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物权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是物权人对特定之物的直接支配而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法,是确定和调整人与人之间因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物权法》确立了包含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在内的物权体系。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设定,不允许当事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协商创设和确立。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交付。”
(3)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也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二 : 一张图教你最基本的“异物入眼”黄金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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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物权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则 主讲人:王胜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同志们,你们好!2007年3月16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我和我的同事分八讲,向大家较为全面地介绍《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内容。我的这一讲,想讲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物权法》的基本知识;第二个问题,《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下面,我先讲第一个问题,《物权法》的基本知识。 在这一讲当中,想告诉大家,什么叫物权、什么叫物、什么叫《物权法》。《物权法》的作用和意义是什么,《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有关物权的关系。 什么叫物权? 简单讲,就是对物的权利,这里的物,主要指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的物,它包括土地、森林、草原、矿藏、河流以及土地附着物。不动产的这个概念,如果给它下定义的话,就是土地和土地附着物,它这里的土地是个大概念,我前面讲的土地、森林、矿藏,埋藏在地底下的,这些都是大土地的概念。土地附着物,它包括比如说居民的住宅,学校、医院、工厂的房屋、体育场馆、公园等等。这个土地附着物讲的是,和土地不能分离、建立在土地之上的这样一些东西。所以,像房屋、建筑物、陵墓等等,都属于土地附着物。动产这个概念,讲的是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生活用品等等,不动产以外的物。给动产下定义,是先讲清楚不动产,哪些属于不动产,简单讲,就是土地和土地附着物。讲清楚不动产以外,所有的我们能看到的这样一些东西,都属于是动产。 所以,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特别是物的这个概念来看,它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可以说包罗万象。制定《物权法》,它的政治性、政策性和专业性都很强。讲它的政治性,就想讲到《物权法》是既关系到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也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为什么?无论是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刚才讲到的这个不动产和动产,都有很大的关系。特别是企业的生产经营、老百姓的日常生活、衣食住行,都是我们的《物权法》的调整对象,都和《物权法》上的物权、和《物权法》上的这个物,发生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讲清楚什么叫物、什么叫物权。那么什么叫《物权法》呢? 简单讲,《物权法》就是有关物权的法律。《物权法》作为一部法律,它的条文很多。现在通过的《物权法》,共有五篇、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那么多内容,实际上主要的是回答三个问题,或者说它的基本内容有三个。 第一,就是它要解决这个物赋予谁,谁是物的主人。第二,它要解决这个权利人对物有哪些权利,他人有哪些义务。第三,它要解决就是物权的保护,如果侵害了物权,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就是回答这三个问题,《物权法》的总则,因为整个《物权法》,它共分五编,它的第一编就是总则。《物权法》的总则,是概括地回答这三个问题。《物权法》的分则,特别是第二编所有权、第三编用意物权、第四编担保物权,这三编内容是分别从所有权、用意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角度,来回答这三个问题。讲清楚了什么叫物、什么叫物权、什么叫《物权法》,以及《物权法》它的基本内容,这样的话,我们就能够比较容易地理解《物权法》的作用和它的意义。因为讲《物权法》的作用和意义,实际上是从《物权法》的主要内容就可以看出来了。 《物权法》的作用和意义是什么呢? 我把它归纳为两点。 第一点,就是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这里的定分的分,是分配的分,它的含义是名分的分,它的含义实际上是在这里就是确定物的归属。它的第二个直接作用,就是明确权利人的权利,物尽其用。 《物权法》的第一个直接作用,就是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 这个问题怎么来理解?我简单举个例子,在生活中,我们常常会碰到这样的事。有开发商他把一套房子,假定说以100万元卖给了张某。李某愿意出更高的价钱,比如说120万,他又卖给了李某。他卖给张某的时候,没有和他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就是我们日常所说的过户登记,但是他和李某办理了过户登记。那么像这样的例子,在法律上简单讲就叫一屋二卖。解决一屋二卖的问题,可以有多种办法来解决。比如说,你可以按照订立合同的先后来确定物的归属,这里讲的确定物的归属,因为是具体的、特定的物,这个房屋只有一套。某街某路、某一栋房子的某一套房子,这个房屋,它不可能是两套一模一样的,门牌号码、连地点完全一样的,这不可能。 所以我们讲《物权法》上讲的这个物,它都是特定的物,它不是说是某一类物。如果你是某一类物,那么你在定合同的时候,我只要把相当于这一类物的同品质、同数量的东西提供给你就行。但是《物权法》不是,《物权法》上所调整的物,都是特定的物。所谓特定的物,也就是只有一个,没有第二个完全相同的、类似的物。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屋二卖必然有一个受让人、也就是买受人,他不可能得到这个物。 那么在《物权法》上要解决这个问题:这个物,究竟应该由谁来得到?那么我刚才讲到,有一种办法,就是按照合同订立的先后来确定物的归属。其他办法也有,比如说按照有没有付款、谁先付款,或者说谁付款了、谁没有付款来确定物的归属。还有就是看有没有得到这个物,特别是像动产,包括不动产也存在占有的问题。比如说买房屋,看谁有没有搬进去,谁搬进去来确定物的归属。还有种办法,就是看在登记机构,谁进行了登记。