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
最高人民法院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三 :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基于正当利益的司法保护及中国实践
黄 忠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内容摘要】在解决新类型诉讼的过程中,针对法律不明的现实,理论上对传统意义上的诉之利益概念进行了拓展。本文将从正当权利的司法保护及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角度来探究诉之利益的概念、特点及认定标准,由此来更安全、合理地启动诉讼之门。
【关键词】诉之利益 新型诉讼 法外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就像谷口安平教授所言:“在今天的日本社会里,出现了过去曾未有过的种种新类型
的诉讼。”[1]在当下中国,这种新型诉讼也不断出现。以下引述3个新类型诉讼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原告陶某因车祸致其嘴唇裂伤,故向法院诉称,因其嘴唇伤裂无法享受与亲人亲吻时的愉悦,而要求肇事者赔偿其亲吻权受侵害而造成的损害。[2]
案例二:1999年7月西安市民王某向法院诉称:被告西安有线电视台在播放《还珠格格》续集时,滥播广告,其中第14集插播广告70条,该集时间共约70分钟,而广告时间就占了27分钟,因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正常收视权”,要求予以赔偿。[3]
案例三:吉林省长春市某殡仪馆1大早误将灵车开到陈某家,称要接陈某的遗体,吓得陈母当场心脏病休克,经抢救脱离危险。而事实上,陈某却出差在外好端端地活着。因此在与殡仪馆协商无果后,陈某遂以一纸诉状将殡仪馆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抚慰金。[4]
很明显,上述案件中原告所称的利益并未为现行法所“涵摄”,换言之,这些利益是没有被现行法赋予其“法律上之力”的,因而从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来讲,这些纠纷是不能被纳入诉讼程序的。然而,另一方面,我们又不得不承认,这些利益完全不同于赌债,它们在道德上是合情合理的,而且也符合一般人的正义观念,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权利在国外已为立法,尤其是司法所认可。
针对现行法律的禁锢和乏力,要想对这些利益予以司法保护,就须对我们的现行的诉讼法理论加以修正,必须要找到1种新的理论对这一问题的司法解决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诉之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而得以修正和发展的,从过去作为防止滥诉意义上的诉之利益到现今作为诉权保护意义上的诉之利益,其概念本身亦有其不断演进,甚至嬗变的过程。因而正确认识诉之利益在当下社会背景中的恰当内含并基于此而构建1种可行的诉讼程
序,应当是1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因为这2个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说是符合保护公民
正当利益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当然,为取得对诉之利益的广泛认同,首先必须要在理论上阐明对这些存于法律之外的利益予以司法保护的原因所在。所以本文将首先对法律之外正当利益的客观存在及须给予其司法保护的原因进行阐述;然后对诉之利益的含义、特点作以分析,进而提出认定诉之利益的参考标准;最后从中国的司法实践出发,提出几个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诉之利益解决新类型纠纷的过程中所应注意的问题。
二、给予法律之外的正当利益以司法保护的原因分析
(一)法律之外亦存有正当利益
1.权利不限于法律上的规定,法定权利不是权利的全部。[5]这一观点已被法理学所普遍认同。换言之,法律上的权利仅仅是整个权利(或说利益,下同)体系中的一部分,除此之外,亦存有正当的利益。为了更好地认清这一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有学者提出了权利的3种存在形态理论,即将权利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3种。按此论述,“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三者是1个渐进的过程。其中作为价值概念的应有权利,是指人们积极追求的合乎道德的应为法律所确认和明确保护的权利。注意,这种权利实际上不一定已为现实法律所确认,但却是“应当”在目前或将来予以确认的。而法定权利则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最后,现实权利则是法定权利实现的结果或形成的1种实有状态。[6]很显然,从价值化、法律化和实践化3个角度来认识整个权利体系,我们就必须承认在法律外亦存有正当的利益,即“应有权利”。
2. 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却常青。同理,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1种上层建筑
的法律亦有着不可回避的滞后性。实际上,纠纷的发生不是依据实体法律设定的规范和模式,而是根据社会条件和社会生活本身的运行而出现的,我们如果承认立法与社会生活存在距离(笔者注:这是不言自明的事实),自然不能要求纠纷的形成与实体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否则真是削足适履[7]。质言之,任何法律由于都是过于制定的,因而,肯定存在“新生的权利”。
