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债券代持
二 : “债券代持”之我见
近期,银行间债券市场违规操作问题频繁暴露,万家基金的邹昱、中信证券的杨辉、齐鲁银行徐大祝、富滇银行李坤、易方达基金马喜德、西南证券薛晨、江海证券张守刚等债市重量级人物相继受到调查。无不牵扯着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敏感的神经。
伴随“债市风暴”的升级,各种报道文章对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评析纷纷而至,特别是对饱受争议的债券代持行为如何定性成为舆论焦点,有人评论“代持行为在本质上不算违规,只有存在利益输送才涉及违规,究竟代持行为如何定性?是违规还是犯罪,是否是高智商犯罪?对该种行为在定性基础上银行应采取何种策略应对?作为一名银行的法律工作者笔者尝试从法律视角逐一提出一些浅薄的见解,以期回答上述问题的同时对银行的业务有点滴帮助。
一、债券代持行为不合法
目前各类学术界对于债券代持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经笔者考证“债券代持”从未出现在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整之中,债券代持属于行业内对某类操作手法的俗称。综合多方说法,债券代持的具体是指:债券持有方通过银行间交易与代持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标的债券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代持方。经过一定期间再以事先约定的价格由债券持有方赎回;债券持有方通过支付代持方代持期间的资金使用费,保留了债券实质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代持方获得了代持期间让渡资金使用权费用包含在约定的赎回价格中。
如果按照上述对于债券代持操作手段的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2000年4月30日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交易办法”)第九条: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第十六条: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因此,债券代持中债券持有方与债券代持方达成口头协议的方式,特别是在第一笔现券交易后到期回购的协议采取口头方式,违背了行政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第十六条条第二款规定:债券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回购合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因此,即使签署了《债券回购主协议》,进行债券买卖行为时也需要签订书面合同。
二、债券代持与债券回购
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方式目前有三种种,即:现券交易、回购交易、远期交易,回购交易根据所有权是否转移分为买断式回购(开放式回购)或质押式回购(封闭式回购)两种。
1.质押式回购
质押式回购:根据《交易办法》第三条规定:质押式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同时根据《交易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因此质押式回购完全与《担保法》中关于权利质押的条款吻合,属于不转移所有权的融资行为。
2.买断式回购
买断式回购:根据2004年5月2日开始实施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财库[2004]17号)的规定,买断式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因此,买断式回购属于一笔现券交易与一笔交易方向相反的远期交易的结合,债券所有权在第一次现券交易时转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债券代持
从债券代的操作手法看,债券代持行为属于一笔现券交易及一笔相反方向的远期交易,类似于买断式回购的“买断+回购”模式,属于转移所有权的交易,与买断式回购不同之处是:买断式在回购期间,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是回购协议签订在前,因此在回购交割之后所有权又回到正回购方手里,买断式回购虽然也存在违约风险,但是毕竟有前期的合同与协议的法律保障,而债券代持实践中都体现为现券买卖协议,对第二次回购的远期现券买卖并没有事前的协议,完全靠信用和所谓的口头协议来约束到期回购,到期交割时如果违约则无任何法律保障。
例如:在债券交易后,央行上调银行准备金,导致资金面趋于紧张,由于银行间债券市场对于资金流动性的敏感,会导致各期限债券收益率快速上行,债券收益率与债券价格的负相关性,导致债券价格下跌。此时最初的债券卖出方从利益角度考虑极可能不愿意按照原来商定价格回购由代持方持有的债券而给代持方造成损失。
三、债券代持的原因
如前所述,债券代持与买断式回购交易方式相似,而债券代持又要承担巨大的违约风险。那么众多银行、证券、基金的债券经理为何对债券代持趋之若鹜呢?在实践中主要有如下原因。
1.规避监管
首先,作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主要交易方式的买断式回购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于2004年5月20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展开,但是为了避免交易风险在多个方面进行限制:(1)在交易权限方面的限制”买断式回购的市场参与者为已签署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银行间市场成员”;(2)在履约保证方面要求“设置保证金或保证券”;(3)交易价格方面限制“到期净价加债券回购期间新增利息应大于首期交易净价”;(4)交易期限限制“最长不超过91天并不得延期”;(5)回购比例方面限制“首期结算金额与回购债券面额的比例应符合央行规定”;(6)仓位控制的限制“任一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券余额应小于该券种流通量的20%,任一参与者待返售券总余额小于其在中债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200%”;(7)信息披露要求“由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披露上一日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券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等信息”;(8)监管方也做出相应的规定“同业中心负责日常监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结算的日常监管,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进行日常监管”。其次,各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金融机构为了降低风险在内容制度中对回购的:交易对手、结算方式、授信额度、债券品种和折价率方面均有相应的限制。
