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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4

发布时间:2018-03-19 所属栏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一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以下是YJBYS就业指导网为您搜集整理的《201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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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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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二 : 19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第四条 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

第五条 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一)个人缴纳;(二)中央财政拨入;

(三)军队调剂安排;(四)基金运营收益;(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七条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 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险受益人

第十三条 军人死亡保险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军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人伤残保险受益人为军人本人。

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十五条 军人伤亡保险给付金额,以全军干部月平均工资收人为计算单位。具体数额,由总后勤部根据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军人死亡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一)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72个月;

(二)因公牺牲的,48个月。

第十七条 军人伤残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一)因战致残的,特等42个月,一等36个月,二等甲30个月,二等乙24个月,三等甲18个月,三等乙12个月;(二)因公致残的,特等36个月,一等30个月,二等24个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个月,三等乙6个月;(三)因病致残的,一等24个月,二等甲18个月,二等乙12个月。

第十八条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未曾领取过伤亡保险金的,退还个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利息。利率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

第十九条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予给付伤亡保险金:(一)惧怕执行作战和其他可能发生危险的任务而自残或者自杀;(二)犯罪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三)酗酒或者其他蓄意违纪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给付保险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军人伤残后己领取保险金,因残情加重提高伤残等级的,按提高的伤残等级标准补齐差额;再次致残的,按新的残情评定等级,发放伤残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军人因战、因公失踪并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的,受益人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死亡保险金。

第五章 伤亡性质认定与评残

第二十三条 军人伤亡性质认定,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军人伤残、病残等级评定,依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人伤残评定工作,依照《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军人保险机构对伤亡性质认定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军人保险机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件或者擅自更改伤亡性质、伤残等级骗取伤亡保险金的;(二)不按照规定存储,划拨,结算和运营伤亡保险金的;(三)虚报冒领伤亡保险金的;(四)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伤亡保险金的;(五)贪污、挪用伤亡保险金的;(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军人伤亡保险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武警总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

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19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_军人伤亡保险规定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

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

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

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

19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_军人伤亡保险规定

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三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国务院法制办

中央军委法制局

民政部

总政治部

前      

2004年8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签署命令,批准公布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并于2004年10月1日正式施行。(www.61k.com]新《条例》的公布与实施,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新时期优抚工作的法规依据。对于加强军队建设和巩固国防,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军人和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配合《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由参与《条例》起草、审查的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共同编写《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一书。以释义的形式对《条例》逐条做出符合立法本意的学理性解释,以便各级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优抚对象以及广大读者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立法精神。

由于时间较紧,编写中难免有疏漏和错误之处,希望广大读者提出宝贵意见。      二○○四年

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简介

修订前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该《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和内容已不能涵盖和有效解决优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多次建议和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批复意见,民政部会同总政治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修订《条例》历时近8年时间,经历了起草《军人抚恤优待法》和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两个阶段。1996年,民政部根据优抚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向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尽快立项制定<抚恤优待法>的建议》,得到了内司委的批复同意。同年,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联合向国务院、中央军委上报了《关于起草制定<抚恤优待法>的请示》,亦得到了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肯定和支持。11月正式成立了由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的《军人抚恤优待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一直运作到1998年。

1999年,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建议,改为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随后的两年内,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围绕优抚工作和军地反映较大的问题,逐一进行专题研究,并积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提出修订草案,多次向各省(区、市)民政部门征求意见,先后12易其稿。2002年3月,民政部部务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送审稿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原则性通过,同年4月5日,民政部、总政治部向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上报了《关于报请审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请示》(民发〔2002〕64号)。

此后,按照立法程序要求,民政部和总政治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组成军地联合调研组,赴浙江和贵州两省、南京和成都两个战区征求意见,就官兵和优抚对象反映强烈的抚恤金标准偏低、优待内容偏少、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批烈条件和评残条件不够完善等重点、难点问题,听取了21个县(市)以上人民政府、36个团级以上部队和一些基层连队的建议。多次与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教育部、卫生部等13个部委协商,并12次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对部队迫切需要解决、军地之间意见差异较大的问题,逐项进行研究论证。在吸收多方意见的基础上,又作了10次较大的调整和修改,最终通过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审议并公布实施。

这次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国防法》、《兵役法》为基本法律依据,以确立军人抚恤优待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进一步理顺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为根本,以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目的。在整个修订过程中,体现“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贯穿了“五个坚持”的原则。即:坚持有利于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有利于激发军人奉献精神的原则;坚持服务军队改革建设,巩固和加强国防,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原则;坚持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优厚于一般社会成员的原则;坚持国家抚恤优待为主,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为辅的原则;坚持继承与发展、需要与可能,体现中国特色与借鉴外军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共分六章、五十二条,包括军人抚恤优待的原则、死亡抚恤、残疾抚恤、优待,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一是提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均在原有基础上翻了一番。二是确定了各项定期抚恤标准的参照依据。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水平确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这样不仅从根本上消除了抚恤补助标准调整长期存在的“不确定性”,而且充分体现了“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三是增加了批准烈士的条件和程序。尤其是适应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将执行战备训练任务中牺牲军人的批烈条件从飞行人员扩大到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人员。四是取消了对患精神病军人不能评定病残的限制。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五是调整了军人残疾等级的设置。把原来的“四等六级”改为“一至十级”。六是取消了残疾军人在职在乡的分类;七是明确了义务兵家庭享受优待金的范围和标准。八是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进行分类施保。实行重残军人整体保障,轻残军人重点补助,优抚对象普遍优惠,中央财政适当补助的办法。九是拓展了对优抚对象的社会优待范围和内容,增加了现役军人享受优待的内容。十是强化优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负责发放抚恤补助金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抚恤优待对象等违反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条 文 

