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有哪些属于医疗损害纠纷的情形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 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 医务人员的过错,在 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下面由我们为你详细介绍医疗损害纠纷的相关法律知识。
“www.61k.com”(一)医疗损害纠纷甄别的理论基础
1、医疗损害纠纷的概念
医疗损害纠纷作为一种典型的医患纠纷,一般是指患者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因而要求医方承担违约损害纠纷责任或侵权损害纠纷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有哪些属于医疗损害纠纷的情形
2、医疗损害纠纷的性质
医疗损害纠纷的性质,其实质是医疗损害责任的性质。在医疗损害纠纷中,因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损害纠纷责任。
但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性质,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争论,即医疗损害究竟属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是二者的竞合。这种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法律适用,是法官处理案件时首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我们主张医疗损害责任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因为“当医患之间存在医疗契约时,医疗损害行为既因为没有适当地履行债务而构成债务不履行,也因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而构成了侵权行为。因此,在追究医师的损害纠纷责任时,既可以侵权行为作为原因,也可以债务不履行为原因提起损害纠纷的请求”。
故审判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当患者以违约为由提起损害纠纷请求时,人民法院宜将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以侵权之诉提起损害纠纷请求时,则将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以,本文探讨的医疗损害纠纷仅指患者提起的医疗侵权损害纠纷。
(二)边界界定:医疗损害纠纷的是与否
任何一种法学理论的提出,都是为了解决司法实务中的相关问题。同样,明确医疗损害纠纷的概念和性质,也是为了更好地区分实务中“民告医”案件的性质,界定医疗损害纠纷的范围。
1、界定标准——医疗损害纠纷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可以总结出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医疗损害发生的场所必须是在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而且是在医务人员进行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而“医务人员”则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从事医疗工作的卫生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和其他技术人员,且这些人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
(2)患者发生了人身损害的事实
在医院进行诊疗过程中,即使有差错,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不构成医疗损害。
(3)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行为
该要件是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条件,因为如果医患双方自始就不存在医疗行为,就不可能存在医方侵害患方合法权益的事实,也谈不上患者因医方的行为而遭受损失。我们这里没有强调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即便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事实上侵害了患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只要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只要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行为即可。
(4)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过错支配下的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患者的人身损害必须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支配下的行为所造成的。若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
(5)医疗机构主观上存在过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主观上要有过错。这里所说的过错主要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按其医疗水平及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和预防损害的发生,由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或故意,没有预见或是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
2、医疗损害纠纷边界的确定
综上,“民告医”案件可以分为医疗损害纠纷和一般侵权纠纷两类。符合以上五个构成要件的“民告医”案件就属于医疗损害纠纷,而其他的“民告医”案件则因某个或者某些构成要件的缺失,不属于医疗损害纠纷,而是一般的侵权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医患之间的一般侵权纠纷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医疗服务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损害
医患双方在建立医疗服务合同之前患者受伤害的情形,我们称之为未成立医患关系而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如因医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人损伤。
(2)非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损害
医患双方已经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但是患者受到的伤害不是在诊疗过程中,如因医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人损伤,这种情形下就发生了一般侵权纠纷与违约损害纠纷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当事人选择请求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选择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为侵权损害纠纷)。
(3)非因医方对本人实施的诊疗行为而致的损害
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而且是在医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所发生,但该损害与医方对患者本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此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第4章中规定的雇员执行职务侵权,如护士准备手术医疗器械时,失落在地致人(不是将要进行手术的患者本人)伤害。
(4)医务人员私人行为所致损害
医务人员自己行为导致他人的伤害,如侮辱诽谤他人或在医疗机构内非法行医。当然,因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法行医所致的损害,被界定为一般侵权纠纷的前提,必须是患者明知医务人员非法行医。如患者与医务人员私下达成协议,由医务人员私下收受费用,私自实施手术,在此过程中患者所受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就应当是一般的侵权纠纷。
