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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爱心家园 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4-28 所属栏目:森林公园的经营与管理

一 : 爱心家园 管理办法

爱心家园管理办法(暂行)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爱心家园慈善超市工作,加强爱心家园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爱心超市在我校社会救助体系中的拾遗补缺作用,根据上海市慈善基金会的相关相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爱心超市的工作职责

(一)在全校范围内开展捐赠活动,接受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二)及时对接收和发放的物资进行登记,对接收物资信息和发放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定期上报上海政法学院慈善工作站。

(三)建立物资总帐和明细帐,做到帐目清楚、物资收发手续齐全。

(四)对接收物资实施清点、整理、分类、打包和储存等工作。

(五)根据所接收物资的种类和数量,制定相应的领取方案,通过爱心超市按程序发给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六)定期举行物品义卖,用义卖资金购进贫困学生日常学习、生活的物品。

(七)按上海政法学院慈善工作站的指示向家庭困难学生发放生活、生活物资。

二、爱心物资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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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着任何捐助行为都是在自愿无偿的前提下进行的原则。爱心家园物资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上级慈善机构下拨的物资及学校广大师生和社会组织的捐赠物资;二是用捐赠资金、变卖物资购置的日用品和学习用品等物资。

三、物资的接收和管理。

(一)物资接收

1、接收的物资主要以各类新旧日常生活用品、学习用品物资为主;

2、捐赠者捐赠的旧物品至少要有八成新的使用价值并具有安全性,旧衣物要洗净、晾干、打包;

3、爱心家园不宜接收旧内衣、手套、袜子等;不宜接收个人捐赠的药品等;不宜接收非法律允许的物品;不宜接收丧葬用品;不宜接收传染病患者使用过的衣物或其他物品。对不宜接收的物资,工作人员可拒绝接收,并要耐心解释原因。

4、捐赠人定向捐赠的,必须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二)物资管理

1、认真做好物资接收、登记工作,严格做好各类物资的入库验收,并及时做好整理、打包、分类和入库管理工作。工作人员对超市内物资应做到品种清、数量明,保持超市内整洁,物资摆放整齐,分类正确,不准私自变卖或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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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捐赠物资严格分类管理,不准随意堆放。接收的所有物资分为新品和旧品两大类,再按衣物、鞋帽、文具、电器、学习用品、日用品、书籍等进行分类摆放,并在货架上标明类别。

4、建立岗位责任制,每周周二安排两名同学进行值班,做到定人定岗,进行日常的募捐的接受和点验库存物品。

5、建立防盗、防火、防潮、防霉、防蛀等安全制度,配备消防、消毒以及应急器材,定期进行检查。

(三)帐目管理

1、爱心家园接到捐赠物资后,捐赠者和工作人员应当场填写《捐赠物资登记表》,并向捐赠者开具统一收据。

2、爱心家园要设立物资总帐和明细帐,随时登记入库、出库、库存等物资变更情况,做到帐目清楚,帐帐相符、帐物相符,手续完备。

3、定期做好物资清仓盘点工作,按期向上级汇报物资接收、使用和库存情况,便于向社会公布物资发放有关信息。

四、救助对象和救助方式

(一)救助对象为全校家庭困难学生、西部经济困难地区贫困家庭和个人,经核实、审批确定。

(二)爱心家园根据所接收物资的种类和数量,凭学校的相关贫困证明发放相应数量的物品。

(三)到爱心超市领取物品,应听从超市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擅自拿取物品,更不能扰乱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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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爱心家园应向全校公布地址、服务电话,接受广大师生和社会的监督。

五、爱心家园慈善超市日常部门管理

实行店长负责制,店长对爱心家园所有工作负责

2013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即生效 年11月8日 4

二 :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局令第27号)

国家林业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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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贾治邦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
(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已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范围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对重合或者交叉区域,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程编制。
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送审核(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5年内不得修改;因国家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同意。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等人工设施。
第十二条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十四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和管理。
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可以对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森林风景资源的监测,必要时,可以划定重点保护区域。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天然林、珍贵树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游览、观赏和科普价值。
第十八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十九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承办单位的活动计划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承办单位按照备案的活动计划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经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相关费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其他经营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并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减免门票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游览提供便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由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需要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服从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的,应当依法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的范围进行公示和标界立桩。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未经国家林业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名称和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解说系统,开辟展示场所,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向公众介绍自然科普知识和社会历史文化知识。
第二十四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国家鼓励国家级森林公园采取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对能力。
第二十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旅游者。
进入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国家鼓励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第二十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及周边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旅游接待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照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从事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的;
(三)建设项目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未事先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许可的;
(四)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未依法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国家级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国家林业局可以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达不到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被撤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国家级森林公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三 : 爱心家园 管理办法