扩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5 / 最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释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 释义 ] 本条表述了制定条例的目的、意义和法律依据。

本条所说的“抚恤”,是指国家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给予的经济补偿和生活保障待遇。

本条所说的“优待”,是指国家、社会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经济、政治等方面给予物质照顾和优先优惠待遇。

本条所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第二款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的原则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十章“军人的义务和权益”第56条至第6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章“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第51条至第60条的具体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章“行政法规”第56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等的立法要求制定,突出了《条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科学性。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不是大局却影响大局,虽然不是中心却牵动中心。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公布施行,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广大优抚对象的亲切关怀,对于做好新时期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广大优抚对象、服务于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积极的作用。

第一、新《条例》的公布施行,有利于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我国现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1988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16年来,这个《条例》对于保障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增强全民国防意识,促进军队现代化建设,发挥了特殊的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与优抚工作直接相联的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原《条例》确立的指导原则、基本内容、保障模式、运行机制等已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有的已举步维艰,难以有效维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为此,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从中央到地方,从地方到军队,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并陆续建立了一系列新的优抚政策法规和优抚管理制度。在此基础上,民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经过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剔除过时的做法,吸收新鲜的经验,对原《条例》提出修改调整意见,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颁布。新《条例》进一步强化了军人抚恤优待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理顺了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建立和完善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优抚保障制度,必将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二、新《条例》的公布施行,有利于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在本世纪头20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要完成这一伟业,需要做的工作很多,其中建立有一个和平、稳定的发展环境至关重要。当前,世界并不太平,霸权主义、恐怖主义、分裂势力等都对国家安全和小康社会建设提出了严峻挑战,必须建立强大的军队和巩固的国防作后盾。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新《条例》着力强调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建立和完善了死亡抚恤、伤残抚恤、社会优待和法律责任等各项制度,必将极大地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解除部队的后顾之忧,激发官兵的习武热情,推动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必将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凝聚中华民族的强大力量,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同时,广大优抚对象既是为民族解放、国家统一和社会发展做出过重要贡献的特殊群体,又是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现在绝大多数已丧失劳动能力,单纯依靠自身的奋斗,很难达到小康生活水平。新《条例》加大国家的制度保障和财力支持力度,也必将更好地保障广大优抚对象与全国人民一道,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不断进步而享受小康生活。

第三、新《条例》的公布施行,有利于强化政府主体责任、保障广大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优抚工作是政府行为,集中体现着党和国家的意志。无论是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政府对优抚对象保障的主体责任不能改变。目前,我国共有优抚对象3900多万。其中,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烈属、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468万人。如今,他们大都已步入老年,处于一生中最困难的时期。这个时候更需要政府保障好他们的基本生活、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近几年来,国家尽管连续提高重点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但由于历史欠账等多种原因,他们的实际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相比仍有一定差距。特别是随着国家医疗、住房、人事等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优抚对象原先享受的一些优惠政策相继失灵,致使他们的生活难、医疗难、住房难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新《条例》进一步强化政府的主体功能、突出国家的保障责任、建立顺畅的运行机制,如能严格按照《条例》要求去落实,就可以有效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享受抚恤优待的对象范围。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和义务兵。

“残疾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限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人员。残疾军人是本条例中新改的称谓,《宪法》中称为“残废军人”,原《条例》称“革命伤残军人”,虽然体现出了残疾军人残而不废的意思,但还不够科学和准确,不能涵盖因病评残的军人,因此,在新《条例》中改称为残疾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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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员军人”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表述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具体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入伍,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烈士遗属”是指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后,烈士的法定直系亲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是指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法定审核机关认定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后,因公牺牲军人的法定直系亲属。

“病故军人遗属”是指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法定审核机关认定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后,病故军人的法定直系亲属。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均是本条例中调整的称谓,原条例所称的“家属”不准确,带有部队特指军人配偶的意思,遗属则能包涵父母、子女、未成年的弟妹等在内,也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一致。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服现役军人的家属。

上述对象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国家给予的抚恤、补助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抚恤优待方针、保障原则以及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和社会捐助等内容。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是我国人民军队的性质和军队与人民之间根本利益一致的原则所决定的。国家通过抚恤等方式体现对有特殊贡献的社会成员的保障责任;同时引导和调动社会力量,依靠全社会共同做好优抚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抚工作的新形式。本条规定主要包括:

一、军人抚恤优待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条表述为“抚恤优待”,抚恤优待两者并列,共同构成了《条例》的核心和主线。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就是实行抚恤以国家为主,优待以社会为主,国家抚恤和社会优待相结合的原则。我国在各个历史时期都特别重视对优抚对象的生活保障。从1998年开始已连续大幅提高残疾军人、烈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抚恤补助标准,各地也逐步提高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较好地保障了他们的生活。在此基础上,他们还享受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给予的政治优待、社会生活优待以及其他经济优待。

本条在规定方针时,将原条例规定的“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方针中的“群众”取消,主要是由于原有“社会”与“群众”的概念界限比较模糊,从发展的角度看,“群众”应属于“社会”的范畴。另外,原方针中的“群众”概念主要涉及的是群众优待的内容,主要体现为计划经济时期的代耕代种、优待工分、统筹优待金等。目前,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推进和农业税的逐步取消,优待金主要依靠财政列支来解决,传统的群众优待已经不复存在,随之而增强的是政府和社会优待,如:交通、旅游、住房、医疗等等。

二、军人的抚恤优待标准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且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保障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相适应”,是指抚恤优待的标准的调整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速度相一致,也就是说抚恤补助优待标准要随着国民经济增长和社会事业发展而同步提高。

“不低于”,是指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应等于或者略高于当地人民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优待军人家属。拥军优属活动发源于延安,是我国军民在长期革命斗争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项传统工作。通过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给予军人及其家属和其他各类优抚对象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使拥军优属形成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达到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的目的。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强调了社会要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突出了优抚对象的特殊社会地位。

