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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谢恩:诗意判决书依法办事又体现法网柔情

发布时间:2017-11-15 所属栏目: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一 : 谢恩:诗意判决书依法办事又体现法网柔情

最近,一份“诗意判决书”在网上走红。在处理一对夫妻的离婚官司时,该判决书使用了“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等诗句,最终判决不准予离婚,引起 网友广泛关注。(2016年12月16日来源 人民网江苏频道)

近年来,写诗的人比读诗的人不知道要多多少倍。人们似乎远离了诗书。但是,最近的一些诗意辞职信、诗意讲话稿还是引起大家的兴趣和兴奋点。说明人们还是比较喜欢看书读诗的。特别是这一次江苏泰兴法院作出的一份有关离婚的诗意判决书迅速在网络上走红,一是大家对离婚这个八卦新闻感兴趣,另一方面是不少人厌烦了过去冷冰冰的刻板法律文书,而对独辟蹊径,富有诗意的判决书有了新鲜感。

婚姻本来应该诗情画意,离婚案件性质不是敌我矛盾。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中国离婚率13年连涨,2014年依法办理离婚363.7万对,这里边有多少是因感情破裂离婚,又有多少是轻率离婚,还有多少是可以通过调解挽救的婚姻。因此,法律判决书诗意一点,柔情一点,人性化一点,完全可以接受。

在法律文书中用讲道理,论感情的方式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制作一份既不失法律条文的严谨,充满人情味的的判决书,又挽救一份还要希望破镜重圆的婚姻,保持一个家庭的完整,还可以“救救孩子”,“宁拆一座庙,不毁一段婚”,此举善莫大焉。

记得80年代有一部非常火爆的香港电视剧《法网柔情》,既要铁面无私公正办案,体现法、情、理的统一,也需要法网柔情用心用情办案向社会传递正能量。在这起离婚案中,打破干巴巴“八股文”式的判决书“改变画风”变得充满诗意,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是法官观念在改变,也是法制的一大进步。

【谢恩】( 文章阅读网:www.61k.com )

二 : 结伙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死亡 (2012)闽刑终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闽刑终字第20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杰,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

2008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捕,2011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乃录、王新颖,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军,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

200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刑拘,2011年7月31日被刑拘,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明祥,男,1989年4月5日出生,

200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准刑拘,2011年8月18日被刑拘,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杰、谢军、覃明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www.61k.com)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颜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

、审阅上诉状和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5日20时许,在福清市宏路镇高仑村感觉网吧内,同案犯覃明、左琴因琐事与该网吧的网管即被害人丁××发生争执。左琴因被殴打,心生怨恨欲行报复,就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颜杰及同案犯聂毅、张锐、唐波、李强林,并在四季红超市汇合,共同商议教训被害人丁××。颜杰指使聂毅回租住处取了菜刀、砍刀、匕首等凶器,并通知同案犯安恕带一把菜刀。唐波纠集了被告人谢军、覃明祥及同案犯王翔富、白鑫参与。随后,被告人颜杰与覃明各持一把菜刀、张锐持砍刀、聂毅持匕首,伙同谢军、覃明祥以及左琴、王翔富、安恕、李强林、白鑫前往感觉网吧。左琴将丁××叫出网吧后,覃明即冲上前用菜刀砍伤丁××,并与左琴将丁××打倒在地。丁××爬起来朝对面的马路逃脱,被左琴一脚踢倒在地。接着,被告人颜杰和覃明持菜刀、张锐持砍刀朝丁××的头颈部、躯体、四肢乱砍,聂毅持匕首朝丁××的胸部多处捅刺。被告人谢军、覃明祥与左琴、安恕、李强林、王翔富、白鑫对丁××拳打脚踢,致丁××躺在地上不能动弹后,上述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系头部、躯干、四肢等多处被砍、刺,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血气胸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25日晚7时前后,其在感觉网吧门口碰到网管“阿强”(被害人丁××),说了声“强哥好”,这时覃明说了句“好个屁”,“阿强”很生气就去打覃明,被劝开后“阿强”又带人到诊所把覃明拉出去拳打脚踢,还把劝架的左琴抽了三个耳光,其把“阿强”拉回网吧P303.照片辨认出“阿强”(被害人丁××)。

