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焚烧国旗-焚烧国旗案

发布时间:2017-11-18 所属栏目:焚烧国旗

一 : 焚烧国旗案

“国旗保护那些蔑视它的人”
——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 .(1989)
案情简介:1995年,《读书》杂志第10期发表了《在美国焚烧国旗是否合法?》一文。在文中,东来先生详细介绍了发生在美国的两起焚烧美国国旗的案例:
1984年8月,共和党在美国西南部得克萨斯州的达拉斯举行全国大会,再次推选保守的现任总统里根作为共和党总统的候选人,竞选连任。对左派人士来说,共和党大会也是他们表达不满和愤怒,吸引民众和媒体关注的大好时机。一群号称是“革命的共产主义青年旅”(Revolutionary Communist Youth Brigade)的团体百十号人,在其领导人格理高利?约翰逊(Gregory Lee Johnson)的率领下,吵吵嚷嚷地穿过达拉斯市中心,抗议共和党偏袒大企业的政策。他们一边呼喊反对共和党、反对里根的口号,一边用喷枪向沿路的政府机构大楼涂鸦,还不时地破坏草坪和绿树泄愤。其中的一位随手拔下一家银行门前的国旗给约翰逊,本来这面国旗是为了庆祝共和党大会而悬挂的。当他们来到市政厅前,约翰逊将煤油到在美国国旗上,他的伙伴则用打火机点燃。示威者一边焚烧,一边开心地欢呼歌唱:“美国,红、白、蓝,我们唾弃你。”等到示威者散去后,一位旁观者才小心翼翼地收拾起被焚国旗的残片,把它埋葬在自家后院。
一位便衣警察目睹了整个过程,并用对讲机向警察总部作了报告。警察随后就逮捕了约翰逊,并指控他违反了得克萨斯州的一项州法。该法禁止亵渎“庄严的东西”(venerated object),它们不仅包括美国国旗,而且也包括得州州旗、公共纪念物和墓地。除了阿拉斯加和怀俄明两个偏远州以外,当时美国其他48个州和华盛顿特区均有类似的地方法律。
检察官很容易就找到一些目击者作为证人,他们明确表示,焚烧国旗是对他们情感的严重冒犯。约翰逊立马被判有罪,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和2000美元罚款。
约翰逊和他的伙伴将案子上诉到得州的刑事上诉法院(the Texas Court of Criminal Appeals)。出乎达拉斯地方检察官的意料,上诉法院不仅推翻了定罪,而且认定约翰逊的所作所为是一种"象征性的言论"(symbolic speech),因此,应该受到宪法第1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权的保护。违反美国宪法的不是约翰逊焚烧国旗,恰恰是禁止并惩罚损坏国旗的这项得州州法!得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援引了 41年前最高法院在《西弗吉尼亚教育局诉巴内特》(West Virginia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1943)一案中的裁定。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向国旗致敬是一种表达的形式,受到宪法第1修正案“言论自由”的保护,因此,政府强迫公立学校的学生向国旗致

敬,就是违反“言论自由”。焚烧国旗也是一种表达,也受宪法保护。
由于得州的刑事上诉法院无权宣布得州州法违宪,加之这一问题涉及到无数美国民众对国旗神圣情感。因此,他们要求最高法院审查州法是否合乎宪法。五年后,这个官司才在最高法院开庭审理。在讨论这一案件中,最高法院法官中的开明和保守两派泾渭分明,意见针锋相对。
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Rehnquist)参加过第二次世界大战,对国旗有着神圣的感情。他考察了国旗在美国文化和传统的重要性,指出:“200多年来,美国国旗作为我们民族的象征,有着独一无二的地位。这一特性使政府有理由禁止约翰逊焚烧国旗这类行为。" 他用充满感情、带有诗意的语言描述了国旗的神圣:"不论是和平还是战时,国旗都是我们国家的象征。从国会山到数以千计的地方法院和市政厅,在战舰、飞机和军事基地上,国旗标志着我们国家的存在。两面国旗安插在我们法庭的显著位置。在每年的纪念日(Memorial Day),无数国旗被安放在死去亲人的坟墓上。根据传统,国旗覆盖在美国阵亡官兵的棺木上,然后交给其家属……国旗鉴别着合众国的贸易船只,且无论国旗飘扬在何处,联邦法律都保护着我们的商业"。因此,"没有任何其他的美国象征,受到和国旗同样普遍的荣誉”。“不论他们具有何种社会、政治或哲学信念,成千上万的美国人对它表示一种近乎神秘的崇敬”。在他看来,“约翰逊公开焚烧美国国旗,并非是阐述任何观念的必要部分,同时可能煽动扰乱治安。……这种抗议形式深深触怒了许多人。得州法律允许所有其他形式的象征性言论以及一切可以想象的口头言论,来表达他对国家政策的深切不满。”但他却选择了公开的焚旗。因此,约翰逊的所作所为不仅不是一种值得保护的言论,而“无异与口齿不清的鼓噪或叫嚣”。“应用于本案的得州法律应受到肯定”。
另一位二战老兵出身的大法官斯蒂文斯(STEVENS)平时很少表示不同意见,此时也动情地指出,国旗所代表的象征,并不只是“民族和国家统一”,它还标志着选择这个象征的社会观念以及激发这些观念茁壮成长的特殊历史。它象征着勇气、决心、以及把十三州的雏形变成世界大国的天然智慧,象征着自由、平等机会、宗教宽容和其他类似的民众的良好意愿。这个象征把信息传递给国内外的持不同政见者--尽管他们可能对我们国家的统一或生存毫无利益可言。“作为象征,国旗无价”。他还把国旗与美国人的爱国激情联系起来,历数了美国前辈先哲为国旗的荣誉而奋斗的事例,声称“如果自由和平等的