四、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抚恤优待事业

这一款明确了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优抚事业是十分光荣的,国家大力提倡并鼓励这一行为。这一规定符合优抚事业社会化的要求,也符合我国国情。优抚工作社会化已逐步被提上重要日程,仅仅依靠国家财力的保障尚不能充分满足优抚对象各方面更高层次的需求,大力吸收社会各界的捐助,可以有效提高优抚对象的保障水平。

本《条例》中所称“当地”主要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特区、林区等。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 释义 ] 本条规定抚恤优待工作地位、经费出处以及经费使用要求。

本条第一款强调了在市场经济条件和当前的国际和国内形势下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作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一项历史悠久、富有传统、政治鲜明、与时俱进的工作,地位十分重要、作用十分明显。一是促进了国防和军队建设。在战争年代,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始终是夺取战争胜利,建立和维护国家政权的重要保证;在和平建设时期,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提高军队战斗力、激发官兵习武热情、积蓄强大后备力量的基本依靠。实践证明,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有利于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鼓舞部队士气,抚慰军人家属,解除军队的后顾之忧,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二是有利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优抚对象分布在社会的各个阶层、分散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在长期的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始终是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稳定的重要力量。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就能保障优抚对象的根本权益,调动他们参与国家建设的积极性,没有他们的支持,就不会有改革的顺利进行;没有他们的小康,就不会有全社会的小康;没有他们的安居,就不会有全社会的稳定。三是推动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优抚对象本身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教科书,优抚事业单位本身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基地,烈士褒扬内容本身是精神文明建设的宝贵资源,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充分挖掘“红色资源”的潜能,有利于引导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加强公民道德修养和行为规范,促进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本条在规定抚恤优待工作具有重要社会地位和作用的同时,明确国家要重视和加强抚恤优待工作。也就是必须要强化领导,在出台各项优抚法规政策等方面应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支持,社会各方面都要为优抚对象着想,切实维护他们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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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二款规定,抚恤优待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目前,对国家重点保障的烈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下同)、残疾军人、在乡红军退伍老战士(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下同),由中央财政抚恤补助;对按中央统一标准仍达不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对年老体弱、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的抚恤补助,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特别是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条规定说明了各类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突出了国家保障的责任。

同时,本条规定强调,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抚恤、补助、优待经费,必须落实到位,保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拖欠抚恤优待经费。财政、审计部门对经费的使用负有监督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和一切组织在抚恤优待方面所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依据本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优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县(县级市、市辖区、旗、自治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主管各自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优抚工作。

优抚工作是直接为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工作,体现了党和人民对部队建设和对优抚对象生活的关心的爱护。做好优抚工作,对于鼓舞部队士气、维护国家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有重要意义。因此,做好优抚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这就要求各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厂矿、商业、服务行业,各部门、各行业以及每个公民都要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抚恤优待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受到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依据本条规定,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成绩显著,具有全国性影响的,由国务院(或由国务院授权民政部)给予表彰和奖励;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在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所辖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由地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在县、县级市、市辖区、旗、自治旗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影响较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死亡性质分类及遗属依照条例规定享受抚恤待遇。

根据现役军人不同的死亡性质,其遗属享受相应的抚恤待遇。现役军人符合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批准为烈士;符合第九条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因公牺牲;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可认定为病故。

本条所说的“遗属”,是指按照条例规定被批准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现役军人死亡后,其遗属依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等待遇。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死亡认定烈士的条件和批准烈士的机关。

原《条例》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序未作规定,实际做法是执行1980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从实践的情况看,由于《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是对军队烈士、地方烈士一并作出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军队评定烈士的需要,军队有关部门提出,应当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对烈士的批准条件和程序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据此,《条例》增加规定:对具有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以及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本条第一款)。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情况,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本条第三款)。

新《条例》适应世界军事变革对战争思想、军事任务、作战模式、作战环境、武器装备等的发展要求,对军人批烈的条件作了较大调整:

一是只解决现役军人批烈事项。为突出军人这个主题,保证条例的专属性,取消了原《条例》解释中的第七、八、九、十项等与军人无关的批烈条件;同时取消了非现役军人批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等项内容。本《条例》的批烈条件只适用于2004年10月1日以后现役军人死亡的情况,由规定的军队机关批准,此前牺牲的军人仍按照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批烈条件办理。地方民政部门批烈的对象不在本条规范的范围,仍然按照1980年国务院公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批烈条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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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随着现代化战争向立体化、高科技、多兵种协同作战方向发展,战争前线和后方的界限已无法准确划分,作战内容和手段呈现多样化。原有的在作战前线和战区执行战勤任务的表述已基本涵盖在“对敌作战”的范畴内,因此将原《条例》解释中批烈条件的第一、二、三项合并为一项,即“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同时将“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改为“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明确批烈死亡限于医疗终结前,死亡原因是因作战负伤。

三是根据武警部队执行任务的特殊性,在第三项增加了“参加处置突发事件”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突发事件”主要是指突然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违法事件。包括以下八个类别:1、处置叛乱事件;2、处置骚乱及暴乱事件;3、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4、处置群体性械斗事件;5、处置劫持事件;6、处置袭击事件;7、捕歼事件;8、反恐怖事件等。

四是根据人民解放军适应现代军事变革的需要,扩展了批烈范围。本条第四项将原《条例》解释中的飞行战备训练牺牲一项,扩展为执行军事演习任务,执行战备航行、战备飞行、战备空降、战备导弹发射训练任务,执行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这些修改同时也符合广大解放军指战员的共同愿望。

