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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二章票据法律制度(5)

发布时间:2018-02-26 所属栏目:对十三五的认识和理解

一 : 第十二章票据法律制度(5)

第十二章 票据法律制度(5)     (五)保证

    (1)保证的概念、当事人及格式

    此处的保证即是票据保证,即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为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而参与票据关系中的第三人。已成为票据债务人的,不得再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保证人是指票据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票据债务人一旦由他人为其提供保证,其在保证关系中就被称为被保证人。

    保证的格式是指在办理保证手续时需要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和如何记载该等事项。在办理保证手续时,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人的名称;(四)保证日期;(五)保证人签章。另外应注意以下问题:

    1、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于汇票或粘单之上。

    2、票据保证记载的事项,有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其中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两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

    3、保证的记载方法。如果是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如果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

    4、保证不得记载的内容。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是无条件的,不得附加任何条件。票据法规定保证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本身仍然具有效力,保证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的效力

    保证人必须对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

    3.保证人的追索权,这是指保证人在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被保证人之前手的偿还请求权。

    (六)付款

    (1)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2)付款的程序

    付款的程序包括提示与支付。

    (3)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之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汇票上的全体债务人的责任便予以解除。但是,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而对不符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不发生上述法律效力,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二 : 对《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解读和思考

摘要:依《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票据丧失后的权利补救措施分为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请求付款三种制度。但对于票据丧失后的三种权利补救制度的具体规定相对不足,三种权利救济措施间是否存在冲突等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与研究。本文通过对票据丧失补救制度的分析解读,结合我国《票据法》立法现状,试图对其第15条相关条文进行审视修正,从而为我国有关票据丧失补救措施的立法规范作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票据丧失;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票据诉讼
前言
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分三款对票据的丧失及其救济做了规定,具体为,第一款:“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第二款:“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第三款:“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文着重对票据丧失概念进行界定和对票据丧失补救制度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以期能对票据丧失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认定
1、票据丧失的含义。票据丧失简称失票,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情形,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1]。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在物理形态上发生变化,已经不复存在。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在其物理形态未发生改变的情形下,票据脱离了持票人的占有而非基于其意愿。常见的票据被焚、撕毁、和涂销等票据丧失形态为绝对丧失,票据被盗抢、票据遗失等票据丧失形态为相对丧失。区别票据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关键在于票据在持票人脱离占有时其物理形态是否发生变化,票据是否还存在。若持票人脱离占有时票据本身已不复存在,票据物理形态已发生变化则为绝对丧失。反之,持票人脱离占有时票据还存在则为相对丧失。明确区分票据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对于保护正当权利人具有重要的司法现实意义。若票据是绝对丧失,则没有必要进行挂失止付,票据权利人可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票据的绝对丧失并不意味着原持票人丧失其票据权利,原持有人(www.61k.com)可通过法定方式最终实现其权利。若票据是相对丧失,票据权利人则可以及时进行挂失止付并采取其他补救方式。票据的相对丧失则有可能发生原持票人的权利丧失的情形,如无权利人已就该票据取得实际支付或者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据。
2、票据丧失的构成要件
首先,票据应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具体对其可分为两层含义来解读:一是丧失的票据必须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二是丧失的票据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其次,票据的持有人必须是合法持有人。基于非法行为而获得票据的人在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后不能依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来主张权利。第三、票据脱离权利人的占有是非出于权利人的意志。对票据的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状态:直接占有就是票据权利人对票据直接事实上占有的状态;而间接占有则是票据权利人并不直接的在事实上对票据占有,但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状态。无论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票据权利人都可依法行使其票据上的权利,当然也可在票据丧失的情形下依法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最后,票据脱离权利人的占有必须是非出于权利人的意志。脱离的占有不仅包括脱离直接占有而且包括脱离间接占有。如果票据的脱离占有是基于票据权利人的自愿交付或抛弃等行为,则其行为对票据权利人产生票据消灭或转让的法律效力。此时,受票人对票据享有的权利是合法的,原票据权利人当然无法再主张其权利。这里应重点关注权利人受欺诈情形下而自愿交付票据与他人的情形,对此问题还存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在票据权利人受欺诈的情况下虽从表面上看是其自愿转让票据,但其行为违背了票据权利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其真实本意,为了保护行为人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故在此情形下票据转让人是可以以此为由采取票据丧失补救措施[2]。笔者认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不应包含权利人因欺诈而丧失票据的情形。主要理由是,一方面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发生票据转移只要符合票据行为的规定即可,票据行为不受其基础关系存在与否及效力瑕疵的影响。另一方面是根据票据本身的形式性,尽管权利人因欺诈而交付票据,但是对于其在转让票据中完整的记载了票据交付的事实是无可置疑的,从此方面讲也是为了维护票据的流通及安全性。