观念值得为之奋斗的话--我们的历史证明它们是值得的,那么,国旗作为这些观念所具有力量的独特象征,值得我们保护免遭不必要的玷污就是不证自明的” 。
但是,这些充满感情的呼吁并没有说服自由派法官。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票数表决通过了维持原判的决定。
在法官布仁南(Brennan)起草的多数意见中,布仁南非常巧妙地区分了“言论”(speech)与“行为”(conduct)之间的不同。对美国政府来说,限制有害行为要比限制有害言论容易得多。因此,他首先强调约翰逊的亵渎虽然也是一种行为,但却是一种 “表达行为”(expressive conduct),因为它旨在“传达一种特定的信息”。 它“带有足够的交流成分而成为宪法第1和第14修正案的保护对象”。但在“表达行为”和“纯粹表达”(pure expression)之间,还是有区别的,因为最高法院在美国诉欧柏林(United States v. O'Brien,1968)中裁定,“如果同一行为中既有言论成分又有非言论成分时,而且政府有充足的和重要的理由来调节非言论成分时,对宪法第1修正案的自由可加以偶尔的限制”。据此,得克萨斯认定约翰逊的焚旗行为包含了一种有害的非言论成分,必须加以限制。他完全可以不采取这一亵渎行为来批评美国。针对这一说法,布仁南指出,得州不能因为焚旗所包含的有争议性的内容或者仅仅因为造成对他人的冒犯,而以这种“偶然调节”作为限制言论的借口。既然是焚旗所表达的政治信息而非焚旗本身伤害了他人,因此,它实际涉及的就是言论,因此必须经受“最严格的审查”。而根据最高法院1969年的一项判决,只有那种煽动他人立即进行无法无天暴行的言论,才能以此加以限制。根据这一理解,布仁南得出结论,“第1修正案有一项最基本原则:政府不得因社会发现某种观念本身令人生厌或不合人意,就去禁止人们表达这一观念”。根据这一原则,“州政府防止扰乱治安的公共利益并不支持这项定罪,因为约翰逊的行为并未威胁扰乱治安。州对维护国旗作为民族和国家统一象征的愿望,亦不足以支持其对〖约翰逊〗政治表达的刑事定罪。因此,我们维持得州刑事上诉法院的判决”。
由于两派意见尖锐对立,1988年刚刚由里根提名任命的大法官肯尼迪(Anthony Kenndey),投下了关键的一票。为此,他特别写下为自己行为辩解的补充意见:“一个严酷的事实是,有时我们必须做出我们不喜欢的决定。我们这样做,是因为它们是对的,在宪法和法律决定结果的意义上,它们是对的”。他无奈地承认,“本案最能显示运用司法权力所经常遇到的困难……,国旗历来表达着美国共享的信念--

维持人类精神的法律、和平与自由的信念。本案的决定迫使我们承认这些信念的代价。一项痛苦而又基本的事实是:国旗保护那些蔑视它的人”。肯尼迪的感叹反应了美国知识精英对言论自由原则近乎于宗教般的顶礼膜拜,甚至连保护国旗--这一最为美国人珍视的象征--的行为,也必须服从言论自由这一原则,而不能有所例外。
最高法院的一纸判决,意味着全美48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有关保护国旗的法律失效。尽管,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事实上,我们今天的判决将加强--而非削弱--国旗在我们社团中理应受到的尊敬。我们的决定再次肯定了国旗本身最能反映的自由原则。我们容忍类似约翰逊在本案中的批评行为,乃是我们力量的标志和源泉……。我们惩罚亵渎,并不能使国旗变得神圣,因为如果这么做,我们就淡化了这个令人崇敬的象征所表达的自由”。
但这些措辞根本不足以平息美国护旗爱国主义者的愤怒。在美国最大的退伍军人组织--美国军团(American Legion)等利益集团的强大压力下,国会两院不仅通过决议案谴责最高法院的判决,而且很快通过了保护国旗的联邦法律,禁止任何形式的对国旗的亵渎,而不论是否对他人构成冒犯。当时的布什总统还呼吁,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但就在《国旗保护法》生效的当天(1989年10月30日),一位叫艾奇曼的女士以身试法,在国会山当众焚旗被捕,因为她知道这是让最高法院判决该法无效的最好办法。案子很快上诉到最高法院,尽管有民众和国会的压力,最高法院依然我行我素,1990年6月在美国诉艾奇曼(United States v. Eichman)一案中,再次以5:4的票数判决了《国旗保护法》无效,重申其焚旗合法的立场。
这样一来,美国的这些护旗爱国者唯一的希望,就寄托在用宪法修正案的办法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保护他们心目中庄严神圣的国旗。但谈何容易,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不仅需要国会两院2/3多数通过,而且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由3/4州的批准。在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上,只有4次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推翻了最高法院的判决。尽管有49个州的议会通过决议,表示赞同这样一项保护国旗的修正案,但这一修正案却无法过国会参议院这一关。1995年、1997年和1999年,众议院先后三次以312比120、310比114和304比124的微弱的2/3多数通过了修正案,但在参议院的结果却令护旗派大失所望:1995年的投票是63比36,离2/3多数仅差3票;1997年保护国旗的修正案未能列入讨论议程;而2000年3月的投票则是63比37。
分析参考:这两起发生于美国的焚烧国旗的案件及其所引发的支持护旗与焚旗

