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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7-09-09 所属栏目:土地法规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二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发文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11-25

执行日期:2004-11-25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条 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上地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由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以外的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整理;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

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缴省财政,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因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按照当季作物产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和期限进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按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成农用地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等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新整理的农用地置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上八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八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视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同级财政专户中全额拨付。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补助费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收回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六十六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征用土地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者耕种,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四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必须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给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应当按照相应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二)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三)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补偿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标准的低限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二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www.61k.com]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范围内,改变用地性质,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耕地开垦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耕地,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垦耕地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用土地费的,其批准行为无效,违法减免的各项费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补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七条 未按规定将有关批准文件备案的,由上级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分别根据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九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三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1-22

生效日期:2014-1-22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五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并得到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得到批准。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临时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的,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得到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并得到批准。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做好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前的下列准备工作:

(一)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

(二)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主要文件;

(三)讨论酝酿有关选举事项;

(四)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准备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进行大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九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按照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会议日程安排,参加专门性问题的讨论和在大会上发言;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

的事项;

(五)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可以列入大会议程,可以根据议案集中反映的问题一并交主管机关研究办理,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也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相关问题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经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集中接受代表询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或者三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或者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划分的小组,组成代表小组或者联组,开展代表活动。

代表可以参加一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或者联组应当推选组长、副组长,制定闭会期间活动计划,每年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的统一安排,参加有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了解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对代表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

代表在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研究活动形成的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工作部门研究处理。接受报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工作部门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代表反馈,也可以委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代表反馈。

第十九条 代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章 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二十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

(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按照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与原选举单位代表建立固定联系;

(四)参加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参加统一组织的选民接待日、座谈会、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以及走访选民等方式,保持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选民接待日活动每年应当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一)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提出议案,对各项议题发表审议意见;

(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反映。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间的联系制度,并为代表密切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提供保障,畅通代表了解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的渠道。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设立代表信箱,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安排固定时间和固定场所接待选民。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代表工作,便于代表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了解执行代表职务所需要的信息。

第五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保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接到通知后可以向所在单位提出请假申请,单位应当予以批准;代表所在单位接到通知的,应当及时告知代表,代表提出请假申请的,单位应当予以批准。

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代表参加代表活动期间,原来承担的生产和工作任务应当相应免除、减少或者调整。实行工作量化管理或者考核的单位,应当根据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相应计算工作量。

代表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指定机构或者人员,配合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共同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代表活动,应当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活动经费。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街道人大代表工作机构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开展闭会期间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根据各项工作的需要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立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议案办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审查等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参与。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听取并审议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其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立法和监督工作计划、重要工作情况以及其他参阅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公报以及相关资料。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履行职责的需要,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学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学习。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三条 代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表列入传达、阅读文件人员范围。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www.61k.com)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传达、阅读有关文件作出安排。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并尊重他们的生活习惯。

第三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执行代表职务时,不得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给予的报酬或者出资赞助;对涉及本人或者亲属的具体案件以及与本人或者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同时废止。

四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文  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发布日期:2013-11-29

生效日期:2013-11-29

《吉林省实施办法》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11月29日

附 件: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doc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代表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六条 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代表审议意见进行整理,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第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就下列事项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贯彻实施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的事项;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事项;

(七)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批准的重大事项;

(九)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或者修正案的基本构想,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应当向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应邀联名提议案的代表应当认真研究议案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经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名提出。参加联名的代表必须亲笔签名。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八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必要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参加,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发表意见。对条件成熟、能够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应当建议列入会议议程。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全体代表或者部分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致使联名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法定人数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九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各项职务的人选提出意见。

第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相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询问后,被询问的有关国家机关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安排,应当派负责人或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回答询问可以当面向代表回答,也可以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安排,在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主席团会议上回答;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集中接受代表询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定程序,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三条 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负责人或者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代表的质询。大会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出罢免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罢免案。提出罢免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罢免案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的,该罢免案有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每名代表在任职期间,每年至少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一件有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下列事项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空泛笼统或者向全社会范围提倡性内容的;

(五)涉及正在诉讼程序中的司法案件的;

(六)涉及军队或者军事设施方面的;

(七)同一内容的问题作为议案提出后又以建议形式提出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有领导人员负责,并指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要将办理情况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书面答复应当由负责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答复时应当附答复函及反馈意见。答复函及反馈意见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负责研究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至迟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有关机关、组织在办理、落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改进办理工作,再作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负责再作答复。

