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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答辩状-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发布时间:2017-09-09 所属栏目:条据书信

一 : 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海宁市进出口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宁市硖石镇勤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徐凯 职务,海宁市进出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梦诗 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三星物产株式会社诉海宁市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案,答辩如下:一,上诉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以经办人非产品商业检验的专业人员,其判断不具有专业性,不能代表上诉人意思为由,拒绝承认其传真的约束里,被上诉人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www.61k.com)经办人代理了上诉人整个合同的签订,富神龙厂收货后发现质量有问题,经办人也代理出面进行交涉,复查并以传真的形式给出复查意见以及解决办法,很明显,经办人在整个过程中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而且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经办人的一切言行都传达着上诉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的意思,传真当然有效并且对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具有约束力。

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申报商检依法应丧失索赔权,既不符合事实又无法律依据。事实上,富神龙厂收货后发现质量有问题,经被上诉人同意后与上诉人交涉并于第二天以传真的方式告知具体情况,实属合理期限内。

三,上诉人称其不构成重大违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被上诉人意图单方违约,这种认识是上诉人法律适用以及认定错误导致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贸易过程中提供的牛皮服装革在皮面,颜色,手感,尺寸,弹性方面

二审答辩状 民事被上诉答辩状

都非常次,货物质量低于一般行业标准,根本不能用于制衣,不能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www.61k.com]属于CISG中的根本违约,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法定解除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属于违约。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嘉经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合法而又合情合理,应予以维持。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海宁市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凯

一九九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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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答辩人因一案,对上诉人不服人民法院字第号判决,提出答辩状。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月日
    附:答辩状副本份。

三 :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答辩人因                  一案,对上诉人         不服    人民法院  字第  号判决,提出答辩状。  答辩的理由和根据: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答辩状副本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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