的争论与行动,的确给我们留下许许多多十分值得深思和回味的东西。
首先,如果我们暂时撇开美国法律(包括宪法)的阶级本质属性不谈,同时放弃护旗派与焚旗派的对立立场而采取一种超越态度,以一个旁观者的视角来审视所发生的这一切,我们便会真切地看到,从普通的美国公民、社会团体、美国各级(州和联邦)政府、国会和最高法院对焚旗和护旗的态度与行为当中,非常鲜明、形象而生动地体现了美国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那种法律情感。这就是,对包括宪法在内的美国法律及其程序的信任、信心和尊重!他们对法的的确确是出自内心的真诚的信仰,即使某些法律他们不喜欢甚至厌恶和愤慨,他们也初衷不改,决不动摇对法律的依恋和爱戴,而是寻求通过某种方式(包括违背现行法律但尽可能以合法方式)争取改革和完善现行法律。他们用自己的行动表明了他们对于自己的法律的神圣性、至上性和权威性的认可,以及他们对法律的自觉认同,并将其要求内化为自己行为的动机而通过自己的行为体现出来。换句话说,从这里,我们看到美国公众对于法律基本上是持“内在观点”。同时,我们也看到了美国公众对法律改革与完善那主动而自觉的积极参与,他们对法律的共同缔造也充分体现了其强烈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由此,我们也不能不坦率地承认,在美国公民、社会团体、美国政府、国会和最高法院对待焚旗和护旗的态度和行为的背后,我们看到了一种我们期待已久的普遍的法律情感和社会意识,其精神内核和气质恰恰正是我们所谈论的法治的意蕴!由此看来,法治之境离我们并不是那么遥远,它很近。
其次,焚烧国旗和国旗保护立法之间冲突的这种美国式表现和进程折射出美国特有的一系列深层次的政治哲学理念,生动地体现出美国政治体制结构与运作的微妙机制。立法和司法之间,联邦和州之间,精英和大众之间,主流和边缘以及反主流之间,政治目标、政治活动和宪政价值之间种种复杂的关系得到了集中而清晰地展现。从目前的资料来看,多数议员(尽管不是2/3多数),多数州的州长(已有26位州长)表示支持护旗同盟。80%的美国人不认为焚烧国旗是受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的行动,78%的人认为有必要通过宪法修正案来护旗, 81%的人表示如果第二天投票,他们会赞成通过宪法修正案。由此看来,从上到下,护旗派显然是多数,但他们成功地促使国会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可能性却是微乎其微。因为护旗派的对手是那些"表达自由"的坚定支持者。他们绝大多数并不认为焚烧国旗的作法得当(因此不可称之为焚旗派)

,但他们坚信“表达自由”原则的至高无上,尊重最高法院的开明解释。他们恰恰是社会的精英,特别是那些创造思想,制造文化,控制舆论的知识分子们。他们为了维护个人的表达自由,而以非常理性地接受国族被任意毁坏的现实,承受由此而不得不付出的情感上的代价。而护旗派则是那些最普通的美国人,他们很认真地也很简单地把事物分成好与坏、对与错,就象本世纪初积极参加美国禁酒运动的人那样。国此,在《公民护旗同盟》名早上几乎没有一个知识分子或专业人士的社青组织,都是一些退伍军人,劳工,如女和移民团体。被调查人群,高中和高中以下文化程度者有86%支持用宪法修正案来保护国旗,而有大学学位的人群中则有60%反对这样做。因此,这场护旗运动实际上可被看作是民众与精英的对抗。如果用简单的全民公决来决定,护旗派必胜无疑。但美国民主制的框架毕竟是精英们精心设计的,他们所信奉的恰恰是亚里斯多德以来的政治学传统,坚信多数统治同样会产生专政。因此,这一制度要求在重大问题不能由简单多数来决定。护旗派难以实现其理想说明了美国政治中的精英和民众的制衡。这种制衡关系证明美国先贤们为避免“权力造成腐败”而制定出的宪法相当成功。美国的社会现实的确存在著"严重的种族差异,日益高涨的暴力犯罪",但它却有能力不让这种“差异”发展到波斯尼亚那样的种族屠杀,不让这种“犯罪”宣泄到莫斯科白宫门前的枪林弹雨。在很大程度上,这不能不归功于那部长寿的美国宪法。
我们看到,美国很少有人烧国旗,可是一旦有人把怒火发在国旗头上,他们挑战的实际是政府的权威和社会的主流舆论。当这样的权威和主流受到挑战,一个保障自由的成熟的民主社会,就应该拥有一整套程序性非常明确的,非常讲究细节设定的,全体民众认可的,可操作的制度来保证一个非主流观念的提出,讨论和验证。在这样的过程中,社会以最大的可能,进入理性思考,得出他们一个又一个阶段的,不断的思辨和结论。可能是有反复的,可能在某个阶段得不出正确结论的,可是,他们每往前走一步,都是扎实的,社会就这样慢慢进步,逻辑性很强。在这儿,真正要紧的是:这样的问题应该由谁来决定,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来决定。相比之下,结论反而是无足轻重的了。
毫无疑问,民主社会的定义就是一个多数人制定规则的社会,但是,假如它的目标是自由,就不会随意扼杀非主流观念。一个非主流观念很有可能最后并没有被多数人所接受,但是经过这样的“过程”,它就是输了,也输得服气。

实,美国国旗“让烧”了以后,就更没什么人去烧国旗了。就像大家说的,一个连国旗都“让烧”的国家,你还烧它干吗呢?

