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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个人房屋抵押贷款

发布时间:2017-09-19 所属栏目:合同范本

一 : 个人房屋抵押贷款

☆ 产品简介

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是中国工商银行向客户发放的以客户本人(含配偶)名下房产为抵押,用于经营、消费以及其他合法合规用途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 产品特色

1. 贷款用途多样:可用于经营、购车、教育、医疗、大额耐用品消费以及其他合法合规用途;

2. 抵押物范围广:客户本人(含配偶)名下的住房、商用房、商住两用房均可用于抵押;

3. 贷款额度高:最高可达抵押房产价值的70%;

4. 具备循环贷款功能:一次抵押,循环使用,随借随还,方便快捷,并可通过商户POS和网上银行等渠道实现贷款的自助发放。

☆ 申请条件

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龄在18(含)-65(不含)周岁之间;外国人以及港、澳、台居民为借款人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居所和职业;

2. 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或有效居留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或未婚声明);

3. 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

4. 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 有明确的贷款用途;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承诺贷款不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和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房地产项目开发,不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经营的项目;

6. 能提供银行认可的合法、有效、可靠的房屋抵押;

7. 在工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8. 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 申请资料

1. 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住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 个人收入证明,如个人纳税证明、工资薪金证明、投资收益证明、在工行或他行近6个月内的平均金融资产证明等;

3. 贷款用途证明或声明;

4. 抵押房产权属证明,如果抵押房产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则土地使用权证应同时提供;

5. 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二手个人住房贷款

☆ 业务简述

二手个人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售房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完全处置权利、能在二级市场上合法交易住房的贷款。

☆ 适用对象

二手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龄在18(含)--65周岁(含)之间,并且借款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

☆ 特色优势

二手个人住房贷款除具备一手个人住房贷款的所有特色优势外,还具备以下特点:

1. 房龄不受限--您在工行申请二手房贷款不受房龄限制,房龄超过20年的,也可在工行办理二手个人住房贷款。

2. 交易资金监管服务优质安全--对在工行办理二手房贷款的买卖双方提供优质的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确保交易资金安全。

3. 放款灵活及时--在您提供有效阶段性担保或办理交易资金监管的前提下,工行可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发放贷款。

☆ 申请条件

在工行申请二手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需具备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基本条件,同时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 售房人对所购房屋具有合法处置权利,所购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证;

2. 房屋产权共有的,须经房屋产权共有人出具同意转让的证明。

申请二手个人住房贷款,需提前准备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借款人及配偶的的有效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

2. 借款人户籍证明(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住证明);

3. 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及职业证明;

4. 所购二手房的房产权利证明;

5. 与售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售房人提供的划款账号;

6. 如抵押物须评估的,须由贷款人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7. 所购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出售房屋的书面授权文件;

8. 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 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最高可达到所购房屋市场价值的70%。

☆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最长30年,不能超过抵押房产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借款人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70年。两个(含)以上共同借款人借款的,可按照满足贷款条件中年龄较小的确定贷款期限。

☆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在规定的范围内浮动。

☆ 还款方式与服务

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可采用以下还款方式:

1. 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2. 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3. 按周(双周、三周)还本付息还款法。以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法为基础,以7天或者7天的整倍数作为还本付息的周期,周期最短为7天,最长不超过21天(含)。

4. “随心还”还款法。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以等额本息法计算的还款金额作为每期最低还款额,在此基础上可随意增加还款额,实现提前还款。

5. “入住还”还款法。在所购房产入住之前,暂缓归还贷款本金,仅归还贷款利息。

每期还款日一般为贷款发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您也可根据自身收入状况选择固定的每期还款日,合理安排个人资金收入与支出。

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还款日期可在约定还款日基础上宽限10个自然日。

☆ 服务渠道与时间

您可在工行合作的房地产经纪公司门店向工行客户经理提交贷款申请,也可选择工行个人贷款中心或当地分行个人信贷业务部门递交贷款申请。

☆ 操作指南

请参照一手个人住房贷款操作指南,具体情况请咨询当地工商银行。

☆ 利率信息

人民币贷款利率表

☆ 常见问题

1. 对于买卖双方自主交易的二手房,购房人是否可以申请工行的二手房贷款?

无论您是委托房地产经纪公司达成的二手房交易,还是自主与卖方达成的二手房交易,工行都可以为您提供二手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具体情况您可咨询当地工行个人信贷业务部门或个人贷款中心。

2. 所购二手房是否需要评估?

