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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上海市移动电话采购合同(2006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7-09-20 所属栏目:征求意见稿

一 : 上海市移动电话采购合同(2006版)(征求意见稿)

一、购机前,请消费者知晓如下事项并进行如下确认:
1.移动电话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
2.移动电话包装盒上的商标和机型是否是您所需要购买的;
3.包装盒条形码串号(imei)是否完整,gsm手机可在移动电话上按*#06#,将所显示的15位移动电话串号与移动电话盒上的串号核对是否一致;
4.查看移动电话外形是否有磨损、裂痕等其他损坏情况;查看机身上的螺丝是否有被拧过的痕迹;
5.移动电话配置是否齐全,与销售商承诺的是否一致,并在下面合同条款中予以确认;
6.查看移动电话累计通话时间,如显示时间低于10分钟,属正常范围;
7.移动电话保修卡是否是原厂保修卡。
二、购机中,请消费者进行如下确认:
8.消费者购买_________品牌_________型号移动电话_________部;每部移动电话还包括下列配置:原装电池板_________块,串号_________,非原装电池板_________块;原装座充电器_________部,原装便充电器_________座;非原装座充电器_________座,非原装便充电器_________座;原装耳机_________副,非原装耳机_________副;其他_________;
9.销售商承诺所提供商品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准予流通且质量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的产品;
10.消费者支付购机款_________元(人民币),如消费者购买的移动电话属分期付款或享受套餐服务的,还需同时遵守其他相关约定;
11.销售商须向消费者提供加盖销售商公章的原厂保修卡、原厂提供的保修条例或规则等有关单证和资料,并指导、协助消费者填写“三包”凭证上须填写的内容;
12.销售商须开具加盖公章销售发票给消费者,销售发票上须填写该移动电话机身串号、出厂序号(批号),配件、产品商标和型号、价格、销售日期等内容。
三、购机后,请消费者注意如下事项:
13.消费者购买移动电话后还可查看您所购买的移动电话是否有进网许可证。检验进网许可证可登录国家信息产业部网站()或通过电话(010)88558800、(010)88558516对移动电话进网许可证的真伪进行查询。
14.消费者须妥善保管购机发票、合同、保修卡和销售商、生产商提供的其他单证。
15.消费者在三包期限内使用移动电话出现质量问题,务必前往有授权的特约维修部门报修,否则您将有可能失去国家“三包”规定对您的保护;
16.请消费者特别注意下列条款:
a、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移动电话主机出现《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商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商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b、自售出之日起第8日至第15日内,移动电话主机出现《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商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c、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不管是否相同故障)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商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请消费者注意:每一次修理务必要求修理方正确填写修理记录)
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网络因素造成的故障除外)
┌──────────┬───────────────────────┐
│名称        │性能故障                   │
├──────────┼───────────────────────┤
│          │说明书所列功能失效              │
│          │───────────────────────┤
│          │屏幕无显示/错字/漏划             │
│          │───────────────────────┤
│          │无法开机、不能正常登录或通信         │
│          │───────────────────────┤
│   主机      │无振铃                    │
│          │───────────────────────┤
│          │拨号错误                   │
│          │───────────────────────┤
│(三包有效期1年)  │非正常关机                  │
│          │───────────────────────┤
│          │sim卡接触不良                 │
│          │───────────────────────┤
│          │按键控制失效                 │
│          │───────────────────────┤
│          │无声响、单向无声或音量不正常         │
│          │───────────────────────┤
│          │因结构或材料因素造成的外壳裂损        │
├──────────┼───────────────────────┤
│   充电器     │不工作或工作不正常、使用指定充电器无法正常充电│
│(三包有效期1年)  │                       │
├──────────┼───────────────────────┤  
│   电池      │充电后移动电话仍不能正常工作。        │
│(三包有效期6个月) │判断依据为电池容量不小于80%         │
├──────────┼───────────────────────┤
│  移动终端卡    │不能正常工作                 │
│(三包有效期1年)  │                       │
├──────────┼───────────────────────┤
│  外接有线耳机   │不能正常送受话                │
│(三包有效期3个月) │                       │
├──────────┼───────────────────────┤
│  数据接口卡    │不能正常工作                 │
│(三包有效期1年)  │                       │
└──────────┴───────────────────────┘
17.签约本合同的销售商承诺:符合换货条件,并且销售商有同型号同规格移动电话机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商应当予以退货,但对于使用过的商品应当按《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收取折旧费,但折旧费率以0.25%计;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商负责15天内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销售商逾期未能更换的,销售商以移动电话价款×0.25%(天)对消费者提供补偿。
18.补充条款(买卖双方可就上述条款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约定);
19.本合同是本次交易活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销售商(盖章):_________       消费者(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 : 74《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