二 : 焚烧,我的国度

(焚烧,我的国度)

我的国度,偏安一隅

我的人民,误入歧途

我的王杖,被暴雨洗刷

暴乱一触即发

这是众望所归( 文章阅读网:www.61k.com )

枪口对准歌者

诗人坟墓被重新挖开

冷漠的火焰,严阵以待

\\

焚烧吧,我的国度

从日出的边缘开始焚烧

不要放过每一寸土地

撰写史书的老人将会被车裂

所有通风报信的耳目都难逃一死

不要让后来的人们记起这片土地的过去

这是我一届国王的最后夙愿

\\

我恨透了,哪些把苦难变得具体的歌者

和哪些把幸福变得虚渺的诗人

一千年度后,这片土地会被重建

我乔装打扮,隐没在人群之中

一片单衣蔽体,一把粗食果腹

用一生的时间去搜集证据

然后对哪些舞风弄月的魔鬼实施暗杀

直到尸横遍野,血流成河

三 : 焚烧国旗案

“国旗保护那些蔑视它的人” ——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 .(1989)案情简介:1995年,《读书》杂志第10期发表了《在美国焚烧国旗是否合法?》一文。[www.61k.com]在文中,东来先生详细介绍了发生在美国的两起焚烧美国国旗的案例:1984年8月,共和党在美国西南部得克萨斯州的达拉斯举行全国大会,再次推选保守的现任总统里根作为共和党总统的候选人,竞选连任。对左派人士来说,共和党大会也是他们表达不满和愤怒,吸引民众和媒体关注的大好时机。一群号称是“革命的共产主义青年旅”(Revolutionary Communist Youth Brigade)的团体百十号人,在其领导人格理高利?约翰逊(Gregory Lee Johnson)的率领下,吵吵嚷嚷地穿过达拉斯市中心,抗议共和党偏袒大企业的政策。他们一边呼喊反对共和党、反对里根的口号,一边用喷枪向沿路的政府机构大楼涂鸦,还不时地破坏草坪和绿树泄愤。其中的一位随手拔下一家银行门前的国旗给约翰逊,本来这面国旗是为了庆祝共和党大会而悬挂的。当他们来到市政厅前,约翰逊将煤油到在美国国旗上,他的伙伴则用打火机点燃。示威者一边焚烧,一边开心地欢呼歌唱:“美国,红、白、蓝,我们唾弃你。”等到示威者散去后,一位旁观者才小心翼翼地收拾起被焚国旗的残片,把它埋葬在自家后院。一位便衣警察目睹了整个过程,并用对讲机向警察总部作了报告。警察随后就逮捕了约翰逊,并指控他违反了得克萨斯州的一项州法。该法禁止亵渎“庄严的东西”(venerated object),它们不仅包括美国国旗,而且也包括得州州旗、公共纪念物和墓地。除了阿拉斯加和怀俄明两个偏远州以外,当时美国其他48个州和华盛顿特区均有类似的地方法律。检察官很容易就找到一些目击者作为证人,他们明确表示,焚烧国旗是对他们情感的严重冒犯。约翰逊立马被判有罪,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和2000美元罚款。约翰逊和他的伙伴将案子上诉到得州的刑事上诉法院(the Texas Court of Criminal Appeals)。出乎达拉斯地方检察官的意料,上诉法院不仅推翻了定罪,而且认定约翰逊的所作所为是一种"象征性的言论"(symbolic speech),因此,应该受到宪法第1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权的保护。违反美国宪法的不是约翰逊焚烧国旗,恰恰是禁止并惩罚损坏国旗的这项得州州法!得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援引了 41年前最高法院在《西弗吉尼亚教育局诉巴内特》(West Virginia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1943)一案中的裁定。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向国旗致敬是一种表达的形式,受到宪法第1修正案“言论自由”的保护,因此,政府强迫公立学校的学生向国旗致

焚烧国旗 焚烧国旗案

敬,就是违反“言论自由”。(www.61k.com)焚烧国旗也是一种表达,也受宪法保护。  由于得州的刑事上诉法院无权宣布得州州法违宪,加之这一问题涉及到无数美国民众对国旗神圣情感。因此,他们要求最高法院审查州法是否合乎宪法。五年后,这个官司才在最高法院开庭审理。在讨论这一案件中,最高法院法官中的开明和保守两派泾渭分明,意见针锋相对。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Rehnquist)参加过第二次世界大战,对国旗有着神圣的感情。他考察了国旗在美国文化和传统的重要性,指出:“200多年来,美国国旗作为我们民族的象征,有着独一无二的地位。这一特性使政府有理由禁止约翰逊焚烧国旗这类行为。" 他用充满感情、带有诗意的语言描述了国旗的神圣:"不论是和平还是战时,国旗都是我们国家的象征。从国会山到数以千计的地方法院和市政厅,在战舰、飞机和军事基地上,国旗标志着我们国家的存在。两面国旗安插在我们法庭的显著位置。在每年的纪念日(Memorial Day),无数国旗被安放在死去亲人的坟墓上。根据传统,国旗覆盖在美国阵亡官兵的棺木上,然后交给其家属……国旗鉴别着合众国的贸易船只,且无论国旗飘扬在何处,联邦法律都保护着我们的商业"。因此,"没有任何其他的美国象征,受到和国旗同样普遍的荣誉”。“不论他们具有何种社会、政治或哲学信念,成千上万的美国人对它表示一种近乎神秘的崇敬”。在他看来,“约翰逊公开焚烧美国国旗,并非是阐述任何观念的必要部分,同时可能煽动扰乱治安。……这种抗议形式深深触怒了许多人。得州法律允许所有其他形式的象征性言论以及一切可以想象的口头言论,来表达他对国家政策的深切不满。”但他却选择了公开的焚旗。因此,约翰逊的所作所为不仅不是一种值得保护的言论,而“无异与口齿不清的鼓噪或叫嚣”。“应用于本案的得州法律应受到肯定”。  另一位二战老兵出身的大法官斯蒂文斯(STEVENS)平时很少表示不同意见,此时也动情地指出,国旗所代表的象征,并不只是“民族和国家统一”,它还标志着选择这个象征的社会观念以及激发这些观念茁壮成长的特殊历史。它象征着勇气、决心、以及把十三州的雏形变成世界大国的天然智慧,象征着自由、平等机会、宗教宽容和其他类似的民众的良好意愿。这个象征把信息传递给国内外的持不同政见者--尽管他们可能对我们国家的统一或生存毫无利益可言。“作为象征,国旗无价”。他还把国旗与美国人的爱国激情联系起来,历数了美国前辈先哲为国旗的荣誉而奋斗的事例,声称“如果自由和平等的

