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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关于暂缓执行2014年底淘汰氰化金钾电镀金及氰化亚金钾镀金工艺规定的通知(发改产业[2013]1850号)

发布时间:2017-08-19 所属栏目: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

一 : 关于暂缓执行2014年底淘汰氰化金钾电镀金及氰化亚金钾镀金工艺规定的通知(发改产业[2013]185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暂缓执行2014年底

淘汰氰化金钾电镀金及氰化亚金钾镀金

工艺规定的通知


发改产业[2013]18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有关行业协会:
为满足镀金企业正常生产需要,经研究决定,暂缓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款的决定》(第21号令)第三十五条2014年底淘汰氰化金钾电镀金及氰化亚金钾镀金工艺的规定。[www.61k.com]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9月23日

二 : 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后补助管理规定的通知印发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后补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教[2013]433号

(www.61k.com)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充分发挥财政科技经费的引导作用,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推动科技和经济紧密结合,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部、科技部决定在科技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管理中引入后补助机制,并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制定了《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后补助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后补助管理规定

财政部 科技部

2013年11月18日

附件:

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后补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财政科技资金的引导作用,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规范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后补助机制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实施后补助机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后补助,是指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服务活动的单位先行投入资金,取得成果或者服务绩效,通过验收审查或绩效考核后,给予经费补助的财政资助方式。

前款所称的单位,是指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

第三条 后补助包括事前立项事后补助、奖励性后补助及共享服务后补助等方式。

第二章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

第四条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是指单位根据科技部发布的国家科技计划或专项项目指南,结合自身研发需要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程序立项后,单位先行投入资金组织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取得成果并通过验收后给予相应补助。

第五条 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中以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为目标任务,具有量化考核指标的研究开发类项目,应当实施事前立项事后补助。

第六条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按照以下程序管理:

(一)发布指南。科技部根据国家科技计划或专项的目标任务和年度支持重点发布项目指南。对于其中符合事前立项事后补助实施条件的项目,应当明确其实施后补助管理,并对项目拟达到的目标任务提出明确要求,建立面向结果的考核指标体系。

项目不设置课题,不设定经费控制数。

(二) 提交申请。单位根据申报指南的要求,编制并提交项目申请材料。

项目申请材料应当包括项目总体目标、主要任务、考核指标、配套条件、验收方式方法、项目预算等内容,并附近三年经审计或主管部门批复的财务报表。

项目预算由申请单位根据自身基础条件和项目实施需要进行编制,应当真实反映与项目研究内容直接相关的各项研发成本。具体开支范围参照相关科技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无法纳入开支范围的其他支出,可单独列示。

(三) 立项论证。科技部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材料进行论证,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明确项目的考核指标、验收方式方法等重点内容。

(四)预算评估评审。科技部、财政部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项目预算进行评估评审。

(五)预算备案。科技部根据预算评估评审结果提出项目后补助预算方案,并向项目申请单位反馈,达成一致后,报财政部备案。拟补助经费额不超过项目预算的50%。

(六)签订任务书。经科技部批复立项的项目,由科技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项目任务书应当包括项目目标任务、考核指标、验收方式方法、项目预算、拟补助经费额、项目实施期限等。

(七)项目实施。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任务书中的规定自行组织实施和管理,科技部不组织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管理。项目终止实施的,应当按照相关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的管理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八)组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在完成任务或实施期满后,应当及时向科技部提出验收申请。科技部按照项目任务书约定的程序和方法及时组织验收,不再进行财务验收。

(九) 验收结果公示。科技部将项目验收结果及拟补助金额向社会公示。

(十)经费拨付。项目通过验收后,科技部按照事先备案的预算方案,提出项目后补助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批复。预算批复下达后,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至项目承担单位。经核定拨付的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经费,由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七条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采用公开、竞争、择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同一项目原则上只委托一家单位承担。当出现多家单位竞争,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各不相同、难以判断优劣时,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单位承担研究任务,但委托承担单位的数量不超过3家。

同时委托多家单位承担研究任务的,在项目任务书中明确择优支持的原则和方法,综合各家单位的预算评估结果,形成统一的后补助经费额,仅对取得最优成果的单位予以资助。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项目验收一律不得延期。