3. 成文法总是有漏洞的。由于实体法规范的普遍性特征与事物的特殊性,立法者认
识上的局限性和社会关系的无限复杂性,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决定了法律本身必然有着天生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即完全有可能存在“漏列的权利。”
4.宪法权利亦是必须加以保护的。现实中针对上述案件,法院多以于法无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然而,我们必须要注意到,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不仅有《民法通则》、《合同法》这样的基本法,更有其上位的根本大法《宪法》。具有“法律上之力”的权利,其力之来源决不应局限于基本法,更应包括《宪法》。更重要的是,在成文法国家,宪法存在的1个重要理由就是弥补一般法律的漏洞,避免出现法律真空。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一定意义上正是指在一般法律的后面,还有1个最高法即宪法把关,可以避免法律漏洞的发生。[8]诚然,这种认识无疑是正确的。另一方面,虽然,在司法制度上,我们仍未真正确立宪法诉讼制度,但实践中,公民以《宪法》的名义来维护其正当权益的事件不断出现。从青岛三位中学生状告教育部到北京一老汉手持“宪法”拒绝拆迁。①这些事件都表明,无论是从维护《宪法》之权威性,使之不会成为所谓的“闲法”;还是从保护公民正当合理的权利来讲,都必须确立宪法诉讼机制。
综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权利”之外,亦存有“应有权利”、“新生权利”、“漏列权利”和“宪法权利”等正当权利。为了克服这种缺失,1个重要的补救措施便是将人的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引入法律的运作程序,以司法者的认识来补正立法者认识之不足,使绵延的司法过程成为短暂的立法过程的逻辑延伸。[9]
(二)因上述权利而生的纠纷应纳入司法程序予以解决,进而赋予其“法律上之力”。
如果,我们承认在法律之外有正当权利的存在,那么我们必须在这些权利难以实现时,赋予其“法律上之力”。也就是说,对因各种正当权利而生的纠纷不能以于法无据而不予受理,对此,理由如下:
1. 从权利本身的概念上讲,一方面“无救济则无权利”,另一方面“无法走向和接近
救济”亦无权利。[10]能否将上述的纠纷纳入司法程序加以解决,不仅影响公民的诉权本身,亦对其实体权益有巨大影响。仅仅承认法律之外,亦存有正当权利,但却在该种权利受到侵害时不予救济,则无异于从根本上否定了这种权利的正当性。从法理学角度讲,承认权利的存在,就必须予以保护。
2. 从国家的职能来讲,对上述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是符合国家职责的。在现代国家
中,不仅国家力量取代了个人力量,“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而且,“公力救济”也被视为国家的一项职责。[11]国家及附属机器的产生和出现,是为了防止人类在无谓的冲突中归于消亡,国家产生的重要使命就在于凌驾于社会之上而调节和遏止社会冲突[12]。因而即使法律对当事人的纠纷没有纳入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但法院亦不能以此拒绝审判,因为这不符合司法以解决纠纷为宗旨的含义。正是因为此《法国民法典》中便有法官不能以无法律依据为由而拒绝审判的规定。
3. 从世界的发展趋势来看,这种纠纷也是应纳入司法程序予以解决的。从《世界人
权宣言》第8条:“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承认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对这种侵害行为请求实际的救济。”实际上,通过在既定法律中开列权利清单,以立法的形式来构建和完善权利保护体系决非正当权利保护的唯一方法。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司法亦负有保护正当权利的重任。对此,我们可以观照一下英美法的发展史就不难发现,可以说整个英美法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就是1个通过诉讼从而引发权利的不断生成和拓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院通过个案的解决一方面实现了对公民正当权利的保护,同时又使自己赢得了声誉。对此有学者指出:“保护潜在的权利人也是判例法有着旺盛生命力的缘由”[13]。基于此,德、日等国家亦开始了类似的尝试,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拓宽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日本有关日照权的诉讼。
当然,必须认识到,从严格依法审判的角度讲,上述纠纷似乎存在“法律上的不明”,
因而在实践中要想解决纠纷必须找到1个令人信服的理由。对此我们不妨借用一下证据理论中的证明责任的概念来作以论述。我们知道,事实和法律是三段论式的判决中的2个必要前提。然而在现实际中,案件事实有时是很难查清的,或根本就不可能查清。但另一方面法院又不能以事实不明为由拒绝裁判,所以在证据理论中就产生了证明责任这一概念。从根本上讲,证明责任所针对的便是事实不明问题的处理。沿着同样的思路,由于法院亦不能以无所法律依据为由拒绝裁判,因而我们针对“法律不明”,也可找到1个解决方法——诉之利益。换言之,当纠纷无法律依据时,可凭诉之利益来予以受理。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承认诉之利益作为发动诉讼基础的观点,并不是否定管理权理
论的价值,而是说在传统理论不能解决问题时而适用的1种补充性理论,对此仍可借鉴证据理论中的危险领域说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的补充作用来予以认识。
