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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合同生效的条件-物权法第158条和第162条区别第158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

发布时间:2018-01-21 所属栏目:合同范本

一 : 物权法第158条和第162条区别第158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

物权法第158条和第162条区别

第158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62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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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法条好搞,我网上了很久,知网也查了,都没找到我想要的答案,故实再是自己搞不定了,只能麻烦您帮我看下,不好意思:
1.物权法158条和162条针对的主体是不是有区别?
158条针对的既可以是土地使用权人(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也可以是土地所有权人。而162条针对的只能是土地所有权人?

2.我怎么觉得这2个法条有时会冲突呢?
例:如果所有权人A和B达成了一个地役权合同,但没登记。现在A又和C设了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那C是否要承担地役权的义务?BC各自的主张,如下:
B主张运用162条,先有地役权,再有用益物权,所以C是要承担地役权的义务的。
C主张运用158条,因为AB之间的地役权没登记,我C是查寻过登记簿的,看没有地役权,我C才去和A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以B享有的地役权不能对抗我这个善意第三人C,B只能去找A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BC两人的主张哪个对?理由?

3.如果第2问中B主张的对,那B可以告C侵权的同时,也告A违约吗?B要求AC都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吗?
我的疑惑是,因为责任竞合要求是对同一主体所为的,现在B分别对两个不同主体主张责任,所以这个不是责任竞合,不能择一而使。但如果B要求AC都承担赔偿责任,那B就会因为一个损害而得到2次赔偿了,这也不合理啊,怎么理解这个问题?

4.如果第2问中B主张的对,并且B可以向AC同时要求赔偿,那C就承担了侵权责任,要付给B赔偿款,那C怎么救济自己?C能以什么理由向A去追偿这笔付给B的赔偿款?必竟AB的地役权没登记,C由于相信登记簿的效力才和A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C是善意第三人。

谢谢!


关于第158条与第162条的解释适用,着实是一个问题。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在我国属于新近舶来品,学说上原本不成熟,立法更是试探性质的,实务上尚缺乏司法经验。以下的探讨仅仅从解释论上来进行分析,立法论层面,如果你感兴趣不妨看看日本的一些文献,国内清华博士龙俊的博士论文是写的这一题目,最近在法学研究也有一篇相关的论文,可供你补充阅读。

1、第158条是关于地役权的一般规定,前段规定地役权设立的意思主义原则,后段规定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以保护善意第三人。我国学说上一般认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兼顾了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第162条是特别规定,规定集体土地上设立的地役权与其他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竞合时的关系。

2、如果将这两条进行体系化的解释,不同的解释方法确实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你给出的解释方法是其中一种,即以第158条为解释前提,因为第158条是一般规定,所以应当适用于集体土地上设立的地役权,即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承办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但是地役权人也存在同样的抗辩,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都采取意思主义,解释上一般认为均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适用对象。如果均为善意,就存在彼此均不能对抗的问题。此时如何解决呢?可以考虑的是物权的优先效力来进行处理。因为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都实行意思主义(不要求登记生效),事实上大多都没有进行土地登记或房屋登记。如果地役权已经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自然不能对抗地役权人。所以关键是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之间关系的处理。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第162条以及第162条与第158条的适用关系,如果认为第162条应当与第158条绑定适用,那么就会陷入我之前说的谁也不能对抗谁的无解的结果,这显然不是第162条规定的目的所在,因为如果这样完全不必规定第162条,直接适用第158条就能得出这一结论,所以比较合乎立法本旨的解释方法是,第162条构成第158条的特别规定,可以不适用第158条,集体土地上的地役权可以直接适用第162条处理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竞合关系。这是有明确范围的,仅适用于集体土地上的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处理。所以个人认为不宜将第158条和第162条绑定适用,而应当将第162条作为第158条的特别规定来适用。

对特别规定以外的情形的处理,比如地役权与地役权、地役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地役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仍然适用第158条这条一般规定来处理。

3、至于能否简单的就认定土地所有权人违约,还需要看具体案件事实,因为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相容的情形。比如地役权的内容如果是在地底铺设管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地面种植农作物,即不存在不相容的问题,如果协议没有作出这方面的禁止性约定,即没有违约的事实。