焚烧国旗 焚烧国旗案

观念值得为之奋斗的话--我们的历史证明它们是值得的,那么,国旗作为这些观念所具有力量的独特象征,值得我们保护免遭不必要的玷污就是不证自明的” 。[www.61k.com)  但是,这些充满感情的呼吁并没有说服自由派法官。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票数表决通过了维持原判的决定。在法官布仁南(Brennan)起草的多数意见中,布仁南非常巧妙地区分了“言论”(speech)与“行为”(conduct)之间的不同。对美国政府来说,限制有害行为要比限制有害言论容易得多。因此,他首先强调约翰逊的亵渎虽然也是一种行为,但却是一种 “表达行为”(expressive conduct),因为它旨在“传达一种特定的信息”。 它“带有足够的交流成分而成为宪法第1和第14修正案的保护对象”。但在“表达行为”和“纯粹表达”(pure expression)之间,还是有区别的,因为最高法院在美国诉欧柏林(United States v. O'Brien,1968)中裁定,“如果同一行为中既有言论成分又有非言论成分时,而且政府有充足的和重要的理由来调节非言论成分时,对宪法第1修正案的自由可加以偶尔的限制”。据此,得克萨斯认定约翰逊的焚旗行为包含了一种有害的非言论成分,必须加以限制。他完全可以不采取这一亵渎行为来批评美国。针对这一说法,布仁南指出,得州不能因为焚旗所包含的有争议性的内容或者仅仅因为造成对他人的冒犯,而以这种“偶然调节”作为限制言论的借口。既然是焚旗所表达的政治信息而非焚旗本身伤害了他人,因此,它实际涉及的就是言论,因此必须经受“最严格的审查”。而根据最高法院1969年的一项判决,只有那种煽动他人立即进行无法无天暴行的言论,才能以此加以限制。根据这一理解,布仁南得出结论,“第1修正案有一项最基本原则:政府不得因社会发现某种观念本身令人生厌或不合人意,就去禁止人们表达这一观念”。根据这一原则,“州政府防止扰乱治安的公共利益并不支持这项定罪,因为约翰逊的行为并未威胁扰乱治安。州对维护国旗作为民族和国家统一象征的愿望,亦不足以支持其对〖约翰逊〗政治表达的刑事定罪。因此,我们维持得州刑事上诉法院的判决”。由于两派意见尖锐对立,1988年刚刚由里根提名任命的大法官肯尼迪(Anthony Kenndey),投下了关键的一票。为此,他特别写下为自己行为辩解的补充意见:“一个严酷的事实是,有时我们必须做出我们不喜欢的决定。我们这样做,是因为它们是对的,在宪法和法律决定结果的意义上,它们是对的”。他无奈地承认,“本案最能显示运用司法权力所经常遇到的困难……,国旗历来表达着美国共享的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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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人类精神的法律、和平与自由的信念。(www.61k.com]本案的决定迫使我们承认这些信念的代价。一项痛苦而又基本的事实是:国旗保护那些蔑视它的人”。肯尼迪的感叹反应了美国知识精英对言论自由原则近乎于宗教般的顶礼膜拜,甚至连保护国旗--这一最为美国人珍视的象征--的行为,也必须服从言论自由这一原则,而不能有所例外。最高法院的一纸判决,意味着全美48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有关保护国旗的法律失效。尽管,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事实上,我们今天的判决将加强--而非削弱--国旗在我们社团中理应受到的尊敬。我们的决定再次肯定了国旗本身最能反映的自由原则。我们容忍类似约翰逊在本案中的批评行为,乃是我们力量的标志和源泉……。我们惩罚亵渎,并不能使国旗变得神圣,因为如果这么做,我们就淡化了这个令人崇敬的象征所表达的自由”。但这些措辞根本不足以平息美国护旗爱国主义者的愤怒。在美国最大的退伍军人组织--美国军团(American Legion)等利益集团的强大压力下,国会两院不仅通过决议案谴责最高法院的判决,而且很快通过了保护国旗的联邦法律,禁止任何形式的对国旗的亵渎,而不论是否对他人构成冒犯。当时的布什总统还呼吁,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但就在《国旗保护法》生效的当天(1989年10月30日),一位叫艾奇曼的女士以身试法,在国会山当众焚旗被捕,因为她知道这是让最高法院判决该法无效的最好办法。案子很快上诉到最高法院,尽管有民众和国会的压力,最高法院依然我行我素,1990年6月在美国诉艾奇曼(United States v. Eichman)一案中,再次以5:4的票数判决了《国旗保护法》无效,重申其焚旗合法的立场。这样一来,美国的这些护旗爱国者唯一的希望,就寄托在用宪法修正案的办法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保护他们心目中庄严神圣的国旗。但谈何容易,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不仅需要国会两院2/3多数通过,而且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由3/4州的批准。在美国200多年的历史上,只有4次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推翻了最高法院的判决。尽管有49个州的议会通过决议,表示赞同这样一项保护国旗的修正案,但这一修正案却无法过国会参议院这一关。1995年、1997年和1999年,众议院先后三次以312比120、310比114和304比124的微弱的2/3多数通过了修正案,但在参议院的结果却令护旗派大失所望:1995年的投票是63比36,离2/3多数仅差3票;1997年保护国旗的修正案未能列入讨论议程;而2000年3月的投票则是63比37。分析参考:这两起发生于美国的焚烧国旗的案件及其所引发的支持护旗与焚旗

