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2015年司法考试刑法罪名详解:逃避商检罪
2015年司法考试刑法罪名详解:逃避商检罪。司法考试还剩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了,要抓紧时间复习啦,法律教育网小编为大家总结了一些复习笔记,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www.61k.com)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秩序。
根据刑法第230、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利直接有关的权利,以及非法剥夺或者妨害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等各项权利的行为。
二 : 2015司考刑法考点解析:抢劫罪
2015司考刑法考点解析:抢劫罪。2015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刑法部分的名师讲义,供大家复习参考。
【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知识要点】
法益: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
(一)行为结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手段行为;强取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
1.手段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程度。
(1)暴力方法暴力内容: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还包括杀害被害人的情形(彻底压制对方反抗)
暴力对象:必须针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暴力),并要求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暴力的对方必须是财物的(www.61k.com]直接持有者、保管者、有权处分财物的人以及其他妨碍或者行为人自认为会妨碍自己劫取财物的人。
(2)胁迫方法胁迫内容: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以将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以及以当场立即实现损毁名誉、毁坏财物等非暴力内容进行威胁的,不成立抢劫罪,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
胁迫方式:语言或者动作、手势。
(3)其他方法其他方法: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行为。例如,采用药物、酒精使被害人暂时丧失自由意志,然后劫走财物。
没有实施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行为,绝对不成立抢劫罪。单纯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取走财物的,仅成立盗窃罪。
2.目的行为:强取财物,即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1)行为人自己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
(2)迫使被害人交付(处分)财物;
(3)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乘被害人没有注意财物时取走其财物;
(4)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取走该财物。
3.因果关系: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夺取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1)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为抢劫(既遂),不限于“当场”取得财物。例如,明知被害人当时身无分文,但使用严重暴力,压制其反抗,迫使对方次日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视对方次日是否交付成立抢劫既遂与未遂)
(2)如果不能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即使当场取得财物,也不能认定为强取财物。
例如,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虽然足以抑制反抗,但实际上没有抑制对方的反抗,对方基于怜悯心而交付财物的,只成立抢劫未遂。
再如,甲以抢劫故意实施暴力,导致被害人逃跑时失落财物,甲在追赶时拾得该财物的,不属于强取财物,认定为抢劫未遂与侵占罪。
又如,为取得财物殴打被害人,趁被害人外出就医而取走财物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
【经典考题】(2010年卷二第17题)甲欠乙十万元久不归还,乙反复催讨。某日,甲持凶器闯入乙家,殴打乙致其重伤,迫乙交出十万元欠条并在已备好的还款收条上签字。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故意伤害罪
B.抢劫罪
C.非法侵入住宅罪
D.抢夺罪
解析:本题主要考核抢劫罪对象的理解问题。
财产犯罪的对象不限于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因为财产增加不仅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还包括消极财产的减少。尽管财产上的权利(债权或者其他请求权)等无体物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但记载权利的凭证(例如银行存折、借条、支票、股票、汇款单、火车票等)属于有体物,可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注意:有观点认为,只有当债券凭证的丧失意味着该凭证记载的财产丧失,才能认为该凭证属于财物。
此外,动产与不动产都是财产,总体上来说,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但由于侵犯财产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不动产只能成为某些犯罪的对象。例如,诈骗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而盗窃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只能是动产(实践中可能出现盗窃不动产的行为,但一般不评价为盗窃罪)但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也可能是财产性利益,如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的。 法 律教 育网
所以,本案中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都不能全面评价本案。而抢夺罪的对象只能是动产,而不可能是财产性利益。ACD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
本题正确答案为B.
【经典考题】(2009年试卷二第19题)甲、乙、丙、丁共谋诱骗黄某参赌。四人先约黄某到酒店吃饭,甲借机将安眠药放入黄某酒中,想在打牌时趁黄某不清醒合伙赢黄某的钱。但因甲投放的药品剂量偏大,饭后刚开牌局黄某就沉沉睡去,四人趁机将黄某的钱包掏空后离去。上述四人的行为构成何罪?