鉴于对买断式回购的如上的限制,为了规避交易权限,履约保证、交易期限及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等方面的限制及繁琐的手续,将原本是一笔现券买卖加一笔远期交易组合的买断式回购拆分为两笔交易方向相反的现券交易。第二笔方向相反的现券交易一般采取另一个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加以保证。此种交易方式在行业内又称作“便捷开放式回购”。而,通过与交易对手连续签订短期代持协议,形成长期代持的现象又叫做“代持养券”。
2.指标作假
指标作假是指为了完成业绩、考核、监管等指标通过与交易对手之间进行虚假的债券交易提升交易量排名、引导市场价格,或者以脱离监管的交易模式买卖债券,将表内业务转移至表外调节投资结构、调节投资规模、调节资本充足率、隐瞒亏损、调节利润的行为。这里“以脱离监管的交易模式买卖债券”就是指债券代持。由于债券代持的操作手法可以规避买断式回购交易的诸多限制,使得这种交易本身具备隐蔽性,同时由于债券代持的交易的会计处理的特点,达到指标作假的目的不易为检查稽核发现。
从债券买断式回购的法律性质看体现为所有权的转移,但是在会计处理方式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买卖+回购”, 将买断式回购过程中债券所有权的转移视同正常债券买卖交易,即在买断式回购的首期和到期,分别进行债券买卖处理,确认相应的债券买卖价差损益。在回购期间,债券所有权的拥有者(逆回购方)按照相应债券利率进行利息计提,同时融资双方在回购期间分别计提回购利息收入与支出。另外一种会计处理方式是“衍生工具+回购”,此种方法不但反映买断式回购过程中债券所有权的转移过程,同时考虑因回购交易虽然体现所有权转移,但是事实上债券相关的主要报酬和风险并没有从卖出方转移至买入方,故债券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导致债券买卖价差损益的产生,而是衍生出新的金融资产或负债。对于正回购方衍生出资产“应收回购债券”,对于逆回购方衍生出负债“应付返售债券”。回购首期,正回购方将债券已提利息随债券所有权的转移结转至“应收利息-应收回购债券利息”,并在回购期内对该回购债券继续计提“应收利息-应收回购债券利息”,回购到期时,再将“应收利息-应收回购债券利息”的科目余额转回“应收利息-应收债券利息”。逆回购方在回购期内按照相同金额、相反方向,同时计提“应收利息-应收债券利息”和“应付利息-应付返售债券利息”。因此,第二种会计处理方法较第一种方法更能真实反映买断式回购债券卖出方和买入方实际的资产和风险状况而被《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采用。
在债券代持的操作中,回避了以上两种会计计量方法,仅仅体现为现券交易,从买入方角度看只体现买券、回购和卖券的三段式过程,在卖出方角度只体现卖券、回购、买券的过程,由于买卖双方口头约定回购的事实,而掩盖了卖出方风险并没有转移的事实,在回购期间无法确认卖出方实际的资[www.61k.com]产风险状况。
如果银行作为债权代持方(买入方),即使银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对初始交易进行四分类,也只能划分为“持有到期”类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而无法将其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交易性金融资产”,无法明确其风险状态,如果其他金融机构为银行代持债券,则银行可以实现调节投资结构、调节投资规模、调节资本充足率、隐瞒亏损、调节利润的目的而不被内部控制部门发现。
具体操作手法是:交易对手之间通过签订协议或私下口头协议方式,在考核时点前以特定价格卖出债券,在考核期间过后再买入该笔债券。通过以上交易,在考核期在其资产负债表中无法体现债券亏损、利润、投资规模、资本充足率等指标。
对于银行来讲债券投资也要占用资本金,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月末、季末通过债券代持调整债券投资规模,降低资本金的占用达到资本充足率的指标;如果当期债券投资亏损,考核时点会影响业绩,那么通过债券代持可以使亏损在回购之前无法被发现;如果当期债券投资利润较多,通过债券代持可以不体现当期盈利,想什么时候实现利润就什么时候实现利润,熊市可以实现利润来应付考核压力,牛市可以隐藏利润以避免‘鞭打快牛’。
3.非法牟利
非法牟利指利用职务便利,撮合其他交易对手交易赚取差价,或者直接与交易对手以脱离监管的交易方式买卖债券帐外经营、放大杠杆获取超额利润,或者通过异常结算方式获取差价、或者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高买低卖损公肥私的行为。这里“以脱离监管的交易方式买卖债券帐外经营、放大杠杆获取超额利润”就是通过债券代持来完成。
帐外经营私设小金库的操作手法是通过债券代持,将利润放在债券持有方账户,可以实现上面所述的指标作假中的调节利润,但是由于脱离监管,容易滋生腐败,在账外被实际控制人私分。
杠杆交易的操作手手法是通过债券代持,有资金需求乙方将手中债券“卖给”交易对手,并口头或私下约定一定时间后以相反的交易方式买卖同一债券,这样资金需求方获得一笔融资,并利用这笔融资在市场上购买一批债券后,以同样的方式再卖给乙方获取一笔融资,通过这种反复交易就是利用小额的资金来进行数倍于原始金额的交易,以获取相对投资标的物波动的数倍收益率。这种滚动式的代持,在资本放大的同时,风险也被相应的放大。
综上所述,债券代持行为,在法律上面存合同订立方式无效、合同目的无效以及直接违约的法律风险;通过债券代持规避监管、指标作假、非法牟利给市场交易秩序带来巨大影响;而且在达到上述目的过程中极易滋生腐败犯罪,因此债券代持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单位合法权益,债券代持行为本身违法毋庸置疑。
三 : 债券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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