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律师调查取证的内容有哪些,律师调查取证的法律规定
一、律师调查取证的内容有哪些
律师调查取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证据调查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调查并策划收集有关诉讼及非诉讼证据。
(www.61k.com)2、知识产权调查
调查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协助查清盗版的书籍、音像制品、软件的来源,调查假冒伪劣产品生产窝点,并获取相应证据,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知识产权。
3、被执行人财产行踪调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接受委托,协助债权人寻找失踪企业
、寻找逃逸债务人。协助法院调查、执行、追查被执行人隐藏、转移的财产、帐户,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企业资信调查----商业信誉调查、企业不良记录查找、合伙背景、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产品信息、业务信用调查、防止商业欺诈实地调查(包括商业侵权调查、合同欺诈调查、履约能力调查);
5、个人资信调查--个人素行(成长经历、家庭情况、个人爱好等)、个人资产信用调查。雇佣资质深度实地调查:学历调查、个人信誉调查、个人资质调查、雇员忠诚调查
6、反不正当竞争调查:假冒商品、虚假广告、诽谤诋毁、商务欺诈等一切侵权行为调查取证
7、房地产产权、使用状况调查
8、特定调查----根据委托人的需要,对特定事务进行的合法的调查。
二、律师调查取证的法律规定
调查取证是律师执业的重要环节,在诉讼中,庭审方式的改革,更加强调调动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法官更趋向于中立的仲裁角色,这样无论刑事辩护,还是民事、行政诉讼,律师的意见如果没有相应证据的支持,那只能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难有充分的说服力。而调查取证则是律师获取证据的重要方式之一。但调查取证却历来是困扰律师的一个难题。
《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由于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制裁”条款,使律师收集证据的活动没有具体的措施加以保障,在实践中造成律师取证难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和《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对律师查阅案卷,会见在押被告人、调查访问的有关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一些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地方性法规,对律师的权利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包括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这些规定有利于律师调查取证工作的进行。然而在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和1997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在此基础上继续完善。不但没有赋予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更多的权利,反而规定了诸多限制。
《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仅仅承认律师“可以调查情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一规定并未直接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仅仅用了“可以收集材料”这一模棱两可的用语;而且辩护律师搜集材料还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准!
立法上的歧视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我们认为,律师行使正当权利,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有义务予以配合。
二 : 《律师法》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扩展:律师可以调查取证吗 / 律师调查取证权 / 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
三 : 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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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调查取证权的组织或个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再次,复制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交由主管人员核实并加盖其单位公章:注明年、月、日;并附调查人(代理律师)的证明。
调查取证权_调查取证 -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具有调查取证权的国家机关对于立案处理的案件,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违法行为人而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和依法采取的有关强制措施。
通常情况下,具有调查取证权的国家机关有:公安、检察院、法院 等其他行政机关在其行政职能业务领域的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_调查取证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概念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这是律师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也是律师顺利执业的保障。
特点
1、律师进行证据调查不具有法律强制性。
2、律师的刑事调查取证权偏重于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
3、律师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意义
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没有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国家不是法治国家。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具有很重大的意义,它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实体性权利,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它还有利于促进控辩双方的平衡,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实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简称“律师法”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调查取证权_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英文对照
evidential investigation;of evidential investigation of;investigating evidence;调查取证权_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的原则
围绕委托人主张的权利进行的原则
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而要解决争议,必须靠证据证明。只有调查取证围绕着争议事实进行,由此取得的证据与争议事实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有证明力。否则,即属于无用证据。