五是服从客观性需要,将“牺牲”改为“死亡”。“牺牲”带有修饰性,“死亡”符合医学界定,表述比较科学。

六是充分考虑军事任务的复杂性、特殊性、危险性,新增加了失踪军人批烈的条件,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从法规上明确了对军人失踪情况的处理办法,更好地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奉献精神的褒奖和特殊的关爱。

本条中涉及到的“医疗终结”(下同)在医学上主要指“医疗期满”,“医疗期满”系指经过“系统治疗”,即住院治疗,或每月2次(含)以上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精神病人一般为三个月)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下列个人情形造成死亡的不能按照烈士对待:

(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

(二)醉酒导致死亡的;

(三)自杀的。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死亡符合因公牺牲的条件和批准的机关。与原条例解释相比有了改变。

第一项将“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规定改为“意外事件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政策精神相一致,使政策更加客观明了、更容易把握。

第二项将原《条例》解释中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全部并入因公牺牲范围,同时保留了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可以被确认为因公牺牲的规定。

第四项中“猝然”是指发病当场死亡或经抢救于发病48小时内死亡。

新增加了失踪军人确认因公牺牲的条件,规定“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从法规上明确了对军人失踪情况的处理办法,更好地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奉献精神的褒奖和特殊的关爱。

下列个人情形造成死亡的不能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

(二)醉酒导致死亡的;

(三)自杀的。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因病死亡的要件和审批机关。

本条规定,除因患职业病、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属因公牺牲)以外的其他疾病死亡的被确认为病故。

此外,在规定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的同时,还增加了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的条款。

下列个人情形造成死亡的不能按照病故对待:

(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

(二)因涉嫌犯罪自杀的。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发放部门。

本条所说的“遗属”,是指按照条例规定被批准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和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相应的证明书,其发放顺序是:

1、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2、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3、有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先由父母(抚养人)和配偶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通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4、无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军人有多个子女的,先由子女间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通的,可按当地风俗传统发放;

5、无上述对象的,发给兄弟姐妹;军人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先由兄弟姐妹间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通的,可按当地风俗传统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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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没有遗属的,不发。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军人死亡,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工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和增发比例。

“一次性抚恤金”是指国家对死亡军人按照死亡性质,以货币形式给予的一次性物质补偿。本条规定的一次抚恤金标准,比原《条例》分别翻了一番,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的关爱之情。主要考虑:一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过程中,原有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已明显偏低,在军队和社会引起较大反映,无法体现国家对烈士及其家属的精神和物质抚慰。二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增长速度已远远超过了一次性抚恤金的增长速度,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已无法适应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改善的速度。三是与其他行业相比,烈士、牺牲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并不是很高。企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对于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偿二十年(240个月)。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同时当事人还要承担医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和财产直接损失。国家对烈士、牺牲病故军人给予一次性抚恤金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国家赔偿,在标准上比民事赔偿标准低不合情理。烈士是国家授予的崇高的政治荣誉,烈士壮烈牺牲的精神,作为中华民族精神的精华,时代精神的凝聚,一直是激励军队官兵和人民群众为保卫和建设祖国而忘我献身的巨大推动力。这次修改中大幅度提高标准,也是全军将士和有关部门多次强烈呼吁的结果。提高烈士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可以起到褒扬烈士、弘扬正气,鼓舞部队士气的作用。

本条所称军人“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现役军官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薪金之和;现役军队文职干部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薪金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总后勤部、民政部规定的工资项目执行。

本条所称“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军队对做过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发给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特殊贡献”,是指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在武器装备科研实验、、导弹发射实验、航空航天实验等特殊领域和重要战役、战斗中做出过重大贡献的。

做出过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军队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的一次性特别抚恤金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

这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一部分现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做出特殊贡献,他们牺牲病故后,民政部门只能按现行规定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或定期抚恤金进行抚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规定由军队另发给这部分人员家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这项政策的出台,对鼓励现役军人为军队建设献身做出更大贡献将产生积极影响。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

第一顺序: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第二顺序: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应予均等。经协商,也可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共同生活的亲属,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同一顺序中的亲属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一次性抚恤金开始发放时,由第一顺序的亲属享受,第二顺序亲属不享受。没有第一顺序的亲属可以享受抚恤的,由第二顺序的亲属享受。

本条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又充分考虑了抚恤的特殊性,和新旧政策的衔接。所称“第一顺序”与《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有所不同,将父母置于配偶的前面,主要考虑到,被批准为烈士的生前大多都是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年龄比较小,很少建立婚姻关系,即便有配偶也结婚时间不长,而父母一直抚养军人长大,军人牺牲后对他们精神上的打击最大,因此,父母在第一顺序中排在了前面。但这只是法律表述顺序,当父母和配偶同时存在时,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仍应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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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条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条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条所说的“抚养人”,是指抚养过现役军人时间达7年以上的自然人。

本条所说的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自理能力”,是指在没有父母、配偶、子女前提下,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无生活来源、身体有残疾或者上学读书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和《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的发放部门。

第(一)项规定了父母、配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无劳动能力”是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因身体病疾无法靠自身劳动生存。“无生活费来源”是指无劳动能力的前提下,无人提供生活费,或者虽有生活费来源但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也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第(二)项规定了子女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身体有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

第(三)项规定了兄弟姐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必须符合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条件,未满18周岁的年龄限制。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的也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本条规定“上学”不包括下列情形:

1、未纳入所在学校学籍管理的;

2、未经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进入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或者未经国家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含春季高考、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考试或保送免试入学)进入普通高等普通院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3、接受成人高等教育的;

4、接受研究生以上(含)学历教育的;

5、接受非学历教育,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关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

6、参加中等、高等学历自学考试或函授学习考试,并接受其后续教育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电器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定期抚恤金标准确定的参照依据。