还需指出的是,由于英美法实践的是事实出发型思路,因而在英美法中上述纠纷是很
容易进入司法程序的。因而在英美法中就不需要存在诉之利益的概念。正是因为此,在美国才会出现儿子告老子,学生告老师,顾客告理发师等在我们看来是不能理解的诉讼。[14]由此,在英美法中如何防止滥诉便成为1个重要的问题。然而,在大陆法国家中由于其贯彻的是法规出发型的诉讼理念,它在诉讼启动前便以既定法律对各种纠纷予以筛选,这必然会减损对正当权利的保护范围。在实践中很有可能将那些请求对正当权利予以保护的诉讼拒之门外,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传统意义上的诉之利益便一反其消极的排除不当诉讼的功能,转身具有了保护公民正当权利,扩大司法保护范围的积极价值。除特别说明,下文都是在诉之利益的积极功能层面上加以展开的。
三、诉之利益概念、特点及理论研究价值之探究
在我看来,诉之利益概念的修正在一定意义上讲是“西法东进”的结果,大陆法为适
应急剧变化的社会环境,谋求对公民权利的更大保护,因而必须首先在可诉范围上打开闸门。诉之利益便是启动这扇闸门的一把重要钥匙。由于这一钥匙的提出或说其价值从消极转向积极主要是学习和参照英美法实践的结果,因而在现有的理论中对诉之利益的基本内容、特点和理论研究的价值等问题都未有深入的研究。但要使得诉之利益课题研究的深入,对上述问题又不能回避。因此,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 诉之利益概念之界定
当下,对诉之利益概念进行阐述的文章并不多,但许多学者在对诉权的论述中对此也
予以了界定。以下是几种较有代表性的论点。
江伟教授认为,诉之利益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
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15]左卫民教授亦持这种观点。[16]
陈刚教授则认为,诉之利益是“原告请求法院就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具有的必要性”。[17]
杨新荣教授认为,诉之利益是指诉讼结果所涉的利益。这种利益包括权益的保护、纠
纷的解决以及程序的安定等内容,既有实体法上的利益,又有程序法上的利益。[18]
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所谓诉之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
进行本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实效性)”而设置的1个要件。[19]
日本学者山木户克认为,诉之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的利益。
另外,谷口安平教授则将诉之利益置于救济法领域进行探讨。[20]
我们认为,要界定诉之利益的概念,必须明确这一概念提出的目的及相关背景。众所
周知,诉之利益的概念(仅指积极功能意义上的)是在探求于现行法体系之外谋求正当权利的司法保护时所提出的。诉之利益所直接指向的便是诉权,以及当事人适格,进而指向审判权的启动。换言之,诉之利益概念的嬗变主要是为了拓宽权利保护的范围,这是我们在当下界定诉之利益所须谨记的。也就是说,为成文法所明确规定的权利不是这里所讲的诉之利益。(当然从广义上讲,诉之利益可以包括法定利益。)为了对相关问题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本文仅从狭义方面对诉之利益作出界定。由此,笔者对诉之利益界定如下:当合乎道德的正当权益受到现实侵害时,需要运用诉讼加以救济的必要性。
(二)诉之利益特点的阐述
为进1步认清诉之利益的概念,现对诉之利益的特点予以阐释。
1. 这种需要司法救济的权益须是合乎道德的,即诉之利益应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
法定权利可以不具道德性而以其法律的外衣获得强制力,而诉之利益却不能凭借法律的外衣得以强制,相反这种权益要谋求司法保护,就必须在道德上获得支持力量,否则,就不能推开诉讼之门。正如有学者所言:若不符合道德,就不能成为应有权利。[21]换言之,诉之利益必须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因此,澳门《民事诉讼法法典》规定,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如果是合理的,就对该争执有诉之利益。
2. 诉之利益须具效益性。“利益是衡量诉权的尺度,无利益者无诉权。”依诉之利益
启动诉讼必须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必须承认,我们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因而不能让无益的纠纷去浪费司法资源。对此,在实践中已经有了一些共识。前最高法院副院长刘家琛指出:一些小额侵权赔偿诉讼实际上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实际上,虽然我们在此主要探讨的是诉之利益的积极功能,但不可否认,防止滥诉亦是诉之利益的当然含义,只是由于我们是站在拓宽当事人诉权角度才将其暂不予讨论。但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诉之利益的效益性有清醒认识。这一点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水闸理论”。
3. 诉之利益应当具有现时性。一般来讲,将来的纠纷是不能受理的。换言之,法官
的任务应是“裁决已经发生的争议”。这就要求原告必须援述某种“已经发生的”、“现时的”利益,即仅有某种“可能的利益”不足以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要求诉之利益具有现时性,主要是在原则上禁止所谓的“询问性诉讼”和“挑战性诉讼”。[22]
4. 诉之利益应有宪法上的依据。成文法国家的判决是必须有实体法依据的。然而,就