客观、及时原则
由于案件李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应当是客观的。作为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论物证、书证或人证,都不能将虚构的事实和推测、假设后得出的言论写成材料当成证据。为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收集、调取与争议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或者客观关联的证据。
合法、细致原则
(1)合法,是指代理律师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律师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收集证据是保证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前提。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
定案的根据。收集证据合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律师执业证》和《律师调查函》或《律师调查专用证明》,并讲明来意,同时必须告诉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其次,调查笔录应当记明:被调查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调查人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律师事务所;调查的年、月、日,调查的地点;调查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最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再次,复制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交由主管人员核实并加盖其单位公章:注明年、月、日;并附调查人(代理律师)的证明。最后,向证人调查取证,不得采用威胁、诱骗、刑讯等非法手段进行。
(2) 细致,是指代理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要细致认真,不能马虎行事,要收集或者提取到与证明案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各种证据。如,当证人回答询问的内容含糊不清时,代理律师应当明察细问,问出与案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内容,并作简单、明了的记录。调查和提取物证时,应以原物为主;如果提取原物确有困难,可以提取复制品;对有可能发生变质、毁灭的物证,应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对书证也应收集和提取原件;提交给法庭时,先交复印件,法庭审判时再提交该书证的原件等。
四 : 律师调查取证权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这是律师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也是律师顺利执业的保障。[1] 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没有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国家不是法治国家。[2]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具有很重大的意义,它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实体性权利,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它还有利于促进控辩双方的平衡,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实现。但是我国法律在这方面赋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有缺陷的,法律上有很多限制性和界定不清的条款,还存在许多法律“陷阱”和法律空白;在司法上也存在控辩不平衡、公检法司法不公等现象,这些因素都严重地影响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随着法制社会的发展,要求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呼声已越来越大。笔者试通过对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来分析其取证难的原因,并对其完善提出相对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 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
(一)立法缺陷
在立法上,对于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存在许多缺陷,许多规定限制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展开,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效机能的发挥大打折扣。
1.自行调查取证规定不完善。首先,向控方证人调查取证须经“双同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亲近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项规定意味着在向控方证人取证时,不仅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同意,还要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这种需经“双同意”才能进行的调查取证,对于顺利实现调查取证权来说无疑是多了一道难关。其次,证人保护制度空白导致证人不予配合。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对证人作证实施保护的法律。由于客观存在作证的风险,证人因惧怕报复,或担心会有所损失,往往不愿与调查取证的律师配合,使得调查取证工作难以展开,若向控方证人取证,简直是难上加难,几乎成为不可能。再次,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从中可以看出,公、检、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具有强制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作证义务,而律师的调查取证却在法律上未能赋予强制性,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只是一种带有访问性质的活动,不具有强制性。[3]这与控
方相比,存在巨大的反差。
2.申请调查取证障碍重重。辩护律师要申请调查取证必须得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意才能进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取调证据。”同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也有类似“认为有必要”的规定。然而,在其后文中和其它法律文件中却找不到什么情况是必要,什么情况是不必要的规定 。它也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未按规定影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应承担什么责任,怎么去救济等等。在控辩双方上,法律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却没有有效的规制,这对辩方来说是不平等的,更严重的是,它的缺陷至今仍无任何可以援引的救济手段。可以说,这样的条文是一个空洞,甚至可以说是一纸空文,没有什么意义。