根据工行规定,您在申请二手个人住房贷款时,需要在工行指定的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房产价值评估,以确定您的贷款金额。其中对于满足条件的房产,可免除评估手续,具体情况请咨询当地工行个人信贷业务部门或个人贷款中心。

3. 在办理二手房贷款业务中,如何确保购房人在支付购房款后顺利取得产权证?

工行针对买卖双方在资金划付及房产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顾虑,推出了二手房交易资金交管业务。该业务通过银行对首付款及贷款资金的监管,确保房产交易过程中的资金安全,同时通过确认交易完成后解冻售房款的方式督促卖方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保障购房人利益。具体业务申请办理流程您可咨询当地工行个人信贷业务部门或个人贷款中心。

个人综合消费贷款

☆ 服务简介

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是中国工商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指定消费用途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 服务特色

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具有消费用途广泛、贷款额度较高、贷款期限较长等特点,是个人实现“预支未来财富,享受超前生活”的理想选择。

☆ 申请条件

1. 在贷款银行所在地有固定住所、有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年龄在65周岁(含)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2. 有正当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 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无不良信用记录;

4. 能提供银行认可的合法、有效、可靠的担保;

5. 有明确的贷款用途,且贷款用途符合相关规定;

6. 在工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7. 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 贷款金额

贷款额度由银行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及所提供的担保情况确定具体贷款额度。以个人住房抵押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以个人商用房抵押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60%。

☆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对贷款用途为医疗和留学的,期限最长可为8年(含),不展期。

☆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期限利率执行;

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采用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

☆ 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可采用按月还息,按月、按季、按半年或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期限超过1年的,采用按月还本付息方式。

☆ 申请贷款应提交的资料

借款申请人向银行提出申请,书面填写申请表,同时提交如下资料:

1. 有效身份证件;

2. 常住户口证明或有效居住证明,及固定住所证明;

3. 婚姻状况证明;

4. 收入证明或个人资产状况证明;

5. 采用房屋抵押方式贷款的,需要提供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房屋财产所有人(含法定共有人)的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并按规定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提供评估报告;抵押住房免于评估的,应提供符合免于评估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交易合同或上一次评估报告等;

6. 贷款用途使用计划或声明;

7. 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操作指南

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指定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其他操作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

个人经营贷款

☆ 业务简述

个人经营贷款是中国工商银行向客户发放的用于客户合法经营活动所需资金周转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 产品特色

1. 贷款额度高:贷款金额最高可达1000万元;

2. 贷款期限长:最长可达5年;

3. 担保方式多:可采用抵押、质押、保证担保等多种方式;

4. 具备循环贷款功能:一次申请,循环使用,随借随还,方便快捷,并可通过商户POS和网上银行等渠道实现贷款的自助发放。

☆ 申请条件

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龄在18(含)--60周岁(不含)之间。外国人以及港、澳、台居民为借款人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居所和职业。

2. 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或有效居住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

3. 借款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能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 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 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借款人及其经营实体在工行及其他已查知的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6. 能够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可靠的贷款担保;

7. 借款人在工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8. 工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 申请资料

1. 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 经年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 个人收入证明,如个人纳税证明、工资薪金证明、个人在经营实体的分红证明、租金收入、在工行或他行近6个月内的存款、国债、基金等平均金融资产证明等;

4. 能反映借款人或其经营实体近期经营状况的银行结算账户明细或完税凭证等证明资料;

5. 抵押房产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有权处分人(包括房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

6. 贷款采用保证方式的,须提供保证人相关资料;

7. 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个人小额贷款

☆ 产品简介

个人小额贷款是中国工商银行向客户发放的用于合法经营活动所需小额、短期资金周转的人民币贷款。

☆ 产品特色

个人小额贷款以信用或保证担保方式发放,无需抵质押,灵活方便。担保方式可采用自然人担保、经营商户联保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

贷款金额与期限:单户贷款金额最高50万元,其中以信用方式贷款的单户贷款金额最高20万元。贷款期限一般为6个月以内。

☆ 申请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龄在18(含)-60周岁(不含)之间。外国人以及港、澳、台居民为借款人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居所;

2.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

3.在工商银行获得D级(含)以上信用评价等级;