(三)划定外延:医疗损害纠纷的分类
界定了医疗损害纠纷的范围后,我们需要进一步解决的就是明确医疗纠纷的外延。由于法的滞后性,所以尽管《侵权责任法》以专章的形式对医疗损害纠纷的类型作了规定,但是依然不能穷尽实务中出现的医疗损害纠纷类型。因此,我们有必要结合实践,比较其异同,从而在学理上对其进行分类,以求尽可能涵盖医疗损害纠纷的外延。
1、法定分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类型
《侵权责任法》在第七章对医疗损害纠纷的类型作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该法实际规定了四种医疗侵权:
第一,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
第二,医方违反告知说明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
第三,因医方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者医方为患者输入的血液不合格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
第四,医方违法使用病例或者泄露患者隐私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
显然,因医方违法处理人体医疗废物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就没有被涵盖于其中。所以,从学理角度对医疗损害纠纷进行分类就显得十分重要。
2、学理分类
(1)根据医疗损害是否与医疗行为有关划分的类型
根据医疗损害是否与医疗行为有关,可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分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和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
第一,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包括收诊和进行诊疗护理)而产生的争议,主要是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由于诊疗活动往往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因此该类纠纷也称为医疗技术损害纠纷。
医疗技术损害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不符合当时既存的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从而引起的医疗损害纠纷。
第二,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活动内容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的争议,具体包括《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后三类医疗侵权行为。这类纠纷基本不涉及诊疗活动,专业性较弱。
(2)根据其归责原则的不同划分的类型
根据其归责原则的不同,我们又可以将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分为医疗伦理损害纠纷(一般医疗损害纠纷)和医疗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两种。
第一,医疗伦理损害纠纷
医疗伦理损害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或未对病患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或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上应遵守的规则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就是医疗伦理损害纠纷。
第二,医疗产品损害纠纷
医疗产品损害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纠纷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就是医疗产品损害纠纷。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学理上宜将医疗损害纠纷分为三类:医疗技术损害纠纷、医疗伦理损害纠纷和医疗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损害纠纷。
相关阅读:
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
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
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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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荥阳市人民医院与陈保云、姚月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荥阳市人民医院与陈保云、姚月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郑民一终字第126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薛志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宝,该院外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云,女。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月山,男。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荥阳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保云、姚月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晚19时许,二原告之女姚艳婷因交通事故被120送到被告处救治,花去医疗费11600元,同月28日死亡,当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患者姚艳婷于2008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在甲方(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经积极治疗病情一度好转,但于2008年11月23日因外伤性癫痫发作导致病情反复,脑水肿加重,造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治疗无效,于11月28日死亡。甲乙(姚艳婷)双方就诊疗、沟通情况形成争议。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经过协商,双方就该争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乙方的实际家庭情
况,甲方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壹千陆百圆整。二、补偿款给付时间:双方签字后支付。后二原告认为其女死亡系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过错与姚艳婷之死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荥阳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姚艳婷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姚艳婷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综合评为50%左右较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过错与姚艳婷之死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司法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之女姚艳婷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就姚艳婷之死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姚艳婷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1160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其在住院期间(12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年计算应为815.88元;误工费为815.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20元;姚艳婷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应为26462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816元/年计算6个月应为12408元;其父母姚月山、陈保云均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0年,各应为60880元;因其有两个女儿,故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0%计算,应为60880元;以上费用共351259.76元,鉴于姚艳婷之死是因交通事故致伤住进被告处治疗,司法