焚烧国旗 焚烧国旗案

的争论与行动,的确给我们留下许许多多十分值得深思和回味的东西。[www.61k.com]首先,如果我们暂时撇开美国法律(包括宪法)的阶级本质属性不谈,同时放弃护旗派与焚旗派的对立立场而采取一种超越态度,以一个旁观者的视角来审视所发生的这一切,我们便会真切地看到,从普通的美国公民、社会团体、美国各级(州和联邦)政府、国会和最高法院对焚旗和护旗的态度与行为当中,非常鲜明、形象而生动地体现了美国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那种法律情感。这就是,对包括宪法在内的美国法律及其程序的信任、信心和尊重!他们对法的的确确是出自内心的真诚的信仰,即使某些法律他们不喜欢甚至厌恶和愤慨,他们也初衷不改,决不动摇对法律的依恋和爱戴,而是寻求通过某种方式(包括违背现行法律但尽可能以合法方式)争取改革和完善现行法律。他们用自己的行动表明了他们对于自己的法律的神圣性、至上性和权威性的认可,以及他们对法律的自觉认同,并将其要求内化为自己行为的动机而通过自己的行为体现出来。换句话说,从这里,我们看到美国公众对于法律基本上是持“内在观点”。同时,我们也看到了美国公众对法律改革与完善那主动而自觉的积极参与,他们对法律的共同缔造也充分体现了其强烈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由此,我们也不能不坦率地承认,在美国公民、社会团体、美国政府、国会和最高法院对待焚旗和护旗的态度和行为的背后,我们看到了一种我们期待已久的普遍的法律情感和社会意识,其精神内核和气质恰恰正是我们所谈论的法治的意蕴!由此看来,法治之境离我们并不是那么遥远,它很近。其次,焚烧国旗和国旗保护立法之间冲突的这种美国式表现和进程折射出美国特有的一系列深层次的政治哲学理念,生动地体现出美国政治体制结构与运作的微妙机制。立法和司法之间,联邦和州之间,精英和大众之间,主流和边缘以及反主流之间,政治目标、政治活动和宪政价值之间种种复杂的关系得到了集中而清晰地展现。从目前的资料来看,多数议员(尽管不是2/3多数),多数州的州长(已有26位州长)表示支持护旗同盟。80%的美国人不认为焚烧国旗是受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的行动,78%的人认为有必要通过宪法修正案来护旗, 81%的人表示如果第二天投票,他们会赞成通过宪法修正案。由此看来,从上到下,护旗派显然是多数,但他们成功地促使国会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可能性却是微乎其微。因为护旗派的对手是那些"表达自由"的坚定支持者。他们绝大多数并不认为焚烧国旗的作法得当(因此不可称之为焚旗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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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他们坚信“表达自由”原则的至高无上,尊重最高法院的开明解释。(www.61k.com]他们恰恰是社会的精英,特别是那些创造思想,制造文化,控制舆论的知识分子们。他们为了维护个人的表达自由,而以非常理性地接受国族被任意毁坏的现实,承受由此而不得不付出的情感上的代价。而护旗派则是那些最普通的美国人,他们很认真地也很简单地把事物分成好与坏、对与错,就象本世纪初积极参加美国禁酒运动的人那样。国此,在《公民护旗同盟》名早上几乎没有一个知识分子或专业人士的社青组织,都是一些退伍军人,劳工,如女和移民团体。被调查人群,高中和高中以下文化程度者有86%支持用宪法修正案来保护国旗,而有大学学位的人群中则有60%反对这样做。因此,这场护旗运动实际上可被看作是民众与精英的对抗。如果用简单的全民公决来决定,护旗派必胜无疑。但美国民主制的框架毕竟是精英们精心设计的,他们所信奉的恰恰是亚里斯多德以来的政治学传统,坚信多数统治同样会产生专政。因此,这一制度要求在重大问题不能由简单多数来决定。护旗派难以实现其理想说明了美国政治中的精英和民众的制衡。这种制衡关系证明美国先贤们为避免“权力造成腐败”而制定出的宪法相当成功。美国的社会现实的确存在著"严重的种族差异,日益高涨的暴力犯罪",但它却有能力不让这种“差异”发展到波斯尼亚那样的种族屠杀,不让这种“犯罪”宣泄到莫斯科白宫门前的枪林弹雨。在很大程度上,这不能不归功于那部长寿的美国宪法。我们看到,美国很少有人烧国旗,可是一旦有人把怒火发在国旗头上,他们挑战的实际是政府的权威和社会的主流舆论。当这样的权威和主流受到挑战,一个保障自由的成熟的民主社会,就应该拥有一整套程序性非常明确的,非常讲究细节设定的,全体民众认可的,可操作的制度来保证一个非主流观念的提出,讨论和验证。在这样的过程中,社会以最大的可能,进入理性思考,得出他们一个又一个阶段的,不断的思辨和结论。可能是有反复的,可能在某个阶段得不出正确结论的,可是,他们每往前走一步,都是扎实的,社会就这样慢慢进步,逻辑性很强。在这儿,真正要紧的是:这样的问题应该由谁来决定,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来决定。相比之下,结论反而是无足轻重的了。 毫无疑问,民主社会的定义就是一个多数人制定规则的社会,但是,假如它的目标是自由,就不会随意扼杀非主流观念。一个非主流观念很有可能最后并没有被多数人所接受,但是经过这样的“过程”,它就是输了,也输得服气。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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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美国国旗“让烧”了以后,就更没什么人去烧国旗了。[www.61k.com)就像大家说的,一个连国旗都“让烧”的国家,你还烧它干吗呢?