“定期抚恤金”是指国家对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月给予的抚恤金。

“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民政部、财政部按照以上指标分别确定本年度的城乡定期抚恤金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的政策,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增发定期抚恤金的数额以达到当地人均平均生活水平为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其他方式的补助”是指优待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补助金、慰问金、救济金以及其他货币或者实物形式。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

本条所说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是指上述享受定期抚恤金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增发的6个月定期抚恤金标准为死亡遗属生前所享受的标准。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失踪军人家属享受抚恤的有关政策。

“法定程序”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

“失踪军人”是指失踪达4年以上者,经法定利害关系人申请,有知情人相关证明,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据说明材料,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后,推定并宣告死亡的军人。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被分别批准为烈士、确定为因公牺牲、病故。

本条明确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其遗属享受相应的抚恤待遇。当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这一条款属于新增加内容,不仅解决许多遗留问题,而且使长期失踪的军人家属依法享受到应有的待遇,有效地保障了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失踪军人必需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其遗属方可根据规定享受有关抚恤待遇。当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失踪军人又经法定程序撤消其死亡宣告的,将依法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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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三种伤残性质及条件。

“因战致残”是指:(一)对敌作战负伤、医疗终结后评定残疾;(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折磨致残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致残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致残的;

“因公致残”是指:(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二)因患职业病致残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五)其他因公致残的。

“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役期间患病(含精神病),经医疗终结后评定的病残。即除了以下两种情形以外的其他疾病导致残疾的:(一)因患职业病致残的;(二)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现役军人根据不同致残性质享受标准不同的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残疾等级确定的原则,残疾等级设置和具体评定标准的规定部门。

本条将原《条例》确定的“四等六级”设置修订为“一至十级”。根据残情和因残情造成劳动功能的障碍程度以及影响生活的依赖程度,评定残疾军人的残疾级别。调整的主要理由:一是便于掌握和操作。二是便于和其他工伤致残人员的待遇相比较、相衔接。根据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目前我国企业职工工伤分一至十个级别评定残疾等级,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企业职工因病分一至六个级别评定残疾等级。而目前我国在职残疾军人大部分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由于残疾级别的不同,他们从部队退役后,所在单位强行按照劳动工伤标准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伤害了残疾军人的感情,许多残疾军人不理解,为国家负伤致残,却要按企业职工的工伤办法重新确认,由于出现了两个“等级”,许多待遇不能“对号入座”,尤其是近几年这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来信来访不断,增加了不稳定因素。三是借鉴了国外对残疾军人划分等级的做法,与国外接轨。残疾等级设置的调整,有效地解决了近年来出现的因军地伤残等级不统一,而造成部分企业工作的残疾军人有关待遇难以落实的问题,为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广大残疾军人带来诸多方便。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即新制定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共477个条目,将原有《革命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和《革命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予以合并,同时吸收了精神残情的判定条件,重新修订后,形成一个新的完整的评定标准。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为一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小部分护理依赖的,为四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五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六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七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十级。

本条所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主要根据器官损伤和功能障碍确定。器官损伤是残疾的直接表现,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损伤;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损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劳动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本条所说“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主要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上述5项均需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3项需要护理,为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1项需要护理,为部分生活不能自理。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生活自理障碍,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残疾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医疗终结后,根据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按照条目划分原则,以及致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将残情等级分为1至10级。最重为第1级,最轻为第10级。

为实现新旧残疾等级合理衔接,保障残疾军人的基本权益,需要将现有伤残军人全部套改为新的残疾等级。套改对象:按照原《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已被军队卫生部门或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革命伤残军人并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套改原则:残情基本相当、套改后待遇基本不变。原《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中某个等级的大多数残情条目,对应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中的哪一级,就将残疾等级确定为哪一级。对少数套改后残情不符合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的,进行个案调整。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特等套改一级;一等套改三级;二等甲级套改五级;二等乙级套改六级;三等甲级套改七级;三等乙级套改八级。被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并持有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参照本套改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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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评定残疾的级别并享受抚恤。

本条所称“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在原有义务兵评定病残的基础上,将初级士官纳入了新的评定范围,是因为初级士官在服现役期间与义务兵一样享受供给制待遇,服役期满后做退伍安置,给予评定病残,有利于保障他们的生活。

本条所称“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主要是将病残等级设置由“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个级别调整为“一级至六级”六个新级别。原来病残的最高等级不设特等,比因战、因公致残最高等级低,本条将新级别的最高设置确定为一级,保证了与因战、因公致残最高等级设置相一致。因病评定残疾最低的等级是六级,低于六级的不评定残疾。

本条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当事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指其直系亲属或者法定监护人。考虑到精神病患者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因此,其残疾的评定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可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残疾性质和等级的评定权限及所发证件名称。

本条所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是指按照临床医学分科,由以下5个门类医学专家组成的残情鉴定小组,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5、职业病内科门。军队由军以上单位后勤机关负责组建;地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卫生部门或驻地军队军以上单位(指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医大学)后勤卫生部门组建。

本条规定了评定(包括补办)残疾等级的机关和相应的权限,军队负责评(补)残的对象是:现役军人。民政部门负责评(补)残的对象是: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原《条例》规定,1988年8月1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补办评残条件的,由军队单位卫生部门办理审批,本条对此作了调整,2004年10月1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对于1988年8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之间符合新的补办评残条件的,也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致残后被认定为残疾军人的,由确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内瓤八页,尺寸为120 x 85mm±1.5mm 圆角半径为3.18mm,红色护照皮,100克无荧光专用图案水印纸,字体均为宋体。封面上方为“国徽”,下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封二上方为带有“民政部徽”的图案,下方为“SCJRZ”(小1号字)。内页第一页,上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中间为“国徽”,下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第二页上方为“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经评定符合伤残军人条件,特发此证。”,下方为套印的“民政部”印章,底部加流水号。第三页上方为贴照片处,下方为“批准机关(印)”。第四页整页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部别或户籍地”、“伤残性质”、“伤残级别”、“发证日期”、“有效期”、“编号”。第五页、第六页:整体为一方框。框内下部为“批准机关(印)”,框外上方为“变更栏”(3号字)。第七页整体为一方框,框外上方为“备注”。第八页为“持证须知”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残疾等级的条件。

