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欣桐离婚纠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欣桐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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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芙民初字第306号
民 事 调 解 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芙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欣桐,女。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欣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某与刘欣桐自愿离婚;
二、位于长沙市某区麓谷林语第F10幢1005号房屋(房屋预售许可证为:XD11-0098)归朱某某所有,刘欣桐在2012年3月20日之前协助朱某某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若该房屋不能办理更名手续,在房屋产权证发放之后,刘欣桐在七日内协助朱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朱某某名下;
三、朱某某自愿支付60 500元给刘欣桐,于2012年3月13日一次性支付55 500元,余款5 000元在刘欣桐协助更名手续或者过户手续后当日支付;
四、若朱某某未按约定支付余款,自愿承担20 000元违约金;若刘欣桐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或者过户手续,刘欣桐自愿放弃余款5 000元并承担20 000元违约金;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朱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郑 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芳宜
二 : 杨成杰与赵娜离婚纠纷一案
杨成杰与赵娜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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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遂民初字第54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成杰,男。
委托代理人皮守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娜,女。
委托代理人赵纪军,男。
委托代理人万晓利,女。
原告诉称,2001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很快办理婚姻登记,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生气吵骂,相识如路人,2010年元月被告提出与我离婚,经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2010年6月28日在亲友的劝说下,我勉强与被告办理复婚手续。再次结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我认为感情已破裂到没有和好的可能,2010年我起诉离婚,贵院以“双方的感情破裂,没到不可弥合的地步”为由,作出(2010)遂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现判决已生效半年以上,我与被告依然形同陌路,不能相见,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2001年我经人介绍与原告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恩爱,并生育一子,今年9岁。为生育第二胎躲避计划生育处罚,2010年元月4日我俩办理假离婚登记。名义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和债务全部归原告。但我们仍然生活在一起,这个期间他又向我爸我姑借钱,后来原告背着我在西平包养的一个女人,我得知后立即与原告办理了复婚手续。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仍尽最大努力让他回心转意,他也
迫于舆论的压力,表示以后好好过,可被告仍与她人混在一起,变本加厉,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去年收秋的粮食他一粒也没给我们留,今年他又故伎重演。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我一个公道。
经审理查明,2001年经人介绍原被告恋爱结婚,2002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明浩,婚后夫妻感情融洽。2010年元月4日原被告为生育第二胎躲避计划生育处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和债务全部归原告。离婚后,被告得知原告与其他女子有同居关系,于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又办理复婚手续。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因家务锁事生气,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30日下达(2010)遂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在外租房独居,不愿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的当庭证词、(2010)遂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维持,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沟通,互相谅解。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应在夫妻生活中与被告坦诚相待,珍惜夫妻间十多年来建立的感情,更应认识到自己在婚姻上的过错,应主动与被告和好。被仍坚决不同意离婚,应谅解原告的过错,不应就此再与原告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局面。经本院再次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而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同意和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原被告双方只是偶尔生气,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并从子女抚养等因素考虑,再给被告一次挽回婚姻余地的机会。只要夫妻双方均能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积极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成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涛
三 : 赵薇与董世明离婚纠纷一案
赵薇与董世明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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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天秦小民初字第3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薇,女。
被告:董世明,男。
原告赵薇与被告董世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薇、被告董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薇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请求离婚。
被告董世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保障我对孩子的探视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6年11月5日生长子董震宇,2007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3日生次子董俊宇。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合。2010年1月原告返居娘家至今,其间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劝其归返,均遭拒绝。现原告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1台、炕柜1个、写字台1个、沙发1组、被子2条、毛毯1条,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3间,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结婚证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逾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其
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应予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薇与被告董世明离婚;
二、婚生长子董震宇由被告董世明抚养,次子董俊宇由原告赵薇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炕柜1个、写字台1个、沙发1组、被子2条、毛毯1条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砖木结构房屋3间全部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均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下午探视孩子。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元庆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少峰
四 : 胡静与肖桂军离婚纠纷一案
胡静与肖桂军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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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沅民一初字第5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某,女。
被告某某,男。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自由恋爱,2001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且被告文化低,婚后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22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完全绝望,现双方的感情貌合神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东风牌工程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原告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子的出生情况。 被告某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查,原告某某提交的第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11月3日自愿在沅陵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11月29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肖鹏程,现在沅陵县荷花池小学读二年级。2010年9月22日双方因锁事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1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的现状是因双方近一年来,在平时的生活中缺乏正常的沟通、交流,从而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某某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智 泉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兰
附以下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 : 邱光玉与杨宗胜离婚纠纷一案
邱光玉与杨宗胜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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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方民一初字第117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邱光玉,女。
委托代理人李先元,中方县桐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宗胜,男。
委托代理人洪建军,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邱光玉与被告杨宗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照荣担任记录。原告邱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元、被告杨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光玉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9日在洪江市岩垅乡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5月17日(农历)生育一男孩杨××。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过于短暂,彼此缺乏足够的了解,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纠纷。被告杨宗胜生性懒惰,大男子主义思想十分严重,还有赌博的不良嗜好,为此常与原告发生争执,有时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只好独自外出打工。特别令原告失望的是被告仍不思悔改,甚至带着孩子杨××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寻衅滋事并殴打原告。原、被告至今已分居生活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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