如上文所述,诉之利益概念的嬗变本身就是对既定法律的突破,因而很难从实体法中找寻其法律依据。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将宪法作为1个重要的法律渊源,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运用。当基本的民事法律不能“涵摄”现实纠纷时,可以援引宪法作出判决。为人称道的日本“日照权”的形成便是基于此而获得其生命力的。
(三)诉之利益概念提出的理论价值
1. 给现代型纠纷进入诉讼打开了门户,扩大了诉权保护和当事人适格的范围,是对
现代法治国家理念的贯彻和实践。如前文所述,在现代国家中,“公力救济”已成为国家自身得以存在的1个原因,国家的1个重要职责便是解决私人间的纠纷。虽然,私力救济,尤其是社会救济仍然有其生命力,但从最终解决纠纷的角度来看,诉讼无疑是必须的。在此我们的观点是将是否选择用诉讼来保护权利的自由放在当事人手中,而一旦当事人选择了诉讼,只要其具有诉之利益,司法程序就必须启动。
2.是诉讼法实现其独立价值的1个重要途径。假如我们从既定法律出发,认为只能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权利才能予以保护,那么,从根本上讲,诉讼法仍然是为实现实体法上的权益所服务的。在这里,诉讼之独立价值将被减损。然而,当我们认为法定权益之外的正当利益亦是要予以司法保护的,就可以以凭诉之利益而非法定权益也可以启动司法程序,那么诉讼法本身也就获得了其独立的价值。因为在这类纠纷中是没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律依据的,因而判决结果中所生的权利,必定应归结为诉讼的创造或法官的创造。换言之,在这个“造法”的过程中,诉讼法本身就有了其独立价值。对此,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有着较详细的论证。[23]
3.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1个现实选择。近年来,宪法司法化的讨论是比较多的。但司法实践中仍未真正确立其司法化的机制。因而,本文认为,不妨通过确立诉之利益的概念,进而启动宪法司法化的机制。对此,从最高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就原告齐某诉陈某等侵犯教育权案的批复中可以看出,在传统意义上的实体法规范不足以对公民正当权益予以救济时,宪法是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然而,同样是侵犯教育权之诉,2001年8月下旬3名青岛中学生状告教育部一案却未能进入司法程序加以解决。另外,北京民族饭店员工王某等15人诉该饭店侵犯选举权之诉亦未能被法院受理,对此法院的理由是:“无法律依据。”[24]很显然,假如以诉之利益去认定上述案件,上述原告当然享有诉权。因而从操作层面上讲,确立了诉之利益的概念,就有可能打开宪法司法化的大门。当然,宪法司法化从根本上要靠制度层面上去推动。然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通过诉之利益来将宪法司法化不失为1种安全和可行的选择。
四、诉之利益的认定
积极意义上的诉之利益从一开始就超越了既定法律的束缚,因而,不可能从传统意义上的实体法律中寻求认定标准,但同时,毫无边际的“诉之利益”亦可能成为滥诉或滥用司法权的1个危险手段。因而必须去研究1个合乎逻辑,且可行的认定标准。质言之,就是如何给诉之利益划定1个合理的界限。
(一) 宪法是诉之利益的本源。虽然,我们主张尽可能扩大受案范围,但在实践中必
须随时防止诉之利益的泛化。因而我们认为应当将诉之利益界定在宪法范围内,以此来谋求仅存的法律依据,这一点在中国尤其重要。实际上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亦不是任何的纠纷都可以进入诉讼的,法官的造法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对此,谷口安平教授有着细致的论述。他首先认为,权利从构造来看有3个层次,即:最上位的原理性权利;在该原理下得到承认的具体性权利以及为了保护具体权利而发挥实现其内容这一功能的手段性权利。然后,他进1步指出,最上位的原理性权利为宪法所规定,为保护现行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完整性、自足性和适用法律的客观性,对这种权利法官是不能创制的。但法官可以通过吸取原理性权利的价值和精神去创造具体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或通过既有的具体性权利创造出手段性权利,上文提及的日照权(具体性权利)就是通过在诉讼中根据人人都有健康生活的这一宪法权利而得以生成的。[25]
(二)正常人标准的确立。不可否认,诉之利益本身具有某种主观性,在这个意义上,其与证据理论中的自由心证有着相似的特点。虽然,司法认定应当尽可能排除主观的标准,但事实上,直到目前为止,人类还未能找出一条能够完全依靠自然科学方法解决社会科学问题的途径,人们也没办法一劳永逸地发现1个公式取代所有人的主观能动性,[26]因而,如同在证据认定上不得不依靠法官的内心确认一样,在诉之利益的认定上亦是需要借用正常人标准的,也就是说法律之外的诉之利益必须是为一般人的道德所认可的。
(三)为国外司法或立法所认可的正当利益,可以引入我国的诉之利益的范围。换言之,从司法的角度上讲可以去参考国外的实践,以使我国权利体系得以富足。对此,实体法学界的学者因为早就认识到成文法之局限而提出要引用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来解释本国法律之意义或弥补本国法律之漏洞。瑞士权威民法学者胡贝尔(Eugen Huber)曾指出:“对个人而言,彼此来往,实为生活上所不可或缺。国家民族亦然,不能使立法成为中国之万里长城。”[27]很明显,比较法解释的提出是对既定法律的突破,至少是修正。同理,在诉讼法领域中诉之利益的判断亦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比如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环境保护权,就应当为我国的诉之利益所吸收。
五、诉之利益之中国实践所应注意的问题。