第九条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项目任务书是项目执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经费拨付的依据。科技部和项目承担单位在签订项目任务书时应当协商一致,并详细载明考核指标和验收的方式方法,考核指标应当具体、细化,验收方式方法应当明确、可操作。

第十条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项目的验收可以采取用户评价、第三方检测、专家判定等方法。

第十一条 项目成果有明确用户的,验收应当包括用户评价。科技部和项目承担单位共同选择用户,并在项目任务书中事先明确。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权责,确保用户出具客观公正的评价意见。

项目成果交付用户后,经过至少一个完整的使用周期后,由用户按照项目任务书以及协议的约定,提供成果使用情况的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验收需要进行第三方检测的,由科技部和项目承担单位协商确定第三方机构,并在项目任务书中事先明确。

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独立完成项目成果检测,提供相关成果的技术指标、性能等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需要进行专家判定的,由科技部组织专家,根据项目任务书明确的项目验收方法,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测试和评价,由专家出具评价报告。

第三章 奖励性后补助

第十四条 奖励性后补助是指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及自身发展需要先行投入资金组织开展研发活动,取得了有助于解决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技术成果,经审查验收通过后,给予相应补助。

第十五条 申请奖励性后补助的技术成果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对解决国家急需的、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公共利益或重大产业技术问题等发挥关键作用;

(二)属于申请单位的原创成果,研发记录完备;

(三)未得到财政专项资金资助。

第十六条 科技部商财政部根据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技术成果的贡献,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确定奖励额度。

第十七条 奖励性后补助按照以下程序管理:

(一)发布公告。科技部面向社会发布公告,征集解决重大问题的技术成果,并明确提出技术成果对解决问题应当达到的具体要求和奖励额度建议数。

(二)提交申请。单位根据公告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完整的技术报告和实施效果等。

(三)审查验收。科技部对技术成果进行审查验收,重点审查其是否符合公告要求,验证其能否解决相关问题,并形成审查验收结论。审查验收按照本规定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执行。

(四)审查结果公示。科技部将项目审查验收结论向社会公示。

(五)实施奖励。科技部根据审查验收结论,提出奖励性后补助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批复。预算批复下达后,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至获得奖励性后补助的单位。经核定拨付的奖励性后补助经费,由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获得奖励性后补助的单位,应当与科技部签订协议,明确将其技术成果实际应用于解决相关问题。未按照协议要求实际应用的,收回补助资金。

第四章 共享服务后补助

第十九条 共享服务后补助是指对面向社会开展公共服务并取得绩效的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经科技部、财政部绩效考核通过后,给予相应补助。

第二十条 科技部根据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对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实行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促进科技条件资源整合和高效利用,推动资源的市场化、社会化共享,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共享服务后补助的绩效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情况。包括资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对象数量及范围、资源深度挖掘与集成、提供科技支撑取得的效果、平台服务带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二)运行管理情况。包括组织机构运行、平台管理制度落实以及运行机制保障等。

(三)资源整合情况。包括资源增量与质量、资源维护与更新等。

第二十二条 共享服务后补助按照以下程序管理:

(一) 发布通知。科技部、财政部向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所在单位发布绩效考核通知,单位根据通知要求进行申报。申报材料应当包括平台运行管理、开放共享等情况,以及反映服务绩效的相关内容和运行服务成本等。

(二)绩效考核。科技部、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单位的资源共享服务绩效进行考核,形成绩效考核结论。

(三)绩效考核结果公示。科技部将申报单位的共享服务绩效考核结论进行公示。

(四)实施补助。科技部、财政部对共享服务后补助实行分类分档定额补助,根据绩效考核结论,确定共享服务后补助方案。后补助经费按照相关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支付。共享服务后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的运行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不参加绩效考核或连续两次绩效考核较差的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不再纳入共享服务后补助范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后补助经费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成果、重复申报立项、以不当方式唆使用户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或检测报告,骗取财政资金的,视情节轻重,采取警告、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等处理措施,并将信用记录作为今后遴选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项目承担单位的依据;已经获得后补助经费的,应当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专家、中介机构、第三方机构和用户在后补助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宣布其出具的相关结果无效、通报批评、降低信用评级等处理措施,并将违规记录作为后补助管理遴选专家、中介机构、第三方机构和用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应当及时公开后补助经费支持单位、补助情况、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后补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科技专项需要实行后补助管理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相关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后补助管理规定.doc