3.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权。从我国现行法律看,辩护律师只能在审查起诉讼阶段行使调查取证权,对于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未明确规定,虽然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在此阶段介入案件,但只能是简单的询问,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活动往往被视为非法,其取得的证据也会因此而不被采纳。实践中,如果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之后,犯罪嫌疑人推翻了第一次承认自己犯罪的供词,而事后又被其他证据证明第一次的供述是事实,那么侦查机关就可能怀疑是律师所为。[4]总之,律师在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法律保障的,其实际上是剥夺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而控方的大部分证据是在侦查阶段所取得的,这更加加大了控辩双方的失衡,以致很难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执业风险阻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作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怎样才能界定律师的违纪行为和犯罪行为呢?怎样认定“威胁”,“引诱”的标准呢?都是比较模糊不清的,这样使律师容易被某些执法人员当作职业报复的根据,以及容易陷入“伪证罪”的风险。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因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愿配合,辩护律
师在执业中也很容易受到人身伤害。虽然在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 “律师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实际上,这如宪法上权利一样,并没有什么可操作性。全国打击迫害律师,阻挠、干扰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事件时有发生。正是因为执业风险的客观存在,使得“在事关被告人生死攸关的刑事案件中,有70%以上的案件没有律师介入,被告人只能自己为自己辩护。全国已有200多位律师在履行职务时被捕。” [5]2000年北京有律师5459人,全年办理刑事案件4300件,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这还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法律援助和指定辩护在内。北京市全年的刑事案件将近5万件,律师辩护率不足10%。[6]
(二)司法缺陷
在司法上,人民检察院与辩护律师的对立地位和不平衡、公检法“一家亲”、司法独立不够以及其它社会因素的影响也极大地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1.控辩双方对立且不平衡不利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作为控方来说,人民检察院应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使犯罪分子得应有的刑罚,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法律的尊严。但是在现实中人民检察院是无法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职责的。法律规定在辩护律师向控方证人取证和由于客观原因取证不能而申请调查取证时,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同时人民检察院也理应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上述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处于对立地位的人民检察院往往认为辩护律师有可能获得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害怕辩护律师从中作梗,引诱犯罪嫌疑人作伪证等,而不仅不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反而多方加以阻挠,以各种理由拒绝取证或拖延取证,使辩护律师这项法定的权利难以实现。
作为辩方来说,辩护律师应尽可能为当事人查找证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辩护律师没有专门的机关为其收集证据,也没有专备的财力、物力、人力来进行调查取证,更没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辩护律师只能凭着个人的人际关系和交流技巧来完成调查取证,致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成为带访问性质的活动,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成为“带着枷锁的会见”。[7]与侦查机关相比,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显得十分薄弱而无力了。可以说,正是由于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能力上的失衡,进而导致以证据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的对抗失衡。
2.公检法“一家亲”影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法院、检察院,他们在法律上都是有着明确的分工的,各司其职。但
是同样作为国家机关,为着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共同目标而服务,他们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再加之在社会实践中,彼此来往甚密,且在人员异动上也是有着相互流通的。在实际办案中公诉方与法院办案人员相互“串通”也还是存在这样的现象的。由于公检法的密切关系,辩护律师无论向哪方调查取证,只要有一方不愿意,他们便可以找出各种理由来阻挠。辩护律师只能到处“碰壁”,很难调查取证甚至是无法开展其取证工作的。
3.司法独立不够阻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由于我国的政治制度及特殊国情,各方面的因素都可能会影响到司法独立。刑事案件是事关国家社会利益,事关当事人生死的案件,鉴于其重要性,社会许多方面的因素都极有可能会参与进来。特别是有关贪污、贿赂之类的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是特殊的犯罪主体,他的关系可能遍布很广。因此,只要一旦案发,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就可能会参与案件中。笔者在某县实习过程中就曾遇到过这样的案件,该县人大、县政府都曾为某人涉嫌受贿而一再给司法机关施压,致使案件一拖再拖,迟迟不能断案。外界干扰了司法独立,必然会导致司法机关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进行阻扰,即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是合法的,只要上面有“指示”,司法机关也没法,只能想办法来阻止辩护律师去调查取证。
4.社会不利环境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中并没有完全树立起“法治、公平、正义、权利本位”等观念,人们还较普遍地对辩护律师的性质、作用认识不足。同时我国辩护律师缺少参政议政的机会。全国律师参政、议政的人数往往是极少数的,使得律师发挥不了职业优势。[8]另外我国辩护律师在社会上也没有经济地位,据不完全统计,北京的万余名律师中百分之三十年收入不足五万。[9]政治经济上的不利环境,使人们不能足够地了解辩护律师,看不到辩护律师的社会作用。再加之长期以来新闻传媒、影视作品塑造宣传警官、法官、检察官都是惩恶扬善,刚正不阿的英雄形象较多,宣传辩护律师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代表社会伸张正义的形象较少。[10]这样的舆论自然而然地会影响辩护律师在人们心中的形象,以致许多人不愿配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甚至多方为难律师的现象也常有发生。
二 、对于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完善
1.减少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需经双方同意的才能进行调查取证的限制应予以修改,将“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