代表应当接受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对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认真填写答复函及反馈意见,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承办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反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实地查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印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组织要完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责任制,严格办理程序,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纳入本级机关、组织目标考核内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有关机关、组织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考核提出意见。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要求办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承办机关、组织直接责任人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委托的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本级代表小组的组建工作,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行业系统、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本小组代表推选产生,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召集和主持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及其活动,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二次,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三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四次。

第二十六条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围绕下列内容开展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围绕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开展视察和调研活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采取多种方式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学习代表履职知识,交流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和经验;

(五)讨论、研究代表拟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代表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视察的内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就视察内容征求代表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开展视察活动,由代表小组召集人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安排视察的内容、时间和单位。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宪法、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各方面工作情况以及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交视察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报告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对涉及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案件以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其他重要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联系安排。

约见要求应当写明约见对象、内容以及相关建议、意见等。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要及时参加约见活动,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有关问题,改进工作。对代表在约见活动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围绕本行政区域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调研。

第三十一条 代表调研应当深入基层,采取座谈、走访、现场考察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一般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职需要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安排,代表可以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考察和调研。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和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

代表列席会议前,应当就拟列入会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准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的各种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 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各种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执行机关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执行限制代表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采取书面报告形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作出拘留决定的同时,向该代表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经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接到执行机关书面报告后,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交。

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逮捕、刑事审判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表出席代表大会、应邀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统一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研、学习培训及代表小组活动等,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确保其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十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按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代表活动经费预算计划,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按时足额拨付。

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有关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根据需要,代表可以要求本级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予以提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代表培训制度,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培训,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提高代表素质和履职能力。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联络机构,开发区、城镇街道应当设立代表联络工作办公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开展代表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代表联络工作办公室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协助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乡镇和街道应当为代表联系选民、开展代表小组活动提供相对固定的场所。

第四十五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受法律保护。代表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执行代表职务遇到的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对代表反映的情况依法严肃查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及代表本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二)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有意给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制造事端和矛盾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组织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对包庇、纵容、支持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联系代表与代表联系群众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制度,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活动的参与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普遍联系代表的基础上,应当相对固定联系若干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议议案、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视察和调研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保持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加强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密切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应当参加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每年闭会期间应当至少回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四十八条 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群众联系的重点是:

听取和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群众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要求,促进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努力为群众排忧解难,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联系方式主要是:

(一)在闭会期间,代表要以各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群众宣传会议精神;

(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下,代表应积极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应将联系方式告知选民,并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发征求意见表、问卷调查等形式联系群众,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十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活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或者参加活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请假: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全程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报到日十五日前,向原选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原选举单位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并书面通知代表和原选举单位;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全程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报到日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请假并得到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全程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报到日七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书面请假并得到批准。

(二)在会议期间,临时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某次全体会议的,应当经大会秘书长批准,报大会秘书处备案;不能出席代表团全体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负责人请假,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不能出席小组会议的,应当向小组召集人请假,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三)在闭会期间,代表不能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统一组织的活动的,应当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并得到批准,报本级代表联络机构备案;不能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的,应当向代表小组组长请假并得到批准,报本级代表联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备案。

代表请假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未经批准不得缺席会议或者活动。

在会议期间,缺席代表名单由大会秘书处印发各代表团。

第五十一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执行职务情况的询问,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每年年初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统一安排,书面报告上一年执行代表职务情况。

[www.61k.com)(二)直接选举的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每届至少两次向原选区选民或者选民代表进行述职,报告执行代表职务情况,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选民代表对执行代表职务情况的询问,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选民代表的评议。不进行述职的年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交书面履职情况报告。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档案登记及通报制度。登记的内容主要有: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议案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的情况;

(二)参加统一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履职学习、列席会议、代表小组活动的情况;

(三)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宣传并带头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的情况;

(四)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群众,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监督的情况;

(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勤勉尽责的情况。

代表执行职务档案由代表本人填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审核,每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通报一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情况作为推荐下届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三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五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辞去代表职务:

(一)因个人原因离开本行政区域(境)外出工作或者就业达一年以上,并仍将在本行政区域(境)外工作或就业,不能正常执行代表职务的;

