休时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的年限,补缴费用包括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相差的期间内,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全部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制度的规定。

1、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

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2)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保用药范围:(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4)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5)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6)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药品目录》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统筹地区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

《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目录》也进行相应调整。

2、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1)临床诊疗必须、安全有效、费用适宜;(2)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3)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确定。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3、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所必须的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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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4)膳食费;(5)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制度的规定。

1、直接结算制度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此谓“直接结算”。该制度的确立,改变了过去先由参保人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然后再就其中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的做法,极大方便了参保人员。

2、异地就医

异地就业,是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自己所在的统筹地区意外的中国境内地区就医的情况。异地就医以职工退休后到异地居住的情况为主。目前,异地就医报销医疗费难是亟待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本条明确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异地就医结算

(1)参保人员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等期间,在异地发生疾病并就地紧急诊治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由参保地按参保地规定报销。

(2)参保人员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需异地转诊的,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负责审核、报销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区可经地区间协商,订立协议,委托就医地审核。

(3)异地长期居住的退休人员在居住地就医,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工作地就医,原则上执行参保地政策。参保地经办机构可采用邮寄报销、在参保人员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办点、委托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管报销等方式,改进服务,方便参保人员。

(4)对经国家组织动员支援边疆等地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已按户籍管理规定异地安置的参保退休人员,要探索与当地

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的办法。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规定。

1、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即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但并不意味着前述费用均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一些已经由其他方面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2、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包括

(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是社保体系中立法最完善、制度最成熟、模式最统一的一项制度。工伤保险待遇大体可分为四类,即工伤医疗康复待遇、辅助器具配置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在工伤医疗康复待遇中,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康复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该部分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2)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这主要是指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参保人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前述医疗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公共卫生是指政府组织全社会共同努力,改善社会卫生条件,预防控制传染病和其他疾病流行,培养良好卫生习惯和文明生活方式,达到预防疾病、促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公共卫生主要由政府提供,主要包括计划免疫、妇幼保

健、应急救治、采供血以及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等。凡是现阶段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能向公众免费提供的项目,不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4)在境外就医的。公民因旅游、探亲、学习培训、从事商务活动等出境,其在境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参加所在国的医疗保险或者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解决。此处的“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

3、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衔接

因侵权人不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或者因侵权人逃逸等无法确定侵权人是谁的,为了保证受害的参保人员能够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本法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该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医保经办机构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医疗费用。所谓的“第三人不支付”,既包括第三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也包括第三人没有能力或者暂时没有能力而不能支付或者不能立即支付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的规定。

1、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定点药店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3、服务协议

社保经办机构可以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

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药费)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解读】本条系关于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规定。 2009年12月人保部、卫生部、财政部联合发布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问题作了规定。

已经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由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参保人员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缴费的规定。

1、参保范围

(1)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是本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2)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雇佣二至七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自然人。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4)灵活就业人员。由于工伤保险实行雇主责任制,由用人单位单方缴费,个人不缴费,因此未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2、保险费承担主体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单方缴费制度,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

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解读】本条系关于工伤保险费率如何确定的规定。

1、行业差别费率

由于各行业在产业结构、生产类型、生产技术条件、管理水平等方面存在差异,表现出不同的职业伤害风险,为了体现保险费用公平负担,促使事故多的行业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技术、搞好安全生产,有必要实行差别费率制度。

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分为三类,分别确定不同的费率,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左右。一类行业属于风险较小行业,如金融保险、商业、餐饮业、邮电、广播等,基准费率为0.5%左右;二类行业为中等风险行业,如农林水利、一般制造业,基准费率为1%;三类行业为风险较大行业,如石油开采加工、矿山开采加工等,基准费率为2%左右。

2、用人单位内部浮动费率

在三类行业中,一类行业不浮动,二类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可实行浮动费率,参考因素是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办法是,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第二档为150%;下浮第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第二档为50%。

3、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确定

由社保经办机构首先确定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种类和基准费率,再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的情况确定用人单位内部的浮动费率档次,计算得出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工伤发生率是指用人单位在某一段时间内,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比例。工伤发生率越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越多,用人单位缴费就越多;工伤发生率越低、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越少,用人单位缴费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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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的规定。

1、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有两点需要强调:一是支付的对象是全部职工,包括农民工、临时工等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所有劳动者;二是工资的构成是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2、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全国各行业工伤保险的费率幅度为0.5%—2.0%,原则上控制在1%左右。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解读】本条系关于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1)工作原因。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而受到事故伤害,这是最为普遍的工伤情形。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三工原则”。

(2)事故伤害,一般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如果是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况,很难确定职工已死亡还是暂时失去联系,本着尽量维护职工权益的基本精神,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工伤。

(3)患职业病。职业病是指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职业性疾病。职工经诊断或鉴定确患职业病,并经过工伤认定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

(1)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工伤认定的结果包括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非工伤和不视同工伤。工伤认定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调查核实、作出认定等,并有严格的时限规定。

(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享受伤残待遇的重要前提。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有三个条件:一是应在经过治疗,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后进行;二是必须存在残疾,主要表现在身体上的残疾;三是必须对工作、生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伤残程度已经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以便于工伤职工及时就医,接受治疗,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系关于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规定。

1、故意犯罪

(1)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职工因故意犯罪遭受事故伤害,仅指因职工本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的伤害,不包括侵权第三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职工受到伤害的情形。

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犯罪职工的主观动机,也就是故意或者过失,对职工受伤性质的定性起着决定性作用。对于故意犯罪,将其排除在

工伤保险制度之外,不予认定工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职工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的判决来判断,而不是由工伤认定机构或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行判断,否则将有越权定罪的嫌疑。

(2)过失犯罪,即当事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不利后果。职工因自己过失犯罪遭受事故伤害,不应剥夺其基本的社会保险权利,仍应认定为工伤。举重以明轻,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更不应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2、醉酒或者吸毒

(1)醉酒。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如果发现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就应认定为醉酒,由于醉酒导致行为失去控制而引发的各种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

(2)吸毒。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笼统地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没有特别指出吸毒行为,吸毒行为包含在“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中。由于本法缩小了排除工伤认定的范围,删去了“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但吸毒仍应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吸毒是通俗说法,在医学上多称药物依赖和药物滥用,是指不以医疗为目的,采取各种方式滥用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相对于醉酒,吸毒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应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3、自残或者自杀

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残的最极端情况就是自杀。自残和自杀均与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职工本人对自己的伤亡存在着主观故意,应当对伤亡自行承担后果,不应认定为工伤。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对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兜底性规定,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工伤认定的排除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臵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工伤医疗康复类待遇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包括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和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但应注意以下事项:首先,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其次,治疗工伤的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最后,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3)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4)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配置辅助器具、享受生活护理费、延长停工留薪期、享受伤残待遇等的重要前提和必经程序,因此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也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各省规定也不尽相同。

2、辅助器具配置待遇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矫形器、义肢、义眼、义齿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伤残待遇

(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本法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增加了工伤保险制度对用人单位的吸引力。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按照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数额为规定月数的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并且是一次性支付。按照最新政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级别不同,分别为7-2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级伤残为27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级伤残为21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前述标准高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高出3个月,五级、六级高出2个月,七至十级高出1个月。

(3)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基金需要负担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一至四级伤残又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该类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具体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伤残津贴实际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关于伤残津贴和养老保险的关系,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关于伤残津贴和医疗保险的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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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死亡待遇

(1)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导致死亡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是安葬工亡职工、处理后事的必需费用。丧葬补助金按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计发对象是工亡职工的近亲属,一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计发对象是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具体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工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该项待遇为长期待遇,一旦供养亲属具备、恢复能力或者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即停止发放。

(3)因工死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最新政策,因公死亡补助金的标准改为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发放对象为工亡职工的近亲属,当有数个近亲属时,对于工伤职工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照顾义务的近亲属,应当予以照顾。

关于几种死亡待遇之间的关系需明确以下事项:首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仅享受丧葬补助金;其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最后,职工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择一领取,不能同时享受。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解读】本条系关于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工资福利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长短,由已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有的工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2、伤残津贴

