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15优秀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
优秀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
时间:2006年6月12日
地点:哈尔滨工程大学模拟法院民事审判庭
人物:
主审法官:周薇
审判员:杨平 张紫琦
书记员:
原告:刘雪娟,女,25岁,江苏省南京电视大学教师,住南京市玄武区旭日园。 原告代理人: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震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姚海,男,宁安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案情梗概:原告刘雪娟因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江苏省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苏宁中心)发生消费者权益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请主审法官入席
(四)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主审法官: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我叫刘雪娟,女,25岁,江苏省南京电视大学学生,住南京市玄武区旭日园。 原告代理人:
主审法官: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可有代理人?
被告1:我叫戴震华,该公司董事长。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海作一般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
被告2:我叫刘晓勇,该中心负责人。江苏省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
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秦亮与被告张军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司马燕独任审判,本院书记员郭风担
任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先由原告陈述事实。
原告:2004年1月26日,上诉人刘雪娟在被上诉人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中复性肌肤适用)一瓶,净含量130毫升,价格170元。该化妆品外包装盒底部标注“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内置玻璃容器底部标注:“限用合格2007.11.21.”。我购买该化妆品后即开瓶使用。原告在被告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被告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该化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以及正确的使用方法。原告买到这样的化妆品,难以正确使用。乐金公司不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正确标注,苏宁中心将这样的化妆品销售给消费者,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消费者知情权。请求判令被告:1.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2.说明和标注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答辩。
被告委托代理人:
主审法官: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化妆品包装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是否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2.在本案化妆品上标注“限用合格日期”,是否误导消费者;3.乐金公司对本案化妆品的标注方法,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4.对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围绕此焦点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 原告刘雪娟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发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以及照片4张,用以证明起诉事实。
主审法官:被告对发票有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对原告刘雪娟提交的购物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商品包装盒上的暗码反映,这一盒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不是苏宁中心卖出的。
被告乐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海皙蓝商标注册证、企业标准备案号、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杭州市病症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和说明书,用以证明其经批准生产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是合格化妆品,该化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已经向消费者说明。
被告苏宁中心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包装盒、说明书等,用以证明其是合法经销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何意见?
原告:刘雪娟对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主审法官:
被告:
主审法官: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主审法官: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没有补充,事实调查结束。下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
首先由原告作辩论发言。
(三、法庭辩论阶段)
原告: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的Q330101号《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第64条中明文规定:“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产品在包装完好,未经启封条件下,本产品保质期为四年”。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加之温度、环境的变化,以及使用人的使用习惯和卫生条件不同,其活性成分容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保质期必将大大缩短。上诉人刘雪娟于2004年1月26日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2007年11月21日,应该是指该产品在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包装完好、未开瓶状况下的保质期,不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一审认定“该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作辩论发言。
被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
主审法官:双方互相辩论。
原告:消费者购买化妆品,其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收藏,而是要用它来清洁、保护、美化肌肤。化妆品一旦变质,通过消费者肌肤的吸收、渗透,必将对消费者的身体产生伤害。因此,消费者真正关心的,不是化妆品在未启封条件下的保质期,而是启封后的使用期。产品质量法为确保消费者使用产品时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才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上,被上诉人乐金公司仅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同时不说明该日期是指产品未启封状态下的保质期。乐金公司还在一审中将“限用合格日期”解释为:“在正常保管下正常使用,不要超过瓶底的使用期限,可以保证质量。”作为生产化妆品的专业人员,尚不能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正确解释。消费者不是专业人员,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将“限用合格日期”理解为其所关心的开瓶后安全使用期,则是情理中事。因此,仅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不同时说明该日期真实含义的做法,不能使消费者正确了解该化妆品的安全使用期,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
被告:
原告:GB5296.3-1995号国家标准规定,化妆品通用标签上,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质量法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纵观两个规定,产品质量法只是对限期使用产品的标注方法提出了更高要求,二者不存在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将该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标注在显著位置,清晰地告知消费者。被上诉人乐金公司只按国家标准的规定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没有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注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侵害了上诉人刘雪娟和其他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
被告:
原告:通过两审审理,上诉人刘雪娟已了解“限用合格日期”仅指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未开瓶状态下的保质期,现仍要求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
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对于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均表示难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乐金公司和苏宁中心有义务以明确无误的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限,以确保消费者安全地使用该化妆品。难以确定,并非不能确定。企业应当本着为消费者服务的宗旨,使用直接标注启封后使用期限,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说明,或者对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形加以警示等方式,帮助消费者充分了解并正确使用自己的产品,消除消费者可能产生的误解。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以难以确定为由,要求驳回刘雪娟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主审法官: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下面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原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被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告,你有何调解意见? 被告:不同意调解!
主审法官:原告,有何调解意见?
原告:在诉讼前,双方已进行过多次协商,但被告没有调解诚意,现我不愿意进行调解,听候判决。
主审法官: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做调解工作,下面进行宣判。
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结案。
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限。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只保护特定民事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和标的物均应是特定的。上诉人刘雪娟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这一诉讼请求虽然合理,却已涉及到不特定的权利主体和标的物,超出本案能够处理的范围,难以全部支持。但这一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刘雪娟希望知道自己购买的这一瓶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使用期限。作为消费者,刘雪娟享有知情权,该诉讼请求中的这一部分合理合法,应当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刘雪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5年3月10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刘雪娟告知其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光嫩肤液的开瓶使用期限。
三、驳回上诉人刘雪娟关于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与其购买的海皙蓝O(2上标)时光嫩肤液同样产品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刘雪娟负担20元,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宁泰市中级人民法院。
闭 庭 。当事人在闭庭后五日内至本院阅读笔录签字。
书记员:全体起立。在主审法官退出法庭后当事人及旁听人员退出法庭。(全剧完)
二 : 民事诉讼中证人只写证词不出庭是否可行?
民事诉讼中证人只写证词不出庭是否可行?
