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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第23条-浅谈《香港基本法》第23条_黑泽明

发布时间:2017-08-23 所属栏目:对香港基本法的认识

一 : 浅谈《香港基本法》第23条_黑泽明

一、《香港基本法》第23条概述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23条的内容全文如下: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香港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属的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起草,并经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实施,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小宪法”。97香港回归,中央政府实行“一国两制”制度,并通过《香港基本法》行使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权。基本法23条的中心内容是规定香港应自行制定国家安全法,以禁止任何叛国与颠覆中央政府主权的行为。因为我国的国家安全法不在香港实施,那是否意味着香港还有澳门地区就不需要承担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呢,这也是23条的立法原意之所在,即港澳特别行政区同样要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主权完整的义务。

然而2002年至2004年期间,这项条文的立法过程引起香港各界反弹,引发2003年的七一游行,加上表决前夕有行政会议成员辞职,特区政府最终暂时收回条文终止立法程序,至今未再提交。同时很多专家学者指出“二十三条立法”是中央插手香港事务,不利于一国两制的实施,对香港作为中国民主制度的实践参考,有害无益。

二、23条之争议

23条在澳门的大比例通过与在香港立法过程中引起的端倪、争议以及游行示威以至23条搁浅之状况相比,其差异固然吊诡,但亦引人深省。

(一)支持者的呼声

香港调查研究中心研究员冷夏认为,23条在香港阻力重重,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香港社会的深层次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香港的深层次问题主要还是指政治问题、政府管治问题、民意民心问题,归根到底是“一国”与“两制”的关系问题。港英政府长期以来有意识地推行殖民教育和殖民统治,香港社会有相当一部分人对中华民族的历史和文化缺乏认知、认同,他们不欢迎回归,甚至抗拒回归,而回归之后由于两地政治制度、司法制度乃至生活方式的不同,内地与香港隔阂仍然存在,有些香港市民对自己作为中国国民的身份仍然很模糊,对中国执政党及国家政权仍然怀有偏见、甚至敌意。二是香港特区政府的管治方法、市政策略出了问题。97香港回归时,港英殖民政府主要官员几乎全部坐“直通车”过度到特区政府,爱国爱港的力量还没有完全准备好,亲西方的反对派势力抢滩登陆、扎营筑寨的政党政治粉墨登场,董建华不同有效地建立起自己的执政联盟和管治团队,几乎变成孤家寡人,加之行政立法关系失衡,行政关系持续弱势,立法机构却强势崛起,最终导致董建华及其管治队伍的施政处处受阻、常常受挫,管治危机不时出现,尤其在一些涉及“一国两制”、中央政府与特区政府的关系的敏感问题上,董建华的施政更是举步维艰,23条立法遭遇失败就是一例。1

其他支持23条立法的观点总结如下:

1.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皆有为当地的地区安全立法,而这是保障国家和人民安全的重要法律手段。香港特区不能因为享有高度自治而跨越保护国家安全这条屏障,高度自治不等于完全自治。很多西方民主国家都有相关法例,而且订得比香港更严苟。例如草案起初规定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可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强行入屋搜查,但很多西方民主国家将职级定为督察级或以上,督察级警务人员并不是警队高层,单是香港一个城市便有极多督察级警务人员。香港起初定为警司级或以上,后来政府作出让步,将职级提高到助理处长级,及后连这条文也删除。可见香港政府很尊重人权自由。

2.《香港基本法》规定任何人在香港都享有人权、言论自由、新闻自由、集会自由和游行自由,并没有对香港的民主、人权、自由造成破坏性的影响。只要对23条草案中不妥当的部分进行修改,该法律将会对保护香港市民与国家安全产生巨大作用。

3.若反对就“分裂国家行为”及“颠覆国家罪”立法,等于放纵和包容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最终必殃及香港自身安全。

(二)反对者的呐喊

不论是香港的政治人士,还是普通市民,民调普遍认为,23条过于严苛,刑事条文泛政治化,“国家安全”被过于放大,而许多新定义的语句含意都很广泛并欠明确,对基本人权和自由没有应有的保障。反对23条者的主要理由如下:

1.国家与政府的概念分界模糊。如果把国家比成一个公司的话,政府就是它的CEO,反对CEO的决意不等于反对国家,香港是一个民主、自由的地方,而民主的制度容许市民监察政府;但就中国政府的过去和现在来看,似乎更注重形式民主,政府这个CEO更重的是管理,而忽视了民众的自由和个人的利益。