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仅针对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五级、六级伤残,一般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该类工伤职工,保留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解读】本条系关于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衔接的规定。

1、伤残津贴与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是对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

职工和五、六级伤残职工中用人单位难以为其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而言的。从功能区分来说,工伤保险保障的是工伤职工退休前的生活,而养老保险则保障他们退休后的生活。

2、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只需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故缴费年限一般较短,对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3、对于五、六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也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因此,这部分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理应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由于该部分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一般比较少,相应养老保险待遇较低,若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时如何支付待遇的规定。

1、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职工发生工伤后,若因用人单位未参保导致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未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制度。该制度是本法的亮点之一,最大限度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基本权益。

3、工伤保险待遇的追偿

社保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偿还工伤保险待遇,除需补缴欠缴数

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偿还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保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应偿还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偿数额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偿还协议。用人单位不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偿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兼得。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都是依据该司法解释执行的,但不少法院也有其他不同的做法。

由于对这一问题分歧较大,本法对此亦未作出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是,由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据只有一份,因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因此,本法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中,“第三人不支付”既包括拒不支付,也包括不能支付。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解读】本条系关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规定。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的、生活已能够完全自理的、伤残等级有所变化的,即应当停止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外,工亡职工的亲属,在某些情形下,也会丧失享受有关待遇的条件,如享受抚恤金的工亡职工的子女达到了一定的年龄或就业的,受供养亲属死亡的,就会导致其丧失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确定不同程度的补偿、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等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确定,另一方面也表明这些工伤职工并不愿意接受工伤保险制度提供的帮助,鉴于此,就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拒绝治疗的

工伤职工有积极配合医疗救治的义务,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治疗,就有悖于工伤保险促进职业康复的宗旨,拒绝治疗的不得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和失业保险费负担的规定。

1、失业保险的特点

(1)普遍性。参保单位不分行业、所有制性质,不分城镇职工还是农民工,所有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只要符合条件都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2)强制性。失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职工有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的义务。

(3)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主要面向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共同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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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筹集的失业保险资金,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2、失业保险的参保范围

《失业保险条例》将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纳入了失业保险的范围,并且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可否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目前,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未纳入失业保险范围。

3、失业保险费负担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3)财政补贴;(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规定。

1、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16至60岁)有劳动能力,目前无工作但正以某种方式在寻找工作的人员,包括就业转失业的人员和新生劳动力中未实现就业的人员。本法所指失业人员只限定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

2、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资金,主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支出,包括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等。

3、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

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失业人员,用以保障其基本生

活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资金,是最主要的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具备如下条件: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一般是指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以及因用人单位用工不当而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进入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程序的重要标志。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还须有求职要求。在认定失业人员是否有求职要求时,一般以其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再就业活动为衡量的标准。

4、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失业保险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解读】本条系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规定。

1、领取期限

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期限,本条规定了三档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分别为12个月、18个月和24个月。这三档期限为最长期限,并非实际领取期限,实际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的重新就业情况确定,可以少于或等于最长期限。

2、累计缴费期限

累计计算缴费期限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促进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积极性。

3、再次失业情况下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职工失业后,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在此期间,职工如果重新就业,则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重新开始缴纳失业保险费,重新计

算缴费时间。这样,失业人员实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有可能会少于可以领取的最长期限,即会存在一个剩余期限。如果职工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可以根据重新计算的缴费时间来领取失业保险金。除此之外,如果再次失业人员还有前次失业期间剩余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则可根据本条规定,将再次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应当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也不能超过24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规定。

1、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原则

(1)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

(2)低于失业人员原来工资水平。

(3)权利义务相统一。不同参保人员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不同的,相应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也应有所差别。

2、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级政府确定

目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大多采用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比来确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数额。辽宁省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 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

3、失业保险金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

1、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申领医疗补助金,如大连地区每

月的门诊医疗补助金为40元,但不足以保障大病、重病。职工在就业期间,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因暂时失业就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尽合理。本法对现行做法作了改变,将申领医疗补助金改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是本法的又一大亮点。

2、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无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所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和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统筹地区可以对缴费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待遇竞合处理的规定。

1、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是指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给其遗属一定数额的,用以安排丧葬事宜的资金。抚恤金是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基金发给其亲属的费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2、丧葬补助金竞合

除失业保险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外,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也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如果死亡失业人员的遗属同时符合领取多个险种的丧葬补助金的条件时,只能自主选择一项保险基金的丧葬补助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解读】本条系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序的规定。

1、用人单位出具证明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2、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办理失业登记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重要条件,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有失业人员的个人情况,原就业情况,失业时间、原因等失业情况。办理失业登记后,失业人员一般可以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参加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

3、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以下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后,应当及时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对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计算申领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期限,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建立失业保险金领取台账,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失业人员,发给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件。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告知失业人员,并说明原因。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可以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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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解读】本条系关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规定。

1、重新就业

重新就业后,失业人员的身份便转变为从业人员,不再属于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不能再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应征服兵役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以应征服兵役,根据有关军事法律、法规、条令享受服役和生活保障,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移居境外

失业人员移居境外,表明其在国内没有就业意愿,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而且其在国外是否就业不好证明,故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失业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在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暂时中断,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以存续,待重新就业后,应当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满15年可以从享受失业保险直接过渡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按其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

失业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应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和培训,实现尽快再就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和培训的,应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般来讲,无正当理由拒绝介绍的工作应与失业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求职意愿基本相符的工作。

6、与《失业保险条例》相比,本条不再规定“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

劳动教养”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此为本法的一大亮点。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解读】本条系关于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

1、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是指失业保险基金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制度。目前,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为直辖市和地市级。

2、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2002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在省、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的,是否转移失业保险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和缴费的规定。

1、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

目前,我国生育保险实行两种制度并存:一是建国初期延续下来的传统生育保险制度,其法律依据是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覆盖范围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生育后,由所在单位负担职工的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的管理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二是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其法律依据是《企

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覆盖范围包括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应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实践中,全国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纳入了生育保险覆盖范围。

2、生育保险费的缴纳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目前,大连地区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0.5%。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解读】本条系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

1、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范围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范围包括参保的职工以及参保职工的未就业配偶。

2、生育保险待遇的内容

(1)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2)生育津贴,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不少于90天。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解读】本条系关于生育医疗费项目的规定。

1、生育医疗费的特点

(1)生育保险待遇从生育之前的孕期即开始支付,事先保障和事后保障相结合;

(2)医疗服务范围的确定性。生育保险的检查项目、治疗手段大都是基础性服务项目,医疗服务项目相对比较固定、费用也比较低廉;

(3)生育保险医疗服务保障水平高于医疗保险,没有规定起付线和封顶线,门诊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出现高危情况下的医疗费用均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2、生育医疗费的项目

(1)生育的医疗费用。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医疗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在生育期间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对于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费用可以由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此系兜底条款。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解读】本条系关于享受生育津贴情形的规定。

1、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用以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目前,我国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期限不少于90天;二是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期限一般不少于90天。本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2、产假津贴

现法定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期15天,产后假期7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若系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流产产假以4个月划界,其中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很多地区还采取了对晚婚、晚育职工给予奖励政策,假期延长到180天。

3、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津贴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按照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转发<节育手术常规>的通知》和《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4、其他津贴

比如有的地区规定女职工在生育后,给予男职工一定假期,以照顾生育后的妻子,假期工资照发。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及解读 09_社会保险法解读

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1、成立登记

用人单位一经成立即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针对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登记证书(针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或者单位印章(针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等依法不属于登记范围内的组织),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保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事项。

2、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到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社保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更换社保登记证件的,社会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保登记证件。

3、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时,应及时向原先办理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保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用人单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4、相关部门的协助义务

按照职责分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别掌握着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纳入编制管理的机构的成立、终止情况,前述单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通报这些情况,可以防止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保登记从而逃避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公安机关负责户籍管理,掌握公民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

记、迁移、注销等情况,这些情况有助于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保登记、征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保待遇等业务时核实有关个人信息,避免出现差错。有关部门切实履行通报义务,可以打破部门间的信息樊篱。