三 : 三部门印发关于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www.61k.com]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落实国家对动漫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方可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三条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坚持为动漫企业服务、促进动漫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漫企业包括:

(一)漫画创作企业;

(二)动画创作、制作企业;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创作、制作企业;

(四)动漫舞台剧(节)目制作、演出企业;

(五)动漫软件开发企业;

(六)动漫衍生产品研发、设计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动漫产品包括:

(一)漫画:单幅和多格漫画、插画、漫画图书、动画抓帧图书、漫画报刊、漫画原画等;

(二)动画:动画电影、动画电视剧、动画短片、动画音像制品,影视特效中的动画片段,科教、军事、气象、医疗等影视节目中的动画片段等;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以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为主要传播平台,以电脑、手机及各种手持电子设备为接受终端的动画、漫画作品,包括FLASH动画、网络表情、手机动漫等;

(四)动漫舞台剧(节)目:改编自动漫平面与影视等形式作品的舞台演出剧(节)目、采用动漫造型或含有动漫形象的舞台演出剧(节)目等;

(五)动漫软件:漫画平面设计软件、动画制作专用软件、动画后期音视频制作工具软件等;

(六)动漫衍生产品: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文具、电子游戏等。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六条 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第七条 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设在文化部,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组织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建设和管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平台”;

(四)负责对已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根据情况变化和产业发展需要对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五)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行政区域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省级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初审工作;

(二)负责向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认定的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

(四)受理、核实并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举报,必要时向办公室报告;

(五)办公室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各级认定机构应制订本辖区内的动漫企业认定工作规程,定期召开认定工作会议。推进认定工作电子政务建设,建立高效、便捷的认定工作机制。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认定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三)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六)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

(七)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八)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第十一条 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的应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一)漫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报刊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销售10万册(报纸1000万份、期刊100万册)以上的,动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动漫舞台剧(节)目演出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演出场次50场以上的;

(二)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年收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获得国际、国家级专业奖项的;

(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思想内涵、艺术风格、技术应用、市场营销、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产品。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标准的动漫企业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的,应在申报前开发生产出1部以上重点动漫产品,并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一)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动漫企业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连续2年不亏损的;

(三)动漫企业的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和对外贸易年收入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自主知识产权动漫产品出口收入占总收入30%以上的;

(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资金、人员规模、艺术创意、技术应用、市场营销、品牌价值、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企业。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动漫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认为符合认定标准的,可向省级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含出租方的产权证明);

6.开发、生产、创作、经营的动漫产品列表、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银行入帐证明;

7. 自主开发、生产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产品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版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证书的复印件);

8.由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从事相关业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9.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10.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三)材料审查、认定与公布

省级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通过初审的动漫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办公室。

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省级认定机构根据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向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并附其本年度动漫产品列表;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动漫产品列表中,对动漫产品属性分类以及是否属于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等情况予以标注。

动漫企业设有分支机构的,在企业法人注册地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生产的动漫产品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并提交下列材料:

1.重点动漫产品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

3.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并附每项产品销售收入的情况说明;获奖证明复印件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

4.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符合标准的,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产品文书”。

第十六条 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并提交下列材料:

1.重点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复印件;

3.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两个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

4.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符合标准的,由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名单,并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 动漫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已认定并发证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进行年审。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证书和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省级认定机构应将对动漫企业的年审情况、年度认定合格及不合格企业名单报办公室备案,并由办公室对外公布。

重点动漫企业通过办公室年审后,不再由省级认定机构进行年审。

第十八条 动漫企业对年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办公室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复核决定,通知省级认定机构并公布。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如更名、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省级认定机构应报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撤销其“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重点动漫企业,由办公室直接撤销其“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

动漫企业更名的,原认定机构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后,重新核发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凭本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以及本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优先享受国家及地方各项财政资金、信贷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定和已认定的动漫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撤销其证(文)书,终止其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从事制作、生产、销售、传播存在违法内容或盗版侵权动漫产品的,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动漫产品的;