2、证人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25日晚8时30分前后,其看见“阿强”在打一个外地男青年(同案犯覃明),后该男青年左眼角被打流血,“阿强”才住手。受伤的男青年到诊所包扎,“阿强”还想冲进去打,另一男青年(同案犯左琴)劝解被打了两个耳光,他见状就把“阿强”拉回网吧。过了40分钟左右,“阿强”从网吧出来,其看见左琴追过去与“阿强”打起来,人群中冲出好几个男青年,拿着西瓜刀、砍刀追砍“阿强”,“阿强”被砍倒在网吧对面的马路边,倒地后又被砍。照片辨认同案犯覃明是被“阿强”打的人,同案犯左琴是被“阿强”打两个耳光的另一男青年。

3、证人周××、王××、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丁××与同案犯覃明、左琴发生纠纷后被报复伤害的过程,与上述李××、俞××的证言相印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鉴定结论

(1)福清市公安局关于被害人丁××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丁××系头部、躯干、四肢等多处被锐器砍、刺,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血气胸伴失血性休克死亡。(2)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以及同案犯张锐在案发现场留下血迹。

6、同案犯左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案发的起因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供认其被打后和覃明、聂毅在回去的路上,用手机给老乡颜杰打电话,说表弟被人打了,并与颜杰汇合。颜杰叫聂毅回出租房取了两把菜刀、一把砍刀、一把匕首,覃明拿了一把菜刀,颜杰拿了一把菜刀,聂毅拿着匕首和砍刀,后同案犯张锐、李强林也到了,张锐向聂毅要了一把砍刀。颜杰叫其到感觉网吧去找人,其去感觉网吧找“阿强”,覃明和颜杰他们十个人就过来了。覃明拔出菜刀往“阿强”身上砍,“阿强”抓住覃明的手,两个人扭在一起。其上去用拳头打“阿强”,把“阿强”打倒在地面上。后“阿强”爬起来就逃跑,其用脚把“阿强”踢倒在地上,覃明就用菜刀往“阿强”上半身砍,颜杰,张锐,李强林,王翔富,聂毅,安恕,白鑫还有两个不知道姓名的人都冲上去打。颜杰拿菜刀,覃明拿菜刀,张锐拿砍刀,聂毅拿匕首,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并对与被告人颜杰等人共同作案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7、同案犯覃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在诊所被打后,其和同案犯左琴、聂毅在回出租房的路上,左琴用手机打给老乡颜杰,讲述被打一事。和颜杰汇合后,颜杰叫聂毅回出租房拿工具,两把菜刀、一把匕首、一把砍刀。其和颜杰各拿了一把菜刀,聂毅拿着砍刀和匕首,准备去找“阿强”打架。案发时其持菜刀砍“阿强”,“阿强”抓住他的手并把他推倒在地上,左琴就用拳头打“阿强”,“阿强”跑到对面马路,左琴追上去把“阿强”踢倒在绿化隔离带边,其冲上去用菜刀砍了“阿强”的头部、身上和腿上各处,砍了好多刀。颜杰也用菜刀砍,聂毅用匕首捅,张锐用砍刀砍,其他人用脚踢。后来他们看见“阿强”不动了,就散开跑了。供述唐波一共叫了4个人,一个是王翔富,一个是白鑫,另外两个不知道名字。并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颜杰。

8、同案犯唐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8年4月25日晚,同案犯左琴打电话给颜杰说被感觉网吧的一个网管殴打了,叫颜杰与他们汇合,后其和颜杰在四季红超市门口碰见同案犯左琴、覃明、聂毅3人,左琴和覃明将被网管殴打情况告诉他们。期间,同案犯张锐、李强林来了。左琴和张锐提出来要去教训那个网管,大家表示同意。颜杰提出带刀去,叫聂毅回租住处将菜刀、砍刀和匕首拿来,又打电话叫安恕也带一把菜刀过来。因打的是本地人,其怕人手不够,就提出再去找几个老乡帮忙,大家都同意。其就找来王翔富、白鑫、覃明祥、谢军,并对4人讲明是去教训一个人。他们都到超市门口时,颜杰、安恕的凶器也拿来了。这时,颜杰看见他手指有伤,叫他不要去,他就先走了。到第二天早上,他听说网管被人砍死了。并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颜杰、谢军、覃明祥。