爱心家园管理办法(暂行)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爱心家园慈善超市工作,加强爱心家园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爱心超市在我校社会救助体系中的拾遗补缺作用,根据上海市慈善基金会的相关相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www.61k.com)

一、爱心超市的工作职责

(一)在全校范围内开展捐赠活动,接受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二)及时对接收和发放的物资进行登记,对接收物资信息和发放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定期上报上海政法学院慈善工作站。

(三)建立物资总帐和明细帐,做到帐目清楚、物资收发手续齐全。

(四)对接收物资实施清点、整理、分类、打包和储存等工作。

(五)根据所接收物资的种类和数量,制定相应的领取方案,通过爱心超市按程序发给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六)定期举行物品义卖,用义卖资金购进贫困学生日常学习、生活的物品。

(七)按上海政法学院慈善工作站的指示向家庭困难学生发放生活、生活物资。

二、爱心物资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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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心家园 爱心家园 管理办法

本着任何捐助行为都是在自愿无偿的前提下进行的原则。[www.61k.com)爱心家园物资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上级慈善机构下拨的物资及学校广大师生和社会组织的捐赠物资;二是用捐赠资金、变卖物资购置的日用品和学习用品等物资。

三、物资的接收和管理。

(一)物资接收

1、接收的物资主要以各类新旧日常生活用品、学习用品物资为主;

2、捐赠者捐赠的旧物品至少要有八成新的使用价值并具有安全性,旧衣物要洗净、晾干、打包;

3、爱心家园不宜接收旧内衣、手套、袜子等;不宜接收个人捐赠的药品等;不宜接收非法律允许的物品;不宜接收丧葬用品;不宜接收传染病患者使用过的衣物或其他物品。对不宜接收的物资,工作人员可拒绝接收,并要耐心解释原因。

4、捐赠人定向捐赠的,必须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二)物资管理

1、认真做好物资接收、登记工作,严格做好各类物资的入库验收,并及时做好整理、打包、分类和入库管理工作。工作人员对超市内物资应做到品种清、数量明,保持超市内整洁,物资摆放整齐,分类正确,不准私自变卖或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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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心家园 爱心家园 管理办法

2、对捐赠物资严格分类管理,不准随意堆放。(www.61k.com)接收的所有物资分为新品和旧品两大类,再按衣物、鞋帽、文具、电器、学习用品、日用品、书籍等进行分类摆放,并在货架上标明类别。

4、建立岗位责任制,每周周二安排两名同学进行值班,做到定人定岗,进行日常的募捐的接受和点验库存物品。

5、建立防盗、防火、防潮、防霉、防蛀等安全制度,配备消防、消毒以及应急器材,定期进行检查。

(三)帐目管理

1、爱心家园接到捐赠物资后,捐赠者和工作人员应当场填写《捐赠物资登记表》,并向捐赠者开具统一收据。

2、爱心家园要设立物资总帐和明细帐,随时登记入库、出库、库存等物资变更情况,做到帐目清楚,帐帐相符、帐物相符,手续完备。

3、定期做好物资清仓盘点工作,按期向上级汇报物资接收、使用和库存情况,便于向社会公布物资发放有关信息。

四、救助对象和救助方式

(一)救助对象为全校家庭困难学生、西部经济困难地区贫困家庭和个人,经核实、审批确定。

(二)爱心家园根据所接收物资的种类和数量,凭学校的相关贫困证明发放相应数量的物品。

(三)到爱心超市领取物品,应听从超市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擅自拿取物品,更不能扰乱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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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心家园 爱心家园 管理办法

五、爱心家园应向全校公布地址、服务电话,接受广大师生和社会的监督。[www.61k.com)

五、爱心家园慈善超市日常部门管理

实行店长负责制,店长对爱心家园所有工作负责

2013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即生效 年11月8日 4

四 :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八条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成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林业部备案。

第九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未经林业部批准,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三条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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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四条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

第五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第七条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八条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成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林业部备案。

第九条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未经林业部批准,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三条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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