《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三章 借款人

第四章 贷款人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六章 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借贷行为,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所称贷款业务,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营业活动。

第三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与贷款人建立贷款法律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条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贷款业务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抵触。

第六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不得干涉贷款人依法开展贷款业务。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 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条 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系指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

抵押方式或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资金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自主协商后确定。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提出,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展期。贷款人办理展期须审查贷款所需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并坚持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

第十三条 提前还贷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执行。事先未约定的,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贷款豁免以及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借款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连续办理了年检手续;事业法人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

(二)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收入来源,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三)已开立基本账户、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持有贷款卡(号)的,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卡(号);

(五)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机关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得申请贷款;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申请贷款,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及时依法向贷款人提供贷款人要求的有关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依法接受贷款人对其财务状况以及使用贷款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准备进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有可能对贷款的正常偿还产生较大影响时,应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遇有涉及诉讼等重大事项时,应自发生诉讼等重大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同时应贷款人的要求,配合贷款人采取贷款保全措施,清偿或落实原有贷款债务。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并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

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四)财政预算性收支;

(五)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四章 贷款人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有权拒绝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强令其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告示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水平,并自接到贷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答复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受理与否。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账户、资产、财务状况等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情况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人有权采取合法措施对借款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查询,有权将借款人的财务报表或抵押物、质物交贷款人认可的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可以依合同约定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或解除借款合同。

借款人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时,贷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提供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善意第三方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借款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一个或多个贷款人的一笔或多笔贷款时,所有贷款人都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还款。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在贷款授信额度确定后,对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贷款人应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承诺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收取办法和费率标准根据合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附加条件。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贷款要素及时录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在实现抵押权、质权时,须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不得损害抵押人、出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经贷款人调查了解,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建设项目贷款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贷款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环境保护等部门许可而未取得

许可的;

(三)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未清偿或落实贷款人原有贷款债务的;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经借款授权的。

(五)国家明确规定不得贷款的。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同时提供以下一项或多项资料:

(一)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自然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状况证明;

(三)法人、其他组织必须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必须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企(事)业法人还应提供贷款卡(号);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接到贷款申请后,贷款人应同时审核以下一项或几项情况:

(一)借款人提供的各类信息;

(二)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及历史还款记录等其他非财务因素,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三)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根据借款人的人员素质、经济实力、资金情况、履约记录、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四)担保的质量和法律效力;

(五)发放公司贷款时,必须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预测借款人的现金流量;

(六)发放项目贷款时,必须评估贷款项目的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和质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并严格审查贷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发放关联企业贷款时,应统一评估审核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互保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贷款人发放信用贷款时,必须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评估,确认其资信具备还款能力。

第三十八条 发放担保贷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手续。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需要交付的,应依法交付。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在以权利质押方式发放担保贷款时,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是依法已明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

第四十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根据借款人事先约定,贷款人可参与借款人对外投资、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或重大关联方交易,落实有效担保以及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距离到期所剩余的期限和金额,按年对其进行统计,并对应负债期限对敞口和流动性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应当对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贷款与承诺、承兑、担保等表内外业务统一确定综合授信额度,集中控制风险。

第四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对信贷管理实行审慎有效的授权制度。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书面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并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四十六条 分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约定,若某一期贷款未能偿还,该期贷款可以展期或计收逾期利息,其他未到期的贷款可以视为到期贷款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风险状况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类。贷款人应当及时催收逾期的贷款。对项目贷款和公司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将贷款分为逾期90天、180天、270天、360天和360天以上五个档次进行统计,并作为贷款质量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对零售贷款应比照上述规定对逾期天数作更细致的划分。