首先可以肯定“证人证言”也是1种证据,这种证据不论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是刑事诉讼中,都属于法定证据的种类之一,其证据证明的作用是毫无置疑的,但是,由于证人出庭难,出好庭更难,所以民事诉讼实务中经常出现以证人书面证词来代替证人出庭,那么这种方式是否可行呢?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一、证人应当出庭,符合法律条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可以不出庭,提交书面证言。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证人有义务出庭,只有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如果说,以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尚没有着明确地写出证人出庭是原则,而不出庭为例外的话,则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将这种内含的意思完全明白化了,该规定指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作为例外情况,如果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在法律上,这种“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不是毫无限制的,不是由当事人自己认定的,而是有具体法律要求,并由法院认定的,所谓“困难情况”是指: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www.61k.com];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所谓“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实际上是1个兜底条款,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情况,个案认定。
二、证人不出庭只提交书面证言是否有用。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为了论述方便,此后所称的“不出庭”均指无正当理由的不出庭,如果证人不出庭,具有合法事由,并经法院认可的不在此列,证人虽未出庭,也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很明显,在认定证人证言时,法院是需要通过当事人对于证人的质证,通过对证人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判断后,才能加以认定证人的作证能力的,如果证人不出庭,仅提供书面证言,上述这些信息法院无法从书面证言上看出来,则此份书面证言将不被作为具有独立证明效力的证据使用,其证明力会大大减弱。
法律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里明确描述了“不能单独”四字,于是最后导致的结果只能是书面证言只是作为认定案件的1个参照,不能独立形成证明效力,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佐证,才能构成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
三、寻找证人易忽视的1个问题。
有无利害关系是证人证言证明效力的另1个关键,也是实务中容易被忽视的1个问题,一些人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会不经意忽视到证人的作用,而意识到证人作用的人往往又会不经意间忽略“利害关系”的要件,当然,不是说证人与本案有了利害关系,证人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就没有了证明力了,只是说,其证明力将会进1步弱化,也将被归类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说白点:如果有利害关系,即便证人出庭陈述证言,单独也起不到有效的证明作用。
如果双方对同一待证事实都只提供证人证言,则一方证人出庭的,其证言可以构成单独的证据,另一方不出庭的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进1步,如果双方证人均出庭对同一事实进行作证,则“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因此,在证人的选择上,离本案的关系越远越好,而脱离了任何关系更好,来自对方就非常好。
四、提供证人证言应注意的时间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证据只要在法院指定或认可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就可以,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逾期提交的,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谓质证,初步的理解,可以认为就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在法庭上采用询问、辨认、质疑、辩驳等方式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核实。
但对于证人证言,法律有1个特殊的规定,就是: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这个期限在实务中也应予以掌握,以免在程序上出现被动的局面,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五、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证据交换日为举证期限届满日,交换日后提交的证据将视同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处理,法院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但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可以有2种方式启动,一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二是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应当突出强调的是:在证据交换之际,如果证人出席证据交换并陈述证言,可以视同已经出庭。
综上所述:证人不出庭,只提供证人证言,是证据,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如果只提供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也同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应当力争证人出庭作证,且应寻找那种远离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愿意出庭,则应争取证人在证据交换(如有)时到场,实在不可能,则具有合理的事由,并事先取得法院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许可,当然如果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除外,但这还取决于其他证据的质量。
最后就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以上讲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人事劳动争议的证人证言问题,依据相关规定,也同样适用!
三 : eBay前CEO出席诉Craigslist案:为第一证人
北京时间12月4日消息,据国外媒体报道,eBay周四宣布,公司前任首席执行官、美国加州州长竞选候选人梅格·惠特曼(Meg Whitman),将作为第一证人,出席下周一在特拉华州州立法院开庭审理的eBay起诉分类信息网站Craigslist案。
eBay发言人阿兰·马克斯(Alan Marks)表示,eBay创始人彼埃尔·奥米迪亚(Pierre Omidyar)也将作为证人,出席周一的庭审。惠特曼在2008年辞去了eBay首席执行官的职务。
eBay此前将Craigslist告上法庭,指控后者单方面稀释eBay所持28.4%股份,导致股份被稀释至24.85%,使eBay在Craigslist董事会的席位减少了一个。
一同被起诉的还有Craigslist创始人克瑞格·纽马克(Craig Newmark)和首席执行官吉姆·巴克玛斯特(Jim Buckmaster)。二人均是Craigslist董事。不过Craigslist方面辩解称,公司股权结构的这一变化,主要是为防止公司被恶意收购。
在eBay将Craigslist告上法庭后不久,Craigslist不甘示弱,随即向加州高等法院对eBay提出反诉,指控eBay使用不公正的竞争和欺诈手段、侵犯版权,及借Craigslist之名在客齐集(Kijiji)打广告。这使得eBay与Craigslist之间的冲突被全面曝光。Craigslist在诉状中要求eBay交回所持Craigslist股份,或者由法院强制剥夺其持股。诉状还要求eBay交还涉案收入及罚金。
根据专业市场调研公司Altamonte Springs的统计,客齐集在2008年拥有大约170万用户,Craigslist的用户总数为2200万。
有消息称,eBay现任首席执行官约翰·多纳霍(John Donahoe)将不会出庭作证。多纳霍一直希望化解此次法律纠纷,声称双方争论的焦点就是eBay拥有Craigslist股份应该是25%或28%的问题。(文/无忌)
四 : 法官要求鲍尔默就Vista集体诉讼案出庭作证
核心提示:美国华盛顿州西区西雅图联邦地方法院法官玛莎·佩奇曼(Marsha Pechman)周五表示,微软首席执行官(CEO)史蒂夫·鲍尔默(Steve Ballmer)必须在针对微软的“Vista Capable”集体诉讼案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 |
据国外媒体报道,美国华盛顿州西区西雅图联邦地方法院法官玛莎·佩奇曼(Marsha Pechman)周五表示,微软首席执行官(CEO)史蒂夫·鲍尔默(Steve Ballmer)必须在针对微软的“Vista Capable”集体诉讼案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
Vista于2007年1月上市后,当年3月多名美国消费者在西雅图联邦地方法院对微软提起集体法律诉讼,指控微软为推广其Vista操作系统,在部分个人电脑上贴上“Vista Capable”(中文意思:能够运行Vista)的认证标签,但实际上这部分电脑的硬件配置仅能运行微软Vista家庭基础版,而无法运行Vista其他功能更强的版本,因此微软这种行为涉嫌欺诈消费者。
此前集体原告要求鲍尔默出席作证,但微软加以拒绝,称平常是Vista开发团队负责人向鲍尔默汇报工作,因此他本人并不清楚这起诉讼的具体详情。佩奇曼周五对此作出裁决,称鲍尔默作为微软CEO,肯定对Vista项目有所了解,因此必须今后30天内到法庭宣誓作证,作证时间不会超过3小时。
对于佩奇曼周五的决定,微软一位发言人表示,会听从法院作出的决定。但该发言人重申了鲍尔默本人并不了解详情的看法。佩奇曼上周四下令公布的法院文件显示,微软发布Vista操作系统之前,曾被英特尔施加压力,因此被迫在Vista市场推广信息中降低了该操作系统的硬件要求。而正是此举引发了消费者针对微软的“Vista Capable”集体诉讼案。
五 : 19民事诉讼法模拟法庭剧本
民事诉讼法模拟法庭剧本
时间:
地点: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阳光学院模拟法庭民事审判庭)
人物:
审判长:肖清
审判员:张瑞梅、吴桂英
书记员:王臻、邱少凤
原告:褚文,男, 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城关水南西街3号楼601室。
原告委托人:褚彬,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在福建省泰宁县城关水南西街3号楼601室。
委托代理人:翁建宁,男,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第一被告: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金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丽华,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茵,女,浙江飞腾律师事务所
第二被告:县城投公司,住所地状元街建设大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徐万钦,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健,福建振远律师事务所