登记簿上记载的人,就是物的所有人。这几种办法,来确定物的归属,应该说都有一定道理。如果没有《物权法》,那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究竟以什么办法来确定物的最终归属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如果是不动产、不转让,特别是像城里人房屋的转让,《物权法》就规定,它应当办理登记。除了房屋的买卖合同以外,还应当去办理登记。物权的转让,物权从旧的主变成新的主,它是要从登记簿上记载那一刻才能够最终确定。 如果按照《物权法》的这个规定,那么张某虽然付了款,但他没有办理登记,李某虽然合同在后,但是他办理了房屋登记。因此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应该是李某获得了这个房屋的所有权,李某才是这栋房屋的新的主人。 《物权法》关于确定物的归属的问题,简单讲是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当然,我这儿讲的是简单讲,因为关于物的归属问题,在具体认定上,是很复杂的一件事。《物权法》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也有很多,我在这里不一一介绍。但是,确定物权的原则、确定物权的规矩,它是在《物权法》中作出的。 《物权法》的第二个作用,讲的就是确定了物权之后,我的权利能对物权有哪些权利,就是物尽其用。 一个财产,当然它可能既归属于企业、或者说归属于个人、或者说归属于国家。无论是归属于国家、以及归属于企业和归属于个人的财产,他都有一个对物的利用支配的问题。这种利用支配,不仅仅涉及到个人利益,有的也涉及到公共利益,涉及到社会利益。作为一个国家来讲,应该把这个财富尽可能地让它充分发挥作用。财富如何发挥作用?当然有科技的问题,也有一些别的问题,比如技术的问题。那么在法律上,就是赋予权利人比较广泛的权利。 比如《物权法》规定,这个物如果是属于我的,我就是这个物的所有人,我就对这个物有所有权。对物具有所有权,在法律上它就是一种全面支配的权利,它和其他的物权,比如说我们讲的拥有物权,它就不是全面支配的权利。比如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拥有物权,它不可能是全面支配的权利。因为这个土地还是自己所有的土地,农村的土地有不少。 比如说,我们现在房屋搞抵押,房屋搞抵押了以后,银行取得的是担保物权。这个担保物权,也不是全面支配的权利。担保物权,它的核心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担保物权人有实现他的担保物权,他的实现方式就是把这个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通过取得的这个价款,来优先偿还他的贷款。所以,拥有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它都不是全面支配的权利。 《物权法》对所有权人、拥有物权人以及担保物权人,赋予了不同的权利。比如说所有权人,对这个物,他可以自己用,也可以他自己不使用,他把这个物交给别人去使用。比如说,我们现在讲的投资,实际上某种意义上,就是我对这个物不自己直接使用。比如说我们搞个运输公司,我原来有那么三台车,我把这三台车作为投资投到企业当中去,以后对这三台车,谁来使用?企业使用,而不是我个人使用。我投到企业之后,这个物和我个人实际上已经发生了不同的关系。我把我对这原来三台汽车的物权,这个时候已经转变为我的出租的权利,或者说转变为我的股权了。我的股权哪来?我投进去三台车,所以这个时候我拥有了三台车的股权。 所以这些做法,在《物权法》上都是允许的,《物权法》也明文规定,权利人对物有各项权利。这样的话,就能够极大地发挥物的作用,每个人、每个企业都把物的作用尽可能地发挥出来,那么对一个国家来讲,就涉及到整个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所以,《物权法》的作用和意义,直接地讲,是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明确权利人的权利、物尽其用。 由于我前面讲的,《物权法》的物,涉及到各个方面。比如说《物权法》的物,就涉及到所有制的结构问题。因此,通过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和明确权利人的权利,物尽其用,以及《物权法》上对物权的保护。因为这里面的物权,既有国家所有权、又有集体所有权,还有我们公民个人的所有权等等。这样它才对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十六大以来,中央提出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那么《物权法》,它从物权的角度规范了物权的行为,它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都具有重大的关系,它对我们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具有重大作用。 《物权法》的基本知识,我还想跟大家讲一个问题,就是《物权法》和其他有关物权法律的关系。 这个问题讲什么呢?我想告诉大家,除了《物权法》以外,经过这几年的起草、宣传、参与的过程,大家对《物权法》的概念至少已经不陌生了,《物权法》这三个字已经不陌生。但是,除了《物权法》以外,我们国家有许多法律,它都对物权做了规定。 比如说,《民法通则》、《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海运使用管理法》、《国防法》等等,有那么多的一些法律,它都对物权做了规定。我们粗粗统计过一下,在我们国家,在200多部法律当中,大约有50部法律都有那么一条或者两条、甚至有一章、甚至这一部法律主要的是对物权的规定。那么有将近50部法律,都对物权做了规定。所以,我们讲《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是规范物权行为的基本法律。但它不是有关物权的全部法律。 有那么一些法律在,《物权法》和这些有关物权的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概括地讲,就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有关物权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物权法》是一般法,它对其他的这些法律,有关物权的规定具有指导和补充作用。《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律,它有两项功能。 一个就是具有指导作用。 因为有关物权的基本原则,一些共同规则都是在《物权法》当中做出的。其他的法律在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特别是有关物权的规定的时候,要考虑《物权法》的这些规定和原则。 同时,其他的法律有关物权的规定,在许多方面,特别是一些基本规定方面,从立法技术上看,用不着做详细的规定。这些详细的规定在哪呢?比如说有关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关物权变动、有关物权保护等等这样的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就在《物权法》当中。所以,比如说你看别的法律,有关物权的规定,它可能没规定。没规定没关系,你可以到《物权法》的第三章,物权的保护里面去找。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对其他的法律有补充作用。 另外一方面我要讲到,就是其他法律如果对物权有特别规定的话,那么《物权法》明确规定,要按其他法律的规定办。 这一点有的同志可能会不理解,《物权法》是基本法律,别的法律是个单行法律,怎么必须要按照别的法律办呢?我们讲的个别规定,一般有两层意思。 一层意思就是这些单行法律当中规定的一些问题,《物权法》并没有做出规定。比如说,像船舶的转让和抵押的问题,具体规定是在《海商法》当中。民用航空器的转让和抵押问题,具体规定也是在《民用航空法》当中。