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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14

发布时间:2017-12-15 所属栏目:公路工程索赔

一 :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14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吕某(第一原告)。

原告胡某(第二原告)。

原告江某(第三原告)。

法定代理人吕某,即本案第一原告,系第三原告母亲。

被告王某(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公司(第二被告)。

被告黄山某公司(第三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第四被告)。

被告高某(第五被告)。

原告吕某、胡某、江某诉被告王某、上海某公司、黄山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销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8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上海某公司、被告黄山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高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上海某公司、被告黄山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胡某、江某共同诉称:2010年5月12日江宇九在乘坐武国彪驾驶的第三被告的车辆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属的机动车以及另一辆逃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江宇九与同车驾驶员武国彪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属误工费人民币7,406元、交通费6,267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住宿费1,00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原告按每年20,992元计算5年、第三原告按每年20,992元计算10年)、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由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被告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第五被告是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第一被告是第五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对责任无法认定,认为武国彪车辆追尾,应负事故全责,第一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黄山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与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事故责任按份承担。事发后,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72,000元。本起事故中,另一辆车逃逸,请法庭明确被告方对该车享有追偿权。认为第一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是被挂靠单位,愿意作为车主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对第一、第二、第五被告之间的关系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第四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另,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要求分担交强险。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12时37分许,武国彪驾驶皖J03761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沿本区G15公路最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86.1K处,追尾同方向同车道在前低速行驶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沪AP4205中型半挂牵引车和沪A994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后,至最左侧车道时与第三辆车相撞,造成车损、武国彪及其车上人员江宇九死亡的事故,第三辆车事发后逃逸。2010年6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武国彪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被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第三辆车,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三原告与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

又查明,江宇九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71年7月31日,第一原告为其配偶,二人共生育一子,即本案第三原告。第二原告系江宇九的母亲,其与江宇九的父亲(已故)共生育包括江宇九在内的六个子女,其中江璧珍已故。

再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AP4205中型半挂牵引车和沪A994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两车均已向第四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结婚证、户籍证明、保险单、检验报告书、鉴定书、丧葬费发票、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第二、第三被告一致确认第五被告系沪AP4205中型半挂牵引车和沪A994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第一被告系第五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原告黄山某公司诉被告王某、上海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案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三被告提供原告向庄晓青出具的收条3份,金额共计7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意一并处理。庄晓青向本院表示同意该72,000元作为第三被告的预付款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关于武国彪驾驶的车辆,仅向第三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不要求实际车主以及驾驶员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对此予以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称其亲属江宇九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

一、家属误工费7,406元,原告并提供证明4份、完税证明1份、营业执照3份。第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反映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第三被告对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误工费应为处理丧葬事务产生的费用,而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写的是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对营业执照无异议。第四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2010年6月的完税证明,对出具证明的单位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交通费6,267元,原告并提供交通费发票及包车收据(2010年6月19日,金额为3,600元)。第二被告对连号的发票、包车费、收据不认可,认可1人产生的交通费。第三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但认可2010年6月19日产生的包车费。第四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

三、住宿费1,000元,原告并提供住宿费发票和餐饮费发票,原告称诉请的住宿费中包含餐饮费。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餐饮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四、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原告称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适用城镇标准,并提供房产证1份、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江宇九2008年7月在桂林镇吴川村金三角黄山大华国际农贸城购买了第9幢119号店面,自2008年12月份起与家人共同居住在黄山大华国际农贸城第9幢119号。第二被告认为该地区不属于城镇地区。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地区不属于城镇范围。第四被告认为根据房产证登记时间,原告在该地居住不满一年。第三被告并提供照片一组,原告及第二、第四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后原告又补充提供歙县桂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补充说明1份(内容为:江宇九系湄川村新溪组村民,2007年自购黄山大华国际农贸城9幢119铺店面房一间,用于经营及居住,该地区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属于城镇居住生活区)及证明1份(内容为:黄山大华国际农贸城位于歙县东大门—金三角,属于歙县城市规划范围,项目于2006年1月经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准,2007年1月动工兴建,2008年10月开始分批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项目分别被列为安徽省“861”和黄山市“443”重点项目工程)。第三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歙县桂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歙县桂林镇吴川村金三角黄山大华国际农贸城系属农村地区,不属城镇居住区)及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黄山大华国际农贸城地处歙县桂林镇吴川村,江宇九是桂林镇湄川村村民,系农村户口)。第二、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该地区列入城市规划范围,但尚未实际实施,第四、第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吴川村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属于农村,一部分属于城镇,大华国际农贸城属于城镇地区。第二、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向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桂林镇人民政府发函,要求其答复我院黄山大华国际农贸城地处城镇还是农村。歙县桂林镇人民政府答复我院:桂林镇金三角黄山大华国际农贸城地处城镇范围,属建成区范围。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314,880元,原告并提供证明1份(内容为:胡某是江宇九母亲,现年76周岁,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靠儿子江宇九负担)及歙县城关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江某在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城关小学四5班就读)。第二被告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第二原告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某还有其他子女承担扶养义务。第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经县一级民政部门证明第二原告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青浦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相关鉴定报告,经核,并无不妥,故依法均予采信;基于上述事故证明内容及鉴定结论,可以确认武国彪存在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第一被告存在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故事发时武国彪和第一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江宇九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均存在法律上直接的或相当的因果关系。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讼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被告和武国彪对三原告的亲属江宇九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另因本起事故系第一被告与武国彪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所至,属共同侵权,第一被告和武国彪应互负连带责任。因原、被告一致确认第一被告是在履行第五被告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五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对第五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及第三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武国彪的赔偿责任由第三被告承担,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四被告在两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承担。由于本起事故造成武国彪和江宇九两人死亡,故交强险份额应在两人之间平均分配。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三原告的亲属江宇九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歙县桂林镇人民政府向我院的答复情况,黄山大华国际农贸城地处城镇范围,根据歙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江宇九在该处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576,760元;二、丧葬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992*5/5=20,992,第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992*8/2=83,968,合计104,96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三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50,000元;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六、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40元,原告计算入住宿费中的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家属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360元;八、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4,000元。第一被告在第一、第二次庭审中,第四、第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胡某、江某的亲属江宇九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家属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4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6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合计761,714.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www.61k.com)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某、胡某、江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胡某、江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651,714.50元的30%,即195,514.35元;