第三被告:昌盛公司,住所地区富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淑芬,女,该公司董事长
第四被告:郭振强,男, 1986年10月0日出生,汉族,包工头,现住在杉城镇银树七巷8号。
委托代理人:林荔莉,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
第五被告:周婷,女,1974年8月7号出生,汉族,城关华亮大理石销售店业主,现住杉城镇工业路张家坊10号。
第六被告:黄忠法,男, 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在杉城镇南溪村圳上5号。
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梗概:原告褚文与被告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县供电公司)、县城投公司(以下简称县城投公司)、昌盛公司、郭振强、黄忠法、周婷因触电致人身损害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 庭审准备阶段
书记员(王臻):诉讼案即将开庭审理,请旁听席上的人员保持肃静! 书记员(王臻)现在宣读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
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书记员(王臻):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转身):报告审判长,褚文诉泰宁县供电公司、泰宁县城市投资公司、昌盛公司、郭振强、黄忠法、周婷因触电致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委托人、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均已到庭,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报告完毕。
二、宣布开庭阶段:
审判长(肖清):谢谢书记员,全体坐下。
审判长(肖清):(敲法槌)现在开庭,由于本案的被告县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周婷;被告郭振强申请追加黄忠法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已经依法追加周婷、黄忠法为本案共同被告。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身份。原告委托人,请你向法庭报告你与原告的关系以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和是否有代理人,并向法庭说明一下原告不能出庭的原因。
原告委托人(褚彬):我叫褚彬,26岁,汉族,1984年5月4日出生,公司职员,现住在福建省泰宁县城关水南西街3号楼601室。我是原告褚文的哥哥。原告褚文因参与由被告泰宁县城市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杉城镇三里亭安置房项目中进行弃土作业与该路段的高压电发生触电事故,现因伤势严重仍在福州协和医院就诊,无法出庭,故委托本人作为委托人代为参与开庭并委托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翁建宁作为一般诉讼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原告代理人(翁建宁):我叫翁建宁,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肖清):由第一被告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第一被告:我叫李丽华,27岁,汉族,是泰宁县供电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在金湖西路,现委托浙江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章茵作为一般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第一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第一被告代理人:我叫章茵,浙江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肖清):由第二被告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被告2:我叫徐万钦,34岁,汉族,泰宁县县城投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在状元街建设大楼六层现委托福建振远了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健作为一般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第二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第二被告代理人:我叫邓健,福建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肖清):由第三被告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被告3:我叫陈淑芬,31岁,汉族,平潭昌盛公司董事长,公司住所地在平潭县综合实验区富兴路11号,现委托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荔莉作为一般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第三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及代理权限。
被告3:我叫林荔莉,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是被告昌盛公司与被告郭振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肖清):由第四被告向法庭报告你们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被告4:我叫郭振强,24岁,1986年10月0日出生,汉族,包工头,现住在杉城镇银树七巷8号,现委托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荔莉作为一般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第五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被告5:我叫周婷, 31岁,1974年8月7号出生,汉族,是城关华亮大理石销售店业主,现住杉城镇工业路张家坊10号,无代理人。
审判长(肖清):由第六被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及是否有代理人。
被告6:我叫黄忠法,25岁,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在杉城镇南溪村圳上5号,无委托人。
审判长(肖清):原告方对对方的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委托人(褚彬):无异议
审判长(肖清):被告方对对方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李丽华:无异议
被告徐万钦:无异议
被告陈淑芬:无异议
被告郭振强:无异议
被告周婷: 无异议
被告黄忠法:无异议
审判长(肖清):经过审查,上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与庭审前办理的手续一致,当事人之间未提出异议,出庭资格有效,准许参加诉讼,现在开庭。(敲法槌)
审判长(肖清):原告方有无证人
原告委托人(褚彬):无
审判长(肖清):被告方有无证人
被告李丽华:无
被告徐万钦:无
被告陈淑芬:无
被告郭振强:无
被告周婷: 有
被告黄忠法:无
审判长(肖清):请证人离开法庭等候传唤
审判长(肖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福州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褚彬与被告县供电公司、昌盛公司、县城投公司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肖清担任审判长,本院审判员张瑞梅、审判员吴桂英,本院书记员王臻、邱少凤担任法庭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
审判长(肖清):原告方,对于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提出回避请求? 原 告(褚彬):不申请。
审判长(肖清):被告方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李丽华:不申请
被告徐万钦:不申请
被告陈淑芬:不申请
被告郭振强:不申请
被告周婷: 不申请
被告黄忠法:不申请
审判长(肖清):之前本院的立案流程机构已经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须知,须知中已经载明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必须履行的诉讼义务。对此,原告方是否已经明确:
原 告(褚彬):明确
审判长(肖清):被告方是否已经明确
被告李丽华:明确
被告徐万钦:明确
被告陈淑芬:明确
被告郭振强:明确
被告周婷: 明确
被告黄忠法:明确
三、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员(肖清):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说明理由。下面先由原告陈述事实、诉讼请求及理由。
原告委托人(褚彬):从2010年9月中旬,郭振强雇佣褚文在杉城镇三里亭安置房的建设项目进行弃土作业。2010年9月19日,褚文按照被告郭振强的指示安排,驾驶闽G90716号自卸货车将三里亭工地上的泥土运输至张家坊
205省道旁堆放。褚文在弃土过程中,因货车车斗触碰横跨205省道上方的高压电线,导致褚文因触电烧伤躯干、左下肢15%Ⅲ至Ⅳ度烧伤,并进行了左下肢截肢。经鉴定,我弟弟左下肢截肢属五级伤残,体表瘢痕属十级伤残。褚文因触电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25,6826.8元。现褚文委托我作为代理人参加开庭,请贵院予以认定事实,判令几位被告赔偿褚文医疗等各项费用。完毕。
代理人翁建宁:根据原告委托人的陈述,我认为被告泰宁县城市投资公司将该项建设工程发包给昌盛公司的行为不合法,因为昌盛公司是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被告泰宁县城市投资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昌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郭振强,原告褚文又受郭振强雇用在该建设项目进行弃土作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郭振强应当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昌盛公司是发包方,郭振强是接受发包方。因发包公司有权利也有义务对郭振强的资质予以审查,故应当视为发包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郭振强不具备相关资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昌盛公司应当与被告郭振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地段的高压电的产权人是被告泰宁县供电公司所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泰宁县供电公司对原告褚文的触电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在我代我的当事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4780元、护理费3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4780.4元、交通费3346元、住宿费4440元、营养费138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53949.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9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费677240.6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9680元、其它费用52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审判长(肖清):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发表你们的答辩意见。