城市房地产管理当中,讲到房屋的转让、抵押和出租,讲得比较多,它是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当中。所以,其他的法律当中,做了许多具体的规定,而这些规定,《物权法》是没有做出的。作为一般规定,《物权法》当中并没有写。因此,别的法律有,《物权法》当中没有,毫无疑问应该使用有关单行法律。 特别规定还有另外一层意思,就是其他的法律对物权做了规定,《物权法》关于这个问题也做了一个规定,那么两个规定如果一致,那没问题,使用哪个都可以。如果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怎么办?按照《物权法》的这一个规定,明确说按有关单行法律办。这个意思主要是在哪呢?还得回过头去,就是《物权法》因为是个基本的规定,面对的是许多事物做出来的,因此它不可能照顾到每一个事物,每一个物的特点和性质。我们有一句话,叫具体问题要具体对待。《物权法》上面对的物,是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是一大类,而某个单行法律,它是专门就某个特定的物做出的规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具体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 比如我讲个例子,在《担保法》担保物权当中,《物权法》讲到了担保物权人,如果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物权人对担保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们刚刚通过的、已经修改过的《破产法》,它就讲到,如果是在工厂没有支付企业工人的工资,在法律的特定规定的情形下,工人的工资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就是那个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情况下,工人的工资可以比银行作为担保物权人更优先,排序在更前面。那么这个规定是在《破产法》当中规定的。 同样,比如说当船舶抵押,船舶抵押了以后,一方面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因为这个船舶它可以借钱,银行借了钱,然后把这个船舶抵押出去,抵押出去以后,如果他不还钱,就要拍卖这个船舶。拍卖这个船舶的时候,《海商法》里面规定说,有两项的钱都可以排到银行前面。哪两项呢?第一,你拍卖有个拍卖费用,这个拍卖费用,可以排到银行前面;第二,如果这个船舶欠船员工资的话,船员的工资也可以排到银行作为担保物权人的前面。所以,这个就是《物权法》它的第八条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如果对物权有特别规定,那么应该要按那两个规定办。 我给大家介绍《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目的有两个。一个就是有关规范物权的行为,是《物权法》和其他法律共同发挥作用的,不是一部《物权法》就能够解决所有的物权问题。第二个目的是在哪呢?如果遇到问题,发生纠纷,你既要到《物权法》当中去找依据,还要到其他有关的法律当中去找依据。这样的话,才是比较准确地能够找到法律的依据。 我的第一个大问题,《物权法》的基本知识,就给大家介绍到这儿。 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是党的十五大首先提出来的,平等保护的原则是在《物权法》的第三条和第四条中做了规定的。什么是物权、有哪些物权? 下面,我讲这一讲的第二个问题,《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第一章就较为全面地、鲜明地规定了基本原则。这一点,是我们国家特有的,其他国家的《物权法》中没有这样的体例。《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想给大家讲几个。 第一个,就是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这个原则。 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是党的十五大首先提出来的,在1999年第三次《宪法》修正案中做了明确规定。这个基本经济制度,它是从我们国家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个国情出发、从“三个有利于”出发,确定的这么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它的具体内容就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么一个基本经济制度。应该说,把这样一项基本经济制度确立下来,是很不容易的,是经过了改革开放近二十年的实践探索,我们才最终把这一项基本经济制度确定下来。在基本经济制度当中,主要的就讲到了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问题。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公有制经济是基础,这一点大家都从来不否认,也没有不同意见。但是,公有制经济的这个实现方式,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当中,是不是占的比重越大越好,这个确实是经过了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么一个过程。最终,在十五大才对这个问题有了科学的论断。 关于非公有制经济,从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经济并不是一开始就提出来了,大概经过了那么几个不同的提法。最初在82年的《宪法》当中,提的是个体经济,后来就讲到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然后才发展到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关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和作用,也有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我们最初提的是,个体经济、私有经济,它都是对公有制经济的一种补充,后来才发展到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这样一项影响到我们国家各个方面的、重要的基本经济制度,在《物权法》当中,得到了全面、准确的体现。主要有那么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物权法》把维护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物权法》的立法目的;第二,《物权法》的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把它作为《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贯穿到《物权法》的始终;第三,《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国有财产的范围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并针对国有财产流失的情况,从五个方面对加强国有财产的保护做了规定,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 《物权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私人所有权,从四个方面做了规定。主要是从这四个方面做了规定,当然不仅仅是这四个方面,以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我这里讲的五个方面,对加强国有财产保护的五个方面和对私人所有权的四个方面的概括,我在这里就不具体讲了。 《物权法》的第二项比较重要的原则,就是平等保护的原则。 