2.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违法,违法言论的定义过于空泛,很多异议、反对言论均可能构成入罪,恐怕条例会很易成为政府以言入罪,压制言论的工具。即使条例备而不用,仍会对民间言论构成无形压力,长远影响香港的言论空间,对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造成潜在威胁。中央政府有不少以言入罪的先例,如若香港政府订立相似的法例,难免不在中央政府的压力下,出现相同状况。

3.中国大陆内如有组织被中央政府定性为“危害国家安全”而遭禁制,香港政府有权查禁该组织的香港分支而无需经任何调查。

4.23条立法草案条文过于含糊,欠缺免责条款,不符合普通法原则。内地与香港属与两个不同的法系,法律背景、民主历程及政治观点等差异性很大。

5.虽然政府一直宣称“23条的条文和刑罚比很多西方民主国家宽松”,但由于香港尚未实行行政制民主化,立法、行政权力均非由普选产生,难保有一天刑罚会因为中央政府的要求或香港政府自行擅自而收紧。

6.由于有关概念定义模糊,若强行仓促立法,政府需要面对立法不完善而做成的后果,包括市民应有的权利被剥削,或立法使香港市民应有的权利变相转交与中央政府,使中央可以利用有关法例制约港人。

(三)争议小结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国家喜欢的,民众如果不喜欢,国家就应该坚决的实施“己欲,勿施于人”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必须接受人民意志为自己的最高意志,国家不能将国家本身的意志和人民意志完全等同起来,并且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用国家意志代替人民意志。国家安全法的目的是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安全,国家安全立法具有的是工具价值,它的终极的目标价值是使人民自由稳定,这里的人民当然将内地和香港囊括于内。国家安全和人民自由稳定相比较,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从这一角度出发,香港民众的呐喊也不乏其道理所在。如何解决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不一致的问题,以及如何使用平等互动的机制在国家与人民之间整合价值追求问题,有学者提出应建立一个极其具有法伦理价值的方法和技术平台,那就是“以法为教,以吏为师”。以法为教从香港基本法23条这一事件渗透出,民众应该、也只能够以法律的方法(例如依法申请的集会游行和示威、被法律保障的舆论自由等)去说服和教育国家,使国家尤其是国家的化身——政府极其官吏时刻牢记将国家意志隶属在人民意志之下,以人民的价值追求为国家的价值追求的目的。而以吏为师是指国家应该以从人民当中选拔上来的德才俱备且有政治远见的官吏为教师,去说服和教育人民不要盲从,而应该按照合乎现代法制伦理的法律制度和理性表达自己的意志,并且正确、科学和严谨的将人民意志表述在法律条文中。避免出现类似于纳粹德国和中国的“文化大革命”那样的以破坏社会自由和稳定为目的的“人民意志”。在这样的平台被建立并且转化为我们国家人民的生活方式以后,我们这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便指日可待了。

因此可以说,在内地和香港价值多元的社会背景下,在两地法制环境大不同的前提下,在民众与政府之间信赖度明显不够的现实下,在衡平国家意志与民众意志的统一存在困难的状况下,国家应下大力气加强两地的沟通和交流,不断改进自己的民主与人权制度,而不是要求香港政府立法通过国家安全法以立法的形式去控制港人。特区政府对国家安全条例草案立法的撤回,是根据香港实际情况、社会法律等做出,有利于特区政府集中精力解决目前香港急待解决的经济和社会

的发展问题,有利于香港社会稳定,也有利于香港解决经济发展和民生问题。同时撤回23条,也是“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区贯彻实施的体现。

二 : 《基本法》第23条的实施对香港法律的影响

《基本法》第2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若干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如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窃取国家机密等。由此可见,第23条渉及的都是政治敏感度较高的课题,因此,自从《基本法》在1990年通过后,香港市民以至国际上都很关注第23条将如何实施,这种关注或甚至担忧是可以理解的。

值得留意的是,第23条并没有直接禁止叛国等有关行为,也没有就这些行为提供明确的定义,它只授权特区-实际上便是它的立法机关-对这些行为予以界定和禁制。这是“一国两制”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的一种表现,保证香港能维持其原有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更保证有关的中国内地法规不会直接在香港实施。