被告1李丽华:原告要求我公司,即泰宁县供电公司承担原告褚文的损害赔偿缺少法律依据。因为在原告参与的该项工程,作为施工方的平潭县昌盛公司在进行施工前,没有提出申请,在未取得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进入供电设施保护区;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事发路段安排人员进行值班守护,因此被告泰宁县昌盛公司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过程方,而并没有存在过错。因此我作为泰宁县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宁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完毕。
代理人(章茵):审判长,对于原告的起诉,我还有几点补充意见:原告受被告郭振强雇佣进行弃土作业,他们之间形成了雇佣或劳务的法律关系应当由被告郭振强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我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我的当事人泰宁县供电公司也不是事故地段的产权人,该地段的产权人是城关华亮大
19民事诉讼法模拟法庭剧本_模拟法庭剧本
理石销售店业主周婷所有,故请求贵院予以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当事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完毕。
被告2徐万钦:原告要求我公司,即泰宁县县城投公司承担原告褚文的损害赔偿缺少法律依据。原告褚文在进行弃土作业时,不服从施工单位现场人员的指挥,不观察上空是否有电线,卸货后又没有及时放下翻斗,翻斗过高才接触到高压线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褚文已经从车上下来,此时其还没有受伤;原告在下车后用矿泉水泼,因不科学的操作才导致车辆最终导电;原告在明知车辆已经导电后,又马上上车才导致最后悲剧的发生。原告在此次的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泰宁县县城投公司既不是此次事故主导者,也无过错,因此我作为泰宁县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泰宁县县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完毕。
代理人邓健:对于原告代理律师提到的我的当事人将该项建设工程发包给昌盛公司的行为不合法是没有根据的,因为我的当事人泰宁县县城投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是土方而不是安置房的建设工程,而昌盛公司具有施工的资质,其具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公路施工资质等证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昌盛公司,不存在过错。此外,卧的当时人对于原告发生的此次事故并无过错和赔偿责任。原告是受被告郭振强雇佣的,而郭振强并非泰宁县县城投公司的职员,故原告与泰宁县县城投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的当事人对于原告的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既无过错又无责任,因此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我当事人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我当事人之前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0000元。完毕。
被告陈淑芬:平潭县昌盛公司作为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在三里亭灾后安置点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是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而且平潭县昌盛公司与被告郭振强为委托关系,郭振强是平潭县昌盛公司的委托人而不是平潭县昌盛公司在泰宁县县城投公司的三里亭灾后安置点土石方工程中的承包人。平潭县昌盛公司作为合法的施工单位,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完毕。
被告郭振强:我是昌盛公司委托的施工管理人员,与昌盛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我不能够作为独立的的主体参与本案的诉讼,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够成立,请法院予以认定,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完毕。
代理人林荔莉:审判长,我作为被告平潭县昌盛公司和被告郭振强的代理律师,对于原告的起诉,还有几点补充意见:第一,我的当事人昌盛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所以平潭县昌盛公司与泰宁县县城投公司之间签订的事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二,我的当事人平潭县昌盛公司与郭振强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平潭县昌盛公司委托郭振强作为该项工程的管理人,因为郭振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平潭县昌盛公司委托郭振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第三,我的当事人郭振强作为平潭县昌盛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其是与被告黄忠法订立的运输合同,而不是与原告褚文之间订立的,因此原告褚文与我的当事人郭振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我的当事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同时也无赔偿责任。因此,我代表我的两位当事人请求贵院予以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平潭县昌盛公司和被告郭振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完毕。
被告周婷:我现在经营的城关华亮大理石销售店原来是由郭勇军经营杉城镇张家坊碳粉厂。郭勇军在经营杉城镇张家坊碳粉厂期间,曾向泰宁县供电公司申请安装一台变压器用于供电,该项申请已经取得泰宁县供电公司的同意,而且双方就
供用电事项达成协议。在该份协议中,被告泰宁县供电公司并将事故路段的架空线路的产权转移给郭勇军,因此事故路段的架空线路的产权仍是泰宁县供电公司。本人在接手该处房产是同时取得的是由郭勇军申请安装的变压器供电的使用权,而并未取得该变压器等设施的所有权,同时也未取得事故路段的架空线路的产权,所以本人对于原告的人生损害并没有赔偿责任,故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完毕。
被告黄忠法:原告褚文驾驶的闽G 90716号自卸货车,是由我于2009年4月21日注册登记,我在2010年9月12日,与原告褚文签订转让协议,我们在该份协议中约定,由我与褚文合伙经营闽G90716号货车,产权各半,盈利共分,风险共担。在协议签订后,褚文便自2010年9月中旬起驾驶闽G90716承运三里亭灾后安置点土石方工程弃土作业,2010年9月18日、9月19日,运费分别为1360元,1360元。我是在原告发生触电事故后,才与被告郭振强结算运费,并应郭振强要求补签名后领取该项运费。因此我我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我与被告郭振强之间的运输合同无效,并依法认定褚文与郭振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完毕。
审判长(肖清):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褚彬:没有
被告李丽华:没有
被告徐万钦:没有
被告陈淑芬:没有
被告郭振强:没有
被告周婷: 没有
被告黄忠法:没有
[审判长肖清]下面就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进行证据审查,由于在庭审前本院的立案的流程机构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且送达了证据清单,因此在质证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庭前所提交的证据清单的载明的序号说明证据的名称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无证据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发表。首先由原告出示证据并由本案被告予以质证。
代理人建宁:我当事人主要有11份证据向法庭提交,用于证明我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诉讼依据,
第一份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第二份证据是电视新闻光盘一张、9.19触电事故伤者筹措医疗费用的方案复印件一份。
翁建宁:我请求法庭准予我当庭播放该份证据。
(合议庭成员进行讨论)
[审判长肖清]本庭经过讨论允许原告代理人的请求。
(书记员下来拿证据进行播放)
第三份证据是车斗高度测量说明材料一份。
第四份证据是金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泰宁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县供电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
第五份证据是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病危通知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三明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福建省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六份证据是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六张和收条复印件三份、费用清单复印件三份。 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4780元,其中医院7148.95元、三明市第一医院5204.75元、协和医院101530.27元、外购药品896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公示表一份。
第七份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的适应期证明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二份。 第八份证据是车票复印件18张及车费收条复印件二份、住宿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
第九份证据是假肢评估证明、企业资格认定审核表、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营业执照、关于做好伤残职工安装康复器具工作的通知、安装假肢定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份证据是便条二份。
第十一份证据是修理费发票、维修工时材料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二份证据是机动车登记证、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书记员将证据材料的原件提交法庭)审判人员看完
[审判长]请书记员将证据材料的原件,勘验书的原件提交给被告。(书记员向被告出示证据) [审判长]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无异议?