平等保护的原则,是在《物权法》的第三条和第四条中做了规定的。它这里讲的平等保护,指的就是要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能不能实行平等保护?要不要实行平等保护?在立法过程当中,是有争论的。但是,对这个问题,我们在立法过程当中,始终坚持要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要实行平等保护,而且在《物权法》当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为什么要规定平等保护的原则呢? 规定的理由主要是什么呢?平等保护,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家知道,《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物权法》上规定平等保护,它的基本要求就是相同的物权具有同等的权利。 比如说,大家都是所有权,我们讲了,所有权他可以对这个物具有全面支配的权利。什么全面支配呢?就是说对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四项全能,缺一不可,都有,是比较全面支配的权利。那么,相同的物权具有同等的权利,讲的就是这个意思。国家所有权,四个所有权具有全面支配的权利,私人所有权,对自己的物也有全面支配的权利。不能说国家所有权,这个物权,我有全面支配的权利,私人所有权只有三项权利或者两项权利,就不是权利的支配权了。 第二,平等保护的基本要求,就是如果侵害物权,要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 我这里讲的是民事责任,大家知道,法律体系它是分成多个部门法的。在《宪法》总的统帅下面,它有《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等等。它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它有自己的调整范围,有自己的性质和特征,有自己的不同职责。所以,这些部门法,它是一个分工协作的关系。 在法律责任上,我们一般也是区分为三大责任,一种是行政责任,一种是民事责任,一种是刑事责任。《物权法》属于民法,我们这里讲的责任,指的主要是民事责任。 另外,我们从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能看出来平等保护的重要性。 比如说,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它就讲到,多种所有制经济要共同发展。这个多种所有制经济既包含公有制经济、也包含非公有制经济,如果不实行平等保护,怎么可能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角度看,市场经济的一个最大特点,就要求权利义务平等。马克思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平等保护、公平竞争、优胜劣汰,都是市场经济的一般法则。如果在发展市场经济过程当中,从民事的角度还要限制说哪个权利就高一点、哪个权利就低一点,不是一视同仁,那么它这个市场经济是不可能得到顺利发展的。《物权法》上讲的物,它有进入市场,也有不进入市场。即使对那些不进入市场的,如果物权关系已经确定之后,对它的保护也应当实行平等保护。 《物权法》还有两项重要原则,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我下来就讲讲这两项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 讲的是什么?就是什么是物权,有哪些物权,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些什么,应该由法律规定,这个法定,讲的就是由法律规定,这里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除了《物权法》中有明文规定,有的也可以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来决策以外,一般这里讲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物权为什么要法定? 它是由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物权不同于合同上的权利,合同上的权利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所以,《合同法》有一个原则,就是约定就是法律,甚至是约定大于法律。也就是说,约定的效率优先使用,哪怕《合同法》上的规定,原则上也是先使用当事人的约定。为什么?合同涉及到两个当事人之间的事,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这个合同应该怎么定,签不签、怎么定、定完了不履行怎么办,这样的事,发挥当事人自己的作用,由他们自己去自由协商,能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但是物权不是,物权解决的是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之间的关系。 那么物权法定,哪些事项应该由法律来规定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主要的讲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利用。物权分为三大类,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里面,按照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又可以分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担保物权又可以分为抵押权、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等等。就是哪些种类属于物权,必须由法律来规定。 第二讲的是每一种类的物权的权利义务的这种关系、这种具体内容,也应该由法律来规定。比如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多长?土地承包经营权什么时候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他的允转权限究竟有多大?收回承包地、承包地被征收的过程当中,有哪些权利义务?像这样的一些问题,它都是属于法律来规定。 当然有的同志会提出来,那么在《物权法》当中,难道就没有约定的问题呢?是不是所有的问题都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在《物权法》当中,有关物权的问题,讲白了,有的必须是由法律规定,有的是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那么是不是《物权法》的有的条款,没有明确写上可以约定的,都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都不能约定呢?我认为也不是。实际上民法的道理,只要是涉及到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事,不牵系到别人的事,像这样的事,原则上都可以约定。只有涉及到公共利益,只有涉及到广大的义务人之间不可能约定的这样的问题,那么才必须要由法律来做出规定。物权法定的问题,原则就讲到这儿。 最后讲一下,物权公示的原则,因为这个原则也很重要。 物权公示这个公,它有公开的含义、也有公众的含义。物权公示的就是表示的示,它有表现出来的含义。物权公示,简单讲,就是把物权的归属,这个物权是归谁的,以及其他内容以外在的方式,把它表现出来。我权利人自己我知道,这个东西是我的,别人怎么知道这个东西是我的呢?让别人从外部特征上,就能够比较简便、比较明确地辩论说这个东西是有主的、是有权利人的,或者说这个权利有多大。解决这样的问题,就叫物权公示的问题。 物权为什么要公示? 关键是要解决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关系。