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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程序-工伤赔偿程序中存在哪些问题

发布时间:2018-01-09 所属栏目:工伤保险赔偿流程

一 : 工伤赔偿程序中存在哪些问题

  在众多民事案件中,属交通事故以及工伤案件最为烦琐、麻烦,工作量大,有时还赚不打钱,不但许多律师都不愿意办,好多法官也不愿意审理。下面就是61k网为大家整理的工伤赔偿程序中存在哪些问题的经验,希望能够帮到大家。觉得有用的朋友可以分享给更多人哦!

工伤赔偿程序中存在哪些问题

  工伤赔偿程序中的问题汇总

  工伤保险遵循什么样的特有原则?

  工伤保险是在世界上出现最早的一种社会保险,各国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也是最为完善、最最为普遍的。各国实行工伤保险主要遵循的原则,大致有:无责任补偿原则;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个人不缴费原则;区分因工和非因工原则;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集中管理原则;一次性补偿原则与长期补偿原则;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相区别原则。其中无责任补偿原则最为主要,它决定了工伤保险法的特色。

  所谓无责任补偿原则,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劳动者本人,受害者均应无条件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则。目前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吸取了国际上大部分原则,但还是不太完善。

  在那些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那些情况下不得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是可以认定为工伤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包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注意:这里去掉了《试行办法》里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及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另外,还有视同工伤的三个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去掉了《试行办法》中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注意:这里由《试行办法》的违法行为缩小到了违反治安管理);(2)醉酒导致伤亡的(注意:这里由以前的酗xu酒该为醉酒);(3)自残或者自杀的。

  申请工伤的主体与时限: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一般为企业注册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出情况,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当延长申请时限。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注意:这里劳动者没有延长申请时限权利,也没有没有中断、中止的法律情形),过了1年申请期限,劳动行政部门将不予以受理工伤申请。除非所在单位愿意协商此事,否则很难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

  职工对工伤认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职工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1)工伤认定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三条第八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是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但前提是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部劳社厅函(2004)123号文件《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时,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前置程序。”

  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

  (1) 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等级结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一是行政复议办法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也自然不能进行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公布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1999年11月23日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这就是说,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不服的,公民、法人提出法律诉讼或者法院受案处理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二、从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和工作性质来看,它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是根据国家评残标准进行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当地政府协调劳动、卫生和工会等部门相互配合、支持这项事业的虚设机构,劳动鉴定办公室的工作是具体组织落实。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是医学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它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技术性的工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正确的做法通过由下而上的复查程序,即如果职工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另外,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如发现伤残情况有变化,可以重新向当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并按照新确定伤残等级标准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该如何处理?

  工伤职工如对工伤保险待遇有争议,因属劳动争议范畴,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工伤争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过去一出现工伤争议,劳动者及其家属要么自认倒霉,要么就一趟趟奔波在取证、申诉路上。由于各种因素限制,劳动者往往举证困难,导致大量的劳动争议积压在行政部门,久拖不决。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工伤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法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又不认为是工伤的,即当出现了工伤争议后,将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措,对于受伤的劳动者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但是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导致残疾,能否视为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有这样一个规定:“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实践当中,我碰到这这么一个案例,说有个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脑出血,导致全身瘫痪,象这种情形能认定为工伤吗?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虽然以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款曾规定:“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就是说,职工突发疾病如果没有死,而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也是可能认为为工伤的。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原来《试行办法》中规定的,但是《试行办法》并未废止啊,其仍然还具有法律效力。我问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得知不能被认定为工伤。遇到这种情况该怎样办?

  其次,对“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伤”也不太合理,现实中有有可能回出现以下情况,如果单位为了不让患病职工认定为工伤,完全可以利用现代的先进医疗手段,尽力使职工抢救过程拖过48小时——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脑死亡的鉴定标准,因此在技术上要达到这一点并非难事。而48小时一过,即使职工抢救无效死亡,也不在被认定为工伤,这样企业就可以减轻一大笔开支,尤其是对那些没有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来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能否一次性领取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现实生活中 ,当事人因考虑到工伤职工在某些情况下,例如用人单位面临解散、破产或随时有经营风险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型私营企业等,一次性领取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会对工伤的职工会更有利。但职工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能否一次性领取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呢?但《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未对次做出规定,只是规定了可以分月领取伤残津贴。目前对此有明确规定的是1996年《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但现行的《河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删除了这一项,以及还有可以作为参照使用的2004年1月1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还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计算一次性结算数额。三个法规,究竟该适用那个呢?