鉴定认为被告的过错参与度综合评为50%左右,故被告承担55%为193192.86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203192.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600元,被告应再支付二原告赔偿款19159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二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被告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二、被告荥阳市人民医院赔偿二原告陈保云、姚月山(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03192.86元,扣除已支付的11600元,下余191592.86元,被告荥阳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陈保云、姚月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5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陈保云、姚月山负担7053元,被告荥阳市人民医院负担5632元。
宣判后,荥阳市人民医院上诉称,姚艳婷因车祸致伤后由上诉人从事故现场接回抢救,接诊后,诊断明确,处理及时得当,用药科学合理,并及时与家属就疾病诊治情况多次沟通。在病人发生严重合并症时,院方更是第一时间告知病人家属,并及时抢救治疗,从无延误,非常不幸的是病人抢救无效死亡。病人的死因是车祸后多发伤中严重颅脑损伤造成的,与院方诊治无因果关系,院方对被上诉人之女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因医疗服务而引发的医疗争议,界定医疗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有侵权损害,双方应当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姚艳婷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月山、陈保云辨称,被抚养人姚月山的生活费适用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低,省高院标准为10000元到100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负有
50%过错责任,慰抚金的标准应在50000元较妥。我方承担诉讼费过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6534.4元,诉讼费、鉴定费应由院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关于姚月山、陈保云的上诉,姚月山、陈保云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经领导批准在结案前交纳。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向姚月山、陈保云送达交费通知,通知其在2010年10月15日前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姚月山、陈保云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荥阳市人民医院对姚艳婷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姚艳婷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综合评为50%左右较妥。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荥阳市人民医院对姚艳婷的死亡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对此荥阳市人民医院应对姚艳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荥阳市人民医院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荥阳市人民医院上诉称本案是因医疗服务引发的争议,本案应当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认为原审进行的司法鉴定客观公正,不需要再行医疗鉴定。荥阳市人民医院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荥阳市人民医院补充上诉意见称死者姚艳婷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而不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一审已查明,姚艳婷生前系濮阳市中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作近两年,对姚艳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荥阳市人民医院的补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5元,由上诉人荥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张文松
审 判 员 邹 靖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贾西中
三 : 孙盼盼、孙雅平与登封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孙盼盼、孙雅平与登封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郑民二终字第134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盼盼。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雅平。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润民,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盼盼、孙雅平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盼盼、孙雅平于2009年3月13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登封市人民医院公开声明赔礼道歉;2、登封市人民医院赔偿其丧葬费10510元,死亡赔偿金77032元;3、登封市人民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登封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盼盼、孙雅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盼盼、孙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盼盼、孙雅平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7日,孙盼盼、孙雅平生育一男,取名孙怡燃。2009年3月6日孙怡燃因轻微腹泻到登封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给予输液治疗。回家后出现病情加重,孙盼盼、孙雅平于2009年3月7日又第二
次带孙怡燃到小儿科就诊,以“腹泻2天,无尿10余小时”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1、小儿腹泻病并中度脱水;2、急性肾功能衰竭?3、病毒性心肌炎? 2009年3月7日,孙怡燃经医治无效死亡。登封市人民医院认为院方的治疗行为没有过错,于2009年4月13日向该院申请鉴定。2009年9月23日,郑州市医学会作出郑州医鉴[2009]05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载明:1、登封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孙怡燃“小儿腹泻病并中度脱水”的诊断明确,门诊治疗及入院后给予的补液、抢救等治疗符合本病的诊疗原则;2、患儿住院时间短,病情发展快,根据病历记载:患儿精神萎靡,皮肤干燥,前囟及眼窝稍凹陷,心音低钝,肠鸣音活跃等等,符合“暴发性心肌炎”的表现,而暴发性心肌炎死亡率较高。