代理人章茵:被告泰宁县供电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代理人邓健:被告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代理人林荔莉: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我需要补充说明一点:该份证据与我当事人被告平潭县昌盛公司有实际利益关系,请求法院将该份证据作为共同证据。
第五被告周婷:没有异议。
第六被告黄忠法:没有异议。
[审判长]下面请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首先由第一被告出示证据并原告予以质证。
代理人章茵:我的当事人主要有9份证据向法庭提交,用于证明我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依据,
第一份证据是郭勇军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而份证据是高压供电合同复印件一份十页。
第三份证据是所有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
第四份证据是电力公司业务归档单复印件一份、电费清单复印件三份。 第五份证据是周婷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第六份证据是用电申请及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五页。
第七份证据是供电合同复印件一份七页。
第八份证据是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复印件二份。
第九份证据是照片六张。
[审判长]请原告针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代理人翁建宁:原告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判长]下面由第二被告出示证据并原告予以质证。
代理人邓健:我的当事人主要有2份证据向法庭提交,用于证明我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依据,
第一份证据建筑工程土方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第二份证据领(借)款收据复印件二份。
[审判长]请原告针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代理人翁建宁:原告对于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判长]下面由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出示证据并原告予以质证。
代理人林荔莉:我的两位当事人主要有6份证据向法庭提交,用于证明我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依据,
第一份证据建筑工程土方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第二份证据车辆运费结算单复印件三份。
第三份证据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97首页及第29页复印件各一份。
第四份证据照片六张。
第五份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公路施工资质等级复印件各一份。 第六份证据广播电视局现场视频、新闻报道视频文件各一份。
[审判长]请原告针对第三、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代理人翁建宁:原告对于第三、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判长]下面由第五被告出示证据并原告予以质证。
被告周婷:我主要有2份证据和一名证人向法庭提交,用于证明我陈述的事实与依据,
第一份证据是县供电公司为省道205线建设移杆“让道”的网上新闻复印件一份。 第二份证据是照片二张。
周婷:审判长,我请求证人林强出庭作证。
审判长肖清:本庭准予被告周婷的证人林强出庭作证。
(证人林强上庭)
审判长肖清:证人请将出庭通知书交与法庭。
(林强将出庭通知书交给书记员。)
审判长肖清:证人,请你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民族、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
证人林强:我叫林强,24岁,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泰宁县永和镇和上村3号
审判长肖清:在褚文诉泰宁县供电公司、泰宁县城市投资公司、昌盛公司、郭振强、黄忠法、周婷因触电致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周婷申请你作为证人出庭,有关证人的权利义务,已在本庭送达给你的出庭通知书上载明,同时也对你的身份证件核验,有关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你是否已经清楚? 证人林强:清楚。
审判长肖清:你今天所做的证词将被记录在案,你是否保证如实陈述事实? 证人林强:保证。
审判长肖清:请书记员将证人保证书给证人签名确认后,提交法庭。
审判长肖清:请证人陈述证言。
林强:我是张家坊家具店业主,我所经营的店面在周婷经营的华亮大理石销售店的隔壁,我对事故路段的情况都比较清楚。我记得就在事发前日,在事故路段为三里亭灾后安置点承运弃土的一辆自卸车也发生过车斗与高压线接触事件。
审判长肖清:双方当事人是否有问题向证人发问?
原代翁建宁:证人,你说你对事故路段的情况都比较清楚,那你是否目睹了此次事故发生的全过程?
林强:是的。
原代翁建宁:你为什么这么肯定?
林强:因为我经营的店面就在事故路段的正对面,我可以很清楚的了解到事故路段的情况。
原代翁建宁:审判长,我的提问完毕。
审判长肖清:被告方是否有问题向证人发问?
章茵:审判长,我有问题向证人发问。
审判长肖清:法庭准许第一被告代理人的提问请求。
章茵:证人,你说你经营的店面在事故路段的正对面,对吗?
林强:是的。
章茵:请问证人,事故路段,也就是10KV金湖线路南北两侧新、旧第15号电杆是否有设置警示标志。
林强:有的,而且我也知道在路段公路南侧弃土上也插有警示牌。
章茵:我想请问证人,你是否知道警示牌上的内容?
林强:是的,上面写着“危险,上有带电线路,通行限高4.5米”。 章茵:好的,谢谢证人。审判长,我的提问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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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吴桂英:证人,你说经营的店面在事故路段的正对面,所以你对事故路段的情况很清楚事,
林强:是的。
审判员吴桂英:那你在营业的时间都是在你的店里面吗?
林强:是的。因为我是出售家具的,平常有生意的时候,我们都会专门雇人运送负责运送。
审判员吴桂英:那你大部分的时间都市呆在店里吗?
林强:是的。
审判员吴桂英:审判长,我没有问题了。
审判长肖清:第二被告代理人是否还有问题向证人发问?