第四十八条 对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贷款人应当及时进行债权保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新闻媒体披露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 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可以接受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偿还贷款。作价金额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清偿未偿还部分;作价金额超过未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

贷款人取得的非货币资产,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及时处置。

第五十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的风险预警体系和质量监控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认定、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五十一条 贷款人应按财政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第五十二条 贷款人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依法核销不良贷款。

第六章 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 银团贷款,系指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贷款人依据同一贷款协议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五十四条 境内外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以成为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并按照法律规定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第五十五条 银团贷款的各贷款人之间应当签订协议,明确规定牵头方、代理方、参加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 银团贷款的贷款人按照实际贷款比例或合同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十七条 银团贷款牵头方及参加方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要求按进度向借款人

74《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_贷款通则

提供贷款。

第五十八条 银团贷款的牵头方或代理方应当及时将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等信息告知各参加行。

第五十九条 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有关银团贷款费用,银团贷款费用的分配方案应当由参加银团的各贷款人协商确定。

第六十条 银团贷款的牵头方或代理方应当及时按照协议规定,将借款人偿还的贷款划给各参加方。

借款人无法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时,银团贷款的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比例要求其还款。

第六十一条 贷款人转让贷款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受让国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 贷款转让,包括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和不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受让方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转让方应在表外记载,按照或有负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披露。 第六十三条 贷款转让方必须提供与被转让贷款价格、风险相关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

第六十四条 贷款受让方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贷款转让,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五条 贷款受让方可以自行管理所受让贷款或委托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代为管理。

第六十六条 贷款人将贷款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书面形式或以公告形式通知借款人。贷款人未通知借款人的,转让行为对借款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 借款人将贷款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事先取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十八条 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将贷款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前,必须严格审查第三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具体评估、审核程序按照发放贷款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贷款人可以视情节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造成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违反本通则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或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而未予拒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八条予以处

罚。

第七十三条 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发放贷款的; 第七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通则所规定的贷款业务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计结息的;

(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超过管理机关有关贷款期限最高限规定的;

(三)贷款展期期限超过管理机关规定的展期期限最高限的。

第七十六条 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发放贷款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严重对贷款人予以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贷款人或其有关分支机构的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贷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造成贷款损失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严重对贷款人予以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贷款人或其有关分支机构的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 贷款人不按照财政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予以改正;贷款人拒不改正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放贷款参照本通则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适用本通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通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通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与本通则有抵触的,按本通则执行。