被告高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被告上海某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的20,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公司对被告高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黄山某公司对被告高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黄山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胡某、江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651,714.50元的70%,即456,200.15元;

被告黄山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支付原告方的72,000元;

七、被告高某对被告黄山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27元,减半收取6,863.50元,由原告负担537.50元,第二、第五被告负担2,214.50元,第三被告负担4,1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代理审判员 陆晓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薇

二 : 行政执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范文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一、概念及作用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后所形成的文字材料。它反映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各方作出承诺、履行权利和义务的凭证。

未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私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不应出具调解书。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三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时,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规定的调解期限内,只调解两次。当事人或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调解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调解重大、复杂交通事故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须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

(一)首部

1.标题文书顶端标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字样。

2.事故时间写明事故发生于××××年×月×日×时×分。

3.事故地点即事故发生地的所在处所。如“××省××县阳二线17km+473?5m.”

4.双方当事人身份事项按顺序分别列出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或住址、电话及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身份事项应按格式中的项目要求逐一填写,力求准确、完整、明了。

(二)正文写明以下三方面内容:

1.简述事故经过及损失情况即用扼要的文字叙述出何年何月何日在何地因何原因发生了何交通事故,造成了何后果(包括人员死亡、受伤、车辆毁坏、财物毁坏损失等),其作用是为底下的责任认定提供事实依据。

2.责任认定主要写明责任的认定情况,即分析负有责任的人因为什么原因,造成什么交通事故后果,应负什么责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共同责任),这部分文字的来源应主要取材于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其内容。

3.协议内容继责任认定之后,首先写明如下一段文字:“经调解协商,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

(1)确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写明由肇事方(事故责任方)付给受损害方何种项目费用(如经济补偿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伙食费等)人民币(或外币)××元。该项[www.61k.com)目的表述根据协商的具体要求。既可合并写,也可分项独立依次表述,如何写应视情况而定。

(2)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这项应写明上述给付的数额是一次给付还是分期给付,如一次性给付应写明给付的期限;如分期给付应写明第一次给付的数额及期限,第二次给付的数额及期限,以利于按时履行。最后写明结案日期,“本协议于××××年×月×日在×处签字生效,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就此结案。”

(三)尾部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如系单位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之下写明办案人姓名,加盖单位公章,注明制作的年月日。

三、注意事项? 事故经过的叙述要简要明了,线索清晰,事故的后果要书写明确,对人员的死、伤、财产的损毁表述要客观、准确。事故责任认定要科学、合理,认定的依据与认定责任要因果相关,互为关联,严密无间,顺理成章。协议内容要条理清晰,易于履行;款额用汉字大写数码,偿付款额涉及两个以上项目的要写明合计数额。用语贵在精要恰切,不能含糊不清,似是而非。调解中,如调解参加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则不予调解。上述赔偿项目应按照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结算费用;赔偿的标准则应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情况,确定承担损害后果费用的全部或一定比例。协议事项必须逐项分条具体叙述,数额要大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办案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调解书一式数份,一份存入事故案卷,另几份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 范 文 】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时间19××年8月27日10时20分事故地点××市文化路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单位或住址(职业)电话交通方式责任刘××男34××市××××出租公司司机3726147小客 车全部王××男23××市××厂××车间工人5720186自行车不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王××赔偿如下:

1.医疗费:10720?49;

2.护理费:每月按1062元计算,共6个月为637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45天为900元;

4.残疾后护理费:每年按5730元计算,4年共22920元;

5.交通费:500元;

6:自行车损失费:150元。

以上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1562?49元,由李××一次性赔偿王××。当事各方签字:刘××王××办案人:张××、郑××

(公章)

结案时间:19××年10月23日

三 : 陶莉萍诉被告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广汉民初字第832号

原 告:陶莉萍,女,(略)。

委托代理人:陈丽娅,成都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告:吴曦,男,(略)。

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陶莉萍诉被告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莉萍的委托代理入陈丽娅、被告吴曦的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到庭参加诉讼。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西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鉴定人刘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院鉴定中心)鉴定人尧刚、王能义出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莉萍诉称:2001年6月1日晚22时许,被告吴曦酒后驾驶胡冰所有的奥托车(川L25366),在广汉市雒城镇滨西路证券公司处将我撞伤。事发后,吴曦既末对现场进行保护,也末对我进行施救。经群众报案,我才被120急救车送至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车祸造成上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折、脑震荡。”2001年6月14日,广汉市公安局交警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吴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莉萍不负责任。后经华西鉴定中心鉴定:我已够成十级伤残。被告吴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 第七条的规定,具有严重过错,使我的身心受到损害:脑被撞伤,导致经常短暂失忆,思维判断出错;两颗门牙折断,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损害了撕咬食物的功能;牙齿折断,松动及上唇裂伤,影响了我的容貌;上唇裂伤和门牙折断,使我不能感受与爱人亲吻的醉人甜蜜,不能感受与女儿亲吻的天伦亲情。被告吴曦的行为侵害了我的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曦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的医疗费225元、误工费10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 175.50元、交通费199元、评残费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712元、残疾用具费4400元、住宿费100元、复印费80元、照像、彩扩费31 元、事发丢失的三星A188手机的重置费34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2982.70元。

被告吴曦辩称:2001年6月1日晚22时许,因我开车失误,将原告撞伤。事发后,我当即安排在场的几个朋友一面向120告急,将原告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一面向122报警,接受交警队的调查处理。经住院治疗,原告于6月9日出院,我承担了她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曾两次在交警队主持下,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也曾通过朋友关系与之多次协商,均未成功。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我愿再次表示诚恳的道歉,愿在符合情理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原告以经济赔付。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方的举证及对方的质证意见

(一) 第一组共八个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主观上的严重过错。

证据1、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记录。

证明:事后报案;

证据2、德阳市防疫站对吴曦血中乙醇含量检测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

证明:吴曦酒后驾车;

证据3、交警队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吴曦肇事逃逸;

证据4、6月1日晚交警询问吴曦笔录的复印件。

证明:吴曦酒后驾车;

证据5、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吴曦肇事后不报案,移动现场,负本次事故全责;