  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除可以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外,能否再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我国1996年颁布的《工伤保险办法》曾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

  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中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应给付的相关赔偿费用,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先期垫付的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其家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该法规意义很明确,即: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人身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

  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后,就上述问题并未作出规定,而且国家也并没有废止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因此按结合这两个法规来讲,《办法》第28条还是具有的“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还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虽然2004年5月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却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在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法律体系关于民事损害方面都是补偿性法理,先民事,后工伤,历来是处理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并未突破“先民事,后工伤”这一原则。若理解为可双赔,个人认为是片面、曲解了法律,且两句连接不连贯,总另人迷惑不解,觉的是两层意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关于“受害人获工伤保险呸付时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曾阐述:他说“--------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在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北京有一判例: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其判决理由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亡,其家属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但这种判例,很可能会出现侵害他人的人身甚至生命而不必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出现,看来北京这一判例有些与法相背。

  令外,我国《保险法》第68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该条的法理上讲,肯定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双重赔偿。

  因为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及《保险法》第68条法律精神来讲,对于在下班旅中遭受交通事故,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是可以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即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发生了工伤该怎样办?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在该规定的工伤保险范围之内,所以不能依据该规定向当地劳动保证部门认定工伤。虽然没有将事业单位的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但也没有排除事业单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刚性规定。例如《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认识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实践当中,各地也相继建立了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工伤保险的地方性法规。如大连市、上海市。河北省目前还没有出台关于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措施。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正由国务院会同有关部门正在制定当中,目前这些法律规定还没有出台。

  但如果事业单位与其职工因为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发生争执,应该通过什么途径来解决争端?单位与工伤职工因为工伤待遇的问题问题发生争执,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端,但是仲裁机构的选择与职工的身份有密切关系。如果工伤职工属于干部编制的话,就应该选择人事仲裁,当事人如果对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如果工伤职工属于非干部编制的话,就应该选择劳动仲裁机构,当事人如果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事业单位发生工伤,目前不做工伤认定,也没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只要单位认可就行。

  无证驾驶车辆导致受伤(或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无证驾驶行为,如果按先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职工因违法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明确规定:“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违法行为。因此,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于无证驾驶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职工,按规定是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新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这里将以往的违法行为,缩小到了违反治安管理。但对于无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已作出明确规定,该《处罚法》并为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对于无证驾驶车辆导致受伤或死亡,不管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上下班路途中(注:不是上下班必经途中)发生的机动车辆的交通事故都属于工伤保险认定的范围。

  还有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26号文件:“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该司法解释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纳入到了工伤的范围。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的责任,能否认定为工伤?

  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对于职工违法行为,不予认定为工伤。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当然属于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按《试行办法》不能忍认定为工伤。

  但是现如今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上述法律规定将司机违反〈交通安全法〉排除在了不认定工伤范围之内。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26号文件:“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从该司法解释来看,对于司机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即使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这种过失性违章行为应按照职工工伤保险无责任赔偿原则处理,无论事故怎人大小,包括四个等级责任的交通事故,只要不是犯罪行为,自杀、自残行为或醉酒所造成交通事故而导致伤亡的,都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是否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职工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冲突。职工个人投入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并确认为工伤后,除了可以依照保险合同领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外,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性保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二者的性质不同,其保险对象,实施目的、基金来源、管理体制、保障水平、实施方式等都不相同,两者可以相互补充,但不能相互替代。所以,工伤事故发生,并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各自的规定处理。

  退休人员返聘到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可否认定,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范围有明确的界定,凡是“与用人单位(指的是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都在劳动保险范围之内。退休人员如果返聘到企业单位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工伤事故,依据《条例》的规定,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但是,在有些各地在颁布实施细则时,设立了排除条款,就退休人员返聘到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例如:《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就将这一项排除了工伤之外。不过,返聘人员可以依据有关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企业在与职工签定的承包合同中规定“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时企业为了得到利润,会采取花式多样的经营方式,例如将企业的生产车间承包给厂内职工经营生产,每年收取一定的承包费,并且在承包合同中载明“如在生产过程中造成残疾由个人负责”,象这种约定是否受法律保护吗?

  对于这个问题,1992年10月7日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第27号文件)已经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定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其中,关于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但是如果承包人不是发包单位的职工,根据劳办发(1995)11号文件〈关于私人包工负责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私人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只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若承包合同中对对其工伤问题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若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则由其本人承担自己的工伤待遇。

  工伤认定时效已过,工伤职工该怎么办?

  《工伤认定办法》第7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虽然《工伤认定办法》关于个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确为一年,但并没有规定一年之后劳保部门就一定不予受理。

  关于一年的时效问题,应理解为超过一年后,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如果不予受理,将不属于行政不作为,但法律并未作出超过一年就不可以受理的规定。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和劳保部门都应对超时限的申请作出受理和认定。

  还有部分人主张:以人身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对于职工在工作当中,受到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如果超过1年申请时效,劳动保障部门就不在“应当受理”范围之内,对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如果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那么工伤职工还是可以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来追究侵权第三人以及有过错的用人单位。

  铁路职工发生工伤时,如何处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2004年11月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铁路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了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铁路企业要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国家和企业所在地的工伤保险政策。铁路运输企业以铁路局或铁路分局为单位集中参加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另外,还规定,铁路企业工伤职工的认定工作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

  兼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怎么落实?