二、票据丧失救济措施的分析
1、挂失止付制度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失票的情形以挂失止付通知的形式告知票据义务人,接受通知的义务人做出暂停付款的决定,以避免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的一种救济措施。挂失止付制度是我国传统商事活动中的一种习惯做法,在我国的票据理论及实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挂失止付操作程序上简单便捷,具有高效率的优势。但其毕竟只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挂失止付后还需判断失票人是否真正丧失票据以及票据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只有在失票人相对丧失票据后才可以适用挂失止付。同时,挂失止付只能一定程度上防止票据被冒领,但无法给失票人提供权利取得的手段,失票人必须采取其他法定救济措施才能切实起到救济作用。我国《票据法》第15条对挂失止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不够详细。挂失止付当事人是否应缴纳一定的保证金等。上述问题并非《票据法》第15条能全部概况包含的,有必要另行制定相关制度,对票据挂失止付进行详细规定[3]。
2、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是指失票人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并受理后发出止付通知并进行公告,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法院将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程序。公示催告制度从其价值功能上说,公示催告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公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法律程序或法律制度。公示催告的设置可使当事人依法定程序获得其权利的行使,同时也使利害关系人在知道他人主张权利时获得司法保护,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目的不在于解决争议,而在于确认一种客观存在的没有争议的事实。因此,公示催告的法律性质和制度不同于一般的诉讼程序,其属于非诉程序,并实行一审终审。我国《票据法》关于公示催告的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简单,更多的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3、票据诉讼制度
票据诉讼制度也称普通诉讼制度,是指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从而行使其票据权利的一种救济制度。票据诉讼制度是在票据丧失占有、真实票据权利人很难确定的情况下进行的诉讼。票据诉讼制度不同于为解决票据权利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后者没有票据丧失的前提,其真实权利人是可以确定的,两者在具体的适用规则上是有差别的。票据诉讼在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的体现。我国《票据法》在第15条只规定了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具体的程序,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4、对我国《票据法》第15条关于票据丧失补救三制度的分析。
从1995年我国制定《票据法》到2004年《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中,采取将我国传统的挂失止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公示催告制度和英美法系的票据诉讼制度结合起来,为失票人提供了三种票据丧失补救措施。此种立法能更好的让失票人根据其具体情况采取最有效的补救措施,充分反映了我国票据法保护票据权利人的正当权益的立法原则,值得我们称赞。但由于我国三制度的同时实行,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对我国三制度的现存状态有所分歧,主要集中于以下两大方面:一是票据丧失诉讼制度和票据公示催告制度是否有重复之嫌?有学者指出:英美法系的票据丧失诉讼制度所具备的失票人现行实现票据权利的优点可以完全被公示催告制度所吸收,故没有存在的必要[5]。对此,笔者不予赞同,理由如下:①、与公示催告制度相比,票据诉讼制度有明确的被告,一般为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债务人,在主债务人不能付款时,也可以将其他的票据债务人,如背书人、保证人作为被告。②、票据诉讼制度更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能更好的体现票据法的立法宗旨。票据诉讼制度中通过诉讼保护失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而没有公示催告中除权判决和宣告票据无效的过程,更能快速高效的实现其票据权利。二是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中的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票据诉讼三大制度该如何分配衔接?由我国《票据法》第15条可知,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先进行挂失止付,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采取公示催告或票据诉讼这两种救济措施。三种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之衔接在于:①、票据绝对丧失后,失票人可以直接提起票据诉讼,来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②、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形下,若失票人知道票据占有人时,其可以依法向票据占有人提起票据返还诉讼。但票据占有人是已经付款而收回票据的付款人除外。③、在票据相对丧失而失票人不知票据占有人时,其可以先行申请挂失止付,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可提起公示催告或票据诉讼。
三、对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的修改建议
1、应明确票据丧失的定义。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仅将票据丧失作为法律用语而没有明确规定何为票据丧失。在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丧失的理解有不同的认识,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在《票据法》中明确票据丧失的概念定义,从而能更好的为当事人及司法机构提供法律支撑,减少纷争歧义,起到立法的价值和功能。具体在十五条上可以增加为第一款,即,“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情形,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票据绝对丧失,失票人可通过法定方式采取补救措施。”原十五条中的第一款可相应改为:“票据相对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2、在十五条第三款公示催告后加“担保”。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改为:“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期间,失票人提供担保的即可请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但付款人可依票据上记载的还款日期为由享有抗辩权。”
此修改中增加“失票人提供担保的即可请求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之规定,是在不损害付款人权利的同时更加快速、高效的保护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具体来说:一方面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能及时行使其权利,而不必等到诉讼判决之后,这符合票据高效流通的特性,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若请求付款需提供担保的规定能保障付款人的具体利益,可避免日后出现真正票据权利人时面临第二次付款的危险。这样能更好体现其作为私法领域的法律所蕴涵的高效便利之精神。(作者单位:青海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参见王作全:《商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4页。
[2]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3]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44页。
[4]参见吕来明:《票据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07页。
[5]参见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三 : 第十二章票据法律制度(2)