5、相关规定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原劳动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解读】本条系关于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

1、职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登记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是本法的新规定,对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只规定了罚款。实践中,社保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查阅用人单位职工名册、工资表等资料,获取该用人单位有关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数据,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3、个人社会保障号

个人社会保障号即公民身份号码,亦即身份证号码,由18位数字组成,前6位为行政区域代码,第7至14位为出生日期码,第15至17位为顺序码,第18位为校验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的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所谓统一征收是指在一个统筹地区内,由一个机构负责全部五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各参保主体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1、用人单位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在每月规定日期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在完成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申报的数额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所谓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经济危机等用人单位不能避免和控制的造成用人单位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客观因素。如果用人单位因为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等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得缓缴、减免。

2、职工缴费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代扣代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代扣代缴,也不得转由职工自行缴

纳。同样,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得拒绝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3、灵活就业人员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根据自己的收入水平,量力而行,同样需具备连续性、长期性。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义务的规定。

1、依法征收义务

征收机构的所有征收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职权、多征、少征或者违法法定程序征收。

2、按时征收义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既不能提前,也不能拖延,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征收。

3、足额征收义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既不能超过应缴数额,也不能少于应缴数额,而应严格按照依法确定的应缴数额征收。

4、告知义务

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将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者隐瞒情况。缴费单位和个人也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账户通知单,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申报时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如何确定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这一数额是在参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额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到社会保险费的增长确定的,是一个推定数额,可能高于用人单位实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也可能低于实际应缴数额。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数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还应责令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补办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何处理的规定。

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首先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用人单位自己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是社会成本最小的处理方式。征收机构不能随意省略这一程序,剥夺用人单位自己改正的机会。

2、查询存款账户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对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进行的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及解读 09_社会保险法解读

询,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信息,不得拒绝、拖延。

3、申请有关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

经查询,用人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有余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目前,只有税务机关、海关等有权采取划拨的强制执行方式。行使划拨权必须依法进行,首先由征收机构向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

经查询,用人单位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就该账户余额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对剩余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在延期缴费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征收机构可以根据延期缴费协议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用于担保的财产依法进行处置,以处置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5、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做出扣押、查封决定,将用人单位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予以扣押、查封,并可以将扣押、查封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类别、管理原则和统筹层次的规定。

1、社会保险基金的类别

按照一个社会保险险种设立一个独立基金的原则,分别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2、社保基金的财务规则

(1)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各项社会保险在保险目的、覆盖人群、筹资模式、运行模式、支付项目等方面不尽相同,应彼此保持相对独立性,分别建立账户,分别设置会计科目和编制会计报表,原则上不允许各社保基金之间调剂使用。

(2)执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保基金关系到巨额资金,必须规范财务行为,执行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基金收支行为,才能使社保基金的运行情况让人一目了然,更好的接受监督和检查,也能切实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管理,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3)专款专用

社保经办机构、社保行政主管部门乃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社保基金专款专用的基本原则。社保基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险待遇支出,除了有关国家规定的支持项目外,一律不得支出。除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一定的投资运行外,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侵占。

3、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

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越高,基金的规模和调剂使用的范围就越大。社保基金统筹层次低是我国社保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目前,除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多数地方做到省级统筹外,其他四项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很多还处于县市一级,全国共有一万多个相对独立的社保基金,背离了社会共济的社保基本原则。

提高统筹层次,可以整合机构,发挥整体优势,降低运行成本。但提高统筹层次不是要实行一个待遇标准,在一个省内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地区之间的待遇标准可以有所差异。提高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存在客观障碍,最大的障碍来自财政分灶吃饭问题,一旦提高统筹层次,必然会上收基金收入,形成“富帮穷”,一些基金结余较多的地方会有抵触情绪。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基金收支平衡和政府补贴责任的规定。

1、收支平衡

社保基金收入主要有:社会保险费缴纳、国家财政补助和基金收益。支出主要是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社保经办机构的运行成本、管理成本由财政负担,不属于基金支出项目。为保证收支平衡目标的实现,应当通过预算手段,事先作出征缴计划、财政补助及其他资金来源计划,同时做出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计划及其他法定支出计划,使收支情况一目了然。

(1)收支平衡是指每项社保基金的收支平衡,进而实现整个社保基金的收支平衡。

(2)收支平衡主要是对实行现收现付制的社保基金提出的。我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都实行现收现付制,当期收入用于当期支出,收支平衡是其应有之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部分积累制,统筹部分实行现收现付,需要做到收支平衡,而个人账户部分实行积累制度,不用于当期支付,而是储蓄式积累,待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后按月发放给参保人本人,个人账户的收支并非同步发生的,而是参保人年轻时缴费与年老时享受待遇之间的收支平衡。

2、政府补贴

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建立并强制缴费的制度,应当由国家信用来担保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社会保险基金一旦发生支付不足,出现支付缺口时,应当由财政予以补贴。财政兜底责任,应当主要由统筹地区政府财政承担。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的规定。

1、设立预算的意义

国家预算是关于政府收支的基本计划,国家预算的编制和确定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有强制性特点,一经有关机关批准,必须执行,非

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2010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要求各地根据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编制2010年度社保基金预算。将社保基金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体系,通过对社保基金筹集和使用实行预算管理,有利于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有利于提高社保基金的运行效益,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2、按统筹地区编制预算

我国国家预算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体制,分别设立中央、省、市、县、乡五级预算。由于各项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不一,在不同行政区域内形成大大小小的基金,有的是县统筹,有的是地市统筹,有的是省内统筹,故社保基金的预算与财政预算层级不是一一对应的,而是由统筹地区设立社保基金预算,在预算中明确统筹地区内各级政府的责任。社保基金预算由统筹地区设立,体现了事权与财权的统一。

3、按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预算

各项社保基金按险种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分别编制预算。社保基金预算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并分别有相应的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项目。编制收入预算应当考虑的因素有:统筹地区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包括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编制支出预算应当考虑的因素有:统筹地区本年度享受社保待遇人数变动、近期社会发展状况、社会保险政策调整、社会保险待遇标准变动等。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基金预算制定程序的规定。

在预算中,主要涉及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批准等环节及相应权限。根据预算法的规定,预算草案是指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政府年度收支计划,编制由具体实施收支计划的部门承担,主要是根据本部门或者本机构的实际情况,拟订本部门或者本机构的年度收支计划。预算草案审核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承担,主要是依法对各部门预算初步草案进行审查和汇总,统一编制出本级政府的预算草

案。预算草案的批准主要由各级人大负责,使预算草案成为正式预算。决算草案是对本年度预算收支情况的最终反映,一般由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同级人大批准。 依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的规定,统筹地区的社保基金预算草案由社保经办机构编制,在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由社保经办机构与税务机关编制,本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对各险种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最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的规定。

财政专户,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在指定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的专门账户。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具体做法是:实行由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在商业银行中开设收入户,并定期将收入户中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缴存财政专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月末无余额。实行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不在商业银行中设收入户,直接缴入国库,再由国库转入财政专户。

在立法过程中,对社保基金应存入财政专户还是国库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现行财政专户管理模式有三个方面存在安全漏洞:一是中间环节多,信息不透明,基金容易被部门截留、挪用;二是财政专户开设在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是市场经营主体,有可能会因经营不善而倒闭、破产;三是商业银行在支付环节没有义务和责任予以审核,为了拉存款,存在“寻租”的可能。因此,社保基金应当存入国库并由国库进行支付。另一种意见认为,目前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机制运行得较好,建立了较为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征缴管理制度、支付操作流程、监督控制机制等,财政专户模式可以有效确保社保基金安全。

从科学、合理、规范、效率角度看,将社保基金存入国库的理由较为充足,这应该是发展的趋势。但由于意见分歧较大,本法特授权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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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

1、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

投资运营必然存在市场风险,甚至亏损风险,因此为了保证基金安全,最大限度降低市场风险,国家对社保基金能够投资运营以及如何投资运营有一个发展的过程。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研究起草个人账户其他部分的投资运营管理办法,通过规范和建立投资运营机制,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