三 : 烟台市城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征求意见稿)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区_________路(街)_________号
  户主:_________
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正常供用热,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经甲乙双方协商签定本合同。
一、供热时间
  1、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热时间实行(1)24小时;(2)17小时5:00-22:00。
二、供热温度
  2、供热期间,在室外温度不低于-6℃时,乙方的卧室、起居室厅、餐厅温度不低于16℃,盥洗室、厕所、厨房温度不低于12℃;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乙方自行调节。
  3、测量室内温度,应使用经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检测仪器,测温时间为7:00-10:00、15:00-21:00,测温位置为房间中央离地1.5米高度。
  4、乙方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要求测温时,甲方应在15天内测温3次,首次测温应于48小时内完成。测温结果3次全部不合格的,甲方应退还从乙方提出测温之日起至经整改达到温度标准期间的相关房间的热费。3次测温有1次不合格,按上述约定退还相关房间1/3的热费,有2次不合格,按上述约定退还相关房间2/3的热费。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测温,缺一次,视为温度不合格一次。在供暖期结束一个月内,乙方持个人承担的热费发票到甲方办理退还热费手续。
  5、经测定乙方室内温度确不合格,甲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甲方责任的,甲方应按本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不属甲方责任的,甲方应在向乙方讲明原因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6、因乙方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动用热设施等原因造成室内温度不合格的,责任自负。乙方除要恢复原供热系统外,如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相关责任。
  7、甲方进行测温或修理等工作时应填写工作记录单。记录单一式两联,双方签字后各执一联,乙方对测温、修理结果有异议时,可在记录单上注明有关情况,不签字又不注明有关情况的则视为温度或修理已达到标准。
  8、乙方对甲方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供热管理部门进行复测,也可以申请社会公正计量机构进行复测。申请社会公正计量机构进行复测的,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三、设施维护管理
  9、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为供热设施,由甲方负责维护和保养;其余为用热设施。乙方应注意维护室内用热设施,不随意拆、改、增设室内用热设施,不泄放供热管网中的循环水,不改变热用途和损坏供热设施。
  10、乙方用热设施的维修,由甲方负责。乙方用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修理时,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报告后6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修理。发生泄漏时,甲方在接到报告后30分钟内采取措施,止住泄漏,因延误时间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如果因热水泄漏对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做好损失记录,分析泄漏原因,分清双方责任,并由双方签字认可。属于甲方责任需向乙方赔偿的,要在30日内做出赔偿方案,经双方认定后,5日内理赔完毕。
  11、乙方用热设施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用热设施自投入使用之日起,阀门三年、管道五年、散热器十年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超过上述期限,局部更换用热设施,乙方承担材料费(按当年材料定额核算)。
  12、经供热行业管理部门鉴定,乙方所在单元确需整体更换用热设施时,乙方应予积极配合。超出保质年限的用热设施更换费用,由甲方按物价管理部门核算标准向乙方收取。对不按单元进行整体更换的,甲方不予供热。
  13、供热前室内管网试压及清洗调试等工作,甲方须提前三天书面通知乙方,通知应置于单元楼入口处醒目位置。整个试压及清洗调试工作须于11月15日前全部完成。
  14、甲方维修服务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乙方住宅,对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必须佩戴工作标志,实行文明服务。乙方应予积极配合。
  15、乙方私自改造、拆卸和损坏用热设施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私自增设用热设施,改变原设计和改变热用途(包括泄放供热管网中的热水),甲方将按实际发生情况由乙方负责全部整改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对情节严重的,将申请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四、热费收缴16、甲方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价格收取热费。
  17、乙方应按时交纳热费,交费时间为当年10月31日前。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暂按房屋收费面积预交热费,采暖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予以多退少补。
  18、为确保乙方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对当年10月31日前交纳热费户数达不到单元户数70%的,甲方应于11月10日前通知乙方不予供热;对已收取热费的用户,退还所收热费,同时按照同期银行居民活期存款利率退还利息。11月11日以后单元交费率达到70%的,甲方应在5日内完成试压、调试等工作,予以正常供热,热费按实际供暖时间收取。
  19、乙方办理停、用热手续,应于当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向甲方提出,并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缴纳拆装费(已安装分户控制系统的用户不需缴纳);11月1日后办理停、用热手续的,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管网泄水、停止其他用户供热等赔偿责任。
  20、乙方既不按时交纳热费,又不履行报停手续的,甲方有权停止供热、拆片或申请人民法院追缴应收热费。
  21、因供热设施故障造成停热的,甲方应按供热期内停热的实际天数(累计停热24小时为一天,累计不足一天部分不退费)退还乙方热费,供暖期结束1个月内,乙方持个人承担的热费发票到甲方办理退费;未经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甲方擅自停热,除要向乙方退还停热期间热费外,还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停热期间热费的200%计算。
  22、供热收费面积不以住宅内各功能区是否安装散热器为计费依据,而是按照本合同中约定的是否达到相关室内温度为标准。厨房以房屋建设设计中标明具有厨房功能的房间为准,乙方自行将阳台改为厨房的,甲方不予认可。
  23、甲、乙双方对房屋收费面积有争议时,可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测量,测量结果须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测量费用由过错方承担;测量结果与原收费面积误差不超过±1平方米,视原收费面积为合理面积,测量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五、附则
  2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经双方签字即具法律效力。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执行:
    甲乙双方供用热关系发生变化并办理了变更手续;集中供热法规、政策等出现调整。
  25、本合同中约定的热费交纳、退还和损失赔偿等费用,甲、乙双方如超过合同约定时限未予支付,每超过一日,须按应付款项数额的3‰向对方支付滞纳金。
  26、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请求调解处理,也可(1)向烟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7、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服务电话: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本文标题:征求意见稿-上海市移动电话采购合同(2006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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