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37轨道电路故障红光带行车处置办法
轨道电路故障红光带行车处置办法
一、车站发现站内用于接发列车的无岔区段、道岔区段、正线、到发线,以及半自动闭塞、自动站间闭塞设备的车站接近区段(设有接近信号机的车站包括一、二接近,下同)和四显示自动闭塞区间闭塞分区轨道电路出现故障红光带,车站值班员应及时报告列车调度员,通知相邻车站及电务、工务人员,将故障现状在《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上登记。电务、工务人员接到通知,须及时派出驻站联络员和检查处理人员查找断轨、处理故障,并在《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上办理销记,注明放行列车条件(接近区段还需注明起止里程)。车站值班员报告列车调度员,并按下列办法办理行车:
1.当轨道电路出现故障红光带后自然消失(含电务人员处理后红光带消失),车站必须立即扣停需通过该轨道电路地段的列车,然后按以下方式处置:
⑴工务道口工、防洪看守点人员、巡道工为防止事故短路轨道电路出现红光带,当消除轨道电路红光带后,短路轨道电路的人员须报告工务段调度,工务段调度通知相关车站轨道电路故障红光带为以上原因,车站不必等待工务人员检查断轨即可恢复正常行车。若车站已在《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上办理故障登记,通知工务人员到车站办理销记。
⑵当出现轨道电路故障红光带,电务、工务或工程施工人员能够明确故障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在《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上办理销记后,车站不必等待工务人员检查断轨完毕即可恢复正常行车,工务可停止检查断轨。当明确为电务设备故障且无驻站电务人员时,—1—
可由电务段调度将《轨道红光带故障原因报告》传真给调度所电务调度,电务调度通知列车调度员,由列车调度员发布“××站(×站至×站间)××轨道电路红光带为电务设备故障,故障红光带处理完毕可以正常行车”的调度命令,车站接到命令后,即可组织行车。电务人员随后到车站补办销记手续。
⑶轨道电路出现故障红光带后自然消失(含电务人员处理后红光带消失),电务、工务、工程人员均不能明确原因时,必须待工务人员检查轨道电路红光带地段线路(以下简称轨红线路)无断轨后,方可按工务登记的放行列车条件放行列车。
2.当站内无岔区段、道岔区段、正线、到发线,以及半自动闭塞、自动站间闭塞设备的车站接近区段轨道电路出现故障红光带后不消失,车站必须立即扣停需通过轨红线路的列车。在车站确认轨红线路无车辆占用,工务人员检查轨红线路无断轨,同时电务人员将故障红光带处理完毕,即可恢复正常行车;若电务人员未处理完故障红光带,按以下办法组织行车:
⑴向站内无岔区段、道岔区段轨红线路接车使用(人工)引导信号;发车使用路票(绿色许可证)。
⑵向站内正线、到发线轨红线路接车使用(人工)引导信号接车;发车正常开放信号。
⑶半自动闭塞、自动站间闭塞设备的车站接近区段轨红线路由列车调度员发布限速20km/h运行的调度命令,车站值班员将命令转达给有关司机,方可放行列车。
3.四显示自动闭塞区间闭塞分区出现故障红光带后不消失处理的规定: —2—
⑴车站发现闭塞分区无车占用出现红光带必须立即报告列车调度员,通知相邻车站,停止向该区间发出列车,待工务人员检查轨红线路无断轨后,方可放行列车(运送检查设备人员的列车除外)。
⑵车站接到列车司机区间通过信号机显示红灯的报告,须通过TDCS设备确认前方闭塞分区是否有车占用或是否出现红光带,若列车前方闭塞分区有车占用,立即将情况通知司机:“××次司机,前方分区有××(次)列车”;若前方闭塞分区无车占用出现红光带,立即将情况通知司机:“××次司机,前方闭塞分区可能断轨,就地等待”,同时报告列车调度员,通知相邻车站,停止向该区间发出续行列车;若列车前方闭塞分区无车占用又无红光带,车站值班员报告列车调度员,双方确认清楚后,按通过信号机故障处理,列车调度员指示车站通知司机:“××次司机,前方分区空闲,可以开车”。
⑶工务人员检查轨红线路无断轨并销记后,车站报告列车调度员,通知在显示红灯的通过信号机前停车的列车司机:“××次司机,前方分区空闲,线路良好,可以开车”。司机根据车站的通知开车。
工务人员检查轨红线路无断轨后,电务人员处理故障红光带期间,车站须控制续行列车与前行列车间隔不得少于10min,待列车运行至显示红灯的通过信号机前停车司机询问车站,车站确认前方闭塞分区空闲后通知司机:“××次司机,前方分区空闲,线路良好,可以开车”。
两个及其以上闭塞分区出现故障红光带时,待工务人员检查所有轨红线路闭塞分区无断轨后,方可改按电话闭塞法行车。
⑷若出现红光带的闭塞分区距离车站较远,可由列车调度员确定利用本线或邻线的列车,指定工务、电务人员在车站登乘机车—3—
到区间故障地点检查设备。
⑸司机接到车站的通知后均要进行复诵。
二、车站站内其他轨道电路区段出现故障红光带,在工务人员检查轨红线路是否断轨前,不得放行机车、车辆。
三、接近区段轨红线路限速范围
接近区段轨红线路限速范围以铁路局总工室公布的LKJ(电务类)基础数据中预告、接近、进站信号机的位置为依据,按下列方法确定:
1.设有接近信号机的车站,一接近轨道区段为预告信号机至接近信号机间的里程;二接近轨道区段为接近信号机至进站信号机间的里程。
2.只设预告信号机的车站为:预告信号机至进站信号机间的里程。
四、工务、电务人员办理《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销记内容: ⑴须工务检查无断轨时,工务驻站联络员在《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上办理销记的内容为:“×站(×线)×行×接近区段(×无岔区段、×道岔区段、×道、××号通过信号机至××号通过信号机)××km××m至××km××m(指接近区段)红光带,经检查无断轨,按正常(限速××km/h)行车”。
⑵须工务(工程部门)确认红光带原因时,工务(工程部门)人员在《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上办理销记的内容为:“×站(×线)×行×接近区段(×无岔区段、×道岔区段、×道、××号通过信号机至××号通过信号机)××km××m至××km××m(指接近区段)红光带,为工务(××工程部门)××原因造成,现已处理完毕,按正常(限速—4—
××km/h)行车”。
⑶需电务确认红光带原因时,电务驻站联络员在《行车设备检查登记簿》办理销记的内容为:“×站(×线)×行×接近区段(×无岔区段、×道岔区段、×道、××号通过信号机至××号通过信号机)为电务××设备故障导致的红光带处理完毕,试验良好,恢复正常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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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发文单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文 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发布日期:1995-10-13