香港回归祖国的五年多以来,第23条尙未全面立法实施,幸好亦没有出现叛国等渉嫌个案。有人认为,既然在香港并没有出现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活动,那么特区政府便根本没有需要在去年9月24日推出《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咨询文件》。关于这个“犇嫑”问题,我的意见是《基本法》第23条的确设定了一项必须由特区政府履行的法律义务,就是以特区本地立法的形式实施第23条。如果在特区成立后,特区政府仍无限期拖延实施第23条的立法,便可能违反了它的宪法性义务。

在《咨询文件》发表后的三个月的咨询期内,市民踊跃地表达了支持、反对和其它相关意见。在整理和研究有关意见之后,政府在今年1月28日发表了有关的《意见书汇编》和一份题为《实施基本法第23条前瞻》的小册子,就原有建议提出了九项重大的澄淸或修订。其后,有关的《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2月13日刊宪,并在2月26日在立法会进行了首读。虽然法案至今仍未通过,但由于草案的基本原则似乎已取得立法会内过半数议员的支持,所以我们现在已经可以看到香港法律和法制将会因《基本法》第23条的实施而出现怎样的变动。

叛国

根据《草案》的建议,现行《刑事罪行条例》中关于叛国罪的定义范围将会收窄,限于加入或协助与中国交战的外国军队或鼓动外国入侵中国的情况。“战争”的现有普通法涵义亦将收窄,限于公开宣战或军队之间武装冲突的情况,而不包括一般的骚乱。现有《刑事罪行条例》中的“叛逆性罪行”、“袭击国君罪”、“有代价对叛国罪不予检控罪”和“隐匿叛国罪”将会被取消。上述关于叛国罪的法律修订,以及下述的关于煽动叛乱罪的修订所表明的是,这次实施《基本法》第23条的立法工作的目的并不是要把香港的有关法律变得更加严苛,而是在第23条的基础上对原有法律予以检讨和改进,并同时废除那些殖民地时代遗留下来的、不合时宜或有违当代国际人权标准的法规。

煽动叛乱

正如叛国一样,煽动叛乱也是现行《刑事罪行条例》中的罪行,内容类似其它前英国殖民地的相关立法,十分严苛。举例来说,任何言论如“引起憎恨或藐视女皇或香港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便足以构成煽动叛乱。在1952年,港英政府便曾引用这项条例来检控《大公报》的费彝民等人,法院更判他们罪名成立。同一项条例也把持有和处理(例如印制、入口,展示或出售)“煽动性刊物”定为刑事罪行。可幸的是,自从七十年代以来,港英政府已经没有严格执行这项条例。

根据现在的《草案》的建议,原有的与煽动叛乱有关的条文将会有所放宽,主要的有以下几方面:

(1)煽动叛乱的定义范围将会收窄,限于煽惑他人叛国、颠覆或分裂国家或煽惑他人进行会严重危害中国的稳定的公众暴乱。这即是说,除非是怂恿他人以暴力或其它(下述的)严重犯罪手段去进行有关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动,否则将不会触犯煽动叛乱罪。

(2)取消持有(管有)煽动性刊物罪。

(3)把原有的“处理煽动性刊物罪”的定义范围收窄,限于犯罪者有意煽惑他人叛国、颠覆或分裂国家的情况。

《基本法》第23条的实施对香港法律的影响

(4)把“煽动性刊物”的定义范围收窄,引进《约翰内斯堡原则》中第六项原则中的“可能性”概念(即“煽动性刊物”限于“相当可能导致”他人犯叛国、颠覆或分裂国家罪的刊物)。

以上的对原有煽动叛乱罪的多项修订,是有利于香港的信息自由、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

颠覆与分裂国家

第23条提到的其中两项罪名-颠覆和分裂国家-在中国内地法律中有所规定,但不存在于香港原有法律中。不少人担心这样会导致中国内地法律概念(尤其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法律概念)被引进香港,从而损害到“一国两制”。但是,如果我们细看现在的《草案》的有关条文,我们便会发现,特区政府并没有把内地的颠覆和分裂国家的标准照搬来香港,相反,《草案》中对这两项罪的定义基本上是全新设计的,其构成元素主要来自香港原有法律。