邓健:没有。
审判长肖清:第三、第四被告代理人是否还有问题向证人发问?
林荔莉:证人,你之前提到在事故前日有一辆自卸车也发生过车斗与高压线接触事件。
林强:对。我有提。
林荔莉:证人,在事故前日的车斗与高压线接触事件中是否有人受伤? 林强:没有。
林荔莉:证人,你为什么会这么肯定?
林强:因为那天在发生车斗与高压线接触后,那个人来找周婷帮忙把电闸先关掉,我当时正好看到。
林荔莉:证人,你说的那个人谁?
林强:就是事故前日驾驶自卸车的车斗与高压电发生接触的人。
林荔莉:好的,谢谢证人。审判长,我的提问完毕。
审判员张瑞梅:证人,你为什么会知道来找周婷帮忙关电闸的人就是事故前日驾驶自卸车的车斗与高压电发生接触的人?
林强:因为之前周婷找我要购置一套家具没货了,刚好那天来货了,我就到隔壁去找周婷,问她要什么时候给送过去,刚好看到那个人,就是事故前日驾驶自卸车的车斗与高压电发生接触的人在和周婷说他的自卸车与高压电碰到了,帮忙关一下。
审判员张瑞梅:被告周婷,当天的情况是否像证人所说的那样?
周婷:是这样的。
审判员张瑞梅:好的。审判长,我没有问题了。
审判长肖清:第五被告是否还有问题向证人发问?
周婷:证人,你是否知道事故路段的高压路线有改造过?
林强:知道。之前的高压路线的刀闸、跌落式开关是在事故路段公路北侧旧第15号电杆上,现在被移到公路南侧新第15号电杆上。
周婷:证人,你知道事故路段的高压路线是在什么时间进行改造的? 林强:知道。是在事故发生之后。
周婷:好的,谢谢证人。审判长,我的提问完毕。
审判长肖清:第六被告是否还有问题向证人发问?
黄忠法:没有。
审判长肖清:请证人退庭。离开法庭后,请在出庭记录上签字。
[审判长]请原告针对第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代理人翁建宁:原告对于第五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判长]下面由第六被告出示证据并原告予以质证。
黄忠法:我有一份是我与原告对闽G 90716号自卸货车的共有的协议书要发庭提交,用于证明我与原告之间对闽G 90716号自卸货车共有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翁建宁:对于第六被告提交的证据我方需要补充说明一点:该份证据与我当事人有实际利益关系,应作为双方证据。
[审判长]第四被告代理人对于第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无异议。
林荔莉:没有。
[审判长]根据双方举证以及法庭调查的问题,可以确认:
一、事故地断的10KV金湖线路有改造过,10KV金湖线路南北两侧新、旧第15号电杆均有设置警示标志,事发路段公路南侧弃土上插有警示牌。
二、原告与被告高黄忠法之间为合伙关系。
[审判长]以上为本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有无异议或者需要补充的?
[原 告]没有。
[被 告](6名)没有
[审判长]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本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于无争议的事实,现合议庭予以确认,本庭对上诉事实不再做调查,请书记员记入笔录。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归属;
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过错程度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有无异议? [褚彬]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
[被 告(6名)]没有
[审判长]由于双方都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就请围绕辩论焦点发表辩论意见。首先,法庭辩论阶段给各方当事人确立几个共同的辩论原则:第一,不许
进行人身攻击;第二,在辩论的时候不得重复发表意见,包括不再重复事实、不再重复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归属”发表辩论意见。
[代理人建宁]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代理人建宁]我方认为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是归泰宁县供电公司,在我方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中,可以以下两点:1、在2008年205省道改造项目中,省道沿线的10千伏金湖线路中的电杆是由被告县供电公司负责拆除或迁移。
2、在发生此次触电事故的前一天,在同一工地运输的另一位驾驶员在发生此次触电事故的同一地点将电线挂断,是由被告县供电公司要求该驾驶员赔偿并预收了抢修工程款2000元。抢修施工单位向被告县供电公司出具了抢修费用的证明。以上二点事实说明发生本案触电事故的高压电线的产权人系被告县供电公司。
章茵:审判长,我不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
[审判长]请第一被告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
章茵:谢谢审判长。泰宁县县供电公司不是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的所有人,其所有权人是城关华亮大理石销售店业主周婷。我当事人提供的第一份可以证明2003年开始该用户是郭勇军。第二份可以证明与郭勇军在2006年签订供电合同,产权分界点为15#杆刀闸向负荷20CM处。第三份可以证明郭勇军在2009年将张家坊碳粉厂资产转让给江*亮。第四份证据可以证明办理供用电过户手续的时间为2009年12月。第五份证据可以证明从2009年8月起华亮大理石销售店由江*亮经营。第六份证据可以证明出事地点线路产权归江*亮所有。第七份证据可以证明出事地点线路产权归江*亮所有。综上可以证明泰宁县县供电公司不是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的所有人。
周婷(情绪失控):你胡说,
[审判长](敲法槌):请被告周婷遵守法庭纪律,保持肃静。
周婷:对不起。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周婷:我不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我并不是事故地段电力设施产权的所有人。我现在经营的城关华亮大理石销售店,我是从梁垂荣手上盘下的,而梁垂荣又是从郭勇军手上盘下的。郭勇军在经营杉城镇张家坊碳粉厂期间,也就是在2005年12月5日的时候曾申请安装一台变压器并申请用电已经取得县供电公司同意,双方在2006年3月22日达成协议,县供电公司与郭勇军在该份协议中并未就事故地段的电力设施的产权转让作出规定;此外,郭勇军与被告县供电公司在2007年5月11日又另行订立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供电方由西门变电站以10KV电压,经金湖线949送出的架空公用线路,向用电方10KV金湖线16杆(张家坊碳粉厂专变受电)点供电,作为用电方常用电源,供电容量为160千伏安。用电方10KV金湖线16-1杆上高压跌落开关由供电方调度。但在该份协议中也并未对事故地段的电力设施的产权转让作出规定,因此事故地段的电力设施的产权并未发生转移,其所有权人仍然是泰宁县县供电公司。完毕。
[审判长] 其他被告是否对该争议焦点进行发言?