证人的同意”修改为“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予以配合”。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限制性和界定模糊不清的条款,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责任,特别是要取消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中容易使辩护律师陷入“伪证罪”的条款。允许辩护律师提前介入案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对此期间所获得的证据予以合法化。加强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保障,并赋予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一定的执业言论豁免权,以致辩护律师在诉讼中不会因为这些言论而“惹火上身”。[11]这样,既可以扩大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又可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此外,也明确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减少了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些风险。
2.建立调查令制度。调查令即根据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由合议庭审查同意后发给律师“调查令”,由律师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到一些特殊性质的机关、部门收集、调取证据。[12]在西方法治国家,侦查机关的警察和审查机关的检察官不仅没有强制取证的权力,且不能擅自对人身、财产、住所采取任何的强制手段,必须由法官签发相应的令状后才能进行。[13]我国也可以借鉴其令状主义的做法,对某些特殊性质的机关、部门或不愿意配合和阻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机关和部门,由法院签发调查令,赋予辩护律师一定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权,以便调查取证工作顺利展开,确保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3.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由于我国尚无完善的证人作证的法律制度,因此很难确保证人出庭作证,从而影响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笔者认为, 可以试图确立以下五项制度:第一是证人责任制度;第二是证人保护制度;第三是证人保险制度;第四是证人作证补偿制度;第五是打击妨碍证人作证制度。[14]这样,既可以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也可以有效保护证人,即使证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也能得到较充分的保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费用和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得到全额补偿。
4.完善证据展示制度。在西方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前的预审程序中,可以了解控方所收集和掌握的所有证据。[15]即控方所有的证据应当向辩方展示,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只能查阅控方提供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这种证据展示是不完全也不充分的。正是因为控方证据展示的不
完全不充分,才使得辩护律师成天为收集和了解有关证据而东奔西跑,受尽刁难和委屈。同时也是因为控方证据展示不完全不充分,使得控辩双方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失衡而致使双方对抗力量的失衡。为了保持控辩双方权利均衡平等,必须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这样的话,辩护律师可以减少很多不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可以少掉许多麻烦。同时由于了解了控方的所有证据资料,辩方可以及时做出相应的对策,以免在庭审中让控方的证据弄得措手不及。
(二)司法完善
1.完善控诉职能,促进控辩平衡。人民检察院不能一味地强调自己的控诉职能,而忽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因为害怕辩护律师的取证可能会不利于自己而多方为难、阻挠。对无故阻碍或拖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辩护律师取证能力相对较差的问题,控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完全展示其所有证据,为辩护律师了解证据打开方便之门。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工作上,控方职能的完善,一定会给辩方带来方便,这样不但能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实现。
2.公检法依法办事,减少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困难。公检法不能只看到控方的控诉职能,只看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要考虑到辩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办案过程中,不能把辩护律师当作一个“外人”,甚至是“敌人”看待,而应该是严格依法办案。只要是法律允许的,就应该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提供方便,而不是串通起来多方为难辩护律师。这样一来,辩护律师无论向哪一方取证,只要是合法的,就不会受到任何阻挠,那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一定会顺利很多。
3.加强司法独立,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坚决依法办案,确实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其责任。坚决杜绝上级机关或部门和其他单位干预司法,对干预者也要依法进行严惩。司法独立才能从根本上排除外因的干预,才能真正地实现司法公正、正义。只有司法独立,司法机关才能严格依法办案,才能较好地配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帮助辩护律师实现调查取证权。
4.改善社会环境以利于实现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社会应加强对辩护律师工作和辩护律师作用的宣传教育性工作,提高辩护律师的社会政治、经济地位。
应建立辩护律师转入政界和司法界的机制,增加辩护律师参政议政的机会和扩大参政议
政的人员比例。同时提高辩护律师的经济收入,增加律师的经济影响力,这些对扩大辩护律师社会影响力具有重大影响,使人们能够很好地认识辩护律师,了解辩护律师在我们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作用。其实,辩护律师是作为抵制人治和司法专断,推动文明社会进程的一种力量,辩护律师也是正义的代表,也是人民利益的保护神,而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是“替坏人说好话”的“论棍”。如果我们能够摒弃对辩护律师的所有偏见和歧视,能够积极地去配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那么,辩护律师的工作就会顺利许多,辩护律师的公众形象也会日臻完美,人们对我国法制建设所投入的信心和期待就会与日俱增,这将是我们整个国家的福音。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开展其工作的基石,也是实现控辩双方平衡的保证。完善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仅是辩护律师工作的需要,也是建设我国法制社会的需要。完善它并不是一件易事,并不能在一时间就能完成,它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长期共同的努力才能实现,它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并在以后的改革中得到不断的完善。