3、医方存在的缺陷与不足:(1)辅助检查不够完善;(2)长期医嘱不够规范。4、因果关系:医方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与患儿孙怡燃的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载明:综上分析,专家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未违反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孙盼盼、孙雅平及登封市人民医院双方收到上述鉴定书后孙盼盼、孙雅平要求登封市人民医院予以赔偿,双方交涉未果,孙盼盼、孙雅平诉于该院,要求登封市人民医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7542元。
原审法院认为:患儿孙怡燃入住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即与登封市人民医院形成了医患合同关系。登封市人民医院在为孙怡燃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登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孙怡燃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登封市人民医院已申请进行了鉴定。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孙盼盼、孙雅平对该鉴定结论质证虽有异议,但并未要求再次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该院对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纳。登封市人民医院在对孙怡燃诊治过程中虽存在辅助检查不够完善、长期医嘱不够规范的缺陷与不足,但这些与患儿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登封市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盼盼、孙雅平要求登封市人民医院赔偿的理由不足,该院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盼盼、孙雅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孙盼盼、孙雅平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孙盼盼、孙雅平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①一审法院审限严重超标。②一审法院审理内容违法。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以医疗事故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在对患儿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患儿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②被上诉人在对患儿的治疗过程中辅助检查不完善,存在严重过失。③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④被上诉人有涂改、伪造、隐匿患者病历资料之行为。3、上诉人对医疗事故鉴定书不予认可。①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于鉴定的材料本身不真实。②被上诉人违背法律规定,未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检验。4、被上诉人一直未告知患儿病危,更无病危通知书等任何告知材料。5、被上诉人处理纠纷的态度恶劣。请求:1、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571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542元人民币;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盼盼、孙雅平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医院提交证据二份:一份是登封市人民医院2009年9月23日出具的登封市卫生局注明“属实”并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证明是上诉人拒绝进行尸检;另一份是署名“孙亚平”、日期为“09年3月7日”的申请,证明上诉人主张复印病历被拒绝不是事实。上诉人孙盼盼、孙雅平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2009年9月23日已经收到鉴定医疗事故书,虽然加盖有登封市卫生局的印章,但所述情况不真实。第二份证据署名的“孙亚平”不是当事
人孙雅平,申请也不是当事人孙雅平所写。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医院提交的二份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孙盼盼、孙雅平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医院二审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另查明,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原判决书案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517号”更正为“(2009)登民一初字第571号”,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审并未超过审判时限。上诉人孙盼盼、孙雅平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医院的申请,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患儿孙怡燃的诊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如果构成医疗事故,登封市人民医院承担多大责任(比例)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上诉人孙盼盼、孙雅平根据鉴定需要提供了相关资料并参与了鉴定过程。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郑州医鉴[2009]05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虽然医方存在辅助检查不够完善、长期医嘱不够规范的缺陷与不足,但医方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与患儿孙怡燃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即登封市人民医院对患儿孙怡燃的诊疗过程存在“缺陷与不足”而非过错,并且该缺陷与不足与患儿孙怡燃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登封市人民医院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孙盼盼、孙雅平收到鉴定结论后,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要求再次鉴定,也未提出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孙盼盼、孙雅平仍然未申请重新鉴定和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下一级案由,二者具有从属关系。上诉人孙盼盼、孙雅平原审时已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参与诉讼,原审法院依据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裁判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盼盼、孙雅平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
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孙盼盼、孙雅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东 代理审判员 王娟丽 代理审判员 扈孝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斯羽