徐万钦:没有
陈淑芬:没有
郭振强:没有
黄忠法:没有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是否还要进行补充发言。
[原 告]没有。
[被 告](6名)没有
[审判长]由于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没有要补充,下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过错程度和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有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翁建宁:我的当事人在事故中并没有存在过错,原告作为闽G90716自卸车的车主,在发生车与高压线发生接触时的第一个也是很自然的反应就是要将车与高压线分离,难道我的当事人不应该保护自己的财产吗?如果对方当事人以此说明我的当事人存在过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我的当事人没有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对于第一被告提到的我当事人未经允许就进入禁电区,存在过错。但是我想说我的当事人作为一名雇员,众所周知,雇主要求做什么,雇员就应当听从,不然的话自己的饭碗就保不住了,现在失业率这么高,我的当事人在明知卸土区是在禁电去内还在执行任务,就可想而知了。谁不知道生命很宝贵,但是为了生计,我当事人是多么的无可奈何啊,所以将土方运至事故地点并不能够说明我的当事人存在过错。所以我请求法院予以认定,我当事人再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
此外,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将在杉城镇三里亭安置房项目发包给被告给被告平潭县昌盛公司施工,而被告平潭县昌盛公司是不具有安置房项目的施工资质的,因此泰宁县没有认真审核拼图下昌盛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事故资质,存在过错。同时被告昌盛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郭振强,而过振强同样是一个不具有安置房项目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被告昌盛公司也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我当事人恳求法院依法予以追究各个过错主体的责任。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发表你们的辩论意见。 章茵: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章茵:谢谢审判长。原告代理律师提到的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意见,我不能够认同。原告在进行弃土作业时,不服从施工单位现场人员的指挥,不观察上空是否有电线,卸货后又没有及时放下翻斗,翻斗过高才接触到高压线路,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这一点上,原告作为一名自卸车驾驶员,在进行卸土作业是认真观察周围的环境是其应尽的职责,原告为尽到勘察义务,本身存在过错,这是其一;其二,原告代理律师提到原告作为雇员,服从指挥是应尽的义务,但是原告却没有服从施工单位现场人员的指挥,这是原告在事故中的有一个过错。其三,原告在车上下来还没有受伤,下车后用矿泉水去泼车辆,我们都知道在当时的情况下用水泼去车辆很可能会造成触电事故还这么做,这作为一个基本的常识,原告却没有注意,这是原告存在又一个过错。其四,原告在车辆导电后又上车客观上实施了自伤行为。所以原告是存在过错的。
电力部门在出事路段安插了危险警示标记牌,这一点已经有证人林强予以证实,而且经事故现场的人员确认,在出事时原告就是被用安插的警示牌拖离车辆的。而且泰宁县县供电公司也多次向县直有关部门反映并发出监督通知书,提出出事地点不能进行弃土,要求县直部门和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泰宁县县供电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因此不存在过错。
施工方施工前,没有提出申请,未取得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违法进入供电设施保护区。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事发路段安排人员进行值班守护,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完毕。
邓健: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邓健:谢谢审判长。泰宁县县城投公司与被告昌盛公司签订的是土方而不是安置房的建设工程,平潭县昌盛公司具有土方工程施工资质的,因此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将该项土方工程承包给被告昌盛公司,不存在过错。同时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本身在处理事故时,所采取的措施严重不当,才造成其被电击致伤的严重后果,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从事高压的产权人或经营人承担责任,被告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并非事故路段的高压电路的产权人或经营人,所以也就无从谈起被告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所以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已按有关部门的协调向原告垫付90000元,因被告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是过错责任主体,故应由相关责任人将该笔费用返还给泰宁县县城投公司。完毕。
林荔莉: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林荔莉:谢谢审判长。对于此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其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事故现场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对水泥路面的高度不够,造成翻斗车接触高压线通电。也就是说因为泰宁县县供电公司对于事故路段构架的电力线路不符合标准,我当事人提供的第三方证据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97首页及第29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0KV架空电力线路在计算最大弧垂的情况下,对地最小距离应达到6.5米。而根据证人林强的证言已经证实了事故路段的架空电力线路对地最大距离仅为4.5米。第四组证据的六张路标照片证明事故路段已通车。横跨事故路段的高压线照片证明线路是为路边的用户供电;事故路段的新旧电杆及改造后的电力路线照片,证明事故后横跨公路的高压线及顺路边走向的电力主线路均被提高,事故前的电力线路高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这两组证据均说明泰宁县县供电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是过错方,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是原告在自己驾驶的自卸车的翻斗车接触高压线后轮胎已经着火,并且在扑火不灭的情况下,还冒然爬上驾驶室,造成脚与踏板接触通电。这一点是造成事故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而这个原因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所以原告应当为此次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总上可以证明此次发生的触电事故是原告和电力部门两方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原告和电力部门共同承担责任,其他的当事人与触电的原因没有牵连,不应承担责任。完毕。
周婷: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19民事诉讼法模拟法庭剧本_模拟法庭剧本
周婷:谢谢审判长。事故发生是,原告自身进入危险区域,存在过错,根据证人林强的证言已经证实了再事故路段的10KV金湖线路南北两侧新、旧第15号电杆均有设置警示标志,同时事发路段公路南侧弃土上插有警示牌。其次,事故路段的架空线路产权应归供电公司,我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已经证明证明泰宁县县供电公司于2007、2008年对公路上的电力线路有进行过改造,同时被告泰宁县县供电公司又于2008年进行线路改造,迁移事故路段电力线路,为事故路段公路建设“让道”。这个亲闻报道足以证明泰宁县县供电公司才是事故路段的电路设施的产权人,而不是我,与我有没关系,所以我对于原告的触电事故没有责任。完毕。
[审判长]第六被告是否对该争议焦点进行发言?
