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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税局网上申报系统-云南省地税局网上申报系统

发布时间:2017-11-16 所属栏目:云南地税网上申报系统

一 : 云南省地税局网上申报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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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收欠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欠税管理,积极防范欠税发生和有效清缴欠税,提高欠税管控能力和税收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欠税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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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由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征收的各税种的欠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地税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地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对前款规定的欠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确认。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遵循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严格监控、积极清缴的原则,从防范、确认、管控、清缴、核销、监督考核等方面,实施欠税管理。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向当地党委、政府的工作汇报,加强与工商、住建、国土资源管理、金融、法院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欠税人信息交换机制,在欠税人处分重大资产、清偿债务、出境、资产清算等环节,取得有关部门的协助,实现欠税管理成效最大化,最大限度防止税收流失。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相关业务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分工协作,及时传递和通报欠税数据、相关信息和工作情况,建立良性互动机制,共同做好欠税管理工作。

(一)征纳机构按权限负责欠税管理的制度制定、综合协调、欠税公告,负责对欠税管理措施进行考核。

(二)税政管理机构按权限负责具体税种欠税管理的相关税收政策指导工作。

(三)政策法规机构按权限负责处理欠税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法律事务。

(四)计划统计机构负责逐级核算、汇总欠税及其按风险分类数据与收入考核,负责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申请、审核、批准核销欠税。

(五)履行督察内审职责的机构按权限负责对欠税管理的执法督察,负责协调外部监督反馈的欠税管理问题的整改落实工作。

(六)履行科技、运维职责的机构按权限负责对欠税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

(七)稽查部门按权限负责稽查查补环节欠税的确认、清缴,负责打击逃避清缴欠税违法行为。

(八)基层主管地税机构负责实施欠税防范、确认、管控、清缴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欠税防范

第七条 地税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八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申请核准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申报的,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延长的期限内办理税款结算。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的,在退还超额缴纳的税款时不计退利息;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的,在追加征收差额税款时不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申报核准延期缴纳税款。延期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纳税人在核准延长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欠税确认和管控

第十条 纳税人超过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欠税确认,在税款缴纳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欠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并告知以下事项:

(一)当期欠税的税种、时间期属、税额,责令缴纳税款的期限和滞纳金的计算办法。从事生产、经营的欠税人超过责令限期不缴纳税款的,可以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往期累计欠税情况,督促欠税人结清所欠税款及滞纳金。

(三)告知欠税人地税机关将按规定进行欠税公告。

(四)告知欠税人短期内不能结清全部欠税及滞纳金的,应当制定清缴欠税计划。由欠税人根据未来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情况提出分期清缴欠税、滞纳金的时间和资金筹措办法。欠税人不履行清缴欠税计划的,可以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告知欠税人定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欠税人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清缴欠税情况等。

(六)告知欠税人在欠税期间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因为破产、撤销、解散而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应在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书面报告。

(七)告知欠税人欠税金额超过5万元时,在进行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处分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

(八)告知欠税人阻止出境措施。欠税人或者欠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要在出境前结清欠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否则,地税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九)告知欠税人如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各级地税机关要逐级分类核算、汇总欠税数据,实事求是地反映本年新欠、往年陈欠、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和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高危欠税情况,不得虚报、瞒报。

第十二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密切部门配合,针对不同风险类别欠税人采取有效监控措施,建立和实施欠税人按风险分类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掌握欠税人清欠能力动态,了解欠税人的纳税服务需求,督促欠税人落实报告制度和清缴欠税计划,依法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欠税公告办法的规定,定期进行欠税公告。实施欠税公告前,地税机关应告知欠税人,督促欠税人主动清缴欠税。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把纳税人欠税及清缴欠税情况纳入纳税信用管理工作中,建立和落实“诚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联动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欠税人未清缴欠税、滞纳金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章 欠税清缴和核销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欠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欠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欠税人清缴欠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执行。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欠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由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第二十条 欠税人发生退税时,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有关要求,先将应退税款、滞纳金、罚没款及应退税款利息抵扣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合并时未清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合并后的纳税人清缴其税款。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由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向分立后的任何一个纳税人清缴其所欠税款。

第二十二条 对因为破产、撤销、解散而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欠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法介入,按照法定顺序清缴欠税、滞纳金、罚款。

第二十三条 欠税人因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经过法定清算程序,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吊销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其无法清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欠缴税金核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省地税局审核确认核销。

第二十四条 州(市)地税机关报请省地税局核销欠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州(市)地税局对省地税局的核销请示;

(二)县(市、区)地税局对州(市)地税局的核销请示;

(三)《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

(四)法院对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清偿的终审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五)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企业清算完成后法定的综合清算报告及其附件,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清算财产表,无法提供的需作情况说明;

(六)纳税人在欠税形成期的纳税申报表或在稽查及日常检查中制发的税务执法文书。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实施欠税管理的过程中,要全面收集、及时整理相关工作资料,建立健全欠税档案,全面反映欠税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上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开展欠税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重点从建立工作规范与标准、落实欠税管理措施、欠税核算和档案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考核,促使欠税管理不断规范、提高。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上下级、不同业务部门之间的工作配合,依据欠缴税金按风险分类核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对本级和下级地税机关管控欠缴税金的能力进行评估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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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

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规定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申报、审核等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充填开采和衰竭期矿山减征资源税,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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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以下简称“三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三下”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减征资源税的充填开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采用先进适用的胶结或膏体等充填方式;二是对采空区实行全覆盖充填;三是对地下含水层和地表生态进行必要的保护。

三、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含)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原设计可采储量不明确的,衰竭期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四、纳税人初次申报减税,应当区分充填开采减税和衰竭期矿山减税,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充填开采减税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方式、开采“三下”矿产的批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及其占全部储量的比例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相关内容复印件;

5.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二)衰竭期矿山减税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资源税减免备案说明(包括矿区概况、开采年限、剩余可采储量或剩余服务年限等);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4.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及相关备案证明;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资料。

五、纳税人备案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备案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资源税减税的纳税人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减税的企业名称、减税项目等。

六、为做好减免税备案的后续管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支持。

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企业备案的有关储量、开采方式等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七、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对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已享受减税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享受衰竭期矿山减税政策的纳税人,矿产资源可采储量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衰竭期矿山减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九、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不同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或销售量,未单独核算的,不享受减税优惠。

纳税人每月充填开采采出矿产资源的减税销售额或销售量,按其“三下”压覆的矿产储量占全部储量的比例进行计算和申报。

十、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矿产资源(同一笔销售业务)同时符合两项(含)以上资源税备案类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可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不得叠加适用。

十一、本公告不适用于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上述资源税税目的有关优惠政策仍按原文件执行。

十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资源税减免税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尚未办理资源税减免备案的减免税事项,应当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减免税事宜。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

201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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