我刚才讲到过,物权的义务人是广大的义务人。那么广大的义务人,他怎么来识别这个物是有主的?这个权利是个什么权利?就要有一套办法,有一套外在的办法,要通过物权公示的办法,让外面、让其他人比较容易地鉴别。 它公示的意义和作用,我看主要有三点。 第一,是市场经济顺畅进行的需要。 在市场交易过程当中,如果大家根本不知道,这个物是谁的,谁敢买你的东西。比如说,我们到商店去买东西,我们当然知道,商店对他的东西是有权处分的。商店如果说我们买完了东西,最后告诉你说商店是没权卖的,买的东西要追回去,谁还敢到商店去买东西。同样道理也是,市场交易实际上就是物的交换。物的交换的一个前提,必须出让人、卖方对这个物是有权处分的。如果这一点都做不到,那么市场交易就根本没法进行。所以,物权公示它的第一个作用就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顺畅运行的需要。 第二个就是保护权利人权利的需要。 我得告诉大家,这个杯子是我的,大家都不能够来妨碍我,大家也不能把我的东西拿走。这样的话,权利人的权利才能够得到体现,才能够实现。 第三,对广大义务人来讲,也有需要。 你要让我遵守义务,我得明白,这个东西究竟是谁的。我都不知道这个东西究竟是谁的,我一味说我也能说,或者说甚至是个无主物。这样的话,我怎么能够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呢?特别是权利人以外的人,还有可能,他就是交易的另外一方。在这种情况下,他更有必要知道对方是不是真是这个物的权利人、是物的主人。 所以,在《物权法》当中,关于物权公示,它是在《物权法》的第六条做了原则规定。然后又在第二章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讲到了不动产,如何识别这个不动产是谁的,动产在什么情况下,如何识别这个动产是谁的。在后面的所有权一编,担保物权一编和拥有物权一编这些当中,也都有有关物权公示的规定。 物权公示的办法,除了我前面讲到过的登记,还有就是占有,还有交付,我把这个物交给你,交给你本身,就是物的转换,新的物主的产生。还有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也是物权公示的办法,也是物权产生的办法。所以,物权的产生,或者说物权的归属,这样的一些问题,都属于物权公示的办法。 《物权法》在第二章第三节还对有一些特殊问题也做了个规定。 比如说我们盖栋房子,我自己盖栋房子,在符合行政审批、行政规划等等其他的条件下,从民法的角度,我什么时候我就有权了呢?我盖的房子,哪怕我没登记,我把这栋房子盖完了,这栋房子就是我的,不是说我非得要去办登记。如果我非得去办登记,我没登记以前,变成是我盖的房子是无主的。 比如说法院判决,争议的财产,法院最后判,说这个东西应该归谁的。法院的判决,也是物权产生的根据。比如说,土地征收、房屋征收,那么政府做出来的这个征收决定,《物权法》认为,也是新的物权产生的根据。因为把房屋征收完了以后,法律上看是什么呢?征收的过程实际上是什么?房屋主人的变动过程,原来是属于你的,征收之后就变成国家的了,这样的话,国家才可以来推倒。包括农民的土地,征收之后变为国家的,这样的话,它才可以来搞建设。所以,政府的征收决定、法院的判决,包括我们的事实行为,自己盖栋房子,把房子盖完了,那么像这些情况本身,也是物权产生的根据。我刚才讲到,物权公示,有关物权产生和物权归属的规定,都属于物权公示的规定,也都属于物权公示的办法。 所以物权公示的问题,主要是解决物权产生和归属的问题。由于时间关系,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还有涉及到别的一些问题,由于时间关系,我就讲到这儿。 把《物权法》的最基本的几项原则,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等保护的原则、物权法定的原则和物权公示的原则最基本的运用,我都给大家做了个介绍,我的这一讲就到这儿。谢谢大家!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于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部法律被公众高度关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它第一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基本法律。它的颁布,标志着中国财产支配领域的法律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健全。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学习宣传《物权法》是增强物权意识,强化法制观念的重要途径,有利于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物权法的认识,牢固树立依法平等保护和正确行使财产权利的物权观念。
《物权法》的基本知识有哪些,它的设立原则又是什么?本次讲座我们特地邀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就《物权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则为大家作深入、细致的阐述。
本次讲座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物权法》的基本知识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试卷 | [考试时限]:60分钟 | | [及格分数]:85分 | [考试说明]: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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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关注民生问题,预防社会危机,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工作(下)试卷 | [考试时限]:60分钟 | | [及格分数]:85分 | [考试说明]: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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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赵略池 74
行政与法2005.11法学论坛收稿日期:2005-08-15作者简介:赵略池,吉林大学法学院。物权法应当坚持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的意见很不一致。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也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和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还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笔者认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物权效力优先原则都不能成为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所谓公信乃公示原则作用之结果;所谓物权行为独立乃物权行为应否与债权行为相区别之问题;所谓物权效力优先乃物权效力之具体体现。故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只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概述。作为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其自从20世纪以来一直遭到种种批判。物权法定不仅被视为物权法之强行法性格的主要来源,同时几乎成为物权法之保守性、落后性的代名词。[1]一个很有趣的现象是,各国以私法自治为原则的民法在“社会正义”和“公共利益”的口号中不断被赋予更多的规制的同时,以强行法著称的物权法却不断地遭到批判。