A.赌博罪
B.抢劫罪
C.盗窃罪
D.诈骗罪
解析:本题主要考核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本案中,甲、乙、丙、丁让黄某服用安眠药,待黄某睡着后将其财物取走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结构,即压制对方的反抗之后强行劫取其财物,所以成立抢劫罪。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甲等人的行为不成立赌博罪。盗窃罪是指违背对方意志,采取平和的方式转移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既不能采取压制对方反抗的手段行为,否则成立抢劫罪;也不能采取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否则成立抢夺罪。由于本案中甲采取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行为,所以不成立盗窃罪和抢夺罪。B选项说法正确,ACD选项说法错误。
本题正确答案为B.
(二)主观要件: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为索取到期合法债务而使用暴力的,不成立抢劫罪,视情形成立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人住宅罪等。
2.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人昏迷或者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成立抢劫罪(根据财物是否属于他人占有,分别认定为盗窃罪或者侵占罪)例如,以强奸故意使用暴力,在被害妇女昏迷后发现了财物进而取得该财物的,不管强奸行为是否既遂,均应认定为强奸罪与盗窃罪。
3.行为人出于其他故意,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的过程中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
4.刑法第289条的规定,在实行聚众“打砸抢”行为过程中,毁坏公私财物的,即使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对首要分子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三)事后抢劫:准抢劫
【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知识要点】
1.成立条件
(l)前提条件: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包括预备行为),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在共犯中不管是实行犯还是教唆犯、帮助犯,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司法解释认为不能成为事后抢劫的行为主体,如果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2)客观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当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
“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同于普通抢劫的“暴力”“胁迫”手段。 法 律教 育网
暴力、威胁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定,通常表现为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暴力、威胁的程度: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但如果只是为了单纯的逃跑实施暴力,没有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则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例如,盗窃后被人发现,行为人为了逃跑,将手中的报纸朝后扔去的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3)主观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用刑法第269条。
【经典考题】(2008年试卷二第62题)《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转化型抢劫作出了规定,下列哪些选项不能适用该规定?
A.甲入室盗窃,被主人李某发现并追赶,甲进入李某厨房,拿出菜刀护在自己胸前,对李某说:“你千万别过来,我胆子很小。”然后,翻窗逃跑
B.乙抢夺王某的财物,王某让狼狗追赶乙。乙为脱身,打死了狼狗
C.丙骗取他人财物后,刚准备离开现场,骗局就被识破。被害人追赶丙。走投无路的丙从身上摸出短刀,扎在自己手臂上,并对被害人说:“你们再追,我就死在你们面前。”被害人见丙鲜血直流,一下愣住了。丙迅速逃离现场
D.丁在一网吧里盗窃财物并往外逃跑时,被管理人员顾某发现。丁为阻止顾某的追赶,提起网吧门边的开水壶,将开水泼在顾某身上,然后逃离现场
解析:本题主要考核转化型抢劫的客观条件的认定问题。
转化型抢劫的客观条件要求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之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中“当场”不限于犯罪现场,还包括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其中“暴力”的内容包括任何足以压制人反抗的、对人身行使不法有形力的行为,例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杀害等。“暴力”针对的对象是“他人”:不能是财物(动物也属于财物),也不能是自己。
A选项中甲没有针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B选项乙只对财物实施了暴力,C选项丙对自己实施了暴力行为,D选项为了逃跑而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所以,ABC三选项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D选项属于转化型抢劫。
本题正确答案为ABC.