本条所称“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现役期间的3年内,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未及时评定”是指由于组织上的原因(部队执行特殊任务等原因)或因病残原因(如精神病患者本人无行为能力)造成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的。

本条所称“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是指服役期间致残医疗终结3年后,或者没满3年即退出现役两种情况之一。

本条所称“档案记载”是指军人个人正式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关于其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的书面记载。

本条所称“医疗终结”是指现役军人致残后首次医疗终结(指负伤就医后首次出院,或者首次就医后因客观条件限制必须及时转院的,经转院抢救、手术后首次出院)

本条所称“原始医疗证明”是指下列医疗证明:

1、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的,指军人服役期间由其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2、军人服现役期间医疗终结三年以上补办评残的,指医疗终结三年以内由所在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或者正式的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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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现役军人补办评残取消了级别限制,因战因公符合三等残疾标准条目的被划入了补办范围。同时将补评需要提供的要件由“可靠证明”调整为“原始医疗证明”,不仅便于操作,而且更好地维护了军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所称“明显不符”是指现役军人经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退役军人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并书面出具有效医疗证明,认定已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档案记载负伤部位的现有残疾情形不一致。

残疾军人等级与残疾情形不一致,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重新评定。

残疾军人残情发生恶化可以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本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称“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其中的“精神病患者”,是指因战、因公致残后,脑部及神经系统损伤引发精神疾病,或者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退出现役后由于伤情以外其他原因患精神疾病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残疾军人享受抚恤,以及为其发放抚恤金发放的部门。

原《条例》规定,残疾军人凡参加工作的领取残疾保健金;凡没有工作的领取残疾抚恤金。领取保健金的称为在职残疾军人,领取抚恤金的称为在乡残疾军人。这种划分办法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有无工作单位的界限很难界定,单位保障的功能越来越弱化。由于残疾抚恤金和残疾保健金的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特别是处于下岗或失业状态的残疾军人,很难再找到一份新的工作,处于失业大军中的弱势群体,其总体收入水平达不到残疾抚恤金的标准,无法保障他们的生活。新条例取消了“抚恤金”和“保健金”的区别,统称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抚恤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继续在部队服役的残疾军人的抚恤金由其所在的部队发给。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确定依据、制定部门以及增发抚恤金的条件。

残疾抚恤金因级别不同、致残性质不同、以及工资收入来源是否稳定,残疾抚恤金标准也不同。本条明确残疾抚恤金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具体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分别对应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残疾军人生活方面的责任。在中央制定基本抚恤金标准的基础上,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残疾军人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他方式的补助”是指优待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救助、临时补助、节日慰问以及实物优待等多种形式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或病故后的有关待遇。

本条取消了原条例因战致残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按照革命烈士对其家属给予抚恤的规定,增加了因公致残因旧伤复发死亡按照因公牺牲军人对其家属给予抚恤的规定。调整合并为: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均按照因公牺牲军人对待,其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待遇。

本条规定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比原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加了一倍。

本条规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残疾军人的供养和安置。

本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是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本条所说的“可以集中供养”,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顾的;

(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具备上述条件申请集中供养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的确定及发放单位。

本条所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特区、林区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军队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军队有关规定由总后勤部制定。

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给。在部队继续服役的残疾军人护理费,经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所在部队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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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取消了原《条例》中“享受离、退休(养老)待遇的残疾军人护理费由发放离、退休费(养老金)的单位发放”的规定,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统一由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残疾军人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解决部门。

残疾军人配制辅助器械的审批权限及辅助器械的范围,使用年限、所需经费、器械制作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自行制定。

本条所说的“负责解决”是指:正在服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具体落实;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落实。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义务兵家庭享受优待的形式和标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役后复工复职等待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地及减免税政策。

本条所称“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主要是考虑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地区之间的差异较大,同一个劳动力,在不同地区创造的劳动价值不尽相同。“其他优待”是指优待金以外的政治优待、实物优待以及社会给予的各种优先、优惠照顾。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的优待,应按下列原则办理:1、在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入伍的,当地人民政府均要对其家庭给予优待。2、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发给,统一为二年。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拔为军队干部后,即停止发给优待金。3、优待既包括货币形式即优待金,又包括其他形式的物质优待,保证其总体标准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4、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5、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及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本条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是指: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本人要求复工复职,应当允许。并且将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以及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龄职工相同待遇。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优先就业权利,保证其复工复职后,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的职工待遇。

本条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是为了保证他们服役期满退伍回乡后从事生产劳动的需要。他们在服役期间所分得或保留的责任田地,由其家庭成员负责耕种。家庭成员无力耕种或耕种有困难的,由乡、村基层组织群众代耕,或雇工耕种,也可临时转包他人经营耕种。在集体经济组织保证其退伍回乡时能够及时分配责任田的条件下,也可暂交给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如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取为军队干部,初级士官选取为中级以上士官,原籍农村则应收回他原有的那一份责任田。

本条所称“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是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现役期间,他们原来承包的责任田由其家人耕种,是有收入的。因此,凡按土地征收的农业税和农业产品订购任务,应该照章缴纳。但考虑到他们在部队履行保卫祖国的义务,原籍农村按人头摊派的故乡劳务、义务工等属于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本人的摊派应当予以免除。