 第十二章 票据法律制度(2)     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1.票据行为是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行为。

    2.票据行为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的行为。票据行为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事实行为不具备意思表示的因素,因而其不属票据行为。

    3.票据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故票据行为就是一种合法行为。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人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所谓行为能力则是指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资格。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意思表示真实应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意思表示无缺陷即是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欠缺。由于票据行为的特殊性,应该更注重的是票据行为的外在表示形式,即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具体要点如下:

    其一,因欺诈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票据受让人故意告知签发人或转让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签发人或转让人作出错误的出票行为或转让行为。由于签发人或转让人受蒙骗而不知真实情况,作出的票据或转让行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故其是无效的。

    其二,因偷盗而取得票据行为。这是指行为人在票据权利人或票据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其票据而占为己有的行为。实际上,票据权利人并未作出任何转让票据的意思表示,当然非法占有人取得票据的行为也就不能成为有效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其三,因胁迫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发或转让票据的行为。

    其四,因恶意而取得票据的行为。这是指票据取得人明知票据转让者在权利上的瑕疵,没有处分、转让票据的权利,仍受让其票据的行为。但是,如果票据取得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票据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瑕疵,没有处分、转让票据的权利而受让其票据,根据民法理论中善意取得原则,只要票据形式合法,该票据取得人获得的票据即受法律保护。

    除上情形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其行为无效。这亦适用票据行为。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即票据行为的进行程序、记载的内容等合法,至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涉及的行为是否法,则与此无关。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关于签章。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这就是说,签章既包括签名,也包含盖章,这是我国票据法上一个特有的概念。具体来说,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可以采用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其中之一。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申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关于票据的签名,《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根据该规定,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签章必须同时采用两种方式,即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和该法人或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这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要求,否则,票据行为就产生效力。从票据行为来看,盖章应为该法人或其他单位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从签章的责任来看,如果仅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而没有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签章,那么,该签章人应自负票据责任。

    其二,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事项一般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等。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

    载的,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相对记载事项是指某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的当事人任意记载,一旦记载即具有法律效力的事项。各类票据共同必须绝对记载的内容:票据种类的记载,即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票据金钱的记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收款人的记载。年月日的记载。

    票据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四 : 第十二章票据法律制度(4)

第十二章 票据法律制度(4)     二、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汇票的格式

    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汇票的格式就是作成汇票后表现于汇票之上的内容。该内容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

    1.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便为无效。

    2.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也是汇票上必须应记载的内容,但是,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3.汇票的非法定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以外的记载事项。

    (3)出票的效力

    出票效力表现为创设票据权利和引起票据债务的发生,这种权利义务因汇票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而不相同。

    (三)背书

    (1)汇票的转让与背书

    汇票的转让是指汇票的持票人以背书或仅凭交付的方式而将票据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的转让的同时也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票据转让主要有背书交付和单纯交付两种。单纯交付是指持票人未在票据上作任何转让事项的记载而直接将票据交与他人的一种法律行为;背书交付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记载于票据上的一种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转让只能采用背书的方式,而不能仅凭单纯交付方式,否则就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效力。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

    (2)背书的形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即其必须作成背书共交付,才能有效成立。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其应记载的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此属绝对应记载事项。关于背书日期,其是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并不因之无效,而是以法律的补充规定来确定背书日期。

    2.关于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

    4.关于背书时粘单的使用

    5.关于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五 : 第十二章票据法律制度(7)

 第十二章 票据法律制度(7)     四、支票

    (一)支票概述

    (1)支票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支票种类

    依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支票分为,记名支票、无记名支票、指示支票;对己支票、指己支票、受付支票、普通支票、特殊支票等。此处将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二)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人签发支票并交付的行为即为出票。

    (2)支票的格式

    1.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a、表明“支票”字样。b、无条件支付的委托。c、约定的金额。d、付款人名称。e、出票人名称。f、出票人签章。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一是关于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二是关于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

    2.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a、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b、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支票其他法定条件

    支票的出票行为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法进行,除须按法定格式签发票据外,还须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第一,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签发空头支票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其责任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和制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4)出票效力

    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对出票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这一责任包括两项:一是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二是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三)付款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提示期间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是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付款

    出票人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在对支票进行审查之后,如未发现有不符规定之处,即应向持票人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四)支票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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