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电池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临街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六条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持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目录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在本市五城区销售。
第八条 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
铅酸蓄电池生产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实行以旧换新销售等办法并负责回收废铅酸蓄电池,收集的废铅酸蓄电池应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报牌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监制。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进行公布,并提供业务查询、证件快递等便民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当日内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主应当在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按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电动自行车不属现有目录范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外观、设计时速、重量等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现行国家标准,符合标准的可登记报牌。
第十四条 禁止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对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报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按照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分阶段实施限制道路通行的措施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对消费者已经购买的超标准电动自行车予以回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方式换购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也可以通过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对于采取回购方式回收超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政府给予车主适当补贴。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携带行驶证;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四)横过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允许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小学生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醉酒驾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五)擅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或者暂扣车辆,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购买者可要求销售商退货或者更换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扣其车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违反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三)驾驶改装、拼装的电动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
(二)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
(三)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四)轮胎宽度不大于54毫米;
(五)蓄电池标准电压不大于48伏;
(六)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其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
上述电动自行车标准国家如有调整,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XX年5月20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XX年10月20日颁布的《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本文地址:
二 : 环境保护部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6号
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落实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工作任务,完善相关配套标准和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施运行要求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六条 在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权所有人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委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
(三)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五)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
(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四)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六)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七)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或组织参与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的监督。
个人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是指列入国控、省控、市控及县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的排污单位;重点监控企业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运行单位包括社会化运行单位和自运行单位。
社会化运行是指已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委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其提供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经营服务活动。
自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从事其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或组织如实举报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可给予奖励,并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三 :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规范稳定运行和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应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www.61k.com)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两部分组成,包括水、大气、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在线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核查、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在省和所在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监管,有必要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省级监管。
(一)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组建全省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并按要求与国家联网;
2.负责制定本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运行维护单位的准入标准,审核在本省内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的单位的资格条件;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3.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和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方案审查与系统验收;
4.负责对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的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进行监管,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并负责对市(州)、县(市)的比对监测工作进行检查;
5.负责对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自动监控设备报废更新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定;
6.负责组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情况的定期考核;
7.负责制定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的技术规范;
8.负责省级污染源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并向全省各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提供技术指导;
9.负责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稽查。(www.61k.com)
(二)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根据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市(州)辖区内非国控企业和由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方案审查与系统验收;
3.对市(州)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日常监管,负责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
4.对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关闭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通过断电、停水、弄虚作假等手段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处理或处罚;
5.负责市(州)级污染源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
6.组织对自动监控设备是否需要报废更新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1.根据省、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辖区内非国控企业和由县(市)、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方案审查与系统验收;
3.对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日常监管,负责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
4.对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关闭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通过断电、停水、弄虚作假等手段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处理或处罚;
5.负责本地污染源自动监控软件的管理与运行维护。[www.61k.com]
第六条 排污单位的责任:
(一)按照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建设本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二)委托具备在本省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资格条件的专业承建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建设;
(三)为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和运行维护单位提供必需的房屋、交通、水、电、安全、防火、防盗、防漏、通讯等基本条件,并按有关规范及时足额支付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相关费用;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经认定应予报废的,需对其按规定进行更新。
第七条 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单位的责任: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和服务;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三)配合运行维护单位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八条 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的责任: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一)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校准等工作,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比对监测,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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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规范要求提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整改或报废更新的申请;
(四)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故障、检修、停运、事故及处理的情况。[www.61k.com]
第二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九条 排污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应当依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纳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依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有关验收技术规范进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不合格的,不能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前,需按照《湖北省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方案编制规范》编制建设方案,并按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报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后方可实施建设,建成系统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列入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国家、省、市级污染源监控平台联网。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一)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在100吨以上或COD日均排放量在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含城市集中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医疗机构);
(二)处于水源保护区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如三峡库区、隔河岩库区、丹江口库区、梁子湖、洪湖、漳河水库等)内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
(三)电厂燃煤锅炉,生物质发电厂锅炉,生活垃圾焚烧厂,炼钢、电解铝等烧结及电解工段的废气排放口,单台容量大于20t/h的锅炉,或设有炉窑且二氧化硫排放量大于100吨/年的单位。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排污单位。(www.61k.com)