黄忠法:没有。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都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否还要进行补充发言。
[原 告]没有。
[被 告](6名)没有
[审判长]由于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没有要补充,下面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首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翁建宁:原告褚文与被告郭振强之间为雇佣关系。2010年9月中旬,被告郭振强就雇佣原告出文在该建设项目进行弃土作业。从2010年9月中旬其,原告就一直按照被告郭振强的指示安排,驾驶闽G90716号自卸货车将三里亭工地上的泥土运输至张家坊205省道旁堆放,直至事故发生的当天,从未间断过。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发表你们的辩论意见。 林荔莉: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林荔莉:谢谢审判长。我不同意原告律师的说法,我的当事人郭振强并没有雇佣原告褚文参与三里亭灾后安置点土石方工程的卸土作业,因为郭振强是与黄忠法签订的合同,至于原告律师提到的黄忠法与褚文是闽G90716自卸车的共同所有人,但是在黄忠法与郭振强签订合同是并未向郭振强说明其与褚文对闽
G90716自卸车共有的事实,而且作为郭振强作为昌盛公司在三里亭灾后安置点土石方工程中的管理人,其任务只是保证工程能够定时定量得完成即可;面对如此大的工程,郭振强雇佣了好几个人参与该项作业,而若是要求郭振强对每一个人、每一趟车予以核查,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郭振强受昌盛公司的委托,也并不是来监督些人工作的,他还要负责其他的工作。因此即使是黄忠法找来褚文来替班,郭振强也不可能和清楚的知道。此外,若郭振强不是与黄忠法签订的运输合同,那么郭振强在事故发生后又如何能够找到黄忠法,并将工资结算给黄忠法呢?而若黄忠法与郭振强之间没有存在运输合同的关系,那么郭振强为什么要将工资结算给黄忠法,而不是节算今天在场的任何一个人呢?同时黄忠法也就没有理由接受这笔工资。因此我不同意原告律师提到的我的当时人郭振强与原告褚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完毕。
黄忠法:审判长,我请求发言。
[审判长]同意。
黄忠法:谢谢审判长。我与原告在2010年9月12日同XX签订闽G90716号货车的转让协议,我与褚文在于XX签订转让协议后约定,我与原告褚文合伙共同经营闽G90716号货车,产权各半,盈利共分,风险共担。自2010年9月中旬起,就由褚文驾驶闽G90716,参与三里亭灾后安置点土石方工程,负责承运弃土。在2010年9月18日、9月19日,被告郭振强支付的运费分别为1360元,1360元。因为我与原告褚文之间共同为G90716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且我们共同约定对G90716号货车的产权各半,盈利共分,风险共担。所以我在褚文发生触电事故后,向被告郭振强说明了我与褚文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于是郭振强同意将褚文的工资结算给我,我在与郭振强结算运费时,郭振强要求我补签名后方能够领取运费,我当时也没多想,就想着褚文现在出了这情况,赶紧签了名,领了钱,好给他看病,就和郭振强签了名,然后领钱。 林荔莉:审判长,我请求向被告黄忠法询问。完毕。
[审判长]同意。
林荔莉:谢谢审判长。请问被告黄忠法,你说我的当事人郭振强是在事故发生后才与你签的运费结算单的,对吗?
黄忠法:是的。
林荔莉:那么被告黄忠法,你是否有证据向法庭证明你说陈述的事实? 黄忠法:我之前已经说了当时没往深处想,就??
林荔莉:被告黄忠法,请你正面回答有还是没有?
黄忠法:没、没有
林荔莉:好的,谢谢,我的提问完毕。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法庭是一个讲究证据的地方,而被告黄忠法不能够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在与我的当时人郭振强签收运费时是替褚文领取的。我们都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双方当时人存在受托与承运关系时,才会在运费签收单上签名的,所以由此可以证明郭振强是与黄忠法之间存在运输的雇佣关系的,而不是与原告褚文,恳请法庭予以确认。完毕。
[审判长]其他被告是否对该争议焦点进行发言?
徐万钦:没有
周 婷:没有
黄忠法:没有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都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否还要进行补充发言。
[原 告]没有。
[被 告](6名)没有
[审判长]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现在双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在最后陈述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简单明确的表明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和各自是否坚持诉讼主张的意愿。首先,由原告方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褚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原告褚文的哥哥,看到自己的弟弟现在重伤躺在医院接受治疗,他才23岁啊, 23岁,是充满青春的;23岁,写满了对未来的希翼;23岁,是不应该躺在医院的;23岁,更不应该在轮椅上度
过自己漫长的未来的??这一切不应该发生在他的身上的,但是,就是因为这些人的过错,葬送了我弟弟的一生。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知道一切都已经无法挽回了,我只是恳求法庭给予我弟弟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让我弟弟能够更好的接受治疗,尽快从重伤的阴影中走出来,早日恢复健康,重新面对以后的人生。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对于原告委托人的陈述,合议庭将予以考虑。下面由被告方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李丽华]我坚持要求法庭予以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万钦]我坚持要求法庭予以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淑芬]我坚持要求法庭予以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郭振强]我坚持要求法庭予以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周 婷]我坚持要求法庭予以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黄忠法]我坚持要求法庭予以认定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审判长]下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原告方是否同意调解? [褚彬]不接受调解
[审判长]由于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组织调解,合议庭需要对本案休庭十分钟进行评议。
[审判长]下面宣布休庭十分钟,合议庭进行评议。请双方当事人查阅庭审笔录,并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如果认为庭审笔录有错误或者有遗漏,征得书记员许可后,可以申请另页补正。
★【合议庭评议阶段】
[书记员王臻]全体起立,请合议庭退庭。(合议庭下)
(十分钟后)
[书记员王臻]休庭时间到,请全体起立,请合议庭人员到庭。
审判长(坐定后):请坐下。
★【法庭宣判阶段】
[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经过开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法庭就本案的开庭审理已经完毕,现在进行宣判。 [书记员邱少凤] 全体起立。
[审判长肖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昌盛公司、供电公司对原告褚文触电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为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褚文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用81864.36元、护理费207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2983.5元、营养费1380元;
2、残疾赔偿金265731.98元;
3、装配和更换假肢的器具费用456300元、假肢维护费126360元以及装配和更换假肢的食宿费用 13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7757.1元、交通费用7800元;
4、伤残程度鉴定费、护理依赖鉴定费各700元。
5、交通费3346元、住宿费4440元;
6、拐杖费用120元、残肢火化费用52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991118.43元。
二、被告平潭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第一项的各项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泰宁县县城投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款项90000元,由被告福建省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被告平潭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负责返还45000元给被告泰宁县县城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建省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被告平潭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返还款应冲抵向原告负担的赔偿款。
三、被告平潭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褚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四、被告平潭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褚文汽车修理费的财产损失9680元的20%,即各承担1936元。
五、各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返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黄忠法、周婷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褚文要求被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原告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02元,由原告褚文负担9181.2元, 被告郭振强、被告福建省泰宁县供电有限公司各负担30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邱少凤]我已将法庭审理笔录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已经过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当庭查阅笔录。
[书记员王臻]原告方?
[褚彬]不当庭查阅
[书记员王臻]被告方?
[被 告](4名)不当庭查阅
[书记员王臻]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退庭!
本文标题: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15优秀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61阅读| 精彩专题|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苏ICP备1303634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