执行日期:1995-10-1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在勘查和处理事故现场过程中,可以暂时封闭交通,封闭理由一旦消失,应立即恢复交通。
第六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现场勘查人员应责令并组织当事人迅速清理现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拖延不清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为清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第八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作出。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的评估,由估损机构进行,估损机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现有的具有财产评估资格的估损机构中指定;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直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评估时应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其损失按折旧价计算。估损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经定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格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修理厂家,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
涉及公路路产损失的评估和处理,按《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指定的估损机构限期进行评估。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确定,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单据、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阅、复印有关记录档案、资料、单据等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关于公费医疗和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赔偿标准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生活补助,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年限,按一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百、二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九十,照此,以每降一等级递减百分之十类推计算。
受伤人员有二处以上符合伤残等级的,应按其中最高伤残等级并予以适当补助来计算赔偿费,但补助后的赔偿总额不得高于上一等级赔偿标准。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当事人可以依法传唤,传唤采用口头或签发传唤证两种方式。对于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无须采集不到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即可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可推定不到案当事人一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均不到案的,可推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用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责任认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调档处理;决定调档处理时,原处理机关应将该事故全部卷宗在5日内移送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上级[www.61k.com]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调档处理的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变更事故责任认定决定后,交通事故的调解程序既可由原事故处理部门进行,也可由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对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而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直至事故赔偿调解终结。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有条件报案的机动车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擅自扣人、扣车、扣物,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除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外,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维护道路完好特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迫使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交通事故死亡尸体扰乱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学习、生活等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事故死亡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涉及罚款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 :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四 : 震惊!因闯红灯在长春引发的悲惨交通事故锦集(附38处危险行车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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