  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农民工外出打工,其工伤保险费由谁缴纳,以及在没有交纳工伤保险费时,其工伤赔偿主体如何确定?

  虽然河北省实施了《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但该〈意见〉只是大体上规定了,农民工如何参加工伤保险,以及赔偿问题,但在在实际生活中,农民工大都跟没有任何资质包工头干活,不会参加任何工伤保险,工作时实行工头承包制,发生工伤时,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这里有两个劳动部法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力字1993—17号文)规定:“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招用工人由企业负责,并签定劳动合同,被招用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企业负责。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的,如果是经劳动部门批准具有用工权的,其招用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如果是未经批准非法用工的,首先应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处罚,然后承担其招用工人的工伤的待遇。”

  〈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1994—1109号文)规定: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实行无效承包活动的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非法用工的,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该带为责任,包工负责人非法用工的,工人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如确实无力承担,由发包方的单位承担。

  以上两个法律规定,还能不能参照,是否废止。

  另外,农民工申请工伤的程序比较烦琐,时间长,能否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走,这在现实生活中,确实一个难题。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冀劳社[2004]95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社部发〔2004〕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以下贯彻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对维护农民工工伤权益的认识,把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作为劳动保障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三农”问题的重大决策,实实在在为农民工办好事、办实事,全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行动和重要内容,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谋划,精心组织,抓紧抓好。特别对矿山、建筑、化工等事故率、职业病率较高行业的农民工,更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

  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不论生产经营地或者所使用的农民工是否我省户籍,均应按规定在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属于同一统筹地区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在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受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管辖问题上发生争议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三、在外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其使用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向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没有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用人单位,应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所使用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或者农民工本人、直系亲属和工会组织应向驻我省生产经营所在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生产经营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本人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根据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按以下办法计算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万元,二级为13万元,三级为11万元,四级为9万元;

  (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0万元,二级为9万元,三级为8万元,四级为7万元;

  (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8万元,二级为7万元,三级为6万元,四级为5万元。

  五、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的,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支付标准为:配偶为5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3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计算0.3万元。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万元。

  供养亲属中有残疾人的,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六、外省户籍农民工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支付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向省政府提出调整意见。

  七、外省户籍农民工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或其供养亲属应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本人或其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协议,在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八、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规定提出。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负举证责任。

  九、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力度,积极创造条件,为农民工参保提供便捷咨询服务。要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侵害农民工工伤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合力,齐抓共管,确保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通知下发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有关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及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 : 2014年工伤赔偿程序

工伤赔偿须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三个必经阶段。[www.61k.com)很多农民工没有劳动合同、工作证等证明,还往往需要劳动关系的认定。

一、工伤认定

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受伤害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1)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如果是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承认,则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等。

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关于工伤医疗待遇,分为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伤残待遇,工亡待遇。具体以后再做介绍。

三、工伤索赔

工伤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相应工伤待遇一般可以量化,即可协商赔偿。协商不成的,可以到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双方可依法向法院起诉。诉讼程序同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上下班途中出意外,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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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2017年最新工伤赔偿条例及程序

工伤是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人身伤害。遭受工伤的员工主张工伤赔偿须经工伤认定、工伤鉴定、赔偿三个阶段,其中工伤鉴定又称为劳动能力鉴定。下文是关于2017年最新工伤赔偿条例,仅供参考!

工伤赔偿程序

一、工伤报告程序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了工伤保险的才有这个程序。

(www.61k.com。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二、工伤认定程序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确定是否属工伤的程序,这是一般工伤必走第一步。但用人单位书面认可为工伤的,又没有投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可以不走这一程序。

注意工伤认定的两个时间:单位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的,工伤者一定要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调查认定后,书面通知单位及伤者。

三、工伤鉴定程序

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即走完工伤认定程序后),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致残等级鉴定。窄义的工伤鉴定指致残等级鉴定。

四、协商赔偿程序

工伤鉴定以后,就可以依据鉴定的标准计算出赔偿数额了。单位投了工伤保险的,就直接由国家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标准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投保的(特指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保),则依据标准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五、劳动仲裁程序

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不了的,则可以依据劳动仲裁法规提起仲裁程序。

六、法院审理程序

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七、执行程序

仲裁或者判决生效后,用人单位不支付赔偿费的,则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执行局提起执行申请,由法院执行。

八、申诉程序

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则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但这一般很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文标题:工伤赔偿程序-工伤赔偿程序中存在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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