本条所称“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根据信息产业部和总参谋部规定,义务兵免费邮递的信件以私人通信内容和非航空、挂号、快件等特殊方式邮递的国内普通信函(或明信片)为限。每件信函重量不能超过20克。超出这些范围的以及其他各类邮件都须按规定贴足邮票交寄。免费邮递信件的待遇只限义务兵本人从部队发信时享受。军队干部、士官、职工,义务兵家庭成员不能享受这项待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本条第一款主要规定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一直是国家保障的重点,但随着公费医疗制度的取消,医疗价格的持续攀升,特别是他们老年后进入高致病期,医疗费用明显增加。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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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长期以来,国家和地方财政对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经费没有专门预算,对他们的医疗保障供需矛盾十分突出。这一规定有效保证了他们的医疗问题。

本条第一款主要规定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优惠待遇。随着国家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原有由国家大包大揽经营医院的方式已经转变为各医院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作方式,减免政策难以得到真正落实。在继续实行减免政策的地区,大多数也是通过政府对医院给予财政补贴的方式加以维系,而且主要集中在挂号费、诊断费、出诊费、注射费、处置费等一般小额费用上,由于治疗费用提高,药费居高不下,实际上优抚对象的负担还是很重。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为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条第四款明确了中央财政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责任,国家逐步加大投入,促进各地建立起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生活福利待遇等问题。

这一规定,从保障残疾军人利益出发,明确了其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与单位工伤人员相同,可以解决单位只重视工伤职工待遇,不重视残疾军人福利待遇的问题,并保障了残疾军人就业的相对稳定性。

本条所称“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是指: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残疾军人的残疾不应该成为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交通方面的优待。

本条增加残疾军人乘坐境内运行的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优待的规定,是指残疾军人本人乘坐国内航班(含国际航班国内段)实行特殊优惠票价,优惠票价按国内公布票价的50%核定。残疾军人优惠客票不得自愿变更,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退票,收取实收票款2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以后退票,收取实收票款50%的退票费。残疾军人优惠票价与团队票价之间不能相互组合使用,不能双重优惠。残疾军人客票实行定点销售,仅限在航空公司售票处、营业部及经批准的准予销售折扣客票的销售代理人处购买。

本条所称“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是指残疾军人本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其他城市均可免费乘坐国有公共交通公司(地铁公司)营运的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有轨电车、地铁列车、轻轨列车。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乘坐市内主要交通工具也将享受优待,其具体政策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优待政策。

本条所称“有效证件”,现役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学员证》等;残疾军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本条所称“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是指国家举办或保护开发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本人游览时可以减收或免收门票。实行优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范围、票价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子女、兄弟姐妹征兵优待政策。

本条所说“自愿应征又符合征兵条件的”是指:本人要求,家长同意,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征集范围、年龄和新兵政治、身体、文化条件。

本条所说“优先批准服现役”是指符合征兵条件的前提下,优先批准一人入伍。具体手续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进行办理。

经大军区以上授予称号的干部、战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后,其子女或兄弟姐妹要求参军而又符合征兵条件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随时批准其一人入伍,并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武装部办理入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优抚对象及子女的教育优待政策。

这样规定的目的,有利于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录取公务员,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和在困难地区服役的军人子女升学,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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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 本条规定了重点优抚对象的住房优待政策。

在优抚对象承租和购买住房上,应主要体现以下四个方面的优惠。一是购买现承租公有住房(买旧房)的优惠。这是因为,优抚对象中的许多人依靠国家抚恤生存,他们自我保障能力相对较弱,住房货币化改革后,在购买住房时面临较大的压力。二是承租公有住房(租旧房)的优惠。通过对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在提租范围内给予适当减免,可以保障他们不因高额租金而住不上房。三是政府提供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新房、购新房)的优惠。这是因为,随着国家货币化住房体制的建立和实行,许多原来没有住房的优抚对象和虽有住房但属危改房回迁的优抚对象,由于本身没有经济实力,成为购房大军中的弱势群体。四是农村优抚对象的住房优惠。农村重点优抚对象由于大多数年老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长期以来主要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无力建造新房。

按照本条规定,家居农村优抚对象的住房困难问题,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帮助解决。

第三十九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 释义 ]本条规定了随军家属的安置和优待政策。

这样规定,可以确保随军家属的妥善安置,保证军人家庭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使军人安心服役。

第四十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释义 ]本条规定了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家属的安置优待。

这样规定,可以解除在困难边远服役军人的后顾之忧,使他们安心祖国的国防事业。

第四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安置、抚恤优待政策。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安置后,其原按军队标准享受的生活补助费高于享受定期抚恤部分应予保留,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其它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抚恤优待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复员军人享受定期生活补助。

本条所说“复员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

本条所说“按照规定的条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

1、退役后未经政府安置或本人申请参加过正式工作的;

2、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

3、生活困难,其货币年收入不足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

本条所说“定期生活补助”,是中央和地方政府列入预算的专项经费,按照不同对象和条件,经县、市、市辖区政府或民政部门批准,定期向每人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

对符合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规定程序批准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生活补助领取证》。

这样规定,是因为复员军人为创建共和国做出了贡献,党和政府没有忘记他们,为了保障有困难的复员军人生活而制定的一项优抚政策。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 释义 ] 本条规定了国家负责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抚恤优待对象等政策。

本条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其建设、维修及其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二是优抚医院、光荣院以全心全意为住院优抚病员或孤老优抚对象服务为办院宗旨,主要任务是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三是各级各类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等社会福利机构都有责任有义务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 释义 ] 本条为新《条例》中新增的条款,对应新《条例》第四条的有关规定,规范和强调了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管理责任和对涉及相关经费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措施。同时规定,除给予法律或政纪惩处外,有关经费必须追回,以避免给国家和抚恤优待对象造成实际损失。