本质上讲,确立诉之利益以拓宽当事人适格和诉权保护之范围所面临的1个最大问题是如何防止当事人的滥诉和法官借此名义滥用审判权。尤其在我们这样1个司法公信力仍未得以普遍确立,公民法律意识不强的国度,通过诉之利益,生成权利,解决纠纷必须要时刻防止任何形成的滥诉,尤其是滥用审判权。否则,将不仅浪费法律资源,而且也会损害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由此,我们认为,在当下中国必须十分谨慎地运用诉之利益。
(一)原则上要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中国的各级、各地区的法院的审判水平是不同的,因而若不确立1个统一标准,则会造成同一纠纷的判决结果不一致的矛盾。然而,由于诉之利益的认定又是1种具有主观性的司法判断。因而就中国现有的法院设置来讲,以最高院的解释来统一判断标准不失为1种可行的方案。更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在实际上就已经扮演了对既定法律予以发展的角色。
(二)可以将审查诉之利益的立案审查程序后置化,即允许诉讼程序审理和实体程序审理程序合并完成,换言之,将对诉之利益的判断后置,并将其交由当事人予以举认和抗辩。这是司法实务界人士提出的做法。比如浙江省嘉兴市中院许邦清法官曾撰文对此予以阐述。的确这一做法是可以参考的。诚如法院可以将事实问题交由当事人去举证,那也可以将诉之利益作为1种“法律事实”而由当事人加以举证,而且在新型诉讼中,有1个明显的特点即是当事人一般对案件事实并无太大争议。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运用将立案审查后置化的方法断定诉之利益时,必须明确这种方法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即不能适用所有的诉讼,而仅适用于新型诉讼。换言之,一切有法律规定,成文法已明确予以否定或完全反道德的权利就不能纳入诉之利益。当然认定新型诉讼有时是比较困难的,于此可以设计诉讼保证金和滥诉赔偿制度予以制约。
(三)以诉之利益启动的诉讼一般都应公开审判。公开审判的理性基础在于引入社会力量作为审判权运作过程的监督和制衡。由于新型诉讼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纠纷,它的解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要想通过诉讼得以解决并生成新的权利,就有必要在诉讼程序中打开1个缺口,引入外在的社会公理,善良风俗等道德化或原理性的力量,以缓和其对抗性和冲突性的烈度,进而为法官判决的公正性找寻1种为人们所普遍认可和接受的依据。
(四)法官在诉之利益启动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必须说明理由。因为从本质上讲在诉之利益所启动的诉讼,其最终是靠法官的“内在确信”来终结的。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可以依据,因而必须要求法官对其判决作出充分的论证、说理,否则很容易使诉之利益沦为法官滥用审判权的工具。
(五)在确立诉之利益的同时,也应建立防止滥诉的机制。比如设立诉讼保证金和滥诉的损害赔偿制度。这一点国外有可加以借鉴的经验。比如,《法国民事诉讼法法典》第32—1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秒以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
六、并非结语
应当说,诉之利益概念的确立及运用将带来诉讼法理论与实践的重要变革。在理论上,它将使得对诉权,当事人适格,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得以深化和拓展;在实践上,它要求建立一套更加合乎正义、公平、合理的立案,审判及防止滥诉的预防、惩罚制度。而这种理论和实践上的变革其最终目的便是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及纠纷的最终解决。无疑,从这一角度来看,对诉之利益的研究是很有价值的。
在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诉之利益研究的展开和深入提出以下几点看法。首先,我们应当从宪法的角度来认识诉之利益。这一点在当前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其中的原因在前文已有论述。其次,必须慎重地扩大受案范围,在此主要的问题便是如何防止滥诉。最后,任何有关诉之利益的研究必须讲求实效,其设计的制度、规则必须具有可行性。这是由于诉之利益概念本身就是因为在实践中遇到了的现行实体法的缺陷而提出的,因而我们的研究必须着眼于如何才能将新型诉讼予以妥当的解决这一核心。
On the Interest of Litigation
-----Base on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outside law and the Practice in China
HUANG Zho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Chongqing 400031, China)
Abstract: Aim at the deficiency of the law, there is a development about the interest of litigation in the course of solving new type disputes. In order to initiate the action more reasonably and legitimately, we will analyze the definition, characteristic and finding of the interest of litigation through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outside law.
