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关于离婚子女抚养问题的民事答辩状
序言:这是一篇真实的答辩状。接到传票后,被告方就找民一.民二.民三厅负责人,本着“先行调解的原则”请求给予调解解决。均答复“不能调解,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咨询律师多人,也是类似回答。答辩人深入学习有关变更扶养关系。监护人.优先抚养权等有关法规,做出如下答辩。庭审后,给予胜诉判决。
答辩人:xxx,住山东省xx县xx小区13号楼2单元301;身份证xxxxxx194701240014;电话:13721907131.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xxx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变更抚养关系.实际监护权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没有任何具体法规依据和事实的。
起诉书中唯一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三十六条.那只是一条关于离婚时子女归属的基本原则,并非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的具体法规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十六条,对变更抚养关系有着明确规定,必须具备以下4个要件其中之一: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第1个要件,且不说病残,单就抚养能力而言,也可以问问原告,让原告实事求是地说,难道被告真的无力1个孩子吗?!我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全村很难能找到1个能说被告无力继续抚养孩子的。连周围村庄不少人都了解被告是众所周知的富户。被告有厚实的积蓄房产三处,每月保安收入.抚恤金.子女供养等三.四千。
试问原告,难道你能拿得出来被告无力继续抚养孩子的事实证据吗?!
再说,事实上,原告共生育3个孩子,如果都由原告抚养,难道原告也真的养得起吗?!难道分担1个还不更有利于对孩子的抚养吗?!
第二个要件,还可以让原告真心地说,孩子是不是被告唯一的心肝宝贝?!
孩子是被告唯一的孙子.难道还有不疼爱唯一孙子的吗?!难道还能会对唯一孙子有丁点含糊吗?!难道还忍心让确有不利孙子的情形存在吗?!
事实上,孩子从月把至今一直给其祖母吃.睡共同生活在一起多年.也请问原告,你给孩子吃.睡在一起,连续几个小时有几次呀?!难道这还不充分说明问题了吗?!
如果原告硬说现在确有不利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请问原告,有事实根据吗?!证据又何在?!
说穿了,还不就是以孩子作要挟,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吗(孩子具有继承权,要回孩子,即可要房产.孩子还有可能再送给被告抚养,都明知道被告疼爱孙子心切。这也可能是妄加推断。不过,没有还房贷义务的原告已经替还房贷几个月了,这到底又是何用意呀?!)?!
再,从道义.人情上说,难道为国尽忠当兵十六年,连个后代也不给留了吗?!
对于道义.人情任何法规(包括宪法)都会有所体现。《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就有着明确规定,不能再生育的一方.没有其他子女的一方是具有绝对优先直接抚养权的(这也是法定理由和事实)。
第3个要件,那要等到孩子满十周岁以后再说。
第4个要件,如果被告方因孩子爸爸去世确实无力继续抚养孩子提起诉讼,那倒是个正当理由。
4个要件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具体法规依据,其他都不是变更的法定理由。
只要是离婚合法,子女归属明确.要想再变更抚养关系,就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和事实。没有法定的理由和事实,那都是根本不可能的。这就给单说孩子小一样,那仅仅只是个酌定情节,并非法定年龄。只有满二周岁.满十周岁才是法定年龄,其他只能仅仅是个酌情考虑的问题。
就变更抚养关系而言,到此就可以完全结束答辩。因原告起诉书中还说到实际监护问题,故再说以下两点。
二.原告索要实际监护权不符合监护人的决定的基准原则。
原告起诉书第二个请求事项索要孩子实际监护权.关于这个问题,在法理上也有着明确说法.离婚后亲权监护人的决定基准是:
(一)男女平等原则;
(二)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三)主要照顾者原则;
(四)子女选择原则。
第1个原则,双方各自抚养1个孩子,公平.合情.合理。
第二个原则,孩子从月把至今吃由其祖母喂,住由其祖母搂着睡,现在猛然改变到你那种生活环境,比照《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三条第二项改变生活环境本身就对孩子不利(这一条又是法定理由).再加上原告又增加1个负担,难道对孩子抚养还有利吗?!