五 : 律师调查取证权需要保障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这是律师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也是律师顺利执业的保障。下面由我们为你详细介绍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www.61k.com)一、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对实现控辩平等的意义
首先,由于追诉犯罪的复杂性以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与秩序的需要,国家赋予了侦、控方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专门而足够的权力和人力、物力,这是刑事诉讼控诉力量先天强大的基本原因。在我国,侦查权由国家的侦、控机关独占。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为了调查犯罪,有权采取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专门的调查工作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鉴定、辨认、侦查实验等;强制性措施则包括五种强制措施以及其它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财产或其他重要权利的侦查措施。相比较而言,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调查取证权利方面,却与侦、控机关有着天壤之别,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及实践中也受到诸多限制,具有非完整性、限制性和证据采信中的区别性的特点。由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诸多限制,使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也先天不足。
其次,刑事追诉过程中,容易产生的有罪推定倾向也加深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第一,侦、控方最先接触到的均是被害人的有罪控告,而接下来的侦查、调查几乎均是围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进行,由于传统观念的惯性作用,使得侦、控机关容易产生有罪推定的倾向。第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庭审法官在开庭前研究起诉材料是职权主义的必然要求,而研究起诉材料,法官将有可能受到有利于控方的不当影响,在法庭审判时,法官就难以做到不预断、不怀偏见地听取证言,被告方提出的证据有可能被忽略。这些都加深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
由此可见,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则是增进刑事诉讼控辩平等的结构合理性之重要举措,它对追求控辩双方的平等以及根据事实与法律最大限度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司法公正,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
首先,在立法上,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尚存在诸多立法缺陷,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权利还极不平等。
法律对公、检、法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正是由于法律强有力的保障,法、检、公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比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容易得多。同时,侦查、起诉期限的延长制度,缺乏具体、有效的制约机制以及配套的保证制度,也使某些案件的审理时日过慢过长,这一方面与嫌疑人有权“迅速接受审判和裁决”的国际标准不一,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侦、控机关与律师在调查取证权上的不平等,不利于控辩平衡的实现。律师取得证据的来源,主要是通过到检察机关、法院阅卷,向证人、被害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法庭上向证人提问等方式获得。但在通过以上方式收集证据的过程当中,由于法律的限制,使律师微弱的调查取证权实现起来也困难重重。
1、辩护律师通过阅卷所获得的案件材料非常有限。《刑事诉讼法》第36条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了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该条立法原意是使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能力增强,将阅卷权提前到案件审查起诉之日,以便辩护律师尽早了解案情,进行必要的取证活动,增强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但是,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即使进入审判阶段,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却无法见到。而控方移送的材料中都是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律师只能从移送的有罪证据中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或进行推理分析。这对于实现控辩平衡是十分有限的。
2、法律对律师向被害人、证人取证有很多限制。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能够介入,但没有调查取证权,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提起公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或者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形式上法律赋予律师有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和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实质上这种权利并没有法律强有力的保障,律师能否取得证据,完全看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愿意或同意。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调查不仅要本人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同意,否则律师的取证无法进行。所以,相对于侦、控机关收集证据时享有权利的强制性而言,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取证权的规定显得苍白无力,导致庭审质证时辩方取得的证据很难同控方的证据相抗衡。
3、《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的规定上也存在缺陷。调查取证请求权,即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以国家权力,收集、保全有利于己方的证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又进一步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该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以“认为有需要”等笼统的语言来作为检察院、法院是否启动调查权的前提条件。对什么情况下检察院、法院应当同意或不予批准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批准后的救济程序,如何监督制约检察院、法院行使权利等未作明确规定,这对于实现控辩平等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上的缺陷。