2、禁止性规定

(1)不得违规投资运营

国家对于投资运营的资金、运营方式、运营主体、投资渠道和结构等都有严格要求,为最大限度降低投资风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稳健渠道投资运营,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投资运营。

(2)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社保基金是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能与财政资金混同。政府预算中有政府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及社会保障基金预算,各级政府不得将社保基金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3)不得用于兴建办公场所和支付经办机构运营费用

办公场所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其资金来源应当是财政专项资金。经办社会保险有一定的费用支出,包括办公场所、人员经费、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等,为了保证基金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也体现政府办社会保险制度的特点,我国多个文件明确社保经办机构的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基金信息公开的规定。

1、信息公开机构

社保基金信息公开主体是社保经办机构,《关于建立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审批本级所披露的社会保险信息,社保经办机构具体向社会披露。

2、信息公开内容

(1)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数、参保人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2)各项社保基金本年度收入、支出及累计结余情况;

(3)统筹地区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积累和记账利率;

(4)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参保人员人均缴纳社会保险基数等。

3、信息公开的时间和方式

对于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以及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等基本情况,本条规定要作为一项制度定期公开,这是刚性要求。实践中,有的为一季度公开一次,有的是一年公开一次。对于公开的方式,本条未作明确规定,具体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及咨询电话等。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解读】本条系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规定。

1、基本情况

社会保障基金是由国家设立的主要用于应对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社会保障需要的专项资金。2000年8月,我国建立社会保障基金,同时设立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全国社会

保障基金到2009年底已达到7000亿元。

2、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性质、资金来源和主要用途

(1)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定位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战略储备性资金,主要用于应对老龄化高峰时期的社会保障缺口,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不用于解决社会保险一般收支平衡问题,也不是专门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支付缺口。

(2)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筹资方式。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筹资方式有:彩票公益金、国有股减持或者转持划入资金或股权资产。

3、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机构,受国务院委托,管理中央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资,这些金融工具有五类,包括固定收益资产、境内股票、境外股票、实业投资、现金及等价物,并明确了各自比例。

4、信息公开和加强监督

为了促进和规范基金的管理运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情况,理事会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的设置及经费保障的规定。

1、社保经办机构的设置

我国对社会保险工作机构实行政事分开原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社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制定;社保经办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规、政策,承办具体业务管理服务工作。目前,我国的社保经办机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分为中央、

省、市、县四级。社保经办机构在各地区一般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名目出现。社保经办机构的设立,由统筹地区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2、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能

社保经办机构是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参保人员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等工作。此外,在一些省还承担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3、社保经办机构的经费保障

我国社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保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拨付。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的管理制度和保险待遇支付职责的规定。

1、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1)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

1997年,劳动部印发了《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这是第一个社会保险经办规程。之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陆续颁布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等规定,社会保险业务管理制度日趋健全。

(2)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1999年6月15日,财政部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了《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对社保基金的基本财务制度作出了规定,如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等制度。同年6月21日,财政部颁布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规定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各社保基金应分别设置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

(3)建立健全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2007年1月17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所谓“内部控制”,是指各社保经办机构对系统内部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及业务行为进行规范、监控和评价的方法、程序、措施的总称。内部控制由组织机构控制、业务运行控制、基金财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等组成。“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在全系统内建立一个运作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对社会保险机构各项业务、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督,提高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参保者的合法权益。

2、支付社保待遇的职责

社保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包括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和其他费用)、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等九项费用)和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保待遇的有关款项,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个人对社保经办机构不支付社保待遇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及解读 09_社会保险法解读

关服务。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获取社保数据、建立档案和权益记录的规定。

1、获取社保数据

社会保险工作数据包括社会保险登记情况、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记录、参保人员享受待遇记录、社保基金的收支情况等。社保数据是经办社会保险业务必须的基础情况,社保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手段,获取这些数据。当社保经办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如实提供。

2、建立用人单位社保档案

社保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业务的原始资料以及办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留存、归档、立卷、保管,由此建立的档案称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社保档案包括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2009年7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3、个人权益记录

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是参保人员缴费和享受社保待遇的证明,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正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保待遇等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4、查询、核对社保权益记录

对参保人员的权益进行记录,并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服务时社保经办机构的服务内容之一,本条明确将权益记录和咨询服务定为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法定权利。这里需要强调三点:一是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既能查询权益记录,也有权核对权益记录;二是查询和核对是免费的,社保经办机构不得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相应的成本作为运行成本由财政负担;三是随时都可以查询和核对,只要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可以查询和核对。

第七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信息系统建设的规定。

1、中办发(2002)17号文件提出,我国有12个重点业务系统建设,其中包括劳动保障信息系统(金保工程)建设。金保工程是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以中央——省——市三级网络为依托,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宏观决策等核心应用,覆盖全国的统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电子政务工程。金保工程包括社会保险和劳动力市场两个子系统,由市、省、中央三层数据分布和管理结构组成,具备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宏观决策四大功能。

2、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目标是:完成城市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推进社会保险全国联网。具体是:(1)城市网建设,即地级市建成统一的社保数据中心,建立标准统一的覆盖全部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的资源数据库,网络终端延伸到各个经办窗口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等相关服务机构,实现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主要业务的全程信息化;(2)省级社保数据中心建设,即建立覆盖全省的养老保险资源数据库、各类社会保险统计监测数据库和各项社保基金管理数据库,对跨统筹地区领取社保待遇的人员要建立社会保险省内异地交换数据库,省级数据中心要下联各城市数据中心;(3)全国社保数据中心建设,即建立覆盖全国的统计监测数据库、社会保险跨省异地交换数据库,网络下联各省级数据中心,对各地社保基金进行监控,为宏观决策和异地信息交换提供支持。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解读】本条系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实施社会保险监督的规定。

1、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监督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有效途径。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政府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如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2、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法定职权,监督检查由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要求本级人大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有:(1)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2)对本法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3、其他监督方式

除以上两种方式外,各级人大常委会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如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进行备案审查,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对有关社会保险的问题进行询问和质询等。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行政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监督的规定。

1、行政监督的特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属于行政监督,其特点包括:一是监督的主体是享有行政监督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二是监督的对象是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是监督的内容是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决定、命令的情况;四是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依职权、单方的、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五是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行政相对方的违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和行政目标的实现。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全国范围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法律、法规,除《社会保险法》外,还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

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职工是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2)用人单位是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3)是否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有配合义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是行政执法行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谎报或者隐瞒情况。

第七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解读】本条系关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的规定。

1、财政监督

财政部门对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负责拟定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对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财政监督,具体工作包括:

(1)通过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加强部门监督。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2)通过制定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依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3)通过审核基金预算和决算等,进行财务监督。统筹地区社保基金预算草案编制汇总后,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各级财政部门对本机社保基金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2、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中的一种专门监督形式。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审议报告。审计机关对社保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即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社保基金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进行审计。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保基金实行监督的规定。

1、监督内容

(1)对社保基金的收入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的保险费是否及时足额存入基金收入户,有无不入账,搞体外循环或被挤占挪用的情况,收入户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财政专户等;

(2)对基金支出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保经办机构是否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基金,有无多支、少支或不支,有无挪用支出户基金,以及有无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等;

(3)对社保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有无挤占挪用、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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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的行为,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支出户等;

(4)对社保基金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保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是否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是否合理安排存期以追求收益最大化等。

2、监督检查措施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下列措施,对社保基金实施监督检查:(1)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发现有关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应当予以封存、保护;(2)向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做出说明、提供证明材料;(3)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拒绝提供、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保基金管理有关资料,转移、隐匿社保基金资产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区别为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社保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非现场监督是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保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3、问题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向被监督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保基金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八十条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

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规定。

1、组成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但不包括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这样有利于保障监督委员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更好地发挥社会保险工作监督的只能。

2、职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其职能是对社会保险实施监督,属于社会监督,在具体职责上,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不同,主要是掌握、分析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3、监督方式

(1)定期听取社保经办机构对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回报。

(2)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4、问题处理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在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机构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解读】本条系关于信息保密的规定。