而其中物权法定原则更是首当其冲。各国立法和学说在检讨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纷纷对其进行程度不一的修正,以期使物权法适应社会的发展。但是,物权法定原则真如上文所说是保守与落后的代名词吗?要真正了解物权法定原则,只有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真正认识到物权法定原则的价值在哪里,才能找到物权法定原则在现代社会的出路。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表述在大陆法系很多的民法典中并没有表述,甚至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中都找不到。但是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由此可见,还是有不少国家对此原则进行了直接的表述。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当事人不得创设或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就是说,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等,采用法律限定主义。物权法定原则是在罗马法时就已经确定的原则。这些权利的类型及取得方式都由法律作了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取得这些权利的,法律不予保护。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⑴不得创设物权种类,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例如设定担保物权,虽然世界各国有关担
保物权的类型很多,但在我国就只能依《担保法》及其他法律设定其认可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形式。⑵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当事人如果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其行为一般无效或部分无效。(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意义。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民事法律中被称为自愿原则)是民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也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它赋予当事人选择交易对象、决定交易内容的自由。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就可以自由创设民事权利与义务。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为何要确立物权法定的原则,对当事人设定物权的自由加以限制呢?其原因大抵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现实需要上来看,由于物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对世效力”,必须采取一定手段进行公示,如允许当事人任意设定物权种类和内容,公示将会比较繁琐,不利于交易的便利与安全。此外,传统民法中“所有权神圣”的理念也是导致物权法定的一个重要原因。在物权体系中,除了所有权!!!"!!!""!!!!!"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赵略池(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要:最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拟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在修改中。然而近期以来围绕物权基本原则开展的讨论有如火如荼之势。学界的各种讨论,在观点上既有共识也有分歧,至今尚未达成一致。物权法是确立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关系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何制定完善的、科学的物权法,涉及到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中一个主要的问题是如何认识和确立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因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物权制度的物权立法指导思想和适用物权规范的根本准则,是将各种具体物权关系凝聚成为有机整体的核心和灵魂。因此本文拟从几个方面对基本原则进行探讨。关键词: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公示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05)11-0126-03126赵略池: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外,其余多数物权均设定在所有权上,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学说上称“限制物权”或“定限物权”)。物权法之所以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其主要理由系鉴于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关系,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种种限制和负担,影响物的利用。以法律明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率。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的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定化,便于公示,以确保交易安全的便捷。总而言之,
是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交易安全原则的需要。(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立法永远存在于一定的历史社会条件之下,所以制定法必然受到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每一个人以至每一代人因受到客观事物及其本质暴露的程度、社会历史(生产状况、科学技术状况)的实践水平、主观的条件(个人的经历、受教育程度、立场观点和思维方法)以及生命的有限等方面的条件的制约,其思维是非至上的。[2]所以,任何制定法必然出现程度不一的遗漏,物权法也不例外。以法定形式出现,且不允许创设和变更的物权内容和类型,也就必然面临着无法适应社会的新发展与新需要。梅因曾经指出“: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3](p15)所以,社会的发展并与人为的设计永远存在着不可消灭的差距。关键是采取手段将这种差距缩小。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它在规制一些社会现象的时候必然存在不合理的因素,但是这并不能将法律认定是不合理的。物权法定原则很重要,也应该坚持,这就进一步要求我们的法律工作者作出更多的努力。