证据6、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120电话出诊记录。

证明:向120呼救的是路人而非被告;

证据7、原告代理人对广汉市金华家电维修部负责人夏吉良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夏吉良向公安机关报警;

证据8、 四川省公安厅法制处、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如何认定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的请示的批复》即公交发(1992)18号文。

证明:吴曦已够成逃逸,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想证明交通事故的性质与责任,交警队己作认定,被告无异议。

(二)第二组共七个证据:证明原告身体遭受的伤害。

证据1、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

证明:原告口唇致伤:

证据2、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证明:原告两颗门牙尚需继续治疗:

证据3、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病假证明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1)脑震荡;(2) 牙冠折;(3) 上唇裂伤;(4)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证据4、广汉市人民医院转诊单、华西医大接诊单。

证明:原告合法转至华西医大治疗两颗门牙;

证据5、华西医大牙种植医院的病情证明。

证明:需做烤瓷牙修复;

证据6、华西医大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情单。

证明:原告上唇裂伤后麻木;

证据7、陶莉萍的伤情照片三张。

证明:脑震荡、门牙断裂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

被告对证据1至7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受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诊治疗应经公安机关认可。广汉市人民医院可以作牙冠修复,转院没有必要,原告主动到更高一级的医院去治疗不合法。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的辩驳意见:转院时请交警队在转诊单上盖章,但交警说只要把转诊单拿到交警队备案即可,原告遂将其交给了交警队。至于是否需要转诊治疗,需由专业医生来决定。

证据8、华西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对陶莉萍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书。

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处理办法》第42条规定:原告应在治疗结束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在30日内作出结论。但原告私自评残,程序违法,该鉴定不能作证据使用。请求法院另行委托鉴定。

(三)第三组共20个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一部份: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证据1、华西医大收费发票四张。

证明: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的医疗费22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果转院合法,医疗费用就成立;

证据2、广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广汉国税局)出具的陶莉萍收入状况证明一份。

证明:住院及出院休息各9天,每天因误工而减少收入53.51元,共计963.18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广汉国税局只证明原告工资、奖金的组成部分,并未证明已扣发原告963.18元;

证据3、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即公交发「1997」63号文。

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9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4、护理费,每天以19.5元计算,9天共计175.5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安排人员护理的证明,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擅自使用护理人员,费用由伤者自己承担;

证据5、车辆过路费、停车费发票。

证明: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产生交通费173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实际所需的费用;

证据6、金鑫海陆空大酒店定额发票一张。

证明:亲属看望产生的住宿费1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不可信。原告不需要在宾馆住宿,且其提供的住宿发票距广汉城区几公里,不合常理;

证据7、华西医大牙种植医院门诊收据:镶牙费4400元。

证明:残疾人用具费44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广汉市人民医院采用普通型烤瓷牙修复只需50元,原告花4400元超标,超过部份应自己承担;

证据8、四川省法医学会收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5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只要评残科学合理我方就承担;

证据9、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二00一年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即公交发[2001]55号文)与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92)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即公厅交发[1992]176号文)。

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9712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待法院另行委托鉴定后,如构成则给付;

证据10、成都市司法局律师收费专用收据一张。

证明:代理费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规定。

第二部分:因车祸丢失三星A188手机一部的损失

证据1、广汉市正大通讯经营部出具的购买手机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丈夫翟雁雪于2000年10月18日购买三星A188手机一部,价款55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手机机主不是原告;

证据2、原告代理人调查广汉市湖南路一段121号住户何树英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2001年6月1日晚10时许车祸发生前,何树英看见原告在街上边走边打手机。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何树英与原告是熟人,她也不能确认原告拿的是什么型号的手机;

证据3、四川移动通信公司广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汉分公司)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13908107148的通话清单,用户名称:翟雁雪。

证明:2001年6月1日晚10时1分35秒,原告持手机(13908107148)

与电话(0838)5220863通话14秒突然中断,该机直到6月4日才恢复通话;

证据4、四川移动通信专用发票一张。

证明:2001年6月4日,翟雁雪到移动广汉分公司补办13908107148

手机卡花费50元;

证据5、广汉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陶莉萍的手机号一直是13908107148;

证据6、陶莉萍的同学通讯录。

证明:陶莉萍的手机号码一直是13908107148;

证据7、翟雁雪与陶莉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二张。

证明:机主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8、移动广汉分公司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13508026830的通话

清单,用户[翟雁雪].

证明:翟雁雪使用的手机号是13508026830;

证据9、翟雁雪所在单位广汉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翟雁雪注册手机号13908107148,自注册之日就交给其妻陶莉萍使用;

证据10、广汉市正大通讯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张。

- 证明:2001年7月3日,三星A188手机市场价格为3400元;

被告对证据3至证据10的质证意见:均无直接证据证明丢失了手机和丢失的就是三星A188手机。

(四)第四组共三个证据: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证据1、华西医大精神科门诊病历和医生开出的处方。

证明:原告精神忧郁、厌烦,口腔不适,不愿与丈夫接吻,影响夫妻感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系原告自述,并非医生诊断,不能证明其身体、生理受到伤害;

证据2、杨立新教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

释》的讲座。

证明:原告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受到伤害,亲吻权有其理论依据,属于其他人格利益的范畴;

证据3、董好东博士论文《健全人格权立法刍议》。

证明:亲吻权系人格权中的一般人格权;

被告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学理文章不能作证据使用。

(五)第二次开庭原告方提供的八个补充证据

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秦强的调查笔录。

证明:(1)原告手机在车祸发生时被撞掉了;(2)秦强从一小食店老板手中找到肇事车车牌号(川L25366)后向交警报案。

被告的质证意见:秦强只是听说的事实,他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没有看到车祸发生和原告丢失手机;

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周跃进的调查笔录。

证明:原告手机在车祸中丢失,寻找未果;

被告的质证意见:周跃进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丢失了手机;

证据3、原告代理人对王玲的调查笔录。

证明:陶莉萍在发生车祸前一直使用三星A188手机。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车祸发生时原告使用了手机、丢失了手机,原告在路上是否使用了手机;

证据4、成都市其他服务行业发票二张、成都市武侯区玉林社区二服务部行图工作室收据一张、成绵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发票二张、城北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定额发票二张。