四 : 1989年焚烧国旗案

焚烧国旗 1989年焚烧国旗案

“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象征性言论”,那么只要不属于淫秽或挑衅等“非保护”类型,它就受到第1修正案的保护。[www.61k.com)”

焚烧国旗案(Texas v. Johnson, 491 U.S. 397m1989)

1984年,共和党在达拉斯举行全国大会。詹森等大约100名反对里根当局的示威者,在大街上游行并高呼政治口号。当示威者来到市政厅门前,詹森接过一面美国国旗,使之浸上煤油并开始焚烧。示威者一边焚烧,一边欢呼歌唱:“美国——红、白、蓝,我们对你吐痰。”在示威者散去后,一位旁观者收集了国旗的残体,并把它埋葬在自家后院。几名目击者在审判中证实,他们受到严重冒犯,但没有人受到任何人身伤害或威胁。此后,詹森因焚烧国旗而违反了德克萨斯州的有关法律,并被州法院判服1年监禁和2000美元罚款。德州的刑事上诉法院推翻了定罪,并认为惩罚损坏国旗的州法违反了第1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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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布仁南法官(J.Brennan)的以下意见中,联邦最高法院以5:4表决维持了这一判决。

“第1修正案在字面上只禁止对“言论”的剥夺,但我们长期承认它的保护并不限于口头或书面语言。尽管我们并不同意任何试图表达观念的行为都构成“言论”[引“征兵登记卡案”],但我们承认,行为可能“带有足够的交流成分而进入第1和第14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为了决定特定行为是否带有足够的交流成分以使第1修正案发挥作用,我们应探询“传递特定信息”的意图是否存在,且接受者是否有相当可能去理解这个信息。
和限制书面或口头语言相比,政府一般可以更自由地限制表达式行为(Expressive Conduct)。然而,它不得因其具有表达成分而禁止特定行为。[帮助决定言论限制是否有效的因素,并非言论的语言或非语言性质,而是政府的相关利益。
我们把 “征兵登记卡案”相对宽松规则的适用性,限于那些“政府利益和对言论自由的压制无关”的案子……如果我们发现本案事实并不涉及州政府所宣称的利益,我们就无须询问“征兵登记卡案”的标准是否适用。州政府提供两项独立的公共利益来为定罪提供理由:防止破坏治安(Breach of Peace)并维护国旗作为民族和国家象征。我们认为,第一项利益和本案记录无关,而第二项利益则关系到对言论的压制。
首先,被告焚烧国旗的行为并未“破坏治安”;其次,德州显然考虑到,焚烧国旗的]活动将导致人们相信:国旗不再代表民族或国家象征,或国旗所反映的观念在事实上停止存在——即我们不再是一个团结的民族。只有人们对国旗的行为传达某种信息、因而和“对言论的压制有关”时,这些考虑才会出现。因此,我们完全处于“征兵登记卡案”的标准之外。
我们仍需要考虑,州政府维护国旗作为民族和国家象征的利益,是否为詹森的定罪提供理由。[德州法律并非为了保护国旗在物质上完好无损,而是被用来防止其损坏将对他人产生的严重冒犯。]由于行为所传递的信息内容,詹森的政治见解受到限制。因此,我们必须使州所宣称的维护国旗之特殊象征的公共利益,受制于“最严格的审查”。
第1修正案有一项基本原则:政府不得因社会发现某种观念本身令人生厌或不合人意,就去禁止人们表达这种观念。[即使在涉及我们国旗的案件里,我们也不承认这项原则的例外。我们曾判决,一州不得因批评国旗的言论,而对个人施加刑事处罚。]政府也不得强迫人们作出对国旗表达尊重的行为。1943年的“国旗致礼第二案” 判决,宪法并不任由各州采取这类行动;杰克逊法官以寥寥数语,表达了我们社会的基本准则:“如果在我们的宪法星空上有任何固定的恒星,那就是在政治、民族、宗教或其他意见领域中,任何官员——不论官职高低——都不得规定正统教条、或强迫公民通过言论或行动来交代其内在信仰。”我们在“胶贴国旗案”中判决:和德州在本案所宣称的同样利益,并不足以支持《误用国旗法》的刑事定罪,去惩罚被告用胶布把和平标记贴在国旗上……
总之,我们没有先例表明,一州可以通过禁止有关的表达式行为,来推进自身对国旗的观点。[我们所反对的并非州的目标,而是州的手段。不可否认,国旗在我国占据特殊地位;因此,我们并不怀疑政府具有合法利益,去努力“维护国旗作为我们国家的纯洁象征”。]然而,政府虽然具有公共利益以鼓励人们去合适对待国旗,这却不表明它可以用刑事法,来惩罚那些把焚烧国旗作为政治抗议手段的人们…
事实上,我们今天的判决将加强——而非削弱——国旗在我们社团中理当受到尊敬的地位。我们的决定再次肯定了国旗本身最能反映的自由原则;我们容忍类似詹森在本案的批评,乃是我们力量的标志和源泉。[维护国旗之特殊地位的合适方法,并非去惩罚那些对国家事务有不同想法的人们,而是去说服他们看到自己的错误。]我们惩罚亵渎,并不能使国旗变得神圣,因为如果这么做,我们就淡化了这个令人崇敬的象征所表达的自由。
詹森因从事表达式行为而被定罪。州政府防止扰乱治安的公共利益并不支持这项定罪,因为詹森的行为并未威胁扰乱治安。州对维护国旗作为民族和国家的统一象征之愿望,亦不能使其对政治表达的刑事定罪获得理由。因此,我们维持德州刑事上诉法院的判决。