二、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又称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这是各国物权法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物权立法亦应坚持这一原则。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这是既符合财产的私有属性又符合法律的逻辑安排的,因为所有权的主要制度功能就是确立社会财富的归属关系,订分止争,若允许一物上有两个相互独立的所有权,这比没有确定一物的多有权还容易引起人们之间的纷争和矛盾,不利于物的利用。这就是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存在的“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第二人”的规则。至于共有,则是两人以上对一物共同的或者安份的享有所有权,而不是分别的独立的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不于一物一权原则相矛盾。但是以物之上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他物权的情形则是在不违背财产的私有属性的前提下,允许所有权人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定或者以使用为目的的用一物权或者以担保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则正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方式和实现所有权价值的途径,一物之上存在数个它物权是普遍的情形,所以一物一权原则中的“权”并不包含他物权,而应当仅指所有权。而所谓的“物”则是指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即只有具备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那
么,什么样的物才称得上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呢?我们认为,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应当以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及法律观念加以确定。就是说,只要从法律角度看,于交易中可以被认为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至于该物是否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则无关紧要。由此,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实际上就包括两项:一是一个客体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二是一个客体物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但可以设定内容不相冲突的他物权,如顺序抵押等。正是因为一物一权原则是一项仅仅使用于所有权的原则而并非整个物权法的原则,所以有的学者主张一物一权原则应当被废弃。[4](p148)还有一种理由是由于一物一权原则已经包含在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之中,它不过是物权绝对效力或排他效力的表现而已。反对一物一权原则最极端和最具说服力的例子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因为如学者所言,公寓性住宅至少存在着三重所有权,即全体住户对建筑物的按分共有权、单独住户对其独立套间的专用所有权以及部分住户对于部分建筑物的共有权,如此复杂的情形即使把一物一权原则限定在所有权领域也是没有办法进行解释的。在物权法理论以及我国物权法的制定中,对于应当如何对待传统制度上的一物一权原则,目前的观点可大别为坚持论、修正论与舍弃论(或称取代论)三种不同的主张。坚持论与修正论者均主张仍应将一物一权主义奉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论者中,采“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冲突,根本不构成对一物一权原则的挑战,故而原本意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应当坚持且“不可动摇”。但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将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等现象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认识(或谓一物一权原则的缓和、相对化)。持“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认识的学者,有的认为这种宽泛的解释就是一物一权主义的原本涵义,也有的主张此系因应现代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而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对一物一权的涵义所作出的新解释。其目的均在于自圆其说,以求在坚持一物一权原则的同时对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作出合理说明。我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之理解,应为对该主义原本涵义的准确解释,以此为判断基点,则宽泛意义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实际上是对一物一权主义内涵的扩张、修改或着说是对其理念的“修正”,故此将其称为“修正论”。一物一权主义的舍弃论者,则主张废弃一物一权!!!!!!!!!!!!!!!!!!!!!!!!!!!!!!!!!!!!!!!!!!!!!!!!!!!127行政与法2005.11法学论
坛Analyzing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Privilege LawZhao Lue-chiAbstract:Recently,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constituted《the Law of Property》(Draft).And it is modified.But the discuss of the fundamental of Property is like a raging fire.All kinds of discuss has not get thesame conclusion though there has some same idea《.the Law of Property》aims at establishing the rules about the owners of the prop-erty and the relations among making use of the property.It is very important in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How to constitute aperfect and scientific law is refer to many problems in the theories and practice,One of which is how to understand and establishthe fundamental.For that,not only the fundamental is the base of the ideas of constitution and how to apply the rule of the Law ofProperty,but also it is the core and the soul of making all kinds of property relations as an organic whole.So this paper will dis-cuss the fundamental from the following points.Key words:one rem one right;right in rem by law;open to public主义,至少不能继续使其高居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但其中仍有价值的一些内容,可由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及物权效力排他原则或物权绝对原则取而代之。