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打字复印费80元,照像费31元、到省院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24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在《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费用之中;

证据5、广汉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因车祸请病假、工休假共20天,单位扣发其奖金补助及工资共计1070.2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陶莉萍的工资、各项奖金均如数领取,如实际被扣发,我愿赔偿。

证据6、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登载的两份案例:黄杰等诉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第103页)、王裙豪诉电子工业部四0二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第111页)。

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公布的案例:齐玉芩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

证据6、7证明:最高法院公布的三份案例均支持应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三个案例均不是证据;

证据8、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医学鉴定、保外就医等条款规定的通知》,即川府函[1998]77号文。

证明: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省院鉴定中心并非指定医院,它对陶莉萍伤残等级无鉴定的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规定不适用民事诉讼。

二、被告方的举证及对方的质证

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曾艳莉的调查笔录和事发后陶莉萍使用曾艳莉手机(13508014360)与其朋友(13981054780)联系的通话清单。

证据2、郭玲书写的证言。

证据3、被告代理人对葛进才的调查笔录。

以上三个证据证明:(1)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积极采取救治措施;(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打手机且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将提包放在家中,出事后向他人借手机与朋友联系,上救护车时手中紧紧拿着自己的眼镜等,说明事发前后及事发当时原告并没有打手机,也没有丢失手机。

原告的质证意见:葛进才说“未看到陶莉萍打手机”,他是否认识陶莉萍,晚上十点多是否看得清楚?曾艳莉、郭玲随救护车到医院,是否受被告的委派?她对秦强说是“过路人”;

证据4、陶莉萍在广汉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发票共计2273元。并叙称另向原告赠送“王浩盲人按摩院”的按摩票260元。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采取施救措施,支付了医药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治疗费2273元无异议。被告在事发后逃逸系被交警挡回来的;

证据5、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

证明:原告伤情经治疗得到了很好的恢复,只需继续治疗断折的门牙;

证据6、被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牙科会诊意见。

证明:可在该院牙科行 烤瓷牙修复;

证据7、广汉市人民医院病情病假证明单。

证据8、被告代理人对广汉市人民医院牙科主任医师徐必宽的调查笔录。

证据9、华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关于有关牙冠的修复”的说明。

证据10、广汉市人民医院经物价局批准的烤瓷牙收费标准:每颗350元。

以上证据5至证据10又综合证明:(1)原告出院时伤已恢复;(2)广汉市人民医院有能力为原告进行烤瓷牙修复,其做金钯烤瓷牙修复超标,超过的费用应当自己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出院后并未恢复,广汉市人民医院开出的转诊单是对原告伤情的正确诊断。

三、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

证据1、根据被告申请,就广汉国税局对陶莉萍工资、奖金、津贴扣发情况对该局副局长尹华江、人事科副科长张红的调查笔录。

证明:按广汉国税局的规定,每请病假一天扣发奖金20元,休一天工休假,少领补助20元。但陶莉萍的奖金、津贴、工资尚未扣发;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2、根据被告申请,本院研究室委托省院鉴定中心对陶莉萍门

牙折断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

结论:被鉴定人陶莉萍双侧上中切牙冠横折,由于可以修补,根据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交通伤残评定》)4—10—2—d的规定,不宜评定伤残。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1)根据川府函[1998]77号文,省院鉴定中心对陶莉萍的伤残无鉴定的主体资格;(2)“不宜评定”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

四、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 对原告方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首先,对第一组八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该组八个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即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吴曦酒后驾车致伤原告,移动现场,未及时报案,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次,对第二组七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1:能证明原告口辱致伤。

对证据2:能证明原告两颗门牙尚需继续治疗。

对证据3: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

对证据4:从转诊单的形式来看,三处关键地方有涂改痕迹;从内容上看,广汉市人民医院完全有能力采用烤瓷牙为原告修补门牙,该院出具转院介绍信实无必要,故对转诊单的效力不予认定。

对证据5: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需做烤瓷牙修复,但不能证明需做金钯烤瓷牙修复。

对证据6:能证明原告上唇裂伤后自感麻木。

对证据7:能证明脑震荡、上唇裂伤、门牙断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

对证据8:在交警队不予评残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上并无不当,但该鉴定结论在原告门牙能修补的情况下与引用的评残标准矛盾,故不宜采信。

第三,对第三组第一部分共十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1:因原告无需转院,到华西医大治疗的治疗费应自行负担。

对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工资、津贴的组成项目及休假的扣发标准,不能证明实际已被扣发963.18元。

对证据3:可以证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9天共计90

元。

对证据4: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和公安机关证明其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据,故该费用不能成立。

对证据5:原告转院不合法,由此而产生的交通费不能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6:该费用不属《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

对证据7:采用金钯烤瓷牙系贵重金属的牙冠修复,不属普通型。只能以广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物价部门核定的普通烤瓷牙收费标准计算,每颗350元。

对证据8: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鉴定费5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对证据9:如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获得9712元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对证据10: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

第四,对第三组第二部份十个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证据l:可证明翟雁雪于2000年10月18日购三星A188手机一部,价款5500元。

对证据2:可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打手机,但基于何树英与原告较熟悉,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尚需其他证据映证。

对证据3:能客观、真实地反应13908107148手机在2001年6月1日晚10时1分35秒正与(0838)5220863通话14秒,后该机未使用,直到6月4日下午7点29分又通话。

对证据4:可证明2001年6月4日,翟雁雪花费50元补办13908107148手机卡。

对证据5、6、7、8、9的综合认定:可证明机主翟雁雪有两个手机号:13508026830和13908107148,翟雁雪一直使用 13508026830,其妻陶莉萍一直使用13908107148.结合证据2、证据3,足以认定原告陶莉萍在事发之前手中持有手机。

对证据10:可证明2001年7月3日,三星A188手机的市场价为3400元。

第五,对第四组三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1:可证明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

对证据2、3:学理文章不能作证据使用。

第六,对原告方提供的补充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l、2:秦强、周跃进的证言都直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丢失了手机,因二人均系原告的朋友,其证明力较弱,需结合其他证据判定。

对证据3:可证明原告在车祸发生前一直使用三星A188手机。

对证据4:能证明原告为诉讼而花费打字复印费80元,系合理支出,被告应予承担。原告到省院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系事实,为此而花费交通费24元应由被告支付。照像费31元不具有合理性,属扩大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对证据5:该证据与本院调查且原告认可的证据矛盾,故无证明力。