(四)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撤销证书的企业,认定机构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被撤销证书和年度认定不合格的动漫企业,同时停止其享受《通知》规定的各项财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参与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认定机构,由办公室责令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产品文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等证书、文书,由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及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享受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具体内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涉及数字的规定,表述为“以上”的,均含本数字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四 : 卫生部印发《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政法发〔2011〕93号

[www.61k.com]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卫生部各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

为了保证卫生标准的贯彻实施,推动地方卫生标准工作,我部制定了《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卫生标准工作,提高卫生标准化水平,适应卫生事业发展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地方卫生标准工作是指:

(一)根据职责,组织制(修)订地方卫生标准;

(二)对卫生部制定、发布的卫生标准,组织学习、宣传、培训以及贯彻落实;

(三)督导承担卫生部卫生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按照要求拟订和上报卫生标准草案;

(四)对卫生标准草案组织研究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五)组织开展卫生标准实施情况的效果评价;

(六)对卫生标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地方卫生标准工作。

第三条 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卫生标准管理职能的处室负责组织、协调地方卫生标准工作。

第四条 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卫生标准工作与卫生法制工作相结合,发挥卫生标准在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的作用。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卫生标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卫生标准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部门承担卫生标准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卫生标准工作机构)。

卫生标准工作机构原则上应当设在法制工作机构内。

第七条 卫生标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归口管理卫生标准工作;

(二)建立地方卫生标准组织;

(三)组织地方卫生标准制(修)订;

(四)组织协调开展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评估和监督检查;

(五)组织地方卫生标准重大理论问题研究;

(六)其他卫生标准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本业务领域卫生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地方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进行政策和业务把关。

第九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卫生标准工作处(科)室,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并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卫生标准培训。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与医疗相关的机构或者学术团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并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的卫生标准培训。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的地方卫生标准专业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卫生部相应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的通讯成员,参与相关卫生标准工作,并及时获得相关工作信息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三章 标准的制(修)订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和承担卫生部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并对项目承担单位加强政策和业务指导,检查工作进度,督促按时保质完成起草任务,必要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十三条 对卫生部或者卫生部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征求意见的卫生标准草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相应的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没有建立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学术团体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或者卫生部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对收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及时反馈采纳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和需要,组织制定地方卫生标准。

地方卫生标准的起草和审查,参照卫生部发布的《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审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方卫生标准发布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标准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其电子版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在收到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其电子版后5个工作日内,在卫生标准网上公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宣传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标准宣传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和卫生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卫生标准宣传培训计划,保障经费投入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卫生标准宣传培训应当突出重点,区别不同对象提出卫生标准宣传培训要求,重点做好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宣传培训。

第十八条 对卫生部下达的有关具体卫生标准宣传活动及相关工作要求,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落实,并根据地方特点组织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应当与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与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实施相结合。

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应当创新和丰富形式,重在实效。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业务确定本单位卫生标准宣传培训的内容,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

对卫生部新发布的卫生标准,医疗卫生单位原则上应当在相关卫生标准实施前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对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开展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部各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应当为省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卫生标准宣传培训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网站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网站提供卫生标准文本,可以免费下载。

第五章 标准实施的评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标准实施成效评估制度,对卫生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五条 卫生标准实施成效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标准学习、宣传和培训情况;

(二)卫生标准实施进展情况;

(三)卫生标准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四)卫生标准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现的卫生标准实施问题,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卫生标准贯彻实施;对评估发现的卫生标准本身存在的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接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及有关专家研究;对确需立即修订相关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组织修订。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协助开展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的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区工作重点和实际情况,每年分别选择至少两项卫生标准进行重点评估。

对重点评估的卫生标准,应当确定部分地区或者机构实行全程监测和跟踪。

开展重点评估的机构应当及时将评估情况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卫生部报告。

第六章 标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卫生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卫生标准工作联络员网络,及时传达卫生标准发布信息,了解卫生标准学习、宣传、培训和具体实施情况,反馈卫生标准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标准的实施纳入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的监督评价中。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标准宣传培训、贯彻实施和信息反馈工作纳入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对业务工作范围内新发布卫生标准没有组织学习或者培训的;

(二)对卫生标准实施工作不布置、不检查、不落实的;

(三)对卫生标准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不主动纠正的。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卫生标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五 : 国务院关于印发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印发计量发展规划
(2013-2020年)的通知
国发〔2013〕10号