这里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主要是指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可能在其工作中获取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法律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行为主要是指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参保人员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组织和个人举报、投诉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内容。接受举报、投诉的单位应按如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投诉人,经核实没有问题的,也应当告知投诉人;对举报进行处理,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2、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在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并立即进行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

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

1、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用人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主要包括: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未按照规定结算的;违法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个人财产的;对用人单位、个人的处罚决定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等。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

如果对税务机构征收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是对社保经办机构征收行为不服的,社保经办机构作为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社保经办机构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救济途径

社保经办机构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致使个人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影响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不依法核定社会保险费;(3)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4)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5)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个人对社保经办机构侵害自己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救济途径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给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应当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予受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入社保,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法院应当受理。所以,本法明确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此外,个人还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保登记法律责任的规定。

1、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前提,是整个社会保险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无从参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无法进行监督。

2、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成立后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申办社保登记,否则即属于违法。

(2)用人单位不及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用人单位应自社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保登记,否则亦属违法。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社保登记,否则即属违法。

3、根据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保登记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其应当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是对违法者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的要求。

(2)罚款。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仍不办理社保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除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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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罚款注意事项

(1)罚款是最常见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财产罚;

(2)给予罚款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非社保经办机构;

(3)处罚的对象包括两类,一是用人单位,二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关于处罚的数额,用人单位以应缴社会保险费位基数,个人则确定了处罚的上下限。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法律责任的规定。

1、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之

一。实践中,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的用人单位刁难劳动者,不开具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扣押劳动者档案,影响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主要是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也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享受自主创业、再就业的税收优惠等损失。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责任的规定。

1、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律意识淡薄,对社会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不愿承担缴费义务,甚至恶意欠费;还有一些没有生产能力、生产项目和效益收入的企业,因为没有缴费能力,只申报不缴费,这会影响社保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有可能间接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给予罚款的主体是有关行政部门。如果是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的,由于其是事业单位,没有行政处罚权,故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2)滞纳金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是一种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手段,其征收标准应当适度、合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点,应当是自欠缴之日起即加收滞纳金。

(3)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助,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处以罚款。这里的“欠缴数额”是用人单位所欠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不包括滞纳金。

(4)本条的违法主体只有用人单位,不包括个人。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解读】本条系关于骗取社保基金支出法律责任的规定。

1、实践中,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较多,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为例,一般包括:

(1)允许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

(2)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3)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

的;

(4)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

(5)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

(6)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等情况。

2、本条针对骗保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

(1)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罚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社保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的,应当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同时应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对骗取社保基金的法律责任均有规定,但罚款数额为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本法实施之后,前述条例关于罚款幅度的规定即告失效。

(2)解除服务协议。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于骗取社保基金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除了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罚款外,还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3)吊销执业资格。吊销执业资格是一种资格罚,即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被吊销执业资格后就不能从事某种特定行为。对于参与骗保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医师的,应当吊销其执业资格,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系关于骗取社保待遇法律责任的规定。

1、骗取社保待遇主要是个人不符合享受社保待遇的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保待遇的行为。

2、实践中,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社保待遇有多种形式:

(1)在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环节,有的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有的伪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前退

休;有的伪造、变造人事档案,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有的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养老保险费;有的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等。

(2)在医疗保险的支付环节,有的将本人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有的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有的伪造、变造病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有的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

3、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高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1、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种类

(1)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保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保人员、缴费等社保数据等。向用人单位免费提供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保待遇记录等服务,提供社保咨询服务,这些都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若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尽到前述职责,即构成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将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未按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有可能导致截留私分,损害社保基金运行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保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保待遇,否则构成违法。

(4)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保待遇记录等社保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缴费记录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缴费记录等。“丢失”可能出于过失,“篡改”则出于故意,因此这里既包括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导致的行为,也包括由于过失导致的行为。

(5)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此为兜底条款,目的是弥补法律的不周延性。

2、法律责任

(1)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即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未按照规定将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要求其存入财政专户;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保待遇的,要求其按时足额发放;丢失或篡改社保数据的,要求其恢复缴费记录原样或通过其他方式查明缴费记录、享受社保待遇的数据等。

(2)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为给社保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4)如果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触犯了刑律,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相关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及解读 09_社会保险法解读

1、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决定了社保基金的收入,反映了国家社会保险费负担水平,应当由国家做出规定,目前缴费基数和费率由国家做出原则规定,具体由统筹地区做出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会损害社保基金的安全,多收则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都属违法行为。

2、法律责任

(1)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里的“有关行政部门”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系关于侵害社保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法律责任的规定。

1、社保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保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公共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2、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法律责任

(1)责令追回。责令追回的目的是使被侵害被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保基金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有权责令追回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

(2)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投资运营所取得的收益归基金所有。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行政责任的规定。

1、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事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一旦泄露会影响企业经济利益和个人的正常生活。在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等过程中,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掌握了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大量信息,前述机构和人员应依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2、泄露信息的法律责任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前提是必须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无损失则无赔偿。

(3)工作人员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系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政责任的规定。

1、相关概念

(1)滥用职权,一般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超越职权的行为,如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支付社保待遇。

(2)玩忽职守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构成违法失职的行为,如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对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疏于管理,造成保险基金被挪用或者流失。

(3)徇私舞弊指为了个人私利或亲友私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事,给社保基金造成损失。

(4)国家工作人员不仅指社保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十二)之二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1999年5月,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三部分,由国家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临床医学、药学专家评审制定。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西药和中成药发生的费用超出药品目录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药品目录范围内的按以下原则支付:一是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二是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三是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属于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目录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在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目录内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给予支付。

第一版的《药品目录》于2000年颁布。2004年,根据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的变化,劳动保障部发布《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3号),将险种适用范围从基本医疗保险扩大到工伤保险,并在保持用药水平相对稳定与连续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品种。2009年,为贯彻中央医改文件精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9号),再次对目录进行了调整,将险种适用范围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扩大到生育保险,并适当扩大了用药范围和提高了用药水平。与此相适应,各地也对本地区药品目录作了相应调整。从近几年药品目录执行情况看,社会各界反映普遍较好,广大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得到了保障。

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诊疗项目,一是指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如体现医疗劳务的诊疗费、手术费、麻醉费、化验费等,体现护理人员劳务的护理费、注射费等,但不包括一些非医疗技术劳务,如护工、餐饮等生活服务。二是指采用医疗仪器、设备和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如与检验有关的化验仪器,B超、CT等诊断设备,各种输液、导管、人工器官等医用材料等,一些非诊断、治疗用途的仪器设备和材料不属于诊疗项目的范围,如用于医院管理的仪器设备、改善生活环境的服务设施等。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1999年6月,劳动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明确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进行管理。该指导意见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规定,组织制定本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省可适当增补,但不得删减。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省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但必须严格控制调整的范围和幅度。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属于按排除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或属于按准入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患者在门(急)诊和住院治疗期间,不仅需要用药、诊疗等医疗技术服务,也需要一些与诊断、治疗和护理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如住院期间使用的病床等。

劳动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根据各省(市、区)物价部门的规定,住院床位费和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主要包括3类费用:一是属病房基本配置的日常生活用品如床、床垫、床头柜、椅、蚊帐、被套、床单、热水瓶、洗脸盆(桶)等的费用,二是院内运输用品如担架、推车等的费用,三是水、电等费用。对这些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5大类:一是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二是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三是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四是膳食费;五是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由于各地生活环境差异很大,有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在某些地方可能不是必要的,但在另一些地方则是必要的,如取暖费在北方的寒冷地区就属必要。对这类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是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各省(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自行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标准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四、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

急诊,是指医疗机构为急性病患者进行紧急治疗的门诊。抢救,是指在紧急危险情况下的迅速救护。和一般治疗相比,急诊、抢救的特点是变化急骤、时间性强,随机性大,病谱广泛、多科交叉、涉及面广,而且急危重病人的诊治风险大、社会责任重。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除此之外,对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也有一定的特殊照顾。表现在2个方面:

一是适当放宽用药范围。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规定,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使用可适当放宽范围,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二是放宽了就医医院范围。根据国务院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只有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才予以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是,参保人员患危、重病时,可在就近医院进行急诊、抢救治疗,也就是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救、抢救的医疗费用,也可以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是,为了加强医疗服务管理,控制医疗费用,各地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例如,有的地方规定,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紧急救治的,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也有的地方规定,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在就近的非定点医院就诊住院的,应及时凭急诊病历及相关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待治疗终结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给予报销;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规定:“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试点城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要综合考虑参保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医疗服务的范围。”从各地实践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上执行相同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国办发[2003]3号)规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各县(市)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检查项目和方式,防止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也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以及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符合规定的,由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规定。

一、相关概念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具体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中央和地方2个层次。中央一级的机构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受部委托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相关工作,不承担具体经办事务。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包括省、地(市)和县(市、区)三级,在一些乡镇和城市社区还设有社会保障事务所,作为业务平台,从事社会保险经办业务。

2.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这一概念的含义:第一,医疗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卫生机构。第二,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第三,医疗机构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我国的医疗机构是由一系列开展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构成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3.药品经营单位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药品经营单位,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进1步明确了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立条件和原则。

4.异地就医

对于异地就医,目前我国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定义。在社会医疗保险范畴内,“异地”一般是指参保人参保的统筹地区以外的国内其他地区,“就医”则是参保人的就医行为,异地就医可以理解为参保人在其参保的统筹地区以外发生的就医行为。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是落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医疗服务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最终手段,关系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和医疗服务机构的正常运转,关系到能否通过制定科学合理的结算办法,规范医、患、保、药四方面的经济关系和行为,实现有限医疗保险资金购买有效的医疗服务。

1.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根据本法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需要满足3个条件:一是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大病)医疗费用。此外,也有的地方建立了门(急)诊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规定在1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一定数额以上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照一定比例给予报销。二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三是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2.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实际发生费用的方式,亦即对医疗服务方的付费方式。结算方式可以有多种分类,按付费的时间可以分为预付制和后付制,无论预付制还是后付制,也都有总额付费和定额付费的方法;按付费的医疗服务内容可以分为项目付费和单元付费或病种付费等;每1种办法也都各有利弊。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关系,劳动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和卫生部于1999年6月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3号),要求各统筹地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需要,充分考虑当地实际和管理条件、管理水平,针对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不同管理特点和不同医疗服务费用的支出特点,科学合理地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在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一些意见提出,患者看病必须先[www.61k.com)由本人支付医疗费用,然后事后报销,而医疗保险报销手续复杂,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较重,建议对医药费报销制度进行改革,确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先付费或者在就医时直接结算。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作出了原则规定:“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这样规定,有力于减轻参保人员垫付医疗费用的负担,方便群众就医结算。

三、异地就医费用结算管理

由于目前医疗保险统筹层次较低,统筹地区数量众多,各省市之间、省内各地市之间、各统筹地区之间都存在跨地区之间的人员流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户籍管理控制的逐步放松,异地定居更为便利,异地就医的区域和人员分布十分广泛,呈现出形式多样化、内涵复杂化、人群集中化的特点。异地就医所产生的问题主要是就医结算不及时、不方便,个人负担重,目前已经成为1个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社会问题。因此,本法明确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2009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明确提出了“以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为重点,改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的要求。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医改文件精神,2009年12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90号),要求加强和改进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的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方便必须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减少个人垫付医疗费,并逐步实现参保人员就地就医、持卡结算。并分不同人群情况作了原则规定:一是参保人员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等期间,在异地发生疾病并就地紧急诊治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由参保地按参保地规定报销。二是参保人员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需异地转诊的,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负责审核、报销医疗费用。三是异地长期居住的退休人员在居住地就医,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工作地就医,原则上执行参保地政策。参保地经办机构可采用邮寄报销、在参保人员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办点、委托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管报销等方式,改进服务,方便参保人员。四是对经国家组织动员支援边疆等地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已按户籍管理规定异地安置的参保退休人员,要探索与当地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参保地与安置地协商确定、稳妥实施。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主要有5类: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工伤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的1个组成部分,是国家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建立起来用于特定目的的资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根据本法第六十四条“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的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为了使这一规定更加具有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确定的原则,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也进1步明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按照民法上述规定,参保人员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人身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实践中,各地也是这样操作的。如果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那么,就相当于由全体参保人员承担了本应由侵权人负担的责任,就损害了全体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更不能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代其承担责任。因此,本法根据民法规定的原则,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明确责任,保护基金安全。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2009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提出:“公共卫生服务主要通过政府筹资,向城乡居民均等化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由政府、社会和个人三方合理分担费用。”“全面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和计划生育等专业公共卫生服务网络,完善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为基础的医疗服务体系的公共卫生服务功能,建立分工明确、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互动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促进城乡居民逐步享有均等化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确定公共卫生服务范围。明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逐步增加服务内容。鼓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在中央规定服务项目的基础上增加公共卫生服务内容。”

根据中央医改文件精神,《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进1步明确了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范围,即“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2009年开始继续实施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疾病防控、国家免疫规划、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农村改水改厕、消除燃煤型氟中毒危害等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新增15岁以下人群补种乙肝疫苗、农村妇女孕前和孕早期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等项目”,并要求“各级政府要根据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目标,完善政府对公共卫生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公共卫生投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按项目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经费标准按单位服务综合成本核定,所需经费由政府预算安排”。

2009年11月,为贯彻中央医改文件精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9号)进1步明确,对于国家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涉及的抗结核病药物、抗疟药物和抗血吸虫病药物,参保人员使用且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四、在境外就医的

《国家安全法》对“境外”的解释是: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领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地域。境外并不等于自然的国土疆界之外,而是包括一国领域以内而尚未实施行政管辖的部分。如台湾地区,从地理的自然界线来说是中国领土,但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还没有对其实施管辖权,即称境外。现在属中国领土的香港、澳门地区也应属于境外。境外就医,可以理解为参保人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发生的就医行为,包括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就医行为和其他国家、地区的就医行为。

为保证有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发挥最大的效用,必须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管理,明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范围和标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只能支付住院和门(急)诊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医疗费用。同国内医疗服务相比,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医疗费用一般会比国内高很多,而且国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掌握境外医疗机构的治疗手段和费用支出,因此,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一般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此外,从公平性的角度讲,到境外就医的一般都是高收入群体,如果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就会出现“穷帮富”的现象,这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所以,实践中,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一般是通过商业保险的途径予以解决,即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或者由个人支付。

在草案修改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由第三人侵害发生的医疗费用,有的第三人拒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只能由自己承担,建议明确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义务,确保参保人员得到及时救治。经过认真研究,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个意见,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规定。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医疗服务管理的作用

在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关系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所有参保人员的代表,购买医疗服务,对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管,负有保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职责。由于医疗服务供需双方,即医疗机构与病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医疗消费实质上是1种被动消费,1种信息不对称的消费,道德风险很大。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引进竞争机制,促使医疗服务态度改善和医疗服务水平的提高,切实保障广大参保人员获得满意的医疗服务和基本的医疗保障。因此,本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本条所称“服务协议”,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的合同。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通过签订合同,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从内容上讲,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的合同一般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等。从格式上讲,一般包括甲乙方的确定、合同的有效期、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变更终止合同的办法、争议处理途径与方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日期等具体内容。

1.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且与之签订了有关协议的,为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医疗机构。医疗消费市场具有很强的供方垄断性,由于供需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医院可以利用自己对医学知识的垄断而谋取私利;而个人作为患者,因为缺乏有关医学方面的知识,对自己的病情基本上没有发言权。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实行定点管理才能引进竞争机制,促进医疗机构公平竞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根据国务院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1999年5月联合印发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根据该办法规定,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主要分3个层次:一是对参保人就医进行管理。如参保人员一般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鼓励参保人员选择并到基层医疗机构就医,规定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比例不同;为建立相应的转诊、转院制度,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等。二是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如对定点医疗机构内部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提出相应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三是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定点服务进行监督。主要措施有: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要进行年度核查;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与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建立社会公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服务和管理情况的不定期评议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等。