4、《刑法》在第307条伪证罪的基础上,又另列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这一立法上的重复设置和特定指向,使律师在行使本已十分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时,更加小心翼翼。《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伪证罪,刑法第307条已经有了规定,根据该条,不管是律师、法、检、公人员抑或其他人员,凡违反该条,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然而,《刑法》却专门在306条专门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有些律师为了避免使自己深陷囹圄而不得不浅尝辄止,不敢深入。
其次,在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很难得到保证。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权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法律帮助行为受到侦查机关的监督,很多时候,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在场,此点与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律师与羁押人的会见应在单独交谈条件下进行”的规定相悖,不利于律师在排除干扰的情况下了解案情。
2、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要事先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否则,收集到的证据也是不合法的。同时,由于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又往往为社会所不齿,再加上辩护律师对证人不能给予保护,一般来讲,老百姓对律师的调查取证多不理解,不配合,辩护律师取证经常费尽周折而收效甚微。在行使调查取证请求权时,由于检察院、法院对是否同意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缺乏客观的约束标准,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3、个别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也制约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进行调查取证的重要环节。公平地讲,关于律师的会见权,不管是《律师法》、《刑事诉讼法》,还是《六部委的联合规定》等,都对律师的会见权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如果侦查机关认真执行,律师的权利是能得到保障的。但部分侦查机关不仅未按有关规定执行,还自定一些规则来限制律师的权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首先需征得承办人员的同意,然后由侦查机关的法制科开具批准会见函,几经周折会见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部分看守所还有不许被会见人签字等无理限制的情况发生。
三、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促进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
1、保障律师有充分的阅卷权。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到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包括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印尚未移送法院的本案有关材料。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让律师全面了解案情,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从而促使审判人员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决,对实现控辩平等,从而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2、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仅能提供法律帮助,但无调查取证权。我们认为,要实现控辩平等,除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律师了解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外,还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同时,取消《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调查取证须经有关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规定,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向了解案情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的,律师得有权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制度。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制度的完善和与之相应的法院调查证据权的实施与强化,对解决当前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无力现象以及实现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与侦、控机关的平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建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律师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后,什么情况下应当或不应当批准进行明确规定,以避免检察院、法院在行使调查取证权当中的随意性。
4、建立刑事公诉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开庭审理以前,互相交换证据信息的活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受到很多限制,通过自己调查取证所获得的证据非常有限,而由于缺乏证据开示制度,辩方往往只能查阅控方提交的有罪和罪重证据,难以查阅无罪或罪轻证据,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作用受到局限;而侦控机关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获取大数量和高质量的证据。控辩双方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差异导致审判中双方力量的失衡。
庭审前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将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预审准备,有利于避免审判中的相互突袭,有利于辩方最大限度地利用、分享控方的优势资源,从而增强辩护力量,促进控辩平衡的实现。最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签订了“证据开示协定书”,规定从协定签字之日起,该院与北京市的25家律师事务所就该院立案侦查的全部案件开展对应的证据开示。这一公诉改革实践,对于改变刑事案件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局面,促进控辩平等将起到积极作用。
总之,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为律师的调查取证创造一个宽松的法制保障环境,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对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平等,从而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应当得到关注并在改革中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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