4.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能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或商户经营证、摊位证、行业经营许可证等)及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承包、租赁证明资料;

5.具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6.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借款人在工商银行及其他已查知的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7.除采用信用担保方式外,能提供工商银行认可的合法、有效、可靠的贷款担保;

8.在工商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9.工商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 申请资料

1.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有效商户经营证、摊位证、行业经营许可证等)。

3.反映借款人或其经营实体经营状况及还款能力的证明资料。

4.贷款采用保证方式的,须按照工商银行相关规定提供资料。

5.工商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个人商用房贷款

☆ 业务简述

个人商用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商业用房的贷款。

☆ 适用对象

个人商用房贷款的借款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龄在18(含)--65周岁(含)之间,并且借款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

☆ 特色优势

贷款用途广--您向工行申请的个人商用房贷款可以用于购买商铺、住宅小区的商业配套房、办公用房(写字楼)、具有独立产权的车位(库)等多种类型的商业用房。

贷款手续便捷--您向工行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的流程与普通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流程相同,可保证您方便快捷地获得工行个人商用房贷款。

☆ 申请条件

请参照一手、二手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条件。

☆ 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最高可达到所购房屋市场价值的50%;商住两用房最高可达到所购房屋市场价值的55%。

☆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最长10年。

☆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最低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

☆ 还款方式

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按周(双周、三周)还本付息还款法、“随心还”还款法等还款方式。具体请参见一手个人住房贷款相关介绍。

☆ 服务渠道与时间

您可在工行合作的按揭楼盘售楼处、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交贷款申请,也可选择工行个人贷款中心或当地分行个人信贷业务部门递交贷款申请。

☆ 操作指南

请参照一手个人住房贷款操作指南,具体情况请咨询当地工商银行。

☆ 利率信息

☆ 常见问题

个人商用房贷款月供金额较高,月收入不能满足银行要求怎么办?

对于个人商用房贷款,工行在计算您的收入时,不仅考虑您稳定的收入来源,同时还会考虑您所否商用房未来可能产生的租金收入,综合考虑您的还贷能力。

个人商用车贷款

☆ 业务简述

个人商用车贷款是工商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的个人汽车贷款。

☆ 适用对象

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龄在18(含)--60周岁(含)之间,借款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并且能够提供有效的阶段性担保。

☆ 特色优势

1. 贷款额度高,担保方式多,还款方式灵活;

2. 可购买的商用车种类多,包括城市出租车、城市公交线路车、客运车、货运车及工程机械(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

☆ 开办条件

获得我行个人商用车贷款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龄在18(含)至60(含)周岁之间;外国人及港、澳、台居民为借款人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居所和职业,并提供一名当地联系人;

2. 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贷款所在城市的户籍证明(或有效居留证明);

3. 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

4. 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 已支付所购车辆首付款;

6. 借款人单户(含配偶)在我行的个人商用车贷款不超过3笔(已结清除外);

7. 具有所购车辆的购车合同、车辆保险合同以及借款人经营运输资格证明材料;

8. 除城市出租车外,购买其他客运及货运汽车的借款人,须有符合条件的挂靠运输公司,并提供经运输公司全体股东或董事会签名盖章的承诺书;

9. 能提供银行认可的贷款担保方式;

10. 在工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11. 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您如果计划申请个人商用车贷款,需提前准备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个人商用车贷款申请表;

2. 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件、贷款行所在城市的户籍证明或有效居留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或未婚声明;

3. 个人收入证明(个人纳税证明、工资薪金证明、在我行或他行近6个人月内的平均金融资产证明);

4. 首期付款的银行存款证明或经销商出具的相关证明;

5. 购车合同、保险合同、营运承包合同以及运输公司承诺书;

6. 贷款担保相关证明资料;

采用房产抵押的,须提供抵押房产权属证明,如果抵押房产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则应同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人(包括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抵押房产如需评估,须提供评估报告原件。

采用所购车辆抵押方式的,应提供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如所购车辆有共有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书面证明。

采用营运权质押担保方式的,须提供车辆营运权证。

以专业担保公司或者经销商(厂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须提供担保合同或保证人出具的承诺书。

以保险公司提供履约保证保险的,须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合同。

7. 当地有权管理部门发放的营运许可证或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8. 在工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证明;

9. 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 贷款金额

商用车贷款金额最高可达抵(质)押物价值的70%,但不得超过所购车辆价格的70%;