2.定点药店管理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获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确定并与之签订有关协议和发给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零售药店。长期以来,由于医疗机构实行的是财政补助与医疗服务收费、药品批零差价收入相结合的经济补偿政策,药品收入成为医疗机构收入的主要来源,“以药养医”现象严重。在这种利益驱动下,直接导致了药品费用的快速上涨,增加了国家、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负担,造成了巨大的浪费。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国务院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广大职工就医、购药的需要,扩大职工就医时的选择权利,不仅允许职工在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而且也可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另一方面是为了打破医药不分的垄断局面,在医疗机构和药店之间引入竞争机制,从而建立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以提高药品质量和改善服务态度,引导合理诊治、合理用药,并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

根据国务院规定,劳动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1999年4月联合印发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将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服务内容限定在处方外配,即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而且处方上有医师签名和盖有定点医疗机构专用章证明。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参保人员在自主选择定点药店购药时,能安全、有效地使用药品,也有利于杜绝药品销售中“以物代药”等不规范行为,避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流失,以及分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药事事故中的责任。

二、医疗机构的义务

根据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合理,意思是合乎道理或事理。“合理的医疗服务”,一般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明确诊断,这是合理治疗的前提。应当尽量认清病人疾病的性质和病情严重的程度,并据此确定当前治疗所要解决的问题,从而选择有针对性的药物和合适的剂量,制定适当的治疗方案。二是及时完善治疗方案。治疗过程中既要认真执行已定的治疗方案,又要随时根据病情变化、疗效和不良反应,及时修订和完善原定方案,包括在必要时采取新的措施。三是强调个体化,根据不同病人的身体特点及其病情,进行不同的治疗。

必要,意思是不可缺少,非这样不可。“必要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的不可缺少的诊断、治疗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提供药品、医疗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等的业务。为了满足绝大多数参保人利益,只能为真正需要医疗服务的参保人购买有限的服务,在基本医疗保险中,就是只能保证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不能在要求医疗机构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服务时却要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这无疑侵占了其他参保人权益。医疗机构也不得通过各种变相手段诱导、刺激医疗需求,通过多花钱而增加自己的收入,这无疑也侵占了全体参保人的权益。

本条这1款规定,主要是针对社会上反映比较强烈的“过度医疗”问题,对医疗机构提出的义务性要求。过度医疗,是指超过疾病实际需求的诊断和治疗行为,包括过度检查、过度治疗(包括药物治疗、手术治疗和介入治疗等)、过度护理等。过度医疗有着深刻而复杂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多方面原因。“过度医疗”,极大地增加了患者的医疗费用成本、耗费了患者的时间和精力,甚至给患者身体带来不必要的损害,因此在现实中招致极大的批评。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将“过度医疗”上升到了法律禁止的高度。但是,过度医疗在现实中并不容易界定,这主要因为医疗服务以“人”为直接服务对象,而人体构造、机理的复杂程度远远超出现阶段的医学科技水平。即使同1种疾病,每1个患者的具体病情也不完全一样,不同的医学水平、不同的病情阶段、不同的医疗机构和不同的医生所采取的诊疗方法并不是唯一确定的,因而对“过度医疗”的判断长期缺乏具体的量化指标。一般来说,不必要的检查有2个判断标准:其一是违反诊疗规范而实施的检查。诊疗规范是医疗行业对于诊疗操作过程的经验总结而提升出的行为规范,代表了相关诊疗行为的基本操作要求,因此,违反诊疗规范本身就说明医务人员违反了诊疗义务,此种情况下实施的检查就是不必要的检查。其二,虽然诊疗规范中并未明确说明,但根据一般的医务人员的判断,所实施的检查手段属于超出了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或者不属于临床医学界公认的最可靠的诊断方法,或者检查费用的支出超出了诊疗疾病本身的需求,形成过度消费。不必要的检查的实施,直接的后果便是造成患者医疗费用的增加。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定。

一、相关概念

1.个人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包括3类人群:一是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以及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二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及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三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以及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

2.统筹地区

统筹地区,也叫统筹单位。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项制度。由于行政管理体制不同,不同制度的统筹单位也不同。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三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为了提高统筹层次,2009年7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进1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7号),要求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加快推进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工作,到2011年基本实现市(地)级统筹。实现市(地)级基金统收统支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先建立市(地)级基金风险调剂制度,再逐步过渡。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实行省级统筹。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在起步阶段也可采取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向县(市)统筹过渡。

3.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从理论上讲,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之间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定性和唯一性。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实质上就是参保人员(含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后能够享受制度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1种权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权利形式主要是消费型的,即当月(年)缴费当月(年)享用,对应期满权利即用完;如果当月(年)不缴费,则参保人员待遇就立即受到限制。

但是,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又不是纯粹的消费型权利。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表明,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和缴费年限挂钩的,是1种带有积累性质的权利。那么,当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时,其积累的权益就需要在转移中带走,在未来享受时得到体现。

二、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处理

2009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明确提出“以城乡流动的农民工为重点,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要求。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医改文件精神,2009年12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发布《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对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转移接续问题分类作了规定。

1.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转移接续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三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2.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转移接续

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按当地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为了更好地宣传社会保险法,使社会各界能够准确理解和把握立法原意,了解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的各项制度,保证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该法的起草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同志编写了这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逐条作了解释和说明,立图准确反映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款的基本内容。

社会保险法解读_《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 -内容简单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内容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本书目录_社会保险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以党中央决定形式确定了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目标、原则和主要任务。党的16大以来,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高度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17大上的报告都对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作出了重大而全面的部署,尤其是对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提出了具体的目标和要求。主要是:加快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

社会保险法解读_《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 -本书目录

第一部分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社会保险权利】
第三条【制度方针】
第四条【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财政保障】
第六条【监督管理】
第七条【职责分工】
第八条【经办机构】
第九条【工会作用】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十一条【制度模式和筹资方式】
第十二条【缴费基数和比例】
第十三条【财政责任】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的构成】
第十六条【最低缴费年限和制度接转】
第十七条【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待遇】
第十八条【养老金调整机制】
第十九条【转移接续制度】
第二十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一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二十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退休后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支付范围】
第二十九条【医疗费用的直接结算】
第三十条【不纳入支付范围】
第三十一条【服务协议】
第三十二条【转移接续】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三十四条【费率确定】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
第四十条【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四十一条【未缴费工伤处理】
第四十二条【第三人造成工伤】
第四十三条【停止享受待遇的情形】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四十五条【领取待遇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领取待遇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四十八条【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
第四十九条【失业期间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五十条【待遇领取程序】
第五十一条【停止领取待遇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五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
第五十六条【生育津贴】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八条【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收】
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十一条【按时足额征收】
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的核定】
第六十三条【未按时足额缴纳的行政处理】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基金财务管理和统筹层次】
第六十五条【基金的收支平衡和政府责任】
第六十六条【基金预算】
第六十七条【基金预算程序】
第六十八条【基金存人财政专户】
第六十九条【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十条【基金信息公开】
第七十一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经办机构的设立和经费保障】
第七十三条【经办机构的管理制度和职责】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权益记录】
第七十五条【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人大监督】
第七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
第七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八十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十一条【信息保密责任】
第八十二条【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八十三条【救济途径】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不办理登记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不出具证明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未按时足额缴费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骗取基金支出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骗取保险待遇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经办机构的责任】
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侵占、挪用基金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泄露信息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责任】
第九十四条【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九十五条【进城务工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
第九十七条【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施行日期】
第二部分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议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说明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社会保险法(草案)的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一)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社会保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二)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社会保险法草案的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中国人大网征求社会保险法草案意见的情况分析

社会保险法解读_《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举例

法条内容: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义务的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是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法定机构。按照现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由1个机构征收,具体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既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因此,该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目前在有的省份可能是税务机关,在有的省份可能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性质上看,税务机关是行政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都属于本条所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都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能够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如果社会保险费征缴不到位,钱收不上来,社会保险待遇就难以按时足额发放。只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保证社会保险基金资金充足,才能确保社会保险待遇依法按时足额发放。