对证据6、7:原告列举的三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其蕴含的法理是:代理费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对证据8:川府函[1998]77号文不适用民事诉讼。

(二)对被告方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1: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手中没有手机,两次借用曾艳莉的手机与其朋友通话,但不能证明事发之前原告手中无手机。

对证据2: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手中无手机,但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手中无手机。

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手中无手机,与原告提供的证明手机丢失的证据正相吻合,亦使补充证据中秦强、周跃进的证言得到证实,故从另一个方面为原告丢失手机提供了佐证。

对证据3:该证据因与移动公司清单上原告6月1日10点1分35秒的通话记录相悖,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

对证据4:可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治疗费2273元。

对证据5:可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门牙断折。

对证据6:可证明广汉市人民医院有能力为原告作烤瓷牙修复。

对证据7:可证明牙冠修复需费用约500元。

对证据8:可证明金钯烤瓷牙非牙修复中的普通型。

对证据9.可证明华西医大在病人自己的选择和要求下,可对其做贵重金属牙冠修复,价格在每颗2000元左右。

对证据10:可证明在广汉市人民医院作烤瓷牙修复,两颗不超过700元。

(三)对本院出具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1:尹华江、张红证实,广汉国税局因陶莉萍车祸请假,目前尚未扣发其奖金、补助,不会扣发工资。

对证据2:原告两颗门牙断折,可以而且已经修补,故不构成十级伤残。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举证、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6月1日晚,被告吴曦和曾艳莉、郭玲、欧彬、刘英等朋友在南海渔村酒店吃饭时,喝了几杯白酒。饭后相约到滨西路唱歌,吴曦便驾驶胡冰所有的川L25366奥拓车驶往目的地。22点2分左右,行至滨西路证券公司处,与相对而行的原告陶莉萍相撞,陶莉萍倒地昏迷约2分钟。事发当时,被告未及时报案,而将现场移动,后路人拨打广汉市人民医院120电话。救护车于22时5分出发,驶向肇事地。22时13分13秒,陶莉萍在出事地借用曾艳莉手机告知朋友秦强“出了交通事故”,叫其赶往肇事地。120救护车赶到后,吴曦安排曾艳莉、郭玲二人随车同往医院。车上,陶莉萍再次借用曾艳莉手机,在 21分30秒与秦强联系,叫其赶往人民医院。25分,陶莉萍住进医院治疗。医院急诊伤情为:“病员半小时前被汽车撞倒,头部先着地,昏迷约2分钟,口腔出血,失血约50毫升,头昏头痛,无恶心、呕吐、痛苦表情,神志清楚,两侧瞳孔等大等圆,上唇有一不规则裂口,有一粘膜皮瓣约1.5X0.5厘米大小,游离约2毫米蒂连着,咽部无压痛。”医生诊断:1、脑震荡;2、口唇裂伤;3、牙冠折;4、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清创缝合,抗感染止血,对症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于6月9日出院。被告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支付住院费1808.2元、治疗费464.8元,共计2273元。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牙冠折、脑震荡。2001年6月21日,广汉市人民医院出具转诊介绍信,“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但三处有涂改:1、将“患者要求”改为“建[www.61k.com)议转”;2、两处将时间“22日”改为“21日”。陶莉萍亦将转诊介绍信复印件交公安机关备案。同日,陶莉萍到华西医大牙种植医院修复牙齿,该院诊断: 冠横折;局麻下备牙,拟金钯烤瓷牙修复。陶莉萍在华西医大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25元,过路费、洗车费、停车费等共计173元,金钯烤瓷牙镶牙费4400元。原告在华西医大治疗期间,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伤残鉴定,交警队法医以其不构成伤残等级为由口头拒绝。陶莉萍于2001年7月21日向华西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关根据陶莉萍两颗门牙折断,影响咀嚼和语言,且现有《交通伤残评定》4—10—2—d“口腔损伤,牙齿脱落或折断2枚以上,无法安装牙齿或修补,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中“ 无法修补”的规定已毫无意义,作出十级伤残鉴定,收取鉴定费500元。 2001年7月5日、7月10日,广汉市交警队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终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分歧太大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

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被告吴曦以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为由,申请本院另行委托鉴定,本院研究室委托省院鉴定中心鉴定,于11月8日作出“根据现行GA35——92《交通伤残评定》标准4—10——2——d的规定,陶莉萍上颌双侧中切牙折断可以修补,因此不宜评定伤残”的结论,收鉴定费300元。

以上事实,均有原、被告及本院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原告陶莉萍损伤,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分歧在于:被告应当在什么范围内,赔哪些费用?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七个方面,逐一评判如下:

一、原告转院到华西医大治疗是否合法。原告在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该院牙科会诊意见表明,人民医院完全有能力为原告作烤瓷牙修复。6 月21日,人民医院又出具转诊单,但转诊单有三处重要涂改,特别是将“患者要求”改为“建议转”,意思迥异;转诊单与牙科会诊意见相悖,因而对该转院证明不予采信,故应否定人民医院同意陶莉萍到华西医大修复牙齿的必要性,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治疗费均应自行承担。

二、原告采用金钯烤瓷牙修复是否适当。目前,在医学上普及型牙冠修复包括普通金属和烤瓷牙修复,而烤瓷牙修复又是最通行亦较好的一种。金钯烤瓷牙为金钯合金烤瓷牙,属贵重金属牙冠修复,价格较普通烤瓷牙多几倍。原告违反《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之规定,采用金钯烤瓷牙修复,由此而超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广汉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标准为每颗350元,被告按此赔偿原告700元。