☆ 贷款期限

商用车贷款期限最长可达3年(含),其中货运车贷款期限最长可达2年(含)。

☆ 贷款利率  商用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不得下浮。

☆ 还款方式

个人商用车贷款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周(双周、三周)还本付息还款法及“随心还”还款法;

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还可采用本利不同期还款法(按月付息,按季、半年、年还本)及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

☆ 服务渠道与时间

您可向我行个人贷款中心或当地分行个人信贷业务部门递交贷款申请。

☆ 操作指南

1. 客户申请。客户向银行提出申请,书面填写申请表,同时提交相关资料;

2. 签订合同。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审核通过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视情况办理相关公证、抵押登记手续等;

3. 发放贷款。经银行审批同意发放的贷款,办妥所有手续后,银行按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直接划入汽车经销商的账户;

4. 按期还款。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还款日期可在约定还款日基础上延期10个自然日。

5. 贷款结清。贷款结清包括正常结清和提前结清两种。①正常结清: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类)或贷款最后一期(分期偿还类)结清贷款;②提前结清:在贷款到期日前,借款人如提前部分或全部结清贷款,须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向银行提出申请,由银行审批后到指定会计柜台进行还款。

贷款结清后,借款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凭证领回由银行收押的法律凭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并持贷款结清凭证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二 : 购房贷款借贷者人身保险条款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为符合投保条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凡开办购房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可作为投保人,为其购房贷款者投保本保险。非本人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被保险人:凡年满在18周岁至5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具备购房贷款条件并向金融机构申请并获得购房贷款的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疾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身故或高度残疾,无法继续偿还购房贷款,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一个贷款归还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被保险人在此时的贷款余额(含本息)一次付清(若经核保后实际确定的保险金额小于贷款金额,则按照实际保险金额与贷款金额的百分比偿还此时的贷款余款的本息),保险责任终止。对于被保险人按购房合同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前应缴的贷款部分,无论什么原因导致的迟缴或未缴的贷款部分,保险人对这部分贷款都不负偿还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高度残疾,以致无法继续偿还购房贷款,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同时终止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驾驶无照或法律禁止的机动交通工具及无有效驾照或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六、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期间所患疾病;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其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时,保险人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
  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人应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至贷款期满的24时或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在合同成立时的最高保险金额以购房贷款余额为限,实际初始保险金额以保险人的核保结果确定,保险金额根据贷款情况逐年递减。
    二、本保险的保险费因投保时的年龄及贷款期限而异,缴费方式为趸缴,费率详见附表。
第七条 如实告知
  本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八条 受益人
  本保险的受益人为发放购房贷款的金融机构或购房贷款的担保方。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且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并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凭所需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由于延误时间,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因此而增加的额外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除外)。本合同受益人的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不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三 :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

  1、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一)

  ??总则

  第一条以房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参加本保险。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借款个人,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内。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四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费用以对应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2、核子辐射或各种放射性污染;

  3、行政或执法行为;

  4、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

  5、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

  第七条对保险财产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2、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3、房屋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

  4、任何形式的罚款、罚金;

  5、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6、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任何损失。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亦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

  第九条保险期限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终止日24时止。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可按照以下方式,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小于相应的抵押借款本金:

  1、成本价2、购置价3、市价4、评估价5、借款额6、其他方式第十一条保险费以基准费率为基础,根据相应的趸交保费系数计算。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三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四条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如果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保险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支付附加的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支付附加保险费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事故现场、保留有关实物证据,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以及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解约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

  2、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二)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1、实际损失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赔偿;

  2、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使受损保险财产恢复到原来状态的费用,该项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条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财产若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的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的,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被保险人无须补缴保险费。但在任何情况下,财产损失保险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的两倍为限。

  第二十一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仍然归被保险人所有,并在计算实际损失时扣除其折价金额。

  第二十二条抵押房屋价值中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若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抵押时所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受理索赔后,应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调查审核,按本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若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根据被保险人和贷款银行达成的有关约定,由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给贷款银行或被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向第三方提出赔偿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得自行对第三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约定或接受。根据被保险人书面申请,保险人可以按照本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先予赔偿,并依法进行代位追偿。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五条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保险人仅承担按比例分摊的责任。对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或者其房屋继承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合同的终止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关系人以伪造、编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八条保险财产遭受全部损失或保险人一次性支付财产损失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或者一次性赔款虽然没达到保险金额,但累计赔款达到两倍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提前清偿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投保人可凭保险单正本、贷款银行的还贷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提出终止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条当投保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终止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按现值计算退还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并扣除5%手续费。