根据《草案》的条文,颠覆和分裂国家罪的一个必要的元素是“进行战争”或“使用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稳定(以颠覆罪而言)或领土完整(以分裂国家罪而言)的武力或严重犯罪手段”,而“严重犯罪手段”的定义大致上与香港在2002年通过的《联合国(反恐布主义措施)条例》中对“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相同。由于有了对于上述元素的要求,《草案》中的颠覆和分裂国家罪的范围较中国《刑法》103和105条规定的相关罪行远为狭窄。但是,我认为《草案》中关于这方面的条文仍有值得改良的地方,例如“恐吓中央人民政府”这个概念作为颠覆罪的一个元素便可能过于笼统和含糊。

官方机密

第23条也要求特区立法禁止窃取国家机密。在1997年6月,香港已经通过了《官方机密条例》,就间谍活动和非法披露受保护资料作出规定,这《条例》基本上沿用了英国《官方机密法》的有关规定。现在《草案》建议对《条例》作出若干修订,主要的有三方面:

(1)(1)《条例》原来规定的有四种受保护资料,现建议增设一类,即关于《基本法》规定由中央管理的香港特区事务的资料,例如关于国防和外交资料,如果这些资料的披露危害到或相当可能会危害到国家安全的话。由于《条例》在1997年通过时,香港尙未回归,所以未有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

(2)(2)增加一项罪名,就是未经授权而披露在指定的违法情况下取得的受保护资料并造成损害,这些指定的违法情况是计算机黑客行为、盗窃、抢劫、入屋行劫和贿赂。政府认为这个规定是必要的,因为原有《条例》存有漏洞,就是它只针对公务员自愿泄露机密资料的情况而没有处理上述违法取得资料的情况。

(3)(3)对《条例》中就“公务人员”的定义予以“本地化”,去除其殖民地色彩,并予以淸楚界定。这项修订也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在《条例》的运作中,某项资料是否受到保护,一定程度上乃决定于它是否由公务人员持有。

大致来说,以上关于《官方机密条例》的建议修订是合理的,尤其是它没有把内地的国家机密概念和保密制度延伸到香港,符合“一国两制”精神。但是,不少社会人士建议在《草案》中增加“公众利益”和“事前已经出版”等辩护理由,我认为这是值得考虑的,尤其是关于引进类似《防止贿赂条例》第30(

《基本法》第23条的实施对香港法律的影响(2)

三 : 《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解释要点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7日上午经表决,全票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解释要点解读:

港澳办发言人就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解释发表谈话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发言人7日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以下简称释法)发表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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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发言人说,今天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及个别候任议员在宣誓时宣扬“港独”主张,侮辱国家、民族引发的问题,对基本法有关条文作出解释,明确了依法宣誓的有关含义和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解释,表明了中央政府反对“港独”的坚定决心和意志,维护了基本法的权威和香港法治,顺应了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完全必要,正当其时。

该发言人说,香港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立法会是按照香港基本法设立的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基本法的解释与基本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必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绝不允许在香港从事任何分裂国家的活动,也绝不允许“港独”分子进入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机关。

发言人最后说,中央政府相信香港社会各界会进一步清醒地认识到“港独”的危害性,珍惜和维护香港稳定发展的良好局面,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

香港中联办负责人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第104条作出解释发表谈话

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负责人表示,此次释法有利于解决香港立法会部分候任议员宣誓违法引起的争议,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打击和遏制“港独”势力,有利于确保“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践不走样、不变形。

该负责人说,香港立法会部分候任议员在宣誓仪式上故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以及以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公然宣扬“港独”,侮辱国家和民族,不仅严重伤害了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和全球华人的感情,而且严重冲击“一国两制”底线,严重违反了国家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性质和影响十分恶劣。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港独”分子就任立法会议员,是正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的必然要求,是维护法治的必然要求,是中央政府和特区行政、立法、司法机关的共同责任。

该负责人指出,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对基本法第104条进行解释,是依法行使基本法赋予的权力,履行宪制责任,非常重要,非常必要,非常及时。特别是在香港现行有关法律和规则对有关宣誓的规定不完备、社会上对有关规定的理解存在争议,并导致立法会的正常运作受到严重干扰等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释法可以起到正本清源、定纷止争、划明底线、完善制度的作用,必将得到香港主流民意的认同和支持。

该负责人还表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释法有利于维护香港法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司法独立的原则并不矛盾。香港基本法已经从顶层设计上明确了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分别享有的权力及其相互关系,依法行使中央享有的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管治权,与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并行不悖,不能以“司法独立”为借口排斥甚至凌驾于中央依法享有的权力,包括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希望有关各方真正尊重基本法,切实遵守基本法,自觉维护基本法的权威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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