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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土地使用权是原始取得吗?有学者定义:出让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

发布时间:2017-11-25 所属栏目:地方其他经济法规

一 : 出让土地使用权是原始取得吗?有学者定义:出让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

出让土地使用权是原始取得吗?

有学者定义:出让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以向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支付出让金为代价而原始取得的有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请问:出让土地使用权是原始取得吗,怎么理解?


有学者定义:出让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以向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支付出让金为代价而原始取得的有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请问:出让土地使用权是原始取得吗,怎么理解?

··那是继受取得————国家出让而得。

原始取得: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财产所有权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为根据,而直接取得 所有权。

物权的原始取得又叫物权的固有取得,是指民事主体非依据他人的权利及意思表示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物权。物权的继受取得又叫为物权的传来取得,是指基于一定法律事实,依赖于他人意思表示而取得物权。

我国的原始取得包括:收益、劳动生产、孳息、添附、无主财产、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发现隐藏物、埋藏物、先占、善意取得、没收、征收、税收、征用。

二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区别有哪些

可能很多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都搞不清楚,甚至认为这是同一个概念,其实不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在主体、行为性质、转移条件等方面都不同,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区别有哪些。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定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予以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定义: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首次从国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或者集体将其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在一定时期内出让,租借给他人的经济行为。通常是指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是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占用、收益及处分权进行保护。二是对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这些权利进行限制和调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区别:

(一)主体不同

出让主体:国有土地所有者,即国家,由法律授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具体实施;

转让主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二)行为性质不同

根据物权理论,出让,他物权设定;转让:他物权转移。

(三)转移条件与程序不同

出让条件无限制,签订出让合同,缴出让金,即可办证;转让条件有限制,转让须经申请、审批或补办出让手续,缴纳税费,方可登记过户。

(四)交易市场不同

出让,一级市场,即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垄断;转让:二级市场,即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由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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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省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先确定标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补足。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以及身份和资信证明。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资料。

(三)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初步方案。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者就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申请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将标书密封,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拍卖地块的面积、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竞投报告地点、竞投日期等。

(二)竞投者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投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卖者。对未成交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四)购卖者应在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用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标准及收取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二)从事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

(五)外商投资额一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较长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六)在贫困地区举办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交纳出让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纳税;

(五)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数,下同)两倍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收取;

(三)增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价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额为转让价额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价值以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增值费的收取按财政部[92]财综宇172号文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末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条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权租金额超过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幅度的,超过部分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增值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必须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抵押人应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受遣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偿还债务凭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用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办理终止或续用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置,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办理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用地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转让、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资信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标定地价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地方,可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出让金的收取标准。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按拟转让、出租、抵押期确定,或以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为出让期届满,但不得超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

转让、出租、抵押期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实行出让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双方各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三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处以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隐瞒转让、出租收入,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4日

四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救济途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国家所有权的代表以民事主体身份收取土地出让金,同时又作为国家土地管理的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对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管理权、处罚权等。这个过程中,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当前在我国,行政合同的概念仅限于理论探讨,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土地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自行摸索,各自采取不同的解决办法。由于判例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此类合同纠纷由民庭受理,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则来审查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更使土地管理部门无所适从。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是行政合同对兼有民事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合同,其属性应以居于主导、核心地位的那一种法律关系来认定。如果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导,则是行政合同;如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主导,则是民事合同。毋庸置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然具有契约性,即具有合同的性质。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遵循要约、承诺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合同的履行也要遵循适当、全面、及时的原则。但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作为签约的一方,土地管理部门不以通常形式的民事主体而存在,而保持其原有公权力主体的身份以及单方对合同行使公权力的强制性特权。无论是在合同的签订中还是履行中,作为出让方的土地管理部门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主导核心地位。具体表现如下:

土地出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贯彻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规及政策,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按照市场方式配置土地资源,取得最佳土地利用效益,而非单纯追求经济利益。合同本身是出让方进行土地管理和执行土地政策的一种方式。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出让土地是土地管理部门法定的行政职权,不行使出让权或越权行使,土地管理部门应负行政责任,而非民事后果。

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作为出让方的土地管理机关在合同中仅负有交付土地的义务,享有收取出让金的权利,并且享有监督检查权、处罚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行政权力,这些都是民事合同中民事主体所不能享有的特权,并且土地管理机关不得放弃这些权力,否则构成不作为。而出让合同中的受让方除负有缴纳出让金的义务外,还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闲置、不得改变用途等义务。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在出让合同中受到极大的限制。

另外,合同的性质还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基础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如商品买卖合同,签订这种合同的基础行为是商品买卖,而商品买卖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商品买卖合同也自然而然是民事合同。同样的道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也可以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种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性质在《行政许可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可见,国有土地出让是行政许可行为,而且是一种双方行政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应适用行政法规则。导入民事合同规则,是对行政法规则作出的修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权力和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以合同方式来行使管理和配置土地的行政职权的一种手段,相对于单方行政行为而言,这种方式更灵活、更柔和,更符合现代民主行政的精神。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的救济途径

实践中,因土地管理部门违约而引起纠纷的情况比较少见,更多的是因受让方违约,土地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制裁而引起的纠纷。出让方和受让方因合同的有关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寻求何种途径解决纠纷,《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均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也回避了这一问题。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于仲裁机构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民事仲裁仅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纠纷不在《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于寻求民事诉讼救济

首先,依民事诉讼审理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利。这有多方面表现: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法庭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土地管理部门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因而法庭可能会否认土地管理部门在合同行为中的制裁权、处罚权、提前解除合同权等行政优先权。因此,土地管理部门正当行使行政优先权的行为可能被法庭认定为是非法利用行政权的行为,从而认定是违法的,这对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利。

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不适用行政诉讼中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这会导致合同因提起诉讼而被迫停止执行,影响行政职能的有效运转和实现。例如,土地管理部门因受让方闲置土地而解除合同,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时,若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则在诉讼期间,土地依然被闲置而不能被有效利用。

其次,民事诉讼的规则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提出主张而举不出证据证明者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土地出让方可以在不与受让方协商的条件下单方面作出行政决定,改变合同的正常形态,而对于出让方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受让方没有足够的举证能力,从而可能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最后,监督制约行政权是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重要功能,依民事诉讼规则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利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适用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法庭仅仅能审查合同本身,注重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而忽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从而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可能得不到纠正,无法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宜寻求行政诉讼救济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而行政诉讼以制约行政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适用行政诉讼救济方式,既有利于防止土地管理机关滥用行政特权、轻视合同约束力,也有助于防止行政机关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实现公私利益的动态平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若因出让方不履行交付土地义务、不履行登记发证义务引起的,受让方即可提起行政诉讼。若受让方违约或违法,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行使制裁权,如果受让方拒不履行,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采取有关措施加以强制履行,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受让方不服土地管理部门采取的制裁措施,则可由受让方提起行政诉讼。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中首先应当适用公法规范,包括在程序上适用行政诉讼法,实体上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其次,诉讼中也应当根据审理对象的特殊性适用一定的私法规范,包括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实体上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私法规则能够援用到行政法领域中的根本原因,主要是因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合意,是行政的实质与合同的形式的结合,发生的纠纷与民事纠纷有着相似性。如在合同中关于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当事人行为能力等纠纷,应当参照适用民法规则。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诉讼适用的程序上,许多情况下也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如在举证规则上,行政诉讼中一般由土地管理机关对其行使行政权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而对土地管理机关违反合同的行为及其对受让人造成的损害,则应当参照民事诉讼规则,由受让人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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