1.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依法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基本要求。所谓依法征收,就是征收机构的所有征收行为都必须要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职权、多征、少征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征收。具体而言,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除了要依照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要遵守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和有关具体规定。

2.应当按时征收社会保险费。所谓按时征收,是指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既不能提前,也不能拖延,而是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征收。提前征收社会保险费,加重了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

四 : 民怨是社会醒悟和升华的阶梯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显而易见得出结论,民怨是社会醒悟和升华的阶梯。

何为民怨?老百姓的不满。包括意见、怨言和愤怒。

民怨,是官吏的洗礼之水;廉官能吏的无价之宝;贪官污吏的无底之渊。

如果一个社会处于没有民怨阶段,那么只能证明这个社会正处于高压恐怖时期,正在走向没落的道路上。

如果一个社会已经陷入了民怨的绝境,那么就证明这个社会已经得到了老百姓的关爱,将获得醒悟和升华的阶梯,一次巩固江山社稷的机会。如果这个社会已经成功走出了民怨绝境,回首再看看,社会必定进步完善了,繁荣和谐富强了,这要由衷感谢的不是歌舞升平的谄媚拍马,而是民怨。

歌舞升平的谄媚拍马,社会收获的仅仅是铁血政策和意识形态的控制、垄断与残酷镇压;然而大部分时间里,不断地丧失,丧失着社会的“阅读能力”和亲和力,使统治力量处于可能的衰弱状态;丧失社会的先进性。歌舞升平的谄媚拍马是一种腐蚀剂和麻醉剂,让统治阶级完成从呼啸山林的兽中之王到懒猫的蜕变,让统治阶级经历从帝王阶级到丧家之狗的转化。( 文章阅读网:www.61k.com )

社会之所以有民怨,一是因为社会要突破要挑战,要进步,必须变革创新;哪怕是有一点点主义,在把主义通过办法变成现实的过程中,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难题阻力和变故,客观存在的和偶然发生的。二是人为制造的,是一些冷血贪官污吏逼出来的。

对民怨的正确处理,是对错误行为的结束,也是社会选择正确方略的开始。一个社会不在民怨中醒悟和升华,就在民怨中沦落。自古历史多波澜。一个初始的社会走向成熟的时代,是民生和民怨使然,因为先进社会和没落社会的区别就在于,先进的社会在民怨中醒悟和升华,抓住了民怨背后的机遇,在化解民怨中创造了得民心,顺民意的奇迹。而没落的社会在民怨中固步自封,狂妄自大,选择了堵压专政,在民怨中自然选择了死亡。

五 : 农民工和法制社会

文/老闷

六月初我终于可以从该死的工厂逃离出来,为什么说逃离是因为在这个厂发生许多不愉快,老板严厉与苛刻让我对许多人梦寐以求的身份产生一种排斥甚至是厌恶,但为了在人情淡薄的社会上生存不得不夹起尾巴做人,每天强颜欢笑被毫无理由的指责也不敢还嘴,活着真不容易每月领着微博的薪水,细心一对发现少三百回头找文员却被告知就这么多,找老板他说你去找文员,这些账被推来推去最后不了了之,一群为生活奔波的打工仔只有在一起偷偷的大骂老板不是人,其实打工仔的心里想法很简单,工厂对自己好,那么自己也对工厂好这是一种良性循环。可就是有那么多黑心老板以克扣员工的血汗钱为生,零八年我进个厂就是典型的例子。

那年我刚出道在这陌生的城市无亲无靠,只是怀着最简单的理想先进个包吃包住的厂解决温饱再说,于是我进一个叫“吉伦”电子厂,踏进厂门口的那一刻我噩梦就开始酝酿,这厂咋一看待遇还行包吃包住还要保底工资九百块,在当时九百块算是一笔不小的数目那时吃一餐丰盛的快餐也用三块钱,在里面混了些日子才发现上了贼船,这里的人都是做了几个月就自动离职,辞工是不行,去跟厂长辞工像是赴死的壮士充满了悲壮,辞工不成反倒被指着鼻子痛骂一番最后弄得心情糟糕不说,自此以后还经常被穿小鞋,有事没事为难一下你,这日子没法过了,只有心不甘情不愿的丢一个月工资走人。

有人会问你们不会去劳动局告老板么?其实厂里不乏敢作敢当的理想主义者但去劳动局说这个厂不给辞工,劳动局的起初爱理不理,后来去告的人越来越多只好备一下案说等消息,我以为这消息会像一阵风把天空的阴霾扫光,让阳光再次降临大地。可等得花都谢了也没等来那个消息,再次去劳动局问情况被冷漠告知正在调查中,让我们再等。更离谱的是年底做了五十天厂里只发五百块其他都要压着,还美其名曰怕来年上班员工没钱用,其实说到底就是发太多怕员工不来了,厂门口的空地上一百来号人沉默以对领着仅够车费的工资出现的短暂的沉默,这次也有人不忿去找劳动局讨说法结果还是等,我打电话给妈说什么不回家了,说着说竟然哭了。我不知道我哭是为了哀悼命运还是渴望受伤的心灵有所依靠,最后我还是回家了,车子到石龙我口袋里仅剩六十十块零五毛,买了一些糖果回家,我妈把糖果分给在龙眼树聊天的乡亲们,他们都夸我孝顺,可谁又知道我在外面过着怎么样的生活呢?

我故事很多但很少跟别人说起,我说出来让那些怀着梦想准备去闯荡的人怀疑这个社会这个城市,在我所在城市辞不工的工厂实在太多我所知就有十几个,再听 同事朋友所叙说亲身经历的黑厂远远不止这个数,一一年我亲眼所见一个工厂的倒闭,起先厂里没货做时不时放假休息,突然有一天厂门口有一群人在吵闹我前去打听得知这厂的老板跑路了,去劳动局反应情况,这次劳动局行动迅速不花半天就把厂里里外外都贴上封条,原来这劳动局这么积极是有钱可捞,把厂里的设备机器都拍卖掉从中蘸点油水,而所拍卖的过程都是劳动局一手操办员工不得参与,最后员工所得工资也只有原来的一半,而那些设备机器所拍卖得钱都哪里去了?鬼才知道。

是啊!这社会怎么了?鬼才知道。不久前在我附近的一个工厂大楼有个人要跳楼我也去看了,中国就是爱凑热闹所谓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别人跳楼大家都只是抱着看好戏的心态,那个年轻人坐在四楼的围栏上一直在讨伐他老板的种种罪行,说什么每个月保底到领工资时却说只有没货做的时候才有,有货做拿不到保底是个人能力不行,现在没货做了老板却要炒鱿鱼,他被炒了却没拿到一分钱,去劳动局反应情况,劳动局说这厂没注册不归我们管。无奈之下只要以跳楼相逼,楼下聚集上千人围观,警察来了消防队来了谈判专家来了都一致的劝说要保持理智不要做傻事有话好好说,谁知这话让年轻人非常气愤,他说“我被老板压迫,去劳动局反应情况没人理睬的时候,你们在哪里?啊!我每个月领着与实际工资不等钱时,你们在哪里?出了事情却假惺惺来装好人,你们当我不知道么?老板要是没有劳动局的撑腰敢这么嚣张么?”事态越发严重年轻人身体颤抖不已两次差点掉下来,警察怕事态无法控制就把那位老板请出来,在老板口头许诺给年轻人发完工资的情况下,这闹剧才算结束,说是闹剧是报警电话是那跳楼的年轻人自己打的,而这闹剧却充满了悲剧的色彩,在这城市里每天被老板以各种理由克扣工钱的农民工有多少,又多少人默默的忍受。在我离去时听到一些人长叹,一些人怒骂,还有一些人在说“怎么这么久都不跳害我站得脚都疼了”( 文章阅读网:www.61k.com )

我是农民工在打工的路上一直在奋斗,为理想为自由。前方或许有很多荆棘很多敌人,但我不怕。会有那么一天我让你拍拍我肩膀说“看不出来你还不错”我也会自豪的跟你说“我就是农民工”

2013.6.23写于广东中山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及解读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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