2.事后抢劫的共犯
(l)甲与乙共谋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或者乙教唆甲盗窃,或者乙事先为甲的盗窃行为提供了帮助的情形:
①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乙对此并不知情。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甲为事后抢劫,乙为盗窃罪。
②乙在甲盗窃之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甲对此并不知情。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对乙应当认定为事后抢劫,对甲仅以盗窃罪论处。
③甲乙共同盗窃,甲对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被害人实施暴力,乙在现场而没任何表示的。甲为事后抢劫,乙为盗窃罪。
(2)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已既遂),知道真相的乙参与进来实施犯罪的情形:
①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与甲共同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乙属于承继的共犯,与甲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②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教唆甲对他人实施暴力,甲进而实施暴力的,或者甲为了逃避抓捕,唆使乙对他人实施暴力,乙进而实施暴力的。甲乙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③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而对抓捕者实施暴力,但甲对此并不知情。甲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而乙没有犯盗窃罪,也不成立事后抢劫。乙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如果行为导致他人伤亡的,则是杀人罪、伤害罪与窝藏罪的想象竟合犯。
④乙明知甲正在毁灭证据而对他人实施暴力的,乙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如果行为导致他人伤亡的,则是杀人罪、伤害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想象竞合犯……
(3)甲单独人室盗窃被发现后,向被害人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极力抓捕甲,经过现场的乙接受甲的援助请求并知道真相后,也向被害人的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因脾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但不能查明谁的行为导致其脾脏破裂。乙与甲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但死亡结果只能由甲承担(对甲适用抢劫致死的法定刑,对乙适用普通抢劫的法定刑)一方面,不管死亡结果由谁造成,甲都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乙对自己参与前甲的行为造成的结果不承担责任。而死亡结果可能是甲在乙参与之前造成的,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乙不能对死亡结果负责。
(4)17周岁的甲与13周岁的乙共谋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被他人发现后,甲、乙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乙的行为致人重伤。甲与乙构成事后抢劫的共同犯罪,甲应对重伤结果负责。但由于乙具有责任阻却事由(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仅追究甲抢劫罪(致人重伤)的责任。
(四)抢劫罪的认定
1.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
(1)为继承遗产而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抢劫罪。
(2)抢劫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他人的,成立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3)由于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得财物的,根据场合不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或者侵占罪并罚。
(4)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5)只要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杀人行为,且其后取得财物与杀人之间具有意思关联,即可认定为抢劫罪,例如,甲按照计划在杀害乙后赶往乙的住宅取走财物的;甲为了取得乙的戒指而杀害乙,在摘取戒指后发现了钱包,一并将钱包取走的,仅成立抢劫一罪。
再如,张三为了取得李四的戒指而杀害李四,在取得戒指一周后,为了湮灭尸体来到杀人现场,发现钱包而将钱包取走的,对取得钱包的行为,应认定侵占罪。
2.抢劫罪与绑架罪:
关键区别:绑架罪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抢劫罪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
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不应认定为绑架罪。
3.既遂与未遂着手:开始实施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
既遂: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4.罪数
(1)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以能够评价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为前提),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2)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或者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 法 律教 育网
(3)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后者属于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
(五)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1.“入户抢劫”
(1)“户”:是家庭住所。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
(2)“入户”:目的非法。即进人他人住所时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对于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被害人发现后追赶,出户之后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属于转化型抢劫,但不属于“入户抢劫”。
(3)“入户抢劫”: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以抢劫目的入户后,使用暴力使被害人离开户进而强取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户外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到户外后实施抢劫的,不是入户抢劫。
(4)主观条件: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进人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
(5)户主和被害人不要求同一性:行为人以抢劫目的侵入甲的住宅,抢劫在甲的住宅停留的乙的财物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1)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性与运营性。不包括小型出租车、私人轿车、工厂、学校班车等。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的财物。在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上抢劫一名乘客的财物的,也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下车后转化为事后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想象竞合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抢劫,危及飞行安全的,成立抢劫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不包括办公用品。明知是运钞车而抢劫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1)多次:三次以上,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
(2)数额巨大:5000以上2万以下。对抢劫博物馆、重要文物的,属于抢劫数额巨大。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1)责任形式:对死亡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抢劫杀人、抢劫伤人)
(2)因果关系:抢劫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的行为中任何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的,就都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在事后抢劫(转化型抢劫)中,暴力等行为导致抓捕者等人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致人重伤、死亡。
(3)重伤、死亡的对象既可能是财物的占有者、所有者、阻止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人或者行为人自认为会阻止自己取得财物的人。对象错误、打击错误的情形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判断。
(4)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所谓严重结果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抢劫后的逃离行为致人死亡的,在逃走的过程中偶然遇见以前的仇人而将其杀害的,抢劫同伙在抢劫过程中因为意见分歧而相互杀伤的,都不成立抢劫致人死亡,而应数罪并罚。
7.“持枪抢劫”
(1)“枪”:能发射子弹的真枪,不包括仿真手枪与其他假枪;不要求枪中装有子弹。
(2)“持枪”: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
(3)“持枪抢劫”:持枪抢劫必须要求行为人显示或者使用枪支抢劫。因携带枪支抢夺而成立抢劫罪的,不属于持枪抢劫。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1)“军用物资”:武装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使用的物资,不包括公安警察使用的物资。
(2)“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已确定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
(3)适用本项以行为人明知是“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为前提。
三 : 2015司考民法考点解析: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61阅读| 精彩专题|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苏ICP备1303634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