第十二条 各排污单位在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费用由排污单位负担,各级财政可视财力情况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总体建设应符合国家、省、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监测仪器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器具制造许可并通过环境保护部监测仪器质量检验中心适用性检测,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数据传输接口能够与监控网络端口对接,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第十五条 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的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省市场准入条件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对承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应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全套设备免费保修和终身维修,设备发生故障时应能够在24小时内提供维修所需部件和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完成安装、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向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验收监测,监测机构出具验收监测报告后,排污单位向当地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联网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接入企业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其中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的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直接向省级环保部门申请联网。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正常运行168小时后向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提交验收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资料后,应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现场验收,形成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纳入正常运行管理,并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由排污单位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三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是指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系统正常运行的活动;所称运行维护费用是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指维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转所需的药剂、配品、配件、通信、运输、人工等日常经费支出。(www.61k.com]
第十九条 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的单位应是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并符合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省市场准入条件。
第二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通过验收后,应于20日内完成运行维护移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与有资质的运行维护单位签订运行维护合同,委托运行维护单位对其监管的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开展运行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一)在污水连续排放情况下,化学需氧量、总磷、氨氮等水质在线监测设备至少每两小时获得1个监测值,每天保证有12个监测数据;pH值、温度和流量至少每10分钟获得1个监测值;污水间歇性排放的,根据实际排水时间确定监测频次。
(二)固定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测设备每10秒应获得1个累积平均值,自动生成10分钟均值、小时均值。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所有分析药剂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配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四)运行维护单位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国家认可的标准物质每月至少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现场校验。
第二十二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费用由省级财政承担,其他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费用由当地环保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钥匙及密码由运行维护单位和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保管,排污单位不得保管。
第二十四条 运行维护单位必须随时掌握设备的运行状况,备有足够的备品、备件,采样、分析、通讯等设备发生故障是,运行维护单位应负责组织技术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61阅读提醒您本文地址:
人员进行及时修复、排除故障,并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改变设备安装位置
第二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时,运行维护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向委托其开展运行维护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www.61k.com]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若48小时内无法排除故障,应安装备用仪器。48小时内既不能修复也无法安装备用仪器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向委托其开展运行维护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和恢复运行的期限。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人工采样监测费用由运行维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生产活动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时,应在事前向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应停运,确需停运的需经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恢复生产前重新启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第二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前,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重新进行校验。当流量监测部件、污染物分析部件等关键部件发生故障时,经维修后在正常运行前必须对仪器进行比对校验,经确认其监测性能恢复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运行维护单位需对各个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系统中的各台仪器设备建立严格的技术档案和运行维护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 运行维护单位每季度应向委托其开展运行维护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运行状况书面报告。对故障率高的自动监控设备提出自动监控设备是否需要报废的申请,经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后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是否报废的决定。
第三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有专班、专人负责污染源监控平台的管理,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证污染源监控平台的正常运行、数据稳定上传。
(一)协调通信服务商提供整体运行所需的通信服务保障;
(二)对自动监控系统中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点组成的无线专网及监控中心间的专线网络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测,检测记录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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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期对监控平台软件系统进行运行日志分析,发现故障通过协调软件开发商及时排除;
(四)定期对监控中心硬件设备进行检修,及时排除硬件故障。[www.61k.com)
第四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管应责任到人,每日查看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将数据异常、数据掉线等问题记录在案,通知监管人员和运行维护单位查明问题原因,进行相应处理,并记录处理结果。
(一)发现自动监控数据异常时,应立即安排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因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故障导致数据异常的,通知运行维护单位进行修复。故意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转的,查清违法事实,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企业超标排污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不达标的,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关闭该企业。调查处理情况应于24小时内报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国控企业同时报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二)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发生故障超过3天未恢复亦无情况说明的,国控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显示超标排污超过3天未进行查处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进行稽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不定期现场检查,国控企业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应责成运行维护单位立即进行修复。
第三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需停运、拆除、核心部件更换或重新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前向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每季度应对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一次比对监测校验。国控企业比对监测校验费从省级财政承担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补助费中列支,其他企业的比对监测校验费由企业所在地市(州)级财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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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级环保部门每季度对通过验收并正式投入使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定和运行维护单位年度考核等工作的依据。[www.61k.com]
第三十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30日前对上年度各自动监控设备承建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全省进行通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和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废水排放企业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废气、噪声排放企业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暂停该单位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资金的拨付。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按要求安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对废水排放企业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废气、噪声排放企业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排污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由排污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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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排污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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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假数据的排污单位,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和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排污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www.61k.com]
第四十二条 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年度故障率或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率超过20%以上的地区,暂停审批该地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暂停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和环保能力建设项目的支持。
第四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的资格,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相关产品亦不得在本省销售和使用: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使用非中标设备2次以上(含2次)的;
(二)不能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和设备质量保障,直接导致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系统正常运行3次以上(含3次)或超过规定期限10天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全年正常运行小时数(包括数据联网传输)与企业实际排污小时数比率(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率)低于90%的,每少1%,扣减该点位下一季度省级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经费的5%,直至扣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系统运行异常时,运行维护单位不能按期修复亦无情况说明的,每发现一次,扣减该点位下一季度省级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经费的5%。
第四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的资格:
(一)承担运行维护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超过20%的点位正常运行率低于9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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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系统运行异常时,不能按期修复亦无情况说明,全年累计5次以上的;
(三)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的。[www.61k.com)
第四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扣减省级财政对当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补助经费,削减环保能力建设资金的支持,并在全省环保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一) 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不力而导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情况发生3次以上(含3次);
(二)不能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软件,全年累计超过30天不能向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传数据的。
第四十七条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保专项资金建设、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两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所制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现场检查、资金管理与考核细则等为本办法的补充部分。
第五十条 省内以前颁布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相关规范、办法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湖北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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