四 : 顾球奎等与信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顾球奎等与信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1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球奎,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剑锋,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雪莲,女。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任菁,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穆恒明,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温世福,该医院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顾球奎、顾剑锋、顾雪莲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原告顾球奎之妻肖晓英感觉上肢麻木、疼痛,在同益卫生院治疗。因症状一直无好转,遂于同日凌晨3时10分许由120救护车转院至被告处治疗。被告的医生何重福接诊了肖晓英,当时肖晓英还在输液,医生何重福即对肖晓英询问了既往病史,并作了量血压等常规体检。肖晓英告知医生何重福其在同益卫生院用了丹参、克林霉素,但还是感觉到四肢麻木,全身不舒服。医生何重福称其看到肖晓英体症还正常,初步诊断患者是感冒、脑供血不足。按现有病历显示,医生何重福就开了5%葡萄糖100毫升、10%葡萄糖酸钙10毫升为一组,还开了5%葡萄糖250毫升、
灯盏花25毫克2支为一组,两组药都是静脉点滴。
早晨7时10分许,原告等人向医生何重福反映,肖晓英肚子痛。医生何重福就到患者肖晓英的病床边询问,肖晓英一脸痛苦的表情,并明确指出上腹痛。医生何重福又问她有无胃病史,答有。按现有病历显示,医生何重福根据这个症状,又开了两组药,一组是6542止痛药10毫升肌注,另一组是生理盐水10毫升和西咪替丁0.2×2支混合静脉注射。约7时30分许,原告等人告知医生何重福肖晓英不行了。医生何重福就前往肖晓英的病床边,发现她神志不清,呈叹气样呼吸,还发现她没有心跳,遂用手压胸部进行抢救,并通知麻醉科和ICU科的医生到场共同抢救。首先用气管插管,并持续按压胸部,但心率一直没有,又用了气囊辅助呼吸。插管前用了呼吸兴奋剂尼可刹米2支,抢救时用了静脉注射肾上腺素,还用了5%碳酸氢钠和格林斯液。抢救到9时50分,患者肖晓英停止呼吸死亡。在将患者死亡的情况通知医院医务科后,被告医院没有与死者肖晓英家属共同封存现场实物和病历资料。
当日中午,原告顾奎球的外甥钱园春得知肖晓英死亡的情况后,遂邀请了一位中间人即江西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陈学财一起前往被告医院。到医院后,钱园春提出要求对药品进行封存,但被告医院的护士称现场已清理,无法封存。钱园春又提出查看和封存病历资料。当钱园春查看时,发现病历有撕毁痕迹,就当场质问被告医生何重福,是否有撕毁病历的行为。被告的医生何重福对此并未否认。后钱园春与被告的医务科科长温世福一起将病历资料进行了封存。
对于肖晓英的病历资料,医生何重福陈述约7时许,其感觉病历有的部分有遗漏,要写得更祥细,就撕了重新写过。抢救肖晓英后,其将病历补齐,发现前面撕得不平,就将残余部分撕掉,然后把病历给了原告顾球奎。而所撕下的病历至今未能找到。
事发后,信丰县卫生局介入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聘请了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
死者肖晓英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2007年12月21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赣济司尸检字[2007]第38号鉴定书。鉴定书第四条6、7、8点载明:胸骨平第3肋间横行骨折;右侧第2、3、4肋骨锁骨中段处骨折;左侧第2、3、4、5肋骨锁骨中段处骨折。鉴定结论:死亡系因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左心室急性透壁性心肌梗死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左心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原告称该鉴定并非由原告顾球奎委托,鉴定书上“案情摘要”也并非原告顾球奎介绍,更非死者肖晓英原始病历的记载情况,该原始病历已被被告医生销毁了,这都是被告一方所说形成的,并且被告也未当庭提供鉴定人的相关资质。故原告对该鉴定书持否定态度。而被告则认为委托鉴定是双方在信丰县卫生局签字同意了,然后再委托尸体检验的。
另查明,死者肖晓英在被告医院治疗费为591元,在同益卫生院治疗费为19元,原告因死者肖晓英的丧葬而支出的餐费及杂费计192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纠纷分为二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前者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本案一是被告的医生私自将病历撕下,又不能将撕下的病历找到以自圆其说;二是被告医院未与死者肖晓英家属共同封存现场实物。因被告有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医院存在过错。故本案属于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对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而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然存在过错,但还应认定被告的过错和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即被告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4440.8元、丧葬费9199.8元、医疗费591元,合计234231.8元的60%即140539.08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信丰县人民医院应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顾球奎、顾剑锋、顾雪莲各项损失计140539.08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3310元。
上诉人顾球奎、顾剑锋、顾雪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虽认定被上诉人有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却划分上诉人自己承担40%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理由是:1、法律明确规定严禁医疗机构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依法应认定其存在过错。2、上诉人已完成了全部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就其医疗行为与上诉人顾球奎妻子在诊疗过程中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具体而言,因被上诉人销毁了病历,至死者的死因无法查明,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具合法性,表现在:一是鉴定书没有附鉴定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也无鉴定人的执业证,是否具有合格的鉴定资格无法查明。二是鉴定书上的“案情摘要”均是被上诉人的陈述,而病历已被销毁,故鉴定依据的资料不真实,因此鉴定结论也是不真实的。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太少。上诉人妻子死亡时年仅54岁,身体状况良好,被上诉人的过错致其死亡,给上诉人精神带来巨大的悲痛,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不足弥补上诉人的痛苦,上诉人提出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纠正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67342.6元。
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医生没有销毁病历的行为。根据病历管理规定,医生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病历。本案中,死者肖晓英凌晨3时入院,6个半小时后死亡。在抢救病人结束后6个小时内(答辩人可在当日15时50分前完善病历)还没有补记好病历,这是正常的。在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何重福有权在6小时内