[www.61k.com)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3年3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计 量 发 展 规 划
(2013-2020年)

计量是实现单位统一、保证量值准确可靠的活动,关系国计民生。计量发展水平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之一。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夯实计量基础,全面提升计量整体能力和水平,特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现状与形势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计量工作。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基础性、前沿性和共性计量科研成果大量涌现,具有中国特色的计量发展与管理制度逐步形成。国家计量基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量传溯源体系不断完善,保证了全国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专用、新型、实用型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水平和服务保障能力进一步增强;计量法律法规和监管体制逐步完善;国际比对和国际合作进一步加强,我国计量测量能力居于世界前列。但是,计量工作的基础仍较为薄弱。国家新一代计量基准持续研究能力不足;量子计量基准相关研究尚处于攻坚阶段,与发达国家仍有很大差距;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建设迟缓,部分领域量传溯源能力仍存在空白;法律法规和监管体制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监管手段不完备,计量人才特别是高精尖人才缺乏。
本世纪第二个十年,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计量发展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世界范围内的计量技术革命将对各领域的测量精度产生深远影响;生命科学、海洋科学、信息科学和空间技术等快速发展,带来巨大计量测试需求;国民经济安全运行以及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自然灾害有效防御等领域的量传溯源体系空白需尽快填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参与全球经济贸易等,需要不断提高计量检测能力。夯实计量基础、完善计量体系、提升计量整体水平已成为提高国家科技创新能力、增强国家综合实力、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突出基础建设、法制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基础前沿和应用型计量测试技术研究,统筹规划国家计量基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发展,进一步完善量传溯源体系、计量监管和诚信体系,为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提供重要的技术基础和技术保障。
(二)基本原则。
——突出重点,夯实基础。加强计量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夯实计量技术基础;加快计量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带动科学技术、高技术产业以及企业科研等相关测试领域的发展与创新;加强国家计量基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建设,满足重点领域、重大工程对计量测试技术的需求。
——统筹兼顾,服务发展。统筹社会计量资源,合理布局国家计量科技创新实验基地以及国家计量基标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等基础建设;统筹计量基础研究和应用计量技术研究,兼顾区域、领域、行业和社会发展需求。
——完善法制,依法监管。完善计量法律法规体系;完善计量监管手段,推进公正执法;完善计量行政监管方式,推进规范执法;强化计量法制理念,推进文明执法。
(三)发展目标。
到2020年,计量科技基础更加坚实,量传溯源体系更加完善,计量法制建设更加健全,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科学技术领域:建立一批国家新一代高准确度、高稳定性量子计量基准,攻克前沿技术。突破一批关键测试技术,为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提供先进的计量测试技术手段。提升一批国家计量基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服务和保障能力。研制一批新型的标准物质,保证重点领域检测、监测数据结果的溯源性、可比性和有效性。建设一批符合新领域发展要求的计量实验室,推动创新实验基地建设跨越式发展。
法制监管领域: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制修订工作。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计量监管体系,建立民生计量、能源资源计量、安全计量等重点领域长效监管机制。诚信计量体系基本形成,全社会诚信计量意识普遍增强。
经济社会领域:量传溯源体系更加完备,测试技术能力显著提高,进一步扩大在食品安全、生物医药、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以及国防建设等重点领域的覆盖范围。国家计量科技基础服务平台(基地)、产业计量测试服务体系、区域发展计量支撑体系等初步建立,计量服务与保障能力普遍提升。

专栏1 计量发展量化目标

1.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订;
2.国家计量基标准、标准物质和量传溯源体系覆盖率达到95%以上;
3.国家一级标准物质数量增长100%,国家二级标准物质品种增加100%;
4.国家计量基准实现国际等效比例达到85%以上;
5.得到国际承认的校准测量能力达到1400项以上,其中90%以上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6.国家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受检率达到95%以上;
7.全国范围内引导并培育10万家诚信计量示范单位;
8.实现万家重点耗能企业能源资源计量数据实时、在线采集。
本文标题: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关于暂缓执行2014年底淘汰氰化金钾电镀金及氰化亚金钾镀金工艺规定的通知(发改产业[2013]1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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