Key words: interest of litigation, new type disputes, rights outside law
注释:
①详见《法制日报》2004年5月13日第3版的讨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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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注[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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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注[3].2.
[11] 江伟、单国军.关于诉权若干问题的研究[J].诉讼法论从.1998(1).230.
[12] 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1.
[13] 同注[3].10.
[14] 同注[6].401.402.
[15] 江伟等.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16.
[16] 同注[3].73.
[17] 陈刚.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30.
[18] 杨新荣.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33.
[19] (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1.
[20] 同注[1].159.
[21] 同注[3].55.
[22](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M].罗洁珍.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57.
[23] 同注[1].148.166.
[24] 同注[3].96.
[25] 同注[1].152.155.
[26] 毕玉谦等.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A].汪建成、孙远.自由心证新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02.
[27]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33.
四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这部法律立足我国农村实际情况,坚持从方便群众出发,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两个渠道的作用,明确规定了调解仲裁的方式、程序,为及时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巩固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推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6月22日起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中国将依据这部法律建立起符合实际情况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机制,以切实保障农民权益。
[www.61k.com]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_《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简单介绍
中国独创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涉及9亿农村人口。由于土地问题情况复杂,近年来相关纠纷一直存在。最新的法律草案强化了“调解”这一方式在解决纠纷中发挥的作用,重点仍是对“仲裁”的规范。根据草案,中国县以上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农民代表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半数。为减轻农民负担,草案规定,仲裁不收取费用,经费由财政预算保障。目前,中国20多个省区在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这类仲裁机构现有一万余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_《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_《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_《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着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_《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_《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参考资料
[1] 国际在线
[2] 中新网
五 :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本文标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61阅读| 精彩专题|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苏ICP备1303634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