补记好病历。何重福把没有补记好的病历撕掉重新写好不能叫撕毁病历。二、死者的死因明确,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为能说明死者的死因,被上诉人经患者家属同意聘请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肖晓英的死因进行尸检。鉴定结论为:死亡系因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左心室急性透壁性心肌梗死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左心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可见死者是因疾病而死亡,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导致死者死亡的,也不是被上诉人的治疗行为导致死者得病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因果联系。
三、原判处理不公。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医生尽能力对患者进行了治疗、观察。原判认为被上诉人撕毁病历,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如果是事故,也必定是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赔偿金额赔偿也不到100000元。原判由被上诉人赔偿150000多元,是不公平的。四、原审判决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此,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医院提交了二组证据。一是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鉴定人缪作华、何珏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执业许可证载明其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病理鉴定等。缪作华的执业证载明其执业类别为法医病理,何珏的执业证载明其执业类别为法医病理鉴定。以此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本案所涉鉴定事项的鉴定资质。二是《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委托合同》(检案号济-38)复印件一份。该委托合同委托人签名盖章处的签名为顾球奎。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同意由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质证认为,鉴定机构的许可证和鉴定人的执业证应提供原件核对,且鉴定人何珏未到尸检现?N系那蔷簧纤呷说娜八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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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
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说明”项载明:“从尸体解剖及组织病理学检查分析,死者显然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致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狭窄甚至闭塞,导致左心室前壁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并心脏破裂,从而引起急性左心功能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因心脏按摩导致胸骨及肋骨断裂引起的出血,不是致死的主要原因,它与死者本身患有的主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病一起,只是加速了失血性休克的发生,加速了死亡。”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医疗关系,且上诉人亲属肖晓英在被上诉人处治疗过程中死亡。则被上诉人就其医疗行为与上诉人亲属肖晓英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虽然作出了死者的死亡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左心室急性透壁性心肌梗死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左心衰竭、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的结论,但该鉴定在死因分析中关于“在抢救过程中因心脏按摩导致胸骨及肋骨断裂引起的出血,不是致死的主要原因,它与死者本身患有的主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一起,只是加速了失血性休克的发生,加速了死亡”的阐述,并未否认被告在抢救治疗中的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同时,据该鉴定也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抢救之前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与死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其次,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必须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于“抢救病历”可以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但非“抢救病历”应及时记载,对已经形成的病历可以按规定补正,但不得重记,更不容许撕毁重记。被上诉人医
生撕毁抢救前已经形成的病历后重新书写病历而又不能交出其撕毁病历的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和保管的相关规定。并因此导致无法向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机构提供客观、真实、完整的病历资料进行相关鉴定,故应推定其抢救前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又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抢救前的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亲属死亡的后果应承担因其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所涉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未能鉴定为医疗事故,故本案当属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处理则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抢救前和抢救时的过错考虑尚不够充分,确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过轻,对此应当予以纠正。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和患者本身的病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原判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符合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对此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医院赔偿给上诉人顾球奎、顾剑锋、顾雪莲因肖晓英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24440.8元、丧葬费9199.8元、医疗费591元,合计234231.6元的80%,即187385.28元,并赔偿给上诉人顾球奎、顾剑锋、顾雪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197385.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二审案件受费5310元,合计10620元,由被上诉人信丰县人民医院承担8496元、上诉人顾球奎、顾剑锋、顾雪莲承担2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军
代理审判员 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 郭海平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玉玲
本文标题: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有哪些属于医疗损害纠纷的情形61阅读| 精彩专题|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苏ICP备1303634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