焚烧国旗 1989年焚烧国旗案

肯尼迪法官(J.Kennedy)的赞同意见:
本案最能显示运用司法权力所经常遇到的困难……尽管象征经常是我们自己制造的,国旗从来表达着美国共享的信念——维持人类精神的法律、和平与自由的信念。本案的决定迫使我们承认这些信念的代价。一项痛苦而又基本的事实是:国旗保护那些蔑视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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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奎斯特法官(J.Rehnquist)的反对意见:
两百多年以来,美国国旗作为我们国家的象征而占据独一无二的地位;这种独特性为政府提供理由,以禁止类似詹森在本案的焚烧国旗行为……不论在和平还是战争时期,国旗都象征着我们国家。从国会山到数以千计的地方法院和市政厅,在战舰、飞机和军事基地上,国旗都标志着我们国家的存在。两面国旗安插在我们法庭的显著位置。在每年的纪念日(Memorial Day),无数国旗被安放在死去亲人的坟墓上。根据传统,国旗覆盖在武装部队阵亡官兵的棺木上,然后被交给其家属……国旗鉴别合众国的贸易船只,且“无论国旗飘扬在何处,联邦法律都保护着我们的商业”。
没有任何其他的美国象征,受到和国旗同样普遍的荣誉。1931年,国会宣布“星条旗永不落”作为我们的国歌……国会和各州都制订了各类法律来控制美国国旗的误用。直到1947年,国会仍把对国旗误用的调控留给各州。但现在联邦法律规定:“任何人公开残损、磨灭、玷污、焚烧或践踏任何合众国国旗,从而故意对它表示轻蔑,都应受到不超过1000美元罚款或一年监禁的惩罚。”[除了阿拉斯加和怀俄明州,各州现在都有禁止焚烧国旗的法律。
因此,在我们整个两百多年的历史上,美国国旗成为体现我们国家的明显象征。安既不代表任何特定政党的观点,在观念市场上为受到承认而竞争。不论他们具有何种社会、政治或哲学信念,成千上万的美国人对他表示一种几乎神秘的崇敬。我不能同意,第1修正案会推翻为公开焚烧国旗之行为定罪的国会法案以及48个州的法律。
[言论] 自由当然不是绝对的。在“挑衅言论案”中,本院一致认为:即使给予第14修正案的文字和目的以最广泛的范围,自由议论的权利也并非在任何时候与场合下都是绝对的。禁止和惩罚某些受到精确定义和严格限制的言论类型,从未被认为提出过任何宪法问题。它们包括淫秽、亵渎、诽谤以及侮辱或‘挑衅’言论;这些言论本身将造成危害,或易于煸动即刻发生的扰乱治安。这类言论并非是阐述任何观念的必要部分,并且它们对获得真理的社会价值是加以微足不道,以至来自它们的任何收益,都显然被社会对秩序和道德的利益所超越。
在此也同样可以说,詹森公开焚烧美国国旗,并非是阐述任何观念的必要部分,并同时可能煽动扰乱治安。[在许多种可能的“象征性言论”方式中,]德州法律仅剥夺一种不甚清晰的象征性抗议形式;这种抗议形式深深触怒了许多人。德州法律允许所有其他形式的象征性言论以及一切可以想象的口头言论,来表达他对国家政策的深切不满。[随便把宪法保护扩展到焚烧国旗行为,将抑制政府组织的本来目的。]我认为,应用于本案的德州法律应受到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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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蒂文思法官(J.Stevens)的反对意见:
国旗所代表的象征,并不只是“民族和国家统一”。它还标志着选择这个象征的社会观念以及激发这些观念茁壮成长的特殊历史。[美国国旗]不只骄傲地象征着勇气、决心、以及把十三州的雏形变成世界大国的天然智慧。它还象征着自由、平等机会、宗教宽容和对其他类似人民的良好意愿。这个象征把信息传递给国内外的持不同政见者——尽管他们可能对我们国家的统一或生存毫无利益可言。
作为象征,国旗的价值是不可估量的。我毫不怀疑,维护这项价值的公共利益是重要且合法的……无论对那些珍爱国旗所表现之观念的人们、还是对那些期望通过焚烧来披上烈士外衣的人而言,如对国旗的公开亵渎表示支持,那就将损害这项价值。[另一方面,]对运用其他表达方式——包括用言论——来批评国旗之要求,则对自由言论的负担微不足道;它并不能为损害国旗的价值提供理由……
被告是因其所选择对政策表达不满的方式而受到指控。[维护重要国家财富的质量,乃是一项合法利益;它为[德州法律的]禁止提供了理由。自由和平等观念一直是激励历代美国领导人]的不可抗拒之动力。我们的历史证明这些观念值得受到保护;因此,国旗作为这些观念的独特象征,也值得被保护免受不必要的玷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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