[5]甚至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即使在所有权制度中也已过时、应当废弃。[6](p148)然而作者认为,即使一物一权原则有这样的不足,但是仍然要坚持这一原则。物权法之所以要坚持一物一权原则,其理由在于:⑴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上看,如果一个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物权,各个物权人支配的方式不同,支配在时间上相冲突,又达不成共识,那么,物权的内容就难以实现,物权人的需要不易得到满足,违反物尽其用的原则;⑵从交易安全角度看,物权客体特定、独立,便于公示,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⑶从保护权利方面看,一物多权,无法划分每一个权利所作用的相应客体,权利归属不明确,不利于对其保护[7]。三、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是指当事人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即物权的变动必须同一定的标志结合起来,使第三人能够从外部加以识别。物权公示原则是现代各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所奉行的重要原则。物权法起草之际,关于物权基本原则可谓众说纷纭,但是物权公示公信作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学术界的态度较为一致。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受到各国民法的青睐,决定于物权本身的性质。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物权的变动就不再仅仅是物权人自己的事情,而且涉及到权利人以外的所有的人。这样,客观上就需要对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加以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这种限制就是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赵略池 74_担保法的基本原则
要求物权人把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标志公之于众。一方面,使物权变动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另一方面,使善意第三人不至于因权利瑕疵而蒙受损失。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何为公信原则呢?它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公信原则并不是和公示原则同时产生。公信原则产生晚于公示原则。公信原则最早适用于动产物权,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二者的功能和效力完全不同。公示是向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公开权利人的权属状况,从而发挥物权的对世效力,以保护物权权利人。而公信原则,即信赖物权存在的表象的人,即使该表象背后并不拌有实质的权利,善意信赖并进行交易的人也同样受到保护。[8]公信原则旨在保护信赖公示的权利的第三人,即使公示的权利与真正的权利状态不符合,也要对其因信赖公示而做出的处分行为进行保护。在建立了公信原则的法制下,公示原则的作用会变小。物权公示方法应当如何选择,这是物权法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从各国物权立法来看,物权的公示方法基本相同,即动产的公示方法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这是现代各国物权立法的通例。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物权的公示方法与各国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相同的,我国将来的物权立法应当予以坚持。因为这种公示方法既考虑到了物本身的特性对交易的影响,又考虑到了国家对有关财产通过登记进行管理的必要性及某些方面特殊的经济要求。[9](p31)物权公示对第三人的效力,称为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包括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表现为占有被赋予权利推定力和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各国民法的态度不尽相同。多数国家都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因善意信任土地登记薄之登记,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者,其取得受保护。”但也有少数国家如日本未赋予登记以公信力,认为公信只着眼于对权利外形(登记)的信赖保护,而忽视了对不动产的所有人真实权利的保护。【参考文献】[1]尹田.物权法定原则批判之思考[J].法学杂志,2004,(6).[2]徐涤宇.物权法定主义和物权立法[J].法商研究,2003,(2).[3](英)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5.[4]孙宪中.中国物权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3.[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99;刘保玉.论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J].法学论坛,2001,(2).[6]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
[M].法律出版社,2003.[7]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3):28.[8]高富平.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新论[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5).[9]陈华彬.外国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责任编辑:张亚光)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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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本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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