4、至于你提出的侵权与违约事实竞存的情形,我不限于你所举的例子来解释,进行一个相对宽的面来解释。正如你所说,这并非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加害给付,并非请求权竞合。如果对于一个受害人(债权人)存在两个请求权基础,存在两个债务人,这时候是债务分担(责任分担)的问题,关于这时候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的情形,可能存在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情形。以经典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例子来讲,保管人保管期间保管不善被盗贼盗窃保管物(或被侵权人损害),对一个损害事实,既存在合同债务人保管人,又存在侵权加害人,对此德国通说(德国拉伦茨债务层次说,区分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看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层次关系)认为,这两个债务人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其中侵权加害人承担终局的责任,保管人承担暂时的责任,如果保管人承担完责任可以向导致损害的侵权人追偿,但是侵权人承担完责任则不能向保管人追偿,即单向的追偿关系,这时候,债权人既可以向保管人要求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保管人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这类不真正连带债务比较多,你不妨看看,有些补充责任其实就是传统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实际上学说上关于这一问题是存疑的。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关于连带债务多数说仍然采取相对陈旧的主观目的共同说。

二 :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哪些条款?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www.61k.com]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 :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范本

  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合同生效,则指具备有效要件的合同按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了法律效力。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具备了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成立和生时间是一致的。一般认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是: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这实质上是法律对合同主体资格作出的一种规定。主体不合格,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主体,无非是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两类。非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主要的行为能力。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其合同行为能力的有无,应根据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来确定。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这是合同有效的另一个要件。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所作的要约和承诺都是自己独立且真实意志的表现。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的意志,就是与其外在的表现相符的。但是,由于某些主观上或客观上,也可能发生两者不相符的情形。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生产要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合同欠缺合法性,没有补救的余地,只能归于完全地效。合同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所指包括合同的目的和内容两个方面,即合同的目的和内容都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也包括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和命令性规定。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作为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例如甲乙双方约定,待甲将某项产品试验成功以后,乙即向甲赠送一套设备。在这里,产品试验成功是一个条件,在该条件实现时,赠送设备的合同即发生效力。合同中附条件的主要作用在于,可以把当事人的动机反映到合同中,使其具有法律的意义,如上例中,产品试验成功便是乙向甲赠送设备的动机。而一般的合同只反映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例如赠送设备),而并不反映当事人的动机(即为什么要赠送设备),而附条件的合同则能够将当事人的动机表现在合同中,从而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满足当事人的各种不同需要。

  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但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否则是毫无意义的。

  2.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也就是说,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当事人是不能肯定的。如果在合同成立时,当事人已经知道作为条件的事实必然发生,则实际上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必在合同中附条件。如果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例如甲向乙表示“如果地球停止转动,则借钱给你”),则视为当事人根本不希望订立合同。如果当事人将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失效的条件,视为根本未附条件。

  3.条件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如果合同中附有法定条件视为未附条件。

  4.条件必须合法。以违法或违背道德的事实作为合同的条件,称为不法条件。在合同附有不法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在宣告不法条件无效后,合同是否已经在内容上合法且可以独立存在。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应当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5.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如甲向乙表示,“若将此屋买给丙,则租给你”,在这里,卖屋的条件和出租的内容是互相矛盾的,甲只有是屋的所有人时,才有权出租房子。对于以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的事实作为合同条件的,应认为合同未成立。

  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可以分为如下两类:

  一是生效条件

  生效条件也被称为延缓条件,它是指限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

  如果合同附有生效条件,则合同在成立以后还不能立即生效,必须待生效条件成就以后,合同才能产生效力,当事人才可以实际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是解除条件

  解除条件也被称为消灭条件,它是限制合同失效的条件。

  如果合同附有解除条件,则合同已经实际发生效力,只有在条件成就时合同才失效,如果条件不成就则合同将继续有效。

  在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在条件未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这里所说的不正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例如,甲乙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规定,如果甲之子从外地回来,乙应搬出另租房屋,该条件属于解除条件。乙不得采取任何不正当的方式阻止甲之子从外地回来,否则,根据《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也就是说如果乙采取不正当的方式阻止甲之子从外地回来,视为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应当解除。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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