三、原告是否丢失手机,是否丢失三星A188手机。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购机发票、结婚证、王玲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从购买三星 A188手机(卡号:13908107148)后,原告就一直使用该机;其次,移动广汉分公司的通话清单客观、准确地显示,该手机在2001年6月1日 22点1分35秒还在通话,故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手中持有手机;再次,被告提供的现场证人曾艳莉、郭玲证实事发后原告手中无手机,原告调查的证人秦强、周跃进证明事发后到现场寻找手机,结合原告丈夫瞿雁雪于6月4日在移动广汉分公司补办手机卡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手中没有手机;最后,广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被撞时昏迷约2分钟,手机有遗失的可能。基于上述四个理由,原告的举证已达到优势证据的要求,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丢失手机的主张。被告以原告无直接证据可证明丢失手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被告无证据可否定原告丢失三星A188手机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购机发票、王玲的证言、生活习惯,应当支持丢失三星A188手机的主张。鉴于该机从购买到遗失已使用近8个月,应予折旧。然手机遗失无法鉴定其成新率,兼顾手机更新快的特点,以4年折旧计算,按照重置成本购买新机(应以丢失时间为准,原告提供7月3日的价格对被告并无不利,故可以此为基准)价格为3400元,被告应当赔偿 2840元。

四、原告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系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原告需要委托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系法定权利,由此而支付的代理费属合理费用,该费用缘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但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本院支持的数额,参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文)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由被告适当给付900元。

五、两份鉴定结论的效力的认定。原告于2001年7月2日委托华西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对门牙折断进行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被告以原告违背《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之现定,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私自评残,程序违法。但第四十二条对些当事人的伤残鉴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是“可以”而非“必须”或“应当”,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系行使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法定权利,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省院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另行鉴定,原告据川府函「1998」77号文认为省院鉴定中心无主体资格,因本案属民事诉讼,不应受该条限制,故原告的反驳不能成立。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并不取决于当事人自行申请还是法院委托,也不取决于鉴定单位级别的高低,而是取决于该鉴定结论本身经庭审质证后,是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两份鉴定结论适用的条款相同,结论相反。从两家鉴定的单位的鉴定人出庭质证中可知,伤残标准制定时的医学技术与今天颇为悬殊,该规定确有滞后于现实之嫌,但在新标准尚未出台之前,仍应继续适用该规定。陶莉萍折断牙齿能够且已经修补,省院鉴定中心遵循了此标准,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认定其效力;华西鉴定中心的结论,虽有其合理性,然有悖于“不能修补”的条件,故不予采信。

六、关于亲吻权。原告主张亲吻权是自然人享有与爱人亲吻时产生的一种性的愉悦,并由此而获得的一种美好的精神感受的权利,属人格权中细化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但是,一切权利必有法律依据,任何一种人格权,不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都源于法律的确认,即权利法定。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无亲吻权之规定,故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被告认为“亲吻”是人体组织某种功能,法律上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已将其涵盖的抗辩,本院也不予支持。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系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均属物质性人格权。从医学上来看,健康既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但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仅指生理健康。如将心理健康置于健康概念中,将会导致健康权的泛化,与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混淆。原告嘴唇裂伤,亲吻不能或变成一种痛苦的心理体验,属于情感上的利益损失,当属精神性人格利益。但利益不等于权利,利益并非都能得到司法救济。被告不是以故意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加以侵害,纯因过失而偶致原告唇裂,故本院对原告不能亲吻的利益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吴曦撞伤原告,致其门牙折断、口唇裂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给原告造成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赔礼道歉不足以抚慰原告,应当依法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八条第二款之“严重后果”的条件,主张不应承担精神赔偿,无疑系对该条款过分狭义的诠释,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亦与司法解释的宗旨相悖。但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伤害后果,广汉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给付500元。关于赔礼道歉,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已多次向原告致歉,对此,本院不再判决。

此外,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无异议。打字复印费80元系合理费用支出,到省院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产24元属实,均应由被告承担。照像费31元不具有合理性,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广汉国税局尚未扣发其奖金,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扣发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 (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曦赔偿原告陶莉萍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用具费700元、打字复印费80元、交通费24元、手机损失费2840元、代理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5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陶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吴曦负担;鉴定费8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合计1100元,陶莉萍负担600元,吴曦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长 军

审 判 员:任 得 厚

代理审判员:邓 帮 林

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谢 芳

四 :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韩××,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韩××妻子),住同原告韩××。

被告徐×,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被告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男,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诉被告徐×、上海××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2009年12月17日0时许,在外环线巨峰路出口处,被告徐×驾驶牌号为××小型客车与驾驶轿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交通费402元、牵引费1,67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8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公司连带赔偿70%;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6,843.48元。

被告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之外70%的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6,843.48元,但部分医疗费原告已经保险公司理赔,故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牵引费1,67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80元无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要求法院审核;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出租车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50元;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患有哮喘,该病非事故造成,故治疗哮喘的费用也应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1,120元/月计算;原告的户口性质要求法院审核;交通费认可150元;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牵引费、鉴定费及停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0时14分许,被告徐×驾驶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公司)沿外环线(外圈)客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巨峰路出口处时,被告徐×车辆车头与在该车道内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车主为王玉成)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内乘坐人陈维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陈维娜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救治,当天下午转院至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于12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杨浦区市东医院、长海医院、东方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843.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1元及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309.5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0.49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元、现金3,000元,共计4,467.49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组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11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第6、7、8肋骨右侧第5、6、8肋骨骨折(6根)部分骨折移位,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发前为上海市杨浦区玉成客运社驾驶员,该公司的××车辆具有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

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沪BX0996桑塔纳出租车损坏,为此原告支付了牵引费1,670元、停车费1,080元。

肇事车辆沪E4666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2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相关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是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承担70%,被告××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对被告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843.48元及被告徐×垫付的医疗费1,420.49元有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等为据,原告因肋骨多处骨折影响到正常呼吸及咳嗽,故原告因此发生的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要求扣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420.49元中包含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元,此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该款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8,245.97元;原告住院共12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辆牵引费1,670元、停车费1,080元,均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均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1,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受伤后可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原告受伤前为杨浦区玉成客运社驾驶员,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非该单位出具,故本院参照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77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800元;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402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致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285.97元,由被告××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285.97元由被告徐×承担70%计200.18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651元,由被告××保险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200元,由被告××保险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牵引费、停车费合计4,550元,由被告徐×承担70%计3,185元。综上,被告××保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88,851元,被告徐×合计应当赔偿原告3,385.1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467.49元,原告应退还其1,08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人民币88,851元;

二、被告徐×应赔偿原告韩××人民币3,385.18元(已给付4,467.49元,原告应退还1,082.31元,该款原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计1,012元,由原告韩××负担15元、被告徐×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江南,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殷行一村51号105室。