本条中所规定的军人抚恤管理单位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机构)民政部门。

本条规定中“构成犯罪的”是指经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法律规定认定构成犯罪的。

本条规定中“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是指:1、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该单位同级党委(党组)、人民政府(含上级党委、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规对该单位法定负责人和具体业务责任人的给予相应处分;2、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人民政府(含上级党委、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下分别简称《纪律条例》和《公务员条例》)等法规对该工作人员的给予相应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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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 释义 ] 本条为新《条例》中新增的条款,对应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规范和强调了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对依法办理各类抚恤优待事务的职责和对其渎职、失职及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办法。

本条中规定的“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是指:

1、参与烈士、残疾军人审批及军人死亡证明书和残疾军人抚恤证件的填发、管理工作;

2、参与抚恤优待对象申领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优待金的审批、审核工作;

3、参与抚恤优待对象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护理费、定期定量补助、集中收养(收治)供给费、优待金、医疗费、丧葬费、慰问金、救济金和优抚事业费等各项抚恤优待经费或实物的报审、核拨、报销、发放、标准调整和审查审计工作;

4、参与抚恤优待对象抚恤优待档案管理和抚恤优待关系转移交接工作;

5、参与优抚事业单位集中收养、收治抚恤优待对象工作;

6、参与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和烈士褒扬工作;

7、参与抚恤优待有关的其他工作。

本条规定中“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是指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1、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派出机构、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2、政府授权或委托的事业单位、社会咨询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民间组织;

3、上述单位中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在编、借用、调用和聘用的工作人员。

本条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是指经司法部门依照《刑法》等法律认定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本条中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是指依照《公务员条例》、《纪律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关单位法定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四十六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释义 ] 本条为新《条例》中新增的条款,对应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强调了各单位依法履行抚恤优待责任的法律义务,即该单位如不履行法定优待义务,不仅将依法被追究经济赔偿直至被强制执行,而且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的行政处罚权,强化了民政部门作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主管部门的权力,必将对维护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产生深远影响。

    本条中规定的“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是指负有承担义务兵及其家庭经济优待、实物优待和精神、政治优待义务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释义 ]本条为新《条例》中新增的条款,规定了抚恤优待对象对犯有冒领或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或医药费等错误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是指以书面形式对犯有本条规定三种情形之一的抚恤优待对象给予警告,同时注明其冒领或骗取有关经济待遇的金额和相应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是指限于自下达书面警告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全额退回非法所得;对逾期不退者,县级人民政府自下达书面警告之日后的第十二个月起,按非法所得金额,从其核定发给的抚恤、优待、补助和医疗费等经济待遇中予以扣除。

本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是指抚恤优待对象犯有本条规定三种情形之一,冒领或骗取有关抚恤、优待、补助或医疗费等经济待遇单次达到一千元及以上或者累计达到三千元及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是指经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认定构成犯罪的。

    遵章守法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基本义务。抚恤优待对象更应自觉和模范地遵守法律规定,讲求诚信。本条规定强调了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明确了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有关权利同时应尽的基本法律义务,规范了对违反抚恤优待管理法规的抚恤优待对象的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 释义 ]本条为新《条例》中新增的条款,规定了抚恤优待对象中止或取消其抚恤优待的范围。

本条规定中“中止其抚恤优待”的时间是指:

1、在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下为《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书中认定其刑期的起始和终止时间。

2、在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为《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期的起始和终止时间。

3、在抚恤优待对象被通缉的情况下为《通缉令》等有效法律文件中公布的通缉起始和终止时间。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收缴被中止抚恤优待人员的抚恤优待证件,收缴并注销被取消抚恤优待资格人员的抚恤优待证件。

被中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在其徒刑执行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恢复抚恤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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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中止抚恤优待期间的停发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予补发;但经司法或公安机关以有效法律文书或文件认定对涉嫌犯罪的抚恤补助对象判决或通缉决定不当或错误,并给予减轻、免予、撤消刑事处罚或撤消通缉决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可根据相关法律文书或文件的决定,给予补发相应的抚恤金、补助金或优待金。

被判处缓刑或被批准假释、监外执行的抚恤补助对象中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条规定中,中止有关犯罪人员抚恤优待的批准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有关犯罪人员抚恤优待的批准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本条的具体内容,主要根据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伤残办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精神制定。

本条规定中将原《条例》和《解释》中“徒刑”和“犯罪情节持别严重的”的概念予以分类和细化,使之更加利于依法界定,增加了可操作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 释义 ] 本条根据原《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依照《国防法》和《兵役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之一,实行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相同兵役制度,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军事法规和待遇。因此,其伤亡抚恤和优待按照新《条例》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 释义 ]本条根据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

本条第一款参照《解释》第一条“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的规定,并根据新形势下部队离退休制度实施和发展的实际情况,将军队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纳入新《条例》管理的对象范围。

本条第二款根据《国防法》第四十六条、《兵役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原《条例》第四十二条、《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伤残办法》第二条及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后制定。按照《宪法》、《国防法》、《兵役法》的规定,民兵和预备役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民兵和预备役是国家兵役制度的组成部分;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法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有关民兵、民工和预备役等人员因战、因公伤亡的抚恤,理应参照新《条例》有关军人抚恤的规定办理。

本条规定中的“其他人员”,是指参加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在校学生、城乡居(村)民等人员。

本条规定中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是指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中,属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根据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的处理办法,按照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事业单位的,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抚恤的处理办法,参照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企业的,根据《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 释义 ] 本条为新《条例》中新增的条款,首次从法规上对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作了定义。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 释义 ]本条规定了新《条例》施行生效时间和原《条例》废止时间,包含以下几点:

1、新《条例》施行的生效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

2、新《条例》施行前有关军人伤亡抚恤、补助和优待的规定与新《条例》不符的,以新《条例》为准;

3、明确宣布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第2号令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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