  实际承保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合同事宜发生争议,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三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约定、告知或通知等内容均采用书面形式。

  3、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三)

  ????扩展责任条款

  一、临时房租补偿条款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房屋无法居住时,被保险人可获得保险房屋损失赔款金额5%比例的临时住宿费用补偿。

  其他有关事宜悉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

  二、搬迁费用补偿条款因保险房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需搬迁到其他住宿处居住,被保险人可获得搬迁费用补偿。每次事故的搬迁费用补偿为300元。

  其他事宜悉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

  三、延展保险期限条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贷款银行要求给予借款人一定还贷宽限期限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将随之延展,最长展期180天,且只能延展一次。

  其他有关事宜悉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

  四、清理费用补偿条款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且财产损失保险部分的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50%以上时,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清除、拆除或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保险人将一次性给予800元清理费用补偿。

  其他有关事宜悉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

四 :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9版)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www.61k.com]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以房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个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内。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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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子辐射或各种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www.61k.com)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二)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三)房屋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

(四)任何形式的罚款、罚金;

(五)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期间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终止日24时止。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按照以下方式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但保险金额不得小于相应的抵押借款本金:

(一)成本价

(二)购置价

(三)市价

(四)评估价

(五)借款额

(六)其他方式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以基准费率为基础,根据相应的趸交保费系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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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保险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9版)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www.61k.com]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财产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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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保险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9版)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www.61k.com)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财产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财产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立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财产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财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有关部门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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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www.61k.com]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实际损失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使受损保险财产恢复到原来状态的费用,该项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七条 抵押房屋价值中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抵押时所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财产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被保险人和贷款银行达成的有关约定,由保险人一次性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贷款银行或被保险人。

第三十二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财产若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的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的,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被保险人无须补缴保险费。但在任何情况下,财产损失保险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的两倍为限。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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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www.61k.com)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双方约定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一)保险财产遭受全部损失或保险人一次性支付财产损失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或者一次性赔款虽然没达到保险金额,但累计赔款达到两倍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提前清偿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投保人可凭保险单正本、贷款银行的还贷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提出终止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九条 当投保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终止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按照短期费率系数计算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将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附表:短期费率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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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费率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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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的“0-1年”包括1年;“1-2年”包括2年,不包括1年,依此类推。(www.61k.com]

根据本条款规定退保时,退费金额=保险期初趸交保险费-短期保险费

其中:短期保险费 = 保险期初保险金额×保险期初适用保险费率×实际承保期限对应的短期费率系数×实际承保期限对应的趸交保费系数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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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9版)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以房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个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内。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子辐射或各种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二)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三)房屋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

(四)任何形式的罚款、罚金;

(五)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期间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终止日24时止。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按照以下方式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但保险金额不得小于相应的抵押借款本金:

(一)成本价

(二)购置价

(三)市价

(四)评估价

(五)借款额

(六)其他方式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以基准费率为基础,根据相应的趸交保费系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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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财产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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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财产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财产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立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财产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财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有关部门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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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实际损失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使受损保险财产恢复到原来状态的费用,该项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七条 抵押房屋价值中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抵押时所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财产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被保险人和贷款银行达成的有关约定,由保险人一次性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贷款银行或被保险人。

第三十二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财产若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的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的,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被保险人无须补缴保险费。但在任何情况下,财产损失保险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的两倍为限。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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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双方约定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一)保险财产遭受全部损失或保险人一次性支付财产损失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或者一次性赔款虽然没达到保险金额,但累计赔款达到两倍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提前清偿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投保人可凭保险单正本、贷款银行的还贷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提出终止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九条 当投保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终止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按照短期费率系数计算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将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附表:短期费率系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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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费率系数表

房屋保险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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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保险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9版)

注:表中的“0-1年”包括1年;“1-2年”包括2年,不包括1年,依此类推。

根据本条款规定退保时,退费金额=保险期初趸交保险费-短期保险费

其中:短期保险费 = 保险期初保险金额×保险期初适用保险费率×实际承保期限对应的短期费率系数×实际承保期限对应的趸交保费系数 9

房屋保险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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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个人房屋抵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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