委托代理人李金娣(系原告韩江南妻子),住同原告韩江南。

被告徐华,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铁路新村19号19室。

被告上海虹冠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祥飞,男,上海虹冠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杨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东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江南诉被告徐华、上海虹冠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冠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江南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娣、被告徐华、被告虹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飞、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江南诉称,2009年12月17日0时许,在外环线巨峰路出口处,被告徐华驾驶牌号为沪E46661小型客车与驾驶轿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徐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虹冠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交通费402元、牵引费1,67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8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华、虹冠公司连带赔偿70%;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6,843.48元。

被告徐华、虹冠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之外70%的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6,843.48元,但部分医疗费原告已经保险公司理赔,故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牵引费1,67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80元无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要求法院审核;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出租车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50元;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患有哮喘,该病非事故造成,故治疗哮喘的费用也应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1,120元/月计算;原告的户口性质要求法院审核;交通费认可150元;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牵引费、鉴定费及停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0时14分许,被告徐华驾驶牌号为沪E4666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虹冠公司)沿外环线(外圈)客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巨峰路出口处时,被告徐华车辆车头与在该车道内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沪BX0996桑塔纳出租车(车主为王玉成)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内乘坐人陈维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陈维娜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救治,当天下午转院至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于12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杨浦区市东医院、长海医院、东方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843.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1元及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309.5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0.49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元、现金3,000元,共计4,467.49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组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11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第6、7、8肋骨右侧第5、6、8肋骨骨折(6根)部分骨折移位,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发前为上海市杨浦区玉成客运社驾驶员,该公司的沪BX0996车辆具有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

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沪BX0996桑塔纳出租车损坏,为此原告支付了牵引费1,670元、停车费1,080元。

肇事车辆沪E4666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2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相关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华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是徐华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华承担70%,被告虹冠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对被告徐华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843.48元及被告徐华垫付的医疗费1,420.49元有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等为据,原告因肋骨多处骨折影响到正常呼吸及咳嗽,故原告因此发生的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要求扣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420.49元中包含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元,此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该款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8,245.97元;原告住院共12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辆牵引费1,670元、停车费1,080元,均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均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1,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受伤后可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原告受伤前为杨浦区玉成客运社驾驶员,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非该单位出具,故本院参照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77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800元;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402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致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285.9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285.97元由被告徐华承担70%计200.18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65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牵引费、停车费合计4,550元,由被告徐华承担70%计3,18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88,851元,被告徐华合计应当赔偿原告3,385.1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467.49元,原告应退还其1,08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www.61k.com)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江南人民币88,851元;

二、被告徐华应赔偿原告韩江南人民币3,385.18元(已给付4,467.49元,原告应退还1,082.31元,该款原告韩江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徐华)。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计1,012元,由原告韩江南负担15元、被告徐华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爱萍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

五 : 裁判文书(道路施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303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16号26楼。企业代码:70936537-3。

法定代表人:彭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健,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213号附42号29-6。身份证号码:511028197512062918。

委托代理人:江淑钧,男,1955年7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厚池街77号。身份证号码:510202195507163834。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男,1968年1O月5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文职干部,住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1O号。军官证号码:后文字第1992255号。

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与上诉人周文道路施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九法民初字第4152号民事判决,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与周文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健、江淑钧、上诉人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钟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初,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根据与重庆富伦麦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高九路施工项目分包合同在该处占道施工。2007年12月8日,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因施工开挖道路埋管线,并在道路中间路段堆置一石子堆准备回填,在石子堆两端约一米处各放置了一个反光锥形筒。当日晚21点24分,周文(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无牌照)由二郎往大坪方向行驶,行至高九路盛吉汽配城路段时,其车与道路上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因施工堆置的一石子堆接触,导致周文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支队事故现场勘察、调查,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道路上施工堆物,影响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45条第2项之规定,认定周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文于当日晚,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急诊诊断为头外伤、颅脑伤、额面外伤、胸伤待查,用去医药救治费1174.31元。2007年12月9日周文转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广泛多发骨折;双侧额骨、鼻骨、筛骨、上颌骨、犁骨骨折;上下唇、牙龈软组织撕裂伤。周文住院治疗至2008年3月14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脑血管受压,若以后条件许可,可行手术治疗;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其间,周文在该院门诊疗伤,用去医药费474.2O元。2008年6月2日,周文因颅脑伤再次经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基底动脉挫伤、广泛颅骨骨折,于2008年6月13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可行扩血管、对症治疗,暂不行手术治疗;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周文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共107天,用去其医药费为146182.7O元,其中周文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下136182.7O元系周文挂帐,该院为其打印了病人费用清单。周文上述治疗共计医药费147831.21元,其中,周文住院期间使用单人房64天,200元/天,使用两人房24天,6O元/天,使用三人房7天,4O元/天。

2008年3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周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8年3月27日,该所作出重法[2008]临鉴3字第19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文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周文用去鉴定费950元。2008年6月30日,周文经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周文进行续医费鉴定,2008年7月4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文用去鉴定费800元。

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以周文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无公正性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对周文续医费重新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于2008年1O月15日,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11月1O日作出了法正医鉴[2008]34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周文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2000元,使用期限为8-10年。2、颅骨缺损修复及面部整形费用约需40000-50000元。3、基底动脉复查费用约需10000元/次,时间为半年一次,连续两年。4、周文在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治疗费用符合原则,在重庆大坪医院的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其住院期间单人房使用时间以6O天为合理,超过60天以使用三人间为合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用去鉴定费255O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文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没有确保安全,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虽然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地设置有反光锥形筒警示标志,但在道路施工中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和国家《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相关规定,在安全的距离内,按照规定的方法和内容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此次事故系混合过错构成,周文、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的过错程度和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应对周文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周文请求判令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周文请求赔偿的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认定:

1、周文在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47831.21元,但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周文住院期间使用单人房时间以6O天为合理,超过60天以使用三人间为合理。故其超过部份的费用128O元为不合理费用,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余下146551.21元医药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认定周文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天×12元/天=1284元。

3、周文护理费问题,周文提供大坪医院收据5张是陪伴费57O0元,不能证明系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85天×3O元/天=555O元。