9、同案犯聂毅、安恕、王翔富、张锐、白鑫、李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经过,与上述同案犯供述相印证。其中张锐、安恕供述包括谢军、覃明祥在内的人员也参与了殴打。

10、被告人颜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同案犯左琴被打后,一伙人商议报复。不知谁提议拿刀,同案犯聂毅就去出租房拿刀,同案犯安恕拿了一把菜刀。其与覃明各持一把菜刀,聂毅拿匕首,张锐拿砍刀。唐波提议再叫几个人,叫了四个不知名的老乡。案发时,左琴、覃明和网管(丁××)说了几句话后,覃明拿出菜刀去砍网管,网管去抢覃明的刀,左琴挥拳将网管打倒在地。网管被打倒后,爬起来往对面马路跑,左琴跟着冲到对面马路把网管踢倒在地,覃明持菜刀朝他身上砍,其和聂毅、张锐也持着菜刀、砍刀、匕首冲上去,朝那网管身上乱砍。其他人安恕、李强林以及四个不知名的也冲过来对网管拳打脚踢。其砍了网管腿部几刀。并照片辨认出覃明、左琴、张锐、李强林、聂毅、安恕、唐波。

11、被告人谢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是同案犯唐波叫其和同案犯王翔富等教训被害人丁××。当其和王翔富快到网吧时,看见有两人已经在网吧与被害人打起来了,被害人被打倒后爬起来朝对面马路跑去,结果又被打倒在地。另几个其不认识名字的老乡就拿出刀来,冲过去对那倒地的被害人乱砍。供称被害人被打倒后,其和同案犯王翔富、白鑫也冲过去准备打,但其看见被害人浑身是血就没动手殴打。并照片辨认出白鑫、王翔富、唐波。

12、被告人覃明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时,同案犯唐波叫其和同案犯白鑫、王翔富及老乡四个人跟着七、八个人一起去教训对方,四人就答应了。四人走在后面,快到网吧时看见那七、八人中的两个人先过去和被害人说话,不一会就打起来。被害人被打倒后往对面马路跑,结果又被踢倒在地。那七、八人中的几个人就从身上拿出砍刀冲上去砍被害人,其和白鑫、王翔富及不知名老乡也冲过去,对被害人踢了两脚。并照片辨认出白鑫、王翔富、唐波。

1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杰、谢军、覃明祥的基本身份情况。(2)(2009)榕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事实以及左琴等同案犯被定罪判刑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杰、谢军、覃明祥与同案犯覃明、左琴等人结伙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军、覃明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明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颜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覃明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颜杰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系受左琴纠集参与作案,是多人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是从犯不是主犯。2、上诉人已向法庭递交《悔罪书》,后悔自己的行为;在一审时上诉人己明确表示愿意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但法庭与公诉机关均未能提供被害人家属的联络信息,致赔偿无门。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1、上诉人颜杰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比左琴小,原判量刑畸重。2、上诉人真诚悔改,委托亲属寻找到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为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25日,上诉人颜杰及原审被告人谢军、覃明祥伙同同案犯左琴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丁××致死的事实清楚,所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丁×系被害人丁××的父亲。一审于2011年12月27日开庭之前己依法投递挂号信函,通知丁×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丁×因故未能到庭。上诉人颜杰在一审庭审中后悔当时年少无知,没想到造成这么严重后果,愿意对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能早日回归社会。二审期间,丁×到本庭说明一审不能出庭的原因,并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自已中年丧子,深知作父母艰辛,接受上诉人颜杰的悔罪和其兄颜×代为赔偿的经济损失30000元,希望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轻判处,并希望颜杰好好改造,出狱后好好报答社会。

关于上诉及辩护认为颜杰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颜杰虽系受同案犯左琴纠集参与作案,但颜杰又指使同案犯聂毅等回租住处取刀具凶器等,并持菜刀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丁××,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判认定颜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是主犯,符合客观事实。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杰、原审被告人谢军、覃明祥与同案犯左琴、覃明等人结伙,为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颜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谢军、覃明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及辩护认为颜杰系从犯的理由不予采纳,但上诉人颜杰到案后能悔罪,委托家属寻找到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谢军、覃明祥的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上诉人颜杰的判决。