另,就原告的年纪,大有再婚的可能.如果象原告这样拖儿带女难道还能好再改嫁吗?!如果再婚,孩子跟随改嫁也能符合孩子的愿望吗?!对孩子还有利吗?!
第3个原则,被告作为主要照顾者倒是符合这一原则。
第4个原则,目前考虑,为时尚早。
从法理上,原告索要实际监护权也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三.谁具有优先直接抚养权就应归谁直接抚养。
关于优先直接抚养权问题,《离婚子女抚养意见》也有着明确规定,共有5种优先权。
被告方倒是具有其中二种。
根据第三条第三项(无其他子女,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被告方既具有绝对优先直接抚养权;根据第四条被告作为主要直接抚养者又具有相对优先直接抚养权。
请问原告方你们也具有任何优先直接抚养权吗?!
既不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4个要件其中之一,又不符合亲权监护人的4个基准原则,还没有任何优先直接抚养权,也不知道原告方到底打得什么官司呀?!
在这里我也可以明明白白地告知你:你也可以请教请教明白人,也可以好好学学有关法规,变更抚养关系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和事实。第一法定监护人可不一定就具有优先直接抚养权。确定亲权监护人的根据也不是第一法定监护人。至于原告方所说的实际监护问题,更没有争议必要,连幼儿园.学校都具有监护职责,你在探视期间也会有的。
我也可以忠告原告你,做事可别太绝情,只要不超越法规,啥事都可好商量,被告是会通情达理的。逼人太甚,人命关天,难免言重,也请原告方谅解。
无关变更之言,不值一驳,无需答辩。
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可以完全负法律责任。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 x x
2014.4.14
二 : 婚姻法常识 >> 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wa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时效性=有效#单位代码=301#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时间=19931103#实施时间=19931103#内容分类=离婚 赡养 抚养 扶养#文号=法发 1993 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三 : 孟子论色欲与男女婚配问题:
孟子(公元前372~前289年)字子舆,邹(今山东省邹县)人,战国时期思想家、政治家和教育家,是继孔子之后儒家的另一位代表人物。孟子在政治上提倡法先王,行仁政,反对旧贵族的残暴统治,主张“民为贵,君为轻,社稷次之”;在学说上推崇孔子,攻击杨朱、墨翟。曾周游列国,不为诸侯所用,退而与弟子万章等发挥孔子的学说,撰有《孟子》七篇。《孟子》亦列为十三经之一,宋代朱熹还把它收入所编的《四书集注》之中。此书语言流畅,立意深刻,设譬引喻,说理透彻,对中国散文的影响很大。孟子非常注重养生保健,对男女之欲尤有精辟论述,很值得重视。 告子曰:食,色,性也。(《孟子·告子上》)
告子,名不详,曾与孟子讨论人性善恶问题。他所说的“食,色,性也”,这句话孟子并没有反驳,可见孟子是认可的。这就说明,孟子同样认为,食欲和性欲都是人体的本能需要。
(齐宣)王曰:“寡人有疾,寡人好色。”(孟子)对曰:“昔者大王好色,爱厥妃。当是时也,内无怨女,外无旷夫。王如好色,与百姓同之,于王何有?”(《孟子·梁惠天下》)
齐宣王说,他自己有一个毛病,那就是爱好女色。孟子回答说,爱好女色并非什么过错,以往周文王的祖父古公亶甫就很好色,十分宠爱其后妃。但他非常勤政,那个时候,男女都能适时婚配,内无大龄未嫁的怨女,外无大龄未婚的旷夫,老百姓都能过上正常的夫妻性生活。你齐宣王在自己好色的同时,只要能够认真考虑并满足老百姓的色欲需要,又有谁会指责你呢?
孟子在此强调要让男女适时婚配,应当力求做到“内无怨女,外无旷夫”。认为只有这样,社会才能安定。这一见解无疑是很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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