4、周文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周文提供的乘机证明、住宿发票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必要的陪护人员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周文因就医和陪护人员因护理确需支出交通费,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3OO元。

5、周文误工费问题,周文有固定收入,应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周文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及财务供应科关于周文的工资收入及停发情况的证明,未能充分清楚地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的实际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要求对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主张。

6、认定周文伤残等级鉴定费95O元。周文自己经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的续医费鉴定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鉴定结论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结论不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续医费鉴定费8O0元不予支持。

7、周文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6OO元。

8、周文续医费问题,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周文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2O0O元,使用期限为8-10年,应为24OOO元;认定周文颅骨缺损修复及面部整形费用应为50O0O元;认定周文基底动脉复查费用约需10000元/次,时间为半年一次,连续两年应为40000元。

9、周文残疾赔偿金问题,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周文为二处等级伤残,应以九级伤残为基数,每多一处伤残增加2%的比例计算赔偿费用,为11570元/年x 20年x 22%=50908元。

1O、关于周文财产损失问题,周文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后应当修理,以修理金额索赔,而周文提供的摩托车发票不能证明其受损金额、从受损的摩托车照片看,摩托车并未报废,故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周文提供的眼镜照片不能证明其眼镜受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文手机是否受损的问题,因周文没有提供手机受损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周文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0107.21元,按上述责任划分应由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0053.60元,其余5O%应由周文自己负责。

关于周文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因此次事故周文、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均有过错,且周文遭受了较为严重的身体损伤和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应予赔偿周文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周文要求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主张4000元。

关于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申请对周文的续医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55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鉴定费应按周文、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各自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担。遂判决:一、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周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续医费共计16O053.6O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内给付)。二、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周文精神损害抚慰金4O0O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内给付)。三、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续医费鉴定费255O元,由周文承担1275元(在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中抵扣),其余1275元由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6260元,由周文负担3260元,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O00元(因周文已预交,由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连同赔偿金一并付给周文)。

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文承担。其理由是:周文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没有确保安全,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文答辩称: 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严重不符合道路施工安全标准要求,违反了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相关规定, 该公司有重大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故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当予以驳回。

周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承担。其理由是:1、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严重不符合道路施工安全标准要求,有重大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未主张误工费不当,因受害人住院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有单位证明,依法应当予以主张。3、一审判决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予以计算。4、续医费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承担,因是该公司要求的重新鉴定,故该公司应承担鉴定费。5、一审判决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主张较少,应当酌情予以调整。

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 因为周文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无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没有确保安全,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驳回周文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 2007年12月初,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与重庆富伦麦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高九路施工项目分包合同在该处占道施工。同年12月8日,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在高九公路快速干道施工中开挖道路埋管线,并在高九公路快速干道中间路段堆放了一堆石子(2.1平方米×1.8平方米)准备回填,仅在石子堆放路段两端约一米处放置了一个反光锥形筒,而且该公司在施工之前,并未办理公路占道及开挖手续,也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九公路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高九公路快速干道上施工擅自堆放石子,且在道路施工中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和国家《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相关规定,在安全的距离内,按照规定的方法和内容设置警示标志。当天晚上9点24分,周文(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由二郎往大坪方向行驶,行至高九公路盛吉汽配城路段时,其车与道路上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因施工堆放的一堆石子接触,导致周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另外:1、一审判决对周文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3715元。2、一审判决未主张误工费,周文已提供部队出据的新证据证明受伤后工资收入减少。3、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周文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2O0O元,使用期限为8-10年,周文于1968年1O月5日出生,目前人均寿命为73岁,一审判决对周文牙齿修复费用计算错误, 应当计算三次。4、周文经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的相关续医费鉴定,因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虽然两个结论不完全相同,但重新鉴定结论的颅骨缺损修复及面部整形费用高于第一次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用8O0元应予主张。5、周文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了较为严重的身体损伤,其鉴定结论有两个伤残等级,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周文造成了精神痛苦,但一审法院对周文的精神抚慰金主张偏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凡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2007年12月8日,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在高九公路快速干道上施工中开挖公路埋管线,并在公路快速干道中间路段堆置放了一堆石子准备回填,石子所占公路快速干道面积约4平方米,该公司仅在石子堆放路段两端约一米处放置了唯一的一个反光锥形筒,而且该公司在施工之前,并未办理相关占道及开挖手续,也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九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高九公路快速干道上施工中擅自堆放石子,严重影响车辆安全行驶。该公司在高九公路快速干道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和国家《交通标志和标线》的相关规定,在安全的距离内,按照规定的方法和内容设置警示标志,在快速干道上堆放石子,势必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当天晚上9点24分,受害人周文(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由二郎往大坪方向行驶,行至高九路盛吉汽配城路段时,其车与道路上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因施工堆放的一堆石子接触,导致周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双方都有过错,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在高九公路快速干道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警示防范义务,故该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即该公司对周文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文承担次要责任, 即受害人周文自己承担30﹪的责任。另外:1、周文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本案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上一年度, 应当按照2007年度13715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周文有两处等级伤残,应以九级伤残为基数,每多一处伤残增加2%的比例计算赔偿费用,应为13715元/年x 20年x 22%=60346元。2、周文的误工费问题,因为周文在二审过程中巳提供所在部队出据的新证据证明受伤后工资收入减少, 应当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至定残日计算,周文于2007年12月8日受伤,2008年3月28日为定残日, 周文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根据所在部队出据的证明,周文的奖励工资减少如下,2007年12月减少3730元,2008年1月减少2450元,2008年2月减少2220元,2008年3月减少3360元,周文4个月共计减少收入11760元。本院主张周文的误工费为4个月共计11760元。3、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周文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2O0O元,使用期限为8-10年,周文于1968年1O月5日出生,目前人均寿命为73岁,一审判决对周文牙齿修复费用计算有误, 应当计算三次, 即3×12000元=36000元。4、周文经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的相关续医费鉴定,因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虽然两次结论不完全相同,但重新鉴定结论的颅骨缺损修复及面部整形费用高于第一次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周文的第一次鉴定费用8O0元予以主张。5、因周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了较为严重的身体损伤,其鉴定结论有两个伤残等级,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周文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酌情对周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为此,上诉人周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在二审过程中,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重庆景通道路设施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4152号民事判决
本文标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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