三、上诉人颜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26年7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方玲

代理审判员 黄长升

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镇祥

三 : 故意伤害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上海刑事律师

【律师导读】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30分,静安区法院作出判决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判决不予刑事处罚。法院的判决让被告人,辩护人(上海刑事律师事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主任,13601988861)与被告人相互握手走出法庭。值得一提的是,现实生活中如果是造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据上海法院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增加有期徒刑一个月。

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建功律师
手机:136 01988861
电话: 021-50932919传真:021-50475586
QQ:1072141532热线:4008-213-402
邮箱:
13601988861@163.com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15号锦城大厦7层D室邮编:200122

故意伤害案件要要点掌握轻伤案件中对轻伤等级划分,故意杀人罪致多人轻伤量刑标准也与此相同,打人至轻伤甲级量刑起点,依据新的轻伤认定标准,轻伤分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但这种划分在司法实践中只做为情节上的量刑标准,如轻伤一级在判刑时比轻伤二级稍重,但上海刑事律师在辩护时对此应当不做为重点,应当考虑过错程度,受害人在轻伤案件中有过错的如何判刑,另在于区别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两者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但寻衅滋事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从而使两罪的犯意较难区分,但是仍然可以根据事情的起因和当时的客观条件予以判断。

相信多数人对轻伤害案件了解,有的网友问轻伤害案件已到法院多久才能判刑,还有轻伤害案件双方已和解,法院会怎么判决呢?依据一般故意伤害案件(轻伤)法院判决研究后,结合本案供其参考。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弄**号,林某某因与邻居摆放物品发生争议,在相互撕打时林某某将邻居齐某某打成轻伤、李某某打成轻微伤、朱某打成轻微伤,林某某被静安区警方刑事拘留,随后笔者(王建功律师,13601988861)接受委托担任林某某辩护人,鉴于案情笔者向静安区警方提出林某某取保候审的意见被驳回,该案于2013年11月20日移送静安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笔者再次向静安区检察院提出林某某取保候审的申请两次,第二次静安检察院作出对林某某取保候审决定,该案被移送法院,2014年1月2日开庭当庭作出判决,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林某某不予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上海市故意伤害的最新司法解释】

对故意伤害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
2.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至4年。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至11年。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3年至15年。【辩护词】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辩护词

审判长:

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辩护人,开庭前征询了被告人林某某同意,并认真得听取了林某某对本案的认识,结合法庭调查,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第二、被告人虽然造成一人轻伤两轻微伤害的后果,但其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如下:

1、被告人系偶犯(初次犯罪),又因邻里关系引起纠纷,从法庭查明的事实中也已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的前科。

2、被告人应当属于自首,从案件发生到公安要员到达现场,被告人从未逃避,主动主椁事情经过。

3、被告人对受害人已进行了赔偿,并且已全部支付完毕。从公诉机关的认定事实中也证实了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事实,并且《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可以印证。

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是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本案受害人已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对受害人意见应当作为对被告人依据。

第三、本案中受害人存在过错行为,通过法庭查明的事实,辩护认为本案为邻里纠纷,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另外一种调解方式解决此纠纷,却选择了过激行为引起双方纠缠,引发刑事案件,所以应当减轻对被告人处罚。

第四、被告人量刑建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刑事案件,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受害人又存在过错行为与案件的结果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功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15号锦城大厦7楼D室

联系电话:021-50932919 手机13601988861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 O 1 4)静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 9 8 1年12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在本市延安中路###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3年9月l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 0月1 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 2月1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 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 0 1 3]5 5 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3年1 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 0 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琪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 0 1 3年7月3日21时许,在租赁的本市茂名北路###弄#号室外,因花架摆放与同弄居民李##、毛##、朱#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经鉴定,被害人李##遭受外力作用致左颞叶脑挫伤,左额颞叶硬膜下出血等,出现部分性运动性失语,构成轻伤;被害人毛##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等,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事实,赔偿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毛##、朱#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马##、王##、朱##、钱##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院门诊记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判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案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审判员:皮妍蓉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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