(二)本职工作较忙,不能按时参加代表大会或者代表活动的;

(三)在一届任期内两次请假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内两次请假缺席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内三次请假缺席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内四次请假缺席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的;

(五)两次被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评为不称职的;

(六)长期患病,难以继续履行代表职责的;

(七)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去代表职务,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交大会表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大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接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直接选举的代表由实际执行机关向代表的同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间接选举的代表由实际执行机关向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再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上一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并告知代表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代表本人。

第五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辞职被接受的;

(二)被罢免的;

(三)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一)因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问题性质严重的;

(二)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代表不履行义务,不按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内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报告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代表任期内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代表活动。

代表任期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址、工作单位和户籍发生变动,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时书面报告原选举单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五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是对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修订。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第一款)“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二款)“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三款)本条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充实了一些新的内容。一是本条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作了明确规定。而原来的规定则没有区分内部成员和外部成员两种不同性质的承包经营。二是增加了承包经营期限的规定即“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修订后的本法之所以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目前国家在农村的政策已经明确新一轮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要三十年不变,且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宪法所规定的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基本形式,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农民的农业用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作出规定,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三是增加规定了“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程序。增加该程序的目的是确保国家关于农村政策的稳定性,更好的保护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权益不受侵犯。由上可以看出,这一条比原来的规定大大前进了一步,特别是关于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的规定是土地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

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反映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种新型的土地使用权利。这种权利是通过土地承包关系转移到承包者手中的,但土地的所有权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是我们国家关于农村政策的法律化定型化。土地承包经营权通常通过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方式取得。

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法订立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1.关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承包经营范围和期限:

(1)合同主体。合同主体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发包人一般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分别设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成员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农户。

(2)承包经营的范围。承包经营的范围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这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范围实际上属于农业法所讲的农业(即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范畴。这里所讲:种植业,是指利用植物的生活机能,通过人工培养以取得粮食、副食品、饲料和工业原料的社会生产部门。林业,是指植树造林、经营林木、森林采伐、木材运输、木材加工、木材综合利用等的生产部门。畜牧业,是指通过人工饲养、繁殖来加强或者控制家畜的生产发育过程,以取得畜产品的生产部门。渔业,是指通过采捕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以取得水产品的生产部门。

(3)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根据本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进行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是指改革开放以后第一轮承包到期后,发包方与承包方继续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的期限应为三十年,就目前来讲,由于各地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到期的时间不完全一致,所以应当是到期一批,续订一批。

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就土地的发包方来讲,其权利主要有:(1)依法维护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发包方作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人,对于任何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行为有权制止。(2)依法享有农民集体土地的收益权。这一权利是通过收取承包方的承包金或者提留款来实现的。(3)依法具有监督管理权。比如监督承包方按照规定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等。其义务主要为: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农业生产所需要的生产条件并按照农时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服务项目。就承包经营方来讲,其权利主要为: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等,但是上述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其义务主要是:(1)“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这里所讲保护,是指承包经营方对土地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的保护。为此,承包经营方为保护土地的生产能力要采取整治和管理措施,要保护土地生态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等。(2)承包经营方应依照合同或者法律的要求缴纳有关税费等。

3.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为了保护承包经营方的利益,本条特别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目前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比较多。这样规定,一方面让广大农民群众了解到法律是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可以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提醒发包方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必须遵重和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土地承包合同订立以后应当保持稳定,不得随意解除和变更。如果解除或者变更,必须经过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未经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其解除或者变更无效。根据本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下述两个程序:第一个程序是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应是组成村民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应是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第二个程序是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机关批准、两个机关必须均为同意。

这里还需要说明两点:(1)如果经过本条所规定的程序变更承包土地的,也不得借调整土地之机变相增加农民负担。订立新一轮合同时和进行必要的土地调整时,不得随意提高承包费,变相增加农民负担。除工副业、果园、鱼塘、“四荒”等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项目外,其它土地的承包费都属于农民向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的范围,要严格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2)为了保护土地承包经营人的利益,承包经营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禽、水利设施、农机具等,如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经营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为保护集体资产和促进生产发展,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如第一顺序继承人((www.61k.com)配偶、子女、父母)中只有不满 16周岁的子女、或者只有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集体可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但死者“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由发包方或接续承包合同者给予相应补偿,其补偿作为遗产,依法继承。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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